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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憶萍 潘允玟 趙姿璇 施嘉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下簡稱被告4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爭執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99-100頁),是被告4人已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4人上訴理由均略以:我們都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 糾紛,率爾傷害他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為 均值非難,且未達成和解,就各自對他方所造成損害予以填 補;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等4人執前詞上 訴稱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關於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吳憶萍、潘允玟、施嘉萱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見本院二審卷第69、71、75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要件;另被告趙姿璇雖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 11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已於107年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112年7月15日)已逾5 年,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因本院審酌被告4 人係因偶發事件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 均坦承己非、面對錯誤,深具悔意,復於原審判決後互相成 立和解,堪認被告4人確已盡力修復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信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 由,故倘被告4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4 人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 4人反省並謹言慎行,本院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 案之犯罪程度,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萍       潘允玟       趙姿璇       施嘉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潘允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趙姿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施嘉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吳憶萍對告訴人施嘉萱為傷害行為,被告潘允玟對告訴 人趙姿璇、施嘉萱為傷害行為,被告趙姿璇對告訴人吳憶萍 為傷害行為,及被告施嘉萱對告訴人吳憶萍為傷害行為,各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被告潘允玟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趙姿璇、施嘉萱之身體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 決糾紛,率爾傷害他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 為均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各自對他 方所造成損害予以填補;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吳憶萍          潘允玟          趙姿璇          施嘉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憶萍、潘允玟與趙姿璇、施嘉萱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上 某時許,分別前往屏東縣新埤鄉進化路榕樹下卡拉OK飲酒唱 歌。詎吳憶萍、潘允玟消費結束欲離去時,不慎關閉店內全 部電燈,趙姿璇則不知何故將啤酒罐向上隨意扔擲使罐內啤 酒噴灑到吳憶萍之同桌友人,吳憶萍、潘允玟見狀心生不滿 ,遂前往趙姿璇、施嘉萱之桌邊理論,並質問何人丟擲啤酒 ,趙姿璇則坦承為其丟擲。吳憶萍遂憤而將地上之啤酒大力 放置於趙姿璇、施嘉萱之桌面,罐內啤酒又不慎噴濺到施嘉 萱,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竟於同日23時許,均基於傷害之犯 意,吳憶萍以胸部撞擊施嘉萱之胸部,並且徒手拉扯施嘉萱 之頭髮;潘允玟徒手拉扯趙姿璇之頭髮導致趙姿璇跌坐在地 ,徒手毆打趙姿璇之肩部及背部,並徒手掌摑施嘉萱之左臉 ;趙姿璇徒手毆打吳憶萍之頭部,並拉扯潘允玟之頭髮;施 嘉萱則掌摑吳憶萍之左臉,而分別造成吳憶萍受有腦震盪、 頸部挫傷之傷害,趙姿璇受有左手腕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施嘉萱受有頭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潘允玟受傷之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吳憶萍、趙姿璇、施嘉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7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5-01-22

PTDM-113-原簡上-10-2025012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王培宇 代 理 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被 告 李若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55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55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 。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 聲請人,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 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 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茲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後,核閱下列情事無訛: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同事及情侶,2人 自112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因公一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 江蘇省出差。