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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拘禁人 A01 關 係 人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李新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遭關係人強制就 醫,但聲請人的精神狀況正常,是居服員強行要聊天,拒絕 救護車就來了,依提審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予以裁定 釋放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 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 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 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 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 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 、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似有幻聽等精神症狀,並曾強制送醫至亞東醫院, 經訪視員與居家護理師於114年1月8日前往探視聲請人, 聲請人情緒激動,表示如果妹妹不給錢,自己會去自殺, 因為擔心有自傷之虞,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 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關係人2位精神專科醫 師評估聲請人未受適當治療,其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恐 導致自我傷害,且於急診留觀時仍情緒不穩,言談中提及 自己會有莫名聲音和自己對談,像被附身的經驗等,符合 嚴重病人,且有自傷之虞,有全日住院之必要,而於同日 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對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由衛生福利部於 114年1月10日許可關係人對聲請人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10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10022 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 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雖於調查時陳稱已無住院之必要,然聲請人否認有 幻想幻聽,且陳稱遭違法跟蹤本人的身體等語,審酌聲請 人之陳述及前述事證,堪認聲請人因前述情況,經關係人 認其有住院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嗣經關係人2位指定 專科醫師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然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關係人遂向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經該會許可在案,故該院所 為強制住院之處分,合於精神衛生法第41條之規定,其原 因及程序尚無違誤,非違法拘禁、逮捕。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提審後予以釋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 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 ,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 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 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 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不穩定,現正強制住院中 ,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堪 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 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 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4-家提-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 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 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 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 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 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揭確 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核 發拘票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10分拘提到案而受拘禁 。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 0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電 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1月28日投投 警偵字第1130031334號函檢附報告及送達照片存證可稽(見 原審卷第51頁、第55至59頁),足證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算, 至113年10月28日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並無延長法定期間之適用)。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0 日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抗告,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顯已逾10日抗告期限,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從而駁回抗告人本件抗告等情,業 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三、又抗告人固有於1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在法務部○○○ ○○○○○執行拘役20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之情事,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然經本院向該所   函詢結果,抗告人於該段期間,曾於113年10月22日向南投 地檢署提出申訴狀、於同年月23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聲明異 議狀、於同年月2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王邁揚院長申請再 審、於同日向南投地檢署申告法警傷害、於113年11月1日向 本院聲請再審、於同日向南投地檢署申請停止羈押、於同年 月7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申訴暨抗告提審、同日向南投地 檢署申訴及重審、同日向本院院長抗告提審、於同年月11日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王邁揚院長提申訴更正狀、同日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抗告人另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6日向 該所消費合作社申購信封、信紙、訴狀、郵票、中性筆等物 ;復於113年10月22、28日發信給其妹吳素貞、於同年月24 日發信給南投法扶基金會、113年11月8日發信給南投地檢署 檢察長及法務部、113年11月13日發信給南投法扶基金會, 此有該所114年1月8日投所戒字第11400000800號函檢送收容 人訴狀登記簿、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收容人發受 書信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足見抗告人於11 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執行拘役及易服勞役期間,並 無請求文具而遭監所拒絕之情形,且已多次提出請求書狀, 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應與監所之作業期間、流程無涉,附 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已逾10日抗告期限,且 查無因在監所執行而無法提起抗告之情事,原審據以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經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抗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3-抗-711-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 二、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是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 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 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民國114年1 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接獲110報案中心通報臺中市○○區○○ 街000號有糾紛案件,由該所員警蘇英卿到場處理後,認抗 告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務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等罪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予以逮 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月9日上午11時訊問抗 告人,並審核卷附蘇英卿、潘思蒓之證述、職務報告、執行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現場錄影譯文等證據資料後,認員警 逮捕程序於無違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將 之解返原解交之合作派出所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上開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 前,經檢察官訊問後即予以釋放,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自陳 ,並有抗告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在卷,足認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提出抗告時,已回復自由 ,而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據上 說明,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狀中 所提之證據保全、搜索派出所等,非屬本院得予審究之範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抗-5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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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保險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柯媚芝 張原碩 郭佳芝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彭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張原碩、郭佳芝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柯媚芝、張原碩、郭佳芝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 附表一所示保單號碼之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期間。