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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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承憲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本院卷第6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駕車違規,經警方鳴笛要求其停 車受檢後,竟恐其為通緝犯身份,為逃避查緝,而在若干道 路上,陸續為超速、逆向行駛、蛇行變換車道、闖紅燈等危 險駕駛行為,觀其行為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 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致生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經警方圍捕後, 為求逃逸竟又起意駕駛車輛朝警用車輛衝撞,以此等強暴行 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車輛 前保險桿與右前車燈毀損、員警胡鎮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而侵害 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危險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6號  被   告 詹承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475、476、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 與大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一甲派出所員警駕駛警車跟隨其後並示意其停車受檢,詹承 憲因恐其為通緝犯而遭緝獲,為逃避查緝,竟基於縱使有以 他法致生往來公眾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以駕車恣意 穿梭、蛇行、併排、逆向等方式疾行,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詹承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與台39線公路路口之際,見 員警胡鎮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已圍立在其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前揭警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 ,致員警胡鎮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警車之前保險桿與右前車燈因而 毀損後棄車離去。嗣因員警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號緝獲詹承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承憲就上開時、地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份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相關路口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6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罪 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車之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 告實施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其犯意各 別,罪名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訴-76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良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 1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罪 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後,明知告訴人丙○○為身穿 警察制服在案發路口執行交通違規攔檢職務之公務員,且當 時正手持指揮棒上前揮動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竟仍執意騎車 撞及告訴人手中指揮棒,強行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並造成 指揮棒毀損及告訴人受傷,被告主客觀均已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要件甚明。原判決亦認被告有毀損公物及 傷害之行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卻認被告係出於逃避攔查 之原因動機,即因此解免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妨害公務之罪責,而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尚有斟酌餘地。  ㈡被告騎車衝撞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右側腕部挫傷併肌 腱發炎、急性壓力反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等症狀 ,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被告於犯罪後進入偵審程序 多屬否認犯行,迄今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致告訴 人至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 亦屬過輕。   四、惟查:  ㈠原判決已依憑其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密錄器檔案影像結 果,說明: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右轉進入自由路口時,告訴人 舉起指揮棒加以攔停,被告雖未減速,然並非直接向告訴人 之身體進行衝撞,而係自告訴人身旁駛過,其目的當係為逃 跑,而非直接、積極針對正在值勤之告訴人為攻擊,尚難逕 認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 主觀犯意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2至7行)。經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執卷內相同證據資料,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原判決所為量 刑,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 度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第3頁第15至23行),所為量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犯罪後在原審 終能坦承犯行,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 非無和解意願,其於原審已陳稱:「我有提出和解條件,但 是告訴人要求要30萬元才能和解,我無法負擔,所以沒有和 解成立。我之前有工作時可以賠償告訴人5萬元,但是現在 我沒有工作,所以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8頁 ),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誠意,僅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 額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至 於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即指揮棒)部分 ,其上訴後已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成立調解,賠償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益見被告 有彌補自己過錯之誠意。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詳載為量刑 理由,然對原審量刑結果不生影響,尚難構成撤銷改判之理 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經詳細 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 為無理由;又原判決有罪部分所為量刑,核無輕重失衡情形 ,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同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上訴 ,其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 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 於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自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見 該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擅自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自由路 1段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自由路1段路口處值勤,身著 警察制服、反光背心,配戴爆閃式肩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丙○○,因而以哨音及揮舞指揮棒示 意乙○○停車受檢。