詎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址設 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區○○○0號之洲際飯店內,因故與 聲請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刀子丟擊聲 請人,並以徒手抓傷及嘴巴咬傷之方式攻擊聲請人,致聲請 人受有右前臂挫瘀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 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意旨略以: 1、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固足認聲請人及被告確於上 揭時、地有所爭執,而聲請人雖於錄音過程表示被告在攻擊 聲請人,另在譯文中復以括號文字描述雙方動作,然無論係 聲請人於錄音時所為口頭敘述或譯文中所為動作描述,均核 屬聲請人指訴之延伸證據,尚無從資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 據,是尚無從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 2、再參聲請人雖提出案發當日所受傷勢照片,指稱係遭被告咬 傷所致,然照片中紅腫瘀青之傷勢周遭並無明顯齒痕,且拍 攝距離過近,以致無從辨別該傷勢是否確為聲請人之身體部 位或何項身體部位;又聲請人指訴案發期間為112年9月10日 ,然遲至112年10月7日始前往驗傷,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審諸 聲請人所受傷勢輕微,已有部分傷口癒合,與聲請人指訴遭 被告持剪刀、刀子丟擊,依常情刀片所應造成之割傷、裂傷 未合,況聲請人驗傷時間已距案發近1月,亦無法排除係該 段期間內聲請人因日常生活自傷或誤傷之可能,尚難因聲請 人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斷認其上所載傷勢係被告所致。 3、末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會撥電話騷擾被告,因不滿被告談離職、分手而與被 告多次爭執,復曾掌摑被告、推被告撞擊牆面、櫃子、持手 機敲被告的頭等語,經該院以聲請人所寄送電子郵件含有恫 嚇言語,另以至被告住所外徘徊、以被告自殺報警、向新北市 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檢舉被告等方式查找被告,認應核發通 常保護令為適當;聲請人亦以本案告訴暨報告事實另向該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惟經該院以雙方交往期間多所爭執,聲請 人對於被告手機控管較為嚴格、態度亦甚為強勢,於案發時 、地所生肢體衝突已無法排除係可歸責聲請人之偶發性事件 ,認聲請人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而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乙節,有該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 度家護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聲請人於雙 方交往期間發生多次爭執、衝突,聲請人並曾對被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是被告辯稱:聲請人先動手搶我手機、推我撞牆 ,一直對我精神虐待、要我去跳樓,我因為受不了,才拿兒童剪 刀放在床尾,問聲請人要不要用剪刀殺我算了等語,即非全然 無據。從而,縱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 而致使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仍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面臨來自 於聲請人之現時並急迫不法侵害,為期儘速並有效排除聲請 人之侵害行為,始為上開防衛行為之可能。再被告上開防衛 之舉,僅造成聲請人受有上開輕微擦挫傷,亦堪認被告客觀 上所為防衛行為並未逾必要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 亦核屬正當防衛行為,依法猶不得以傷害罪責相繩。 ㈢、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 處分意旨略以:除援引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 另補充如下: 1、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最高法院l0 8年度台上字第l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聲請人先動手搶其手機,然後又推 其撞牆並毆打,在拉扯中其為自保才用嘴巴咬聲請人手臂等 語,並有聲請人提出案發當日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有以嘴巴咬聲請人身體之行為。然被告 上開以嘴巴咬聲請人身體之行為是否有造成聲請人受傷之結 果,仍須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始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而聲請人雖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 診斷證明書乙紙證明其受傷之事實,然該診斷證明書係l12 年10月7日所開立,距離聲請人指訴之案發期間l12年9月10 日已將近1個月之久,無法排除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聲 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所另行造成;又聲請人雖提出案發當日所 受傷勢照片,指稱係遭被告咬傷所致,然該照片並未攝得聲 請人臉部入鏡,亦無法證明該傷勢照片即為聲請人本人之照 片。另查無其他證人可供傳喚查證,且無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可供調閱勘驗,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傷害 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4、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 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要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 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是除業經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 如下:聲請人雖以傷勢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2年9月10日下午 2時58分許,地點在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得以辨識受 傷部位為手臂,主張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傷害行為等語, 然觀以該照片之拍攝距離甚近,傷勢部位是否確為手臂,已 非無疑,況該照片無法辨識係何人所受傷勢,是以尚難做為 聲請人指訴其遭被告傷害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 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涉犯傷害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情形,是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聲自-174-2025012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興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興國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興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本案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 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掌摑 2位告訴人,致其等身心受創,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詐 欺、竊盜、對未成年人性交、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1頁) 在卷可稽,再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因覺得告訴人口氣很差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 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HLDM-114-花簡-26-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周聖華 被 告 林志韋 呂彥緯 林奕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韋、呂彥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林奕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韋因原告積欠訴外人林秝妤即其姑姑款 項,為向原告催討,乃向被告呂彥緯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以要借款予原告為由,於民國110年6月4日21 時3分許,約原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灣國中旁會面 ,被告林志韋並指示被告林奕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且邀被告呂彥緯共同至上址會合 。