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 6款雖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 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治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 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惟依系爭 保險契約簽訂時之時空背景,我國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峻, 確診患者數量遽增,住院需求大幅提高,政府為維持醫療量 能而對於確診患者採取彈性措施即居家隔離或於集中檢疫所 隔離治療以取代住院;此外,保險業務員銷售系爭保險契約 時,亦承諾理賠範圍包含居家隔離或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 ,應認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住院」包含 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情形;甚者,被告於官 方網站公告申請理賠文件包含「於防疫旅館、集中檢疫所、 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病況 、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藥明細)、隔離治療通知單 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亦可知被告承諾理賠範圍包含 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情形。退步言之,依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亦即「住院」之解釋應包含居家隔離及於 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情形。而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確診並隔離如附表所示期間,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 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 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 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理賠金額,然均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分別聲明如附表二「聲明請求理賠金額」、「遲延 利息」、「起息日」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就「住院」之定義已約定甚明,解釋 並無疑義,原告雖分別有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因確診新冠肺炎 而居家隔離,然其並未實際住院,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 第15條第1項約定不符。被告於官方網站公告之申請理賠文 件僅係概括性敘述,並未承諾無住院事實之居家隔離亦可申 請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柯媚芝、張原碩、郭佳芝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附表 一所示之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期間,保障內容包含法定傳染病住院醫 療保險金每日3,000元,嗣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確診 並經隔離如附表所示期間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按「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四、法定傳染病:指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 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 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 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 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 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 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 額保險金。」,為原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條 第4款、第6款、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系爭保險契約法 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理賠,係以被保險人「經醫師診 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經醫院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治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為要件,若任一要件欠缺,即無法定傳染病 住院日額保險金請求權可言。  ㈢而查,依原告前開主張,原告於前開期間均僅係居家隔離, 並未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已與系爭 保險契約所定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理賠要件不符, 已難認被告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 金之義務。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民法第98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均有 明文。然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 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僅於保險契約之文字有疑 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 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是依系爭保險契 約前開文字,足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請求,於系 爭保險契約第15條已明白規範以「實際住院」為限,而「住 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則已明確定義為「經醫師診 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治療」,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 形,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要無任意片面為有利 被保險人即原告解釋之空間。原告既未因確診新冠肺炎而實 際住院,依上開約定,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尚非無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自無理由,均應駁回 。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應參酌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之時空背景、被 告在其官方網站公告之申請理賠文件等,作為「住院」應包 含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解釋等語。然查,系 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已明確定義「住院」之解釋,而「居 家隔離」與「住院治療」之醫療處置密度本有差異,病患確 診新冠肺炎後,醫師本將依病患之症狀,本於其專業判斷病 患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故居家隔離與住院治療兩者自 無從等量齊觀。再者,居家隔離之目的乃隔離特殊傳染病病 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因其保護之 目的與因罹患法定傳染病之病患進而有住院進行進一步之治 療情形有別,故居家隔離顯與住院定義不符。此外,被告於 官方網站公告之申請理賠文件,亦僅係被告用以綜合判斷被 保險人是否符合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中各項理賠(含補償保險 金、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等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承 諾在居家隔離或其他非住院治療之情形,保證理賠住院日額 保險金之意思及效果,亦無足以造成他人誤信、誤認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上情,亦不足採。  ㈤至原告柯媚芝另主張其女兒當初也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公 司同樣情形依融通條款有理賠給其女兒,其是相同情形自應 一併理賠給其等詞,而經被告抗辯以原告所指融通條款係因 金管會當時有與保險業者協商後有出一份防疫險理賠準則, 就本件情形是否理賠依各公司保單條款約定及規範,是否理 賠由各公司自行決定,被告公司當時只針對高風險即65歲以 上長者及12歲以下幼童若有服用抗病毒藥物,被告公司就融 通理賠,原告所指其女兒應係符合該融通標準方理賠,其餘 不符合者就沒有理賠,然此僅係被告公司內部規定等語。查 原告柯媚芝就前開所主張被告公司之融通條款既未提出事證 證明關於其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原告居家隔離之情形 亦有適用,而得請求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理賠,就 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聲明請求理賠金額 」、「遲延利息」、「起息日」欄所示,均為無理由,皆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投保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證據資料 1 柯媚芝 111年4月7日 柯媚芝 柯媚芝 3B-000-00000000-00000-COV 111年4月7日至112年4月7日 和泰產物綜合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和泰產險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板橋新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和泰產險同意查詢暨授權聲明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112)客服一字第02563號函各1份(見補字卷第231至243頁)。 2 張原碩 111年4月15日 郭佳芝 張原碩 00-000-00000000-00000-COV 111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5日 和泰產物綜合保險單、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112)客服一字第02383號函各1份(見補字卷第247至250頁)。 3 郭佳芝 111年4月15日 郭佳芝 郭佳芝 00-000-00000000-0000-COV 111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5日 和泰產物綜合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張原碩)、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112)客服一字第02548號函各1份(見補字卷第253至257頁)。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確診日期 隔離期間 聲明請求理賠金額 遲延利息 起息日 1 柯媚芝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日 24,000元 10% 111年8月17日 2 張原碩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 24,000元 10% 111年10月9日 3 郭佳芝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 24,000元 10% 111年10月9日