乙○○見狀後,為躲避盤查,竟基於縱使碰 撞值勤員警手中指揮棒,可能造成指揮棒毀損及值勤員警手 部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未減速停車受檢,且無視丙○○已伸出 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丙○○之右手腕及指揮棒 ,導致丙○○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該指揮棒亦 因此破裂而喪失其原有之效用,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28、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7、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 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85至87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 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223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騎乘該機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動機因工作疲倦、為了接送參加會考的 子女,顯得匆忙才沒有依照規定停車等語,然以上說詞均不 能正當化被告違規駕駛又拒絕警察欄停之行為,其犯罪動機 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本院認本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辯 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交通規 則及遵循值勤員警之指示,竟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毀損告 訴人職務上所掌管之指揮棒,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當時係為了接送 女兒去補習班,才會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專科畢 業、無業、已婚、有子女2名(1名成年、1名未成年)、與 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務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之右 手及所持指揮棒,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指揮棒毀損,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附表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 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 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 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 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 「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 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 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 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 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 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 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 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 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 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 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 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 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76號)。經查,由如附件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騎乘機車違規右轉進入自由路口時,告訴人舉起指揮棒加以 攔停,被告雖未減速,然並非直接向告訴人之身體進行衝撞 ,而係自告訴人身旁駛過,其目的當係為逃跑,而非直接、 積極針對正在值勤之告訴人為攻擊,尚難逕認被告有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主觀犯意,自難 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卷(下稱偵字第3010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19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7至18頁 2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9頁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29、110頁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1至33、112至113頁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5至36、106至107頁 6 告訴人丙○○所配戴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6至37、107至108頁 7 該指揮棒破損之照片1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9、109頁 8 丙○○之112年5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30101號卷第41至62、115至119頁 8-1 原證1:醫師陳證一、楊維宏、陳容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5張 偵字第30101號卷第47至49、113至114頁 8-2 原證2: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 偵字第30101號卷第51至59頁 8-3 原證3:原告公傷假證明(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120019552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61至62頁 9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乙○○) 偵字第30101號卷第71頁 10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52610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1至92頁 11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6570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7頁 1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9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25049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01頁 14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9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03至105頁 15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單綜合查詢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20至121頁 16 該指揮棒破損之照片2 偵字第30101號卷131頁 17 乙○○之112年8月11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檢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47至153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表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1頁 19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月21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3頁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120019552號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5至175頁 21 乙○○之112年9月11日陳述狀及檢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還原現場模擬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77至187頁 2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檢附光碟、乙○○提出之隨身碟1只、 偵字第30101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卷(下稱本院卷) 23 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本院卷第51至53、55至61頁 24 乙○○之113年2月1日刑事準備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63至77頁 24-1 被證1:被告112年4月7日當日出勤紀錄資料 本院卷第67頁 24-2 被證2:被告小女兒張傳昀112年4月7日到班證明書 本院卷第69頁 24-3 被證3:被告小女兒張傳昀所獲獎狀及畢業證書影本 本院卷第71至77頁 25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81頁 2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2011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93至105頁 26-1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20110號影像鑑定書 本院卷第97至103頁 27 乙○○提後檢附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烘焙比賽得獎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附件】 (壹)偵字第30101 號卷後附證物袋內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0000000(0)_0000-00-00_00-00-00-G_7、自由路往林森路口- 全景.AVI檔(其餘5 檔案未拍到系爭車輛) (一)0000000(0)_0000-00-00_00-00-00-G_7、自由路往林森路口-全景.AVI檔案:該檔案長約10分0秒,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7日18時許,勘驗結果如下:18:19:00秒至18:19:59秒許:於18:19:02秒許,可見螢幕上方1輛機車(下稱A車)違反交通號誌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此時員警見狀上前舉起右手,惟因畫面顯示中的A車過於明亮,然可見A車駕駛並未停車即從員警旁駛過,而見員警身體有轉身180度(即從面向林森路方向,轉至背對林森路方向),並隨即有低頭之舉動(見照片5 至7 ),此時A車已駛離監視器畫面,員警則走回原處繼續執行勤務,於18:19:59秒許檔案結束。 (貳)偵字第30101號卷後附證物袋內密錄器影像光碟內之密錄器畫面.MOV檔案 (一)密錄器畫面.MOV檔案:該檔案長約1分15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7日18時許,勘驗結果如下:18:18:44秒至18:19:35秒許:檔案一開始密錄器鏡頭係從自由路向林森路口方向攝影。18:19:35秒至18:20:00秒許:於18:19:39秒許,可見螢幕左下方1輛機車(下稱A車)違反交通號誌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此時員警見狀即鳴哨並舉起指揮棒(見照片9 至12),惟A車並未停車即從員警身旁駛過,員警轉身180 度(即密錄器攝影角度,從面向林森路方向,轉至背對林森路方向,見照片12至14),於18:20:00秒許檔案結束。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0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展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展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莊展晟知悉來路不明之車牌,應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 贓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收受陳正 文遭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田中山遭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牌懸掛於其所購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起訴書誤載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 二、莊展晟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卻因 劉姜子積欠黃士齊購買手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並欲以槍枝抵充上開費用,而黃士齊不願以此方式抵充 上開費用,莊展晟便向黃士齊稱其得將槍枝換取現金,黃士 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上開費用後,莊展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姜子 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持有,並 藏放於A車上。 三、緣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 件,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員警於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駕駛及搭載車牌號碼000-0 000號偵防車(下稱B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附近執行巡 邏勤務時,發現懸掛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A車,且該車牌 之車輛廠牌與A車之車輛廠牌不符,該員警即通知其他員警 到場支援,遂有其他員警駕駛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 防車(下稱C車)前往支援,嗣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會合後 ,即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攔查A車,並打開A車駕 駛座車門,要求莊展晟下車,莊展晟見狀即手握方向盤、腳 踩油門,員警遂表明警察身分,此時莊展晟已知在場員警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B車為在場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之犯意,仍腳踩油門並打檔,加速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 門凹陷而受損,並以此方式對在場員警施強暴行為。嗣為警 逮捕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莊展晟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9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211至212頁,本院訴卷第 97至105、306至3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 所有人陳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證人 即A車所有人林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7至249頁 )內容相符,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5至73頁)、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24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3頁)、附表 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至91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 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9頁)、附表三編號3所 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3頁),且有附表二 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其辯詞及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非被 告所有,係證人黃士齊所有,且被告不知是何人將該槍枝放 置於A車後車廂云云。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平鎮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23 日,經被告同意在A車後車廂執行搜索後扣得,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1 71至175頁,本院訴卷第144頁),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5 至73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 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 第11200445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至234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扣案可佐。又附表 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後,其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 「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為被告所持有:   ⑴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 2月間介紹劉姜子向渠購買IPHONE 14 PRO手機,交易當日 係被告載渠至桃園市某處路邊與劉姜子交易,劉姜子稱沒 有現金得以支付手機費用,欲以槍枝抵充手機費用,渠不 願以此方式抵充手機費用,被告即稱其得將該槍枝換取現 金,劉姜子便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交付予被告 ,渠雖從未經手該槍枝,但渠僅有因此事而接觸槍枝,故 渠確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劉姜子用以抵充手 機費用之槍枝。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係員警於A 車後車廂查獲,而A車後車廂係有上鎖,於員警查獲該槍 枝前,渠雖有於查獲當日向被告借用A車約半小時,然渠 從未開啟過A車後車廂或從A車駕駛座開啟後車廂等語(見 偵卷第49至54、165至168頁,本院訴卷第283至290、298 至300頁)。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梁晏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有在A車後 座看到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當時被告駕駛A車, 伊坐在副駕駛座,證人黃士齊坐在後座,但證人黃士齊沒 有碰觸該槍枝,伊不確定該槍枝是被告所有,抑或證人黃 士齊所有。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之人前有 向證人黃士齊購買IPHONE 14手機,但「錢錢」沒有當場 支付手機費用予證人黃士齊,證人黃士齊催帳一陣子後, 「錢錢」有說要拿槍抵充手機費用,之後伊忘記係被告或 證人黃士齊問伊要不要拿現金換取槍枝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290至300頁)。   ⑶細繹證人黃士齊前揭證詞,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 之來源、被告向渠稱得將該槍枝換取現金、被告因此向劉 姜子取得該槍枝等有關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證人黃士齊 亦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 證人黃士齊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證人黃 士齊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㈡、⒈」所載非供述證據, 可見劉姜子確有積欠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之費用,並欲以 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而證人黃士 齊不願以此方式抵充手機費用,被告便向證人黃士齊稱其 得將槍枝換取現金,證人黃士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手機費 用後,被告便向劉姜子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 枝而持有,並將該槍枝放置於A車上,此情核與證人梁晏 維上開證述即伊曾見過該槍枝置於A車後座、被告或證人 黃士齊曾有聯繫伊是否要拿現金換取槍枝等情相符。