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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吳翎嘉與關係人丙○○原為 交往同居關係,關係人丙○○並與吳翎嘉一同扶養照顧聲請人 ,嗣吳翎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因聲請人之生父不詳 ,外祖父母皆已死亡,聲請人之阿姨(即吳翎嘉之胞姊)亦 無監護聲請人之意願。而自吳翎嘉死亡後,關係人丙○○亦接 手照顧聲請人迄今,並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為適當 之監護人選,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定關係人 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上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 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 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 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094條之1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親權人即母親吳翎嘉已事實上不能 行使或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之祖父母均已 死亡,又無已成年之同居兄姊,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監護人,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有依聲請人所 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有限責任台灣徳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 社派員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略以:㈠關係人表述,聲請人 阿姨(原監護人吳翎嘉胞姊)不想爭取兒少親權,關係人會 爭取單獨行使兒少親權。因考量兩造共同行使兒少親權會影 響兒少事情處理之即時性,兩造只希望兒少平安健康。㈡關 係人表述,聲請人阿姨(原監護人吳翎嘉胞姊)表示自己與 聲請人及胞妹(原監護人吳翎嘉)鮮少往來,對於聲請人並 不熟悉。關係人照顧兒少已有8年時間,較了解兒少習性, 能妥善照顧及陪伴兒少,隨聲請人生活較合適。對於兒少的 監護意願不高,表示尊重聲請人之意願,故同意由關係人單 獨行使兒少親權。㈢關係人表述,下班後能照顧及陪伴兒少 ,若有加班無法陪伴,友人及家人能協助照顧兒少,評估支 持系統可。㈣關係人對於兒少個性、喜好、身心狀況及教育 有所掌握,在親職教養亦有明確,評估親職功能可。㈤關係 人為台電楠梓服務站之營業專員實領薪資7萬9千元/月,工 作與薪資穩定,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所需。現居處為關係 人承租之透天住家,環境有足夠房間與空間給予兒少居住, 生活與教育機能佳。㈥在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依據聲 請人表述關係人之各方條件,亦同意由關係人單獨行使兒少 親權,由關係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亦有該社114 年2月7日114德仁社育字第3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卷第51頁至第57頁),足見關係人丙○○適任監護人。 五、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結果,考量關係人丙○○與 聲請人母親吳翎嘉共同照顧聲請人已有8年,現亦為聲請人 之主要照顧者,雙方互動密切,聲請人復到庭表示目前與關 係人丙○○同住,並由關係人丙○○扶養照顧,同意由關係人丙 ○○擔任其監護人等語,而關係人丙○○生活狀況良好且穩定, 經濟工作亦穩定,有照顧聲請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情事, 因認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另行選定關係人丙○○為聲請 人之監護人。另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聲請人住所地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 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處長擔任聲請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以,本件是關於親 權行使負擔以及監護權選定等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爰不遮蓋未成年人姓名 及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05

PTDV-114-家親聲-20-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稱未 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親。相對人與 未成年人之母親OOO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由OOO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其後OOO於113年4月8 日死亡,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與OOO離婚 後即未再扶養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不聞不問, 與未成年人之關係疏離,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重大情事,非 適任之親權人,為此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稱:若聲請人不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互動,對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無意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住 ,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親,其與未成年人之母親OOO於100 年5月10日兩願離婚,約定由OOO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 務,及OOO已於113年4月8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49頁),堪認屬實。準此,相 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之父親,於未成年人之母親過世後,現即 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亦屬無疑。  ㈡而就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未成年人之 實際生活狀況進行訪視後(相對人則拒絕受訪),據其提出 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未成年人被監護的意願陳述部分,結論 略以「…⒉兒少已具自我表述能力,了解監護權意義,知道父 母之間的事也清楚生活現況,表達自己從小至今未見過父親 …⒋監護權變更想法:兒少自述從小與外祖父母一起生活,感 情都很融洽,現在的家是她從小成長的地方,了解監護權意 義,知道媽媽過世無法再行使親權,外公為了能照顧她去法 院申請要成為她的監護人,她適應現今生活模式與環境,不 喜歡作息有太大變動…」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 庭服務協會出具之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自 其與未成年人母親離婚後迄今,其僅探視過未成年人2次, 且不曾支付過未成年人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綜合上開諸情,本院認為,相對人客觀上多年未與未成年 人互動且未支付扶養費,雙方情感依附薄弱,足認其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其親權。  ㈢又未成年人之母親死亡,相對人又經宣告停止親權,應依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 與外祖父母即聲請人同住,據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 之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與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 、未成年人之意願等項之評估結果暨未成年人於本院調查時 之陳述(見本院卷保密專用袋),本院認為均無不適任之情 形,依法聲請人乙○○、甲○○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本 院將其2人法定監護人之地位,附記於主文第2項以資明確。  ㈣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注意 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3-05

