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
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
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裁定(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
度抗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原裁定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視
為已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
告程序準用之。查異議人對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系爭補費
裁定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7
19萬5,640元,並命異議人於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222萬9,660元,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異
議人,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重訴
卷第609至610、615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
同年月21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5日
始對系爭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有
民事抗告狀可佐(見本院抗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所為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核無違誤。況遲誤不變期
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異
議人就該抗告逾期部分,縱有不應歸責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
情形,亦應由其另行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本院所得
審酌,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得謂異議人
未逾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113年11月25日始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
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