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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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1號 原 告 陳忠明 丘谷青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介人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接營造廠商房屋營建工程,因廠商無力 償付原告工程款項,以工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抵償 工程款項,系爭不動產完工後續房屋交屋貸款,仍須原告向 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辦 理抵押借款。嗣因原告無法如期償還貸款,合作金庫銀行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 22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聲 請強制執行後,取得苗栗地院93年執字第683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並無法就合作金庫銀行採取各 項法律作為取得充分且完整之訊息,致原告對於合作金庫銀 行就該債權債務如何處理亦無所悉;又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 1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購買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後,以不明來 源之報紙影本公告等便宜行事,從未依法通知原告有債權移 轉之事,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61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使原告 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均遭扣押並 將強制解約,對原告之權益侵害至鉅,原告在前開強制執行 命令送達法定時間內,即二次向鈞院遞狀聲明異議。被告涉 犯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各罪,且被告在故意不告知之 情況下,即聲請強制執行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 98條規定,原告拒絕履行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為此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125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應為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則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合作金庫銀行前對原告二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後,合庫金庫銀行持該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後於94年9月1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之存在乙節,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無效,自於法不合。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就受讓系爭債權乙節並未依法通知原告,侵害原告合法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7條及第198條等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業如前述,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要屬無據。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7條及第198條等條文,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債務等要件為規定,並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另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而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會議結論併參照)。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而該條項明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查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又被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亦有報紙公告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原告,系爭債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及撤銷系爭債權無效,於法不合; 且本件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 ,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是以本件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19

TPEV-113-北簡-11071-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5號 原 告 曾玥勻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郵政簡易人壽常鴻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 000000)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 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自始的約定繳款人為原告(即訴 外人即債務人陳貞伶之子女),而非陳貞伶,系爭保單之保 險金受益人亦為原告,實與陳貞伶實際上資產無相關,爰依 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02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均由原告所繳納,惟原 告不是系爭保單之契約當事人,難認有系爭保單之權利;而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繳款人,非陳貞伶,即可認定此等 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惟此僅係其等雙方之內部約定,效力 不及於第三人,無影響陳貞伶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之事實,自 不得認定原告有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963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本 院對陳貞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 以北院英113司執慧140206字第1134129326號執行命令,禁 止陳貞伶在新臺幣(下同)2,434,414元及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程序費用等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高雄地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96306號債權憑證、本件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 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06號返還 借款執行影卷;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 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自始的約定繳款人為原告(即陳貞伶之子 女),而非陳貞伶,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受益人亦為原告,實 與陳貞伶實際上資產無相關等語(見113年度補字第1893號 卷第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5頁)。  ㈢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不得斟酌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定 有明文。通說認為此利害關係人,乃指保單之受益人、受讓 人、要保人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家屬等凡因保險契約存在, 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益之人均屬之。