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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詠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晏代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蘇晏代犯第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期徒刑5月 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蘇晏代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蘇晏代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    事 實 一、(有罪部分)蘇秀雄(配偶)、蘇冠州(長子)、蘇冠翰( 次子)、蘇冠禎(三子)、蘇晏代(長女)分別為蘇梁秀梅 之配偶、子女,而蘇晏代明知蘇梁秀梅於民國109年12月21 日死亡後,蘇梁秀梅名下金融機構之存款,即屬蘇梁秀梅之 遺產,而為蘇梁秀梅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蘇晏代與胞 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多年來約定以蘇冠翰所申設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冠翰 中小企銀帳戶)做為兄妹4人家族成員間應酬往來支應開銷 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蘇晏代保管。詎蘇晏代未 經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前往台 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盜 蓋「蘇梁秀梅」印章而形成印文1枚(下稱A取款憑條),及 在A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匯款人:蘇梁秀梅,帳號、金額 等,表彰蘇梁秀梅同意或授權將蘇梁秀梅所申設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8萬1800元匯至蘇冠翰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內,而冒用已故蘇梁秀梅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 並交付A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承辦 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將78萬1800元匯入蘇冠翰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翰 、蘇冠禎之權益,及台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起訴書誤載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應予更正)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 二、(此部分並非有罪部分,為敘事完整,仍臚列之)蘇晏代另 於110年1月19日自蘇梁秀梅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提 領236萬5059元並匯入蘇冠翰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加上上 開匯款78萬1800元至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後,使蘇冠翰中小 企銀帳戶餘額高達314萬6992元,蘇晏代雖取得蘇冠翰同意 ,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仍於110年2月22日11時58分許, 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在「匯款申請書」之簽蓋原留印鑑欄蓋上「蘇冠翰」印 章而形成印文1枚(下稱B匯款申請書),及在B匯款申請書 上填寫日期,匯款人:蘇冠翰,帳號、金額等,將存款300 萬元匯入蘇晏代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以下或稱蘇晏代玉山銀行帳戶)內,並交付B匯款申請書予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乃將300 萬元轉入蘇晏代玉山銀行帳戶內(註:起訴書認為蘇晏代從 蘇冠翰上開帳戶匯款300萬元部分,未經蘇冠翰同意,而起 訴蘇晏代此部分同樣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則認為蘇 晏代的提領行為應有經過蘇冠翰同意,詳下述乙、無罪部分 的理由)。 三、嗣蘇晏代三哥蘇冠禎認為蘇晏代遲遲未交代母親蘇梁秀梅中 小企銀帳戶內的餘額處理情形,乃調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 戶明細,再偕同蘇冠翰調閱蘇冠翰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明細, 而發現上情,蘇冠禎乃代表父親蘇秀雄,並偕同大哥蘇冠州 、二哥蘇冠翰對蘇晏代提起侵占告訴,雙方於前案偵查中達 成和解,蘇晏代簽立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後,蘇冠禎等4人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蘇晏代為不起訴處分。嗣蘇冠禎認為 蘇晏代遲未履行協議書內容,乃再提起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告訴。 四、案經蘇冠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僅於原 審爭執告訴人蘇冠禎於偵查中供述的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1 至42頁、第118頁、第274至280頁,本院卷第210頁以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先填載A取 款憑條,將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內之存款78萬1800元匯至蘇冠 翰中小企銀帳戶內,再填具B匯款申請書將蘇冠翰中小企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300萬元匯至自己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轉出母親富邦 銀行帳戶的78萬到蘇冠翰帳戶名下,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為了預備日後可能要支付相關共同支出的費用云云(偵卷 一第65頁。原審卷第44至47頁、第282頁。本院卷第223頁、 第239頁)。 三、本案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曾填載A取款憑條、B匯款 申請書為上述78萬1800元、300萬元匯款行為,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原審卷第47頁),且有A取款憑條、B匯款申請書附 卷可參(偵一卷第37頁、第57頁)。  ㈡蘇冠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乃作為被告與胞兄蘇冠州、蘇冠翰 、蘇冠禎等4人家族成員間應酬往來支應開銷之帳戶,該帳 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偵一 卷第88頁),核與證人蘇冠翰、蘇冠禎在偵查或原審具結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12頁、原審卷第102頁、第261頁 ),此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   ㈠告訴人即被告三哥蘇冠禎指訴:蘇梁秀梅去世後,蘇梁秀梅 的債務人旭泰刺繡公司依法院支付命令,匯入400萬元進入 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告訴人蘇冠禎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 款項支付喪葬費用,但被告竟未結清蘇梁秀梅積欠成大醫院 的費用,導致成大醫院聲請法院於110年7月6日對蘇梁秀梅 、告訴人蘇冠禎核發支付命令(偵卷一第31頁支付命令參照 ),終由蘇冠禎與成大醫院協商、籌款支付,因被告遲遲未 將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餘額交出,蘇冠禎於110年11月30 日以繼承人身分向中小企銀申請蘇梁秀梅帳戶資料,方發現 被告早於110年1月19日即將餘額236萬5059元轉匯至二哥蘇 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內(偵卷一第33、83頁蘇梁秀梅帳戶查詢 資料參照),蘇冠禎與蘇冠翰再於111年3月17日前往中小企 銀調閱蘇冠翰帳戶明細(偵卷一第85頁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 螢幕列表紀錄參照),除確認被告上開於110年1月19日匯款 236萬多元乙事外,方知被告於同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將母親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78萬多元轉入蘇冠翰帳戶 ,再於110年2月22日自蘇冠翰帳戶內轉帳300萬元至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告訴人蘇冠禎等3兄弟因打算向被告提告,而 共同前往找鄭渼蓁律師諮詢,並於111年4月18日共同對被告 提出侵占告訴等情(蘇冠禎並以監護人身分代表父親蘇秀雄 提告,偵卷一第75頁告訴狀、第79頁監護裁定參照),於11 1年8月15日被告與全體繼承人簽立協議書,承認如附表所示 挪用蘇梁秀梅遺產的事實(偵一卷第123頁協議書參照), 蘇冠禎等4人乃於上開案件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刑法338條 準用第324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偵一卷第97、121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第99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業據告訴人 蘇冠禎提出上開書面證據可資比對(詳見上開出處),並於 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254頁以下)。  ㈡證人鄭渼蓁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卷二第74頁以下):  ⒈...大約在110年12月底左右,蘇冠禎拿他去查他媽媽臺灣企 銀帳戶的資料到事務所,當時有「旭泰公司」匯款一筆400 萬元到他媽媽臺灣企銀帳戶的資料,當時我有跟蘇冠禎說臺 灣企銀的資料只可以知道他的錢匯到某一個帳號,蘇冠禎說 這個帳號是蘇冠翰的名義,由蘇晏代在保管,我說實際上還 是要與蘇冠翰確認,才能知道這筆錢到誰那邊去,在111年3 月間左右蘇冠禎就跟我約時問說蘇冠州與蘇冠翰要一同到事 務所,然後在會議時我有先詢問蘇冠翰這個帳號是否是蘇冠 翰在保管(註:應是蘇晏代),蘇冠翰說是,我問是否知道 這個帳戶實際使用情形,蘇冠翰說他不知道,我就請蘇冠翰 你必須去申請銀行明細,才知道這筆錢入到帳戶的流向,過 幾天後我的助理拿了蘇冠翰銀行帳戶明細給我,我看明細後 我就有傳訊息給蘇冠禎,我說我看過資料了,有跟他確認, 是否要提刑事,因為你們是姊妹關係(本院註:兄妹關係) ,是否提民事就好。還有我在LINE訊息當中有提醒蘇冠禎除 旭泰公司匯了這一筆之外,還有一筆富邦銀行70幾萬元,然 後當時蘇冠禎就約我會議的時問,然後蘇冠禎就跟蘇冠州、 蘇冠翰一同到事務所。到事務所之後我就跟他們說明是否要 提告蘇晏代侵占媽媽的款項,當時從400萬元內扣除喪葬費 用後加上70幾萬元,當時他們三人都同意對蘇晏代提起侵占 的告訴,所以我就要簽委任狀...。  ⒉(據你所知,蘇晏代於110年1月19日將蘇梁秀梅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款78萬1800元匯至蘇冠翰之中小企銀帳戶這件事 ,蘇梁秀梅的繼承人事先是否知情並同意?為什麼?)據我 瞭解,不瞭解不知情,如我上述所述,這筆錢是蘇冠翰申請 他的帳戶交易資料給我時,我才看到的,當時有問他們三個 兄弟要不要就這筆錢告蘇晏代侵占,那時候他們三個兄弟才 知道有這個匯款(偵卷二第74頁以下)。  ㈢證人即被告大哥蘇冠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母親蘇梁秀 梅過世時,蘇梁秀梅有2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78萬1800元於110年1月19日匯到蘇冠翰的臺灣中小企 案銀行公帳戶,有無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這件事情當時 在做的時候我是不知情的。(你的意思是說這筆富邦銀行的 存款匯到蘇冠翰的公帳戶,沒有事先徵求你的同意?)對, 我是事後才知道。...(蘇晏代說轉這筆錢當時你母親在治 喪期間,蘇晏代在全體繼承人面前打電話給會計師問能不能 動用你母親帳戶的錢,會計師說如果大家同意的話是可以, 是否如此?)沒有這件事...(這部分你們之前提告蘇晏代 侵占,後來為什麼撤回告訴?)後來經過長輩出面協調,所 以撤告(偵卷一第140頁)。  ㈣證人即被告二哥蘇冠翰就被告本次犯行的證詞雖然袒護被告 (詳下述),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追問:(到底你母親蘇梁 秀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78萬1800元於110年1月19日 匯到你的中小企銀公帳戶,有無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蘇冠翰沒有回答證稱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至多僅證 稱:有經過「我」的同意,因為我的帳戶是公帳戶,當時要 做治喪的費用(偵卷一第141頁)。而事實上該筆78萬1800 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於110年2月22日遭被告 轉到被告自己的玉山帳戶內,並不是作為治喪費用,已可見 蘇冠翰迴護被告之情。  ㈤告訴人蘇冠禎連同蘇冠州、蘇冠翰於前案對被告提出侵占上 開300萬元的告訴案件中,被告簽下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 協議書第一點中,被告雖然沒有承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將母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的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 小企銀帳戶內,然被告於該協議書中坦承「有挪用母親蘇梁 秀梅遺產之事實」,衡諸被告將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內78 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帳戶的時間,距離被告轉出300萬元至 自己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行為,僅約1個月,且被告坦承轉 出該300萬元是因為自己有私人資金需求(詳下述),可見 被告對此應早有籌謀,可以推論被告把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內 的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時,並沒有事先得到 全體繼承人的同意。  五、被告雖辯稱:伊轉出母親中小企銀帳戶的78萬到蘇冠翰帳戶 名下,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了預備日後可能有因母親 去世後的共同支出云云(偵卷一第65頁、原審卷第44至47頁 、第282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先後2次訊問(你前後匯這2筆錢,有 沒有經過其他全體共同繼承人的同意?)時,被告起先是沉 默未答(偵卷一65頁)。  ㈡被告經原審法官追問上開78萬元是否真的有用在母親的喪葬 費時,被告迴避此問題,只辯稱:但我現在還在付我母親當 初買的生前契約。再經原審法官追問後,乃坦承這78萬與喪 葬費無關(原審卷第45頁)。  ㈢實則,被告於前案(侵占案)111年6月12日警詢中早已坦承 :(為何轉出300萬元至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因為我有 急需,所以有跟蘇冠翰當面講要借用這筆錢...(偵卷一第8 9頁);於偵查中坦承:300萬元我自己拿去用了(第65頁) ;於原審中坦承:我當時跟我哥哥蘇冠翰說我急需用一筆錢 ,他說300萬元可以先動用(原審卷第44頁);這300萬元蘇 冠翰有同意我匯出,這筆錢是用在我個人的支出上,是兄妹 的借貸(第46頁);我個人買房子要交屋,需要保證金,我 才可以跟銀行貸款,房子有200多萬元要付給建商,剩下的 錢付龍巖的錢(第282頁)。   證人蘇冠翰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被告從我的公帳戶轉出30 0萬元有跟我說,她當時好像是說要買房子裝潢使用(他卷 第112至113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錢在妹妹那邊, 用途由妹妹來解釋(原審卷第116頁,註:可見蘇冠翰也不 知道被告將錢做何用途)。   證人蘇冠禎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我母親除了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的帳戶外,還有個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新臺幣78萬18 00元這筆錢,與我母親的喪葬費一點關係也沒有(原審卷第 269頁)。   而從蘇梁秀梅的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可知旭泰公司於蘇梁秀 梅去世後即有匯入400萬元,陸續均有遭提領現金,最後於1 10年11月19日即剩下236萬5059元(偵卷一第13頁),告訴 人蘇冠禎陳稱該帳戶當時即授權給被告持以提領支付母親的 喪葬費用(偵卷一第3頁、第125頁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 參照),經核與上開帳戶明細內容相符,被告也坦承於此( 原審卷第43頁第20行),被告似無再為了支出喪葬費需求而 將蘇梁秀梅78萬元匯到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的必要。   以上在在可見被告辯稱:伊結清母親富邦銀行帳戶,是為了 支付母親去世後續的相關費用,事先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而轉帳云云,應不實在。  ㈣被告平常保管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蘇梁秀梅帳戶於109年 12月21日明明有一筆「旭泰公司」匯入的400萬元,可供被 告提領用以支出蘇梁秀梅去世前後的相關費用,然成大醫院 竟仍對蘇梁秀梅、告訴人蘇冠禎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蘇冠 禎因而於110年11月30日調閱蘇梁秀梅的中小企銀帳戶明細 ,發現蘇梁秀梅帳戶餘額236萬5059元被匯入蘇冠翰中小企 銀帳戶,蘇冠禎、蘇冠翰接受鄭渼蓁律師建議,調閱蘇冠翰 中小企銀帳戶明細,才發現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亦經轉入 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已如上述。可見蘇冠州(被告大哥) 、蘇冠翰(被告二哥)、蘇冠禎(被告三哥)事先應不知悉 被告將這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內乙事。  ㈤實則,被告平常保管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旭泰公司於109 年12月21日匯入400萬元後,被告即有多筆提領現金動作( 註:應是支付蘇梁秀梅相關必要支出),最後才將剩餘的23 6萬5059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行帳戶,因為告訴人蘇冠禎 認為其等當時有授權被告使用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的款項 支付相關母親費用,因此並沒有對被告提出這部分的相關告 訴(偵卷一第3頁、第125頁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參照) ,可見告訴人蘇冠禎並無漫天指控被告,而是針對事實提告 。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六、被告二哥蘇冠翰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將母親富邦銀行帳戶中 78萬1800元轉到伊名下帳戶,被告有告訴伊,伊有告知大哥 、三弟,全部都有同意要匯款到伊的公帳戶裡面(原審卷第 101頁),然查:  ㈠蘇冠翰於原審接著乃證稱:「(大概是什麼樣的時間、地點 ,全體繼承人有同意這樣的作法?)有的時候在醫院,爸爸 已經有在醫院做治療,口頭上電話通知,我就會馬上通知兄 弟姊妹,他們也都有同意匯到我的公帳戶裡面,因為那個公 帳戶是已經用了幾十年了」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此與被告陳稱:是在父親的辦公室裡面,或在母親過世後, 服喪期間,在龍巖喪葬公司打電話給會計師等情(偵卷一第 65頁、原審卷第43頁),並不相同,可信度已值懷疑。  ㈡若被告上開匯款78萬1800元乙節,事前有得到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被告豈有事後在附表一的協議書中坦認有「挪用」母 親蘇梁秀梅遺產之事實後,仍願意於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 表示同意協議書之內容?  ㈢告訴人蘇冠禎等三兄弟於前案撤回對被告的告訴,被告於111 1年8月15日經檢察官就親屬間侵占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蘇秀 雄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111年11月4日告訴人蘇冠禎對被 告提起本案偽造文書告訴,嗣被告與蘇冠翰因對蘇秀雄遺囑 中將財產全部分配給蘇冠禎乙節有意見,曾於111年12月20 日共同委託律師對蘇冠禎寄發律師函,請蘇冠禎出面協商遺 產分割事宜,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31頁),可 見此時蘇冠翰與被告的利害關係已經趨於一致,加上蘇冠翰 念及和被告的兄妹之情,則蘇冠翰於本案被告遭訴偽造文書 的案件中,乃有迴護被告的可能。  ㈣因此,自難以蘇冠翰此部分所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全體繼承人於111年3月4日繳清遺產 稅的繳清證明書(偵卷一第119頁),於原審提出其和蘇冠 禎的LINE通聯記錄、其與龍巖公司訂立的契約(原審卷弟29 9頁以下),於本院提出其與父母舊屬員工鍾瑋玲的LINE對 話、蘇梁秀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明細、其與龍巖公司 訂立的契約、蘇梁秀梅喪葬費用支出明細或發票(本院卷一 弟243頁以下),仍辯稱:全體繼承人確實因為有共同支出 必要費用的必要,而同意被告結清蘇梁秀梅位於富邦銀行餘 款,轉匯到蘇冠翰中小企銀公帳戶等語,經核上開證據均無 法佐證被告所辯屬實,仍無法動搖本院上開有罪的認定。 八、此外,被告上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導致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承辦人員誤認是經蘇梁秀梅 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而辦理轉帳、提款手續,除有可能全 體繼承人與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之間的民事糾紛以外, 另也損害全體繼承人對蘇梁秀梅該筆財產的實際持有與嗣後 的分配,自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全體繼承 人。綜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A取款憑條上盜蓋「蘇梁秀梅」印章之部分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十、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 蘇梁秀梅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實屬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改過之態度;惟念被 告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於前案中曾與父親、胞兄就本案糾紛簽立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協議書(偵一卷第123至12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89頁),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雖與告訴人等簽立附表所示的協議 書,但迄今並未履行,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的犯行相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其次,被 告迄今雖尚未履行附表所示的協議書,但被告並未否認該協 議書的真正性,也願意日後從父母的遺產分割訴訟中扣除其 應繳回的部分(本院卷第202頁審理筆錄參照),加上原審 此部分的量刑亦無過重之虞,本院認無再加重被告刑度的必 要。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認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二點事實中 ,被告臨櫃以蘇冠翰名義填寫B匯款申請書,而從蘇冠翰上 開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未經蘇 冠翰同意,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同樣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語。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是以:告訴 人蘇冠禎之指述、證人蘇冠州的證詞,及被告於前案中簽下 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等證據為證,並認為證人蘇冠翰證稱其 有事先同意被告匯款的證詞是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信, 為其論據。 三、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過程,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 :伊曾向蘇冠翰說要先借用這筆300萬元,伊轉帳之前,有 徵得蘇冠翰同意。 四、經查:被告以蘇冠翰名義填寫B匯款申請書,而轉出300萬元 至被告玉山銀行名下帳戶,有事先得到蘇冠翰同意,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伊在110年2月22日辦理匯款當天上午,有 先以手機門號和蘇冠翰聯絡,告訴蘇冠翰要提領這300萬元 ,伊向蘇冠翰索取身分證字號來填寫匯款單,因為電話中不 好抄寫,蘇冠翰即於當天上午11點56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 送其身分證字號給伊,於上午11點58分已讀,業據被告於本 院提出其手機中與蘇冠翰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的手機屬實(本院卷第209頁、第224頁、237頁 )。   上開對被告有利的LINE通訊證據,被告未於偵查、原審中提 出,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才提出,或有可能是訴訟策略考量, 或有可能是在二審審理末期,方往前溯源找出手機內還有此 項證據,檢察官也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10頁), 本院自無法僅因被告遲於本院提出,而不採納之。  ㈡觀諸被告填寫的B匯款申請書上,正面確實有需填載蘇冠翰的 「身分證件號碼」欄位,匯款申請書上銀行電腦登載時間則 為當天11時58分37秒,與上開LINE對話的時間、傳送紀錄相 符(本院卷第235頁)。此外,匯款申請書背面關於銀行所 列、由承辦人員填寫的題目,承辦人員乃勾選「(經詢問客 戶認識匯款受款人?)是。(經詢問客戶辦理匯款的目的) 正常。(本行判斷無詐騙之虞者,得免填寫其他欄位)」, 銀行人員並在背面記載:「兄妹借貸」,有該申請書在卷可 參(偵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235頁)。  ㈢中小企銀承辦人員黃美芳也於本院證稱:被告來提領蘇冠翰 帳戶內的金錢匯款,只要帶自己的身分證,不用帶戶頭本人 蘇冠翰的身份證來,但要帶蘇冠翰的存摺和印章來,銀行是 認印章和通儲的取款密碼,申請書上面的蘇冠翰身分證字號 則一定要填寫,伊是依照匯款單上已經填寫好的蘇冠翰身分 證字號,去搜尋銀行系統中的蘇冠翰資料,確認和被告是兄 妹關係。