況附 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時,係置於A車後車廂 ,而A車後車廂係有上鎖,非他人得任意開啟,僅有斯時A 車之管領人即被告得開啟,並將該槍枝放置於A車後車廂 ,益徵被告對該槍枝確有執持占有之意思,而將該槍枝置 於其管領之A車後車廂內,以達支配該槍枝之狀態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士齊所稱向渠購買手機, 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並非 劉姜子,而是「錢錢」云云。經查,證人梁晏維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錢錢」曾有向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並有表 示要以槍枝抵充手機費用,然伊並未證稱「錢錢」確有交 付槍枝抵充手機費用,以及該槍枝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 非制式手槍,是難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為「 錢錢」所交付。況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再再證稱向渠購買手機,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 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為劉姜子,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 制式手槍確為劉姜子交付予被告,亦為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昱豪,以證明附表二編號 3所示非制式手槍係「錢錢」向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並以 該槍枝抵充購買手機之費用,而由證人黃士齊持有該槍枝 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業已 認定如前,且證人黃昱豪現因另案遭通緝,並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訴卷第179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第 241、245至24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 、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懸掛附表 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A車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 損,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 有假冒公務員而犯詐騙案件,且於江湖行走較久,仇家較多 ,員警攔截被告時,B車、C車車頂上均未有警示燈,且員警 亦未出示警證,縱員警即時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主觀上仍認 為下仇家假冒之假警察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懸掛附表二編號2所示 車牌之A車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損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5至30、171至175頁,本院訴卷第97至105頁),核與證人 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9至54 、165至16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13至124頁)、平鎮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5日職 務報告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第167至169頁)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B車及C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43、147 至1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渠坐於A車 後座,大約下午1時許,被告駕駛A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0號前,渠見對方約3至4人敲打A車車窗,要求渠等停 車並下車,被告見狀即踩油門欲逃跑,但對方車輛擋住被 告之去路,被告仍繼續衝撞欲撞開對方車輛,對方約2至3 人上車阻止被告踩油門,但被告仍繼續猛踩油門,過程中 渠有聽見對方喊「警察,不要動下車」,然對方並未穿著 警察制服,且B車、C車亦未放置警示燈等語(見偵卷第49 至54、165至168頁),以及上述「二、㈢、⒈」所載非供述 證據,可見B車、C車到場後即分別停放於A車前、後,其中 一名員警(下稱員警A)自B車下車後,即要求乘坐於A車內 之所有人下車、別動,並走向A車駕駛座打開車門,再次要 求坐於A車駕駛座之被告下車,被告見狀即手握方向盤、腳 踩油門欲駕車逃離現場,而員警A為阻止被告旋抓住被告左 腳,並同時第一次表明警察身分,然被告聽聞後,仍繼續 腳踩油門,並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打檔,加速駕車向前衝 撞B車。益徵在場員警雖未於第一時間表明警察身分,然於 被告欲駕車衝撞B車以逃離現場時,員警A旋即向被告表明 警察身分,此時被告已知在場員警之警察身分,亦知伊等 駕駛及搭載之B車為伊等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卻仍執意駕車 逃離現場,而加速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損 ,並以此方式對在場員警施強暴行為甚明。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B車、C車案發時固未放置警示燈,且在場員警亦未穿著警 察制服、出示警察證件,僅以言語表明警察身分,然如前 所述,員警A要求乘坐於A車內之被告等人下車,並打開A車 駕駛座車門時,被告即欲駕車衝撞B車、逃離現場,而員警 A為阻止被告旋抓住被告左腳,並同時第一次表明警察身分 ,然被告仍繼續腳踩油門,加速向前衝撞B車。可見在場員 警並非「無」出示警察證件之動作及意願,而係因被告欲 駕車逃離現場,在場員警為阻止被告而「不及」出示警察 證件,則在場員警縱未及時出示警察證件供被告觀覽,亦 無礙於員警確有向被告表明伊等為警察身分,而被告於員 警表明警察身分時即知伊等為警察等事實之認定。又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以為在場員警係其仇家云云,然員警既 已表明警察身分,被告自得停止其作為,向在場員警確認 伊等實為警察,然被告卻未為之,執意駕車衝撞B車、逃離 現場,難認其有誤認在場員警為其仇家之可能。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收受贓物行為,同時犯三個收 受贓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依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 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小偉」取得附表 二編號1、2所示車牌均為贓物,仍收受之,並懸掛附表二編 號2所示車牌於A車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 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同時損及政府對於交通秩序之管理;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漠視國家管制槍彈及刀械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 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復不欲為員警攔查,於員警表明警察 身分後,仍駕車衝撞B車,以此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並造 成B車毀損,顯有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應嚴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收受贓物犯行,否認非法持 有持有非制式手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 ,且迄未賠償平鎮分局就B車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以及遭查扣贓物、非制式手槍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併 科罰金之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 編號2、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車牌,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已發 還予陳正文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8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 ,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見附表二編號3「鑑定結果/備註 」欄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或 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載 莊展晟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所載 莊展晟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三所載 莊展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2面 ⒈業已發還予陳正文(見偵卷第85頁),不予宣告沒收 ⒉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9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⒈沒收 ⒉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9頁)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至234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2 吸食器 1組 3 賓士車 1台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GF54X69R065597號,業已發還予林芊慧(見偵卷第251頁)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與本案無關 5 IPOHNE 12 PRO手機 1支 6 IPOHNE 13手機 1支 附件一: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1144_204」,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1:43-13:14:43進行勘驗: ⒈此為搭乘B車之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2:20處,員警A自B車副駕駛座,跨越至B車後座左方坐下,並右手持警棍,駕駛B車之員警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並聯繫其他員警到現場支援。 ⒉影片時間00:02:21-00:02:30處,員警A手持警棍下車後,以警棍指向被告駕駛之A車並喝斥「下來」,旋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喝斥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影片時間00:02:24處,可見A車停於路邊,A車後方停有C車,此時C車車頂並無任何警示燈(如紅圈處)。 ⒊影片時間00:02:31處,員警A以警棍指向A車駕駛座並喝斥「別動」後,自A車前方往駕駛座方向跑去,並拉開A車駕駛座車門,大聲喝斥「下來!」。影片時間00:02:34處,被告手握方向盤並猛催油門,員警A見狀,邊用手抓住被告左腳邊喝斥「為什麼要加油!下來!」,被告大喊「幹嘛啦、幹嘛啦」。影片時間00:02:45處,員警A第一次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繼續手抓被告左腳,被告仍右腳踩油門、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打檔,加速向前衝撞,同時位於副駕駛的乘客下車,隨即有另一位員警從副駕駛位置肘擊被告頭部,兩人合力壓制被告欲將其拉下車。影片時間00:02:52處,被告稱「打我幹嘛啦」,員警A此時第二次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1744_206」,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7:43-13:20: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被告下車後,員警隨即盤查詢問被告,身穿白色上衣為員警B,另一名身穿藍色上衣手持攝影機為員警C 。  被 告:我不知道他是誰阿  員警 B:還有不知道的事情喔?  員警 C:你叫什麼名字?  被 告:莊展晟  員警 B:現在時間?時間勒?  員警 A:13點07  員警 B:剛剛13點的時候你為什麼要衝撞警察?  被 告:我沒聽清楚  員警 B:沒有衝撞?  員警 C:警察在盤查你,你為什麼要衝撞警察?  員警 B:來,轉過來(指著被撞之B車),這台車是不是你的,那台是警車為什麼要衝撞它?為什麼?  被 告:緊張  員警 B:緊張什麼?因為什麼?車上有什麼東西?  被 告:有藥  員警 B:有什麼藥  被 告:安非他命  員警 B:安非他命在哪裡?  被 告:在包包裡  員警 B:哪一個包包?在哪裡?包包勒?  被 告:我的包包,不知道阿,應該在那邊吧  員警 C:來我過去拿  員警 B:查某勒?阿你七辣勒?去找包包啦,我帶他就好了,你去找包包  (影片時間00:01:07處,員警C、員警A繞至被告車輛駕駛座尋找包包。影片時間00:01:56處,員警A於左後車輪下方找到被告黑色包包)  員警 A:我來找  員警 B:包包勒?  被 告:包包我有拿上車  員警 A:在車底下,要不要照一下,輪胎壓著拉不起來  員警 B:好,你移動他的車,車鑰匙給你  (影片時間00:02:20處,透過密錄器畫面可見C車車頂此時有警示燈。影片時間00:02:30至影片結束,員警A正在移動A車) ㈢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2044_207」,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20:43-13:23: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1:30處,員警A移動A車後,將被告之黑色包包撿起交給員警B。影片時間00:02:33-00:03:00處,員警B一邊搜索被告之黑色包包,一邊詢問被告,依序從包包拿出安非他命、錢包、香菸。 ㈣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2344_208」,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23:43-13:26: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員警B一邊搜索被告之黑色包包,一邊詢問被告,將被告錢包內現金、身分證抽出交予被告,在場討論要將A車開回平鎮分局,員警B指示員警A駕駛A車。 附件二: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2051B」,影片時間00:00:00-00:03: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1:48-13:14:48進行勘驗: ⒈此為B車之行車紀錄器後方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0:39處,B車行駛於道路上,C車行駛其後,C車停駛於A車後方,B車停駛於A車前方,員警B、C自C車下車,員警A自B車下車,並手持警棍喝斥「下來」,旋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喝斥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 ⒉影片時間00:00:40處,員警A往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跑去。影片00:00:42處,A車先加速向後急煞後,再加速往前衝撞B車,致行車紀錄器畫面因此抖動,B車向後倒車再往前。影片時間00:01:06處至影片結束,疑似因B車後車廂開啟,行車紀錄器畫面往上拍攝民宅、天空。 附件三: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8938A」,影片時間00:00:00-00:02: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07:07-13:09:07進行勘驗:  此為C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影像無聲。影片時間00:00:00-00:01:30處,C車從平鎮分局出發,前去支援B車。影片時間00:01:30處,見B車在前方路口停等,隨即行駛於B車後方。影片時間00:01:48處,B車停始於A車前方,C車停駛於A車右後方,此時可見B車車頂未有警示燈(如紅圈處)。影片時間00:01:57處,員警A持警棍下車。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8940A」,影片時間00:00:00-00:03: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07:07-13:09:07進行勘驗:  此為C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自上開勘驗影片可知,員警已於現場盤查詢問被告完畢,將被告和A車帶回平鎮分局,此時B車車頂有放置警示燈。

2024-12-31

TYDM-112-訴-109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鋼珠彈壹包及CO2氣瓶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 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 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 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再按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 決參照)。被告曾健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及所載之情形,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 或難以通行,如必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已造成 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前述所為,自均屬上開法條所 稱之「他法」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及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在公眾往來之高速道路上為前述之危險行為,不僅欠缺法紀 觀念,亦顯然欠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所為應 嚴予非難,然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幸未釀禍致他人身體受傷,已與被害人黃勝宏、鄭燕文及 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達成和解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兼衡危險範圍擴及高速公路,路上車流量大且 車速極快,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非輕,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珠彈1包及CO2氣瓶1盒,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35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雲海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雲海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費雲海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 20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 廈入境北區檢疫站,徒手毀損行政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 竹分局置於該處之「檢查入口」壓克力面板,致生損害於行政院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 94頁、第119頁),核與告訴人張韶容所證經過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8頁),且有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院113 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 第86至92頁、第9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 ,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並面 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有賠償之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 刑2年,惟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於 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金額,倘其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自不待言。