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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曾正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佳吟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6號),後改分 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經 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年度附 民字第6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認為前配偶即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於民國105年間有 不正當男女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礙名譽之故意 ,於112年7月30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臉書「我是麥察人」社團張貼「麥寮福隆便當曾*賓為了 和小三需*嬌在一起狠心逼走自己的老婆,被老婆抓到了 ,還硬要在一起就算了!還想把聯合小三要怎麼把老婆逼 瘋正大光明的申請離婚,…你不知道珍惜還搞外遇就算的 還搞有夫之婦的小三,更誇張天天給孩子洗腦教孩子不要 認媽媽,說媽媽的壞話,讓孩子不見母親,把他們母子關 係搞得像仇人曾*賓你們還算是人嗎?你不知道感恩圖報 還顛倒是非,… 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和福隆便當老闆,不要 臉,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妳害人家家庭家破妳心地很壞,傷 害自己老公還傷害別人老婆。小王和小三。這公平嗎?」 等文字內容,並張貼105年4月21日被告與原告簽署之協議 書,內容載有「甲方(被告)不得散布目前任何不利乙方 (原告)與許玉嬌言語照片有違背比照辦理.麥寮益興修 車廠老闆娘許玉嬌再發生不正常關係」等文字內容,以此 不實且僅涉及私德之事指摘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有不正當 男女關係,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公然侮辱原告。被告 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 事案件判決在案。   ㈡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人格法益,及原告所營 福隆便當之商譽,原告須委聘律師依法對被告提出告訴, 原告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以臉書帳號「 余曉雯」張貼上開侮辱、詆毀原告之貼文,此並有原告 、訴外人許玉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臉書「我是 麥寮人」社團中余曉雯所發布之貼文暨協議書截圖、未 經塗銷部分文字之協議書照片可證。    ⒉被告上開侮辱、詆毀原告之貼文,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嚴重醜化原告於雲林縣麥寮鄉所經營之 福隆便當(下稱福隆便當),對所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 利用,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福隆便當之商譽權、原告之隱私權 、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擔心個人資 料遭冒用而生之恐懼及心理壓力、福隆便當商譽之嚴重 減損,爰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及福隆便當商譽權之損失各300,000元,及委聘 律師依法向被告提出告訴所支出之費用60,000元,共計 66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的侵權行為事實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確 定,本件另一被害人許玉嬌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經 鈞院簡易庭判決被告應賠償12萬元,請法官參酌。被告 本身之身心疾病是多重因素所造成,並非如其所述因婚 姻破裂所造成。    ⒉對於被告的母親有住安養院的花費部分之客觀上事實不 爭執,惟被告應有其他收入,且原告目前每個月還要給 付被告15,000元,故並非如其所述經濟狀況有困頓的情 形。    ⒊原告捨棄就福隆便當之商譽損失及律師費的請求。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許玉嬌間過從 甚密,因而被告懷疑原告與許玉嬌間有曖昧關係,迭生爭 吵,被告為維繫婚姻關係,乃於105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 協議書。然被告與原告間,仍屢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間 之關係,而爭吵不斷,乃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 婚後,獨自照顧老母親,生活、經濟皆陷入困境。112年7 月30日晚間因心情不好,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妨害原告及訴 外人許玉嬌名譽之行為。被告深感後悔,自警詢、偵查及 法院審理均表示認罪,並已受有刑事判決之教訓。   ㈡被告以清潔工維生,獨自扶養母親即訴外人廖素珠,因訴 外人廖素珠因失智需人全時照護,目前居住於嘉義市私立 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團體房費用28,000元、膳食 費3,600元、醫藥費依實際支出另計,此有長期照護契約 書可憑。因被告無兄弟姊妹,扣除政府補助15,000元,其 餘安養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經濟狀況實為捉襟見肘, 困頓至極。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 告曾經向被告坦承,其與訴外人許玉嬌之交往關係,兩造 乃於105年4月21日,簽立被證1之協議書。簽立協議書後 ,兩造仍屢因原告與許玉嬌間之關係,爭吵不斷,因之於 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婚前,已因原告與訴外人許 玉嬌交往一事,情緒不穩,並自105年8月起在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 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因為原告與訴外人許玉 嬌之關係,與原告婚姻破裂,被告離婚後獨自照護年邁病 母,除經濟陷入困頓外,身心深受憂鬱症所苦,多年來持 續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精神部之慢性處 方箋之治療,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114年2月13日慢性處 方箋藥袋可證。據上,由被證4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 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依照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分屬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情緒功能障礙。足見原告於婚姻期間之行為,對被告 打擊甚大。若鈞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懇請鈞院審酌本件 爭端起因肇始於原告,被告多年來受憂鬱症所苦,一時情 緒失控而有此犯行,就此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重大過失 。   ㈣被告已受刑事判決之處罰,請求鈞院就本件請求,審酌上 情,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 事案件卷(含警詢及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且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被 告所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則原告就其個人 上開權利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按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 間過從甚密,因而被告懷疑原告與許玉嬌間有曖昧關係 ,迭生爭吵,被告為維繫婚姻關係,乃於105年4月21日 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本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16號卷第35頁)。且 被告與原告間,仍屢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間之關係, 而爭吵不斷,乃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    ⒉被告以擔任清潔工維生,獨自扶養母親即訴外人廖素珠 ,因訴外人廖素珠因失智需人全時照護,目前居住於嘉 義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團體房費用28,0 00元、膳食費3,600元、醫藥費依實際支出另計,此有 其所提出長期照護契約書可憑(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 9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因被告無兄弟姊妹,扣除 政府補助15,000元,其餘安養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等 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被告離婚後,獨自照顧老母親,生活、經濟狀況均不甚 理想。其於112年7月30日晚間因情緒不好,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妨害原告及訴外人許玉嬌隱私及名譽之行為。被 告已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均表示認罪,並 已受有刑事判決之教訓。    ⒋被告105年8月起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 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可憑。被告於與原告離婚後獨自照護年邁病母,除經濟 狀況不佳外,身心深受憂鬱症所苦,多年來持續在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精神部之慢性處方箋之 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114年2月13日慢性處方箋藥 袋可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由被證4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 依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分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 緒功能障礙。    ⒌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近三年財產、所得狀況,有兩造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 證物袋內,因涉及隱私故不揭露)。    ⒍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有所據。   ㈣雖然被告抗辯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經向被告坦承,其與訴外人許玉嬌 之交往關係,兩造乃於105年4月21日,簽立被證1之協議 書。簽立協議書後,兩造仍屢因原告與許玉嬌間之關係, 爭吵不斷,因之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婚前,已 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交往一事,情緒不穩,並自105年8 月起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此有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明書可憑。被告因為原 告與訴外人許玉嬌之關係,與原告婚姻破裂,被告離婚後 獨自照護年邁病母,除經濟陷入困頓外,身心深受憂鬱症 所苦,多年來持續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 精神部之慢性處方箋之治療,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114 年2月13日慢性處方箋藥袋可證。據上,由被證4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依 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分屬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障礙。足見原告於婚姻期間 之行為,對被告打擊甚大。若鈞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懇 請鈞院審酌本件爭端起因肇始於原告,被告多年來受憂鬱 症所苦,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此犯行,就此損害之發生,原 告與有重大過失云云。然被告之精神疾患狀態,固得作為 衡量其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但患有精神疾 患之原因所在多有,尚不得逕認為與兩造間婚姻關係間之 齟齪有關,且被告並不聲請鑑定其所患之精神疾患與兩造 間婚姻關係齟齪之關連性,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就被告此次 侵權行為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云云,即屬不可採。   ㈤又原告起訴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福隆便當商譽權之損失300 ,000元,及委聘律師之費用60,000元,然由被告在臉書「 我是麥察人」社團張貼之文字內容,並不能認為有損福隆 便當此一商號之商譽,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其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費用,在實體法上欠缺請求權基 礎,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捨棄上開部份之請求, 故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福隆便當商譽權損失300,000元, 及委聘律師之費用60,000元,並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份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 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7