匯款單的時間11時58分37秒是被告臨櫃按完密碼、 伊打完整個資料的時間,申請書背面有註明「兄妹借貸」, 是伊寫上去的,因為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是兄妹借貸(本 院卷第202頁以下)。  ㈣蘇冠翰於112年2月23日偵查、112年10月26日原審中均具結證 稱: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將我公帳戶內的300萬元轉到被告 個人的玉山銀行帳戶,事先有經過我的同意,她當時有跟我 說要轉300萬出去使用,被告當時好像說要買房子裝潢使用 ,我有同意她轉出去,但是之後她要歸還(他字卷第112頁 )。  ㈤至於蘇冠翰於上開證述時,雖然同時證稱:當時銀行人員有 打電話照會我,因為金額很大,行員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把 這筆錢轉出去(他卷第113頁)。要匯款時妹妹有知會銀行 ,銀行有打電話來給我,我有同意讓她領(原審卷第102頁 )。經查:  ⒈黃美芳於本院證稱:被告轉匯300萬元的情形,我們銀行通常 不會再打電話給戶頭本人,除非覺得很奇怪,例如懷疑是詐 欺集團,因為銀行通常只認印章、密碼(本院卷第204頁) 。本案我沒有印象有打電話給被告哥哥,時間太久了,已經 沒有什麼印象。本案我有從銀行系統查詢戶頭本人蘇冠翰確 實是被告的哥哥,所以我在匯款單後面「經詢問客戶辦理匯 款的目的」勾選「正常」,不會進一步跟蘇冠翰確認(第20 6、20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11年7月7日也函 覆檢察官稱:「經查本筆匯款交易代理人為蘇晏代,本分行 經辦員依規定關懷詢問該筆匯款之目的聲稱是兄妹借貸,且 該筆交易扣款帳戶原留印鑑相符、帳號取款亦設有密碼,本 行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偵一卷第93頁),並未提到銀 行承辦人員有打電話向蘇冠翰詢問是否同意匯款。  ⒉本院認為黃美芳的證詞,與銀行實務相符,其證稱:其並未 特別撥打電話向蘇冠翰照會乙節,乃為可信。然此無法認為 蘇冠翰證稱其有事先同意被告匯款300萬元乙節是虛偽不實 。蓋蘇冠翰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被告領款轉匯時間已經長 達2年,印象難免比較模糊,蘇冠翰如果有接到被告從銀行 的來電告知要匯款該300萬元,但在本案訴訟中因為印象模 糊的緣故,證稱有接獲銀行來電照會被告要匯款300萬元, 乃甚有可能。甚或蘇冠翰確實有同意被告匯款該300萬元, 在此前提下,因為於本案與被告在對父親遺產繼承的立場較 為一致,而誇大聲稱有接到銀行人員來電照會,亦有可能。 因此,雖然蘇冠翰的部分證詞有迴護被告之處(詳見被告前 開有罪部分),然蘇冠翰證稱被告匯款300萬元有經過其同 意乙節,則與被告提出的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符,此部分證 詞乃屬可信。  ㈥至於蘇冠翰於前案中雖隨告訴人蘇冠禎一併對被告提出親屬 間侵占,前案蘇冠禎委託的鄭渼蓁律師雖於偵查中證稱:( 據你所知,蘇晏代於110年2月22日將蘇冠翰公帳戶內之300 萬元匯至蘇晏代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這件事,蘇冠 翰是否事先知情並同意?為什麼?)他不知情,也未同意, 因為我有問過蘇冠翰,我問蘇晏代把他帳戶內的這筆錢匯到 自己的帳戶,你知道嗎,蘇冠翰說他不知道,我記得當時有 跟他說還好你不知道,否則你就是共犯,這是他們三兄弟確 定要告蘇晏代的會議,在我們事務所我問蘇冠翰的,當時有 蘇冠州、蘇冠禎、我、及陳律師在場」等語(偵二卷第75至 76頁)。經查:  ⒈被告於前案的111年6月12日警詢中即抗辯:(為何轉出300萬 元至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因為我有急需,所以有跟蘇冠 翰當面講要借用這筆錢...所以蘇冠翰是知情的(偵卷一第8 9頁)。  ⒉而本案是蘇冠禎因遭成大醫院追繳蘇梁秀梅的醫藥費用,認 為被告沒有將蘇梁秀梅中小企銀的帳戶餘額交代清楚,而循 線調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明細,並督促蘇冠翰調閱帳戶 明細,就蘇冠翰而言,其私自允諾被告借用該300萬元,對 於全體繼承人而言乃屬理虧之事,即誠如鄭渼蓁律師上開偵 查中所直覺反應:「我記得當時有跟蘇冠翰說還好你不知道 ,否則你就是共犯」等語(註:本院並未認定蘇冠翰是侵占 共犯,特此敘明),則蘇冠翰於面對蘇冠禎、蘇冠州等其他 繼承人來勢洶洶欲向被告追究侵占該300萬元責任時,不敢 主動坦承其事先知情,而隨其他共同繼承人一起授權律師對 被告提告,乃符合常情。  ⒊因此,蘇冠翰在前案隨其他繼承人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乙節 ,無法逕為被告本案有罪的認定。  ㈦又被告於附表協議書第一點後段中雖坦認有「挪用」母親蘇 梁秀梅遺產300萬元之情,然被告於該點前段敘明自蘇冠翰 帳戶轉帳300萬元的事實時,並沒有承認「未經蘇冠翰同意 」,因此也難以附表協議書逕認被告本案有罪。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構 成此部分的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遭起訴的罪嫌即屬無法證 明。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的上開有利證據,而認定 被告有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則有理 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 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偵一卷第123至124頁) 協議書 甲方:蘇秀雄(法定代理人:蘇冠禎)、蘇冠州、蘇冠翰、蘇    冠禎 乙方:蘇晏代 雙方茲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刑事案件達成協議如下: 一、乙方承認於母親蘇梁秀梅往生後,於110年1月19日自母親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將帳   戶餘款2,365,059元全數轉入二哥蘇冠翰名下帳號為000000   00000帳戶,再自母親台北富邦銀行內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   入781,800元至二哥蘇冠翰前揭帳戶。110年2月22日自二哥   蘇冠翰之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300萬元至自身之玉山銀   行帳戶,而有挪用母親蘇梁秀梅遺產之事實。 二、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因前揭行為,應返還予甲方每人60萬元,並得先自其所得繼承之母親蘇梁秀梅遺產內扣抵,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予未完足受償之人。 三、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並同意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 立書人: 甲方:蘇秀雄(法定代理人:蘇冠禎)    蘇冠州    蘇冠翰    蘇冠禎 乙方:蘇晏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2024-12-31

TNHM-113-上訴-1453-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峯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聖峯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南往北方行駛,於同日 上午7時55分許,途經廖厝巷39之10號前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 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 減速,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適有楊惠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妹楊惠如沿彰 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惠婷受有雙側中顏面及右眼眶骨粉 碎性骨折、咬合不正、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右眼視力嚴重退 化,於112年11月6日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視力檢查,右眼裸視視力為手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 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於112年10月9日視野檢查,右 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14.32 dB。綜 合以上兩項應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惠婷委由楊振裕律師、鄭絜伊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峯坦白承認,並有證人楊惠婷 、楊惠如之證述可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 形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楊 惠婷提供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23日開立)及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4月22日濱秀(醫)字 第1130166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右方而 來,被告為左方車輛,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附近均為農地,視 野甚佳,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 看案發路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右眼裸視視力為手 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 其視野檢查,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 為14.32 dB,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得以提 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 慢行,確認路口無來車,並禮讓右方車先予通行,則本件車 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重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 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能能減速慢行,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亦有過失,惟被告 仍難辭其過失之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始 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然被告未禮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其過失情節應較嚴重; 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所附載之 乘客楊惠如達成和解(偵查中已撤告),被告亦具體表明願 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足見被告確實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 意,告訴人亦已先領取被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其餘部分則 因雙方對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有待民事鑑定之必要,而致調 解未果;暨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木工工作,與 妻子及成年兒子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交易-460-202412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3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貞飼有黑色米克斯犬1隻,係動物 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許,其外出遛狗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三 民圖書館旁人行道時,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緊牽繩、狗鍊, 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防免犬隻傷害他人,竟因使 用手機而疏未注意犬隻動向,未能及時將手中牽繩拉緊,適 有告訴人陳林烏点徒步行經該處,該犬隻突然失控咬傷陳林 烏点右手臂,致陳林烏点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2.2*1.1公 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 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 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 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載明:「聲請人(即被告,下 同)於112年10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公園內溜狗 ,其犬隻不慎咬傷對造人(即告訴人,下同),雙方經調解 協議如下:一、對造人就其體傷不向聲請人求償。二、兩造 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刑事責任互不追究。」等語,且於 113年7月3日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雄司核字第3583號核定 在案,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字第256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簡易 庭113年度雄司核字第3583號案卷核閱(本院簡上卷第79頁 )無誤。