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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武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麻將壹副、方位骰子壹顆、小骰子參顆、牌尺肆支、現金 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院11 4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 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 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 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住處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 」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自己獲取抽頭金 之目的,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招攬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長、 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已高齡78歲,且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不長,所得利益些微,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以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三、沒收: (一)扣案之麻將壹副、方位骰子壹顆、小骰子參顆、牌尺肆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承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遭警查獲當日所收取之抽頭金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現場查獲之賭資合計3900元,分屬各賭客所有,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周武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武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13日許起至同年月20日14時6分許為警查獲之時 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 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128顆)、方位骰子1顆、小 骰子3顆及牌尺4支為賭具聚眾賭博,聚集張水盛、張世充、 莊淑能等3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為1底,50元為1台,每人各拿16支牌,依序抽牌, 周武山可向賭客收取每圈200元及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 局50元之抽頭金,藉以營利。嗣於114年1月20日14時6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麻將1副(128顆)、方位骰子1顆、小骰子3顆及牌尺4 支及抽頭金200元、賭資3900元等物(賭客與賭客之賭資部 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武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賭客張水盛、張世充、莊淑能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相片(含查獲現場、抽頭金及扣案 物)等附卷可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自114年1月13日許起聚眾經營該賭場至同年月 20日14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128顆) 、方位骰子1顆、小骰子3顆及牌尺4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之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被告於上揭其間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收取之抽頭金20 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5-02-27

CHDM-114-簡-215-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三才 翁四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三才、翁四海(以下合稱被告2人)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起,以被告翁三才位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 賭博並提供賭具,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並以每次麻將 自摸即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2 年5月2日8時17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 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玫玲、 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嗣經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王健智於偵查中雖就抽頭金額證述與警詢有不一致之處 ,但亦證稱有抽頭金、用途即是茶水錢等語;再於原審證述 時,亦證稱有抽頭金,但因時間久了、曾經中風,數額不確 定,應以112年9月20日警詢時證稱自摸是300元抽頭金,一 將1,200元較為正確等語,雖證人王健智與吳玫玲就抽頭金 數額所述稍有不一致之處,惟均證稱有抽頭金;另證人王健 智於警詢、原審證稱係被告翁四海告知其該處有在打牌,且 賭博的5次其中有3次均係由被告翁四海主動邀約,抽頭金若 係被告翁三才在場會由被告翁三才收取,被告翁三才不在則 由被告翁四海收取,且有因為無法支付賭債向被告2人借錢 等情,而證人吳玫玲於原審亦證稱:王健智有曾經說「我沒 帶錢」,但最後結算的時候還是有拿錢出來的情形等語,並 有卷附之商業本票、證人王健智與翁三才之對話紀錄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翁三才確實有於證人王健智無力支付賭債之際 出借金錢給證人王健智,由證人王健智、吳玫玲上開證述, 均明確指稱案發地點之賭博場所是由被告翁三才介紹給證人 吳玫玲,被告翁四海介紹給證人王健智,並由被告翁四海邀 集賭客前往,被告翁三才在場擔任場主,供賭客兌換金錢, 並收取抽頭金,且在賭客無力支付賭債時,出借金錢給賭客 ,足證本案賭博場所係由被告2人互為分工、共同經營甚明 。原審以證人王健智就抽頭金之金額前後所述不一,遽謂證 人王健智所述全部不可採,忽略證人王健智就被告2人確實 有收抽頭金乙事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判決理由容有未洽之 處。 二、況且,證人吳玫玲於警詢亦證稱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内場 的人,就是被告翁三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等情,係直 至審理時,始對被告2人多所維護,強調係自願給予,何以 原審逕採證人吳玫玲對於被告2人有利之證述,未說明證人 吳玫玲警詢不可採之原因,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 處。 三、再者,被告翁三才一再強調自己不會打麻將,而無論係證人 王健智、吳玫玲均證稱係被告2人主動介紹上址賭博場所, 並由被告翁四海邀集賭客前往,若無利可圖,被告翁三才焉 有介紹證人吳玫玲賭博場所,再由自己跑腿代賭客購買便當 、飲料而徒勞之理?原審判決理由亦顯然與經驗法則有所不 符。