ULDV-113-訴-78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志翔明知苗天蓉(妨害苗天蓉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黃崇庭詐欺吸金案與苗天蓉之女兒鮑其迦並無關連,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鮑其迦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間,多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evin Yang」之帳 號,在其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 術館等粉絲專頁,發布載有「〈 詐欺母女黨逃至南美館!比 殭屍更可怕〉鮑其迦 Diane Pao 台南市美術館 專員(研究 典藏部)曾與其母苗天蓉在教會從事『違法詐騙』,鮑其迦則 透過台大交換生名義潛逃至法國;母女利用詐騙所得,負擔 至法國交換之費用。合理懷疑,同時也將贓款攜帶至國外, 或轉入海外帳戶。母女以投資名義『違法吸金』所得近億,慫 恿利誘受害者抵押房地產借貸,使教會多名人士流離失所。 其中包含詐得教會會友之年邁親屬之手術費用,致使延誤就 醫。謀財害命,不擇手段。鮑其迦母親已申請破產,又從事 不具名之房屋仲介,逃避償還詐騙款項。(合理懷疑)已將 非法所得之贓款,轉移至其女兒鮑其迦之海外帳戶(含金庫 )。母女二人亦曾多年出沒於:已偵破之案件『#三重雜貨店 詐騙案』所在位置。犯罪地點一為教會,#民生社區的新希望 浸信會 台北堂;犯罪地點二為 #三重雜貨店詐騙案(有新 聞報導可循)。鮑其迦畢業於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目前藏 匿於台南市美術館擔任專員(研究典藏部)。#歡迎媒體報 導#可提供相關證據」之貼文及留言,並附以與鮑其迦無關 之黃崇庭詐欺吸金案判決圖片3張,透過網路傳播提供包含 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內上網之鮑其迦及不特定人瀏覽, 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鮑其迦涉有上開貼文所指之情事,足生損 害於鮑其迦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鮑其迦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志翔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間,多次使用社群網站 臉書暱稱「Devin Yang」之帳號,在其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 (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布貼文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陳述這些事 實是有所本的,105年至106年間,我曾經2次在苗天蓉和告 訴人鮑其迦的住處,參與AGK的投資說明會,這2次會議告訴 人都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只有1年多的工作經驗,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但卻在歐洲各國遊歷,在IG上面 發布去歐洲各國享用米其林高級餐廳,她才20出頭,還在唸 碩士,我認為她是使用苗天蓉不法獲利的所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間,多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evin Yan g」之帳號,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 )、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布載有「〈 詐欺母女黨逃 至南美館!比殭屍更可怕〉鮑其迦 Diane Pao 台南市美術館 專員(研究典藏部)曾與其母苗天蓉在教會從事『違法詐騙 』,鮑其迦則透過台大交換生名義潛逃至法國;母女利用詐 騙所得,負擔至法國交換之費用。合理懷疑,同時也將贓款 攜帶至國外,或轉入海外帳戶。母女以投資名義『違法吸金』 所得近億,慫恿利誘受害者抵押房地產借貸,使教會多名人 士流離失所。其中包含詐得教會會友之年邁親屬之手術費用 ,致使延誤就醫。謀財害命,不擇手段。鮑其迦母親已申請 破產,又從事不具名之房屋仲介,逃避償還詐騙款項。(合 理懷疑)已將非法所得之贓款,轉移至其女兒鮑其迦之海外 帳戶(含金庫)。母女二人亦曾多年出沒於:已偵破之案件 『#三重雜貨店詐騙案』所在位置。犯罪地點一為教會,#民生 社區的新希望浸信會 台北堂;犯罪地點二為 #三重雜貨店 詐騙案(有新聞報導可循)。鮑其迦畢業於臺灣大學中國文 學系,目前藏匿於台南市美術館擔任專員(研究典藏部)。 #歡迎媒體報導#可提供相關證據」之貼文及留言,並附以黃 崇庭詐欺吸金案判決圖片3張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 (見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至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其迦、告訴代理人李德正律師之指述相 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123號卷,下稱第9123號 偵查卷,第83至8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卷 ,下稱第5573號偵查卷,第25頁),並有被告臉書頁面、爆 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截圖等 件在卷可參(見第9123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卷,下稱第3435 號偵查卷,第49至50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 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 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 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 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 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再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 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 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於 多數人得公開閱覽之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 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表關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貼文內容等文字,已如前述,觀諸被告張貼之內容,除指 摘告訴人與其母苗天蓉共同從事違法詐騙、利用交換學生名 義潛逃至國外,尚論及苗天蓉將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移轉至 告訴人海外帳戶,對告訴人而言均屬負面評價,依國人社會 生活經驗,足使一般民眾認為美術館專員涉嫌詐欺,並將詐 欺不法所得移轉至海外,至於交換學生制度則淪為罪犯潛逃 出國之手段,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 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告訴人更因此受到長 官質疑,影響其工作,此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第 5573號偵查卷第25頁)。以被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行 為時之年齡已30餘歲,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 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 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 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於得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其個人 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 絲專頁上加以指摘,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 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該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云云。