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 德危險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 納,亦難謂要保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本 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 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0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保單要保人為陳貞伶,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有 系爭保單在卷可憑(見113年度補字第1893號卷第11頁至第1 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應可信為 真正。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乃為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固 得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代要保人即陳貞伶交付系爭保單 之保險費,惟尚無從據此即認定原告為系爭保單之契約當事 人。而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 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 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自始的約定繳款人為原告,而非陳貞伶 ,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受益人亦為原告,實與陳貞伶實際上資 產無相關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於法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06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簡-8955-20241119-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 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 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 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 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且系爭建物已存在70多年 ,現今仍有多人居住使用,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 等情,然而,相對人本案是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上字地121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述確定判 決後,聲請人陸續提起再審之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再易字第7號、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 字第128號)、申租公有土地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 號),均遭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亦均經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111 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聲請 人雖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監察院調查後認為相對 人有疏失,應斟酌研議有無相關補救之道等情,惟依據前述 說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並未遭廢棄或變更, 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縱使依據聲請人所提出 之監察院調查意見,亦無法認定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 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聲 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有前述瑕疵,則聲請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4

PCEV-113-板聲-257-202411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胡翌恩 被 告 陳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 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 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 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585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所持理由略以:當 天約早上4點,路上看見被告行走搖搖擺擺,且已經快擺晃 到路上,本是出於好心,問被告需不需要幫忙,之後被告回 頭且重心不穩,腳拌到小圍牆,整個人180度後傾,頭部似 乎撞到地面,但原告並無推被告或打到被告,而造成傷害被 告受傷,而是被告於醉後重心不穩而受傷,當時雖有和被告 進行調解,因第一次不知道程序,想說賠償醫藥費了事,也 給被告新臺幣1萬元調解,但家中全部都反對此事,不應這 樣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與被告間於調解 時有如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原告僅稱調解後家中全部 都反對此事,縱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亦難認原告得 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事後反悔, 無從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本院審認原告主張在實 體法上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具一貫性 ,且因原告無從補正,故依原告主張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3

TYEV-113-桃簡-1991-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邱清雲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被 告 峻豪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峻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90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 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自民國(下同)71年 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後,不曾向任何金融行庫或私人租賃公 司等借貸,惟因原告於113年8月中旬,突接獲本院113年8月 8日宜院深字號113年度司拍子字第95號函,指稱被告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向本院聲請裁 定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不知系爭不動產為何會遭被告中租 迪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查閱 相關資料,方知原告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1月26日由代理人 陳俊智以跨行辦理方式,以提供債權擔保為由,申辦抵押權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債務人係被告峻豪有限公 司代表人陳峻銘,權利人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由於原告與 被告峻豪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峻銘,素不相識,亦無任何金 錢往來之情事,不可能會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峻銘向被 告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或替人擔保,進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即原告遭人以不正當方法,或使用詐騙來騙取原告之身分 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後 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已涉嫌共同詐欺罪,已向檢警 方報案請求偵辦中。