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有在案發地點提供麻將桌供友人打 麻將,且證人吳玫玲、王健智曾至上址打麻將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 犯行,被告翁三才辯稱:我不會打麻將,他們只是在打家庭 麻將,那幾天我剛好在花蓮,我在客廳看電視,打麻將的人 就叫我去買便當,因為自摸他就拿200元給我,我幫他去買 飯捲,之後剩下70元我有要還他,他說不用,說剩下的要給 我,我只是幫忙跑腿,這能算是抽頭金嗎等語;被告翁四海 辯稱:只是在家裡打牌,是他們來找我打麻將的,我們打麻 將時並沒有說自摸或摸一圈後要給我多少錢,我也沒有拿到 來打麻將的人給的錢等語。 伍、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且所謂「營 利意圖」之內容,必附麗於聚眾、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 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方能 以該罪論擬。是倘行為人藉由參與賭博之射倖行為,而非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利,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前述 「營利意圖」。至於同條後之聚眾賭博犯行,則須行為人主 動聚集多眾,且該等多眾具有不特定性,可隨時增加、退出 人數,始屬之。 二、本件經警於112年5月2日8時17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2人住處即案發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麻將3 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電動麻將桌1張等 物品,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警卷第67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本件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  ㈠證人吳玫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於111年11月聽朋友說案發地 點那邊有在打牌,服務還滿親切的,我只去過2、3次而已, 底是1,000元,一台是100元,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内場的 人,就是翁三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翁三才就會拿這 筆錢看大家有什麼需要,買飯、香菸、飲料之類的給大家, 剩的就給他們留著繳水電費,我是從他們家的大門出入,是 翁四海打電話找我的等語(警卷第43頁);於偵查中向檢察事 務官陳稱:111年12月10日有在案發地點與翁四海、王健智 、「小喬」打麻將;打麻將的場所是被告2人住宅;我是聽 朋友說那邊有在打麻將;我於警詢有說自摸的人會給翁三才 200元等語(核交卷第10頁),再於原審具結證述:我警詢說 的朋友就是翁三才,翁三才說他們有在打牌,問我願不願意 一起打,我去2次,都是翁四海打電話找我的,去2次跟我打 牌的人都是翁四海、王健智,還有一個女的(下稱「小喬」) ;被告他們那邊是家庭麻將,當時我有自摸,就拿200元給 他,麻煩他幫我買飲料、便當,沒有說自摸的人就要給,只 有我自己要給的而已。我在警察局時說「底1,000元,一台1 00元,自摸的人要拿200元給內場,內場就是翁三才」的意 思,是因為當時作筆錄時,我問派出所的警員這邊有沒有在 「東錢(閩南語)」,派出所警員就問我什麼是「東錢」, 我又問警員他會不會打牌,他說他不懂,我就跟派出所警員 說一般去朋友家打牌都是要「東錢」,因為人家要水電費、 冷氣、便當,我就跟警員這樣講,警員就說所以這是「東錢 」,我說不是啦,是我自己拿200元給他買飲料、買便當的 ,我說這就算「東錢」,我心裡的意思是這樣。除了我自摸 拿錢給被告翁三才外,我還有看過被告翁四海有拿一次200 元給被告翁三才,叫他去買香菸,其餘我沒看到王健智跟另 外一個女生有因為自摸有拿錢給被告翁三才;(王健智說「 抽頭是翁三才抽,自摸1次會抽300元,一將抽4次,所以抽1 ,200元」,是否屬實?)沒有這回事;我自摸就拿200元給翁 三才,請他買飲便當、買飲料,剩下的零錢他是有要找給我 ,我都說不用,他就收下了,我去2次總共給他800元;剛開 始去的時候,翁三才都在,有幫我到便利商店換零錢,也有 幫我買東西等語(原審卷第87至98頁)。  ㈡證人王健智於警詢證稱:翁四海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 ,找我去打麻將,我與翁四海、吳玫玲、「小喬」打麻將共 5次,總共輸了29萬多元,一開始的時候,我自己有帶現金 ,就支付現金給對方,之後我去打牌,因為輸比較多,現金 不夠,就會跟場主翁三才借現金,讓我支付給對方,我本身 輸了約5萬多元,我向翁三才借了21萬5,000元,其中1萬5,0 00元是利息錢,我有與翁三才簽立商業本票;自摸的話至少 3,400元起,胡牌的話,至少1,000元起,自摸有抽頭,由翁 三才抽,一將打完之後,翁三才抽1,200元;自摸一次抽300 元,一將抽4次,所以總共抽1,200元等語(警卷第51、53、5 9、65頁);證人王健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自摸 的話會給翁三才400元(改稱500元);抽頭金即有人自摸給50 0元,但如果都沒人自摸,最後一圈胡的人要給500元,所以 最後一圈會給4次;給500元的用途算是茶水錢等語(核交卷 第16頁)。再於原審證述:去翁四海住處打過4至5次牌,每 次的牌友都差不多;玩麻將時被告翁三才有抽頭;抽頭金一 將差不多1,200元,自摸的人要給4次,1次300元或400原, 沒有人自摸的話從北風開始,胡的人要給300元或400元。其 他牌友即被告翁四海、吳玫玲、小喬自摸都有給錢;抽頭金 放在桌上,由被告翁三才收走,如果被告翁三才不在就由被 告翁四海代收;抽頭金和被告翁四海沒有關係;他們有買飲 料,但檳榔、菸酒是我們自己買的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71 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   詞,說明如下:  ⒈證人吳玫玲於警詢、偵查證稱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被告翁三 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等情,於原審證述該200元是我自 己要給被告翁三才等語。就上開200元或累積之800元是每個 自摸之人均要給被告翁三才,或是證人吳玫玲1人所給之細 節先後所述稍有不一,然對於該200元或累積之800元係為購 買飲料、便當等食物供在場之人或其1人食用等節則始終證 述一致,是依證人吳玫玲所述,該200元或累積之800元,既 非係被告翁三才個人額外獨享之財產上利益,無從據以推論 證人吳玫玲所述200元或累積之800元,即為被告翁三才意圖 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獲取之直接對價,難謂 被告翁三才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意圖,且證人吳玫玲所述相 關款項,又與被告翁四海無關。從而,被告2人所辯其並無 營利意圖等語,即非無據。  ⒉另依證人王健智所證述關於抽頭金之金額,於警詢證稱:自 摸的話至少有3,400元,胡牌的話至少1,000元起,自摸有抽 頭,是由被告翁三才抽,一將打完被告翁三才抽1,200元等 語(警卷第59、65頁);復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自摸的話抽頭金應該是400元,後改稱500元,也就是說有 人自摸時要給抽頭金500元,如果都沒有人自摸,在最後一 圈胡的人要給500元,所以一將4圈會給4次等語(核交卷第1 6頁),於原審再稱:抽頭金每次是300或400元等語,證人 王健智對於抽頭金之金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前後證述不一 ,若上開事實確係證人王健智親身經歷之事,其又自稱碰到 證人吳玫玲藏牌詐賭及因賭資不足向被告2人借款之事,怎 會連場主即被告翁三才如何收取抽頭金額之重要事項,前後 陳述不一。甚且其於偵查中更證稱有抽頭金、用途即是茶水 錢等語,此關係到證人王健智所稱「抽頭金」是否為參與打 麻將之人要他人幫忙在外協助幫忙購買飲料、食物供渠等正 常開銷使用,而非專由被告翁三才個人獨享之財產上利益之 對價。