嗣原告抵達上址會面後,旋遭帶入本案汽車內掌摑嘴巴及 毆打頭部,以此方式傷害及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聯繫林 秝妤,告以:「阿姑,人我找到了」、「人我載去大樹,我 來處理」等語,隨後原告即被帶往高雄市大樹區某山區觀音 廟前下車,由被告林志韋向原告質問如何還款事宜,被告呂 彥緯、林奕諺則均在旁並附和被告林志韋之說詞,惟被告林 志韋對原告之回答不滿意,復持質地堅硬之棒狀物揮打原告 之手臂,並踢踹原告之大腿,致原告於上述過程中(含車內 期間),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耳瘀腫、上唇紅腫傷 口、右側上臂瘀腫挫傷、右側大腿疼痛挫傷、頭部疼痛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不堪疼痛而大聲哭叫。被 告林志韋等人唯恐他人發現,一行人遂再上車,並將原告載 往另處某山區,由在場之人出言恫嚇原告若不簽立本票,要將 其丟在山上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由被告林奕諺拿出本 票予原告簽名,被告林志韋則從背後靠近原告,依舊有本票 之面額指示原告填寫該等金額而再行簽寫新的本票,原告迫 於遭渠等強行開車載往山區、被毆打,且遭恐嚇等受強暴之 情形下,因而簽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8萬元 、35萬元、158萬元之本票5張及和解書1張後,全數交付被 告林志韋保管,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共犯傷害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4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除受有前開 傷勢外,精神上亦遭受莫大之痛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2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奕諺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之事實,但之前在刑事庭 有說要和解,但沒有得到回應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志韋、呂彥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及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 恐嚇原告簽立本票5張及和解書,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呂彥緯、林奕諺經系爭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告林志韋業經系爭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000日確定等情,此有 系爭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13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林奕諺 不爭執刑事判決之內容(見本院卷168頁);被告呂彥緯、 林志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對原告有上揭所述 私行拘禁、恐嚇等行為,顯均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 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敘明如下: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 部分,僅據原告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健仁醫 院醫療費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故就上 開600元之醫療費用,堪以認定,惟就其他部分,未據原告 提出相關就診紀錄、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為 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除600元以外,其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林奕諺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日薪1,3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呂彥緯為高中畢業學歷,現為大貨車司機;被告林志韋為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工(見警卷受詢問人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末彌封袋)。而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位於頭部、左耳、上唇、右側上臂、右側大腿,末兼衡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經過及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0萬6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林奕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呂彥緯、林志韋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21

KSDV-113-訴-1106-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 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 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1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符○○前為情侶,2人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符○○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於 符○○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符○○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上 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12月4日14時11分,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拉扯致符○○倒地,並徒手掌摑符○○巴掌1 下,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符○○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 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5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推倒、掌摑之 行為,致告訴人被打部位脹痛,而涉嫌傷害罪嫌,惟依告訴 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左側頭部、下背及右 手肘疼痛,然均無明顯外傷,加之各人對痛覺之感受不一,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未就受傷部位拍照,致本案無法僅憑 告訴人之痛覺感受,即認定告訴人有無受傷,是雖被告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仍難據此逕謂被告所為 有何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20