而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明知系爭抵押權係 因偽造擔保而辦理設定,竟還故意持抵押權擔保設定,並連 同被告峻豪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峻銘及於112年1月26日所開具 之面額378萬元,到期日113年4月30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已嚴重侵害原告合法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拍字 第95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或廢棄。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則以: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辦 理過程,係由原告偕同其委託之代理人陳俊智及江怡君( 兩人皆為代書)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原告並提供其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係由原告本人 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復交由代理人辦理抵押權登記事 宜。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辦理過程中,先提供擔 保物提供同意書予被告,再提供由本人親自申辦之印鑑證 明予代理人,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事由係 知悉且自願提供擔保。原告復稱被告係涉嫌共同詐欺罪, 已向檢警報案請求偵辦,惟對於被告等人係如何施以詐術 ,使其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 件,過程隻字未提。系爭不動產實乃原告為擔保被告峻豪 有限公司(兼其法定代理人陳峻銘)對被告中租迪和公司 所負之債務而提供擔保。另原告在書狀中有提到系爭不動 產自71年買賣取得所有權後,並無任何抵押權借貸情形云 云,但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早在95年間就有因 為借款而遭到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    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同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 院71年度臺上字第44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16日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然原告於11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5頁)時,系爭裁定尚未確定,被告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審理時,兩造間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案卷第83頁),是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或廢棄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撤銷或廢棄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逕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11

ILDV-113-訴-476-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林銘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萱律師 被 告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吳文婷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 部分,應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本票裁定一為執行名義,執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趙建華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被告趙建華怠於對被告吳文婷所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其受有系爭分配款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受領之債權額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吳文婷是在原告向被告趙建華聲請本票裁定(案 列:本院112年度司票第11915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一) 後,才於同年6月26日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向被告趙建 華聲請本票裁定(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2年度司票第1319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 告吳文婷與被告趙建華為夫妻關係,殊難想像其等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吳文婷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刻意針對 被告趙建華之薪資債權聲請執行,而未聲請執行其他財產, 被告吳文婷此舉顯係惡意減少原告每月得自被告趙建華薪資 債權中所受償數額,故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吳文婷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強制執行;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均失所附麗。被告吳文婷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被告趙建華怠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保全債權 ,得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吳文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吳文婷不得以系爭 本票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於前述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範圍内,被告吳文婷應將執行所得 之金錢返回予被告趙建華,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吳文 婷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被告趙建華之薪資債權 分配,每月分配比例占84.21%,致原告受分配之比例自每月 100%降為15.79%(原證4),計被告吳文婷自113年1月至8月間 ,因前開執行程序所受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57,822元之分 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參院卷第131頁)。然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撤銷,則被告吳 文婷取得系爭分配款,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 還所受利益。因被告趙建華未為主張而怠於行使此部分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第2項、第242 條規請求被告吳文婷返還該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 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緣訴外人汪秀芬前於103年起以其專以放貸給有價證券之投 資者並收取利息(按即俗稱之丙種墊款),其借款給投資者 後可收取利息,且投資者之有價證券帳戶係以其弟名義開設 並由其實質控制,若投資者無法還款其可逕行出售取償,而 以此保證獲利方式,招攬被告趙建華參與其丙種墊款投資( 下稱系爭投資)。被告趙建華遂因此邀集被告吳文婷合資投 資,經被告吳文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合計3000萬元投資 款匯予汪秀芬,被告合資投資金額達7000多萬元。汪秀芬於 106年間無法支付系爭投資紅利及款項,為此與被告多次協 商,於106年4月30日以將其收藏之藝術品以7250萬元出售給 被告吳文婷(被證3),並由被告吳文婷將該藝術品委託汪秀 芬出售他人後所得之價金由被告吳文婷取得(被證4),於107 年3月19日亦與被告吳文婷開會協商點交藝術品事宜,會議 記錄並載明:「吳文婷對汪秀芬之債權為7000多萬元」等語 (被證5)。被告趙建華則於106年9月25日要求汪秀芬開立本 票供全體投資人擔保(被證二),然因汪秀芬仍無力支付, 被告趙建華始發現汪秀芬根本未以其弟名義購買股票,系爭 投資實屬詐騙,被告趙建華遂以被告吳文婷名義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等 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嗣因汪秀芬於109年1月6日自殺 身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證三)。