惟按: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雖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 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 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 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 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提出詐騙楊長苓之時序紀錄、其與何清道牧師之對 話紀錄、告訴人社群軟體之貼文或照片之截圖、以及AGK 集團詐欺相關新聞等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85頁、第 101至107頁),然則細譯詐騙楊長苓之時序紀錄、AGK集 團詐欺相關新聞等資訊,均係關於苗天蓉涉犯詐欺之事, 並未論及或提出具體相關事證說明告訴人有與苗天蓉共同 詐欺之事實,抑或苗天蓉有將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匯款至告 訴人海外帳戶之情,況且,果若告訴人確曾參與其母親涉 嫌之AGK集團詐騙行為,抑或以其海外帳戶作為不法犯罪 所得洗錢之用,則臺北地檢署偵查AGK詐騙案時,理應將 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為調查,然該案現已起訴,告訴人 並非該案之被告,益證告訴人並未牽涉其中;至於被告與 何清道牧師之對話紀錄,雖提及告訴人曾向牧師借款3萬 元,然此與被告於貼文中提及「母女以投資名義『違法吸 金』所得近億,慫恿利誘受害者抵押房地產借貸,使教會 多名人士流離失所。其中包含詐得教會會友之年邁親屬之 手術費用,致使延誤就醫。謀財害命,不擇手段」等情無 關;至於被告提出告訴人社群軟體上貼文或照片之截圖, 雖可看出告訴人有諸多在國外遊歷之經驗,然告訴人究竟 花費多少錢、其金錢來源為何,均無從自前開貼文或照片 中得知。   ⒊基此,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貼文內容,僅係其大 約勾勒告訴人出國時間與苗天蓉犯罪時間相近,即遽為指 摘,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前開文字內容為真實,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得以相信其所 傳述之事為真實,卻驟然透過可供多數人閱覽之臉書公開 頁面發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就所發表之上開言 論無誹謗之故意,自不得解免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罪責 。  ㈣另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帳戶之金流,待證事實為苗天蓉確有 將不法犯罪所得匯至告訴人帳戶(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 ,惟被告並未指明應調查告訴人哪一個帳戶,國內帳戶抑或 海外帳戶,且縱苗天蓉有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又如何證明該 等金錢即為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故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帳戶金流,核無調查之必要,應 駁回被告之聲請。再者,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提出前開證據 調查聲請,益證其實際上僅是懷疑而無法確認告訴人在海外 生活之金錢來源,則於此情況下,被告逕於公開臉書頁面指 摘告訴人係利用詐騙所得負擔至國外交換學生之費用,此一 足以詆毀告訴人人格之言論,自有誹謗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均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出於詆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多數人得閱覽 之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 術館等粉絲專頁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文字,指述對 象一致,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多數人得公開閱 覽之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 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表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貼文等不實內 容之文字,足使不特定見聞者誤認告訴人有與其母親苗天蓉 共同參與AGK投資詐欺及其他教會詐欺,且至國外交換學生 係畏罪潛逃,甚至是利用詐欺不法所得負擔在國外生活費等 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 ,行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猶自信並屢稱其行為為 正當,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 被告或其家人、親友為AGK投資詐欺之被害人,迫於無奈始 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無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 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3-易-64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員工 態度,即在GOOGLE MAP評論區張貼文字公然侮辱及攻訐告訴 人之商號,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因就賠償金額及方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故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吳景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堯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6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林俊毅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可不可熟成紅茶臺北龍 山寺店」消費時,因不滿店員無法免費提供冰塊,竟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Google帳號「 伊平堯」在該店之Google Map評論區,指摘與事實不符之「 我裝冰塊又不是不付費,是你們小姐說沒有辦法,什麼是沒 有辦法,要加錢我也可以加阿,我有說不加錢買冰塊嗎?你 直接說沒有辦法我不懂。而且什麼叫做加量不加價?哈囉我 只是要買冰塊又不是要你再做一杯飲料」,並接續辱罵「神 經病」等語,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服務不週、刁難顧客之觀感 ,足以使林俊毅及所營之「可不可熟成紅茶臺北龍山寺店」 名譽受損。    二、案經林俊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景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景堯於上揭時間,以以Google帳號「伊平堯」在「可不可熟成紅茶臺北龍山寺店」Google Map評論區,留下上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俊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紓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幫被告在上開店家點飲料結帳時之店員,被告買完飲料後,拿出另一環保杯問能不能加冰塊,其回答沒有辦法後,被告沒有回應,拿完飲料就走了,沒有說要付錢買冰塊等事實。 