KSYV-113-家親聲-541-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母於民國101年11 月19日與乙○○之父親即○○○離婚,由○○○為乙○○之親權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人。嗣○○○於113年4月9日死亡,相對人雖因○○ ○辭世而成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惟其於離婚後即未與乙○○ 同住,並已遷居香港,○○○死亡後,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 即乙○○之祖母單獨照護,相對人實未參與陪伴未成年人學習 成長,是相對人顯不適任監護人,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之親權等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 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 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 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里長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調查,訪 視結果依據訪視時聲請人及案主之陳述,案主最後一次與相 對人會面是在就讀國小4年級時,迄今已長達5年以上之時間 未有聯繫,無法有效執行案主之法定權益,反觀聲請人有妥 適之居住處所,未成年子女自國小六年級下學期便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迄今,聲請人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瞭解並掌握案 主之日常作息、學習情形和成長發展,對於案主生活及學校 事務均能親力親為,能滿足案主生活需求,雖聲請人無收入 ,但在案大姑姑的協助下,可滿足家庭經濟開銷,案主與聲 請人的依附關係互動自然熱絡,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 行性佳,為妥適之監護人與主要照顧者等語,有社團法人台 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8月12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77號 函及檢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3至44頁)。  ㈢未成年子女乙○○於114年2月5日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不記得媽 媽的樣子,印象中最後一次見到她是伊3歲時,父母還沒有 離婚,離婚後伊與爸爸同住在臺北,到伊小學6年級時與爸 爸搬回彰化與阿媽同住,伊與媽媽沒有聯繫過,也沒有她的 聯絡方式,伊同意阿媽本件聲請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 ,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從而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 ,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㈣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自 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相關補助或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為相關法律行為,且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2項規定辦理相 關程序,本院亦毋庸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予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05

CHDV-113-家親聲-214-20250305-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 法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為不得處分之事 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小姑婆,未成年人 丙○○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 人為其監護人,然因相對人並非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照顧者 ,故希冀改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為此請求改 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未成年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同意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 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 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 1、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再者,依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於監護能力、監 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能力和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 具基本之條件,聲請人亦具監護意願,而相對人需協助照顧 其外孫子女,經與聲請人討論後,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評估相對人恐無法提供積極保護教養之責等情,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等情, 有113年11月8日合意聲請書在卷,是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又參酌關係人 甲○○係未成年人丙○○之表姑,關係亦屬良好,對於未成年人 丙○○之財產狀況應有了解,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未成年 人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4

TPDV-114-家調裁-9-2025030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曾仕凱 相 對 人 羅楊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 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上開裁定於 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04

NTDV-114-監宣-55-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關 係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 人。 二、指定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 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 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094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 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相對人之配偶林 ○○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因林○○於113年12月17日 死亡,而相對人並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3 項所定法定監護 人選,爰依法聲請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所推舉之聲請人林 ○○即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由相對人之女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本院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 請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相對人 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 除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外,相對人別無其他近親,認聲請人 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2 項規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3