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刑事責任互不追究」,應認告 訴人於調解成立而簽立調解書時,已就「不願追究被告刑責 」為意思表示,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追究 被告刑責,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1年5 月8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㈡至於告訴人固於113年10月11日於本院電詢中,由告訴人兒子 代為表示:告訴人沒有要撤告等語(見簡上卷第31頁)及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中同表示: 沒有撤告之 意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6頁),惟上開意見之陳述均顯係於 113年5月8日調解成立,並於113年7月3日經本院核定,視為 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後所為之行為,無從否定前開經法院 核定鄉鎮市調解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  ㈢綜上,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件 刑事責任,而該調解書嗣又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 解成立之113年5月8日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原審未察 ,而於113年8月21日將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未經言詞辯 論程序,並於同年月26日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洵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 受理。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30

KSDM-113-簡上-356-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維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2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段維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段維德於民國113年8月9日1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康永華店(下稱全聯永康永華店)門 口,見林美月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4,6 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係林美月於同日1 0時30分許至全聯永康永華店購物後放置在該店門口之購物 籃內,一時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予以侵 占入己。嗣林美月返回全聯永康永華店查看,發現上開錢包 1個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扣得上開錢包1個(內有 現金8萬4,6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嗣均已 發還林美月)。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段維德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月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收據(見警卷第15-21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25-29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前揭錢包1個 係被害人林美月於案發當日10時30分許,至全聯永康永華店 購物後放置在該店門口購物籃內,一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 林美月所持有之物,林美月於同日11時30分許返家後即發現 前揭錢包1個不見,並想起於當日早上在全聯永康永華店購 物後,放在該店門口之購物籃內一時忘記取走,隨即返回全 聯永康永華店查看,發現前揭錢包1個業已不見,嗣並報警 處理等情,已據證人林美月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4 頁),則前揭錢包1個係林美月自行放置並遺忘帶走,尚非偶 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 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前揭錢包1個,應評價 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 為,見被害人林美月所有之前揭錢包1個,一時忘記遺留在 全聯永康永華店門口之購物籃內,竟起意侵占,以此方式侵 害林美月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前揭錢包1個內有 現金達8萬4,600元價值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前揭錢包1個(內有現金8萬 4,6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業已發林美月,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林美月復表示被告已將全 部之現金返還,其有向警察說要撤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存 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因 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及另有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見偵 卷第19-24頁之前揭刑事判決、本院簡字卷第7-11頁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自己獨 居,父親已經去世,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前揭錢 包1個(內有現金8萬4,6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林美月,詳如前述,是該 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簡-437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震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1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由被告負擔。 前開判決,原告提出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138176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明知訴外人翁O旺 個人信用不佳,無法透過小額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實際亦無 購車之資力與意願,為謀取得現金,竟基於共同不法犯意, 以翁O旺名義向凌O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O公司)購買 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民 國(下同)111年8月向原告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使原告誤信 ,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約定翁O旺自111年9月9日起至 118年8月9日止,分84期,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14976元 與原告,原告即撥款96萬元之車價與凌O公司。詎翁O旺繳至 112年4月9日(繳納八期款)後逾期未償,且嗣向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 第9507號事件,下稱相關民事事件),原告始知受騙,已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罪,案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起訴被告,並於犯罪事實載明:取得車輛後,被告隨 即以24萬元轉售等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545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相關檢察官起訴書)。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每期1497 6元,尚有76期未繳)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抗辯略以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係遲到五分鐘,惟已經法院宣示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查本件源自原告對被告提告相關刑案,經檢 察官就被告與翁O旺二人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詐欺罪案件審理中,原告亦引檢 察官之起訴書為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惟被告已為否認 犯罪之答辯,被告與翁O旺經朋友介紹相識,相處融洽,結 為乾親,互以乾爹、乾兒子相稱。111年8月間翁O旺向被告 表示有意願購車,然因資金不足,委託被告尋覓貸款管道, 因而交付相關證件予被告,委託原告外包承作汽車貸款之業 務人員詹O筑評估車貸告知可申辦。故由被告替翁O旺向中古 車行購買系爭車輛,由詹O筑於111年8月5日與翁O旺本人對 保,由翁O旺親簽相關汽車貸款之對保文件含本票等,由原 告審核通過,於111年8月9日撥款96萬元與凌O公司並將系爭 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9日晚間由被 告交付給翁O旺。翁O旺取得系爭車輛後,又向被告表示急需 用錢,拜託被告幫找管道,將車輛轉讓換取現金,翁O旺並 親簽相關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等,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以24萬 元代價以權利車方式轉讓給訴外人蘇O緯。嗣翁O旺收到系爭 車輛為數甚多之違規罰單,無力繼續繳納 原告之分期貸款 ,且未收到被告代為出售之車款24萬元,心生不滿對被告提 告詐欺等,方使原告察覺上情而對被告與翁O旺提告相關刑 案。翁O旺確有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車輛以換取現金,翁O 旺僅因未收到該24萬元車款率對被告提告,嗣亦撤告。被告 與翁O旺合法貸款買車,非施用詐術。原告人員評估、對保 翁O旺後認有清償能力才核撥貸款,無從推認被告與翁O旺係 共同詐欺原告。再者,翁O旺縱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有信用瑕 疵問題,但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明知翁O旺必定無法支付分期 應繳之車輛貸款。翁O旺委託被告以權利車方式出售系爭車 輛與第三人,更有翁O旺親簽之文件等可憑證明被告主觀上 於受翁O旺委託買車並協助辦理貸款時確無意圖為自己或翁O 旺不法利益存在。況翁O旺轉售車輛後仍按期繳納8期車輛之 貸款。且原告可從動產抵押物之價值受償(據悉原告亦已對 翁O旺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對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翁O旺提起 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得逕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侵害原告權利 ,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翁O旺以向原告貸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設定系爭車 輛之動產抵押權利人為原告,且尚積欠原告76期,每期應繳 納款14976元,共1138176元之債務;兩造與翁O旺間亦有相 關民事、相關刑案之糾葛,及原告迄未取回系爭車輛等情。 被告未爭執,亦有相關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 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相關刑案檢察官起訴書 等影本及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亦調閱相關民事事件核係相符,自可信屬真實。且據相關 民事事件,知悉翁O旺已自認擔保前述貸款之本票為其親簽 ,此案亦已判決駁回翁O旺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確定。 2、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與翁O旺不法侵害致受損一節,被告否認如 上。本院審酌被告具狀內容,就其中相關刑案檢察官起訴所 指,購車之始被告即與翁O旺基於共同詐欺原告貸款之意圖 是否成罪,尚待刑事庭法院審判;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足採之證據,自未足遽信。惟翁O旺於購得系爭車輛並 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人為原告後,本依約、依法有未得原告同 意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車輛之義務,則被告自承知悉上情而受 託將系爭車輛低價轉售予第三人,現況原告亦已陳明不知車 輛下落,未能行使抵押權致生損害,原告之權利自係受損。 從而揆諸「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 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 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 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值參照,原告 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即有理由。而此與被告抗辯原告仍得依契 約等法律關係向翁O旺請求係屬二事,即原告權利之行使並 無何者應先行之拘束,惟其間原告受償之金額應予扣除計算 而不得請求,故被告抗辯之詞難加採取。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上,原告計算翁O旺迄 只繳納8期之分期款,尚欠76期,每期應繳納款14976元,共 1138176元之債務,且系爭車輛迄未經原告發現取回,請求 被告應賠償如數之損害,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請求再開辯論,核因本案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如上, 本院尚認無此必要,於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院併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命由原告、被告提出後,各得假執行、免假執行 ,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2-30

