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拘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雨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4 年3月21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29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雨蓁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雨蓁自民國114年2月27日20時許 ,長期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翔翔通訊行台中一店)店 內逗留,並於地板擺放多項物品,嚴重影響該店營運,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 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 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店內 員工訴外人白政宏女友,於店內係協助其男友製作店內所需 看板,並無滋擾意圖。又依卷內未見當日被移送人有何滋擾 或阻礙該店家營運甚或不理性之舉動等行為之相關事證,難 謂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此外,復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8

TCEM-114-中秩-80-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許朝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3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062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朝順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朝順先後於民國114年1月9日8時 25分、同日13時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前任職之易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容公司),由該公 司會計陳識婷接聽,被移送人以該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未支付 特休費、要向公司「盧」等語藉機滋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上開被移送人撥打電話至易容公司之客觀事實,業經 被移送人於警詢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陳識婷於警詢證述明確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但被移送人辯稱:我只有打1通電 ,也沒有藉端滋擾,只是詢問特休費的事情等語,是被移送 人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至易容公司,顯然事出有因;又被移 送人撥打2次電話之通話時間,各僅為2分21秒、4分40秒,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在卷可稽 ,顯示被移送人確有撥打2次電話到易容公司之行為,惟通 話時間短暫,尚非持續不間斷,所為仍屬常情。因此,被移 送人之行為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 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3-28

CHDM-114-秩-10-20250328-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張讚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 月23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018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讚生不罰。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讚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自大 陸地區進口伸縮警棍1把(下稱系爭),經向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辦理申報時查扣,並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下稱警政署)鑑驗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下稱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因認被移送人 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警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下稱查 禁器械)規定,爰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維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明定。倘係國際間 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查禁器械後 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行為,賣方並非運 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反之,若賣方將查禁器械自國外運 輸至國內,始出售予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查禁 器械前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蓋共同正 犯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販賣查禁器械行為,賣 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運輸行為,既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一 部分,難認買方於收受查禁器械前,亦有共同運輸查禁器械 犯意聯絡。至於買方未有何實際運送行為,僅提供其空、海 運收件地址、交付運費,或告知己身實際所在位置,由出賣 者送抵交付等行為,僅屬買方為完成交易之協力行為,自非 與實際持買賣標的交寄運送之賣方成立運輸共同正犯。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述違序行為,無非係憑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警政署113年12月27日警署 行字第1130193173號函、系爭警棍照片為主要憑據(卷第19 至25頁)。惟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系爭警棍行為,辯 稱:伊對購買物品為警棍並不知情,伊原欲經由淘寶網站購 買「登山杖」使用,據該購買網站顯示用途為伸縮登山杖、 防身棍、打狗棒,伊目前尚未收到系爭警棍等語(卷第10至 11頁)。 四、經查,被移送人係向淘寶不詳賣家購買品名為「德國登山杖 防身車載防狼棍多功能戶外手杖……」,而該不詳賣家則以「 詹先生」名義,並將貨物名稱填載為「撐竿」(實為系爭警 棍),委託案外人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抵並申報進 口,旋遭高雄關查扣等情,有卷附淘寶網站訂購頁面及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證(卷第21、27頁),可徵被移送人 辯稱其係自淘寶網站購買「登山杖」,並非無稽。再被移送 人既僅屬淘寶網站買家,並將其收件資料提供予賣家,可知 實際安排系爭警棍運送方式及交寄之人應為上述「詹先生」 ,而被移送人與「詹先生」間則處於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締結買賣系爭警棍契約,雙方本於此契約行為即各有 其目的,應各就其行為自行負責,當無從以被移送人與「詹 先生」間有買賣契約,遽認被移送人與賣家成立共同運輸系 爭警棍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 人確有運輸系爭警棍行為,且單純購買系爭警棍行為,亦非 屬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販賣」行為,依前揭說明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自不構成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末按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 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維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並為社維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規定明確。查系 爭警棍經警政署鑑定屬規格表所示「鋼(鐵)質伸縮警棍」 ,有該署113年12月27日警署行字第1130193173號函可證( 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 為查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8

KSEM-114-雄秩-11-20250328-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佳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29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4年1月13日7時1分許。   (二)地點:○○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下稱系 爭刀械)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 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 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 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 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乘坐之代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經警上前盤查目視車內情況時,發現坐於副駕駛座上之被移 送人褲子右側腰際口袋露出系爭刀械,被移送人遂主動交出 系爭刀械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上開刀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經查,扣案系爭刀械之刀刃屬 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 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殺傷力之 器械甚明。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系爭刀械係伊擔心有緊 急狀況,要用來割安全帶而攜帶云云,惟觀諸系爭刀械刀鋒 部分甚為鋒利,顯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常人不應隨身攜帶,縱遇緊急狀況,亦當選擇對人體傷害較 輕微之物品,並依正當、合法之方式為之,被移送人反攜帶 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已顯露於外為警所查獲, 可認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 。核其所為,係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非行,足堪認定。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對社會 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8