又原 告為被告趙建華為熟識數十年老友,被告吳文婷則係被告趙 建華之配偶,渠等均因被告趙建華之故蒙受損失,被告趙建 華遂分別與原告及被告吳文婷以實際損失金額協議處理,由 被告趙建華於110年3月5日簽具本票一予原告,另於110年8 月18日簽具系爭本票予被告吳文婷。且被告趙建華亦因系爭 投資案蒙受巨大損失無力清償原告及被告吳文婷,故原告及 被告吳文婷遂以上開2紙本票逕向被告趙建華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並因被告趙建華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均僅得 以被告趙建華在國泰投資證券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以逐月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一)債權人即原告前於112年6月30日持本院112年度司票第11915 號民事裁定(本票裁定一)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持本 票1紙(票號:TH684582、發票人:趙建華、發票日:110年3月5 日、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2,250,000元、受款人:林銘猷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本 票一),請求債務人即被告趙建華給付225萬元及自110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向本院聲請對 其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5 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二)債權人即被告吳文婷前於112年12月6日持士林地院112年度 司票第13199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 :票號:TH0000000、發票人:趙建華、發票日:110年8月18日 、票面金額:23,000,000元、受款人:吳文婷,下稱系爭本票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 告趙建華之財產於上開裁定2300萬元中1200萬元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09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辦理,並於112年12月6日裁定移送本院辦理(案列:11 2年度司執字第203467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嗣併入112年度 司執字第98518號執行事件,迄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據此為由,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趙建華對被告吳文婷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代位請求被告吳文婷返還系爭 分配款之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所辯其等前受訴外人汪秀芬以其從事丙種墊款,以上開保證獲利方式邀集被告趙建華參與投資,被告趙建華遂邀集被告吳文婷合資,被告吳文婷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合計3000萬元投資款匯予汪秀芬,被告合資投資金額達7000多萬元,嗣汪秀芬因無法依約給付投資紅利及投資款,致被告受有合資投資損失7000多萬元,汪秀芬為此與被告多次協商,被告趙建華並於106年9月25日要求汪秀芬開立本票供全體投資人擔保,因汪秀芬仍無力支付款項,且被告發現系爭投資實屬詐騙,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案列:108年度偵緝字第398號、399號),系爭刑案嗣因汪秀芬於109年1月6日自殺身亡,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告吳文婷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買賣契約書、委託同意書、會議記錄及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86、99至100、243至249頁),並據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首堪憑採。復觀之被告吳文婷於107年11月27日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案列: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42號,下稱他字案)乃以:被告吳文婷及其配偶即被告趙建華與汪秀芬為相識多年友人,於104年汪秀芬表示其經營丙種墊資業務,投資者可獲取每日萬分之5.5利息(約年息20%),每月配息乙次,被告陸續投資共計7506萬元,嗣汪秀芬於106年起未能依約給付約定利息及返還款項,經被告查悉其弟根本未曾因其經營丙種墊款而買入股票始知受騙,而提起刑法詐欺、銀行法違法吸金之告訴,並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投資金額一覽表、存摺明細及封面影本及匯款條影本等件在案可佐(詳參他字案影卷第7至111頁),溢徵,被告趙建華所辯其因邀集被告吳文婷共同參與汪秀芬經營之丙種墊款投資,嗣因查悉汪秀芬招攬之系爭投資係騙局,造成被告吳文婷受有300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吳文婷以填補其損害等語,自屬有據,堪信為真。則被告趙建華為填補因其邀集而共同參與系爭投資騙局之被告吳文婷所受3000萬元投資款損害,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吳文婷,被告吳文婷因此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乙節,應屬真實。至原告所稱被告吳文婷之投資款非個人資金,均為被告趙建華向他人借款,被告吳文婷並無虧損可言;或謂被告為夫妻關係,其等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徒托空言,未有舉證,尚難憑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被告吳文婷因受被告趙建華邀集而共同參與汪秀芬所設丙種 墊款投資騙局,造成被告吳文婷受有3000萬元投資款損害,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吳文婷填補其損害,被告吳文婷因 此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婷所 持被告趙建華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循此主張代位 債務人即被告趙建華對被告吳文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代位請求被告吳文婷返還系爭分配款之不當得利,由原 告代位受領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執前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對被 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民法第242條規定,對被告吳文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第2項、第242條規請求被告吳文婷返還 該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確認被告吳文婷持有被告趙建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吳文婷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199號民事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強制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2034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前項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範圍内,被告吳文婷應將執行所得之金錢返回予被告趙建華,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2 一、確認被告吳文婷持有被告趙建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吳文婷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199號民事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強制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吳文婷應給付被告趙建華新臺幣257,822元及自本書狀(即113年8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113.8.27)翌日起,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編號 1 趙建華 吳文婷 110.8.18 2,300萬元 空白 TH0000000 附表二:

2024-11-08