KSDM-114-簡-47-20250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楊惟安已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 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3號   被   告 甲○○ (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楊○○前係婆媳關係,胡○○(民國108年生、下稱胡女 )是甲○○之孫、楊惟安之女。甲○○與楊○○二人於113年5月26 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   000○0號16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掌摑胡女,致胡女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暈眩之傷害。 二、案經楊惟安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惟安之指訴。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5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20

KSDM-114-審易-166-20250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5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日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偉峰診所,因其女兒林O萱(未成年,姓名詳卷)遺失健 保卡而掌摑林O萱,偉峰診所護理師侯淑英見狀即制止甲○○ ,因此與甲○○發生口角糾紛。適乙○○欲前往該診所看診,見 狀在該診所外騎樓向甲○○稱:好好講話等語,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犯意,在該診所外騎樓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場所, 向乙○○辱稱:(那是我家的事)幹你娘等語。迨甲○○發動機 車欲載林O萱離去時,又向乙○○辱稱:「幹,有本事你出來 」、「幹你娘」、「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是對著我女兒講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侯淑英於偵查中結證之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證人乙○○提供之錄影畫面(檔名:影片1、影片2) ⑵證人乙○○提供之譯文 被告向證人乙○○辱稱:「幹你娘」等語,且辱罵地點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科 。 三、告訴及報告另認被告向告訴人乙○○稱:「有種出來,出來我 跟你單挑」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等語。然查,「單挑」一詞係指一對一的公平競爭或 打鬥,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 非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告訴人,以客觀一般人立場來判 斷,究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尚無從以刑法恐嚇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20

KSDM-113-審易-2499-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結婚,並生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丁○ ○。詎被告婚後脾氣變得非常易怒,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 不僅掌摑原告,還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於112年7月9日兩造 發生口角,被告再次暴怒,原告為保護長女之安全遂欲返回 娘家,被告見狀竟持鑰匙砸向原告,導致原告頭部挫傷,原 告因而返回娘家居住。嗣因被告向原告道歉,再加上長女年 幼,原告乃搬回與被告同住。詎原告搬回後,被告仍時常對 原告施以語言暴力,例如辱罵原告三字經、恥笑原告家境貧 窮等,嗣於113年3月4日,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又以腳踢原 告頭部,復於1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遂 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頭部腫脹、右前臂瘀傷、 右肩擦挫傷疼痛等傷,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核准在案。  ㈡又被告於112年11月、12月間,便開始未給予原告家用,且原 告名下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被告於11 2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借予臉書網友陳慶驊使用,便將 車開往新店,其間原告持續收到罰單、停車費,直至113年3 月5日因原告有用車需求,遂聯繫陳慶驊見面,經陳慶驊告 知,始悉被告已擅將該自用小客車以權利車方式賣給陳慶驊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如原告欲取回,其可再 以15,000元之價格賣回原告,扣除陳慶驊自己開車期間的罰 單、停車費、過路費約12,000元後,要求原告尚須付款3,00 0元,才能將車開走,原告僅得請其母轉帳3,000元給陳慶驊 ,方將該自用小客車取回。因上開事件,原告於113年3月5 日憤而搬回娘家,然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僅傳訊息表示要 離婚,並要求長女之監護權云云,即使原告有將次女即將生 產之訊息PO在社群網站動態,生產後亦將照片傳給被告,惟 被告迄今皆未曾前來探視女兒,甚而表示次女跟原告姓,要 將次女送孤兒院,往後他只認長女云云,且被告於分居後, 仍不斷以言語對原告惡言相向。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婚後,即時常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有肢體 暴力之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上揭未給予原告家用 ,還擅將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權利車方式賣給陳慶驊, 並將所得款項私吞,與被告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女兒不 聞不問,此部分行為,顯係無正當理甶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亦已構成惡意遺棄。再者,分居期間,被告仍不斷羞辱原 告,以各種不堪入耳之文字辱罵原告,且表示不認兩造所生 次女,上開行徑均已超出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兩造之 婚姻顯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㈣又如前所述,被告婚後性情暴躁,不僅時常口出惡言,辱罵 原告,甚至還有肢體暴力之行為,如將親權交由被告行使, 將可能使2名未成年子女暴露於長期暴力之風險當中,考量 其等之人身安全及快樂成長,自不宜由被告擔任親權人。又 被告自112年11月、12月起不給予原告家用,無視原告、2名 未成年子女最基本之溫飽需求,且於兩造分居後,對於原告 及2名未成年子女亦不理踩,亦顯見其無法給予2名未成年子 女完善之照顧,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再者,被告曾親 口表示次女跟原告姓,只認長女等語,顯見其完全未將次女 丁○○視為己出,亦不願負起照顧之責任,如使其行使對於次 女丁○○之親權,顯未能顧及次女丁○○之最佳利益,而如將姊 妹倆人拆散分由兩造行使親權,亦將影響兩人互相陪伴、成 長之機會,準此,最佳之安排即係將兩人均交由原告行使親 權,自較能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反之,2名未成年子女, 自幼即甶原告細心照顧,對其等疼愛有加,且因兩人年紀均 尚幼,對於母親依賴尚深,原告既為其等長期主要照顧者, 則由原告繼續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自 較有利於兩人之身心發展,亦符合繼續照顧原則。