KSEM-114-雄秩-15-20250328-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信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84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從自家頂樓朝路面及人行道 丟擲磁磚、石頭等雜物,附近民眾撥打110報警求助,員警 到場後,因被移送人有自傷及傷人之虞,通報119將被移送 人強制就醫,被移送人前開作為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危險 ,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虞。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110報案紀錄單。   ㈡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㈢關係人即被移送人胞弟蘇振榮之警詢陳述。   ㈣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實坦 承不諱,而被移送人任意朝人行道丟擲磁磚、石頭等雜物, 均屬質地堅硬,且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乃具殺傷力之物 品,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移送人前 開作為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 1項第4款之非行,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 其投擲具殺傷力物品之數量,及被移送人尚未致人受傷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8

KSEM-114-雄秩-47-20250328-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游俊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067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俊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鋸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詩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8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0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折疊鋸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鋸1把,經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上開時、地發現被移送人持有折疊鋸 1把,因被移送人酒後泥醉,經警以強制力帶回及查扣上開 折疊鋸之情,經證人高正旭在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報告單 、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詢問筆錄、現場紀錄及相關照片 、折疊鋸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折疊鋸1把 之事實。  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現場查獲之折疊 鋸1把,依照片所示係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 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持以上開折疊鋸1把至上 開地點,其客觀上攜帶之器械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可作為攻 擊武器使用,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人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高中畢業、職業工等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小康、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 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折疊鋸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又 上開器械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甚明,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28

FYEM-114-豐秩-1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汎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73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瑋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瑋汎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同 年月9日11時43分期間內某時,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聯絡謝盛竤、謝幸紋、 盧品亨、李雅婷、謝吉昌、林桂鳳、呂宥融、黃譯弘、邱乾 豪,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商銀帳戶。案經 謝盛竤、謝幸紋、盧品亨、李雅婷、謝吉昌、林桂鳳、呂宥 融、黃譯弘、邱乾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曾瑋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盛竤、謝幸紋、盧品亨、李雅婷、謝吉昌、 林桂鳳、呂宥融、黃譯弘、邱乾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起訴書附表匯款 憑證欄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憑證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承認有交付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 給對方,但認為自己是被詐騙集團所騙,並未承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另於偵查中亦同樣承認交付帳戶 網銀帳號及密碼,檢察事務官並向被告說明,偵、審中均自 白可以獲得減刑,但被告依舊表示自己是不知情,顯見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辯護人庭呈被 告在在欣悅診所就診的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本件犯罪行為 時,因服藥期間精神、注意力不集中,認為有刑法第19條的 狀況,而得減輕其刑。然依心悅診所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所 載,被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均屬情緒性以及睡 眠方面的疾病,並不會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自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情形。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網銀帳密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冷氣維修 及安裝,家中開銷很大,月收入約六萬元,已婚,有4名子 女,1個孫子,都需要其扶養,現與小孩、太太、媽媽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已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 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再者,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謝盛竤 113年10月9日11時43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9日11時43分許 473,000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69頁) 2 謝幸紋 113年10月11日10時2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1日10時29分許 214,800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77頁) 3 盧品亨 113年10月12日17時24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 100,000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89頁) 4 113年10月12日17時25分許 20,000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91頁) 5 李雅婷 113年10月12日17時3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下注並要求支付保證金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2日17時39分許 50,000 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29頁) 6 113年10月12日17時40分許 10,000 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29頁) 7 謝吉昌 113年10月13日10時22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3日10時22分許 200,000 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41頁) 8 林桂鳳 113年10月14日9時4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車輛稅款、拘留保釋金等為由欲商借款項 113年10月14日9時49分許 30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警卷第147頁) 9 呂宥融 113年10月16日8時2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6日8時2分許 50,000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81頁) 10 113年10月16日8時24分許 60,000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83頁) 11 黃譯弘 113年10月16日10時44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6日10時44分許 630,000 12 邱乾豪 113年10月16日11時2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要去新加坡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6日11時29分許 2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卷第181頁)