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揭時、地 ,本應依指示前往受檢,卻因與行政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新竹分局聘用助理即告訴人張韶容發生口角,而辱罵告 訴人「王八蛋」,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檢疫人員執法尊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 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 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 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 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於言論自由有上述 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 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其中有關國家法令 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 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及反應等,因具有 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能,更應受憲法之 高度保障;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表達等,更應予以 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壓制此等異議或反 對言論。是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 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以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所抱怨即成罪 或隻字片語即入罪,方符合刑法謙抑之思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韶容之證述、現場影像檔案及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情緒抒發,對事不對人等語,辯護人 則辯謂:被告說出上開情緒性字眼,係對於公務員處理程序 有瑕疵部分之反應,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且事後確實 接受檢疫,並未影響檢疫工作,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查被告之所以口出「王八蛋」之字眼,係因其向告訴人反應 先前排隊檢疫之過程,有標準不一、令人無所適從之處,惟 告訴人監稱告示牌明揭「機組優先」檢疫之旨,然當被告與 告訴人一同至該告示牌放置之處時,發現並無告訴人所指之 情,被告方一時氣憤口出上開言論,告訴人事後亦自承「我 們這邊沒有做好」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第97頁) ,顯然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疏漏、不周或 違誤所為之評價與反應,此由其動機、目的、當時所受刺激 、語氣、當下情狀等綜合觀察即明,要非僅以「王八蛋」此 隻字片語遽論其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乙節,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訴-693-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名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編號292 ,下稱B車」更正為「編號293,下稱B車」;證據部分補充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 「被告許名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明知警員徐啟 恩、張可昇係依法執行通緝逮捕勤務之公務員,為逃避查緝 ,駕車衝撞其等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以駕車撞擊前揭2 臺警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 規避員警之逮捕,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亦使警員職務上 掌管之前揭2臺警用巡邏車均受有起訴書所載毀損。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雖對警員徐啟恩、張可昇等2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駕車衝 撞而施強暴,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 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執行通緝犯 逮捕職務,即駕駛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 ,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程度、迄未賠償巡邏車修復 費用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紋身師 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員徐啟恩、張可昇 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9號   被   告 許名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原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通緝案件為警盤查,其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徐啟恩、張可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身編號292,下稱A車)、BEQ-5312號(車身編 號292,下稱B車)為警用巡邏車,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A、B車衝撞,致使A車之 右前車輪、保險桿、引擎蓋及車燈受損,B車引擎蓋受損, 並妨害徐啟恩、張可昇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164-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40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志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應訊時,經告知需當日入 監執行,竟情緒激動,以揮拳踢腳之方式,損害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相關設備,使該等設備破損而不堪使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6號   被   告 陳正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1鄰水頭寮16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志於民國113年3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之偵查庭內,因當日需入監執行 而情緒激動,明知該偵查庭內應訊席桌上之液晶顯示器等相 關設備係為開庭所用,且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 基於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揮拳踢腿之方式 將偵查庭內之應訊席桌體翻覆,破壞液晶顯示器與麥克風等 相關設備,致液晶顯示器及訊號線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本署總務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志於上開時、地,因希望暫緩入監執行而情緒激動,徒手毀損桃園地檢署偵查庭內之防疫隔板、液晶顯示器、麥克風等相關設備之事實。 2 桃園地檢署法警陳致暉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113年3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經提訊至桃園地檢署,訊畢時,因其不願入監情緒激動而以揮拳踢腿等方式劇烈反抗,造成偵查庭內應訊席桌體翻覆、防疫隔板脫落,毀損電腦液晶顯示器及訊號線之事實。 3 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5日內1庭設備損壞清單1紙、現場相片6張 桃園地檢署內勤一偵查庭內訊問台上之液晶顯示器及訊號線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有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揮拳 踢腿之方式造成偵查庭訊問台上之液晶顯示器及訊號線損壞 無法使用,而該液晶顯示器及訊號線係為開庭所用,應屬與 公務執行有直接相關之物品,當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 而掌管之物品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946-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6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機車乃警員職 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明知警員王唯至係 以警用機車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攔阻盤查,而駕車衝撞員 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該員警受傷及 警用機車多處毀損,其撞擊上開員警及警用機車之舉,結果 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 ,自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 職務及以強暴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員 