何況證人王健智又因借款不還,與被告翁三才間衍生 其他法律上之爭端,進而提告本案,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證人王健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  ⒊再者,上開證人吳玫玲所述「東錢」之金額,與證人王健智 所述關於抽頭金之金額及其他參與打麻將之人是否亦有給抽 頭金一事證述不一,且證人吳玫玲、王健智皆無人指證被告 翁四海有收取其等2人及「小喬」者交付之「東錢」或抽頭 金,益證被告翁四海所辯無營利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㈣綜上,證人吳玫玲所述,交付與被告翁三才之200元或累積之 800元,係為供在場之人或證人吳玫玲1人飲食使用一情,業 已證述如前,而關於證人王健智所稱被告翁三才有收取「抽 頭金」一事,業據被告2人否認在卷,且無從排除相關款項 係供在場參與打麻將等人正常飲食使用之可能,自難以證人 王健智此單一證詞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本件有無聚眾賭博之認定:    由證人王健智、吳玫玲上開證述,雖指稱案發地點是由被告 翁三才介紹給證人吳玫玲,被告翁四海介紹給證人王健智, 並由被告翁四海邀集賭客前往,被告翁三才在場擔任場主等 情,然不論是證人吳玫玲所述2至3次之打麻將,或證人王健 智之5次打麻將,渠等均證述:是被告翁四海、吳玫玲、王 健智、「小喬」在案發地點打麻將,案發地點是被告2人住 宅等語,已如前述,並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 9、21頁,本院卷第33、35頁)。復觀諸現場照片,屋內僅 擺放電動麻將桌1張,復僅查獲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 5顆、大骰子7顆等物,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5 至93頁)。本案打麻將之成員即為被告翁四海、證人吳玫玲 、王健智、「小喬」等特定4人,並無他人可中途換手,或 隨時增加、退出人數。現場復僅查獲麻將牌3副,電動麻將 桌1張,且該處空間有限,難以容納不特定之其他多名賭客 ,顯見該址尚未達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與一般經營職 業賭場之情形尚屬有別。則是否得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聚眾 賭博之行為或恃此營利之意圖,容有可疑。 五、其餘相關說明:   本件被告翁四海賭博財物之行為既係於其住處,而本案打麻將之成員即為被告翁四海、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小喬」等特定4人(對於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又未當場查獲案發地點有何證人王健智所稱之抽頭金,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營利意圖,業如前述。至於警員在被告2人住處查獲擺放電動麻將桌1張、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翁四海及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小喬 」有在該處把玩麻將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情,自難以此 對被告2人以刑法第268條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 犯意或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此 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 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 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27

HLHM-113-上易-108-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孝羝 邱澤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孝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麻將牌肆拾張、骰子參個及牌尺壹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邱澤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起至第6行「…邱 孝羝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向不知情之翁金春借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並自11 3年1月初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聘僱 與其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邱澤澔在現場把風,共同提供前揭 處所聚眾賭博」應予補充更正,並刪除第11行「累計收取抽 頭金共1萬48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孝羝、邱澤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邱孝羝、邱澤澔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 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 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 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 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 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 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 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 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 ,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 ,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邱孝羝自112年12月某日起、被告 邱澤澔自113年1月初起,均至113年2月6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未 曾間斷,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 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可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邱孝羝、邱澤澔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 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竟以經營賭博場所方式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有 所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各 自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及角色分工,被告邱孝羝為賭場主持者 、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被告邱澤澔負責把風、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復考量上址賭場規模、經營期間、賭博人數及 收益,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項、第38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麻將牌40張、骰子3個、牌尺1把,均為被告邱孝羝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孝羝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9頁反面、第1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無 關,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扣案之抽頭金14,800元, 固自被告邱孝羝身上所扣得,惟據被告邱孝羝供稱:「是我 身上的錢及賭客的抽頭金每人200元」、「一部分是自己的 