CHDV-113-訴-1105-2024123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方慶全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處分無效 。 被告應回復原告原所擔任審查人員之職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分公司審查 部之審查職務辦事員,因試用期間表現良好,而經被告考核 及格,於108年6月1日起正式任用為高雄分公司高級辦事員 ,薪級7等11級。復於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期間,因 工作表現績效良好,每年考核皆為甲等以上,每年晉薪一級 ,年年升等;復於111年8月16日被告公司以原告任職審查部 期間表現良好,經考評合格為由,晉升領組,職等8等7級, 每月薪點930,並溯自111年8月1日起生效,111年度考核亦 為甲等,再晉薪一級為8等8級。 (二)嗣於112年9月15日間,原告因向其他同事談及訴外人陳彥合 之事情,遭陳彥合錄音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原告亦向高雄地檢 署對陳彥合提起妨害秘密罪之告訴。而原告所涉妨害名譽罪 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又原告曾於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公司之母公司即第一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金控公司)檢舉近年其在 被告公司遭受之惡語攻擊、加班當天工時超過12小時、加班 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 申請喪假百日内未核准、默許同 事間非法錄音等不當待遇,卻遭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29日以 函文通知原告:「有關高雄分公司職員陳彦合申訴台端因其 散播不當言語致有人身受辱一事。經本公司人事評議會評議 後,決議核予申誡二次」等語。被告公司總經理先約談原告 ,表示要將原告從審查人員調職為業務人員,然原告當下未 同意,並於113年4月26日回覆朱耀億代經理其不同意調任為 業務人員,當天即收到112年度考核通知竟然是「乙上」, 與原告工作當年度之表現完全不符;被告公司董事長復於11 3年6月5日親自約談原告,表示原告若不對陳彥合撤告,就 要予以資遣或調職為業務。隨即高雄分公司朱耀億代經理持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員工派令將原告調職為高雄分公司業務 人員(下稱系爭調職處分),並要求原告簽名,遭原告當場拒 絕,並於該派令簿上載明不同意調任,已向勞工局申請調解 等文字,原告亦於113年6月12日高雄分公司會議紀錄簽到處 簽名並記載「已於派令薄上登載,目前不同意調任,已向勞 工局申請調解中」等文字。 (三)被告公司將原告由審查人員調職為業務人員,欠缺調職之企 業經營上必要性及合理性,而是基於威脅原告撤回對陳彥合 的訴訟,並且針對原告之檢舉函秋後算帳,顯見被告公司的 調職行為已經不利變更原有的勞動條件,況原告一開始應聘 受僱的勞動契約就是審查人員而非業務人員,對於業務開發 行為原告並不熟悉,就業務開發與客戶的人脈關係完全從零 開始,且所有客戶資源掌握在陳彥合等業務人員手中,復依 「業務人員績效考核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如業務人 員當年度考核結果有連續二季未達標準者,或有連續三季( 含)以上之得分平均數未達65分者,本公司將終止勞動契約 ,管理部應將其等名單併同書面通知及相關輔導紀錄資料送 總務人員辦理後續資遣事宜。」,被告顯然係以調職方式迫 使原告無法在公司生存。準此,本件被告之調職處分違反兩 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部所揭示之調動五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 10條之1等規定。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事訴訟第2 4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 月11 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處分無效。⒉被告應回復原告原審查人 員職務。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工作規則第9條、人事管理規則第17條及78條均 載有被告得發動調職、員工應配合之規定,足見被告有單方 發動調職之權限,且原告亦曾於111年12月13日簽署第一金 控員工行為準則聲明書,其第2條即規定「員工應服從公司 依職期輪調、部門間調動及投資事業間商借調等有關規定邊 調派遺;職務遷調或工作調整,不得請託他人關說。」,是 被告嗣後發動調職,即毋庸再額外取得原告之同意。 (二)113年6月11日之調職屬於例行輪調,純粹基於被告高雄分公 司業務人員需求及原告專業考量,係被告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所謂調職 五原則之規定。況業務、審査人員間輪調於被告公司内多有 前例,被告公司多次於内部會議上指示應辦理輪調,且包括 「業審輪調」(即原告原擔任之審查人員與業務人員間輪調 )。另以業務、審查人員間之輪調而言,經統計,自原告10 7年12月到職時起,被告公司過去已曾有6名審查人員曾受輪 調為業務人員、亦曾有3名業務曾受輪調爲審查人員,且其 中不乏有人受輪調為業務人員後,亦表現良好、升任副理, 足見業審輪調確屬常態,並非將審查人員轉業務即係試圖資 遣、使審查人員無法生存,被告選擇於113年6月11日為系爭 調職,實係因高雄分公司業務人員於112年10月間歷經多人 離職,業務人數從同年6月最高11人降至僅剩7人,且始終無 法招募補充人力,至113年5月止均維持7人;且每月底結算 之貸放數字(即業績)從112年初每月15億元以上逐步下滑, 自113年3月起至6月,每月都不到12億元,但同一時期,審 查人員人數於112年初原為3人,於112年6月降為2人,但每 月審查案件數均不到10件,且隨高雄分公司業績衰退,113 年4月每月甚至都不到3件,以審查案件量而言,未必需要維 持2名審查人員編制(高雄分公司過去亦曾於110年下半年間 一度僅有原告1名審查人員),而113年6月間又有1位業務要 離職,於急缺人力下,被告考量原告任職被告前的工作經歷 ,包含長期於銀行從事企金業務工作,符合擔任被告高雄分 公司業務人員所需之專長與經驗,被告113年6月間缺乏業務 人力時,被告選擇挑選自高雄分公司審查人員2名中,具備 長達18年銀行企金業務經驗的原告轉調為業務人員,實屬合 理決策。 (三)至於原告於以董事長約談乙事,主張調職與原告不願撤告刑 案有關,實則董事長僅是希望員工間以和為貴、嘗試排解紛 爭,並非調職之原因。況原告調職前後薪資相同,變更的是 工作内容,而被告亦無不願提供客戶資料予原告,原告所謂 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均屬誤會不實,系爭調職並無違反勞 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原告拒絕接受調職、始終不願從 事業務工作,如因此導致業績不佳之不利益,亦屬個人選擇 所致,非系爭調職自始違法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7 年12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高雄分公司試用高   級辦事員,嗣於六個月試用期間表現良好,而經被告考核及 格,於108年6月1日正式任用為高級辦事員,薪級7等11級。 復於108年至110年間每年考核皆甲等以上,每年晉薪一級; 又於111年8月16日經被告公司晉升領組,職等為8等7級,並 溯自111年8月1日起生效;再111年間亦考核甲等,再晉薪一 級為8等8級。 (二)於112 年9 月15日間,原告因向其他同事談及訴外人陳彥合   之事情,而經陳彥合錄音並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妨害名 譽罪之告訴,原告亦向高雄地檢署對陳彥合提起妨害秘密罪 之告訴。嗣原告所涉妨害名譽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19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原告曾於112年12月13 日向被告公司之母公司即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金控公司)為原證5內容之檢舉。 (三)被告公司於113 年1 月29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有關高雄分   公司職員陳彥合申訴台端,因其散播不當言語致有人身受辱 一事。經本公司人事評議會評議後,決議核予『申誡二次』。 」。嗣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考核原告112年間之表現為乙等 ,復於113年6月5日將原告自高雄分公司審查人員調任為高 雄分公司業務人員,並自同年月11日起生效,又審查人員及 業務人員之工作地點均相同,薪資亦無變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將其由 審查人員調職為業務人員,係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而 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系爭調職處分是否無效一 節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調職處分無效,經核與上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104年12月16日修正新增之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 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 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 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揆其立法意旨在 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 ,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 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依照工作規則第 9條、人事管理規則第17條、第一金控員工行為準則聲明書 第2條等內容,均記載被告有單方發動調動之權限,且原告 應配合調職等語,足見勞僱雙方工作規則已有概括性調職之 約定,兩造已明示或默示地形成調職合意等情,並提出上開 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第一金控員工行為準則聲明書等 為據(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6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 112頁至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52頁);然揆諸前揭勞基法 第10條之1規定,雇主所為之調職行為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外,尚應符合該條所揭示之調職五原則,是依此規定,即便 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訂有雇主得為調動勞工之條款,惟該調 職行為仍應符合調職五原則之規範,非謂僅須訂有得為調職 之條款,即可不受上開調職五原則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系爭調職行為違反調職五原則,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調職行為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0條之 1規定。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3 日任職於被告時起迄被告為系爭 調職處分前,均未曾擔任業務人員一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僅辯稱業務人員及審查人員之輪調係屬常態,且為被告經營 所必要云云。而衡以業務人員係以對外從事業務推展、提升 進件量為工作目標(參本院卷第62頁、105頁),審查人員則 係進行融資案之審核(參本院卷第63頁),二者之工作內容及 性質迥異,則長期從事審查人員而未曾擔任過業務人員之原 告是否足以勝任業務人員之工作,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所訂 定之業務人員績效考核辦法第5條(三)2.之規定:「如業務 人員當年度考核結果有連續二季未達標準者,或有連續三季 (含)以上之得分平均數未達65分者,本公司將終止勞動契約 ,管理部應將渠等名單併同書面通知及相關輔導紀錄資料送 總務人員辦理後續資遣事宜。」(參勞專調卷第63頁),是業 務人員之業績考核若有未達標準者,恐將面臨遭資遣之結果 ,此顯較審查人員之勞動條件更為不利。準此,即便審查人 員與業務人員之工作地點、薪資均相同,然依被告之專長及 能力,已難認其可勝任與工作內容完全不同之業務人員,且 亦蒙受業務量未達標而遭資遣之風險,實屬勞動條件更不利 之變更。