又倘准由 原告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來2名未成年子女即與原 告同住於基隆市,為滿足其等教育、照顧、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之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基隆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3,076元,以此作為2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妥適。準此,上開金 額23,076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後為11,538元,此為被告所 應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1,538元,自屬有據 。  ㈤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 養費用各11,538元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 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於112年7月9日持鑰匙砸向原 告,導致原告頭部挫傷;於113年3月4日以腳踢原告頭部; 於113年6月1日,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頭部腫 脹、右前臂瘀傷、右肩擦挫傷疼痛,復自113年3月4日起不 斷以言語對原告惡言相向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間對話截圖7張(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原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經 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 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 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 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維護人 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 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 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 於112年7月10日、113年3月4日、113年6月1日對原告為肢體 暴力行為,致原告先後受有頭部挫傷,或右耳頭部腫脹、右 前臂瘀傷、右肩擦挫傷疼痛等傷害,且原告因此先後於113 年3月5日、113年6月1日受暴後即攜子回娘家,並自113年6 月1日起與被告分居迄今,足見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非輕, 已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又核以前揭對話截圖, 被告於113年3月分居期間,復以「沒有教訓你你爬到我頭上 來」、「幹你娘」、「死了沒」、「幹」、「不用再回來了 」、「看到你就討厭」、「幹你娘機八」、「被宅男幹過在 那邊跩殺小」、「幹你娘,你家想被砸是不是辣,不回覆今 晚找人過去,看我敢不敢」、「幹死醜女」等語,恐嚇威脅 、侮辱及貶低原告,故被告所為肢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 ,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 嚴與人身安全,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達不堪 同居虐待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為由,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 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 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 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 件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尚未成年,有其二人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2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 請求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  ㈠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為:⒈照顧意願:原告以兩造於長女1 歲時即分居,此後被告對孩子不聞不問,主張由原告單獨行 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則於短暫電話聯繫中回應,尊 重原告想法,對親權事項不爭執。⒉照顧歷史:就原告所稱 ,兩造長女出生後由雙方共同扶養,113年3月原告懷孕次女 之時,因夫妻爭執不斷,原告搬出兩造居所至娘家待產,而 產後原告雖有重返兩造租屋處一段時間,但雙方仍有衝突, 最終原告再搬遷回娘家居住至今,現況兩造已無往來,被告 亦沒有探視2名子女,也未支付原告扶養費用。⒊基本照顧事 項:原告自述健康狀況尚可,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 妹妹一同租屋,因2名子女皆未滿2歲,原告難以外出就職, 目前以經營網路零售為業,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另有債務需 償還,且因獨力扶養幼兒,原告經濟負擔較重,然同住家人 可提供些許支援。⒋親職能力:原告自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 照顧者,對孩子成長狀況、性格氣質、習慣喜好等皆了解清 楚,實地訪視觀察,原告能滿足孩童發展基本需求,包括注 意生理健康狀況,準備合適衣物、用品及生活環境。於訪談 中亦見2名未成年子女依賴原告陪伴,而原告也能耐心予以 回應,並隨時注意孩童動向,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被告則 自兩造分居後未再參與親職,就育兒照顧事項無相關準備。 ⒌親子互動狀況:2名未成年子女皆為未滿2歲之女童,外表 乾淨整齊,肢體及運動功能皆無異常,訪談中原告也是2名 子女依附對象,孩子會慣性隨原告移動,並不時將視線焦點 從手邊事物轉移到母親身上,親子關係親近。被告則與2名 未成年子女近乎中斷往來。⒍總結:原告有積極扶養意願, 現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具備相對豐富的育兒知識與經驗, 雖原告經濟狀況較為困難,然有家人及社福補助予以育兒協 助,被告則自兩造分居後未負擔其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 亦無關心,建議本件親權人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   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雖因2名未成年子女皆未滿2歲,難以 外出就職,並有債務需償還,經濟負擔較重,然現已在早餐 店任職,月收入36,000元,且領有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及有 同住父母及妹妹可提供些許支援,故依其經濟現況,尚足以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復審以原告自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兩造分居迄今,亦係由其與家人照顧 2名未成年子女,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性格氣質、 習慣喜好等皆了解清楚,且與2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彼 此依附關係親密,亦使2名未成年子女受到妥適之照顧,故 在照護意願與動機、親職及照護能力、居家環境、親友支持 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反觀被告對原 告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已 