錢,其中4、5千元是抽頭金」等語(見偵卷7頁反面、第148 頁),此與被告邱孝羝自述向每人收取200元抽頭金及在場 賭客人數予以估算為4,400元(抽頭金200元乘以在場賭客人 數11人合計4,400元),核與被告邱孝羝所稱「其中4、5千 元是抽頭金」等語大致相符,可認前估算之4,400元為被告 邱孝羝當日營利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此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至其餘現金1萬400元,與本案無關,此部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㈣又被告邱孝羝供稱本案犯行總計獲利約10萬元、被告邱澤澔 供稱本件獲利9,000元左右(見偵卷第148頁、第151頁), 均係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扣案之賭資12萬3,400元部分,檢察官固以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聲請意旨僅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罪嫌,被告等人既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嫌,當非同條第4項所稱「犯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定之適用。又前開賭資依卷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及證人即上開賭客於 警詢所述,分別為在場賭客所有,卷內並無證據堪認此係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或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   被   告 邱孝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澤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孝羝與邱澤澔為父子,渠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6 日止,由邱孝羝向不知情之翁金春借用新竹縣○○鎮○○路○段0 00巷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賭客以麻將推筒子賭博財 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邱澤澔在 現場把風,共同提供前揭處所聚眾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由 參與賭博之11名賭客輪流做莊,並由其他10名賭客下注與莊 家賭博,該11家各抓2張筒子牌,再以2張筒子牌之點數總和 大小為比較輸贏之依據,點數較莊家大者為贏,小者為輸,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邱孝羝則按每1至2小時計算,向賭客收 取20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累計收取抽頭金共1萬4800元。嗣 經警於113年2月6日夜間7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簽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翁雲明、張茵淇、莊信德、 陳阿琴、陳禮華、黃秀珠、謝增金、羅淑美、黃琪玉、王桂 香、沈錦泉等11人,並扣得抽頭金1萬4800元、麻將牌40張 、骰子3個、牌尺1把、行動電話1支、賭資12萬34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孝羝、邱澤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翁雲明、張茵淇、莊信德、陳阿琴 、陳禮華、黃秀珠、謝增金、羅淑美、黃琪玉、王桂香、沈 錦泉等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共1 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孝羝、邱澤澔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渠等 就前揭意圖營利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為,係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其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 賭資12萬3400元為賭博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扣案之相關賭具等 物,為供被告邱孝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邱孝羝抽頭金1萬4800 元、未扣案之邱孝羝抽頭金10萬元、邱澤澔之報酬9000元, 為被告邱孝羝、邱澤澔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2-27

CPEM-113-竹北簡-479-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亞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臉書社群軟體 招攬賭客,並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 5之居處,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由甲○○提供其所有 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為賭具,其麻將賭博方式 :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臺50元 ,每人持16張牌,依序取牌再將牌打出,依據排列組合決定 胡牌,如賭客胡牌,放槍者需支付1底加胡牌台數的總和之 賭資給胡牌者,如自摸可向其他賭客收取1底加胡牌台數的 總和之賭資,並由甲○○抽頭100元,每將抽滿至500元止,而 以此方式牟利,迄114年1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月2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謝明宏、曹秀鈴及龍錦堂 等人(含賭客賭金合計6850元,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在場聚眾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於上 開經營賭博場所期間共獲利約10萬元。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民眾投機風 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犯罪動機實非良善,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斟酌其前雖有賭博前案紀錄,然已逾20餘年,復曾 因竊盜案件,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四所示之抽頭金400 元,則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 本件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獲利約新臺幣10萬元乙節,亦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114年度速偵字第315號卷第88頁),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備    註 一 麻將1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二 牌尺4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三 搬風骰子1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四 新臺幣4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臉書社群軟體 招攬賭客,並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 5之居處,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由甲○○提供其所有 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為賭具,其麻將賭博方式 :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臺50元 ,每人持16張牌,依序取牌再將牌打出,依據排列組合決定 胡牌,如賭客胡牌,放槍者需支付1底加胡牌台數的總和之 賭資給胡牌者,如自摸可向其他賭客收取1底加胡牌台數的 總和之賭資,並由甲○○抽頭100元,每將抽滿至500元止,而 以此方式牟利,迄113年1月23日查獲止,營利約10萬元。