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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蔡弘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山豪 被 告 馮品人 黃琬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金士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7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實施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4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 ,被告馮品人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被告黃琬瑄自民國113年4 月2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4 5,24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3,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內,按鑑定報告 書所示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之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 程。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 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7樓房屋內,按 本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實施修繕。2.被告應給付原告34 5,240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 45,240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87頁)。核其所為,係依鑑定結果就第1項聲明 之內容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擴張第2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 屋(下稱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上方之7樓房屋所有 權人。因被告對7樓房屋水管及防水構造之維護有欠缺,導 致水分滲漏至6樓房屋,6樓房屋浴室、走道、房間之天花板 及牆面因而產生滲水、壁癌、油漆剝落等現象。原告為進行 漏水修繕,須進入7樓房屋施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容忍之義務。且經鑑定,漏水修繕 之必要費用為345,240元,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漏水之原因及修繕方法沒有意見,但被告於 本件起訴前已數次委請廠商查明漏水原因,亦同意由原告委 請屬意之廠商進行勘查,卻遭原告拒絕而逕行起訴。嗣因鑑 定單位初勘後表示後續鑑定費用高昂,被告又主動尋得數家 廠商,希望就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進行勘估,但原告仍然拒 絕且執意進行鑑定,故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以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 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 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7樓房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5、37頁)。6樓房屋衛浴、走道、房間之天花板及牆壁有 滲水、壁癌、油漆脫落等現象,則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9-31頁)。而關於6樓房屋漏水之具體位置、發 生原因、建議之修繕方法,經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實施鑑定,該會至現場勘查並以色素水及壓力表、水分 計等儀器實施壓力測試、浸水、灑水測試後,結果顯示7樓 房屋冷水管於加壓後有明顯減壓,且於6樓房屋天花板出現 滴水及含水數值明顯增加之現象,因而研判6樓房屋之漏水 係7樓房屋之冷水管管線破裂,及廁所、後陽台防水層老化 破損喪失功能所致;並建議以附件所示工法,分別從7樓房 屋廁所及後陽台、6樓房屋廁所、房間及走道實施修復,預 估費用共計為345,24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57 -169、269-273頁);被告對上開漏水之原因及修復之工法 、費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92頁)。6樓房屋之漏水既是因 7樓房屋之欠缺所致,而須以上開方法、費用,從7樓房屋加 以修復,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7樓房屋實施修繕,並賠 償實施修繕之必要費用,即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起訴聲明之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馮品人為113年3月17日(本院卷第45頁)、黃琬瑄 為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就追加聲明之145,24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惟原告並無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之寄件回執,以證明書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間,僅能以變更後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認定被告至遲已於該日前收受書狀繕本,而以此 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在起訴前後已數次委請廠商查明漏水 原因,亦同意由原告委請屬意之廠商進行勘查,卻均遭原告 拒絕,執意起訴並進行鑑定,故認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等語。然依被告所陳,其先於112年12月間委請水電工至6樓 房屋勘查,結果未能查出漏水原因及來源;又於113年1月間 委請抓漏師傅劉峯漳勘查,結果當時未見漏水現象,故研判 6樓房屋之漏水與7樓無關(本院卷第93-95頁)。足認兩造 於起訴前已進行一定之檢查測試,但迄於本件訴訟為止,對 於6樓房屋之漏水之原因仍有爭執。原告為此起訴,並於訴 訟中聲請以鑑定之方式調查證據,難認有欠缺必要性之情形 。至被告辯稱其在初勘後,另尋得數家廠商進行漏水檢測, 卻遭原告拒絕部分,其就所謂廠商之檢測人員學、經歷、業 界之信譽、所提出檢測報告之完整程度等節,均未具體說明 ,難認該等廠商之檢測有足以代替本件鑑定之品質。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及聲請鑑定之訴訟行為,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1款所定情形,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 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鑑  定  費       178,500元 合    計       183,250元

2025-03-13

TPEV-113-北簡-2595-202503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童廣韻 相 對 人 楊士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 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 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有勝訴 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儲 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述其積蓄遭被告 借用未還乙節觀之,聲請人若非有相當積蓄可資自由支配, 衡情應無餘力借款予他人,是據此已難認其確屬無資力之人 。且依聲請人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 間曾先後受領來自映歲企業有限公司、橡陽科技事業有限公 司、豐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京倫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悅視工作室、登峰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百花製作所有限公司、映石創意有限公司、風起娛樂有限公 司、目擊者文創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等情, 堪信聲請人曾先後任職於上開公司,則依聲請人任職於各公 司之情形,足徵聲請人應無缺乏籌措裁判費之信用或技能之 情事,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又未就其目前就業情形、薪資收入 等情為任何釋明,是本院更難認其確有窘於生活而無力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乃主張其向 相對人承租房屋,因房屋漏水而提前搬遷,故請求相對人退 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搬遷費用7,000元、 退還10個月之房屋租金25,000元、賠償精神慰撫金73,000元 等共計11萬元,則聲請人既有資力支出上開搬遷費用,亦顯 見其並非毫無資力之人,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1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僅2,445元,金額非鉅,復遠低 於聲請人所支出之上開搬遷費用,是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此裁 判費,是否將使其生活因而陷於困窘,更屬有疑。至聲請人 所提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固記載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 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53元,然此僅為單一帳戶一 時之餘額,本院尚不足以憑此即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而無 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未能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3