TCDV-114-監宣-151-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李宗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之父即相 對人、母戊○○離婚後由戊○○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與 戊○○離婚後對未成年人均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人係由 戊○○、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同住及扶養照顧。嗣戊○○於113 年12月00日死亡,親權本應改由相對人行使,惟相對人對未 成年人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相對人有負債 不適宜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倘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顯對未成年人有不利益之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又未成年人之外公、外婆均已過世,未成年人 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業如上述,故為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爰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 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 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固未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或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惟法院於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 係為監督監護人,以避免監護人濫用或不當管理未成年人之 財產,故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法院依前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自 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相對人自白 書為證,且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親權 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有疏 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非停止其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無法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程度。故本件相對人對未 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則 聲請人請求併予選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即屬有據,本 院自應依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予以選定其監護人,評估 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選,經命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訪視 調查,其總結報告為:⒈未成年人過去受照顧歷史:未成年 人自出生起便與生母住在娘家,由母親及娘家親屬合力養育 ,未成年人生父即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則是分居兩地,110年 未成年人父母合意離婚,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母親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持續於母親家族中生活成長。⒉未成年 人現受照顧情形:未成年人在幼兒園就學,訪視時觀察其衣 著適當,認知表達與待人接物皆符合同齡表現,而未成年人 於母親去世以後仍是接受母親家屬的照顧扶養,聲請人就未 成年人的居住環境、日常教養及假日活動等皆有妥適規劃, 是未成年人可以安心表達想法跟感受的對象,能夠提供情感 支持與鼓勵,互動相處親暱零距離,未成年人於聲請人提供 的家庭環境裡能安定成長。⒊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尚且 年幼,還未理解親權或監護權涵義,不過未成年人分享的生 活經驗都是以聲請人作為主題,從其描述亦知未成年人對聲 請人之歸屬及認同感。⒋相對人意見: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父 親,說明未成年人出生後不久便與其生母分居兩地,父子兩 人沒有共同生活經驗,雖然曾提供部分扶養費,不過在未成 年人母親去世後便停止,未成年人日常起居都是聲請人一人 負責。相對人並且坦承現下無穩定工作,還身陷債務欠缺經 濟能力,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當成長環境,認為現階段由聲 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較為妥適,面對親權相對人也願意放手。 是以相對人並無負起親權人責任之意,也欠缺足夠之能力對 未成年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 行使人。⒌法定監護人選之態度:依照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敘 述,未成年人沒有成年之兄姐,外祖父母及祖父都去世,祖 母則欠缺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與未成年人也完全沒有往來 ,彼此關係疏遠,評估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⒍結論:相 對人為未成年人父親,坦言自未成年人出生後不久便與之分 開生活,雖曾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但隨著未成年人母親去世 也停止,且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承擔扶養未成年人之責 ,從而同意停止親權以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未成年人母親在113年12月00日去世,未成年人父親即相對 人與未成年人則是長期分居,未能善盡生活照顧義務,主觀 意願也放棄行使親權,是以未成年人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有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而 未成年人外祖父母、祖父皆已歿,祖母亦沒有照顧未成年人 之想法,聲請人作為未成年人舅舅,有積極監護意願並具備 適當照護能力,往日便大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關 注日常需要,對未成年人狀況都有掌握,能提供溫暖的家庭 環境。調查中並可見到未成年人個性活潑,因自幼接受母系 親族之照顧扶養,對於一直以來的居住環境及照顧模式熟悉 ,情感也依附於聲請人,從而依據照護繼續性原則,建議由 聲請人承當監護職責,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 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未成年 人自出生起主要照顧者為其母及外祖母,與母系家族成員共 同生活,惟未成年人之母、外祖父、母現均已過世。