嗣 於113年1月25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謝明宏、曹秀鈴及龍錦堂等 人(以上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 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及賭客賭 金共685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謝明宏、曹秀鈴、龍錦堂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容可佐,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臉書社團 PO文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 尺4支、抽頭金400元及賭客賭金685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5日17時10 分許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 包括一罪。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營利所得10萬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賭客之賭金6850元部分,另由警方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341-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 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4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供承在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1 麻將40顆 2 骰子1罐 3 監視器鏡頭1支 4 抽頭金新臺幣9,000元

2025-02-26

CHDM-114-簡-243-20250226-1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張水盛 張世充 蔣淑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員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裁處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均撤 銷。 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水盛、 張世充、蔣淑能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3時56分許,在彰化縣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 賭博場所,和犯罪嫌疑人周武山(所涉賭博犯嫌,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0元,並沒入異議人張水盛所有之賭資700元、異議人張世 充所有之賭資2,500元、異議人蔣淑能所有之賭博700元等語 。 二、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打麻將純 屬娛樂消遣,地點在彰化縣彰化縣○○鄉○○路○000號即周武山 住處之庭院,為私人家庭空間,並非職業賭場,而且裁罰金 額過高,請從輕裁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應予處 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職業賭博場所」,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經 查:  ㈠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和周武山在上述時間、地點 ,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其賭博方式係以100元為1底,50元 為1台,每人各拿16支牌,依序抽牌,周武山可向賭客收取 每圈200元及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局50元之抽頭金等情 ,業經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和犯罪嫌疑人周武山 於警詢供承甚明,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和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 ,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賭博之處所,固然在周武山 之住處,然周武山證稱其提供該處所供他人聚集以麻將賭博 財物現金,向賭客收取每圈200元及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 每局50元之抽頭金,而且經營時間約達1週等情明確,顯然 有營利性質,更持續相當期間,且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 蔣淑能亦於警詢自承上述收費情事甚明,足見其等三人知之 甚明。依上說明,該處既有營利性質,即屬職業賭博場所無 誤。異議意旨徒以該處所為私人住宅庭院,遽謂非屬職業賭 博場所云云,曲解法令,殊非可採。 四、然按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究應如何量處 裁罰,為實體法賦予警察機關之裁量事項,警察機關行使此 項裁量權,應依據個案情節,審酌(包括但不限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查異議人張水盛、張世 充、蔣淑能均前無犯罪科刑或違序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且本案聚賭人數包含提供場所之周武山在內,共計4 人,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所獲得賭資合計未滿4 千元,並非多人聚賭或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情節,然原處 分機關未敘明本件有何極端或較重大之具體情狀,一律裁處 最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容有裁量違法不當之處,應予 以撤銷。本院審酌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皆為初犯 賭博之違序行為,並考量其等破壞公序良俗程度、賭博方式 、賭資金額,以及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徒以場地 是私人住宅庭院云云卸責,足見未能知錯,仍心存僥倖,為 避免再犯,自不宜裁處低額罰鍰等一切情況,爰各裁處罰鍰 6,500元。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4