4 被告消費發票顧客聯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貼文照片及其Google帳號「伊平堯」照片各1張 佐證前述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簡-1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廖聖明與BJ000-K112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分手,廖聖明因不滿 甲女提出分手,為求復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甲女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意圖散布 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接續為下述犯行:  ⒈在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爆料公社」之公開網路場所, 以「李○○」名義,刊登「他叫甲女,有○○的男人認為她漂亮 的嗎,有喜歡的可私訊我,我在私下讓喜歡她的癡漢仔細的 看她有多美,她住○○高中旁,要地址電話都私訊,她還有一 個20歲的女兒,家中就母女倆住在一起,沒其他男人了,○○ 癡漢可私訊我喔」之文章,並在該文章下張貼遮蓋甲女之出 生年月日、發證日期、國民身分證字號,僅留有姓名、個人 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以及甲女之私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 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致生甲女 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 事,致生甲女名譽之損害。  ⒉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生活圈」,以「王○○ 」名義,刊登「有誰認得這一個女的?男人或女人,只要有 跟他睡過的,私訊我,紅包一萬-在○○高中」、「甲女妳叫 兩個車馬砲來○○,還報警,我好怕喔」、「甲女,5/18前打 給我,我會原諒妳,不然再也沒機會」,並張貼其與甲女之 私密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 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致生甲女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 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生甲女名譽之損害。  ⒊於112年5月12日以「李○○」名義在臉書發表「外表看起來是 一對單純的母女,可手段之卑劣,心術之邪惡...我傻呼呼 的疼她們,結果兩母女花我的錢還聯合騙很大...」之文章 ,並張貼甲女之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 法蒐集及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致生甲女隱私權之損害,並 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生甲女名譽 之損害。  ⒋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在甲女位於彰化縣住處大門、其鄰 居房屋牆壁及甲女所有自小客車上,以黃色粉筆寫下甲女名 字、住址,並寫上「騙我的要還」、「騙我感情」、「詐我 錢財」等字句,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用甲女之 個人資料,致生甲女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 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生甲女名譽之損害。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以「王小明 」名義,接續對甲女為恐嚇及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 蹤騷擾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  ⒈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以密集傳送LINE訊息 、撥打LINE電話及留語音予甲女之方式,要求與甲女見面、 復合。  ⒉於112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我在妳家門口,不看 到妳,我不會走」、「我工作也不做了,大家來耗呀」等訊 息及在甲女門口照片,要求甲女出來見面。之後在甲女住處 門口,爬上車頂,大聲喊叫甲女名字,經甲女報警後,復於 翌(20)日上午某時許,以腳踹甲女住處大門。  ⒊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描述其等2人性愛過程 ,要求性行為等字句,並以「4月11日星期二下午4:00,與 甲女最後一次的做愛」為標題,設為其與甲女LINE對話群組 之公告。  ⒋於112年5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甲女住處大門,向甲女比出愛心及飛吻手勢,並於巷口大 喊「欠我的感情債要還」等語。  ⒌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真的好想一槍 打死妳們這些傷害我的王八蛋」訊息予甲女,及以「4月21 日星期五下午5:00,我不小心把門踹壞掉了把槍跟子彈放 在她家附近的樹林」為標題,設為其與甲女LINE對話群組之 公告,致甲女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女兒(下稱乙女 )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 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廖聖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一、㈠⒊⒋㈡⒈⒉⒊⒌部分之客觀事實亦坦認在 卷,惟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我沒有洩漏甲女的 個人資料,我說的是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⒌部分, 我只是要跟甲女討錢而已,沒有要騷擾她,也沒有要恐嚇她 ,我是說如果有槍的話,不是我真的有槍等語;對於犯罪事 實一、㈡⒋部分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當天是甲女設局 騙我過去,到現場時有兩個黑衣人,甲女也有報警,現場有 警察跟黑衣人在,我怎麼可能做出這些行為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甲女於警詢 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被告刊登之 網路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59、75至81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 甲女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 被告刊登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甲女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 牆壁及自小客車遭被告以黃色粉筆寫字之照片、家庭暴力通 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59頁、不公 開卷第11至16、35至37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認定。被 告雖辯稱此部分沒有洩漏甲女的個人資料,惟查所謂個人資 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 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 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至於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所訂之 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係以張貼甲女之生活照片,及在甲 女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牆壁及自小客車等處以黃色粉筆書 寫甲女名字、住址等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上開足以直 接、間接識別甲女之資料,損害甲女之隱私權,自已構成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依其以文字 書寫之上揭內容,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甲女名譽產生負 面評價,且僅涉及甲女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構成刑法 