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陳能哲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告 陳祐芯
陳祐琪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榮
張韻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
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頂樓平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頂樓建物),面積約66.5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萬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頂樓建物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
人止,按月給付原告3,709元。嗣於113年7月12日提出準備
續一狀,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頂樓
增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9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頁】。嗣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兩造
合意由原告自行開鎖進入系爭頂樓建物,被告並同意由原告
自行處置屋內及樓梯間廢棄物,故原告同意視為今日被告已
點交返還系爭頂樓建物【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即於114
年1月24日提出準備續二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9元【
見本院卷第217頁】,而撤回先備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頂樓建物部分。被告就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撤回均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且
撤回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頂樓建物部分並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37號4
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非系爭頂樓建物
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經原告同
意,竟擅自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建物,對原告自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應對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負連帶給付責任。查系
爭頂樓建物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603
地號土地)111年間之申報地地價為33,437 元,考量公寓大
廈基地用地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是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建物
原告所受租金之損害,應依系爭頂樓建物占用系爭大樓頂樓
平台之面積除以登記之樓層數計算,而該頂樓平台由系爭大
樓之4戶區分所有人共同,原告就該頂樓平台權利範圍應為4
分之1,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損害,應以系爭頂樓建物
占用頂樓平台面積66.55平方公尺除以4,並審酌該基地位置
之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頂樓建物所受利益,應認以
603地號土地年息8%計算為適當。基此,原告就被告起訴前5
年(即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之租金損害,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523元(計算式:33,437元/平方公尺×
66.55平方公尺×8%×5÷4=222,523),且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113年11月12日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損害額
為3,709元(計算式:33,437元/平方公尺×66.55平方公尺×8%
÷48)。綜上,爰依民法第184、185、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09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37號4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建物原為原告及被告陳
明榮之父所購買,當時係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及被告
陳明榮之父購入後,即安排由原告居住並使用37號4樓房屋
,而被告<陳明榮>居住使用系爭頂樓建物,且於被告<陳明
榮>按月給付水電費用予原告後,無庸再給予原告其他費用
,此並為原告及被告陳明榮所同意,是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
頂樓建物之權利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頂樓建物係原告所有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妻李沛瀠
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證稱:99年間認識原告時,原告母親
曾告訴伊,原告為體恤父母辛勞,75年起即半工半讀認真存
錢買房,樓上頂樓加蓋是原告自己存錢興建,要做佛堂使用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9頁】。至被告所傳證人即原告之
弟陳濬騰同日雖證稱:系爭頂樓建物是伊父母拿錢出來蓋的
,90年間被告陳明榮要結婚沒有地方住,所以伊父母就拿錢
蓋系爭頂樓建物給被告陳明榮當新房,因37號4樓房屋是原
告的,所以伊父母就想在該頂樓加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195頁】,惟此與被告具狀辯稱:「系爭建物之四樓與其
頂樓增建物原為兩造<應為原告及被告陳明榮>之父親所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明顯不符,可認陳濬騰上開證詞
可信性有疑,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頂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應
屬可採。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辯稱:當時係經原告及被告陳明榮之父之安排,由被
告陳明榮居住使用系爭頂樓建物,並於被告陳明榮按月給付
水電費用予原告後,無庸再給予原告其他費用,此為原告所
同意(即原告同意被告陳明榮無償使用系爭頂樓建物)乙節,
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本院觀諸被告業已提出歷年原告交付被
告其所計算系爭頂樓建物應分擔水電瓦斯費資料及原告於被
告繳付後在其上簽認之文件【見本院卷第47至148頁】,復
審以原告與被告陳明榮為兄弟關係,及原告曾出具以下內容
之文書予被告,表示:「111.10.15附件如下⒈水電瓦斯各單
位已繳費記錄。...⒋不接受談分期。除了上面提過的,已經
讓5樓先使用後付款,還有陳媽王碧雪回來交代,您們有人
每月收入達十~十五萬以上,甚至常有獎金之類,還不包括
年終公司配股認股股利之類,財務狀況良好,所以別用奇怪
理由談分期,有使用者就是該付費。⒌這次支付增加計算調
整。由於疫情關係,您們小孩學校預防停課或在家線上上課
使用比例有增加...」【見本院卷第51頁】,完全未提及被
告居住5樓即系爭頂樓建物乃無權使用,堪認被告辯稱原告
與被告陳明榮間就系爭頂樓建物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應信屬
實。而被告張韻宜、陳祐芯、陳祐琪係被告陳明榮之妻兒,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則被告張韻宜、陳祐芯、陳祐琪乃
被告陳明榮之占有輔助人,自為該使用借貸關係效力所及。
㈢兩造間就系爭頂樓建物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是被
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建物,係屬有權
占有,而原告起訴時及本件訴訟期間既未依法終止與被告陳
明榮間就系爭頂樓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頂樓建物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以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 5年及至113年11月12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非有理。至其後兩
造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由原告自行開
鎖進入系爭頂樓建物,並由原告自行處置屋內及樓梯間廢棄
物,應認原告與被告陳明榮係於該日合意終止系爭頂樓建物
之使用借貸契約,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09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訴-129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