另未成 年人之祖父已死亡,祖母則未曾與未成年人見過面,亦無意 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不適宜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舅舅,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 願,於經濟能力、親職或監護能力、居住環境等方面均適宜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且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 彼此情誼深厚、互動良好,未成年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兒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李宗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4-家親聲-7-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N-000000A、N-000000B對於其未成年子女N-111027(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選定彰化縣縣長(現為甲○○)為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接獲通報,未成年子女N-111027 遭相對人N-000000A獨留租屋處,經社工員訪視了解,相對 人N-000000A因夜間工作將未成年子女N-111027託由房東照 顧,但時常逾時未歸,致房東不願意協助代為照顧,另表述 因有拖欠房租致房東不願意再出租而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 女N-111027,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N-111027 ;另相對人N-000000A未婚,於111年5月初自苗栗搬遷彰化 居住,缺乏照顧支持系統,為維護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身 心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故聲請人於111年8月15日凌晨啟 動緊急安置,並迭送延長安置迄今。 (二)延長安置期間,因相對人N-000000A持續無法妥適配合親子 會面等相關處遇,致社工員無法與其討論未成年子女N-1110 27的照顧計畫及返家計畫,且曾一度失聯,經持續訪查,其 目前居住臺中,並另育有一名出生甫2個月之幼兒,且再度 有疏忽照顧之兒少保護通報,顯見相對人N-000000A無照顧 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意願,親職能力難以提升,也無法提 供未成年子女N-111027穩定生活,實已不再適合擔任未成年 子女N-111027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人。 (三)相對人N-000000B於未成年子女N-111027初安置期間於嘉義 看守所服刑,112年初出獄後與社工聯繫表述有將未成年子 女N-111027接回照顧之意願,但因生活尚未穩定,其於穩定 後會配合相關處遇,後於112年9月方進行照顧計畫討論及第 一次探視,後表述因工作不穩定及其他相關因素致未積極配 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聲請人於113年5月函請新竹市政府協助 訪視相對人N-000000B及其配偶,以確認親職能力及照顧意 願,新竹市政府回覆內容為評估2人均非合適照顧者,並建 議聲請人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相對人N-000000B於113年7月 一度致電表述後續會積極配合處遇以再爭取照顧未成年子女 N-111027的機會,然迄今仍無實際作為。 (四)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最佳利益,故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明:1.請求宣告相 對人N-000000A、N-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2.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監護 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N-000000A答辯略以:伊聯繫不到彰化那邊,伊現在 還有一個小孩,沒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N-111027。對於未 成年子女N-111027由何人監護及法院停止伊的親權沒有意見 ,只要未成年子女N-111027平安就好等語。  (二)相對人N-000000B答辯略以:  1.伊那時候有在新竹社會局說要把未成年子女N-111027轉回新 竹,因為伊在上班,沒有辦法兩邊跑,新竹那邊跟伊說主導 權在彰化社會局這邊,彰化這邊卻又跟伊說要問新竹。伊曾 經有跟社工說要把未成年子女N-111027接回伊這邊,伊要顧 未成年子女N-111027,伊現在在做服務業,在通訊行,是跟 朋友合開的,未成年子女N-111027帶回來之後伊太太會照顧 ,房子是伊夫妻自己的,伊太太現在在做文書。未成年子女 N-111027出生的時候伊知道有遲緩,伊那時候一直想說能不 能轉到新竹,看小孩比較方便。伊有在家裡畫伊跟未成年子 女N-111027的合照,跟一些字彙辨別的東西,伊還有送去給 社會局。希望把未成年子女N-111027轉回來新竹社會局這邊 ,至少離伊比較近,伊可以去看小孩,彰化的社工把伊寫得 很難聽,但不是伊不去看未成年子女N-111027,而是伊禮拜 六日要看未成年子女N-111027的時候社會局也沒有上班,社 工有來伊家,跟伊說如果要把未成年子女N-111027帶回來, 就要固定去探視未成年子女N-111027,才比較有機會,但伊 現在禮拜六日才休息,但社會局沒有上班。  2.就未成年子女N-111027需要進行語言及職能治療部分,伊之 前有詢問未成年子女N-111027的社工,遲緩的話就要送一個 地方可以治療,之前社工有跟伊講資訊,就是去醫院輔導處 理。遲緩的部分伊有先瞭解,但社工跟伊說要先拿回監護權 ,才能轉去新竹,但新竹的社工又跟伊說要問彰化這邊,伊 一個人要跑這麼多地方,工作又在忙。伊太太可以帶未成年 子女N-111027去做早療,早療的時間也可以安排,伊還沒有 入監前有問過,那時候伊知道這個資訊。伊剛出獄連錢都沒 有,等伊生活安定之後就有能力了。伊希望可以照顧未成年 子女N-111027,不同意改定監護權,伊要自己擔任監護人, 請求法院駁回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 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本件聲請人彰化縣政府係安置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機構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 0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應審究者 ,係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N-111027是否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2.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 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64號、第215號、112年度護 字第33號、第108號、第197號、第260號、113年度護字第41 號、第134號、第236號裁定影本、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 對資訊系統查詢作業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N-000000A對聲請人主張並無爭執,相對人N-000000B 則以前詞置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前開法庭報告書及 延長安置裁定內容,認相對人2人皆親職功能不彰,亦未考 量未成年子女N-111027安置後之生活規劃,僅稱重視未成年 子女N-111027,卻無法配合聲請人社工擬定妥適之照顧計畫 ,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照顧認知及準備均不 足以提供適切及良好之生活環境,顯見相對人2人均無法單 獨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責,堪認相對人2人未善 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N-11 1027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 人N-000000A、相對人N-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親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  2.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全部親 權,有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 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本院審酌前 開法庭報告書,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親屬均無協助照顧意 願,則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均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 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且未成年子女N-111027長期由聲請人協 助安置,聲請人熟悉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受照顧情況,是 為提供未成年子女N-111027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 維護未成年子女N-111027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項及其等 最佳利益之考量,爰選定彰化縣縣長(現為甲○○)擔任未成 年子女N-111027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 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03

