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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楊振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2 樓內部增改建,及3、4 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系爭工程翻修改建部分依實作計價,而增建部分則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價(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詎 被告於伊欲請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時,竟稱兩造約定以總 價300萬元施作系爭工程,並拒絕伊繼續施作剩餘工程項目 ,復於11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伊終止系爭工程約定。伊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 之報酬。系爭工程總承攬款項為8,570,268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4,480,998元,及伊尚未施作1,443,493元之部分,被 告尚應給付伊2,645,777元工程款,爰依系爭工程約定及民 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64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8月間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工期6個月總工程款為300萬元,被告並稱倘先以全額現金給 付,即可取得優惠價格,伊遂於107年12月前給付300萬元予 被告。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常無故停工,伊為求儘速完工 ,縱使原告陸續巧立名目,伊仍配合原告之要求陸續給付款 項予原告或原告下包。然系爭工程自107底迄今已逾4年仍未 完工,且原告從未告知工程施作項目及內容,更未給予工程 款項明細,伊迫於無奈僅得終止系爭工程約定,兩造並無約 定系爭工程增建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之事實,伊並無積欠 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㈡被告已於110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工程約定。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僅口頭約定,並未簽立工程契約。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4,480,998元。 二、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數額?有無約定增建部分以 每坪10萬元計價?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承攬契約在終止 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 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 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依約施作部分工項,而被告於110 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工程約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照片、被告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9頁),先予認 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整建部分以實作計價,增建 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定數額    ㈠原告雖提出載有系爭房屋地址、所有權人即被告之估價單及 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下稱甲估價單),主 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及計價以該估價單達成合意云云。然 觀諸該估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亦無日期之記載,且於備註 欄亦記載「因增建3F所以不用施作」「故意不給施作」等語 ,顯然係原告提起訴訟所製作,兩造議約時並非以甲估計單 為據,足認被告所辯該估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確 認同意等情,尚非無據。又倘兩造於磋商時確實以甲估價單 所列之施作項目及計價方式為基礎,並達成合意,原告自可 於議約時即提出甲估價單供被告簽名確認於上,然兩造就系 爭工程僅口頭約定,並未簽立工程契約(見不爭執事項三) ,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甲估價單,不足證明為系爭工程計價之 依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證人即兩造友人簡文禎雖到庭具結證稱:伊知悉原告要幫被 告整修房屋,但不曉得如何計價。伊於110年4月間至原告辦 公室,當時被告也在場,伊聽到兩造在談論工程費用,因為 原告曾經幫被告婆婆翻修房屋,故原告有提到價錢就比照該 翻修價格即每坪10萬元,被告當場未表示意見,就說去現場 量再來換算。伊知道工程要分好幾個階段,系爭房屋原本2 層,後來增加變成4層樓,但伊不知道每坪10萬元所指施工 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依證人所 述,原告雖提及比照被告婆婆先前之翻修價格每坪10萬元計 價,然被告並未當場應允,反係稱現場丈量後再為換算,足 認兩造當時尚未達成系爭工程增建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之 合意,仍待實際丈量後磋商議價。又證人亦證稱其不知悉每 坪10萬元之施作內容,則兩造實際約定之具體內容,證人顯 然亦未能明瞭。考及證人僅為偶然巧遇兩造談論工程事項, 並無持續追蹤兩造磋商內容,則兩造最終是否確實已就增建 部分達成每坪10萬元計價之合意,自屬未能知悉,則其縱使 曾聽聞兩造磋商之過程,仍不足據此認原告所述屬實,亦不 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婆婆周錦崔於109年2月4日簽 立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整修工程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下稱乙估價單),主張新建 工程即以每坪10萬元計價。然觀諸乙估價單其上並未載有每 坪10萬元計價之文字,且細究各工項內容及計價「屋頂石棉 瓦拆除及清運處理和搭建,屋後新建,3樓深度地基,含廚 房管線管路,插座(不含電燈)5.3坪(含儲藏室拆除費用 )58萬元」、「追加新建工程1.33坪,3樓深度地基,含2樓 廁所往1樓的管線13萬元」計算方式已與每坪10萬元有所落 差。佐以「追加新建2樓5.3坪(含打通原2樓房間)37萬元 」、「追加新建工程1.33坪11萬元」經換算每坪價格亦與10 萬元差距甚大,顯非以每坪10萬元計價。審酌乙估價單所列 計價方式為按施作工項分別計價,且經兩造及周錦崔確認簽 名於上,然原告提出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之甲估價單,卻載明 每坪10萬元計價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互核 甲、乙估價單就工項、計價方式所記載之內容及簽名之有無 均不一致,亦與原告所稱比照翻修價格不符。  ㈣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為其主張之佐證,其主張兩造約定系爭 工程新建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等情,即屬不能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屬實,自無可取。 三、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697,618元工程款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簽立工程契約,而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工 程所約定之工程報酬,已認定如前。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社 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單位)就現場實際 施作情況、面積,鑑定原告實際已施作完成而可請求之金額 。又因原告所提出之甲估價單所列各工項金額均以「一式」 計價,缺少各工項之數量及單價,概估值過於籠統,且原告 所計算之未施作部分,係採用負面表列扣除方式,亦不符合 工程估價慣例,另兩造亦無就施作項目規格及等級詳細約定 ,是原告提出之甲估價單,及被告自行提出之工程報價明細 表,均難採為參考依據。經兩造合意與鑑定人親自至系爭房 屋指明原告實際施工項目及範圍,釐清原告施工界面。另就 原建物拆除部分之施工項目,則以GOOGLE街景照片及系爭房 屋興建前照片為參考。又隱蔽部分工程採用「電磁波鋼筋掃 描」檢測鋼筋規格及數量,另以「混凝土反彈數試錘試驗」 檢測混凝土強度認定施作範圍。並就系爭房屋1樓、2樓增改 建工程以107年之相關營建價格、指數為基礎,鑑定原告就 該部分已實際施作完成而可請求之各金額細項及其總額為2, 640,922元;就系爭房屋3樓、4樓增改建工程,以109年之相 關營建價格、指數為基礎,鑑定原告就該部分已實際施作完 成而可請求之各金額細項及其總額為2,537,694元,此有系 爭鑑定單位113年10月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137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24 1頁)。  ㈡審酌系爭鑑定單位已會同兩造指明施作範圍,及兩造提供系 爭房屋施工前、中、後照片,釐清原告施作界面,且就已拆 除工程、隱蔽工程之檢測及估價方式,均詳細說明認定方式 及依據,並斟酌原告可否提出各原料等級之出廠單(系爭鑑 定報告第9頁),復以107年、109年各4件相似工程之估價單 為估價依據,就已施作部分取各該工項單價平均值,就未完 成部分則依工程慣例按其完成比例計算,逐項核對各工項已 完成數量為估價,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之基礎。原告雖以系爭 鑑定報告所檢附之工程估價單未區分增建及舊屋改建,且估 價偏低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甲估價 單未有工程細項及單價,且多以一式計價之籠統記載,復未 經被告簽認同意,已不足為估價參考,兩造復未簽立工程契 約,均如前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 程工程款議價之約定,復無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估價偏離 之舉證,其徒稱估價偏低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實際已施作完成而可請求之金額為5,178,616元(計算式 :2,640,922元+2,537,694元=5,178,616元),已認定如前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4,480,998元工程款,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97,618元之工程款(計算式:5,178 ,616-4,480,998=697,618)。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計價方式及 工程款總額,則以原告實際施作範圍估價後可請求之金額為 5,178,61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480,998元,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697,618元之工程款,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伍、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9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27

TCDV-112-建-2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國雄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甲○○已明示係僅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業廢棄物之堆置、清運及最終回收、焚化,各政府環保單位 ,本應隨各地區建設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與時俱進調整 以提昇焚化廠、回收場使用效率或增設焚化、回收場所,然 媒體不乏報導因使用效能不高或因焚化或土資回收場所不足 ,無法立即發揮效用以致事業廢棄物因未能迅速完成回收, 以致不乏事業主(因未取得廢棄物清運、處理之相關證照) ,僅得將所收集之廢棄物暫時違法堆放某處。又本件於案發 之際,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市環保局)甫成立廢棄物 調度中心及建置資訊管理系統,則亦因有其他業者反應實際 上操作之困難,高市環保局則表示「系統運作迄今僅數月, 相關系統使用介面仍待持續磨合調整到位,本局將參酌貴會 來函所提供之相關介面及功能,本於權責妥處並持續精進近 改善」等語,此有高市環保局111年2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11306號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足見高市環保局 對日益嚴重所產生之廢棄物,亦已開始著重對廢棄物清運、 處理之流向之管理。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於案發地 點(大寮區潭鳳段680號)經查獲所堆置之廢棄物(見警卷第 15至16頁),由高市環保局於112年11月1日派員再至現場勘 查發現堆置廢棄物已與原樣不符,而該局復於112年11月8日 請被告至局說明廢棄物流向,被告則表示已將原堆置廢棄物 於111年3月12日委由紹發企業行將(廢棄物代碼:D-1801、D -0299、D-0799)清除至本局焚化廠(數量約6.08噸),另11 1年3月5、11日自行載運B5類土方至光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6 車次(數量約49.01噸),此有高市環保局113年1月19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1241199100號函,並檢附清運流向之111年3月 份倒土明細表及111年3月12日清運紀錄暨廢棄物代碼可按( 見原審訴卷第73至7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處理現 場堆置之廢棄物甚明。又本件係因民眾檢舉,高市環保局人 員始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員警於111年3月4日前往現場稽 查始發現場內堆置廢塑膠、廢木材及營建混合物(土石方夾 雜玻璃、瓷磚、鋼筋、塑膠等),現場則停放怪手一台,並 據被告表示,因其載運砂石建材至工地,工地拆除工程人員 給付價金委託其清運營建混合物,惟光彌實業股份公司暫時 無法收受始堆置於場內等情。此有高雄市環保局111年3月22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6100號函(見警卷第17至18頁) 。足見本件被告為昌進企業行負責人,因昌進企業行未領有 廢棄物清運、處理之證照,而以昌進企業行之貨車載運事業 廢棄物至租用之現場暫時堆置,固已違法,惟其僅在所租用 之地點堆放未見有隨意棄置之情事,且事後短期內又積極處 理所堆置之廢棄物,惡性已非重大。又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被告因上開犯罪特殊之環境或背景,因一時無法將所收 集之廢棄物作完善處理,以致短暫堆置在其租用之地點而違 法,是其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亦無 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宣 告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未審酌本件被告行為時其 時空及背景及事後積極清運之態度,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自有未洽,原宣告刑既有上開量刑之瑕庛,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   審酌被告為昌進企業行負責人,明知昌進企業行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並自於109年2月1日至111年3月4日,陸續 載運民宅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及營建混合物( 土石夾玻璃、磁磚、鋼筋、塑膠等)等廢棄物,並堆置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土地,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堆置,所為已 影響潭鳳段土地環境,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及案發後旋於111年3月5日、11日載運B5 類土方至光彌土資場,並於111年3月12日委託紹發企業行載 至焚化廠,而將其堆置於潭鳳段土地之物已清理完畢之犯後 態度,是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併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已結束昌進企業行、家庭狀況(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 ),月收入4至8萬元經濟勉持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05頁),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考量被告曾有2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均為申報不實廢棄物清運之事項)業經法 院判刑確定(未成構累犯)之前科及其本件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為使被告心生警惕,爰另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而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均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之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KSHM-113-上訴-79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儕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定綸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明 訴訟代理人 張耀宇律師 複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柒 佰零捌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蘇澳廠台泥廠老舊設備及 RC廠房折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位置為宜蘭縣 ○○鎮○○路00號,總價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未稅), 施工期限自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系爭工程係 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承 攬「台泥蘇澳廠拆除工程」之一部,原告施工期間,前開 工程位置尚有與其他公司同步進行拆除工程。 (二)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前開工程位置進行準備作業,並於 同年8月4日至10日間,按訴外人即被告主管人員潘西良指 示進行相關拆除作業。豈知被告違反其與台泥公司間之工 程契約,致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不能進場施工,其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甚為明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原告已完成前置作業之全部,此部分占系爭工程全部工程 範圍超過百分之50,並施作部分拆除作業,此部分另占系 爭工程全部工程範圍百分之20,合計原告完成超過全部工 程範圍百分之70,原告所受損害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119萬元(計算式:000000070%),以及尚未施作部分之 所失利益14萬2,800元(計算式:000000030%28%,以該 部分工程款51萬元,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所載「建築物折除」毛利率百分之28計算), 合計133萬2,800元(計算式:0000000+142800)。 (四)此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支出之成本,包括:按台泥公 司要求購買全新施工工具10萬元、購買氧氣、乙炔等氣體 設備5萬8,000元、安排吊車進場33萬8,625元、施工人員 之薪資25萬8,000元(每人次工資日薪6,000元,共45人次 )、施工人員三餐伙食費1萬3,500元(每天每人次300元 ,共45人次)、施工人員住宿費4萬2,000元、行政費用4 萬2,000元(包括意外保險、勞健保等費用),合計84萬9 ,725元;另原告所失利益為47萬6,000元(計算標準同前 述),合計132萬5,725元(計算式:849725+476000)。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前開金 額之損害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員工,或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等工安相關證照(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或未於進場時依約提供相關工安證照,致使台泥公司在系 爭工程發生工安意外後,為遵守職安法令,以被告違反承 攬商工作安全衛生環保等管理規則與罰則為由,要求被告 不得繼續施工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實 係肇因於原告。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百分之70之工程 云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才能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完成工作不 只是承攬人的義務,同時也是承攬人的權利,工作因可歸責 於定作人之事由而不能完成者,定作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 月25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位置為宜蘭縣○○鎮○○路00號,總價170萬元(未稅), 施工期限自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又系爭工程 係被告向台泥公司承攬「台泥蘇澳廠拆除工程」之一部; 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前開工程位置進行相關工程準備作 業,並於同年8月4日至10日間,按被告主管人員潘西良指 示進行相關拆除作業;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不能進場施 工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現場施工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見本院卷第1宗第25至41、45至123頁)。 (二)關於停工之原因: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8月12日起不能進場施工等語,並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00至123 頁),其中,訴外人即台泥公司主管人員廖銘祥(帳號名 稱「廖銘祥(Larry)」)於112年8月11日稱:「合約中 有明定轉包需要書面告知,明日起,非綠大地直屬員工, 不得入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07頁)、「今日 因為貴公司(按:被告)自行再承攬事件,未依合約規定 告知我們,也未參加承攬廠商協議組織會議,讓我們被開 罰單,遭受汙名及損失,依照廠長指示,對貴公司開罰並 且明天和後天先停工,周一只有綠大地直接聘用員工才能 入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頁)。按此對話紀錄所 示,停工之原因,顯屬被告違反其與台泥公司之契約而為 自行再承攬,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2.被告抗辯雖執前詞,抗辯停工應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    ⑴關於停工應歸責於原告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在113年6月7日、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3次當庭闡明,詢問有無相關證據可以提 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均答以再具狀補陳、再跟當事人確 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93頁、本院卷第2宗第7、23 頁),卻從來沒有真的提出。