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0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1日加入由少年
朱○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
彈2.0」、「綠茶」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而於分別於113年7
月1日參與同該詐欺集團之3次加重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
57號起訴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公
訴,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於臺中地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419號案件判處有罪在案(下稱臺中案件);又被
告於112年10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莫札特」(下稱「莫札特」)
、「火」及「砲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於113年7月9日參與同該
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察檢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53號起訴書,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
2日繫屬於桃園地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3號案
件審理中(下稱桃園案件)。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係於113
年5月1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原萃茶」、通
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施昇輝1」、「施昇輝2」、
「朱曉雅」、「林靜雅」及「TD開戶專員」等人共同組成,
以「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等
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並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為
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分別於113年5月22日、同
年月24日2次參與同該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向本院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各該案號
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訴卷第14至15、57至8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上揭桃園、臺中案件所起訴或判決之詐騙集團,
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
院審訴卷第45頁),觀諸上揭臺中、桃園案件所指被告加入
各該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不同、且成員亦與本案有異,堪
認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上揭桃園、臺中案件所指之犯罪
組織不同,是上揭桃園、臺中案件縱繫屬在先,本案起訴書
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亦無從與上揭桃園、臺中案件所載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非上揭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四、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
持偽造冒用『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王品軒』名義之收
據聯」等詞,應更正為「持偽造冒用『德美利證券投資有限
公司』員工『王品軒』名義之收據聯(工作證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其有行使偽造文特種文書之事實)」等詞、第30至31
行所載「持偽造冒用『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王品軒』
名義之收據聯」等詞後,應補充更正「(工作證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其有行使偽造文特種文書之事實)」等詞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
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訴卷第45、5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取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本
院收據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
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
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
財物,業如前述,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
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
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
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
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已向告訴人賴雪玉、乙○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製造資金斷點
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查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
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據或契約
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或個人印文,核均屬私文書無訛。
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
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與暱稱「原萃茶」、「施昇輝」、「施昇輝1」、「施昇
輝2」、「朱曉雅」、「林靜雅」及「TD開戶專員」等人及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2
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
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再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就詐欺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
難輕縱。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6萬5
,000元,惟約定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
0元,目前均尚未履行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頁),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
量刑之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各罪,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
,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
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最
核心成員,獲得報酬共2,500元且已繳交,符合參與犯罪組
織罪情節輕微、自白、洗錢罪自白等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
欄所示之刑。
㈩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2次
加重詐欺罪、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詐騙總金額為128萬元
、獲得報酬2,500元且已繳交、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
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一定期間內
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
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六、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隨該偽造
之文書二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
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
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亦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共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8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7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原萃茶」、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施昇輝」、「施昇輝1」、「施昇輝2」、「朱曉雅」、「林
靜雅」及「TD開戶專員」等人共同組成,以「穆默證券投資
有限公司」、「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等名義,對外以投資
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以每
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甲○○並依「原萃茶」指示,將「原萃茶」傳送在
Telegram群組內蓋妥「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德美利
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聯、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
告知書各1份列印完成,並另刻印「王品軒」之印章,蓋於
上述之收據聯,以作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嗣甲○○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原萃茶」、通訊軟體LI
NE暱稱「施昇輝1」、「施昇輝2」及「林靜雅」等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ㄧ)於113年3月間,由不詳成員向
丁○○佯稱:股票投資APP內所申購股票中籤,不繳錢會違法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7時2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人情味小鎮社區1樓大廳
內,與受「原萃茶」指示到場持偽造冒用「穆默證券投資有
限公司」員工「王品軒」名義之收據聯、有價證券投資保密
契約義務告知書之甲○○會面,並交付28萬元,甲○○再依指示
將上開款項攜往某公園並置於某角落,將贓款以丟包之方式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甲○○並因此獲
得1,000元之報酬;(二)於113年5月間,由不詳成員向乙○佯
稱:指導股票操作、欲加入內線主力戰場,需由外務收取現
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3時38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受「原萃茶」指
示到場持偽造冒用「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王品軒
」名義之收據聯之甲○○會面,並交付100萬元,甲○○再依指
示將款項攜往某公園內並置於某顆樹下,將贓款以丟包之方
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甲○○並因此獲
得1,500元之報酬。嗣經警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照Telegram暱稱「原萃茶」之指示,將上述收據聯印出後蓋上「王品軒」之章,出示以供取信告訴人乙○及丁○○等人,使其交付遭詐騙款項,並將所收取之贓款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並收取每單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乙○與被告面交100萬元之手機錄影截圖 3、「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影本 4、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告訴人乙○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聯 4、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5、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6、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丁○○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
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
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所經手之財物
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存款人:丁○○、日期:113年5月24日、金額:28萬元,其上蓋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王品軒」之印文各1枚) 是 2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其上蓋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2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及不詳公司印文2枚) 是 3 「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存款人:乙○、日期:113年5月22日、金額:100萬元,其上蓋有「不詳公司」、「王品軒」之印文各1枚) 否
SLDM-113-審訴-227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