CHDM-114-秩聲-6-20250224-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云秋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忠敬 籍設桃園○○○○○○○○○(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 400100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2時20分 許,在訴外人陳耀光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 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賭場),以「筒子麻將」及「 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 按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00元、賭客賭資255,770元、筒子麻將40顆、骰子30顆及監 視器等證物,足認聲明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罰鍰9,000元,並分別沒入賭資76,400 元、86,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李云秋:警方到場時,我已在系爭賭場樓下看電 視,未為賭博行為,而我所攜帶的76,400元不是賭資,是以 簽本票方式向朋友借來,用以支付小朋友的學費以及過年開 銷之借款,爰請撤銷原處分,並將沒入之76,400元發還等語 。  ㈡聲明異議人林忠敬:我所攜帶的86,900元不是賭資,是我同 居人的保險理賠,而我之所以在場,是因為我是三樓的租客 ,爰請撤銷原處分,並將沒入之86,900元發還等語。 三、經查:  ㈠罰鍰部分:   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 查獲聲明異議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報告書、調查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等件可資佐證。且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等事實,為聲明異 議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是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0 元,應屬有據,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沒入賭資部分:   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 ,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違 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至上開 場所賭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論聲明異議人身上所攜帶 之現金來源及用途為何、本身是否為三樓租客,其既攜帶至 賭場,且放置於隨時可取用之包包、口袋內,便隨時可取用 於賭博,已足認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復原處分機關據 以扣押聲明異議人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 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 處。準此,其等所辯自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賭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違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亦應駁回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24

CLEM-114-壢秩聲-5-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桀 李佩貞 劉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李佩貞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籌碼、供賭博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切牌、監視 器、DEALER牌、賭資等物」應補充「《(詳附表:扣案現金、 籌碼及賭博物品分類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一)、就被告林希桀部分應補充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就被告李佩貞部分應補充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被告林希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罪名,被告李佩貞、劉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林希桀、劉芸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佩貞部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二)沒收、⒈應更正為「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籌碼當場供賭博之物及監視器2個均係被告林希桀所有,前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後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均請宣告沒收之。」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希桀、李佩貞及劉芸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林希桀係實際負責人並提供賭博 場所,而被告劉芸則係受雇於被告林希桀負責荷官工作、被 告李佩貞則接引客人等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等 均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聲請書固 謂被告林希桀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場總獲利約新臺幣(下 同)8萬元等語;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賭場是113年11月 開始,每周營業3次,每次營業獲利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 ,另卷附「老婆」LINE記事本敘明:「1/6 11200、1/11 72 00、1/00 00000、1/00 00000、1/18 4800」照片,被告林 希桀亦自承係計算當日賭場營業獲利等語,是依據被告林希 桀上揭自白及證據資料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47,400元,超 過部分僅有被告自白尚難據其單一自白認定犯罪所得,在此 範園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後,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現金、籌碼及賭博物品分類表): 種類 項目 數量 單位 備註 現金 新台幣 6,000 元 編號1-1 新台幣 7,200 元 編號2-1 新台幣 700 元 編號3-1 新台幣 100 元 編號5-1 新台幣 13,598 元 編號6-1 新台幣 1,100 元 編號6-2 新台幣 6,060 元 編號7-1 新台幣 2,450 元 編號8-1 新台幣 1,100 元 編號9-1 新台幣 6,370 元 編號10-1 新台幣 1,740 元 編號11-1 現金總和 46,418 元 上揭財物另依社維法處理 籌碼 籌碼 2,660 元 編號1-2 籌碼 920 元 編號2-2 籌碼 2,240 元 編號3-2 籌碼 7,400 元 編號4-2 籌碼 8,660 元 編號5-2 籌碼 4,000 元 編號6-2 籌碼 1,940 元 編號7-2 籌碼 4,760 元 編號8-2 籌碼 2,740 元 編號9-2 籌碼 4,580 元 編號10-2 籌碼 2,000 元 編號11-2 籌碼 903,160 元 編號1-3 籌碼總和 934,920 元 供賭博之物 撲克牌(已使用) 2 副 編號1-4 切牌 1 張 編號1-5 DEALER 1 個 編號1-6 撲克牌(未使用) 4 盒 編號1-7 監視器 2 個 編號1-8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林希桀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佩貞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 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希桀與劉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林希桀擔任場所負責人,自民國113年11月 間起,向不詳之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作為賭 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籌碼、撲克牌等賭具,招攬 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林希桀復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500元雇用劉芸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等工作;李佩貞 則基於幫助林希桀提供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引導賭客上樓 賭博。