SLDV-114-救-20-20250313-1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啟達 訴訟代理人 王秋淩 被 告 陳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8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核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神明廳天花板有一處遇大雨會漏 水,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 原告已給付承攬報酬6萬9,000元。然於113年9月底被告施作 完成後一週,原告發現除原來漏水處外,神明廳及客廳之天 花板因被告施工鑽洞埋設止漏針反而多處發生漏水(下稱系 爭漏水),經通知被告修補仍會漏水,且被告不慎毀損系爭 房屋內之神像、電錶開關,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漏水 防水處理款5萬5,000元、神像處理款1萬2,000元及電錶開關 更換費用600元,合計6萬7,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確有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於施工時 不慎將止漏劑噴到神明桌及神像,並於打開電錶開關時發生 斷裂,嗣於施工完畢後接獲原告通知仍有漏水,有再去修補 ,但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高壓灌注止漏針後仍需時間觀 察及追加針劑,非一時半刻可以完成,且伊已經前往修補多 次,工料費已超過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原告請求賠償5萬5,0 00元並不合理,但神像毀損部分願意賠償1萬2,000元及購買 材料修復電錶開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 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 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 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 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 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原告已給付承攬報 酬6萬9,000元,於113年9月底被告施作完成後發現因被告施 工鑽洞埋設止漏針造成系爭漏水,經通知被告修補仍會漏水 ,且被告不慎毀損系爭房屋內之神像、電錶開關等情,已提 出報價單、系爭漏水照片及神像、電錶開關毀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被告並未爭執因施工鑽洞埋設止 漏針造成系爭漏水,且自承於施工時不慎將止漏劑噴到神像 ,並於打開電錶開關時發生斷裂(本院卷第97頁),堪認系爭 漏水及神像、電錶開關毀損,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 成,且並非被告施作系爭房屋防水工作本身之損害,而係對 原告其他財產之固有法益造成損害,係屬瑕疵結果損害,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所受之瑕疵結果之損害(另詳下述),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不合。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 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 意旨供參)。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之修繕費用5萬5,000元、電 錶開關更換費用600元,有估價單2紙可憑(本院卷第107頁、 第57頁),被告並同意賠償神像修復費用1萬2,000元,且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諾會於114年1月12日 、同年月19日修繕系爭漏水及電錶開關等情(本院卷第98頁) ,直到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完成修補,則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600元(計算式 :5萬5,000元+600元+1萬2,000元=6萬7,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3-基建小-10-202503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廖秋娥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 告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2,02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5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之1樓 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拒絕自行修復,亦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之房屋代為修復,所耗費用新 臺幣(下同)80,000元(暫定)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24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 迭經變更,嗣聲明被告給付26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同 )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1樓房屋天花 板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開始漏水,經原告委託社團法人 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初勘,研判漏 水與2樓房屋管路有關;嗣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修繕2樓房屋 ,將地板水管改接明管管線後,1樓房屋漏水現象已終止, 可見1樓房屋漏水原因係2樓房屋管線。原告因2樓房屋漏水 ,受有回復原狀費用(天花板、燈飾、地板等)128,692元 、鑑定費36,800元、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固曾於100年7月更換2樓房屋地板磁 磚,惟未破壞或變更地板下任何水管管線,且1樓房屋係於1 12年11月開始漏水,二者時間相隔甚久,難認有因果關係; 另原告買受1樓房屋後即大舉違建整修,包括外推客廳及占 用共有防空避難室,其違建行為始為漏水原因。(二)原告 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其中電線管路更新、電燈更新工程、地 板部分應予折舊、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因無使用必要應予剔 除;原告請求鑑定費36,800元應由兩造均分;1樓房屋漏水 位置僅在餐廳,未影響原告居住之臥室、客廳、浴室等區域 ,未對原告居住安寧造成重大影響,不得請求慰撫金,且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樓房屋漏水,造成餐廳天花板、燈 飾,及地板毀損乙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漏水影像 光碟、簡訊對話紀錄、防水協進會113年2月4日初勘報告書 、113年3月2日初複勘報告書為證,且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3 年7月22日有將2樓房屋冷水管改採明管方式處理,其後1樓 房屋即未再漏水乙情,足證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2樓房屋冷水 管破裂滲漏。被告否認1樓房屋漏水原因在2樓房屋乙節,難 認可信。被告怠於維持2樓房屋水管,致破裂滲漏造成1樓房 屋漏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如下: (一)天花板及燈飾回復原狀費用:原告主張1樓房屋因2樓房屋 漏水,致天花板及燈飾毀損乙情,有照片、防水協進會建 議改善方案在卷可稽,則其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予准許 。上開建議改善方案工程內容中,屬於材料更換部分即項 目9電線管路更新、電燈更新工程(含工資)15,500元, 應予折舊,其未區分材料及工資,爰均以材料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房屋 附屬設備中電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兩造 不爭執原告於109年進行裝潢(見本院卷第229頁),至11 2年11月24日發現漏水時止,已使用3年11月,則上開更換 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6,294元(計算式詳附表1), 是防水協進會建議改善方案項目1至項目11費用經扣除項 目9材料部分之折舊後應為68,494元,加計百分之10零星 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費用6,849元,及百分之20廠商 管理利潤15,069元、百分之5營業稅捐4,521元,合計94,9 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94,9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 被告答辯稱被告2樓房屋水管既經改善已無漏水情事,塗 布矽酸質系防水材18,000元已無使用必要應予剔除等語, 惟此部分費用為被告2樓房屋先前漏水導致原告1樓房屋所 受損害,不因被告已將2樓房屋水管修復而免其賠償責任 。被告此部分答辯,洵非可採。 (二)地板回復原狀費用:原告主張1樓房屋因2樓房屋漏水,至 地板毀損乙情,有照片、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 0頁、第176頁),則其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予准許。而 上開估價單因未區分材料及工資,均應以材料計,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規定,木片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於10 9年進行裝潢,至112年11月24日發現漏水時止,該木地板 已使用3年11月,則上開地板更換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估 定為5,826元(計算式詳附表2)。故原告此部分請求5,82 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鑑定費:原告請求鑑定費36,800元部分,業據提出防水協 進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該費用之支 出係為鑑定本件漏水責任歸屬,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 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應予准許。被告上開 答辯,難認可採。       (四)慰撫金: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修繕2樓房屋等義務,造 成1樓房屋餐廳天花板漏水,本院審酌漏水導致原告居住 環境潮濕,進而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生活品質,情節重大; 綜合考量漏水之範圍、時間及對原告生活所生影響程度; 原告49年生,已婚,退休人士,月收入不詳;被告53年生 ,大學畢業,已婚,退休人士,月收入不詳等情況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7,559元(計算式:94,933 元+5,826元+36,800元+50,000元=187,559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0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55 9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28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1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206=3,1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3,193=12,307 第2年折舊值    12,307×0.206=2,5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07-2,535=9,772 第3年折舊值    9,772×0.206=2,0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72-2,013=7,759 第4年折舊值    7,759×0.206×(11/12)=1,4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59-1,465=6,294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0×0.28=5,8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0-5,880=15,120 第2年折舊值    15,120×0.28=4,2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20-4,234=10,886 第3年折舊值    10,886×0.28=3,0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86-3,048=7,838 第4年折舊值    7,838×0.28×(11/12)=2,0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38-2,012=5,826

2025-03-12

SLEV-113-士簡-1004-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王人禾 訴訟代理人 王俊元 被 告 林峻献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為漢景鼎園大廈之上下樓層。被告房屋主臥室浴室內馬桶座及地面滲水、第二浴廁地板滲水,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下稱A處)及第二浴廁外天花板(下稱B處)漏水,造成A處輕鋼架鏽蝕損壞、B處油漆脫落,所需修繕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75元、1,325元。又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14日在大樓電梯內分別張貼如附表一、二字條(下合稱系爭字條),及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大樓管路漏水為傳染途徑,均致伊心生畏懼,而於111年8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已侵害伊居住安寧權,分別各受有非財產上之慰撫金損害48,500元;且系爭房屋因漏水無法出租收益,致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受有每月18,000元、合計396,000元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受損雖為伊房屋漏水所致,惟伊已僱工 將伊房屋修復完畢,現已無漏水。又伊所張貼系爭字條內容 ,並無任何威脅或恐嚇之意,且原告未因漏水造成確診,自 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另房屋不能出租原因眾多,與系爭 房屋漏水,非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租金損失,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 ,100元、租金損失39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8,500元,有無 理由?  ⒈修繕費用7,1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導致系爭房屋A處輕鋼架鏽蝕損 壞、B處油漆脫落,修繕費用A處為5,775元、B處為1,325 元,共計7,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87、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9、315頁),則被告就其所有建築物確 有保管之欠缺,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 屋修繕費用7,100元,自屬有據。  ⒉租金損失396,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而無法出租收益,致受有自111年 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租金損失共計396,000元等 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前有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尚未達無法居住或出租之 程度,且亦非有因漏水終止租約而受損害之情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237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見本院卷 第43至53、231頁),及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 系爭房屋A、B處僅有水痕,並未見有滴漏或積水之狀況,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 至289頁),系爭房屋受損情節並非嚴重,致無法居住或 出租之狀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已達無法 出租使用,致受有租金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48,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 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故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 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⑵原告固主張其居住期間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被告房屋漏水 可為感染途徑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系 爭房屋A、B處僅有水痕,並未見有滴漏或積水之狀況,且 A處主臥室浴廁雖有漏水,原告尚有第二浴廁可供使用,B 處則為第二浴廁外天花板,僅屬房屋內通往他區域空間, 是依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位置及使用狀況,固有影響原告 居住環境,惟尚難認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 程度,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字條侵害其居住安寧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8,5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字條,致其心生畏懼而搬離系爭房屋 等語,並提出系爭字條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35至39頁)。被告雖不爭執有於大樓電梯內張貼系爭字條, 惟抗辯其係欲好好處理糾紛,並無恐嚇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觀諸附表一字條內容,固有提及「我不是吃素 的」、「你可以任性一點,找個新大樓,大家好來好去」等 語,然由字條前後文意,應係源自兩造間漏水糾紛,其用語 雖較為直接,但難認有何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之意;附表二字條內容,則僅有表述原告尚可依法向他人求 償,亦難認有何加害之意,原告執此主張致其心生畏懼搬離 系爭房屋,侵害居住安寧權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5日起(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5樓之1 難得當鄰 互相尊重 不要搞小動作 子虛烏有 我不是吃素的 大樓已經20多年了 不要當作新家在看 有問題、(管理委員會)。 你可以任性一點 找個新大樓 大家好來好去 附表二: 5樓之1 要提告順便一起免得麻煩 1、你的前任屋主 2、賣你的房仲 3、裝潢設計工 4、漢景建設 因為整棟大樓結構問題 整棟漏水造成大家不便 如果告成 全棟大樓會感謝你 你可以參加漢景主委 我們全部感謝你 功德無量 好心有好報

2025-03-12

PTDV-113-訴-25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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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漏水修繕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陳錦鑾 被 告 豪門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漏水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玉伶,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 周宜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周宜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國113年12月19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2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系爭房屋所在豪門世家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凱米颱風侵襲,致高雄地區連 日大雨,於113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 及電燈處突然大量滲漏水,經查係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下稱 系爭平台)地板磁磚隆起裂開,雨水因此從系爭平台防水層 裂縫、孔隙位置滲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地板 損壞、室內燈具、電視亦毀損(下稱系爭屋損)。迭經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未為處理,原告遂自行委請水電廠商 於113年9月8日修繕系爭平台漏水處及系爭屋損,因此分別 支出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35,500元以修復系爭平台及 系爭屋損(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且因系爭漏水事件,原告 承擔莫大壓力,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之2萬元慰撫金。