嗣被告聲請傳喚台泥公司 蘇澳廠廠長陳進益到庭,就停工之原因作證,而未表明 證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地址(見本院卷第2宗第41頁), 本院無從傳喚。被告怠於舉證甚明。    ⑵依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處分書所載,該署於112年 9月8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規定,裁處台泥公司 罰鍰、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其事實及處分 理由為:「受處分人將『台泥蘇澳廠系統設備報廢標售 拆除作業』交付承攬人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再承 攬人山源發有限公司及三級承攬人林泰良,並與三級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將三級承攬人納入協議 組織運作及協調;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未指定工作場所負 責人;對於三級承攬人勞工於高差1.5公尺以上之施工 架從事動火作業,未要求其搭設安全上下設備,進行連 繫調整;未確實巡視三級承攬人之工作場所,分別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 定,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於112年8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並查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2宗第73、74頁),處分書所附檢查報告書 ,檢查對象是林泰良,不是原告,也完全沒有提到原告 (見本院卷第2宗第75至79頁)。    ⑶由此可見,停工並非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致, 原告當時也沒有什麼工安事故,台泥公司要求被告停工 ,進而致使原告停工,不可歸責於原告甚明。被告訴訟 代理人稱:前揭處分書及檢查報告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 違反工作安全規則導致台灣水泥遭裁罰,亦可以佐證被 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方致被告遭台泥要求停 工、裁處書上雖未列名,然違反工安規則正是原告之員 工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90頁),好像跟本院看到的 不是同一份文書。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⑷被告後來雖另表明證人陳進益應受送達處所即工程位置 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91頁),乃逾時提出,且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函 詢山源發公司及林泰良,台泥公司遭裁罰期間,現場工 作之原告員工,有無為裁處書所列違失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2宗第91頁),然前揭處分書及檢查報告寫得很 清楚,就是沒有。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依民事 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爰不予調查。 (三)關於損害金額:   1.關於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原告首先主張按其施作進度分 別計算工程款與所失利益云云,然未就工程進度舉證,自 難遽採,應以原告就全部工程之所失利益47萬6,000元( 以總工程款170萬元,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所載「建築物折除」毛利率百分之28計算,計 算式:000000028%),加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 成本費用為其損害金額。   2.原告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工程,應台泥公司要求購買全新施 工工具10萬元云云,然稱單據遺失無法尋獲(見本院卷第 2宗第43頁),顯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認;購買氧氣 、乙炔等氣體設備5萬8,000元部分,經提出建河企業有限 公司報價單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49、51頁) ,堪可採認;安排吊車進場33萬8,625元部分,經提出員 山起重工程行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53、55頁 ),亦可採認。   3.關於施工人員之薪資等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員工即訴外人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何 季展於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12日間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等語,參照台泥公司檢送的「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蘇澳廠10分鐘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施工前危害預防告知 」(見本院卷第1宗第455至462頁),其情形如附表1, 並非原告所稱45人次,而是22人次。    ⑵原告主張其就每人次之施工人員支出薪資每日6,000元云 云,然未提出相關單據紀錄為證,本院認應以工地工人 薪資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為適當,22人次之金額應為6 萬6,000元(計算式:300022)。    ⑶三餐伙食費部分,原告主張以每天每人次300元計算,尚 屬適當,22人次之金額應為6,600元(計算式:30022 )。    ⑷施工人員住宿費部分,原告提出蘇澳仁愛不動產租賃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2萬8,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5 7頁,應可堪採。    ⑸行政費用當中,關於「意外保險」部分,原告提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暨富 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費收據、富邦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 險費收據為證,合計金額4萬200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5 9、61頁),應可堪採。    ⑹行政費用當中,關於「勞健保費」部分,原告提出112年 7、8月份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證(見本院 卷第2宗第63、65頁),就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 何季展部分,原告於112年8月份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均為 2,450元,按前述進場日數計算,此部分損害金額1,798 元(計算過程見附表2)。   4.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1萬5,223元(計算式 :476000+58000+338625+66000+6600+28000+40200+1798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1萬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 用1萬7,93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複製電子卷 證費1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日期 進場人員姓名 人次 1 112年8月5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56頁) 3 2 112年8月6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57頁) 3 3 112年8月7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58頁) 3 4 112年8月8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59頁) 3 5 112年8月9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60頁) 3 6 112年8月10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61頁) 7 112年8月11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何季展(見本院卷第1宗第462頁) 4 合計 22 附表2: 編號 姓名 進場日數 原告得對被告求償金額 1 王茂山 7日 572元(計算式:24507/30) 2 張家祐 7日 572元(計算式:24507/30) 3 鄧振年 7日 572元(計算式:24507/30) 4 何季展 1日 82元(計算式:2450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798元

2025-02-27

TYDV-113-訴-26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呂林麗雲 呂清泉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李書儀 被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被 告 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鴻明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鴻明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創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訴訟代理人 周祐全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創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413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創公司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信創公司如於假執行實 施前,以172,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案為下列訴 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就此程序事項,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 被告部分:   原告主張:經其申調系爭建案16筆地號土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下稱○○○段)第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 華南銀行;委託人分別為黃富斌、黃志豪、黃珮珊、張美惠 、張林琴、陳憲寶、陳淑芳、郭寶珠、楊國輝、張月嬌、元 馥公司、黃玉鈴、賴寶川、林石美雲、林琮原、蔡承蒼、蔡 朝光、林致維、林俊彥、林悅宏、李政諺、宋月桂、林世雅 、林素華、林延年、林大滄、林錫炫、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曾石龍、劉能哲、曾石坤、蔡美秀、王柔樺、王柔錞、 王惠民等人。準此,華南銀行目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 是有執行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上開土地與本事件利害相關, 故華南銀行應對原告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追加華南銀行 為被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係鄰地興建工 程造成之房屋損壞事件,侵權行為人乃是從事興建工程之人 ,與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關聯性。是本案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對華南銀行與本案被告等人間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本院亦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得准予 訴之追加等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損害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行為,先位之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102,886元,嗣主張其房屋為四層樓,先 前僅計算三層樓之受損費用,故改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 3,848元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房屋房屋受損一事,前後 所指均為同一棟房屋所受同一事故之損害,僅係於計算損害 數額時,一開始誤以三層樓計算損害金額,之後發現錯誤, 乃改為以四層樓計算損害金額,核其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僅 屬聲明之擴張,尚非屬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被告抗辯 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云云,尚難採憑。 二、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3,8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受損傾斜率1/162 之損害全部扶正回復原狀。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略以:  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僑馥公司、元馥公司皆為 下列工程之起造人、信創公司為承造人、陳鴻明事務所為監 造人。渠等各司其職聯合興建「元馥家興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彼此間有重要利益聯結,權利、義務、利益互 為一體,難以分割。然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等人卻未盡善 良管理人義務,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房屋基地傾斜 ,依據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為1/16 2,並有龜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係自110年10月間,開工進行系爭工程地上舊建物之拆除 ,並興建地下3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施 工拆除地上物時,事前無任何預防措施即開始拆屋。至同年 12月中,又未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周邊為妥適之安全防護, 即啟動拆屋機器「大鋼牙」大肆任意拆除,而導致系爭房屋 多處損毀龜裂,基地傾斜等重大損害。  ㈢依據原告委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 正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0月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經採取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並決定勘估標的於110年10月25日時之不動產價 值為:(一)勘估標的正常情況下化(無瑕疵問題)於110年1 0月25日之估價金額:38,234,288元。(二)依鑑定報告最 大傾斜率為1/162情況於110年10月25日之估價金額:36,131 ,402。故瑕疵價值減損為:2,102,886元,減損率為5.5%。  ㈣又查,系爭房屋有四層樓,其中「第四層樓」經原告檢具相 關補正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合法房屋,於113年7月 30日經主管機關為保存登記。故本件原告受損金額應以四層 樓建物計算為當,系爭估價報告僅鑑定原本登記三層樓之損 害即估價有2,102,886元,每層樓損失平均為700,962元,故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四層樓總計之損失應為2,803,848元,應 由被告等人賠償。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減損價值計算,應以房屋為斷, 並非以房屋加上土地之總價來計算,惟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意旨載明:「…瑕疵價值減 損包含土地價值與建物價值。」;該公報第2點(二)若瑕疵 問題僅存在於建物,瑕疵價值減損並不以建物價值為限。故 系爭房屋瑕疵減損價值計算應包含土地價值無疑。況中華民 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屬專業之估價機構,依據公會公報所 為之鑑定自屬可採。  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1/162所造 成居住生理不平衡及汙名減損價值(非工程性補償)之重大貶 落。僅係就系爭房屋傾斜受損部分之污名減損價值之非工程 性補償請求賠償,與原告提起之另案即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 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系爭房屋2、3樓女兒牆 、外窗設備及牆面磁磚龜裂剝落等外觀表面結構遭受損害之 標的不同,兩案事實有別,並非重複起訴等語。 三、被告僑馥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系爭建案,被告係為保障華南銀行東興分行之融資債務 ,與業主元馥公司成立建築經理服務暨信託契約。僑馥公司 僅負責債權債務管理,依信託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受託辦 理事項為:(一)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與處分:協助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信託財產與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移 轉及登記事宜。(二)財務查核:提供開發案有關資金款專 用之文件,製作財務稽核報告書及撥付建議書,作為動撥融 資款之依據。至於系爭建案之興建、設計、監造等作業管理 事宜,均與僑馥公司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對僑馥公司提起 本件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元馥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著有明文。被告元馥 公司與被告信創公司就系爭建案成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元馥 公司為定作人,信創公司為承攬人,本件縱認承攬人信創公 司施工有造成鄰損,依上開條文規定,元馥公司僅係定作人 ,毋庸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連帶請 求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五、被告陳鴻明事務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 詞置辯:被告陳鴻明事務所固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師,然所有 設計均符合相關建築法規,縱認承攬人即被告信創公司施工 如原告所稱有「震動打樁、挖掘地基、大型拖板工程車及混 凝土攪拌機等進出系爭房屋周邊卸貨鋼材、廢土上下裝置、 灌漿等作業而撞壞原告店面設備等情,以及產生重大噪音影 響原告居住安全及店面租金收入」,而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損壞等情,亦與陳鴻明事務所無關。原告從未就陳鴻明事 務所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憑空將陳鴻明事務所 列為共同被告,顯無理由等語。 六、被告信創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系爭房屋傾斜並非信創公司施工所致。信創公司係於110年12 月22日開工,始開啟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台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是於信創公司開始施作前之110年8月29日受委託鑑定,並 製作鑑定報告(111年12月30日台省結技鑑字第3116號元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建造執照110重建字第0181號施工 中鄰房損害及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1-4樓)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既係於信 創公司施工前所為之鑑定,如何能證明是信創公司施工致系 爭房屋傾斜或傾斜加巨?姑不論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有 無傾斜,均不足以證明是信創施工所致。此由原告起訴稱「 緣被告自110年10月間開工進行系爭工程地上舊建物之拆除 ,而建築地下三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工程。然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施工拆除地上物 時,事前無任何預防措施即開始拆屋至同年12月中(約兩個 月),又未於原告系爭房屋周邊在完全妥適防護之下,隨即 啟動拆屋機器『大鋼牙』大肆任意拆除而導致系爭房屋多處毀 損龜裂,基地傾斜等重大損害」等語,顯指因110年10月間 拆除地上舊建物,致原告受有房屋多處龜裂,基地傾斜等重 大損害。然信創公司是承攬新建大樓工程,施工前地上物之 拆除工程,並非信創公司承攬及施作範圍。故原告於本案主 張因於110年10月間拆除地上物所致基地傾斜之損害,與信 創公司之施工應無因果關係。況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11 3)省結技(12)烈字第2461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載明「…鄰近 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的安全性造成影響,鑑定標 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全性。」等語,足證系爭工程對系爭 房屋並未造成損害。  ㈡原告雖依系爭估價報告主張被告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之損 害云云,然誠正估價師事務所是原告單方所委託,恐不無偏 頗之虞。且就估價標的是否受損害,更與台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不符,不足採信。況依系爭不估價報告所示,是 以110年10月25日為系爭房屋價值及瑕疵價值減損之估價時 點,然信創公司係於110年12月22日始開工施作新建工程, 故縱有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之損害,亦應與信創公司施工無關 。  ㈢原告雖又稱「…本件系爭房屋傾斜損害主因:係被告建地施工 由大鋼牙大型器具挖掘地基及地下層工程而強力震動所致, 非拆除地上物所然﹔然查,原告估價報告書載明『傾斜估價時 間』有誤,應為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並非110年10月2 5日。基此,就誤植系爭房屋傾斜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及拆 除地上物工程所致,特別聲明更正如上所述……。」等語,意 指原告請求賠償之原因為被告挖掘地基及地下層工程,致原 告房屋於111年12月30日發生傾斜云云,此顯與原告起訴狀 所記載之事實有所出入。其前後請求賠償房屋傾斜之原因事 實,並不相同。若原告依此主張訴之變更或追加,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之規定,故被告聲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 追加。且原告雖主張其估價報告書誤植房屋估價之時點及被 告開工後始於111年12月30日致其房屋發生傾斜等語,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估價報告書有誤植估價時點,及被告開工 後發生房屋傾斜之證據,所言不足採信。  ㈣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依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為鄰近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的安全性 造成影響,標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全性。