渠等與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撲克牌與籌碼作為賭具, 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林希桀則收取賭客贏得賭 金之5%作為抽頭金。嗣於114年1月20日23時4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切牌 、監視器、DEALER牌、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 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希桀、李佩貞與劉芸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韋德、李韋毅、陳義榮、許佳瑜 、章宸豪、于浚洋、吳紹銘、陳彥廷、楊郁婷於警詢陳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希桀與劉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李佩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希桀 與劉芸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林希桀與劉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佩貞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沒收:   1、至扣案之抽頭金2240元(籌碼、僅係劉芸擔任荷官時使用) 、籌碼90萬6,740元、撲克牌6副、DEALER(計時器)1個、 切牌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監視器2個均係被告林希桀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2、被告林希桀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場總獲利約8萬元等語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賭場是113年11月開始, 每周營業3次,每次營業獲利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另 卷附「老婆」LINE記事本敘明:「1/6 11200、1/11 7200 、1/00 00000、1/00 00000、1/18 4800」等語,被告林 希桀亦自承係計算當日賭場營業獲利等語,請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3、被告劉芸自承本案尚未領取報酬,身上扣案700元是自己 搭車的現金等語;被告林希桀扣案之6,000元、被告李佩 貞扣案之7,200元部分,被告林希桀辯稱:不是抽頭金, 是跟親友借款所得等語;被告劉佩貞辯稱:係伊父親給伊 的現金,不是抽頭金等語;亦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工資、抽頭金,均尚難認此部分係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24

PCDM-114-簡-464-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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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陳哲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陳哲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自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3時5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 眾賭博罪即足。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共同經營賭博場所方式,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另考量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經營期 間及獲利、分工之狀況;兼衡被告黃義雄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被告陳哲毅有賭博前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於警詢時 所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義雄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卷第4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義雄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 元,為被告黃義雄經營本案賭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黃義雄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20萬元,雖亦為警當場查 扣,惟業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 入,有警員職務報告及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61000號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6號   被   告 黃義雄 (年籍詳卷)         陳哲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陳哲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由黃義雄以位在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供作不特定人得 出入場所聚集賭客賭博,並擔任賭場主持人及提供賭具,並 由陳哲毅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賭場把 風人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賭博方式由賭客 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於各持天九牌4張後進行對賭 ,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三家閒 家進行押注,莊家點數較高時,包含其餘賭客之押注賭資全 收歸莊家所有,倘莊家點數小於任一閒家時,則以1比1之賠 率賠付賭資與該名閒家及其押注者,莊家若有執骰,一次支 付200元抽頭金予黃義雄,而藉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方於113 年10月21日3時50分許,前往前揭地點執行搜索時,當場查 獲賭客張育瑋等39人(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義雄、陳哲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張育瑋等39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等件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義雄、陳哲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黃義雄、陳哲毅自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 人以天九牌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黃義雄、陳哲毅於上 揭時間,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義雄、陳哲毅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骰子1批、押寶盒1個、膠質天 九牌1副、橡皮筋1批,均為被告黃義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4, 500元,係被告黃義雄因經營本案賭場所得之抽頭金等節 ,業據被告黃義雄供稱明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賭資20萬元為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 ,業經被告黃義雄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數量 1 骰子 1批 2 押寶盒 1個 3 膠質天九牌 1副 4 橡皮筋 1批 5 抽頭金 1萬4,500元 6 賭資 20萬元