警及警車,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係犯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條及罪名,無 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用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員攔阻盤查,逕恣意以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之方式,衝撞警員及警用機車,對警員施以強暴,其心態 、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 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9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 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衝撞警 員王唯至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上開警用機車龍頭變 形、前車殼破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騎乘本案機車,衝撞警員王唯至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2 警員王唯至113年9月5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林俊宇有於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其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3 警員密錄器影片截圖7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林俊宇有於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其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林俊宇有於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其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審簡-188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傑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即愷他命部 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即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 基-1-丙酮成分之毒咖啡包部分)之犯意,持附表編號5所示 之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寵物美容館24hr營業中 」散佈內容為「進口鑽石,認證茶葉,2:2500、4:4500、 10:10500」(指愷他命)、「(新品)沐浴露,金,1:40 0、5:200、10:4000」(指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向不 特定人兜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上情,員警遂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10時33分許,與使用 上開暱稱之乙○○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包(起訴書誤載為4包),雙方 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前交易。 嗣於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6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上址,並當場將毒咖啡包5 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楊哲嘉 ,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欲逮捕乙○○,並開啟警車鳴聲警示,詎 乙○○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直接駕駛甲車倒車加 速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乙車)及執法員警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所幸員警 見狀立即閃躲始未遭撞擊,惟甲車仍撞擊乙車,致乙車右側 保桿側扣、保桿烤漆、葉子板毀損,甲車再往前行駛,從車 縫間穿越逃離現場,而甲車因輪胎遭警開槍射破而無法再行 駕駛,乙○○旋將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路邊,經警對甲車進行採證,在甲車扣得毒咖啡包及愷他命 各1包(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在該車上發現乙○○ 之個人物品,因而查悉其年籍身分。嗣乙○○見事態嚴重而表 明欲出面投案,經警持拘票於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拘提乙○○到案,並扣得手機1 支(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下簡稱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 簡稱第四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 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 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 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 ,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 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 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 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被告乙○○用通訊軟體微信,以 暱稱「寵物美容館24hr營業中」對外發送兜售毒品之廣告 訊息,經員警發現後,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與被告洽談 交易毒品之細節並相約見面,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 逮捕偵辦,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020號卷【下稱 偵卷】第25至29、123至128頁,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第 32至33、93、258、343至34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楊哲 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 113年3月7日北投分局偵查報告、扣案毒咖啡包照片、微 信暱稱「寵物美容館24hr營業中」對話紀錄、甲車照片2 張、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北投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 證同意書、被告於住處使用甲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逃亡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113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甲車上遺留物品之照片2 張、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3年3月11日員警職務報 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 300453號鑑驗書、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52號 鑑驗書、北投分局113年7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 4178號函檢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乙車維修照片、估價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4日中 市警鑑字第113002752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25128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35頁,偵卷第45至47、57至53、5 7至61、67、79至89、99、113至119、14至148頁,本院卷 第111至119、149至230、273至27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為證,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 果,檢出含有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賣愷他命、毒咖啡包是想 從中賺價差,毒咖啡包1包賺200元,愷他命1包賺300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 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 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 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 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 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 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 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 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 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微 信對外散布兜售愷他命、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被告復將 毒咖啡包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毒價金,顯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 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 「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 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 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 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 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販賣混合同 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種第三 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示 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 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 既已揭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 顯然立法者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 原本先論處數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 一罪之想像競合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 法態樣、並賦予依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 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 。