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李秉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01號、112年度易字第 16
2號、113年度簡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
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
1、2、4及3部分雖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1至3部
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號)1份存卷可考,然查受刑人
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李秉樺請求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
份附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
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
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編
號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相
近,顯足認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且其中附表編號3、4
部分具有同質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暨受刑人關於本件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
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1至
3部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
;2、附表編號1、2、4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
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部分合併定本件應
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罪,共2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7月26日、9月25日 111年8月中旬某日至同年月31日 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至同年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29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5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981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1月17日 113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7月5日 備 註 編號1至3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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