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違章建築 占用使用系爭平台約3分之2範圍,自難要求應由被告負修繕 之責,且系爭平台之損壞係因原告於113年3月進行系爭房屋 屋內裝潢時,其所雇用之工人夏金躘在系爭平台施工及放置 施工器具所造成系爭平台磁磚破裂,是被告經管理委員會決 議不賠償原告之請求。再者,原告請求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 過高,依照被告訪價,修復金額僅須約2至3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系爭漏水事件要求被告修繕未果,已自行委請廠商修復 系爭平台及系爭屋損完峻,並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屋損及漏水照片、系爭平台照片、丙 寅實業社報價單及收據、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41、61至69、73至75頁),亦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又系爭平台之漏水原因為「隔熱磚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 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有輕微滲漏水跡象」, 因此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天花板、客廳位置,並造成系爭屋損 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平台漏水有修繕義務,且系爭房屋內部 毀損為系爭平台漏水所致,其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至鉅精神 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本件應探究者 為:㈠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㈡系爭平台漏水是 否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何?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本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2項、第12條亦有明文。  ⒉從前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 員會就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而系爭平 台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為系爭規約所明揭,亦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即負有修繕系爭平台漏水之 義務。至被告辯稱系爭平台為原告所占用,被告決議不負賠 償之責等語。然依原告自述:系爭平台上增建部分確實是我 在使用,但是我沒有占用到的部分,仍是開放空間,其他住 戶均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被告自陳:系爭 平台任何人都可以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徵系 爭平台應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為專用部分 ,則系爭平台既仍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被告就其損壞即負 有修繕義務,至該處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亦僅屬被告或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訴請返還之問題,要無從使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即轉變成為專用部分而因此卸免被告所負修繕、維護 義務。況觀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出系爭平台地磚椪固 、滲漏水之具體位置(見本院卷第117、123頁),顯見係在 原告所有違建以外之平台處,自與原告如何占用系爭平台無 涉,故被告此揭抗辯,均難憑採。  ㈡系爭平台漏水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平台既屬系爭 大樓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如 前述。惟參前揭法條規定及規約可知,如共用部分之損壞所 生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則 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平台因「隔熱 磚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 角,有輕微滲漏水跡象」,而滲漏水致系爭屋損,惟辯稱係 原告所雇用之工人夏金躘造成系爭平台磁磚破裂等語,而否 認應由被告修繕。承此,揆諸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有 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平台損壞漏水,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於113年3月至5月間雇請夏金躘於系爭 房屋內施工,並有將施工器具置放於系爭平台等語,業據提 出系爭大樓裝潢施工切結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此情堪認為實。然訊之證人夏金躘於 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有於113年3月至5月間到系爭房屋修 改木工及油漆。於施工期間,我有跟管委會說要將施工器具 放置於系爭平台,管委會說可以,我才放。我是放可固定、 有輪子的工具台,木板跟裁具。放置期間並無導致系爭平台 損壞,亦無發見系爭平台地磚有破裂或損壞情形。施工結束 後,管委會有退我1萬元並簽收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裝潢施工切結書上記載:「一 、工作進行前,應向管理委員會報備,並同時繳交裝修工程 保證金1萬元,於工程完成後經查驗無違反規定與無損壞公 共設備後退回。」、「五、大型機具或材料進出,需使用公 共空間,應事前與管理員會商,不得阻塞通道影響安全」、 「八、施工中有違反『住戶管理規約』、『裝潢施工管理辦法』 ,同意由保證金中扣款賠償…」,夏金躘並在旁註記於5月17 日收到押金等情,足認證人所述與切結書所載相符,應屬可 採。則被告既於原告雇請夏金躘至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同意 夏金躘將施工器具放置於系爭平台,且於夏金躘施工完畢後 ,經被告之管理人員查驗認無違反規定,亦無損壞公共設備 而應予扣款賠償之情,始完整退還裝潢保證金1萬元,自堪 認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被告復表明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系爭平台漏水損壞原因,亦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 169頁),應認其抗辯原告就系爭平台漏水具可歸責事由等 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承此,被告仍應就系爭 平台漏水負修繕之責。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⒉系爭平台修復費用:   經查,被告應就系爭平台損壞、漏水負修繕義務,而原告已 自行雇工修復系爭平台,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就損害數額究竟 為何,因工程已施工完竣,縱使送鑑定,恐亦難以還原損害 情形之真實風貌。本院審酌系爭平台之漏水原因為「隔熱磚 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 ,有輕微滲漏水跡象」,為兩造所不爭,復觀原告提出之廠 商報價單,載明系爭平台施工面積為8坪,具體位置為座落 水表區、內外底層、出風口底座、女兒牆牆面等處,均核與 兩造提出系爭平台照片所示地磚損壞範圍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69、189至191頁),並參酌該報價單所載施工流程及原 告所陳施工期間約5日、由2至3名工人施工等情(見本院卷 第141頁),認系爭平台修復所須費用為82,000元尚屬合理 適當,該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既經原告支出,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至被告抗辯經訪價僅須約2至3萬元等語,亦未經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抗辯費用過高云云,亦不 足為採。  ⒊系爭屋損費用:   系爭平台既應由被告管理、維護及修繕,且系爭平台因漏水 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客廳及屋內燈具、電視損壞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賠償系爭屋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系爭屋損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客廳天花板、牆壁線條油漆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之燈具處漏水 進屋內,天花板周圍亦有滲水,修繕費用為天花板、牆壁油 漆費用2萬元,及因修繕天花板而須就客廳地板進行保護措 施之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報價 單、收據及施工照片為證,堪信為真。惟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 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應予折舊。查報價單及收據所載天 花板油漆項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 10年,而原告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於92年買受 時就是長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系爭房屋天花 板顯已逾耐用年數,自僅得就所存殘值計算必要費用,而因 修繕工程所需之保護措施,既非附著於房屋建築本體,應認 尚無折舊問題,復考量天花板滲漏水之範圍、系爭屋損修繕 期間為2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爰認修復客廳天花板 、牆壁所須必要費用應以1萬元為適當。  ⑵客廳電燈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電燈因系爭平台漏水致損壞,致原告 支出4,500元修繕費用等語,有照片、報價單及收據可佐。 又原告稱該客廳之燈具前於113年5月9日始換新,亦有收據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夏金躘證述:我有 於113年5月至系爭房屋施工時,安裝智慧吸頂燈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又上開報價單亦未能判斷材料及 工資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客 廳燈具應屬日常使用家具品,惟僅使用1年4個月,復觀系爭 平台漏水進入系爭房屋內後,直接自該燈具處流洩而下,是 綜合考量上開情事及損壞情形,認所須必要費用於4,000元 之範圍內,應認合理。  ⑶電視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平台漏水,造成電視損壞,因而受有5,000 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然並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 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無從確定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爰審酌原 告之電視確有因系爭平台漏水進系爭房屋而受損,及電視屬 日常使用之電器用品,又原告自陳該電視自105年使用迄今 (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認被告請求2,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人民有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更於民、刑 事法規明文規定,以為保障,應認居住安寧屬居住自由所內 涵之人格法益之一,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 法益。  2.本件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乃肇因於系爭平台「隔熱磚椪固 、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有 輕微滲漏水跡象」,造成系爭屋損,已如前述,而依系爭房 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客廳除有水流自燈具處滲漏而下, 天花板周圍亦有滴水及水痕蔓延,因而導致燈具及電視損壞 ,衡以客廳應為日常起居生活範圍,難謂不致嚴重損害住居 其中之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 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處理本事件之全部經過及漏水時間 久暫等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3,000元(計算式:82,000+1萬 +4,000+2,000+5,000=103,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 見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12

KSEV-114-雄簡-267-2025031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盧素金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盧采昀 盧采暄 盧采欣 盧宏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上訴人 盧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盧采昀、盧采暄、盧采欣、盧宏曜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盧采昀、盧采暄、盧采欣、盧 宏曜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雖僅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盧采昀、盧 采暄、盧采欣、盧宏曜(下稱盧采昀4人),應對被繼承人陳 阿珠遺產中其所代墊之債務、費用,按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 之金額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主張其代墊陳阿珠之債務 多寡,對全部繼承人均發生效力,是以上訴人對於分割判決 中盧采昀4人應分擔遺產債務及費用之一部聲明不服,其上 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共同被告盧進祥應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盧進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阿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 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伊、盧進祥及訴外 人盧進才(即盧采昀4人所代位之繼承人) 均為陳阿珠之子女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陳 阿珠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4,320元由伊支付;陳阿珠 中風後原所發起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款均由伊代 為支付共2,380,000元;伊另整修附表一編號4房屋支出修繕 費用86,100元,上繼承費用及陳阿珠之債務合計2,760,420 元應與遺產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每房應分擔之債務 為920,140元(計算式:2,760,420/3=920,140元)。陳阿珠 並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雖盧進祥同意將其應繼 分全部由伊繼承,但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爰請 法院分割陳阿珠遺產等情,求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盧采昀4人應連帶給付920,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盧采昀4人應連帶給付98,107元及自 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駁回其超過98,107 元請求之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盧采昀4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22,033元,及 附表三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 二、盧采昀4人則以:上訴人支出陳阿珠之喪葬費用294,320元, 已依一審判決給付伊等應分擔部分;附表一編號4房屋屋況 良好,無修繕之必要,難認確有支出修繕費用86,100元;系 爭互助會之會首為上訴人而非陳阿珠,況上訴人主張之代墊 會款請求權,其中之184萬元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陳阿珠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 均為陳阿珠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陳阿珠之喪葬費用計294,320元,盧采昀4人應分擔部分,已 支付完畢。 (三)盧進祥於112年10月27日同意由上訴人繼承其應繼分,並有 公證人公證之切結書為證。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先代墊陳阿珠葬費用294,320元、支出附表一編 號4房屋修繕費86,100元、代墊陳阿珠系爭互助會會款2,380 ,000元,均應由盧采昀4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為盧采昀4人否認,並以已依一審判決支付應分擔之喪葬費 ;房屋無修繕必要;系爭互助會會首非陳阿珠,且其中184 萬元會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㈠喪葬費294,320元部分:原審判決盧采昀4人應按應繼分比例 連帶負擔98,170元及法定利息,已經其等支付完畢(本院卷 第1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以認定 。  ㈡房屋修繕費86,100元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修繕附表一編 號4房屋支出修繕費用86,100元,已提出估價單影本、房屋 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63-64頁、443-452頁),核與修 繕房屋水電之證人廖昭舜到庭結證稱,有施作並開立原審卷 ㈠第64頁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37頁);修繕房屋漏水之證人蔡 純政到庭結證稱,房屋有漏水,有開立原審卷㈠第63頁之估 價單(本院卷第138-139頁)等情相一致,經審盧采昀4人並不 爭執修繕時未實際居住於上述房屋,其等空言抗辯房屋無修 繕之必要云云,既與上述之證據不符,即難認有據,而無可 採。  ㈢系爭互助會會款238萬元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互助會由陳阿珠擔任會首邀集,陳阿珠94 年11月8日中風後,由其代為處理系爭互助會事務並代墊會 款46萬元,95年間系爭互助會會腳即訴外人吳桂鑾倒會後, 代陳阿珠墊付吳桂鑾倒會之會款192萬元,共計238萬元等情 ,並提出互助會簿、債權人會議資料影本等為證(原審卷㈠ 第51-62頁、649-665頁)。但查,上訴人所提互助會會簿上 ,雖有「會首陳阿珠」之記載(原審卷㈠第51頁),但上訴 人自承陳阿珠不認識字(本院卷第45頁),則上述記載,顯非 陳阿珠所為,系爭互助會是否確實由陳阿珠召集,即屬有疑 。  2.次查,系爭互助會會員27人,每期會款2萬元(原審卷㈠第51 至52頁),依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會金54萬元(計算 式:2萬×27=54萬),不經投標直接由會首取得。但依上訴 人所提陳阿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633-647頁),均無陳阿珠受領54萬 元之金流紀錄,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阿珠確實取得該54 萬元會金,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由陳阿珠發起並擔任會 首,並無客觀之標會金流可以參考認定。  3.第查,系爭互助會起會日為94年6月10日(原審卷㈠第51頁), 當時陳阿珠已68歲,衡情應無特別高額現金之需求,再對照 上訴人上述所提陳阿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及○○○○○交易明細表,其中亦無明顯大額支出金流之狀況, 又上述帳戶資料中較大筆之支出,為菸酒款,在別無其它證 據可證陳阿珠在94年間有大筆現金需求(如購買不動產等)之 情形下,並不能依互助會會簿記載會首陳阿珠,認定系爭互 助會確實係由陳阿珠召集。   4.依上訴人原審所提吳桂鑾之債務資料(原審卷㈠第650-652頁) 顯示,陳阿珠並非吳桂鑾之債權人,上訴人方為吳桂鑾之債 權人,吳桂鑾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845萬元、已支出利息579 萬餘元(原審卷㈠第651頁),及「5日會錢93/4~95/10共31會 3,024,800」、「20日會錢94/7~95/10共16會 401,900」、 「10日會錢95/10~96/9共10會 1,600,000」、「合計5,026, 700(元)」(原審卷㈠第652頁)等,均為打字印刷之文字,雖 其中10日會錢部分,另以手寫文字加註會首陳阿珠,並將1, 600,000改為1,920,000元(同上卷頁),但若手寫更改之文字 為真,上開3筆會錢之總數應為5,346,700元(計算式:3,024 ,800+401,900+1,920,000=5,346,700),惟手寫更改後總數 仍維持「合計5,026,700(元)」,是縱上述手寫部分經吳桂 鑾蓋印確認,但因有手寫更改後總金額並未更改之不一致, 堪認該手寫及吳桂鑾蓋印部分,係吳桂鑾應上訴人要求所改 ,與其最初之認知不同,該手寫字跡所指10日會會首為陳阿 珠,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5.