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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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受 刑 人 周毅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 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在監獄或 監獄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 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監獄,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 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 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 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 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毅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在案,並 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於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 收,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 開裁定業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起算法定10日抗告期間 。又抗告人係在監執行,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然抗告人遲 至114年3月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法務部○○○○○○○收 狀戳被告所提之「抗告狀」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 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法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3-20

HLDM-113-聲-637-202503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森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森詠(下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書 狀固名為「聲請狀」,案號欄則列載「113年度聲字第1113 號」,理由欄則敘明:上開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聲請再議等 語,是核其真意,應認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 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案件期間 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復有規定。 三、查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嗣於113 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 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前說明,本件抗告 期間,應自本件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7 月28日(末日27日為星期日,乃休息日順延一日)即行屆滿 。又抗告人在監執行,依前揭說明,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 然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並於114 年3月7日送達本院,有聲請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 收狀章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20

KSDM-113-聲-1113-20250320-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 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210號 裁定,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案抗告期間則應自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1 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區), 至同年月20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或休息日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 件戳章存卷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原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惟因本件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 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抗告人亦遵 期補繳抗告裁判費,依法仍應以抗告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 準此,本件抗告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 期間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19

KSYV-113-家聲-210-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 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 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裁定(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 度抗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原裁定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視 為已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 告程序準用之。查異議人對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系爭補費 裁定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7 19萬5,640元,並命異議人於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222萬9,660元,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異 議人,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重訴 卷第609至610、615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 同年月21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5日 始對系爭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有 民事抗告狀可佐(見本院抗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所為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核無違誤。況遲誤不變期 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異 議人就該抗告逾期部分,縱有不應歸責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 情形,亦應由其另行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本院所得 審酌,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得謂異議人 未逾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113年11月25日始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 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19

TPHV-114-聲-46-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林群洋 相 對 人 台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顗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始至頭份派 出所領取本院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 (下稱系爭准許聲請裁定),隨後即於113年12月31日對系 爭准許聲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10日之抗告期間,惟本院 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作成114年1月6日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規定甚詳。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 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 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 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准許聲請裁定經本院交郵務機構送達至抗告人之 住所即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 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於113年11月27日將之寄 存在送達地之頭份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地 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有抗告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司票卷第9、13、1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准許聲 請裁定於113年12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辯稱其於 113年12月28日始至頭份派出所領取系爭准許聲請裁定,對 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抗告人居住在苗栗縣頭份市,依民 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 途期間5日,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12月22日屆滿,又因11 3年12月22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本件得抗告之 末日為113年12月23日,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對於系 爭准許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司 票卷第21頁),確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1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4-抗-61-202503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0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卉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君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同 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又依法該裁定於同年3月3日已告確定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13日始具狀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在 卷足憑,顯逾上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9

TYEV-113-桃小-2407-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宏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黃三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沒入保 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具保人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宏(以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准以保證金新 臺幣10萬元具保,抗告人即具保人黃三源(以下稱具保人)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 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住居所地合 法傳喚,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居所由同居人胡雅子 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傳票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住所及其他居 所部分執行傳票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執行,經執行拘提未獲,抗告人亦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處分,具保人經通知後,復未通知或遵期帶同抗告到案執行 ,抗告人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等語。 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准 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11 1年度聲字第314、320、321號裁定(詳本院卷第29至34頁) 及前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可佐。又原審法院前經具保人聲請,裁定第三人 王惠敏於繳納同額保證金後,准許具保人退保,發還原繳納 之保證金乙情,此觀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詳 本院卷第35至37頁)自明;然花蓮地檢署於傳喚抗告人到案 執行前,已先電詢確認具保人並未變更一節,業據本院調取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詳執字卷之113年8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且本件查無第三人繳納保證金及具保人領回保證 金並退保之資料,有原審法院114年2月24日花院胤刑丙111 聲690字第001331號函可考(詳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 原裁定所列具保人應無錯誤,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 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 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 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不 到場之理由是否正當(即是否無故),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予以判斷,未可一概而論。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檢察官傳喚,未於指定之113年9月20日9時20分報到 ,具保人經通知並未於該期日帶同抗告人到場,抗告人後經 拘提無著等情,有原裁定引據之各該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 函文、點名單、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佐。  ㈡查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撰狀表明其因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勢回診追蹤治療2次,並未好轉,醫師建議其休養2月 及手術復位固定,聲請請假2月後入監執行等語,並檢具診 斷證明書及X光片影本乙情(花蓮地檢署收件日期為同年月2 3日),有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63號執行卷宗影本為憑;花 蓮地檢署收受後,經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診治醫生表示受刑 人之上開傷勢並無因執行刑罰(即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 命情事(詳執聲他卷內該醫院113年10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 4100103號函),故不停止執行,因抗告人未留有通訊地址 ,故未函覆而報結,業據花蓮地檢署以114年1月21日花檢秀 己113執1444字第1149001783號函覆明確(詳本院卷第47頁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確於113年9月9日到院急 診,同年月13日、20日(即檢察官指定之報到日期)前往就 診等情,有該醫院114年2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215號函 足證(詳本院卷第51頁)。  ㈢是以,檢察官認抗告人之上開傷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467條第 4款所定停止執行事由,固無疑義,然受刑人受傳喚後是否 因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之正當理由,致未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 ,與其有無因該條各款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二者尚難等同 視之;且抗告人之上開傷勢衡情本有定期回診,以確認復原 情形或有無採取其他方式進一步治療之必要,復查無抗告人 受傳喚後屢屢以此為由託詞無法到案情事,尚難認其有無正 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是檢察官以抗告人上開傷勢不符停止 執行事由,認其無故未到,並簽發拘票命執行拘提,似有未 妥;況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13日自行到案入監執行,有花蓮 地檢署114年2月14日花檢秀己113執1444字第11490035270號 函(詳本院卷第53頁)及抗告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稽,益徵其並無逃匿之事實。  ㈣綜上各節,原裁定認被告已逃匿,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容非允當,抗告人以其因至前開醫院就診治療 ,並非故意無理由不到案執行,無逃匿之事實,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參酌檢察官陳明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無庸再聲請沒收(詳本院卷第71頁),自為裁定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 四、具保人抗告駁回部分:  ㈠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具保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1份可考(詳原審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具保人住所與原審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其抗 告期間應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惟具保人遲至114年2月17日 ,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詳本院卷第61頁抗告狀上收 狀章),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具保人之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18

HLHM-114-抗-4-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 再 抗告人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子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對114年2月3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1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再抗 告。查原裁定於114年2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以首揭10日之不變期間, 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再抗告期間至114年2月19日即告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具狀為再抗告,已逾再抗告 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7

TPHV-113-抗-1474-202503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李衍盛 相 對 人 林勝義 郭集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始未將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不 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 相對人聲請。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本文、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復 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審裁定),原審裁定並於113年1 0月1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遲未繳 納抗告費,經原審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 寄存送達相對人,然直至114年1月9日為止抗告人並未依補 費裁定繳納抗告費,原審遂於114年114年1月9日以裁定駁回 其抗告等情,有送達回證與上揭裁定附卷可憑,是本件抗告 期間自原審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 於113年11月7日已屆滿,抗告人又於114年2月14日提起本件 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抗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7

TYDV-114-抗-60-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相 對 人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而以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 陳明之住所在臺中市西區,有其所提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9頁)。又系爭裁定係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 住所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經抗告 人於同年月18日具領,亦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領收 簿影本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1、23頁)。則抗告人對系爭裁 定之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19日起算,因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於同年月28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對系爭 裁定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39頁),已逾抗告期間。原法 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V-114-抗-11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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