2025-01-17

PCEV-113-板保險簡-7-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3 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T00000000父親自108年起因酗酒反覆 入獄且對相對人施暴,109年11月起交由相對人表姑及表嫂 照顧,因相對人生活規範不佳,遂於111年1月13日至113年1 2月31日委託桃園市政府安置。相對人父於113年2月12日因 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往生,相對人之監護人變更為相 對人母CT00000000M。前開委託安置期間經聲請人提供家庭 處遇服務,摘要如下:相對人母與相對人繼父過往有司法案 件,相對人母違反洗錢防制法,112年11月至113年8月服完 勞務役732小時;相對人繼父因毒品案105年6月至106年4月 、112年11月8日至112年12月20日、113年4月9日至113年11 月4日勒戒,需時間穩定生活。相對人母雖稱有照顧意願, 卻消極面對親子會面且無明確照顧計畫:相對人母相當仰賴 相對人繼父的意見,相對人繼父服刑期間,相對人母期待出 獄後再決定是否能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繼父自113年11月假 釋出獄後,相對人母與相對人繼父皆願意照顧相對人,卻無 法提出明確照顧計畫,亦無意願處理醫院向相對人與相對人 姐姐追討相對人父生前積欠的住院費用。相對人母約10年未 與相對人相見,母女依附關係薄弱,相對人母雖應允卻未赴 約相對人安置機構舉辦慶典活動、當提及親子會面時,相對 人母表示希冀相對人可以自行搭車返家。又相對人母原欲取 消113年12月26日視訊親子會面,經社工鼓勵並親自至相對 人家,方完成第一次親子會面。相對人二堂哥皆能主動邀約 親子會面及至相對人安置處所舉辦慶典活動,惟相對人二堂 哥現租屋,期待二年後搬回桃園自宅,方能照顧相對人。綜 上所述,相對人母並無積極進行親子會面及提出具體照顧計 畫,親屬現階段無法照顧之,評估相對人未成年,自保能力 較低,為提供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聲請人於114年1月1 日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繼續安置相對人三 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以 維護其權益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書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6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不願與母親同住,願意暫時住 在機構,相對人父母離異,相對人自幼由父親照顧,而後相 對人父入獄、離世,無親人願意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遂被桃 園市政府安置,近期考量相對人母居住本縣,為利進行家庭 服務,轉由苗栗縣政府協助,相對人母雖述願意接返相對人 ,惟其配合縣政府處遇之態度較為消極,目前仍未達返家條 件,建議本件繼續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1-17

MLDV-114-護-3-20250117-1

家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提審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與父母不合,於民國108 年0 月00日遭 父母以救護車強制送至醫院○○科治療,聲請人在○○○○總醫院 ○○分院(下稱○○○○分院)長期住院,醫生不同意聲請人出院 ,表示需有家人同意才願讓聲請人出院,然聲請人父母始終 不肯讓聲請人出院,並揚言要把聲請人關到老死,為此依提 審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 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 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經法院逮捕、拘禁。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 審查。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被逮捕、拘禁人已死 亡。㈤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聲請提審應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處於受法院以外之 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上開提審法 第1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因罹患○○○○症,前自○○○○醫院出院   後,於113 年10月00日經同居家屬陪同赴○○○○分院接受門診 治療,經○○○○分院評估聲請人有接受○○科住院治療之必要, 乃經其家屬即胞弟乙○○同意,將聲請人轉院至○○○○分院住院 等事實,業據○○○○分院社工、醫師助理到院陳述明確,並提 出○○○○分院○○科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住院病歷須知/同意 書、○○○○分院住院病歷、護理紀錄等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 卷第43至77頁),足見聲請人於113 年10月00日係經醫療院 所本諸醫療法規為轉院醫治之措施而住院,且經家屬同意, 聲請人被動配合治療,應可肯認,則聲請人當時顯非係遭○○ ○○分院逮捕、拘禁,此部分當不適用提審法之規定自明。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提審法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17

PTDV-114-家提-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怡汶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係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拘票 所載拘提時間內,對抗告人執行拘提,難認有非法逮捕或拘 提等情,本件拘提程序既未違法,抗告人之提審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 ,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 逕行拘提: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㈢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 。又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 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 而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 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提審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 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係因檢察官認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規定,於113年12月20日開立 拘票,命員警於同年12月27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經員警於 同年12月24日13時1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憲德戲院巷與崗山 西街301巷口,對抗告人執行拘提等情,有高雄地方檢察署 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抗告人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抗告人既係經法院 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本件拘提原因及程序核與拘提要件 相符,自形式審查執行機關所為拘禁程序,即無違誤。  ㈡原審因認上開拘提程序並未違法,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將其解返原解交之機 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經核尚屬正確,應予維持 。至抗告意旨否認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係屬法律事實之認定 ,與提審係就逮捕、拘禁合法與否之審查無關,其抗告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1-16