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到職前曾在銀行從事企金工作,即有銀行 之業務經驗,故其應能勝任業務人員工作云云(參勞專調卷 第115頁至第116頁);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發布之「融 資租賃業務重點宣達」,內容略載:「強化和一銀分行的業 務合作,銀行承作廠房融資,租賃配合機器設備融資,發揮 整合行銷的業務功能。」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 已明確指出銀行與被告公司關於業務工作內容之不同,復觀 被告之LINE工作群組,被告公司董事長亦指出:「租賃跟銀 行看案子不一樣。」、「我們是風險承擔者;銀行是風險的 規避者」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益徵銀行與被告之業務工 作,即便均為招攬行銷,然二者考量點不同、風險承受程度 不同,甚至客戶群亦不盡相同,則被告僅以原告曾從事銀行 企金工作逕推論其得勝任被告業務人員工作,尚嫌速斷。又 被告辯稱其有提供原告有關客戶資料供原告開發,已有協助 原告承接業務人員工作云云,並提出113年6月26日業務早晨 會報會議記錄為佐(參本院卷第171頁),惟原告則主張被告 所提供之客戶資料係92年間之資料,與現況相距甚遠,且諸 多公司已停業、被接管等,並提出客戶資料、原告聯繫結果 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7頁至第104頁);而 觀原告之聯繫結果,確實有許多公司已停業或無此公司存在 ,且亦無任一公司表達有租賃需求(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4 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對原告為如何開發新客戶 之輔導協助措施,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所調任之業務工作已有 提供相當之助力以利其銜接勝任,則被告僅以其曾提供客戶 資料予原告一節遽推論其必可勝任業務工作,難謂可採。 3、又被告辯稱為活絡業務發展,培養同仁具有業務及審查雙專 業能力,有為業審輪調之必要,且業務人員僅有7人,長期 未能補足人力,導致業績下滑,而審查人員因審查案件數量 低故僅須1人等情,並提出111年1月租賃月會會議紀錄、111 年10月租賃月會及經決會(合併)會議記錄、111年11月租賃 月會會議紀錄、112年10月租賃月會會議紀錄等為證(參勞專 調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被告所需之審查人員非僅1人,且被告總經理 於113年4月間尚聯絡訴外人即已離職人員潘婉珮回任審查人 員等語,並提出113年8月26日業務早晨會報會議紀錄、原告 與潘婉珮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第47頁、第127頁)。而依上開原告與潘婉珮於113年4月18 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婉珮早,想想您當初離開這 裡是對的,跟這些人有的沒的糾纏不清,每天應付這些人就 飽了。小朱有去找您,請您回來做高雄審查,他們要把我調 去當頁務,高雄這裡就會少一位審查。您不用考慮我,您會 想回來嗎?(潘婉珮:)我昨天有拒絕他。」等語觀之(參本 院卷第127頁),足見被告於即將調動原告之際,仍考量僅1 名審查人員不足因應審查業務而詢問潘婉珮回任意願;且依 被告之113年8月26日業務早晨會報會議記錄,被告經理明確 表示:「目前審查只有1位,審查工作繁瑣,在第2位審查人 員到位前,經理權限的案件請業務人員協助審查裝訂黃色卷 宗夾及黏貼標籤紙」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認為 審查工作繁瑣,非僅1人即可完成所有工作量而有請業務人 員協助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審查案量低而僅須1名審查人員 云云,核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符,難認可採。再者,觀被告所 提出之高雄分公司112年1月至113年8月業審人力及業務量統 計表,可見業務人員自112年10月起即維持7人,迄系爭調職 處分前並未有突然減少人力之情形(參勞專調卷第165頁), 且依上所述被告仍有維持至少2名審查人員之需求,則被告 辯稱因業務人力不足而將原告自審查人員調為業務人員,即 難謂係經營上所必要。 (三)準此,被告所為之系爭調職行為,已難認具經營上之必要性 及合理性;復衡酌原告並無租賃業務經驗,亦未受有被告為 相當之輔導或協助,如接受調職處分,可能將承受因不熟悉 業務工作而未達業務成績致遭資遣之不利益,堪認已超越一 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則經綜合考量下,應認被告所為系爭 調職行為不符合前揭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調職行為無效,及請求回復原職,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調職處分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調職處分無效,並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回 復其原所擔任之審查人員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2-27

KSDV-113-勞訴-16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春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嫂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為妨害 丙○○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23日17時16分許後同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 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甲○○○公婆(即 丙○○父母)住處門口騎樓(下稱案發現場),接續徒手揮擊 丙○○所持之手機2次,以此方式著手妨害丙○○持該手機蒐證 錄影之權利,然因丙○○所持手機僅輕微晃動,未影響丙○○持 該手機持續錄影之權利,因而未遂。逞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52頁、第107頁、第247頁至第 25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卷 第247頁、第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判程序、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9頁至第52頁;審易卷第29頁;易 卷第108頁至第12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所持手 機錄影譯文、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7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7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案 發當時持前揭手機所錄之錄影屬實,有本院於113年1月18日 準備程序、113年5月2日審判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憑(見易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25頁 至第1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罪  1.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 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 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為告訴人之嫂嫂,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6款規定,均為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對本案不生 影響,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揮擊告訴人所 持手機共2次,且造成該手機之鏡頭晃動,惟均未使該手機 掉落地面,亦無影響該手機持續收音及錄影功能等情,業據 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並經本院勘 驗告訴人案發當時持該手機所為錄影屬實,有本院於113年5 月2日審判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25頁至第 126頁),可認被告雖有徒手揮擊告訴人所持手機,並造成 該手機鏡頭晃動,而已著手為強制行為,然該手機既未中斷 錄影畫面,收音及錄影功能均正常運作,告訴人亦順利錄得 案發現場錄影影片,是被告上開行為尚未達到妨害告訴人行 使蒐集證據之權利,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 罪(見易卷第106頁),然因被告未成功妨害告訴人行使蒐 集證據之權利,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同罪名間之既、未遂認定問題,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見易卷第106頁、第246頁),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嗣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審理。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 依刑法關於強制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雖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揮擊告訴人 所持手機共2次,惟均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然未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 結果,而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嫂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細故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反以強暴之手 段著手妨害告訴人行使蒐集證據之權利,顯然對於自我情緒 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雖著手妨害告訴人行使蒐集證據之權利,惟僅止於未遂 ,而未生法益侵害之結果。  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終 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錯誤,且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  ⒋被告自陳國小四年級肄業之學歷,目前在螺絲公司上班,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結婚,先生中風,在越南之哥哥 亦中風,目前請假照顧病人,尚須扶養哥哥的5位小孩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55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所述)。  ⒌檢察官請求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撤告、被告已坦承之犯後態度 ,依法量處適當之刑;告訴人表示被告經濟能力較差,請求 本院不要對被告罰款之意見(見易卷第247頁、第256頁)。  ㈤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23 9頁至第242頁)。其雖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妨害告 訴人行使蒐集證據之權利,惟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 見易卷第256頁)等情,顯見被告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 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情節重大,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衝三小」、「肖查某」等語辱罵告 訴人;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述經 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告 此部分之告訴(見易卷第207頁),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2-易-319-20241227-2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瑋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瑋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瑋城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應按月分期支付損害賠償(總計 應賠償被害人余錦珠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112年11 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 8日、113年2月1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21日賠償5千 元(總計2萬5千元),除未按期支付外,至今時隔5個月仍 未賠償,可見無賠償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梁瑋城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 ,並應按月分期支付之損害賠償,亦即總計應賠償被害人余 錦珠18萬元,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於112 年11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是日起算至116年11月15日止 。此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㈡本院核閱偵查、審理及執行卷宗後,復查悉下述情事無訛:   1.