顯見系爭建物並 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  ㈤至誠正估價事務所於113年3月20日函覆鈞院稱「因本案產品 類別為透天厝,依市場交易習慣,透天厝於買賣時係以全裸 (土地合建物)整體價格為基礎計算其價值進行交易,且土 地或建物任一方產生瑕疵,會直接影響整棟建物全部之價值 ,為能反映本案勘估標的物瑕疵減損之價值,故本次計算價 值減損時併計土地之價值,特此說明。」等語,與房屋及其 所座落土地併同出售之一般交易習慣,均是分列房屋與土地 之買賣價金之常情不符,足認估價報告估算系爭房屋1至3樓 房屋減損價值時,併計所謂土地減損價值為2,102,886元, 應不足採。  ㈥原告追加4樓謂有700,962元之損害,係以1至3樓之減損價值 為2,102,886元,除以3計算平均一層樓減損700,962元為據 。此與一般經驗均知房屋1樓與4樓之價格頗有差距,各樓層 價值,均有不同,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應屬無據。且原告 此部分追加書狀,係於113年8月12日始送達予信創公司之訴 訟代理人,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亦 屬無理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原本登記為三層樓建物 ,該第四層樓建物,經原告申請為保存登記,並經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30日准予登記。  ㈡元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信創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 人。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0月間進行地上舊建物之拆除,嗣 開始興建地下3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  ㈢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測點K」部分,原現況 鑑定報告係「向右傾斜1/233」,經該次安全鑑定係「向右 傾斜1/162」等情不爭執。  ㈣兩造就本件原告於本案之請求僅止於系爭房屋之污名性減損 ,而不包含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一節(修復費用損害另繫屬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爭執。 八、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僑馥公司、元馥公司、陳鴻明事務所,是否應與被告信 創公司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 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僑馥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僑馥公司辯稱:其僅為本件債權信託之管理機構,與 工程事項無關等語。本院查,依僑馥公司提出於本院之《 建築經理暨信託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19-331頁) ,本件係以被告元馥公司為委託人(甲方)、僑馥公司為 受託人(乙方)之自益信託契約,信託之目的在使開發工 程順利完工,並保障丙方(即華南銀行東興分行)之融資 債權。僑馥公司之信託任務,在於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及 處分、財務查核、財務稽核、第三人定期查核等等(見合 約第6條),足見僑馥公司確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興建、設 計、監造等事宜。換言之,僑馥公司於本建案存在之目的 ,實在於保障債權銀行借款給元馥公司用以進行工程之財 務安全,與原告起訴之工程損鄰事實顯乏關聯性。此外, 原告即未再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僑馥公司於本案亦有共 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以成立。   ⒋原告主張元馥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元馥公司辯稱其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就承攬人信創 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法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以 ,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 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 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似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 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查,本件元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信創 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此有元馥公司所提出之《工程 承攬合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9-368頁),自 堪信為真實。依該合約所載,信創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包 含結構及裝修工程,包含假設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 、門窗工程及雜項等等(見合約第3條),而原告主張其 系爭房屋受損係發生在拆除舊建物準備興建新建物的階段 ,自仍在信創公司前開承攬契約之期間內。此外,原告亦 未具體指出元馥公司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就系爭工程有何 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存在。因此,依據上述說明,原告遽指 元馥公司就系爭工程利害相關、不可分割,即應同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予採認。   ⒌原告主張陳鴻明事務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陳鴻明事務所辯稱其所為之建築設計均無問題, 毋庸就本件工程之施作同負過失負責等語。按建築物在施 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 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 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又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 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 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 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 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 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 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再者,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 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58條 、第60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鴻明事務所為 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監造 人於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應以建築法前述規定為參考依據 ,並非系爭工程所發生之所有損害,監造人均必然要同負 賠償責任,其理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僅泛稱陳鴻明事務所 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利害相關不可分割,故就本件工程 損鄰之損害,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始終未能指明陳鴻明事務所有何違反監造人義務之情事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陳鴻明事務所有共同侵權之事 實。故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遽予採認。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系爭工程所致之傾斜損害,是否包含系 爭房屋第四層樓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其使用執照本為四層樓之建物 ,惟於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僅登記一至三樓之所有權,嗣 於113年7月30日始完成第四層樓之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被告信創公司抗辯該第四層樓之保存登記乃 不合法,故該層樓係屬違建,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   ⒉就系爭房屋是否屬合法建物一節,業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惠予說明,並據函覆略以:按「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 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 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中華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 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及「已登記之建物在同一建號下就增建部分申請登記 時,應以『增建』為登記原因,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方式辦理登記。…」分為建築法第2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9條第1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 充規定)第4點及第21點第1項所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倘 該增建之建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民國57年6月6日以 前建築完成者,得憑建築執照向登記機關申請「增建」登 記,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辦理之。三、次按「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該建物係在實施建築伶理 地區者,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等證明文 件,以證明係合法房屋...」為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57) 內字第4423號令函釋,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 19號判決見解略以:「有關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之規定 沿革,可參臺灣省政府46年5月3日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 發布『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辨法』第11項規定、臺灣省 政府48年7月6日府民地甲字第1785號令,足見在行政院57 年6月5日台(57)內字第4423號令之前,申請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係於建物完成後,檢附建築執照、設計圖 ,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測繪並登記,並不是以取得使用執照 為要件,惟如建物所有權人已繳驗建築使用執照者,即應 以使用執照為據,地政機關人員免再調查。」是民國57年 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或增建,其登記是否合法並不 當然以登記標的有無請領使用執照要件。經查申請人呂清 泉、呂林麗雲等2人(即大同南段357建號建物及其坐落17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l13年6月28日檢具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55營字第607號營造(增建)執照、房屋稅 籍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就三重區大同南段357建號之第 四層增建部分申請建物增建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次查本案建物第一次測量係依前揭營造(增建)執照及 申請人所附稅籍編號0514O2810O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折舊年數推算起課年月為民國56年辦理。末查案附營造( 增建)執照所載核准給照日期為民國55年8月15、竣工日 期為「奉准次一年」,並經申請人出具切結書切結該增建 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56年9月1日。承上,本案增建部分係 於民國44年9月23日三重鎮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實施後及於 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按前開補充規定第 4點及第21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得檢具建造執照等相關證 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增建之第一次測量及增建登 記(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為之),是旨揭增建建 物經辦竣測量後,愎以113年7月30日收件重登壹字第820 號案辦畢增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依法有據等語, 此有該所113年12月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72452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3-467頁)。由是可知,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第四層樓,亦屬合法之建物,原告就整棟房屋 之傾斜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在物理上自可包含 同樓房屋之四樓在內,此乃屬當然之理。被告辯稱該第四 層樓係屬違建,原告不得就該層樓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於法無據,自非可信。  ㈢本件原告請求信創公司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暨賠償之數 額為2,803,848元,有無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系爭房地位於系爭工程之側,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 10年12月22日,此有工程建照告示牌照片1幀在卷可案(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因發生損鄰紛爭,而由起造人即 元馥公司於11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系 爭鑑定,亦有鑑定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 5頁)。茲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有如不爭執事項所 載之傾斜情形。上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原告 主張房屋傾斜是110年10月間拆除地上物工程所造成,此 非其承攬部分,且鑑定報告亦是其承攬前所生之損害云云 。惟本院查,原告二人僅為一般民眾,既非熟諳法律之人 ,亦不具有工程專業,渠等發現住屋因鄰近系爭工程之進 行而有損害,因以主張權利,固於起訴書記載是拆除工程 所造成,而於訴訟進行中復改稱是進行挖掘工程所造成, 核其性質僅係就事實陳述加以補充而已,並非訴訟標的有 所變更,概依一般人之認知,房屋因鄰近工程所致毀損, 乃屬同一事件,至於毀損之原因是因為拆除、挖掘、興建 的那一個或數個行為所造成的,應非所問。再者,本件正 是因為有損鄰糾紛,起造人元馥公司才會申請進行系爭鑑 定,其申請鑑定的時間點在「111年8月29日」(非信創公 司所辯稱之「110年8月29日」),距離開工時間110年12 月22日,已經進行了八個月的工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傾斜是信創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所導致,顯然是基於合理的 事實基礎。信創公司辯稱系爭鑑定是在110年8月29日所申 請,乃在其開工之前,故鑑定結果也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 傾斜係因其施工所造成云云,顯無足採認。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有如不爭執事項㈢ 所示之傾斜。系爭鑑定報告復認:「綜合水準側量及傾斜 側量的成果,鄰近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即系爭 房屋)的安全性造成影響,鑑定標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 全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由此可見,系爭工 程之進行,並不能證明已經造成系爭房屋在結構安全上的 損害。然本院審酌房屋之價值,並不僅繫於安全結構一項 ,原告主張因為系爭房屋更為傾斜,將致其市場交易價值 因之而減損等語,合於我國房地產交易慣習之常識,亦顯 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會產生嫌惡而請求減價之事由。況依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見本院卷一第49 5-576頁,下稱新北市損鄰手冊),就「建築物傾斜之補 償費用估算原則」,認傾斜率(X)大於1/200、小於1/40 時,應評估有無對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如有,應予工程性 補償(本案系爭工程並未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 ,如前所述);此外,因此造成使用不便之程度,應視情 形給予「非工程性補償」,補償金額以重建工程費用乘以 補償率(P%)。於傾斜率(X)大於1/200,小於1/100時 ,補償率(P%)之公式為:「P%=30×(X-1/200)×100%」 。換言之,依新北市損鄰手冊計算本案之補償率應為2.96 %(計算式:30×(1/167-1/200)×100%=2.96%)。由是可 知,依新北市損鄰手冊,亦明確認定進行工程損壞鄰房造 成的房屋傾斜,就算沒有導致結構安全上的損害,仍然應 當給予非工程性的補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信創公司應 賠償其因系爭房屋傾斜所造成之修復費用外之污名性損害 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誠正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依據 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及該所113年3月20日誠字第113030 2號函(見本院卷第一第607-611頁)所示,鑑定結論略以 :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傾斜率為1/233,應視為正常無瑕疵 ,施工後傾斜率為1/167,為有瑕疵,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相關法規進行評估,並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計算建物之重建費用,合 法建物重建價格係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 價部分係參考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 加強磚造重建單價,計算結果為21,500×203.19(本案建物 面積m²)=4,368,585元。故本次估價價值減損數額2,102,8 86元,未有超過重建費用之情形。因本案產品類別為透天 厝,依市場交易習慣,透天厝於買賣時係以全棟(土地合 建物)整體價格為基礎計算其價值進行交易,且土地或建 物任一方產生瑕疵,會直接影響整棟建物全部之價值,為 能反應勘估瑕疵減損之價值,故本次計算價值減損時併計 土地之價值。被告則否認上開估價之計算方式可採,辯稱 系爭工程造成鄰房損壞一事,只有房子受到損害,土地價 值應當不受影響,故估價結論顯屬錯誤等語。   ⒋據鑑定人即林金生估價師到庭證稱略以:本案是我估價的 ,是評估尚未修復的情形下,市場交易價格的減損,我沒 有辦法區分修復費用及修復後市場交易價格差價。因目前 不動產交易都是房地結合體,瑕疵發生後的市場上的交易 也是房地結合體,我們參考的案例也都是房地結合體,無 論是完整或瑕疵的不動產都是以房地結合體的觀念作標準 ,本案這種傾斜狀況於市場交易上確實會受到影響,有污 名性減損,如果傾斜率小於1/200則沒有污名性減損的問 題,但本案已經超過。估價減損5.5%本就包括修復及價值 減損,是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減損,修復費用包含技術性 貶值及工程性費用,扶正部分類似工程性費用,污名化減 損就是不具瑕疵的價值扣除瑕疵修復後價值之價差。本件 受鑑之房屋四樓未辦理登記,故我是依有登記的部分進行 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4頁)可知。本件鑑定人 林金生所採用之估價方式,是以市場交易習慣為準,而以 房屋及土地合併加以計算,其計算出來的減損數額,包含 了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本院認為,林金生估價師就本案 所為之估價鑑定,固然符合不動產估價之相關規範,然本 件損鄰事件,系爭工程所影響的只有房屋的結構,並不涉 及鄰地土地價值的減損;況且,原告已經陳明本案請求的 是系爭房屋的污名性減損,與前案的修復費用請求,不是 同一事件,沒有重複起訴的問題。若是如此,則上開估價 報告中所估算之價值減損,既包含了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 ,且無從加以分析,則原告主張應依上開估價報告之結論 作為本件賠償金額之依據等語,即難採認。   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 報告有前述不合於本案爭點使用之情形,經本院詢問兩造 是否另行聲請鑑定估價,兩造均表示不願意再為鑑定。故 本院爰依前述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 理由如下:    ⑴新北市損鄰手冊為地方政府處理工程損鄰案件之依據, 於本案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在兩造均未能提出更有說 服力之證據的情形下,本院認依新北市損鄰手冊所制定 之標準,以計算本件原告系爭房屋傾斜所受損害賠償數 額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應以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乘以補償率(P%)2.96% 加以計算為合理。    ⑵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本院認參考系爭估價報告中所 列合法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重建單價部分參考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 價表之加強磚造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而本 件系爭房屋合法登記面積包括一至四樓,已如前述,依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一、二、三、四樓及騎樓總面積為 270.9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故本件系爭 房屋之重建價格應以5,824,780元(計算式:21,500×270 .92=5,824,780)列計。    ⑶承上,本件系爭房屋所受信創公司系爭工程造成傾斜所 致非工程性即污名化減損應為172,413元(計算式:5,8 24,780×2.96%=172,413)。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創 公司給付系爭房屋所受污名性之損害賠償172,4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 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為 裁判,就其備位之訴爰不予論駁,附此說明。