KSHM-114-抗-19-20250116-1

家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受 安置人 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蔡明昇 郭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安置人B之母,受安置人於民國1 14年1月15日12時許在土城醫院,經新北市政府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因受安置人 發生事情時不是在家中,而是在保母家,受安置人住院時也 是聲請人在照顧,醫護人員均知,聲請人突被告知緊急安置 ,無法接受,且尚未調查出受安置人傷勢原因,爰依提審法 第1條聲請提審,請求釋放受安置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 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 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14年1月15日12時0分起將受安置人B緊急安 置一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為證,堪以 認定。聲請人雖聲請本件提審就緊急安置合法性有所爭執, 然查受安置人為現年○歲○個月之幼兒,於113年12月30日至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並住院,經診斷結果有左側後枕骨骨 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疑似受虐性腦傷、右側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額頭及臉頰瘀傷等傷勢,此有該醫院114年1月 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據相對人到庭陳稱經詢該傷勢可 能在前1至2週造成,已報請檢察官啟動偵查程序,現尚未確 定何人造成等語,而聲請人到庭僅稱不是其造成,其可以配 合調查等語,亦未能說明受安置人傷勢之合理成因。因受安 置人年幼,無法主訴傷勢成因,就其嚴重傷勢之發生原因尚 待釐清,本件顯有受安置人是否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重大 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於114年1月15日 12時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核非無據,其安置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15

PCDV-114-家提-1-20250115-1

家提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江OO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所為113年度家提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13年9月8日伊住院期間,共犯叫人半 夜進伊的寢室毆打伊,讓伊右眼周圍受傷,伊於113年9月18 日曾經出拳打病友,是因為病友在伊小便完欲洗手時,對伊 大吼大叫、侮辱伊,且不准伊洗手,更欲動手毆打伊,伊才 出拳打病友,因為伊每天出門時,共犯就出口挑釁伊、侮辱 伊、罵伊,所以伊於113年9月8日拿鐵棍出門,是為了自保 ,113年9月8日共犯警察局、在板橋區文化路走路之一男一 女與八里療養院串通,送伊來八里療養院,為此提出抗告等 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 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 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 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 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 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所 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而言。 再「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 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 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 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 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 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有幻聽、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前於113年9月 8日曾攜帶鐵棍於街上遊蕩,住院期間之113年9月18日曾出 拳攻擊病友,及同年10月18日曾用力推擠病友,表示出院後 要拿武器把共犯處理完,給他們死,有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 ,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 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抗告人拒絕接受,符合同 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於期 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並於113年11月11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 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1月13日以衛 部心精審字第1130210540號審查後,許可八里療養院對於抗 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療 紀錄、護理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 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8至62、64至118、120、122、126、128、134、 142至144、146至150頁),已非無據。況抗告人原審調查時 自陳:(問:9月8日為何會到八里療養院?)共犯警察局、 110、警政署,那些都是共犯,一男一女,我擔心有人找我 麻煩,圍毆我,我就帶一根鐵棍出去;(問:9月18日你有 出拳攻擊其他病患?)沒有,那天我上完廁所,共犯不讓我 洗手,我看他很兇要出拳,要侮辱我,我就趕快出拳,是他 先惹我;(問:10月18日你有用力推擠病友?)沒有,是他 自己來撞我,自己站不穩,那個人身體不好要撞我,沒站穩 ,就說我撞他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9頁),益見抗告人有被 害妄想且確有傷害他人之虞,並曾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 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對於抗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是抗告人受逮捕 、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 則原審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4

SLDV-113-家提抗-1-20250114-1

六國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規定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次按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 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 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 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 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楊東 昆於民國107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中正東 路鐵皮屋前,未先使原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對原告 搜索,且逮捕原告後,未予原告提審機會,顯有違法,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等 語。 三、惟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 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前揭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 於原告,有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7頁)。原 告雖陳稱前於法務部○○○○○○○○○○○○○○)服刑時已寄發請求國 家賠償協議之書面至被告所屬之公正派出所等語,經本院調 閱嘉義監獄受刑人發受書信表,原告固曾於112年8月1日寄 發書信至公正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原告並非以 存證信函方式寄出,其無法證明所寄發書信之內容,又被告 否認有收到上開書信(見本院卷第211頁函),故無從知悉 上開書信是否為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之書面。是以,本件尚難 認原告已踐行上開條文所示之法定前置協議程序。又原告逾 期迄今未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3-六國小-2-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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