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簡燦賢律師函及吳桂鑾之對帳資料(本 院卷第49-51頁),主張系爭互助會會首為陳阿珠。但查,簡 律師為處理吳桂鑾之債務,召開吳桂鑾之債權人會議,該函 之受文者為上訴人而非陳阿珠,顯見當時吳桂鑾之債權人為 上訴人而非陳阿珠。又上訴人所提吳桂鑾對帳資料,其上記 載「代繳陳阿珠會錢160,000」共5筆,縱該記載屬實,依其 文義,係上訴人代吳桂鑾繳納陳阿珠會錢所生,吳桂鑾因此 所積欠上訴人代繳之款項,而對上訴人負清償之義務,並接 受簡律師之協調處理,該部分顯非陳阿珠之債務甚明。況綜 合上述簡律師函及對帳資料,上訴人所稱陳阿珠會首部分之 款項,上訴人亦應於96年間已向吳桂鑾主張並行使,否則即 無法取得上述對帳資料,準此,其自不得再以同一債權,重 複主張該部分係屬其對陳阿珠之債權。  6.上訴人雖另以其所有之○○○○帳戶明細,曾分別於94年7月11 日轉帳335,000元予吳桂鑾、同年8月12日轉帳490,000元予 訴外人江碧玲、同年9月12日轉帳335,700元予吳桂鑾(原審 卷㈡第65至67頁),主張自94年11月8日陳阿珠中風前,即陸 續以其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轉帳系爭互助會會款予各互 助會會員,迄陳阿珠中風後至96年9月10日系爭互助會會期 結束,仍以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交付會款予系爭互助會會 員(原審卷㈡第69至89頁、卷㈠第609至617頁),其對陳阿珠 有238萬元債權云云。但查,上述資料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 以自己名義匯款給系爭互助會會員,並無法認定係代陳阿珠 基於系爭互助會會首身分所為,亦無法認定系爭互助會確係 由陳阿珠於中風前由其本人召集。在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陳 阿珠確有召集互助會酬集資金或清償債務等習慣之情形下, 亦不得以上訴人所提上項證據,逕認系爭互助會確係由陳阿 珠召集。  7.另查,實際參與系爭互助會之證人游秀美復於原審到庭證稱 :其未曾聽聞上訴人說過有代陳阿珠墊付會錢等語(原審卷 ㈠第589頁),準此,並不得依上訴人所提之轉帳資料,認定 陳阿珠受有系爭互助會第1期會金之利益,且應負給付系爭 互助會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義務。至系爭互助會會員即證人梁 美秀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有跟陳阿珠之系爭互助會;上訴人 將得標會款匯給她時有說是代陳阿珠匯的;陳阿珠有把互助 會會簿拿給她、裡面有夾3百元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但經審系爭互助會召集迄今已近20年,若陳阿珠真為系爭 互助會之會首,則在陳阿珠中風前,負有收齊會款給付合會 得標會款義務之人應為陳阿珠,而非上訴人,但上訴人卻係 以其所有之○○○○帳戶於陳阿珠中風前為上述匯款,準此,足 認梁美秀上述證言,與常情有違,而難採取。  8.末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並不限制會員需以真實姓名或不可 以他人名義參加,而觀諸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其中編號12 朱蘭妹之電話欄記載游秀美、編號18、20至25、27等會員之 電話欄記載吳桂鑾等文字(原審卷㈠第52頁),其中朱蘭妹 ,係游秀美所用以參加系爭互助會之名義等情,亦經游秀美 到庭證稱:會員名單編號12之記載係表示其用姊姊朱蘭妹名 義參加標會等語(原審卷㈠第588頁),足認系爭互助會中有 借用他人名義參與合會之情事。此外,陳阿珠之媳婦即證人 陳文瑛於原審證稱:(問:何時聽到陳阿珠說盧素金用她的 名字起會?)80幾年以後,應該公公過世的時候。因為有一 次盧素金在開會的時候,被先生看到,晚上我先生就問陳阿 珠沒有缺錢為什麼要起會,陳阿珠說那不是他的會,是盧素 金的會,盧素金用他的名義起會的,因為盧素金是他的女兒 ,所以不好意思拒絕。開會的時候都是盧素金在那裡開會, 陳阿珠沒有介入等語(原審卷㈡第141至142頁),核與一般 互助會借用人頭參與之習慣相符,且與陳阿珠○○○○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633- 647頁)並無缺錢或收入標會會款之紀錄相符,堪認盧采昀4 人抗辯系爭互助會非陳阿珠召集,較為可採。  9.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係由陳阿珠召集,其代陳阿珠 墊付會款238萬元,盧采昀4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並不可 採。  ㈣陳阿珠遺產之分割及應分擔之費用:  1.原審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方式,兩造並不爭執,可 以採取。  2.盧采昀4人應再負擔之費用如下:查上訴人已支出附表一編 號4房屋修繕費用86,100元,盧采昀4人已支付原審所判決其 等應分擔之陳阿珠喪葬費,均經認定如前,因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存款現金得將修繕費用逕予扣還上訴人,則上訴人得 再依民法第1153條請求盧采昀4人連帶給付其等應繼分比例 所應負擔之費用為28,700元(計算式:86,100÷3=28,700元 )。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分割;㈡盧采昀4人應連帶給付126,807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 人超出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㈠部分並無不 當;㈡部分僅判決盧采昀4人應連帶給付98,107元及自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 ,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3-12

HLHV-113-家上易-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達德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達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達德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本案 建物)買受人李嘉珮之配偶,林喆韋為本案建物出賣人之房 屋仲介。緣歐陽達德與林喆韋於民國112年1月7日10時許, 在本案建物外,會勘本案建物過程中,因林喆韋持行動電話 錄影記錄會勘情況而發生爭執,歐陽達德竟意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操你媽機掰」、「操你媽」等語(下稱本案侮 辱言語)辱罵林喆韋,以此方式貶損林喆韋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嗣因林喆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林喆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歐陽達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然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僅是因情緒激動、修養不好 ,但並非犯罪行為;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因房屋買賣不愉 快,被告在買賣中有遭賣方欺瞞之情況,告訴人身為仲介亦 未告知被告,加上告訴人當天未經被告同意即行錄影,且對 被告、被告之配偶有不禮貌之行為,被告在情緒不滿下方為 本案侮辱言語云云(易字卷第30-32頁)。惟: (一)經查,被告為下稱本案建物買受人李嘉珮之配偶,告訴人為 本案建物出賣人之房屋仲介,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7 日10時許,在會勘本案建物過程中,因告訴人持行動電話錄 影記錄會勘情況而發生爭執,被告即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 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易字卷第30-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相合,並有錄音對話譯文、現場照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67號卷第11-17頁)可參,應可 先予認定。 (二)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 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 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 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 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 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 ,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 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 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明在案。 (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建物已經要交屋,但其認 為被告用各種方式想要壓低房屋價格,甚至不付服務費,所 以其一直很小心,案發當天其受賣方委託到現場,且因賣方 都會要求其到現場時需錄音錄影,因買方會故意挑瑕疵,當 天被告之設計師詢問其關於草皮、庭院下方有通風管問題, 其表示要錄影要向賣家回報,但被告看到就以本案侮辱言語 開始罵其等語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5 4號卷第67-68頁,下稱北檢他字卷),而被告供稱:當天到 現場是要看房子,主要是要勘驗房屋漏水狀況等語明確(北 檢他字卷第86頁),可知當日被告、告訴人到本案建物,最 初目的確係確認本案建物之屋況,固可認定。 (四)又被告對於前開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易字卷第31頁),而 錄音譯文略為:   告訴人:你為什麼用磚頭砸我?   被告:我叫你滾!我叫你滾!我叫你滾!   被告:你給我踏進來你試看看!   被告:操你媽機掰咧!   被告:怎樣!這我家!怎樣!   告訴人:你剛用磚頭砸我!   被告:怎樣!你他媽進我家幹嘛!   告訴人:還沒交屋喔,還沒交屋喔。   被告:他媽我砸小偷!打強盜!   被告:操你媽!滾!   告訴人:歐陽先生,請你、請你冷靜,請你冷靜喔!   被告:你就是給我滾!操你媽機掰!   故由上開對話觀之,可知被告、告訴人已有相當時間之對話 ,而被告均持續處於情緒激昂狀態,並陸續對告訴人使用「 操你媽機掰」2次、「操你媽」1次之言語。而就本案脈絡觀 之,雖被告、告訴人到達本案建物目的在於確認本案建物屋 況如前,然由上開對話中,未見被告針對本案建物有表達任 何意見或評論,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建物發生爭執後 ,是由被告之表意脈絡觀之,已難認為與本案建物有相當之 關聯。