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予准許;免於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3098-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憬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2號、第10362號 、第1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憬寬(下稱被告)所 提出被告鄭瑞宏之名片,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外觀 ,參酌被告黃德潤(下稱黃德潤)於警詢供述被告要求妥善 處理,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鄭瑞宏、黃德潤為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並非顯然無稽,酌以被告已支付相當對價 ,又無法律規定其有查證義務,且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陳憬寬委請鄭瑞宏、黃德潤載運本案廢棄物時,主觀上確實 知悉或已預見鄭瑞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是依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 之證據方法,不能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自應為無罪判決。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無罪部分所憑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一品沐系統傢俱有限公司(下稱一品沐公司)人員 楊致理、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創公司)負責 人劉韻傑之證述、風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風偉公司)請款 單、匯款單及合約書可知,被告與本案業者(即一品沐公司 及力創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包括「拆除」裝潢及後續廢棄 物「清運」,被告也從本案業者取得清運之酬金,自需有合 法之廢棄物清理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未 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卻向本案業者承攬廢棄物清理工作,即 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不得以清運部分已外包他人處理 ,作為其脫免罪責之藉口。  ㈡又檢察官自風偉公司臉書專頁中發現,該公司於109年3月間 ,已於宣傳單上載明該公司有提供廢棄物清理之營業項目, 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自上開時點迄本案被告受託進行拆 除時,已1年有餘,且依臉書貼文,風偉公司每月約有2至3 件承攬拆除工程,工程照片中均寫明「拆除清運」,而非僅 為「拆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是依被告收受清運酬 金及於臉書網頁張貼清運完成聲明,均可證明被告有清除、 處理本案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之犯意,又被告找尋鄭瑞宏、 黃德潤負責後續清運及給付費用,即可推得被告實係負責對 外找尋廠商簽訂廢棄物清理合約,後續由鄭瑞宏、黃德潤負 責清運,而得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於環保署建置之網站查詢廢棄物處理費用資料,新竹市合 法處理業者-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就土木或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處理費用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500 至20000元(不含運費),又清除業者需要給付處理業者處 理費用,且負擔其搬運之勞費、載運時間、車輛油錢、耗損 ,定然高於最終處理費用,以鄭瑞宏使用為3.5公噸小貨車 計算,上開最終合法處置處理廠之費用,每車至少需要8750 元(不含運費),本案被告支付鄭瑞宏每車收費4000至6000 元,顯然低於市價許多,原審認定被告已給付相當對價一節 ,恐有違誤。  三、本院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並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而本案被告任職之風偉公 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惟是否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罪責相繩,仍須視被告有無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為廢棄物清 除或處理行為抑或有犯意聯絡。倘被告承攬本案拆除工程後 ,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實際負責清 除、處理本案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既無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客觀行為,自難認其所為有何不法可言。是檢察官 上訴主張被告明知風偉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卻仍受一品沐公司及力創公司委託負責清除、處理本案 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並領取酬金,所為即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而不得以清運部分已外包他人處理作為卸責云云,尚難 認有據。  ㈡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任職之風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 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及廢棄物清理業,公司臉書網頁 上之貼文及照片說明均明載風偉公司有從事廢棄物處理、清 運業務,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風偉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 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4頁),堪認屬實。此情固與非 法清運業者刊登廣告招攬生意之模式並無不合,然此僅能認 定風偉公司承攬之業務內容除拆除工程外,尚包括拆除所生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宜,被告亦未否認有收取本案拆除工 程所生廢棄物之清運費用,惟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或已 預見受其委託清運廢棄物之鄭瑞宏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方為本案爭點。此節 尚難由風偉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或收取廢棄物清運費用之事 實,逕予推認被告與鄭瑞宏間即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反而由被告持有鄭瑞宏之名片上載有「金加宏資源環保 工程行」之字樣、被告曾交代鄭瑞宏、黃德潤要妥善處理載 運之廢棄物,並支付每車次6000清運費用之相當對價等情綜 合以觀,可知被告並無自行清除、處理本案拆除工程廢棄物 之意,而係委託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外觀之鄭瑞宏處 理,則被告是否與鄭瑞宏間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確非無疑。    ㈢上訴意旨復提出環保署(現改制為環保部)清除處理機構服 務管理資訊系統(下稱清除機構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57至67頁),主張被告支付鄭瑞宏之清運費用顯然 低於市價,確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惟於清 除機構資訊系統以本案拆除工程所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查詢廢棄物處理費用,其中部分廠商係以廢棄物重 量每公噸計價收費,部分係以廢棄物體積每立方公尺計價收 費,亦有廠商註記廢棄物處理費依進場車上裝載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內容成分差異計價收費,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91至125頁),顯見同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各該廠商計價收費標準仍不無差異。再者,被告委由 鄭瑞宏清除、處理本案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並未過磅確認 實際清運重量,鄭瑞宏雖以總載重量3.5公噸之小貨車載運 本案廢棄物,但實際重量顯然因內容物為廢棄木材、泡棉、 塑膠或廢水泥塊、廢磁磚等而有不同,上訴意旨逕以小貨車 之總載重量3.5公噸作為本案廢棄物重量,進而計算合法廠 商清除、處理費用為8750元,逕認被告支付鄭瑞宏每車次60 00元之清運費用顯低於市價,實嫌速斷,而難憑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結果,認依檢察官所 舉事證及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鄭瑞宏、黃德 潤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為被告無 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宏       黃德潤              陳憬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272號、第10362號、第1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德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憬寬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憬寬係風偉工程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10年8月23 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受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創公司)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為代價, 進行力創公司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 建美店」(起訴書關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新竹全家超 商食品店」部分之記載為贅載,應予刪除)室內設計工程之 裝潢拆除工程,產生廢棄木材、裝潢板材、磁磚、冷氣風管 、塑膠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遂以電話與鄭瑞宏聯絡,鄭瑞 宏同意以每車次6000元承攬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再由鄭瑞宏 以每車次1000元委託黃德潤駕駛不知情之葉美秀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鄭瑞宏前往上開地點,鄭 瑞宏、黃德潤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犯意聯絡,將廢棄物搬運上車載走而清除廢棄物,鄭 瑞宏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 犯意,將上揭廢棄物載至地點偏僻之新竹縣○○鄉○○村○○段00 0地號土地傾倒而處理廢棄物。嗣經警方於同年8月23日獲報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憬寬復於111年2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前某時,受一品沐 系統傢俱與力創公司之委託,分別以3萬5000元與15萬元為 代價,進行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一品沐系統傢俱」、 新竹市○區○○○○○區○村○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竹科店」室 內設計工程之裝潢拆除工程,產生廢棄木材、泡棉、鐵、矽 酸鈣板、塑膠等廢棄物,再以電話與鄭瑞宏聯絡,鄭瑞宏同 意以每車次6000元承攬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再由鄭瑞宏於同 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13日下午2時許,以每車次100 0元委託黃德潤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鄭瑞宏前往上開 地點,鄭瑞宏、黃德潤復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將廢棄物搬運上車載走而清除 廢棄物,鄭瑞宏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處理之犯意,將上揭廢棄物載至地點偏僻之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處理廢棄物,共計4車次。嗣經 警方於同年2月22日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鄭瑞宏於111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在不詳地點收取廢棄木材、泡棉、冷氣風管、 塑膠等廢棄物後,載運至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往新竹市雙 林路1段旁巷子(近五福景觀路口)棄置。嗣經警方於同年3 月7日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鄭瑞宏、黃德潤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陳憬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人翁鵬倫、黃國珍、楊致理、劉韻傑、葉美秀於警詢時所述 均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3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1份(見偵11380卷第25頁)、110年8月23日新竹 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1份(見偵11380卷 第30頁至第36頁反面)、警員蘇子理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見偵11380卷第4頁)、被告鄭瑞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偵11380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湖口鄉南安段54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各1份(見偵11380 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被告鄭瑞 宏名片影本1份(見偵11380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2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見偵10362卷第 16頁)、111年2月22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 現場照片1份(見偵10362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員陳弘亞 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見偵10362卷第4頁、第88頁)、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10362卷第22頁至第24頁)、 監視器位置圖(GOOGLE MAP)1張(見偵10362卷第89頁)、工 程承攬契約書1份(見偵10362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風 偉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10362卷第93 頁至第94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7日廢棄物管理 稽(巡)查紀錄表(見偵9272卷第11頁)、現場照片1張( 見偵9272卷第12頁)、警員黎智安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 偵9272卷第4頁到第4頁反面)、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見偵9 272卷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地點:新竹市景觀大道往新 竹市雙林路一段旁巷子)6張(見偵9272卷第14頁至第16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份(見偵9272卷第17頁至第1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偵9272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鄭瑞宏、黃 德潤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德潤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處 理廢棄物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黃德潤否認 此節,並辯稱:我沒有亂倒,我載去被告鄭瑞宏家,後續他 會處理等語。經查,本件確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黃德潤有參 與被告鄭瑞宏傾倒廢棄物至前揭土地之過程,公訴意旨雖稱 :審酌本件廢棄物數量不小,被告鄭瑞宏應該無法獨自完成 廢棄物之清運等語,然亦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 係推測之詞。是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足認定被告 黃德潤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瑞宏、黃德潤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瑞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3罪);被告黃德潤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2罪)。被告鄭 瑞宏、黃德潤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鄭瑞宏所犯上開3罪;被告黃德潤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各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瑞宏前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被告黃德潤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所為,破壞自然環境, 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均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分工角色 之重要性及獲得之利益多寡、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 被告鄭瑞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過機械操作人員 、送貨員、檳榔批發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德潤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65頁至 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查被告鄭瑞宏、黃德潤就犯罪事實欄ㄧ、犯行分別分得5000元 (計算式:6000元-1000元=5000元)、1000元;就犯罪事實欄 二、犯行分別分得2萬元(計算式:6000元×4-1000元×4=2萬 元)、4000元(計算式:1000元×4=4000元),即為其等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憬寬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以電話 與被告鄭瑞宏聯絡,被告鄭瑞宏同意以每車次6000元承攬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清除廢棄物工程,因認被告陳憬 寬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憬寬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有罪之事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憬寬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辯稱 :我們負責拆除工程,我是付錢委託被告鄭瑞宏清運廢棄物 ,不知道他們會亂丟,我有交代他要妥善處理勿隨意丟棄等 語。經查:  ㈠被告陳憬寬以電話與被告鄭瑞宏聯絡,被告鄭瑞宏同意以每 車次6000元承攬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清除工程之事 實,為被告陳憬寬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有罪部分之事證證明 屬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陳憬寬於警詢時提出被告鄭瑞宏之名片,並於偵查中 供稱該名片係被告鄭瑞宏於110年4、5月間所提供,觀諸該 名片載有「金加宏資源環保工程行」、「鄭瑞宏」等字樣及 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甚至印有QR碼(Quick Response Co de)供人掃描,而被告鄭瑞宏於警詢時亦已坦承上開名片為 其所有,上面所載地址、電話等資訊均正確無誤。據此,被 告鄭瑞宏確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外觀,實際上亦確 實多次收費受被告陳憬寬委託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參以 被告黃德潤於警詢時尚曾供稱:被告陳憬寬確實交代我們妥 善處理等語(見偵10362卷第11頁反面),被告陳憬寬辯稱不 知被告鄭瑞宏、黃德潤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 非顯然無稽。  ㈢審酌被告陳憬寬委託被告鄭瑞宏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確有支 付每車次6000元之對價,檢察官亦未舉證該對價不符市場行 情,從而,被告陳憬寬既已付出相當對價,又無任何法律規 定其有何查證義務,而綜觀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陳憬寬於委請被告鄭瑞宏載運本案廢棄物之 際,主觀上確實知悉或已預見被告鄭瑞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是本件尚無從證 明被告陳憬寬係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而 與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朋分受他人委託裝潢拆除工程之報酬 ,況公訴意旨亦從未指出被告陳憬寬於本件之行為分擔為何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憬寬與被 告鄭瑞宏、黃德潤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陳憬寬有委請被告鄭瑞宏駕駛車輛清運 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 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陳憬寬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憬寬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陳憬寬犯罪,自應諭 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2-26