推定由其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則自兩造分居 113年6月1日分居後非但未負擔其扶養義務,亦對2名未成年 子女不為聞問,甚曾表示要將次女送孩兒院(見本院卷第35 頁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亦行蹤不明,客觀上顯不適 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從而,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 幼兒從母、照顧繼續性、穩定性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2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告聲明由其擔任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 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 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 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滿2 歲之幼兒,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等衣食住行育樂 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既准許原告與被告 離婚在案,復酌定原告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 有理由。本院爰依就2名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原告目前在早餐店任職,月薪36,000元,於111年至112年 申報所得分別為333,000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尚有車 貸及信用卡債,每月需還款8,00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述在卷,並有其111年、112年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1至145頁);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拒絕本院家事 調查官之訪視調查,致無從瞭解其現在之工作、經濟狀況, 且被告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僅分別為0元、28,806元, 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被告111年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9頁),惟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現正值青壯年之際,自無不能 工作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非佳,並審酌未成 年子女丙○○、丁○○現分為1歲8個月與9月之未成年人,隨原 告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 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 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再綜衡2名未成年子女日 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於未滿6歲前可領取育 兒津貼及就學補助、高中亦有學費補助,並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升高,認2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平均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8,000元為適當,並審酌 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惟兼衡原告實際負責2名未成年子女生 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故認兩造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5 比例分配為適當,是被告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為10,000元(18,000×5/9=10,000)。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定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 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3-婚-93-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陳慕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趙芸萱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至111年12月間曾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從事演藝工作為公眾人物。被告 於112年7月間,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透過多家媒體散佈不實 資訊,指稱原告對被告曾有家暴行為、情緒失控、積欠被告 金錢以及違反被告意願強制與其發生性行為等侮辱、詆毀原 告之言論(詳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內容」欄,下稱系 爭報導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嚴重毀損原告隱 私、名譽及信用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以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動接受鏡週刊記者聯絡查證,非主動尋 求媒體於公開網站爆料,亦無發表侮辱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 隱私、信用之言論,系爭報導文字由鏡週刊一家媒體首先報 導,其餘ETTODAY網路新聞、CTWANT網路新聞、YAHOO網路新 聞均為引用鏡週刊之報導。伊否認有講述系爭報導文字之言 論,被告僅向鏡週刊記者講述如附表「被告自承言論內容」 欄所述言論(下稱系爭言論),鏡週刊報導引用之照片,並 非被告所提供,被告僅在兩造交往期間事發當時曾提供給友 人,鏡週刊拿到照片後於112年間向被告約訪,另兩造交往 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遭原告摑掌、掐脖、造成被 告嘴角受傷等,被告只有跟記者反應被告不想,對性很被動 原告還是求歡,被告並未說原告有硬要或妨害性自主,兩造 交往期間被告確實有借款給原告未獲清償,但被告只有跟記 者稱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於基 礎事實所為個人議論未逾越合理適當評述,應為被告言論自 由,原告縱使認為與事實不符,為兩造認知觀念不同,原告 不能以與被告認知不同即認為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二)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 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 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 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於事實陳述,行為人 應為合理查證,並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阻卻民事責任違法性事由; 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 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應阻卻其違法性。