執行檢察官原先寄發執行傳票(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 ,定於112年12月26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惟 受刑人曲解傳票及判決文義,於112年12月13日透過檢察 長信箱傳訊指責「…我每個月20號需分期付款方式給被害 人5000元,但是目前期限還沒到,我就收到檢察署執行科 的強制命令,需要我把總金額全部清償…」云云(實則執 行傳票及判決並無要求全部清償之記載),經轉交承辦股 後,執行檢察官體恤受刑人,乃電告改以每3個月將清償 證明寄送至署即可,毋庸於112年12月26日到庭。之後受 刑人陸續寄送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1 9日、113年4月10日匯款5千元之證明。此時已有漏付1期 之情形(即113年3月)。   2.執行檢察官再定113年11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請受刑人 攜帶113年1月起之繳款收據(傳票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 ),同時說明如果提前郵寄至署,則毋庸到庭,並再次提 醒請每3個月自動提供收據至署,然而該次庭期受刑人未 到庭,而且杳無音訊。   3.於是,執行檢察官轉而發函被害人余錦珠,詢問受刑人賠 償情況。被害人余錦珠於113年11月26日覆以:受刑人迄 陳報時為止,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 月1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21日各給付5千元,總 計2萬5千元,除了漏付1期(即113年3月)外,時隔5個月 仍未賠償(113年7月至113年11月,漏付5期),並檢附其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執行科書記官旋於113年1 1月26日致電受刑人詢問,惟受刑人電話已暫停使用。   4.最後,執行檢察官定113年12月1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請 受刑人攜帶113年5月起之繳款收據(傳票於113年11月28 日送達),同時警告如未依判決賠償被害人,將聲請撤告 緩刑宣告。然而,受刑人未如期到庭,顯然置若罔聞。  ㈢受刑人於偵查時陳稱,之所以提供帳戶並幫忙提領帳戶內款 項,是因為需要用錢,上網找借貸,配合對方幫忙做流水帳 ,才能順利貸款等情甚明,顯見受刑人的犯罪動機和目的, 不外乎是想在帳戶製造虛假收入,膨脹信用,使債權人在評 估信用時誤判其資力,以便爭取借款。這樣的動機和目的, 無非是出於不實欺瞞,已非純良。受刑人在東窗事發後,其 辯解亦可知其妄以「被害人」自居,因為自己沒有借到錢。 然而受刑人辯解就算屬實,頂多只是遇到「黑吃黑」,而「 黑吃黑」並不會讓他的行為「負負得正」變成無辜,反而一 再曝露受刑人猶抱推拖卸責、欠缺自省的心態,難以讓人確 信是否真誠悔悟。本院審理期間,念及受刑人出於主觀色彩 稍淡的不確定故意,又是非居主導地位的提款車手角色,年 紀尚輕,有工作能力,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和全數被害人達 成調解,僅被害人余錦珠部分(需給付18萬元)需分期給付 ,餘均付訖,為兼顧被害人余錦珠受償權益及受刑人的自新 契機,才甘冒社會大眾詬病輕判詐欺之大不諱,各次犯行直 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或極低度刑(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年2月、1年、1年),並從優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再附條件諭知緩刑。本案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再怎麼 低,也已不得易刑,執行方式唯有入監一途,受刑人有服役 經驗,應更能理解自由刑所帶來的不便與痛苦,而且只要按 期履行給付,就可免去牢獄之災,此間利害判斷,至為明朗 。執行檢察官更彈性考量監督方式,只要受刑人定期寄送陳 報匯款證明,就不用到庭說明,盡量不干擾受刑人正常生活 ,然而本案緩刑初始,甫滿1年,受刑人給付即陷於不穩, 最後乾脆不聞不問,足見毫不珍惜緩刑自新機會,已不符本 院當初宣告緩刑,期許自新之初衷,情節可謂重大,若不執 行刑罰,實難令其記取教訓。  ㈣綜上所述,本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依上說明,爰撤銷受 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27

CHDM-113-撤緩-111-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執聲字第2434號、113年度執他字第318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芷蕾與其配偶連震,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下午9時20分許,在陳芷蕾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4樓之401房內,因故與友人陳烈發生口角爭執,連震、 陳烈竟各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由連震徒手掐陳烈頸部並 將其壓制在床上,陳烈亦徒手掐連震之頸部,過程中造成連 震配戴之項鍊斷裂而無法使用,連震此時則指示在旁之陳芷 蕾將陳烈所有之手機敲壞,陳芷蕾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現 場之水龍頭敲擊陳烈之手機,致該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陳 烈見狀後亦撿起現場之水龍頭敲擊連震之頭部,連震則令陳 芷蕾將現場之非制式手槍1支(空氣鎮暴槍,經鑑定不具殺 傷力)遞給其後,再以該槍枝之槍托毆打陳烈頭部,上述互 毆過程導致連震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左頸部挫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背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陳烈則受 有左側頭顳部擦傷、疑似左顳微小硬腦膜下出血、左臉擦傷 、左眼瘀傷、左頸擦傷、左肩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全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2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5號起訴後,因雙方互相撤告而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判決均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惟查扣案之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仍 係被告陳芷蕾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亦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 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芷蕾、其配偶即共同被告連震、共同被告陳烈 因傷害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52號、第1065號起訴後,因雙方互相撤告,乃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判決均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1支,經送鑑驗後,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33號鑑定書(案件編號:11203 3號,鑑定單位:該局刑事鑑識中心)在卷可參(見113執聲 2434卷附鑑定書影本),雖非屬違禁物,然既為被告陳芷蕾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3執聲2 434卷附被告陳芷蕾之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12月14 日偵訊筆錄),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 考,堪信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單聲沒-191-20241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蕭昭勤 被 告 吳驊珈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5,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更正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12年12月9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往文化中心方向行駛, 行經信一路與義二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並禮讓 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適原告沿義二路往廟口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欲 穿越信一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左腳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關節囊損傷(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兩造於113年5月13日以23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撤回對被 告之刑事告訴,惟兩造同意上開和解金額不得於本件主張扣 除。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 稱部立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 正祥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又原告於112年12月1 0日至基隆長庚急診僅有接受X光檢查,嗣因原告傷勢未能有 效好轉,於113年2月間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經部立基隆醫 院接受超音波檢查後方診斷出病源症狀,故關節囊及前距韌 帶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應屬無據,是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423元。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共計9,138元,其 中前往台中榮總就診之部分,因雷射針灸治療能達到關節、 肌腱、骨骼肌疼痛控制之效果,且原告當時網路查詢僅有台 中榮總有介紹此醫療設備之資訊,而桃園區醫院所可能尚未 將相關資訊連結放上網,故原告前往台中榮總就診確有其必 要性,此亦與台中榮總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4 00號函覆意旨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台中榮總就診 之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目前雖待業中,然仍得以原告勞保投 保之最低工資45,8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又依台中榮總11 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正祥復健科診所 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復健3個月、部立基隆醫院11 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復健2個月,加上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工作為業務送貨性質,需久走久站拜訪工廠及送 貨搬運貨物等勞動,及依部立基隆醫院113年9月18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07736號函覆內容,前距韌帶損傷及關節囊損傷 需約2個月時間修復等情,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醫 療復健期間,關節囊及前距韌帶受損導致左腳踝疼痛反覆發 作及左腳踝無法使力等後遺症狀,復健休養及治療近8個月 才痊癒,期間不良於久站就走搬貨物,因而受有8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又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至基隆長庚急診僅有接 受X光檢查,嗣因原告傷勢未能有效好轉,於113年2月間至 部立基隆醫院就診,經部立基隆醫院接受超音波檢查後方診 斷出病源症狀,故關節囊及前距韌帶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長庚急診時應超音波檢查未檢查,故基隆長庚113年8 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9號函覆內容宜休養三日之診 斷,與原告轉診確認之實際病症及其所需實際修養修復期間 顯然不符,應不可採。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8個月不能 工作,以每月薪資45,800元計算,共計受有366,400元【計 算式:45,800元×8個月=366,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痛苦苦悶,請求被告賠償9萬 元;因心理精神痛苦有創傷陰影,影響睡眠品質,請求被告 賠償6萬元;因受傷長期復健治療,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 期間花費時間成本高達235小時,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小 時183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3,005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93,005元 【計算式:90,000元+60,000元+43,005元=193,005元】。  5.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579,96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423元+就診交通費用9,138元+不能工作損失366,4 00元+精神慰撫金193,005元=579,966元】。