CHDV-113-家親聲-261-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相 對 人 丙○○(代號CA00000000-B) 丁○○○(代號CA00000000-C) 關 係 人 乙○○(代號CA00000000) 羅○○ 就業處所:臺東縣○○市○○○路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接 獲關係人乙○○之母因心肌梗塞逝世,且關係人乙○○之大舅表 示目前無家屬可協助照顧,請社工協助安置關係人乙○○等語 。社工遂於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25分啟動緊急安置,並安 排關係人乙○○於適當處所居住。而關係人乙○○經親屬會議協 調後,並無親屬願意接手照顧,遂由聲請人持續安置。 (二)又戶籍登記之父即第三人潘○○於113年8月13日提起否認之訴 ,並經聲請人協助安排親子鑑定後,確認關係人乙○○非其所 親生,並經本院裁定否認關係人乙○○為其婚生女。 (三)而關係人乙○○之外婆即相對人丁○○○於113年8月8日之親屬會 議中表示,關係人乙○○之外公即相對人丙○○年邁且身體狀況 不佳,目前安置於馬蘭榮家,生活自理需旁人協助,難以擔 任監護人;其本人亦年邁而無力照顧關係人乙○○,且親屬均 無意願照顧及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因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召開第6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並決議聲請改定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 、第1106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等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羅○○(為聲請人之約聘社工督導)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7及84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 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四)而民法第1094條之1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 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 規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 法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 而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五)其次,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六)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七)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而應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關係人乙○○(000年0月00日生)之母第三人王○○於113年6月 14日死亡,且關係人乙○○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 定否認其為第三人潘○○之婚生女確定(見本院卷第13、17、 23-26及59頁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書 及確定證明書)。 (二)關係人乙○○之安置緣由(見本院卷第27-52及87-96頁所附之 民事裁定書):      ⒈關係人乙○○前經聲請人其於110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 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乙○○表示係其母即第三人王淑慧以 剪刀所為,惟第三人王○○則表示於關係人乙○○夜間在外玩耍 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遂於110年12月28日轉介家 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王○○多次逃避社政追蹤,且 關係人乙○○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接觸,導致其智能及學習不 足。又第三人王○○過往經常酗酒,且未定期就醫服藥,因而 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月14日突然逝世,且親屬表 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乙○○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6月14日下午7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  ⒉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 ,復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及117號裁定自113年9月17日及 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期間。 (三)關係人乙○○之母既然已死亡,且關係人乙○○未經生父認領為 婚生女,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祖父母 即相對人丙○○及丁○○○(分別為第三人王○○之父母,見本院 卷第13頁所附之親等關聯資料)固然係位居順位之法定監護 人。惟:  ⒈本院參酌前揭㈡事證,可見相對人不僅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情事,亦有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使關係人乙○○「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形,致使關係人乙○○自113年6月 14日起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  ⒉又相對人丁○○○於另案家事調查官以電話聯繫時表示:其無法 處理這些事等語(見本院113護53審理卷第81頁所附之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於另案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 對於關係人乙○○的事務並無決定權等語(見本院113護82審 理卷第22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⒊而相對人丙○○目前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 國民之家,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 見本院卷第81頁所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 國民之家114年1月21日馬家輔字第1140000296號函)。  ⒋加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二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彼等不適任監 護人及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事項表示意見後,相對 人之長子即第三人王○○具狀陳稱:  ⑴相對人丙○○今年81歲,早年因中風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身體不便及口語表達困難,考量家庭狀 況及周全照護,於112年3月入住馬蘭榮民之家養護中心。  ⑵相對人丁○○○現年79歲,身體羸弱,加上肺部常因氣候影響, 時而住院療養。  ⑶本院公函係114年2月8日透過馬蘭榮民之家收件後轉交家屬, 考量上述相對人丙○○之狀況,且相對人丁○○○識字不多,亦 不善表達,再加上先前已與家人及聲請人之社工討論,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7頁所附之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陳報狀)。  ⒌暨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知道你的阿 公阿嬷是誰?)(搖頭)」、「(問:對於社工表示阿公阿 嬷並沒有能力照顧你,之後要繼續讓社工跟機構照顧你,有 無意見?)(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⒍可見相對人並無能力、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乙○○,堪認相對 人顯不適任監護人,如由其二人擔任監護人,不符關係人乙 ○○之最佳利益,而應由安置關係人乙○○迄今之主管機關即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較合於民法第1094條之1所揭示之「受 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 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且由同為聲請人 所屬之社工督導即關係人羅○○(見本院卷第86頁所附之同意 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 及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四、監護人之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或特別代理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 起合法之抗告【註1】,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個月內 ,會同關係人羅○○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改定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且因相對人丙○○及丁○○○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改定其二人之監護人身分,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共2,000元)【註2】。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準用第104 條3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改定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及85頁) 請求改定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丁○○○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及85頁)

2025-03-03

TTDV-114-家親聲-1-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非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陳啓福 關 係 人 陳啓鴻 陳啓生 陳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啓福(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陳啓 鴻為監護人。惟關係人陳啓鴻未善盡管理財產之責,未將相 對人得領取之補助款項用以繳納相對人之住院費用,反用於 自己私人開銷,致相對人積欠鉅額住院費用,經聲請人督促 仍不執行其監護事務,顯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不適任監 護人。而因相對人之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姊陳佳精神狀況不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兄陳啓生亦因工作不穩,無意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 為相對人住所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辦理社會福利業務,相關 安置照護事宜與費用補助均由聲請人協助,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 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均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自明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 字第2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啓 鴻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啓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 定,有前開裁定、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二)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陳啓鴻有前揭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 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清濱醫院欠費證明、脆弱家庭服務工 作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及關係人陳啓鴻 、陳啓生訪視,結果略以:本次聲請人聲請本案之源由,係 因關係人陳啓鴻多次提領相對人補助款作為自用,而延誤繳 交相對人住院費用多時,長久下來恐影響相對人入住清濱醫 院之權利。該會認為,關係人陳啓鴻現待業中,雖有說明尋 找工作之難處,惟無積極改善現況之規劃,且相對人每月之 補助款仍應以使用於相對人養護療治相關事宜為主,然關係 人陳啓鴻因個人因素而挪用,導致無餘額繳交相對人住院費 用,顯已違反民法第1101條相關規定,訪視中關係人陳啓鴻 對此情坦承不諱,但也無積極改善之態度與計畫,亦宣稱聲 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一事,是不想讓其有活路,是評估若繼續 由關係人陳啓鴻管理相對人財務,恐有失妥當,關係人陳啓 鴻顯然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一職,有變更監護方式或變更 監護人之必要性。另該會評估,關係人陳啓生雖從事臨時工 工作,但每月至少有穩定收入,僅關係人陳啓生除積欠多家 銀行費用外,現每月固定需繳交關係人陳佳護理之家部分 負擔費用。此外,關係人陳啓生多年未探視相對人,對於相 對人各項狀況完全不清楚,日後有關相對人相關規劃亦無想 法等語,有該會113年12月27日財龍老字第113120035號函所 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該會對 關係人陳佳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陳佳自113年1月18日 起因身體因素,在臺中市政府社工員協助下,安置於彰化縣 仁道護理之家迄今,現關係人陳佳之生活自理大都需要依 賴他人,且對於相對人僅停留在知道其姓名,對於相對人現 況、長相完全不知情,亦不知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對於監 護宣告相關問題、日後對於相對人相關規劃等也無回應,該 會評估關係人陳佳目前身心狀況無法適任監護人一職等語 ,亦有該會114年2月11日財龍老字第114020016號函所附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憑。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三)是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卷證,認關係人陳啓鴻長期擅自挪用相 對人所得領取之補助款,致相對人積欠大筆住院費用,所為 顯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事實足認其不適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惟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即關 係人陳啓生、陳佳,或因渠等自身經濟或身心狀況,亦難 認為適宜之監護人選,而聲請人長期經辦社會福利業務,亦 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聲請人指定之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之人選,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3

TCDV-113-監宣-103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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