亦即,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 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演藝公眾人物,兩造曾於108年6月至111年1 2月間交往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分手後,於112年 7月間,鏡週刊記者採訪被告後,鏡週刊刊登「同居情慾 女王 原告遭控施暴前女友直播主」報導,並為其他YAHOO 新聞網、CTWANT網、ETTODAY媒體引用上開鏡週刊報導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有原告提 出鏡週刊網路新聞、YAHOO新聞網、CTWANT網路新聞、ETT ODAY網路新聞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3頁) ,堪認被告有接受鏡週刊記者約訪後,鏡週刊刊登「原告 遭控施暴前女友直播主」報導一節為真實。   2、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以被告向記者陳述內容為系爭言論,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所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所刊載內容固有系爭報導文 字,然該報導一開始即載有「文-娛樂組/攝影-攝影組」 一節,此有原告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 19頁)1件在卷可稽,則系爭報導文字應為鏡週刊娛樂組 記者撰文編輯甚明,又鏡週刊該網路新聞除系爭報導文字 外,另刊載被告受傷照片、兩造同居期間玻璃、物品砸碎 照片,雖照片內容均與兩造直接相關,然被告已否認照片 為其提供給鏡週刊記者,且稱是鏡週刊記者先取得照片後 再與被告約訪,又照片內容拍攝時間均為兩造交往期間, 被告稱兩造衝突事發時有將照片傳給友人,則鏡週刊記者 之後從他人處取得照片並多方管道調查後,再依照片及所 調查取得資訊內容詢問被告後撰文編輯成系爭報導文字亦 與常情相符,是本院尚難以鏡週刊上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 有兩造直接相關照片,即認為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 論,且原告亦陳明就被告否認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及 提供照片部分,沒有要舉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導文字是被告所為言論,即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文字均為被告所 為言論顯屬無據,應認被告向記者陳述為系爭言論。   3、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應否負侵害原告隱 私名譽信用權之侵權責任?   ⑴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2、3所示「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 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 部分:系爭報導文字固有「硬要」、「金錢的軟爛」用語 而貶損原告之名譽,然查系爭報導文字非被告所為言論, 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為「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想 要跟伊發生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言論 ,乃陳述兩造交往期間兩造親密關係互動及相處模式,以 及兩造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用語尚屬中性平和,亦與一 般男女交往有親密關係及金錢往來無異,尚難認為有貶抑 損毀原告名譽、隱私或信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侵害 原告名譽、隱私、或信用均難認有理。   ⑵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有家暴行為」言論部分: 關於家暴行為用語乃為批評指責原告對家庭成員有實施身 體、精神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固損及個人名譽,然被告此 部分言論,乃為被告評論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性質為意見 表達,又被告陳稱交往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遭 原告摑掌、掐脖、造成被告嘴角受傷等情,除原告所提出 鏡週刊報導內刊登有砸爛物品、玻璃照片、被告受傷照片 外,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55號卷內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函覆兩造於110年間通報家暴記錄資料,可知被告有 於110年3月31日凌晨零時許飲酒威士忌一小杯後,與原告 起口角糾紛,互相丟擲物品,被告稱向原告掌摑後、便遭 原告掐脖子及摑巴掌,造成嘴角受傷,警方依規定通報家 庭暴力一節,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見保護令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各1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稱兩造交往期間遭原告暴力對待事 實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鏡週刊記者提出報導 中照片向被告查證時,本院審酌原告為從事演藝工作為公 眾人物,其品德操守為何,事涉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 言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向鏡週刊記者為原告有家 暴行為評論,縱令原告不悅或難堪,亦僅係被告表達其觀 感之言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於鏡週刊將所取得照片於報導 中刊登,原告既無舉證是被告所提供,則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屬無據,尚不可採。     4、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言論,而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信用。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 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內容(即系爭報導文字) 被告自承言論內容(即系爭言論) 一 甲○工作不順會毆打自己,也連累到趙芸身上,甚至還會搥擊、拿手邊東西出氣,或敲或丟的場面,非常令人心驚膽戰;尤其重點是,當甲○怒火攻心時,整個人完全變成另種陌生而恐怖的模樣,六親不認到彷彿不同人格上身一般,最長更持續2天竟仍消不了氣;毫無意外地,甲○終於在爭執時對趙芸動手。 原告有家暴行為 二 曾在自己「不想」時,被甲○硬要、得逞的不快經驗。有一次明明趙芸婦科發炎,導致狀況不適,雖然拒絕但還是逃不過。 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 三 甲○在金錢上的軟爛也讓趙芸頗有微詞,不管是叫外送,甚至搭高鐵返鄉,甲○都開得了口,經查有轉帳紀錄的「正式」借款就有28.5萬元,接近30萬元之譜。 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

2025-01-17