如若不然,以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 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 」,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 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 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競合時亦難分軒輊, 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果則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第158號、第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檢出混合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咖啡包部分)、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販賣毒咖啡包部分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 卷第246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43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37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惟檢察官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距離本案已經4年多,認為沒有依照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開前科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 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 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 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遞減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 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率 爾販賣毒品以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所幸僅止於未遂;又其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公務,竟 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 務順利執行,對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且令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致公務機關尚須耗費公 帑維修,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消防工程工作,家中有祖 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60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乙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檢出第三 、四級毒品成分,且被告供稱係其販賣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第93頁),因被告所為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 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8、118 頁),是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 交通工具,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 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甲車,雖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車之登記車主為甲○○,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被告亦供稱係租賃而來, 非其所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該 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 1 毒咖啡包5包 ①經檢視均為藍/黃包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抽驗其中1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驗餘淨重2.13公克。 ②推估6包均含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2512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2 毒咖啡包1包 3 愷他命1包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779公克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52號、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53號鑑驗書(見偵14020號卷第147至148頁)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藍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TCDM-113-訴-609-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末2行「被告以上揭方式 毀損警用巡邏車」應更正為「張弘旻以上揭方式毀損警用巡 邏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至聲請書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罪嫌云云,顯有誤會,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上揭 事實,應係誤引法條所致,本院業經傳訊被告到庭,並告知 上揭罪名,供其答辯,已無妨害於被告訴訟上權益,僅此敘 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通緝,為躲避員警盤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騎乘機車衝撞本案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 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本件所幸未傷及路人及員警,並兼衡其前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小康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   被   告 張弘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旻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該牌照遭吊扣,懸掛MYV-2703號車牌)搭載 劉佩璇,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3段58巷環保公園前,因違 規駕駛,為斯時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警 員陳建中發現,並駕駛上揭車號巡邏車欲前往盤查,張弘旻 因知其正為臺灣臺中地檢署通緝中,為躲避警方盤查,竟基 於妨害公務、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1時10分許,在上揭地點趁陳建中停車開車門準備盤查時 ,騎乘上揭車號機車衝撞上揭巡邏車左側車門,而陳建中為 閃避被告之衝撞行為,緊急轉向而碰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張 弘旻即以上揭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並導致上揭巡邏車之 左側車門鈑金凹陷、左前大燈破裂、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 鈑金凹陷毀損,被告以上揭方式毀損警用巡邏車,致令不堪 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陳建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及車輛修復估價單附卷為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物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重依毀損公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26

PCDM-113-簡-239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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