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至基隆長庚、台中榮總及正祥復健科診所就 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惟依部立基隆醫院113年9月18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07736號函覆內容,僅表示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 關節積水「可能」與車禍有關,又原告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 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2個月又10日,期間經基隆長庚 醫院、台中榮總、正祥復健科診所之診斷皆與部立基隆醫院 診斷不同,且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其他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不得 而知,故原告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之傷勢應與系爭 事故無關。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隔日始自行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 療,嗣又未持續於基隆長庚門診追蹤治療,反而至台中榮總 就診,其請求被告給付至台中榮總就診之交通費用應予駁回 。 (三)原告長期無業,與一般積極求職待業人士不同,事故前既已 無薪資收入,自不會有實質上之薪資損失,其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11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偵查案件中與被告以23萬元作 為刑事撤告和解金,並同意不得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中扣除,惟請求本院於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仍應考量被告 之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及動機等因素。 四、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2月9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往文化中心方向 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義二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 並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直行,適原告沿義二路往廟口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 上,欲穿越信一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兩造於113年5 月13日以23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4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14955號函覆之基宜區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刑事撤告協議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調院偵字第116號不起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 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型重型機車,除 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圓形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 99之1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5號卷內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 駛,復未禮讓行人,即貿然前行,致斯時於沿義二路往廟口 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 有前揭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結果為有 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423元,業 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10日、台中榮總112年12月 27日、正祥復健科診所113年3月4日、部立基隆醫院113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暨原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23 日間歷次至基隆長庚醫院、台中榮總、正祥復健科診所、部 立基隆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不爭執原告至基隆長庚、台中榮總及正祥復健科診所就診 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抗辯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 節積水與系爭事故無關,惟查: (1)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壓及左腳 踝一節,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衡以部立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 水之傷勢,均為左腳踝之傷害;且原告之左腳踝於系爭事故 發生隔日除經基隆長庚意願診斷受有挫傷外,雖未同時診斷 出另有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一情,惟觀諸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月即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間,持續 因左腳踝傷勢至台中榮總、部立基隆醫院、正祥復健科診所 就診,直至113年4月22日至部立基隆醫院接收放射線一般檢 查,檢查結果為「1.left anter-ior talofibular ligamen t sp 2.left ankle effusion,moderate」,而經診斷為左 腳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病歷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起至 經診斷為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時止,均不斷 因左腳踝傷勢未癒至醫院診療而未曾間斷,是應可排除其左 腳踝於案發後已傷癒並另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 (2)況本件經本院就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與 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何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月餘始發 生一節,函詢部立基隆醫院,經該院以113年9月18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07736號函覆略以:「依骨科主治醫師表示,其 主訴112年12月發生車禍導致左踝不適,經過治療仍有疼痛 故致本院門診;與車禍可能有關連(沒親眼目睹,無法證實 )。韌帶損傷可能需2個月時間修復。」等語,而未排除原 告之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傷勢與系爭事故間 之關連。再衡以原告之左腳踝確於系爭事故中受傷,及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左腳踝雖僅先診斷出挫傷,惟歷經數月診 療未癒,嗣經安排接受超音波、放射檢查始診斷出左腳踝前 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傷勢等情,亦與前揭部立基隆醫 院回函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 關節積水,確係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壓及所致,僅因受傷之 初期無明顯病狀、未接受超音波及放射線檢查,始未能立即 為醫療院所所診斷。是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 積水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11,423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共計9,138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高鐵車票、 悠遊卡扣款證明、臺鐵公司通勤月票購票交易證明、計程車 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應無至台中榮總就 診之必要。經查,本件經本院就原告於112年12月間至台中 榮總接受治療之內容及必要性為何函詢台中榮總,經該院以 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400號函覆以:「(一)病 人蕭先生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至本院傳統醫學部就診, 接受雷射針灸治療共5次。治療過程使用LightNeedle以及Ph ysiolaser儀器以雷射光照射穴位,達到關節、肌腱、骨骼 肌疼痛控制之效果。(二)經詢問海金龍企業有限公司,表示 桃園長庚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皆有購買此台雷射機器。然 而臨床上中醫師診斷及治療策略不同,選擇放置雷射探頭的 穴位不同,完成的治療方式有其特殊及專一性。」等語,足 見原告確有至台中榮總接受治療之必要,是其請求自台中榮 總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9,138元,洵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 (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部立基隆醫院、台中榮總、 正祥復健診所證斷證明書記載,分別應復健或休養2個月、3 個月、3個月,故共計8個月不能工作,以勞保投保薪資45,8 00元計算,共計受有366,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 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診斷證明書雖分別有 「宜復健2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宜復健3個月」 之記載,惟「休養」、「復健」,與「不能工作」要屬二事 ;且經本院就原告傷勢是否影響其工作函詢基隆長庚醫院, 該院以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9號函覆略以: 「依病歷記載,病人蕭昭勤112年12月10日至本院急診之傷 勢為左踝部挫傷,應不影響不須負重之工作,若工作需負重 ,宜休養三日,當日有進行X光檢查並無骨折。」等語,足 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有3日。至部 立醫院前揭113年9月18日函雖記載「是否影響其工作:視工 作性質,久走久站較影響,期間約兩個月」等語,惟被告既 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見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業務工作,需久走 久站」,並依投保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惟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滿50 歲,具有勞動能力,應仍得賺取相當收入,則依勞動部公布 之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2,640元【計算式:26,400元÷30×3日=2,64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腳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關節囊 損傷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 為大專畢業,待業中,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6,496,644元 ;被告為公務人員,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77,000元,名下 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近5年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及原告左腳踝 之受傷程度,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與原告以23萬元達成和解 ,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20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423元+就診交通費用共計9,138+不能工作之 損失2,6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3,20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2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KLDV-113-基簡-56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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