2025-03-28

TNDM-114-金訴-591-2025032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素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3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83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中午12時 22分許,在大樹國際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 )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房屋樓梯間,以腳 踹踢該房屋之鐵門3下,並與該公司應門之職員發生爭執, 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之嫌,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維法第92條,於法 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亦準用之。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則為社 維法第45條第2項所規定。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 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所規定,但上開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基於滋擾 場所之意,無中生有、恣取生事之藉口,或雖有些許事實端 緒,卻以欠缺正當性之方式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告經警詢問,否認有上開違法行為,辯稱:大樹公司係向 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開房屋, 其自身亦居住在同址4樓。因大樹公司承租上開房屋作為補 習班教室使用,學生及職員進出時經常有大力關門之情形, 且時常將3樓大門打開,導致餐食氣味逸散至公共區域,影 響其他樓上住戶,其才會於上開時間前往向該公司反應等語 。經查,本院勘驗大樹公司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話錄 音,結果顯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先自該樓梯間下至3樓, 抬腳快速連續踢3樓鐵門之門板3下,隨後大樹公司1名職員 開門查看,被移送人即站立該處,與該名職員就大樹公司人 員得否通行該梯間之問題為爭論,及斥責該公司放置餐食之 位置不當導致氣味逸散,使被移送人聞到氣味後身體不適、 精神耗弱等語,持續約4分半鐘。依畫面所示,該處並無設 置門鈴,該鐵門又是外觀類似防火門、較為厚重之材質,被 移送人以腳快速連續踹踢門板,無非是代替以手敲門,促使 門內之人應門之行為,難認有何滋擾場所之意思。又以被移 送人與出租人之負責人為配偶關係,自身亦居住於同址樓上 之情形,其就租賃物之使用方式及氣味逸散等問題,於梯間 門口以言詞與大樹公司爭執,即便用詞、語調較為激烈,仍 難認為無中生事,或目的、手段有何欠缺相當性之情形。另 依大樹公司檢舉函所陳,被移送人先前至上址滋擾之時間依 序為112年11月24日、12月15日、12月21日、113年11月21日 (上開部分均已逾裁處權時效,但仍不失為判斷被移送人行 為動機之依據),其間隔短則數日,長則將近1年,亦難認 被移送人有以密集、連續、類似疲勞轟炸之方式實施騷擾之 意思。至於被移送人於移送意旨所指時間,對前來應門之職 員稱「你是豬啊」,應係涉及是否妨害該名職員名譽之另一 問題,不至於因此一語,而使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無法維持 。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與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 要件尚有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8

TPEM-114-北秩-63-20250328-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賴政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4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左營區文寧街公有停車場旁之植物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其債權人王于瑞、曹哲彰(以下逕稱其 名)等人有債務糾紛欲進行談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西瓜刀1把,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王于瑞、曹哲彰等人有 債務糾紛欲進行談判,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並經證人王于瑞、曹哲彰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亦有現場及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自堪認 定。又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尖端鋒利,造型細長,有 上開照片可參,倘持之朝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 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顯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 應依法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年齡智識暨 其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至被移送人雖抗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給王于瑞、曹哲彰 等人,所以我去現場之前,就有預期我可能會被打,才會帶 西瓜刀等語。然而,倘若被移送人有遭人毆打之疑慮,尚可 選擇不於當日前往現場,以避免衝突,隨身攜帶西瓜刀準備 應戰,並非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8

CDEM-114-橋秩-10-20250328-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許義松 被移送人 胡硯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90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義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 捌仟元。 二、其餘移送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許義松(下稱許義松)違序部分: 一、許義松與被移送人胡硯評(下稱胡硯評)於民國114年2月15 日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噪音問題發生 口角,許義松遂攜帶菜刀、麵包刀及甩棍等器械(下稱本案 器械)與胡硯評理論。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許義松之上開行為經其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局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三、經查,許義松雖於警詢時辯稱:事發時我在整理早餐店的食 物,整理完我就將本案器械放到我的機車車籃內,本案器械 並非武器,是我經營早餐店的工具等語。然而,許義松攜帶 本案器械之情境,係與胡硯評發生爭執而欲理論之際,業據 胡硯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在卷 可證,堪認許義松並非因製作早餐等正當理由而攜帶本案器 械。況且,許義松所持有之甩棍,屬於警棍之1種,有相當 之殺傷力,且顯非製作早餐所用,故其上開所辯,並非足採 。 四、核許義松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許義松攜帶本 案器械,將造成他人恐慌,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行為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但以前詞置辯 之犯後態度、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移送駁回部分(即胡硯評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違序行為部分): 一、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 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 1項第1款亦已明定。再按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 之案件,發現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 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同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 院裁罰。倘誤為移送,自應由法院為移送駁回之裁定,並退 回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胡硯評所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乃專處罰鍰之案件,故依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案件退回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按 現行條文規定處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8

CDEM-114-橋秩-11-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