TPDV-113-重訴-56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71號 原 告 張文博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並定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稽。雖原告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 101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未對之提起 抗告而告確定,亦有訴訟救助卷附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 清單可徵,原告自應依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所定期限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繳費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1-06

TPDV-113-訴-5171-202411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0號 原 告 林芯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一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載「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未記載執行程序案號,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 從確定本院審判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05

TPEV-113-北簡-10950-202411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洪昕雅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戴莉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7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21361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 110年10月6日、到期日111年10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證物一) 向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證物二),被告 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證物 三)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被告於票面金額1,200萬元及自111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㈡惟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原告與被告均為雅齊旅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齊公司)股東,被告擔任雅齊公司董事長 、原告則擔任監察人(證物八),於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 情,旅館業經營慘澹,雅齊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遂 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尋求貸款3,00 0萬元,由兩造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茲因過程中不確定 上海銀行是否會核貸撥款,若貸款下不來,因為原告是監察 人,要負責提供1,200萬元給雅齊公司(因借款金額是3,000 萬元,原告的股權是1萬5千股,另一位股東即訴外人施文真 的股權1萬股,被告是2萬5千股,合計5萬股,公司跟銀行借 3,000萬元,若以股權彰顯債務,被告應負擔1,500萬元,原 告應負擔900萬元,施文真應負擔600萬元,但施文真不參與 這部分,所以施文真的600萬元由原、被告一人負擔一半, 各負擔300萬元,所以原告共需負擔1,200萬元),被告就要 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用以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 並約明於銀行貸款核撥後此本票立即失效並返還原告,此有 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 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可證(見原證二裁定 第24行以下記載),後來上海銀行同意貸款3,000萬元並已 撥款至雅齊公司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系爭 本票應立即失效,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將本 票返還原告。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文,依此條本文規定之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已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並 約明於銀行貸款核撥後此本票立即失效並返還原告,此有系 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行 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可證,而銀行並已撥付 貸款,則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人的抗辯,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  ㈣若原告上開原因抗辯不為鈞院所採,則依被告主張原告曾以 其所有寶鑫公司股權(15000股)作價1,200萬元轉讓予被告 ,其中300萬元用以清償之前借款1,500萬元中之300萬元, 另900萬元是由其他原因關係去抵銷(見鈞院112年11月24日 筆錄第2頁第23行以下),然原告並無其他原因關係欠被告9 00萬元可供被告抵銷,則原告對被告尚有900萬元之債權, 原告主張用以抵銷系爭本票900萬元之金額,應有理由。  ㈤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本金1,2 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2.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61號清償票 款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該院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933號),應予撤銷。3 .被告不得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l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立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原告 迄今未清償借款債務:  1.緣原告前於109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並開立同 額本票作為擔保(即原證5,本票1,開票日109年2月20,到 期日110年2月19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1500萬元), 因原告屆期無法清償,兩造乃延長清償期限至110年10月5日 ,並由原告開立等額本票進行換票(本票2),然原告於延 長借款期限屆期後,僅償還其中300萬元借款,尚有剩餘借 款金額1,20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未能償還,考量原告還款有 困難,兩造乃約定剩餘1,200萬元之本金借款期限為110年10 月6日至111年10月5日屆滿,有兩造110年10月6日借款合約 可證(被證1),原告並簽發到期日為111年10月5日之1,200 萬元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證2,本票3,即系爭本票),並 取回前述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2,惟原告卻迄至111年10月5 日借款債務屆期時,仍未清償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拖延不清 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對原告所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不確定銀行是否確定核 撥貸款,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簽發1,200萬元本票擔保銀行貸 款金額給付,約明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返還原告云云, 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作為原告向被告剩餘1,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與雅齊公司向銀行申貸案無關:   1.