再者,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語,依據前揭憲法法庭解 釋,固然並非以其為髒話而逕認為無價值、低價值之言論, 然而,依據本院前揭說明,被告在為本案侮辱言論時,於表 意脈絡上未見係因發生爭執發生過程中之激動情緒之表達, 且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已有相當時間,並持續對告訴人施以本 案侮辱言語,而他人雖未必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評價會因而減 損,然告訴人之個人名譽情感、人格尊嚴並無因此必須一味 容忍、退讓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持續施以 本案侮辱言語,亦非屬具有事物脈絡下之個人情緒抒發,相 較之下,告訴人之名譽權更應有保護之必要,被告之言論自 由權利,應予退讓。 (五)又本案建物為公開場所,現場另有被告之配偶、被告之設計 師等人在場,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考,堪信被告所為本案侮辱 言語係公開為之,亦可認定。基此,被告係公然以本案侮辱 言語對告訴人為言語侮辱之行為,可以認定。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為本案侮辱言 語當時,無從認為僅屬個人情緒抒發,且文字本身所含之貶 損意涵雖非必然該當刑法上所稱之侮辱,然本院亦已說明本 案被告所為言語應已符合刑法上之侮辱構成要件,而不能單 純以貶損之文字觀之,亦不能以情緒控管不佳為由脫免責任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又被告本案言論內有多數侮辱言語行為如上,均係基於同一 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於公眾場合對 告訴人表達不雅言語,對告訴人之名譽情感、人格尊嚴均有 所侵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以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貿易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 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75頁),以及本案被告之動機 、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被告先前無前科之素行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3-易-925-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哲 訴訟代理人 呂紹群 被 告 黃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本件不動 產居間仲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因被告已給付系爭報酬10萬 元,原告遂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補正狀變更請求系爭報酬金 額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嗣本院乃依原告之請求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5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支付命 令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即113年11月15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全部向本院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 力而視為起訴(見本院卷第59-61頁),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委託原告居間仲介,欲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1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嗣經原告媒合居間後,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之 原所有人張淑禎議定以90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 8月14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又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居間仲介事宜,曾簽立「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為據。依系爭合意書「肆、 特約條款」之約定,若系爭房屋之成交價為900萬元,被告 應給付仲介費25萬元,而原告既已居間媒合被告與張淑禎以 90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交付原告系 爭報酬。詎被告迄今僅曾於113年8月11日給付其中10萬元, 且以原告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服務存有瑕疵為由,拒絕 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居間仲介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於113年8月12日建議被告以「含服務費總價925萬元」 之承購條件與張淑禎議價,然原告並未續明其所稱服務費數 額究竟為何,卻臨時於113年8月14日被告與張淑禎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前,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合意書,以特約條款提高其 服務報酬,事後才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900萬 元,是原告上開所為不僅有違誠信原則及據實報告之義務, 亦屬蓄意提供不實資訊予消費者,進而誤導市場成交行情。 而被告與張淑禎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兩造曾於113年8月11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及 「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而系爭 承諾書已載明「立承諾書人(即被告)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 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 ,是依前揭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既為900萬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僅有18萬元(計算式:900萬 元×2%=18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後,原告僅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㈡又伊與原告雖簽立系爭合意書,然伊之真意為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至多加價至925萬元。且簽約時原告有2位承辦人在 場,一直跟伊講話,造成伊分心而未能仔細閱覽系爭合意書 之內容為何。再者,原告就系爭合意書亦未給予伊3日之審 閱期,系爭合意書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㈢況且,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71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之2條、第26條第2項,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 理規範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22條等規定,應以誠實 信用方法處理本件居間仲介事宜。惟原告於本件履約過程中 並未據實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有滲漏水之情事,迄至被告於 113年8月24日前往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查看時,才發現系爭 不動產外牆有隆起,且導致系爭房屋樓下(即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街000號13樓房屋)外牆出現白華現象。甚者,被 告遲至113年10月10日取得鑰匙後,方能再次進入系爭房屋 察看,亦發現系爭房屋內部亦有滲漏水情事,然原告在網站 上發布之系爭房屋廣告照片,卻以家具遮擋上開漏水處,導 致被告於看房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屋時,未能移開家具而知 悉上開漏水情事;而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屋況說明書就系爭房 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一事係勾選「否」,表明無漏水狀況, 且原告嗣後亦未協助被告對系爭房屋為必要之檢查,並協助 完成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足認原告未以其專業查明系 爭不動產瑕疵,甚或以刻意隱瞞、欺罔方式而為有利於張淑 禎之行為,已違反上開誠信原則,其居間工作應視為未完成 。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實屬無據 等語。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居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其後媒 合被告與張淑禎以90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其等乃於113年 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價金900萬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 書、系爭合意書(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9-29頁、第3 3頁)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實在。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僅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又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因此契約 內容需有一定債之關係約定,以之作為將來履行債務之依據 。同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再成立 內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 效力消滅,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自應綜合審酌 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 ,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等約定,資以判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 簽訂之系爭合意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 ,被告則執前詞置辯。