TPHM-113-上訴-331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面之拆除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19,358元,然被告迄未給付 。又 上開工程並未包含在兩造就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面原所簽立 之被證1本工程範圍內,故本件並無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之 適用。被告由工程部統籌旗下店面之裝修、維修工程,工程 發包、議價、撥款等也均由被告工程部負責並對外聯繫,而 訴外人黃富承為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其稱職為協理,為公 司負責人。且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於另案亦證稱被告店面 裝修工程之簽約也等均是由黃富承處理,足證黃富承就被告 工程相關事務(包含議價及同意付款等)實質上卻屬被告負 責人,有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權利。身為被告負責人之黃 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代表被告同意支付原證24未收款明細 表所列款項,此觀原證24下方證人黃富承手寫「以上工程款 無誤並同意」等字並簽名,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  ㈡兩造約定由原告以10,39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B2之大心中和環球店面之馬達工程,前揭工程已 施作完畢,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承前㈠所述,被告之負責 人之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代表被告同意支付原證24未收 款明細表所列款項,此觀原證24下方證人黃富承手寫「以上 工程款無誤並同意」等字並簽名,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 。  ㈢兩造約定由原告以53,73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瓦城微風南山店面之防焰窗簾及燈具工程,前 揭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無限廚房店面展 店及維修工程之申請、找廠商、請款、付款均係由被告對外 辦理,有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及工程師趙弘棋於他案之證 述可證,原告與被告就無限廚房店面工程亦存在利益第三人 契約性質,契約當事人仍為原告與被告。  ㈣兩造約定由原告以80,26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時時香微風南山店面之防焰窗簾工程,工程已 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㈤兩造約定由原告以68萬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1樓之「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施作場 所包含新北市○○區○○路○000號、第136之l號、第138號及第1 40之l號。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以原證21電子郵件說明議 價,原證5-1為該電子郵件之附件。且被告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曾設有無限廚房營業所,被告否認該址有店面存在 ,顯然不實。而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㈥原告以7,071,209元投標被告旗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時時香高雄左營新光店面之室內裝修工程,經兩造議價合 意由原告以550萬元承作,工程已施作完畢,詎被告僅給付 工程款4,708,380元,除保固款25萬元未返還外,尚有工程 款50萬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萬元。又兩造長 期合作,依慣例,被告製成合約書面後郵寄給原告,交由原 告先用印。原告於合約書面用印後寄交被告,被告再於合約 書面用印後寄給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寄回之合約書面,始屬 完成合約書面之簽立。被告雖提出被證2合約辯稱此項工程 總價為500萬元,惟原告於被證2合約書面用印寄交被告後, 被告並未用印寄回,是被證2合約書面並未完成簽立,不生 效力,且依原證24第25項所載「高雄新光三越時時香 (應 補款) 銷貨金額50000 」,即知被告確實尚餘50萬元之工 程款未付。  ㈦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前開時時香高雄左營新光店面之室 內裝修工程外,被告另有追加工程,經原告報價36,007元、 827,340元,就原告前述36,007元之報價部分,經兩造議價 為35,000元,而827,340元報價部分,則經被告要求拆分為3 張報價單,第1張報價金額723,240元,原告同意減價為540, 959元,第2張報價金額21,150元,議價為2萬元,第3張報價 金額82,950元,議價為8萬元)。是兩造最後約定之金額合 計為675,959元。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前述追 加工程款。被告此部分雖未辦理驗收,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之規定,應視為時時香高雄新光店追加工程已完成驗 收,原告並無放棄請領追加款項之意。  ㈧就時效抗辯部分,依兩造合作慣例,需由被告通知原告請款 ,原告方得開立發票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通知原告日 起算,被告迄今未通知原告請款,是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時效 均尚未起算。又本件不得依被證1及被證2工程合約書為抵銷 ,因原證1拆除工程與被證1工程屬不同工程,且被證2合約 書未完成簽立,不生效力;況被告亦未提出被告有要求原告 提出施工日誌之證明,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 另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被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應由被告就抵銷權 利存在舉證。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712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原告僅提出報價單,並未舉 證證明已完成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之施作。縱認原 告完成原證1報價單之工作,此亦為兩造原約定之被證1契約 範圍內之工項,原告不得另外請款。原告提出之原證18電子 郵件內容均為「瓦城台中新時代店」,並非原告主張之「時 時香台中新時代店」。原證1之原告單方製作拆除報價單日 期為「2019年12月23日」,原證18電子郵件日期為「2022年 3月13日」,兩者顯然不相關。原證1報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 之電子檔,用印為「電腦圖片輪入」,該檔案並無「證據原 本」,為原告隨時可以自行製作之電子檔案,顯然無法證明 被告應給付款項。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以總價515萬承攬「 時時香台中新時代」之裝修工程(即被證l之裝修工程合約書 ),依據被證1之估價單內容,包含假設工程(臨時水電)、 拆除工程、清潔工程等10項內容,顯然「時時香台中新時代 」之契約範圍涵蓋原證l之臨時水電、拆除、清運、保護等 工項,被證1之工程已完成付款,原告不得逾越契約請求額 外付款。原證1項目1之「臨時水電施作」,為被證1估價單A .3項之「臨時水電施作」,兩者並無任何區別。原證1項目2 之「外場地坪打除見底(約5~8公分)含清運」,為被證1估價 單B項之「拆除工程」(註:1.原有消防管線保留、2.原有空 調管線、幹管、風管保留、3.原有壁面拆除至複牆,保留金 屬骨料,依現況重新面封9mm矽酸鈣板)」與估價單J項之「 清潔工程」,屬原契約範圍。另依據被證1契約第3條「工程 範圍」與第5條第2項「總工程價款」之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約 定,原告依約施工範圍包含空白估價單所列項目,原告依約 已經自行依圖說詳細估算數量,不得再額外請求。原證1項 目3之「垃圾清運路線地坪保護工程(櫃位至貨梯口)」,為 被證1估價單J項之「清潔工程」,內容包含施工中粗清、完 工後粗清、完工後細清與垃圾清運,均為「乙式」工項,依 據前開契約之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約定,原告主張項目即包含 於原契約範圍內。又依原告主張原證1報價單應為108年12月 10日前之工作,或至遲於該店109年1月11日開幕營業前之工 作,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承 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  ㈡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就原告主張 之施作事實亦不爭執,但無論以原證2之報價單日期「109年 11月26日」或原證19之LINE對話日期「109年12月7日」為基 準,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顯然已經罹於民法第12 7條承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再黃富承前為被告公司工程 部主管,陳芊蓉前為被告公司工程部主任,兩人曾為上下部 屬關係,被告發現前員工黃富承與陳芊蓉,涉嫌偽造文書、 夥同廠商以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款、要求廠商與同仁墊付 不 明款項後再以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款等,嚴重違法與 違反工作規則,該2人與廠商為共犯結構,被告係於111年8 月間發覺上情,並於同年月展開內部調查,展開調查後被告 前員工李啟榆自請離職,被告並於111年10月18日停止黃富 承與陳芊蓉之職務,最終於111年12月22日核定解雇。假設 原證24為真(被告否認),即為黃富承係於遭受調查且部分相 關人員自請離職後,擅自簽署之內容,恐為其意圖虛捏不實 債權以合理化其自身夥同廠商不實請款之惡意行為。黃富承 從未就原證24之內容對被告提出何說明或取得任何同意,原 證24並非被告與原告間承認債務之契約,不生民法第144條 第2項之效力。黃富承與陳芊蓉對被告提出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由鈞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 號判決內容可知, 黃富承與陳芊蓉以不實單據或拆單方式幫助廠商請款,黃富 承甚至就被告未核准施作之項目,擅自以被告名義,要求廠 商或下屬代墊款項,已經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  ㈢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 然為後述抵銷之抗辯。  ㈣時時間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然為 後述抵銷之抗辯。  ㈤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 手寫日期有日期不相符之疑義,且原告亦未舉證完成此項工 程之施作,縱原告有提出施工照片,但該照片是否均為原告 之施工成果並未見原告舉證,且此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 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房公司),而非被告。 不同公司間縱屬關係企業或關係人,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無限廚房公司就店鋪工程雖委由被告提供勞務協議,然各 該店舖工程之締約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原告主張 施作無限廚房公司之相關工程,自應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 而非向被告請求。  ㈥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於111年5 月23日以總價500萬元承攬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契約已約定總價為500萬元,原告主張總價為550萬元,與 事證不符。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施作追加 工程,被告亦無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之驗收紀錄與原告依約取 得被告同意辦理追加之相關文件,證人李啟榆亦證稱就追加 工程部分無印象。再者,縱認原告有完成原告所稱之追加工 程,然依原證10之追加減說明,本件應係追減,而非追加, 經計算後應追減34,827元。況兩造於驗收時,係以500萬元 之合約標單作為驗收基準,且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振東於驗收 過程親自書寫放棄追加報價單,最終辦理結案請款,自不得 再請求額外款項。  ㈦訴外人黃富承、陳芊蓉夥同原告在內之其他廠商,向被告請 領諸多不實款項,並與外部廠商存有不正常之金流往來,違 約違法並立場偏頗,現已遭被告解雇,且原告明知黃富承任 職被告工程部時之核決金額為10萬元,無權簽認原證24之工 程後項,遑論原告主張黃富承簽認之時間111年110月11日時 ,黃富承自承為遭調查架空時,益證原證24內容有疑,無從 拘束被告。  ㈧又原告未依約提供施工日誌,應依約扣罰,被告並以之為抵 銷抗辯,依被證1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工程合約書, 原告依約應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然被告完全查無 原告提送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約應扣罰721,000元,並 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全部工程款為抵銷,依被證1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整體工期為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l月7日,共2 8日。再依被證1契約第12條第6項「乙方(即原告)應於每 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甲方(即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 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5計罰 ,乙方絕無異議」,然被告完全查無原告依約提供施工日誌 之任何紀錄,依據前開契約條款,應扣罰721,000元(計算式 :28日×0.05(千分之5)×515萬元(契約價金)=721,000) 。依被證2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裝修工程合約 書,原告依約應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然被告完全 查無原告提送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約應扣罰1,075,000 元,被告並為抵銷之抗辯,依被證2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整體工期為111年5月23日至111年7月5日,共43日。再依被 證2契約第12條第6項「乙方應於每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甲方 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 程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罰,乙方絕無異議」,然被告完全查無 原告依約提供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據前開契約條款,應 予以扣罰1,075,000元(計算式:43日×0.05(千分之五)×500 萬元(契約價金)=1,075,000)。  ㈨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  ㈠「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為10,395元(原證2),且 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31、586頁)。  ㈡「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為53,735元( 原證3),且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7、33、225、214、586 頁)。  ㈢「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之工程款為80,265元(原證 4),且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7、35、225、214、586頁) 。  ㈣原證1至4、13-1、15-1、16-1、24、26之形式上為真正( 見 本院卷一第218、546、584、586頁) 。  ㈤被證1至7之形式上為真正。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台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工程款3 19,358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就「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工程款10,395元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已清償而債權消滅?  ㈢原告就「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735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  ㈣原告就「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元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工 程款680,000元,是否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工程 款500,000元,是否有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是否有據?  ㈧被告抗辯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5,00 0元,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工 程款319,358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固主張:「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拆除報價單( 原證1)係在被證1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簽立及施作前成立並施 作,故該拆除工程並無適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之 簽立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拆除報價單 所載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等情,有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 原證1拆除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29頁),可知 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係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簽 立後後所製作,並非兩造於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1)之 前,是原告主張就拆除工程係先報價並先施工之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原告雖主張: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所載「臨時水電施作」並 未包含於被證1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之施工範圍內,該合約書 所載係正式水電配置工程,二者並不相同等語。然查,觀諸 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A「假設工程」, 其細項3為「臨時水電施作」之情,有該估價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則施工中暫時所設置之工程(即假設 工程)包含「臨時水電施作」在內,足見「臨時水電施作」 非屬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臨時水電施作」工程 款。  ⒊原告復主張: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項目B「拆除 工程」之單價及總價欄位均以「-」標示,即知該合約書所 約定施工範圍並未包含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外場地坪打 除見底(約5~8公分)含清運」等語。惟查:  ⑴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內容,載有:「註……17 .因循責任施工原則,圖說及標單皆為發包之依據,不得就 圖說"或"標單已載明之項目申請追加。……」、「二、工程補 充說明:……19.設計圖說或標單其一者中有標示或列出項目 ,皆需認列施作項目內容,不得辦理追加,未施作者本公司 得辦理追減。……」等語,有該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2 、248頁),再觀諸該估價單所載項目G「燈具工程」以括弧 註記:「燈具數量圖和標單其一有就不屬追加」等語,其細 項7「辦公室 LED平板燈」僅標示數量為22盞,其單價及總 價(複價)欄位均以「-」標示,上開合約書所附施工圖則 有標示LED平板燈之位置及數量為22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 6、261頁);又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I「雜項工程」之細項13 「鞋櫃」僅標示數量為2座,其單價欄位為空白,總價(複 價)欄位以「-」標示,上開合約書所附施工圖則有標示活 動式鞋櫃之詳圖及數量為2座(見本院卷一第247、314頁) 。由上觀之,可知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有 未標示單價或複價之工項,亦不表示該工項無庸施作或可另 行計價,該工項雖未載明單價或複價,然其所需費用既不得 追加且為應施作工項,應認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 。  ⑵佐以兩造就「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所簽立之被 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F「燈具工程」,並 以括弧註記:「燈具數量圖和標單其一有就不屬追加」等語 ,其細項僅標示數量,單價欄位為空白或以「-」標示,總 價(複價)欄位則以「-」標示,其施工圖則有標示燈具之位 置及數量等情,亦有所附估價單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5、348、362頁),益徵兩造所簽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 所附估價單,縱有未標示單價或複價之工項,亦不表示該工 項無庸施作或可另行計價。  ⑶再者,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項目B「拆除工 程」雖僅標示數量為1式,其單價及總價(複價)欄位均以「- 」標示,然估價單之註記欄記載有應如何拆除即「1.原有消 防管線保留2.原有空調管線、幹管、風管保留3.原有壁面拆 除至複牆,保留金屬骨料,依現況重新面封9mm矽酸鈣板)」 等語,且另有註記:「1.本標單不含廚房設備及消防、空調 設備工程、音響、監視器、活動單椅、活動桌等未估價之項 目。」,該註記並未將拆除工程列入尚未估價項目內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復有前述「註17」及「二、工 程補充說明19」載明圖說「或」標單上項目即屬應施作工項 而不得追加工程款,應認上開項目B「拆除工程」縱未標示 單價或複價,亦不表示其無庸施作或可另行計價,其所需費 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原告尚不得另行請求。  ⑷再者,原告所提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上亦將臨時水電、清運及 地坪保護列入另行請求項目,然上開3項目均已包含被證1裝 修工程合約書內,而不應重複計價(清運費用及地坪保護部 分,詳後述),設若在施作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列項目 之前,原告就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列工項係先報價並先施工 而應另行計價,則兩造嗣後簽訂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時, 理應將臨時水電、清運、地坪保護及拆除工程之已施作及已 計價範圍,在其單價及複價欄位均以「-」標示或另行標註 不包含在內,卻僅有「拆除工程」以「-」標示,其他3項目 均未標示,顯非合理。至證人李啟榆即前被告公司人員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243頁的B項拆除工程沒有單位數量、 單價,表示沒有拆除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然未能說明為何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臨時水電、清運及 地坪保護,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上仍有單位、數量及單 價,是其此部分所證尚難遽採。  ⑸至就清運部分,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 J「清潔工程」,其細項為「施工中粗清」、「完工後粗清 」、「完工後細清」及「垃圾清運」之情,有該估價單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足見清運費用已包含於工程 總價內,原告尚不得另行請求清運工程款。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垃圾清 運路線地坪保護工程(櫃位至貨梯口)」之工程款等語。然查 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A「假設工程」, 其細項2為「全室保護工程(地坪、門片、人造石、雜項)」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則假設工程包含「保護工程 」在內,足見「保護工程」非屬追加工程,原告尚不得另行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⒌據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臺中新時 代店拆除工程」工程款319,358元,核屬無據。至被告所為 抵銷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就「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工程款10,395元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已清償而債權消滅 之爭議: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原告有施作本項工程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本 項工程款請求權,無論以原證2之報價單日期「109年11月26 日」或原證19之LINE對話日期「109年12月7日」為基準,以 本件起訴日112年8月22日而言,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承攬人 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至黃富承從未就原證24之未收款明細 內容對被告提出何說明或取得任何同意,原證24並非被告與 原告間承認債務之契約,不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效力等語 。查,本項「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為10,395元 ,且已經完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原告 主張:該工程係於109年11月26日夜間進行施工,並於當日 完工驗收等語,是本項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次查,證人李啟榆即被 告前工程部副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瓦城 公司的核決權限為多少額度?)1萬元。」、「(問:超過你 核決權限1萬元的事項,要如何辦理?) 向上呈報。」、「( 問:你在瓦城公司工程部主管的核決權限為多少額度?) 印 象中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佐以被告 所提被告於其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之懲處單記載:「黃員為 工程部最高主管」等語,有瓦城泰統集團懲處單佐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可知被告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為當 時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其工程款核決權限自會高於證人李 啟榆之1萬元權限,本項「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 款為10,395元,被告是否承認應給付該工程款,應屬黃富承 有權決定之範圍,應堪認定。  ⒊再查,原證24之未收款明細包含「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 工程款10,395元,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簽名同意給付該 工程款之情,有該紙未收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 5頁),可知黃富承係於「111年10月11日」 以被告工程部 最高主管身分同意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至被告所提被告對 於其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之懲處單記載:「懲處結果:經查 證免職事由屬實……核定解僱」、「懲處生效日:民國111年1 2月22日」等情,有前開懲處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3、41 4頁),則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尚具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 身分時承認上開工程款10,395元,係在被告停止黃富承職務 日111年10月18日及上開免職解僱生效日111年12月22日之前 ,黃富承仍有權決定被告公司是否承認應給付該工程款。是 以,被告公司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即時效 完成前,簽名同意給付工程款10,395元,自堪認已生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效力,2年短期時效應重行起算,原 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上開工程款10,395元,尚未罹於 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所據。  ㈢關於原告就「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 735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之爭議:   查,本項「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為 53,735元,且已經完工等情,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該工程係於111年7月間完工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199、187至193頁),堪予憑採。則自 111年7月間起算,原告即可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735元,尚未 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所據。  ㈣關於原告就「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之爭議:   查,本項「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之工程款為80,2 65元,且已經完工之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4時 時香南山微風施工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頁),此部 事實堪認屬實。次查,該工程係於111年7月間完工之情節, 亦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5、199、187至193頁),觀諸前開LINE對 話內容:「東哥您好 微風南山以下工項再煩您7/22前完成 1.瓦城包廂區3顆崁燈瓦數換小一點的試試看。2.瓦城包廂 立柱協助安裝。3.兩間店的拉簾麻煩請廠商用蒸氣熨斗將摺 痕燙開一點。謝謝您」、「2022年7月20日三 南山瓦城換6 w30度。……師傅2點50到 都整燙過了。(對方回稱)感恩, 我今天下班再過去看一下」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堪認本項工程係於111 年7月22日完工並經驗收完成。是以自111年7月23日起算, 原告即可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微風南山防 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元,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所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68萬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原告確有向被告承攬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 修工程,工程款為68萬元等語,並提出前被告人員李啟榆簽 認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被告則 辯稱:被告與無限廚房公司分屬不同法人,無限廚房之設立 、經營與相關工程,均為無限廚房公司之業務,並非由被告 負責,原告應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工程款,而非向被告請求 等語。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啟榆為被告當時工程部員工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586頁),再參以證人李啟榆於辭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職期間,瓦城公司工程部有無辦 理無限廚房店面的展店及維修?) 有。」、「(問:你有無參 與111年間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無限廚房店裝修 工程?參與部分為何?) 有參與過,工程的裝潢從一開始到結 束都有參與。」、「(問:無限廚房店裝修工程是由何人辦 理發包?) 瓦城公司工程部的主管。」、「(問:是所有無 限廚房的裝修工程都是由瓦城公司的工程部負責嗎 ?) 是 。」、「(問:請庭上提示原證15-1(提示本院卷一第443~ 452頁)是否為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裝修工程之施工照片? )是。(問:請庭上提示原證5-1第1頁及第3頁(提示本院 卷一第181頁)下方文字「議680000(含稅)李啟榆5/16」 是誰寫的?)看起來是我簽的,我有印象看過這份報價單。 」、「(問:請提示原證15-1(提示本院卷一第443 ~452 頁)與原證5-1(本院卷一第181~185頁)核對)經核對後, 原證5-1 報價單應該都有施作,與照片是有對應的。」、「 (問:無限廚房有無自己的工程部門?) 就是我們,就是由 瓦城負責,無限廚房的工程都是由我們部門負責。」、「( 問:無限廚房工程裝修後,之後的維修工程也是你們部門負 責嗎 ?) 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7、119頁), 已明確證稱本項「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定 作人為被告,且已施作完成等情,堪認兩造間確有就無限廚 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 酬為68萬元,且原告確有施作該工程,並已完工無誤,是被 告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則原告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68萬元,應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50萬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 為550萬元,被告尚有50萬元未給付等語,雖提出111年5月1 8日估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1至52、203至207頁),然前開估價單合計之工程 總價並非550萬元,且上揭LINE對話內容亦無工程總價之對 話,是原告主張本項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為550萬元之情, 尚難遽信為真。而被告辯稱:「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 工程」之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 非550萬元,且兩造均係以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為基礎進行 驗收,如今原告於訴訟中突然改稱工程總價為550萬,並佯 稱其尚有50萬元未領取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被證2裝修工程 合約書、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單價及複價欄位留白所製作 之驗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0、348至356、399至40 9頁),經核屬實,自堪認「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之工程總價應為500萬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上用印,故該合 約書並未簽立完成,即無適用該合約書可言等語。然查,承 攬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被告雖未在記載簽立日期 為111年5月23日之上開合約書之「立約人」處用印,有該合 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惟原告之員工李振東 在前述將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單價及複價欄位留白,所製 作之驗收紀錄表上逐項核對已施作數量,並簽名確認及註記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公司李振東於111年5月24日進行承包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室內裝修工程事項……,於112年1月11 日會同瓦城泰統公司(徐家豪先生)至現場完成本案室內裝修 工程事項內容驗查簽認完成」等情,有該估價單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工程部副理徐家豪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12年1月11日到現場做驗收 確認,且係依照原告簽訂的500萬元裝修合約進行逐項逐量 的驗收,結案文件除被證4整份外,還有連同500萬元的合約 標單,即鈞院卷一第348至356頁,結算後原告並未表示還有 50萬元款項未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1、83頁),可見原 告係依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施作各工程項目,原告既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於簽立該合約書後有何變更工程總價為 550萬元之情事,自應認工程總價為該合約書所載500萬元。  ⒊基上,原告主張本項「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 工程總價為550萬元,並非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2)所 載500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0萬元,尚乏所據,不應 准許。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工 程」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有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合計為675,959元等語,雖提出追加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然觀諸前開追加報價單中經 被告人員簽認部分,僅為135,000元(計算式:35,000+20,00 0+80,000=135,000),有前開追加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53、61、63頁),尚難遽認追加工程款總額為675,959元。  ⒉被告抗辯: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振東於驗收紀錄表,親自書寫 確認原告於驗收階段已經全數放棄請求追加項目等語,並提 出驗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9頁),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該驗收紀錄表乃李振東與被告員工徐家豪 至現場進行驗收簽認時,二人合意若被告於農曆年前(即於 112年1月22日前)付清「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則原告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然被告尚有工程款 50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經查,觀諸 原告員工李振東於112年1月12日在驗收紀錄表所書寫內容: 「……因配合新光三越規定,原廚房區域防火區劃隔間牆,未 能依照原設計圖輕隔間矽酸鈣板牆施作,改為砌磚隔間牆如 副件追加報價單內容等事項,基於配合公司查審進度,願意 放棄上述追加報價單申請款項內容,以利順利於舊曆年前收 到室內裝修工程款項」等語,有前開驗收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99頁);再參以證人徐家豪即被告當時工程部副理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1日進行驗收時,我 是依照原告簽訂的500萬的裝修合約進行逐項逐量的驗收, 但李振東突然提出一份82萬的追加報價單(按:即被證3), 這份82萬追加報價單的項目,與500萬裝修合約的項目部分 相同,所以我當天就跟李振東講如果要辦理這82萬的追加減 ,要再進行核對,就沒有辦法這麼快進行結算,我跟李振東 講了這些內容後,當天晚上李振東就寫了這些內容用LINE拍 照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足認原告於斯 時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並非以被告須於農曆年前再給付 原工程款50萬元為先決條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信取。 況且,「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應為 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2)所載500萬元,並非550萬元,已如 前述,原告不得以被告尚有原工程款50萬元未給付為由,主 張其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條件未成就。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 工程」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核屬無據。   ㈧關於被告抗辯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 5,000元,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是否有 據之爭議:     被告抗辯:被證1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工程合約書及 被證2之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 2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 甲方(即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 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5計罰……。」,原告未提送施 工日誌,依約應分別扣罰721,000元及1,075,000元,並與原 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李啟榆即被告前工程部副理證稱:「(問:壹 鈞公司有無於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期間,每日早上9點 前提供施工日誌?) 沒有印象,但是因為開店的速度很快都 會省略這個環節,通常施工期間沒有要求準時提供施工日誌 ,因為開店的時間很短要趕快完工,是因為那段時間很集中 開新店,所以才會這樣緊急,不然是有制度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2頁),可見上開合約書雖約定原告應按被告要 求提供施工日誌,惟實際上為加速施工進度,已省略施工日 誌提送程序,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亦自承其查無要 求及催告原告應每日提供施工日誌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頁),自不得以原告未提送為由計罰違約金。是被告辯 稱: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5,000元 ,與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即乏所據 。  ㈨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最後辯稱:請求增加2個爭點,第1個爭 點是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亦要抗辯時效消滅,第2個爭點係 被告發現原告溢領YABI微風南山店裝修工程款2,974,196元 ,就溢領之款項為抵銷抗辯等語。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 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 規定。查本院前於113年6月27日行集中審理程序,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誤,且就爭點部 分,並經兩造當庭表明聲請調查之證據等情,有本院113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本院 即據此為證據之調查,僅證人黃富承經傳喚後未到庭,本院 再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經兩造當庭陳稱無其他主張 或舉證等,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20頁),被告始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前開2抗辯(本院卷二 第199至411頁),其中增加之時效消滅抗辯係就原告請求之 第1項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工程款為之,然因原告此部分工 程款請求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審酌時效消滅 之必要。再就被告前開所增加之溢領YABI微風南山店裝修工 程款2,974,196元為抵銷抗辯部分,係與本件原告請求事實 全然不同之工程事實,且原告就YABI微風南山店之工程款部 分,係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 ,經該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85號受理在案,而被告復陳稱: 亦於該案同時就上開溢領款項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2頁),是有關原告是否有溢領款之工程及抵銷抗辯之 糾紛,業由另案審理中,本院復考量本件已於113年6月27日 為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爭點整理及證據 調查之聲請,而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於112年9月即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85頁),非無能力適時提 出上開抗辯,卻遲於本院行集中審理,並為證據調查後為之 ,應認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上引規定駁回之。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 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10,395元、瓦城微風南山防 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53,735元、時時香微南南山防焰窗 簾工程之工程款80,265元、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 程款68萬元,共計824,395元(計算式:①10,395元+②53,735 元+③80,265元+④68萬元=824,395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71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4,39 5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黃富承 ,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裁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0頁),然此部分事證已明,證人徐家豪、李啟榆就 此已為明確證述,且有相關報價單、懲處單為證,爰認並無 傳喚證人黃富承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5