原告本件起訴原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屬偽造 ,非原告簽發云云,惟經鈞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經 該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按:被證2,系爭本票)與乙 類筆跡(按:被證1借款合約、被證4-1至4-5,110年12月22 日會議紀錄、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足 見系爭借款合約(被證1)及系爭本票(被證2)均為原告所親 自簽約、簽發,原告眼見已無從推託抵賴,竟改稱略以: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不確定銀行是否確定核撥貸款,所以 被告要求原告簽發1,200萬元本票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 約明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返還原告云云,原告前、後主 張歧異甚鉅,所言不足採信。  2.又系爭本票是由原告簽發給被告,至於向上海銀行申請貸款 則是由雅齊公司所為,二者根本毫無關聯,尤其,被告並非 銀行,上海銀行是否核撥貸款給雅齊公司,根本與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乙節,風馬牛不相干,原告上開主張完全不 知所云。經核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因被告不慎於系爭本票背 面誤蓋:「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行貸款核 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等文字(按:上開文字純屬誤 蓋,因為被告是建商,背面的記載是我們在不同建案預先蓋 印要給客戶簽約買賣房屋核撥貸款之用的製式文字,當時被 告拿給原告簽用的時候忘記刪除,與本案完全無涉),原告 乃於本案訴訟攀附文字編織其主張意圖混淆鈞院視聽,不足 採信。  3.況且,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請核貸案,早於109年5月19日 經該行核准3,000萬元之貸款額度(被證5),該行並於109 年7月6日撥款200萬元、109年10月15日撥款2,000萬元、110 年1月26日撥款800萬元予雅齊公司(被證6),可見上海銀行 早於110年1月26日即就3,000萬元貸款案放款完畢,原告泛 稱簽發系爭110年10月6日之本票是為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 云云,乃虛構不實之主張,因為本票是110 年10月6 日開立 的,擔保的話應該109 年就要開立了。  ㈢原告復稱如果前開抗辯為鈞院所不採,則以寶鑫公司股權買 賣價金剩餘90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1.原告前於112年11月24日曾以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略以:寶 鑫公司之股權是用於清償其前曾簽發予被告面額1,500萬元 之本票(原證5)云云,竟又於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以寶鑫公 司股權買賣價金抵銷系爭本票900萬元云云,前、後主張顯 有矛盾。  2.再者,系爭借款合約書第一條既然已明載:「原借款1,500 萬元整已於2021/10/6『償還股權300萬元整』,餘借款金頵尚 未償還新台幣1,200萬元整」等文字,顯見,兩造已以系爭 借款合約書合意,有關兩造間寶鑫公司股權買賣價金1,200 萬元部分,其中僅有「300萬元」是用於償這原1,500萬元之 借款,其餘寶鑫股權買賣價金900萬元則用於兩造間其他原 因關係之抵銷,此見兩造於系爭借款合約中明載原告「餘借 款金額尚未償邋新台幣1,200萬元整等」文字,並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擔保等節即明,易言之,所謂其餘寶鑫股權買賣 價金900萬元已用於兩造間其他原因關係之抵銷而不存在, 兩造方會於系爭借款合約中明訂股權僅償還300萬元欠款, 而未用於抵償剩餘1,200萬元之借款,換言之,原告於簽立 系爭借款合約時,已無所謂90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依系 爭借款合約,尚應就剩餘借款l,200萬元之欠款負清償責任 灼然,豈料,原告無視於系爭借款合約之約款,竟又循環論 證執已不存在之900萬元債權主張與其剩餘1,200萬元之借款 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兩個重大矛盾,一是貸撥款及簽發系 爭本票之時序不符,二是被告是自然人非銀行,開本票給被 告與銀行會不會核准貸款案無關,且原告主張前後歧異甚鉅 ,先稱本票是偽造,也否認有簽借款約,等到鑑定資料出來 後,才又改口做不同主張,應不可採信,也與事實不符。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 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 裁定,經該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准 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起訴先主張伊並未簽立系爭本票,後主張伊簽立系爭本 票係因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用以擔保雅齊公 司向上海銀行貸款金額之給付,並約明上海銀行貸款核撥後 此本票立即失效並返還原告,後來上海銀行同意貸款3,000 萬元並已撥款至雅齊公司於該銀行帳戶內,則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已不存在,若上開原因抗辯不為鈞院所採,則主張以 原告對被告有寶鑫公司股權作價900萬元債權抵銷之等情, 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立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經該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按:被證2,系爭 本票)與乙類筆跡(按:被證1借款合約、被證4-1至4-5,1 10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等語(見卷附鑑定報告書),足見系爭本票(被證2,本 院卷第53頁)為原告所親自簽立,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 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 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 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受款人為被告,兩造為系 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復不爭執本票上各項記載之形式上 真正,堪信為真。而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 主張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則稱「系爭本票係在於擔保 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貸款金額之給付而開立交付予被告收受 ,並約明上海銀行貸款核撥後此本票立即失效,嗣後上海銀 行同意貸款3,000萬元並已撥款至雅齊公司於該銀行帳戶內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件二第11 5至116頁),足認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質上互有 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 主張之原因事由,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雅齊公司股東,被告擔任雅齊公司董 事長、原告則擔任監察人,於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旅 館業經營慘澹,雅齊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遂向上海 銀行尋求貸款3,000萬元,由兩造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因過程中不確定上海銀行是否會核貸撥款,因原告是監察人 ,要負責提供1,200萬元給雅齊公司(因借款金額是3,000萬 元,原告的股權是1萬5千股,另一位股東即訴外人施文真的 股權1萬股,被告是2萬5千股,合計5萬股,公司跟銀行借3, 000萬元,若以股權彰顯債務,被告應負擔1,500萬元,原告 應負擔900萬元,施文真應負擔600萬元,但施文真不參與這 部分,所以施文真的600萬元由原、被告一人負擔一半,各 負擔300萬元,所以原告共需負擔1,200萬元),被告就要求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用以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等情 ,提出雅齊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年12月22 日雅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數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 、第119頁),僅可認原告與被告均為雅齊公司股東,被告 擔任雅齊公司董事長、原告則擔任監察人,雅齊公司股東間 就是否繼續經營等節進行討論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貸款3,000萬元之核 撥。