而觀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其上載明 「茲因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與伯仲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已簽定委託銷售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原契約書編號為:JAB96323 );標的物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14樓,經雙方同意 變更部分條款如下:買方(即被告)同意若成交價為920萬 ,給付5萬仲介費,若成交價910萬元,給付15萬仲介費,若 成交價900萬元,給付25萬仲介費,另過戶相關費用,買方 自行支付」,所記載之簽約日為113年8月14日,並有兩造簽 名用印(見本院卷第33頁)為據,且被告對系爭同意書之形 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頁),由是可認,兩造 就系爭報酬之給付金額與條件,已透過上開書面合意變更為 「若系爭房屋之成交價為9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25 萬之仲介費」,並取代兩造於113年8月11日所簽署之系爭承 諾書中關於系爭報酬金額之約定,至為明確。準此,原告既 已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仲介事宜,且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確為900萬元,則其依系爭合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自屬有據。又系爭承諾書關於系爭 報酬之約定既已失效,被告徒執上開約定,辯稱系爭報酬總 額僅有18萬元,且原告未完成本件居間仲介工作,不得請求 報酬云云,即屬無憑,不能採據。  ㈢被告固另辯稱:伊簽立系爭合意書之真意為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至多加價至925萬元,且簽約時原告有2位承辦人在場, 其等一直與伊講話,伊因此分心而未仔細看系爭合意書內容 為何,且原告亦未給予3日之審閱期云云。然表意人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 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基上規定,縱被告系爭合 意書內容有上開真意保留,系爭合意書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再者,被告於簽署系爭合意書前,訴外人即原告所屬仲介 人員林雅芳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被告稱:「黃小姐,那 我這邊會跟屋主說我們這邊用925萬元再去跟他談看看,但 因為我們有預算考量,所以925萬就是含我們的服務費,那 我會再去努力的」、「再麻煩黃小姐幫我回覆喔」,被告旋 即答覆:「好的,就以925萬含服務費談看看。雅芳謝謝妳 們幫忙再談一下價格,真的很感恩」等語明確,有原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合意書前,即已明知兩造對話 中所稱之925萬元係包含「買賣價金」及「服務費(即系爭 報酬)」總額之上限,非專指「買賣價金」本身上限為925 萬元,是被告辯稱其於簽署系爭合意書時,因分心而未仔細 閱讀該文件內容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又系 爭合意書乃兩造就系爭報酬給付條件與金額於簽立系爭斡旋 契約後另行商議之約定,核屬個別磋商條款,並非定型化契 約條款,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合理審閱期間規 定之適用,被告尚不得因原告未予其審閱系爭合意書之期間 ,即主張系爭合意書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是被告辯稱原 告未就系爭合意書提供其3日之合理審閱期間,亦不足解免 其依約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之責。  ㈣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事前未誠實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滲漏 水之瑕疵,且於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亦未協助被告修 復該房屋之漏水瑕疵,違反其應盡義務而為有利於張淑禎之 行為,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云云。惟按居間 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 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 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而居 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內部滲漏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09-113頁),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然系爭買 賣契約所附房屋現況說明書之「其他事項」欄業已明載「屋 主自交屋日起6個月內,負漏水維修責任」,並經被告與張 淑禎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之漏水責任歸屬及處理方式,已足保 障被告之權利。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張淑禎為處理系爭房屋 漏水事宜而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9頁),主張原告 未履行該協議書第3點、第4點所定之「粉刷系爭房屋主臥室 」及補貼「系爭房屋社區1年管理費」之義務。惟該協議書 僅載有張淑禎、被告之簽名,另蓋用訴外人講義堂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講義堂公司,即張淑禎委任之不動產 仲介業者)之契約專用章,未見原告有同意受該協議書拘束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雖稱訴外人即講義堂公司所屬人員林志 維曾轉達原告願於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後繳納上開管理費,並 提出其與林志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 181頁),然林志維既非原告之受僱人,自不能以此認定原 告確有允諾履行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意思,亦無從以此推論原 告有何違反系爭斡旋契約之情事。此外,被告迄本件辯論終 結為止,均未能就原告有何違反上開居間義務,並對張淑禎 為有利行為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辯稱原告因違反其居 間義務而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報酬餘款云云,要乏所據, 不足採信。  ㈤準此,被告上開各節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合意書之 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 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居間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依系爭合意書之約定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及自11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按:原告先前溢繳 之裁判費1,100元,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4項規定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 列。又被告於114年2月25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係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 礎,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2

KLDV-114-基簡-191-20250312-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黃朝陽 被 上訴人 何淇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 南小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 條、第444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其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00元,判決書裡面沒有說明原因,上 訴人主張訴訟費用應該全部由被上訴人來負擔,因為其曾經 因為租賃房屋漏水,被屋主求償數萬元,最後僅賠償數千元 ,但訴訟費用1,000元仍要其全部負擔,法律判決應該要有 一致性,兩案性質類似(判賠金額都是以折舊比例算),但是 訴訟費用的判決卻有所不同,上訴人反而要負擔大部分的比 例;關於營業損失,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和被上訴人過失駕 駛間有因果關係,判決被上訴人不需要負擔這筆費用,但上 訴人有提供詳細資料,其於肇事第7天才聯絡到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欲再拖延,被上訴人耽誤上訴人進廠維修,上訴人 有附雙方詳細簡訊往來,這些都是屬於上訴人舉證對方過失 駕駛與其求償營業損失間關聯,不同意原審法官所謂沒有因 果關係的說法;關於求償精神損失30,000元,法官當庭問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精神賠償,上訴人以為這算是提示, 說那就精神賠償,結果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沒有受傷,也無人 格權遭損害,上訴人對此不解也不認同,其此部分求償概念 比較屬於未來營業損失費求償,理由是警方因為被上訴人不 實的筆錄對上訴人開紅單,上訴人因不服裁決而進行耗時3 年多的訴訟程序,這會造成上訴人未來又要耗費龐大的時間 來處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上訴人為原告, 依其上訴理由,不應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惟此不影響本件上訴是否合法之判斷,附 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55,1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 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 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 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上訴狀亦應記 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 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 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1

TNDV-113-小上-7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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