PCDV-112-訴-2096-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沁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呂承泳 選任辯護人 徐松奎律師 蔣馨慧律師 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己○○受雇於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驛達公司)擔任塔吊機 拆除人員,為從事鋼構工程業務之人,而丁○○受雇於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機械操作員 ,為從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緣齊裕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推出址設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之建案即「文心愛悅」建案(下稱本建案 )之營造,宇球公司並承攬齊裕公司有關本建案之塔吊工程 ,宇球公司再委由嘉謜工程行負責指揮本塔吊拆除工程。己 ○○曾受鋼構組配作業主管訓練合格領有證照,因而受聘於嘉 謜工程行擔任本建案塔吊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負責塔式起重機拆除之施工指揮、協調及監督 現場以避免工安事故之發生;丁○○則負責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操作手,負責塔式起重機及拆除機之操作。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12時許,在本建案31樓頂工地,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己○○,指揮嘉謜工程行員工張顯璋、潘冠亨、蔡嘉 紋及宇球公司員工丁○○與張進忠等人,欲以機型TD2020號之 拆除機(下稱拆除機)拆除機型JTL110D6之塔式起重機(下 稱塔式起重機),先由丁○○依己○○指示,站在本建案31樓樓 頂地面,以遙控器操作拆除機。塔式起重機之吊臂包括由桁 架、吊鉤組、起伏鋼索、捲揚鋼索等零件所組成,由張顯璋 、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受己○○指揮先拆除塔式起重機之吊鉤 組、捲揚鋼索即起伏鋼索,丁○○則以遙控方式將拆除機之吊 鉤移動至塔式起重機桁架預先噴漆作為記號之吊點上方,張 顯璋、潘冠亨、蔡嘉紋則利用2條直徑22公釐、長6公尺之吊 掛用鋼索,以對折方式分別穿過塔式起重機桁架之吊點左右 兩側330公分及297公分處,再將吊掛用鋼索兩端環首勾掛在 拆除機吊鉤上,並以馬鞍環固定。丁○○操作拆除機向上拉起 吊掛用鋼索將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初步固定後,張顯 璋、潘冠亨、蔡嘉紋再拆除塔式起重機臨時固定桁架用之假 固定鋼索,並鬆開塔式起重機旋轉盤之剎車,以保持該旋轉 盤為可旋轉狀態。上開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員隨後 依己○○之指揮進行塔式起重機桁架根部與旋轉盤間之固定插 銷移除作業,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先將靠近駕駛室 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再以棘輪板手置於根部插銷孔暫 時固定,以防止桁架瞬間脫離塔式起重機根部插銷孔而上下 搖晃,後續再將靠近馬達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此時桁 架根部略為上浮。己○○領有合格證照,本應注意其為從事鋼 構工程業務之人且擔任鋼構組配作業之主管,應訂立防止構 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具體方法與起重機之操作,並遵 循「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 施工計畫書」、「拆除機之機械使用說明書」、「安全作業 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則,不得以伸臂(即桁架)搖撼 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以防止桁架之飛落,而 依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 揮現場工地之操作手丁○○以慢速旋轉拆除機之方式微調塔式 起重機桁架位置(即斜拉);又丁○○本應注意起重機之操作 ,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即桁架) 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而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起重機伸臂被鐵製板手 (即棘輪板手)卡住根部插銷孔處無法脫離時,未依「塔式 吊車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拆除機說明書」之規定,而逕操 作拆除機以逆時針旋轉拖拉塔式起重機伸臂從事起重作業( 即拆除機先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再以逆時針方向旋轉),造 成拆除機伸臂(即桁架)彎折破壞並失去原有設計荷重能力 ,致失去拉力支持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下墜拉斷拆 除機鋼索,造成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掉落至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捷運軌道,適有臺中捷運列 車行駛至該路段,造成臺中捷運列車來不及應變而撞上掉落 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因激烈衝擊而致乘客林淑雅 掉落車廂下方軌道送醫不治死亡,另致鄭○宏(為少年,姓 名詳卷)、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于旆、陳 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提告興 富發公司、齊裕公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包湘妮等人受傷(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加拿大籍人士甲○○○ ○○○ ○○○ (中文譯名柯林,下均稱柯林)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戊○○(林淑雅胞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柯林告訴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其等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 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2人皆稱請律師回答,其等辯護人則俱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己○○、丁○○於警詢、偵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4338號卷一第119至123頁 ,偵24338號卷二第27至35頁、第85至87頁、第131至135頁 、第139至142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63頁,本院卷第 143頁、第231至233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告訴人柯林於偵詢、被害人鄭○宏、陳正澔、林縉柔、林榮 欽於警詢、被害人吳振銓、唐毓民、陳淑秋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3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3至 24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4頁、第23 7至240頁,偵24338號卷二第415至416頁,相卷第53至55頁 ,交查308號卷三第491頁,他8470號卷第31至33頁,他4152 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蔡俊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34338號卷一第85至88頁、第417至420頁,偵34338號卷二 第141至142頁)、證人張進忠、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 彭裕涵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7 3至78頁、第131至139頁、第147至155頁、第203至213頁、 第403至405頁、第441至443頁、第459至462頁,偵24338號 卷二第21至24頁、第243至249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 63頁,他4152號卷第187至193頁、第205至207頁)、證人劉 偉宏、葉芳妤、張璜、汪志偉、陳勁任、邱文宣、何良展、 陳宛宜、林珊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 第27至37頁、第65至69頁、第95至99頁、第221至226頁、第 231至234頁、第249至252頁,偵24338號卷三第311至316頁 、第391至394頁,他4152號卷第43至49頁、第57至59頁、第 63至72頁、第81至87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09頁、第11 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9至161頁、 第165至174頁、第181至183頁)、證人黃怡禎、陳浚國、鍾 欣哲、蔡廷祥、洪志嘉、施郁熏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24338號卷二第219至229頁、第235至240頁、第245至249 頁、第301至307頁、第313至319頁、第323至329頁,偵2433 8號卷三第293至304頁、第369至373頁、第379至386頁)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樂公園捷運站現場蒐 證照片及車廂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5 日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24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1107號函暨附件:⑴林淑雅相驗照片⑵ 文心愛悅建案工安傷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 車廂位置圖)、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捷法 字第1120002300號函暨附件:行控中心監視錄影、偵障桿動 作觸發煞車紀錄(ATS事件紀錄)及車務工作說明書電子檔光 碟1片(證物袋)、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臺中烏日文心北屯線 障礙物偵測操作摘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11日 勞職中4字第1121001417號函暨附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 查日期112年1月7日)、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月臺及車廂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文心南路265號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頂樓頂樓塔式起重機 現場照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司簽 訂「台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齊裕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 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塔吊拆除自主檢查表、工具箱會議紀錄 表、施工人員位置圖、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 怡禎「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 、國立中興大學112年7月14日興工字第11121900546號函暨 附件:⑴台中捷運鄰近大樓吊臂墜落原因鑑定報告(拆除機TD 2020-6破壤原因分析)⑵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內容說明、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6日勞職中3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A號函暨附件:⑴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 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發生吊掛物飛落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重 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⑵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齊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新建工程」 工程承攬契約書)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 限司簽訂「臺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⑷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與嘉謜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塔式吊 車及施工電梯安裝、拆除等工程,含勞安規定工地安全遵守 事項、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 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 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 2日至112年5月3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重機 作業安全檢查表⑹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 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塔吊拆除自主檢 查表、固定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及起重機 組成圖說⑻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⑼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式)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⑽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怡禎「 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⑾丁○○勞 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⑿己○○勞動部職 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⒀劉偉宏勞動部職務安 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⒁張進忠勞動部職務安全衛 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⒂鄧兆廷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 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⒃蔡俊宇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 月18日談話紀錄、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塔式吊車工程施工計劃書、遼寧天一重工有限公司TD2020-6 塔式起重機說明書、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3年7月17日 運鐵字第1130002964號函暨附件: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豐樂公園站撞及外物事故)、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6日勞職中3字第112702684號函暨 附件: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監督改善通知書等、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TD2020塔式吊 車結構計算書、結構補強計算書、疲勞應力分析計算書(齊 裕營造-台中豐功段)、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吊臂 掉落捷運軌道事件時序表、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 起重機操作-伸臂式)、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鋼 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 育訓練紀錄、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結業證書、中國生產力中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吊臂零件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吊臂現場錄影勘驗筆 錄、張顯璋112年9月13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柯林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 29至41頁、第51頁、第57頁、第69至77頁、第87至165頁、 第213頁、第273至276頁、第283至287頁、第297至343頁, 偵24338號卷一第39至61頁、第255至309頁,偵24338號卷二 第25頁、第149至216頁、第257至297頁,偵24338號卷三第3 至251頁、第323至346頁,偵24338號卷四第3至169頁、第28 7頁及證物袋,交查308號卷一第17至255頁、第319至419頁 ,交查308號卷二第409至410頁,交查308號卷三第77至80頁 、第83至87頁、第103至109頁、第133頁,他8470號卷第11 至13頁),足認被告己○○、丁○○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柯林雖主張其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部及視力等不能回復 之損害,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屬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己○○、丁○○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該款所謂之重傷害,係指除去 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告訴人柯林於112年11月13日 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雖經診斷因112年5月10日 意外事件後持續後遺症造成過去5個月無法工作,這些頭痛 症狀包括有無法專注,頭暈且干擾日常生活能力。這些症狀 可能永久持續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46頁)。然告訴人柯林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 ,距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已逾1年,其是否猶有該等症 狀,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皆有不明,尚無從遽為 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且該部分亦非在起訴之犯罪事 實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己○○、丁 ○○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致 被害人林淑雅死亡及告訴人柯林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一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進行本案塔 吊拆除工程時,疏未注意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進行,率以不 適當方式為之,致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飛落至捷運軌 道,臺中捷運列車因來不及應變而撞上,造成被害人林淑雅 死亡、告訴人柯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及多人受傷之社會重大公安事件,所為殊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己○○、丁○○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淑雅之 家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 邱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 欽、包湘妮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偵24338號卷四第173至 255頁、第269至283頁),另因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尚未 與告訴人柯林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態度; 復衡以被告己○○為指揮手,被告丁○○則係依被告己○○指示而 進行操作,被告己○○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暨被告2人各自 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 之辯護人請求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實有過輕,不足為 採。 (三)再被告己○○、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疏失致犯本罪,且犯後皆坦認犯行,並有前揭調解成立及 不成立之情事,而與告訴人柯林就賠償數額之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戊○○雖表示本案屬 重大公安事件,不宜以被告有賠錢就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己○○、丁○○係因一時疏 失肇致本案事故,非故意為之,復已賠償被害人林淑雅之家 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 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 、包湘妮近新臺幣4000萬元,有各該調解書可憑,可認被告 2人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亦期被告2人日後能謹慎進行各項工事,是本院認 為本案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訴-139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4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楊傳薪 葉長青 被 告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經營餐廳,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向原告購買吧檯設備一批及安裝,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050,000元,原告提供報價單,經被告發函確認並附上訂金 支票300,000元。嗣原告如期交貨及安裝,被告迄未支付餘 款750,000元。又被告委由原告進行吧檯拆除工程,費用12, 000元,被告確認簽回原告之報價單,並提供支票,然原告 依約拆除、搬運設備後,該紙支票卻遭退票。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清償上開費用,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伊已 支付300,000元,但吧檯有瑕疵,實際上拿到的貨物價值不 及3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第按若負舉證責任之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 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1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吧檯設備一批,並委由原告安裝 ,金額為1,050,000元,原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僅支付300 ,000元,尚有款項750,000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 單、被告函文、台北龍江路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為憑(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350號卷,下稱新北司 促卷,第11頁至第23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詞,僅抗辯原告 給付之貨物有瑕疵,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75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吧檯存有瑕疵,價值不及 其所支付之價金云云,然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明,其所辯 自難憑採。至原告另請求吧檯設備拆除工程款12,000元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新北司促卷第25頁),原告已收 受被告開立支付款項之支票,並經原告人員簽收記載於報價 單,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該紙支票未經兌現,難認原告主 張被告尚未清償此筆債務乙情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屬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 月1日(見新北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 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3434-20250225-2