再者,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請核貸案,於109年5月19 日經該行核准3,000萬元之貸款額度,該行並於109年7月6日 撥款200萬元、109年10月15日撥款2,000萬元、110年1月26 日撥款800萬元予雅齊公司,有上海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 上海銀行113年7月16日上仁愛字第11300000017號函暨附件 、雅齊公司之上海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第143至151頁、第135至138頁),足認上海銀行於110年1 月26日即就3,000萬元貸款核撥至雅齊公司,如系爭本票確 係為擔保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之貸款核撥,衡情應無遲至核 撥後始簽發系爭本票之理,原告此部分顯與常理不符,不足 採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上開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既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⒌原告又主張其對被告有寶鑫公司股權作價900萬元債權,據以 抵銷云云。原告雖主張無其他原因關係可資抵銷,惟未提出 證據可佐,已難採信。查原告曾以其所有寶鑫公司股權(15 000股)作價1,200萬元轉讓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66頁),再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合約(見 本院卷二第49頁)第一條約定:「原借款1,500萬元整已於2 021/10/6『償還股權300萬元整』,餘借款金額尚未償還新台 幣1,200萬元整」等語,足見兩造就寶鑫公司股權買賣價金1 ,200萬元部分,已合意其中之「300萬元」是用於償還系爭 借款合約所載「原1,500萬元」之借款,其餘寶鑫股權買賣 價金900萬元則用於兩造間其他原因關係(非系爭借款合約 )之抵銷而不存在,兩造方會於系爭借款合約中明確約定股 權僅償還300萬元欠款,而未用於抵償剩餘1,200萬元之借款 。被告所辯,核屬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佐,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有寶鑫公司 股權作價900萬元債權,據以抵銷系爭本票之債權云云,不 足採信。  ㈣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 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 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 貸款核撥所為,因上海銀行已核撥貸款,故債權不存在,及 主張以其對被告有寶鑫公司股權作價900萬元債權而為抵銷 云,均屬無據,業如前述,則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及抵銷抗辯均不可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聲明被告 不得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l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重訴-394-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56號 原 告 陳飛年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賴荷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八一號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一五六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間損害賠償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481號民事判 決(下稱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即於113年6月4日發函 通知被告準備依判決提出給付,被告對此置之不理,原告於 同年月21日以65,832元清償提存於臺中地院提存所,臺中地 院提存所並寄送提存通知書與被告,然被告知悉原告已為提 存後,仍以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而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56號受理在案。 原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後,依判決主文對被告清償提存,被告 債權即已消滅,當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即遞狀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並非知悉原告提存後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工作繁忙於 113年6月7日始見到律師事務所之存證信函,打電話至律師 事務所亦無人接聽,希望原告本人親自致電並交付款項與被 告,方能解決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 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 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情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次按債務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 亦有明文。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 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 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所謂債權人之協力事實或法律行為, 除依契約明文約定外,非不得依誠信原則,參酌社會一般經 驗以為判斷。在金錢債務,固以債務人向債權人出示金錢為 提出方法,然為保全證據、避免隨身攜帶大筆現金之風險, 亦常見由債權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債務人匯款,或雙方相約 前往特定處所當場交付票據或現金等方式。不能約定一定處 所時,雖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前往債權人住所清 償,然此亦需債權人預先表示同意債務人前往,始克完成。 故債權人未表達同意債務人前往或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債務人 履行金錢給付時,當可認債權人未履行其應協力之行為。  ㈡本件民事判決於113年4月29日確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6萬 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被告於函到5 日內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原告依民事判決主文提出給付,該 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嗣原告於113年6月21日 至臺中地院提存所依民事判決聲請清償提存,提存65,832元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237號清償提 存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5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由上情可見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提出金融帳 戶以便提出金錢給付,然未獲被告回應,被告就此亦自認未 與原告取得聯繫一情,而原告提出金錢給付必須被告為受領 以外之協力行為,業如前述,綜此,原告提出給付必須被告 為協力行為,而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一事通知被告,被告卻未 有任何回應,足認原告所為已屬提出給付,被告未能受領而 陷於受領遲延,原告因而依民法第326條辦理清償提存,對 被告即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據此,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於 民事判決確定後既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則原告訴請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1516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 持民事判決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6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不得執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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