2025-02-21

CTDM-114-簡-81-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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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政義 游志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政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 沒收。 游志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政義、游志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所為,是各自分擔本案賭場經營行為之一部,其等就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㈣被告卓政義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3行指明在案,且檢察官亦於聲請書中具體敘明被告卓 政義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以盡其針對 累犯之主張及說明責任。被告卓政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卓政義前已觸犯賭博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 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及參與賭博,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均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分 工情形、賭博規模非微(賭客已達20餘人之多)、賭場經營 時長;其等分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見 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卓政義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我獲利 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等語,又於警詢中供稱:現場查 扣之賭金為6萬8,200元,我無意見,其中我自己是遭查扣1 萬9,200元(隨身包包內)等語,足認該1萬9,200元屬被告 卓政義之犯罪所得,已然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卓政義 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卓政義於偵訊中供稱: 都是我的,是供賭博所用之物,監視器是看有沒有人來等語 ,堪認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判決未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性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天九牌1副 2 骰子3顆 3 籌碼12張(於卓政義隨身包包內扣得) 4 籌碼1箱 5 監視器主機1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01號   被   告 卓政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志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政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游志良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卓政義自 113年10月7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成 年人承租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1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 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另於113年10月9日僱請游志良擔 任荷官,負責發牌、清注及收取抽頭金後交付與卓政義,而 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輪 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排列組合分為前後2組後 ,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不限,2組合均 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2組合均小 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賭客每人每小 時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抽頭金與卓政義。嗣於113年 10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蔡宗龍、莊美竹、謝佳蓉、黎清紅、許佳宜、 朱秋雄、余碧霞、柯婉玲、徐莉紋、黃清俊、高李美鳳、吳 善弘、陳緯紘、徐碧君、蔡瑜芳、高艾玲、李吳秀足、阮錦 權、邱世勇、劉坤吉、李東昇、葉志興、黃楚喬、林傳芳、 吳政憲、林志強、傅朝文、曾春勝、陳正吉等29人在場賭博 (賭客及其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政義、游志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蔡宗龍等2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政義、游志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卓政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 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3顆、籌碼12張 、籌碼1箱、監視機主機1臺均為被告卓政義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卓 政義供稱:現場查扣之賭金為6萬8,200元,伊無意見,其中 伊自己是遭查扣1萬9,200元(隨身包包內),至今獲利約1 至2萬元等語,則扣案之被告卓政義所有之賭金6萬8,200元 ,其中隨身包包內扣得之1萬9,200元為被告卓政義本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賭場內扣得之4萬9,000元賭資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天九牌賭具1副 2 骰子3顆 3 賭金1萬9,200元 卓政義隨身包包內 4 籌碼12張 卓政義隨身包包內 5 賭金4萬9,000元 賭場內 6 籌碼1箱 7 監視器主機1臺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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