PCDV-113-訴-801-202501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童俊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55、8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達 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當庭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 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 目的。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 解,並已當庭履行給付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 ,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童俊維與BS000-K11205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24分至26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之甲女工作場所(址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甲女,致甲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童俊維本案 雖係犯傷害罪,然因與告訴人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連 ,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前 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甲女身份 資訊,僅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交往,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 攻擊告訴人,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頸部、以口咬伊,雙方因 而拉扯,伊所為僅係制止告訴人以保護自己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先攻擊侵害被告,被告始予以反制,被告並無傷 害之故意,所為亦符合正當防衛,況告訴人先伸手環抱被告 、咬被告,僅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當時亦受傷 ,但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而未驗傷,至告訴人頭部撞擊桌椅, 乃因雙方拉扯不慎撞到,而告訴人摔倒在地,乃因告訴人抓 著被告不放,被告僅係以此方式掙脫,復因告訴人伸手抓被 告脖子,被告為避免遭攻擊,始下意識打告訴人一巴掌,被 告均非故意為之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  ⒉查被吿為81年次,於案發當時,為年約30歲正值青壯,具有 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身材健壯(本院卷第100、109頁 );告訴人為成年女子,體貌並非魁偉(本院卷第100、101 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女因生 理上之差異,在被告與告訴人均徒手時,被告如以手勒住告 訴人頸部、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有撞擊聲、 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當可致告訴人成傷 ,卻容任其發生,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一連串行為後,隨 即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到底要怎樣啦,在那邊吵吵吵,吵怎 樣的,媽的真的是想被打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傷害之故意, 並非可信。  ㈣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 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走進 告訴人店內時,告訴人初始固持刀以對,走向被告,然並無 著手攻擊或密接於著手攻擊之情形,嗣被告將告訴人拉向牆 角,將告訴人持刀之手撞向牆角數下,並使刀子掉落地面( 本院卷第93、99至103頁),顯係以生理上之優勢,制伏持 刀之告訴人。刀子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4秒遭被告拍掉落在 地面時,告訴人手上已無刀子,刀子更於20時25分5秒遭樓 上房客撿離現場(本院卷第93、103至106頁),被告供稱該 房客係將刀子拿至後面之倉庫(本院卷第49頁),是20時25 分5秒之後,刀子已遠離現場,自堪認定。惟在告訴人手上 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告訴人並無遭受若 何之「現在」不法侵害時,被告仍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 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本院卷第93至95、106至112頁 ),顯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 人以手抓、以口咬被告,亦以手掐被告頸部云云,惟刀子遭 房客撿離現場後,告訴人僅於20時26分26秒至28秒之區區2 秒間,有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本院卷第95、109 、110頁),亦即,告訴人手上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 客撿離現場「後」,迄告訴人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 「前」之此段期間,被告仍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 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倒在 地等行為,此段期間被告既毫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何況,依上說明,告訴人於手上已無持刀, 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後,於此情狀之下,即便被告所辯雙 方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以口咬伊等情為真, 然被告既能透過生理優勢甚至制伏持刀之告訴人而迅使刀子 掉落地面,則面對已無刀子,且因男女生理差異而在身體接 觸顯然居於劣勢之告訴人,並無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必要, 亦無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必要,更無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 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響之必要,然被告卻接連動粗, 先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復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 面而有撞擊聲,再將告訴人摔倒在地,進而又掌摑告訴人, 此等一連串攻擊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猶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此時之還手 反擊行為,仍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要屬誤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 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 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問題,竟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現 場衝突之始末,被告係徒手而未以任何器具為傷害行為,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尚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96、1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斟酌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及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 真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更未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而猶飾 詞卸責,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 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HLHM-113-上易-10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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