苗建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鄭崴隆 被 告 黃章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苗栗縣竹南國民中學(下稱竹南國中)承攬112年度 老舊廁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13年6月29 日與原告僅口頭約定,將其中拆除廁所鐵皮及地面磁磚、 鋁門、磚牆、天花板、墊高馬桶,並把垃圾清運之工程包 給原告施作,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但不含其 他在1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6日施工之工程。嗣再追加禮 堂2檔鋁窗、6吋RC牆切割放置地面擊破搬運至戶外,3門 廁所、禮堂廁所壁面磁磚拆除合計36,000元。又於113年8 月5日追加禮堂女廁原先鋁門至110公分處後方蹲馬桶墊高 及拆除搬至戶外6,000元。原告完工後,被告竟不付款, 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2,000元( 60,000+36,000+6,000=102,000)。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攬竹南國中系爭工程,在113年6月28日將部分拆除 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款合計60,000元,並約定於2星 期完成,其後並沒有追加工程。原告於同年7月1日進場施 作,應於同年月15日完工,惟原告至同年8月9日始完工, 遲延完工25日,另因其他工程計遲延完工55日,致被告遭 竹南國中罰遲延給付違約金102,992元,1日計1,873元(10 2,992÷55=1,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遲延完工 25日,致被告遭竹南國中罰違約金46,825元(25×1,873=46 ,825)。 (二)又原告於施作期間,造成竹南國中牆面及水管破裂,原告 未予復原,經竹南國中通知才由被告委託水電工人進場維 修,因需將牆面打掉再接管,之後再將牆面回復,故修復 費用計18,800元。 (三)原告造成被告遭竹南國中處罰違約金46,825元、修復水管 費用18,800元,合計65,625元(46,825+18,800=65,625), 應賠償被告。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60,000元,故以上開 金額扺銷後,已不足5,625元(60,000-65,625=-5,625)。 是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竹南國中承攬系爭工程,而將部分拆除等 工程下包給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原承包部分之工程款為60,000元,嗣被告追加 禮堂2檔鋁窗、6吋RC牆切割放置地面擊破搬運至戶外,3 門廁所、禮堂廁所壁面磁磚拆除合計36,000元。又於113 年8月5日追加禮堂女廁原先鋁門至110公分處後方蹲馬桶 墊高及拆除搬至戶外6,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交由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合計60,000元,其後並沒有 追加工程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施作之禮堂2檔鋁窗、6吋R C牆切割放置地面擊破搬運至戶外,3門廁所、禮堂廁所壁 面磁磚拆除合計36,000元;113年8月5日施作禮堂女廁原 先鋁門至110公分處後方蹲馬桶墊高及拆除搬至戶外6,000 元之部分係屬追加工程。又被告與竹南國中就系爭工程所 簽訂之契約,已就施作項目及範圍約定為112年老舊廁所 整修工程,施作地點為竹南國中明德樓及樹人堂等明確在 案,有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按諸一般 常情,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部分工程,亦應係包含上開施作 範圍,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尚屬可採。  2、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交由 原告施作之工程,其工程款為60,000元,已自承在案,是 本件之工程款應為60,000元。  3、綜上,原告既已完工,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0,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以因原告遲延完工,致其遭竹南國中處罰違約金46,8 25元,及因原告施工時破壞水管,致其修復費用18,800元 ,而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1、被告以其將系爭工程中之拆除等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並約定於2星期內完工,而於113年7月1日施工,應於同年 月15日完工,原告迄至同年8月9日始完工等情。原告雖不 不爭執有約定2星期內完工,並於同年7月1日開始施工, 然主張在同年7月23日颱風不能施工,且係在同年8月6日 完工等情。  2、依系爭工程113年8月9日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載,施工項目為 明德-牆面裝修打除,有該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59頁)。堪認在該日還有牆面裝修打除施作,是被 告抗辯原告在該日始施作完工,堪予採信。則原告確有遲 延完工之情事,然原告主張113年7月23日放颱風假,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此日係因颱風假而無法施作,自不得計算 在遲延之日數。  3、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55日,遭竹南國中處罰違約金102 ,992元,有竹南國中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1頁)。然依被告與竹南國中簽訂之承攬契約書 第7條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開工, 並於開工之日起100日曆天內竣工,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5頁)。又系爭工程係於113年5月10日開工, 依前開約定,應於同年10月8日竣工,亦有竹南國中113年 10月24日南中總字第113000502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1頁)。而原告施工至113年8月9日完工,距系爭工程約 定竣工之同年10月8日,尚有2個月之期間,是被告遲延完 工是否係因原告未在約定之同年7月15日完工有關,尚有 可疑。況被告於本院自陳沒有合約約定違約金,但有口頭 告訴原告沒有做好部分,費用損失會算在你頭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前開所述,並未能視為兩造有約 定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且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工程遲延 完工與原告未在113年7月15日完工有關,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約定,原告遲延完工需支付違約金。是被告以原告 遲延完工,致其遭竹南國中處罰違約金46,825元,而主張 以上開金額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尚無所據。  4、原告對於其在施作中有敲穿牆壁內之鐵製水管一事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惟主張不知有該水管,且維修費 用沒那麼高,僅需1,500元即可等語。惟原告在敲除牆壁 上之磁磚時,敲穿牆壁內之鐵製水管,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原告如小心施作,僅拆除牆面 之磁磚,當不至於會敲穿牆壁內之鐵製水管。再該鐵製水 管係在牆壁內,其修復時需將牆壁打掉,再將遭破壞之鐵 製水管部分鋸掉後,再予接管,其後再回復牆壁之原貌, 有上開照片可憑,當較費時、費工,其費用當屬較高,被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8,800元,有陳建龍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尚屬合理。況原告亦未指出上開 費用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5、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敲穿牆壁內之鐵製水管,致 被告需為修繕而造成修復費用18,800元之損失,依前開規 定,自得主張抵銷。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費用60,000元, 經被告主張抵銷18,800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41,200元(6 0,000-18,800=41,2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 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 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合。   (五)原告聲請向竹南國中調閱竹南國中禮堂及工藝教室走廊附 近廁所旁之錄影監視器,以證明其有於113年7月1日至同 年8月6日在竹南國中施工等情。惟被告就原告在前開期間 有在竹南國中施工並不爭執,故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00元,及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4

MLDV-113-苗建簡-5-20250224-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匠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琴中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上 訴 人 名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尹君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承攬訴外人吳 東原(即業主)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浴廁重新整修、施作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將系爭工程中打除及泥作含防水層施作轉包予上訴人,待 上訴人完工後則由另一間水電廠商(下稱水電廠商)負責磁 磚貼面、浴室設備安裝等工程。詎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於 打除作業中不滲打破浴廁牆壁内之水管,又未能立即關閉止 水閥,造成水自破裂水管蔓延至屋内(下稱系爭漏水),積 水達將近10公分高,長達數小時,致業主屋内傢倶水痕、屋 內各處牆面、木作裝潢均有起泡龜裂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並造成樓下同門牌1樓店面天花板滲水(下稱1樓店面滲 水),因上訴人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僅得先行修復上開損害 ,支出系爭損害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1,650元(壁 癌油漆4萬2,000元、木工修繕33萬9,650元)、1樓店面滲水 修補費用9萬9,000元(壁癌油漆高架作業1萬9,000元、鷹架 8萬元),共48萬0,6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修補費用,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0,6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施作相關壁面、地面等之打除 工程作業時,誤觸壁内之水管而破裂,導致管内水溢出,緊 急聯繫承攬系爭工程水電項目施作者,其表示已關閉止水閥 ,但溢水仍無改善,嗣聯繫大樓管理室關閉大樓水源總開關 始止水。依相同浴廁室內整修工程實務,水電廠商應負責在 泥作工程進場施作前關閉止水閥,上訴人毋須確認及知悉止 水關閉方式,且上訴人進場施作時,現場所有孔洞均遭封塞 ,並無將止水閥再行打開或保持開啟之必要,故本件水管破 損而溢水所生損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上訴人需負責,業 主、被上訴人及水電廠商亦有協力義務,應同負責任。又系 爭損害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前後提出施工細目、單價及數量 相異之報價單,且未能提出系爭漏水與修復項目間之因果關 係,實難採認。又1樓店面天花板,上訴人於系爭漏水發生1 週後之110年9月14日曾至現場察看,並無滲漏情形,其後所 發生之滲漏水,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間,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並將 系爭工程中打除及泥作含防水層施作轉包予上訴人,於110 年9月6日屋內止水閥未關閉時,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打破 浴廁牆壁內之水管,因管內供水外流造成系爭漏水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前,是否應關閉水源或確認之? 1、就系爭工程廠商工程項目施工之分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新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浴室翻修工序)1.泥作廠商 〜需將舊磁磚打除清運(打除前需先關閉自來水總開關), 打除磁磚後-泥作初胚打底-新作防水工程-試水-再重新貼磁 磚。2.水電廠商〜配水工程:評估原有進水管、排水管是否 老舊漏水不堪使用,需重新配置進水管與排水管,配管前需 將自來水總開關關閉及水管内水源作預防性的排水。配電工 程:評估原有線路是否氧化、老化使用上發生危險需更換。 (泥作進場前水電工程需做到何種程度?相關出水管如何處 置?相關出水管如何處置?)需看水電廠商是否有承攬浴室 拆除工程,水電廠商在泥作廠商進場施工前需關閉自來水總 開關及其他有可能因滲水之水源,將其管內水源排除,並將 舊有馬桶、洗手台、淋浴水龍頭等衛浴設備移除,移除前需 將管線內的水源排出,排水管、化糞管需用物品假填篩防止 拆除時泥沙掉入阻塞排水或化糞管。(水電工程泥作工程為 不同包商時,因由誰關閉止水閥?)如水電工程與泥作工程 為不同包商時,因渠等均為專業施工廠商,施工前不論誰先 進場施工,施工人員需將自來水總開關先行關閉,方能進行 修繕。(泥作是否施工前確認止水閥關閉?)泥作廠商為傳 統專業技術人員,做任何動作前,都需評估工法是否影響其 他衍生出來的後果,浴室重新裝修先將關閉自來水總開關的 止水閥才能施工,此乃專業人員之基本常識。」,此有該會 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審酌所謂同業 公會,乃由多數同行業專業人士所組成,與本案無利害關係 ,其本於專業知識與工程經驗,針對實務所為之陳述,自然 具有高度憑信性,應堪採信。足徵在浴室裝修工程進行中, 不論水電或泥作工程施工前,均需確認水源已關閉,應堪認 定。 2、上訴人雖抗辯依實務上應由水電廠商負責關閉水源,其無確 認及知悉止水閥如何操作之義務,然此與前開所函詢之實務 不符,已難採認。況上訴人工地主任林浩宇證稱:在施作前 一定要將止水閥關閉,因為打除有可能會有打到水管的風險 ,所以不能打開一定要關閉,因為裡面有水壓就是會有淹水 的風險等語(原審卷第140、141頁),可見上訴人明知施工 前關閉水源為必然之要徑,卻辯稱其進行拆除工程施工前稱 無確認水源及關閉水源之必要,顯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 系爭漏水發生後其與水電廠商尤智華聯繫時,其表示已關閉 止水閥云云,然證人尤智華證稱:他們有打電話給我說打到 水管,問我止水閥在哪裡,我有告訴他們在天花板上面,我 拆衛浴設備需要拆掉一些器具,需要關水,所以我先把止水 閥關掉,等關掉拆完龍頭之後,我又再打開止水閥確認是否 有送水,打除人應該要再關閉等語(原審卷第133、134頁) ,況倘止水閥已關閉,即不可能有大量水自水管流出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現場主任林浩宇證稱:我們事先沒有收到止水閥位置 相關訊息,也沒有跟被上訴人、水電確認止水閥已經關閉, 打破第一時間(指系爭房屋水管),我們先去找室內止水閥 ,止水閥大部分都是在廁所天花板上緣,但我們要關的時候 關不起來,所以就馬上打電話給水電廠商尤智華詢問如何處 理等語(原審卷第139、142頁),由其證述可知上訴人進場 拆除工程時,並未確認水源已關閉,亦不知止水閥如何操作 ,因此於拆除工程時,於打破水管時造成系爭漏水,又無法 關閉,顯違反其施工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自應就系爭 漏水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 項目、金額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1、系爭損害修復費用  ⑴查系爭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書房、客房淹水等情,此 經證人林浩宇證稱:打破第一時間去找室內止水閥,但在要 關的時候關不起來,馬上打電話給水電廠商尤智華,討論過 程中有告知我步驟,但是還是無法關閉,後來我們去跟大樓 管理室主任說要去樓上關總水,最後才關起來,止水大概花 了半小時等語(原審卷第139、142頁);證人即屋主楊信娟 證稱:我在台東旅遊時接到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止 水閥,我回在浴室上面,但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找不到,我要 他們趕快去問管理室,因為家裡大部分物品都有用保護泡棉 保護起來,等拆開保護泡棉後,發現淹水有主臥室、書房、 客房電器生鏽、酒箱發霉腐爛、床墊發霉、樓面板有很大面 積都濕的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2頁)。本院審酌供水水管 具有相當水壓,若未關閉止水閥,水流因水壓作用即會自破 孔不斷流出,參以上開證人所述歷經多次電話詢問、找尋管 理室花費至少半小時方止水,又依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93 頁)及上訴人所自承,排水管均已填篩,水流無法排出,屋 內亦無排水口,是屋內主臥室、書房、客房因水流蔓延而淹 水,而需數小時清理而潮濕,足堪認定。又系爭損害依現場 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71至177、183、185、189、191、193 、195、201至223、227至271頁),屋內裝潢木作膨脹裂開 、油漆白華壁癌,皆位在牆面下緣並向上延伸,與淹水後牆 面、木材長時間浸水之表徵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 為系爭漏水所致,應堪採認。  ⑵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損害支出壁癌油漆4萬2,000元、木工 修繕33萬9,650元,業據其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下稱甲報 價單)、壁癌油漆修繕單據為據(原審卷第277、279頁)。 系爭房屋乃主臥室、書房、客房皆受淹水,面積所涉甚廣, 且牆面吸水所生之壁癌、白華,乃潮溼水氣造成壁面濕度高 ,水進入到牆體內將水泥、砂、磚牆內鹼性元素(如鎂、鉀 、氫氧化鈣)溶出,與空氣產生化學反應形成,極可能因化 學作用快慢而先後而出現,非一次可解決,故壁癌油漆多次 至現場修補,需費用4萬2,000元,實屬合理,應堪採信。另 甲報價單之內容,經證人即木工顏國光證稱:我當時大概指 哪些項目需要多少錢,不會到明確說幾尺、單價若干,報價 給設計師,設計師在打好甲報價單,在我工程完成時請款簽 收,當時要更換木皮、門板是因為木皮發霉,估價時看就有 一些木皮膨脹拆下有看到牆壁、木板都有水漬,裡面有發霉 ,損害應該都是浸水,所以重新拆掉更換,施工一定要做保 護工程,修繕完也是我處理廢棄物,施工為次臥(客房)、 書房,另一張報價單(原審卷第27頁,下稱乙報價單)我並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顏國光為第三人 ,依其身為木工之經驗評估泡水、水漬發霉損壞應更換之項 目,且系爭房屋書房、客房確有淹水造成木作裝潢因泡水而 損壞,甲報價單內容亦均為木皮、門片之施作,與系爭損害 相關,堪認甲報價單木工修繕33萬9,650元,應屬修繕必要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時曾提出之乙報價單,施工項 目、金額與甲報價單不符,實屬可疑,惟依證人顏國光所證 ,乙報價單乃為被上訴人所先自行製作為損害賠償請求,非 實際施工之內容,而損害賠償事件本常有先以預計損害為請 求,後因與實際填補之情形產生差異而為變更之情形,實難 以被上訴人事後變更,認定甲報價單不實。  ⑶基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損害修補之費用38萬1,650元,為有 理由。 2、1樓店面滲水修復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造成1樓店面滲水云云,惟為上訴人否 認。經查,1樓店面發現漏水之經過,業經證人陳弘川(即 系爭房屋所屬建案建商之售後服務及維修人員)證稱:1樓 店面為建商三發公司所有,是於111年過年前,A1-2樓住戶 來工務所找我,請我開門,我去看才發現1樓天花板有滲水 ,面積沒有很大,沒有辦法確認是系爭房屋哪個位置漏水, 後來我們的水電廠商去幫他們做加壓測試,才發現自來水管 有漏水,沒有辦法確認是哪裡在漏,所以從熱水管那邊注射 藥劑修補全部水管,就沒有再滲水等語(卷二第189至193頁 ),證人陳弘川乃客觀之第三人,並無偏頗任一方必要,其 所證應具有可信性,應堪採認。由證人所證可知,1樓店面 距系爭漏水相隔近5個月仍有滲水之情形,並經測試為系爭 房屋水管其他破損(下稱其他破損)所致,非因上訴人系爭 漏水導致淹水滲漏,應堪認定。  ⑵再者,該其他破損發生之位置、原因,並無法確認,此經證 人陳弘川證述如前,並與證人楊信娟所證述:建設公司有告 訴我們應該不是只有淹水,還有水管在漏水,但是施工人員 已經把水管換好,後來請別人來檢測確實有水管在漏水,但 是漏水點很小,無法得知哪個地方在漏水等語相符(原審卷 第131、132頁),是依證人所述,漏水水管位置無法確認, 亦無檢測發生之原因,實難認與上訴人施工有關。證人楊信 娟雖另證稱:未施作前並沒有這樣情形發生,且漏水發生是 在浴室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惟於系爭工程施工前 系爭房屋浴室已有漏水之情形,此經證人陳弘川證稱:發現 管線破裂滲水公司不認為在保固範圍,是因為之前在保固期 間內,系爭房屋就有報修浴室牆面有漏水,我用熱像儀檢測 發現兩間都有滲水,公司已經用現金回饋方式給客戶,就終 止保固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與楊信娟於110年1月29至 、2月3日間以LINE通知陳弘川前來測試漏水「要來做管路是 否漏水你有要來嗎?你今天不是要水電來看,什麼時候要來 ?」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79頁),堪認陳弘川所證為真 ,足見系爭漏水發生前浴室管路已有漏水之情形,證人楊信 娟此部分所證,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此外,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1樓店面滲水為上訴人施工或系爭漏水所致之相 關證明,是難認上訴人就1樓店面滲水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8萬1,65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 (原審卷第22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2-24

KSDV-112-簡上-194-2025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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