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不能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免責,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⒌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 與甲女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 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聊天室擷圖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10 3至25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女於警詢中已證述被 告是想要與我復合,才會一直騷擾、恐嚇我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48至49頁),且觀諸上開聊天室擷圖,涉及金錢的僅有 被告要求甲女於112年4月24日前歸還新臺幣(下同)65,000 元,而甲女亦確有歸還該筆款項,此有被告簽收之收據影本 1紙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115頁),其餘部分大多是被告 要求甲女聯絡、見面、復合之言語,並夾雜著許多警告、威 脅、辱罵、嘲弄之用語,甲女僅有回應2、3次,其中1次更 直接回應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已構成騷擾(見不公開卷第13 3頁),然被告仍持續以LINE傳訊訊息予甲女;另被告以LIN E撥打予甲女電話次數甚多,甲女大多亦未接聽,已堪認被 告辯稱只是要討債云云不足採信。參諸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 ,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 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 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 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 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 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 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 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 貨品或服務。」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所為,實已符合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3、4、5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另犯罪事實一、㈡⒌部分,被告雖於傳送「我真的好想一槍打 死妳們這些傷害我的王八蛋」訊息予甲女後,隨即傳送「可 惜我沒槍」等語,然參諸被告仍以「4月21日星期五下午5: 00,我不小心把門踹壞掉了把槍跟子彈放在她家附近的樹林 」為標題,設為其與甲女LINE對話群組之公告,明確表示其 持有槍彈,自足以使甲女擔憂被告持有槍彈而欲對其生命、 身體為不利之行為,因而心生畏怖。基上所述,堪認被告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㈡⒋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已據 甲女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46頁),被告雖辯稱當日 期到場後就有兩個黑衣人跟警察,其不可能為上開行為,然 被告已自承當日稍早之17時許,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⒋所示之 行為,已堪認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5月14日17時22分許至18時15分許 ,仍在甲女住處附近徘徊,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55至59頁),顯見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⒋所示之行 為後,仍在附近徘徊不肯離去,無非係為盯梢、守候甲女而 已,更足徵甲女上開證述可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構 成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跟蹤騷擾行為,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 雖漏未敘及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然此 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尚不影響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接續為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散布文字誹 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所誤會。 三、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 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 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所為跟蹤 騷擾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另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為,本質上雖亦屬跟蹤騷擾行為,然 已提升至加害甲女生命、身體之犯意,而應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部分係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係接續以一行為所犯 ,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亦有所誤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110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 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因個人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任意在網路張貼甲女之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並在甲女 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牆壁及自小客車告以黃色粉筆書寫甲 女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且均散佈足以使一般人對甲女名譽 產生負面評價之文字,侵害甲女名譽及隱私甚鉅,殊值非難 ;又違反甲女之意願,率爾為上開恐嚇、跟蹤騷擾之犯行, 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甲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酌被告前另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良,且迄今未與甲女達成和解,犯後僅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行持續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 2年5月27日在「蘋果新聞網」,以「王○○」名義,刊登並張 貼乙女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以此等方式對不 特定第三人洩漏乙女及所就讀學校班級,並損害乙女利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6日晚間,在通訊軟體臉書名稱為「○○人」 之社團,以匿名方式,刊登發布標題為「○○鎮,,○○禮儀社」 ,內容為「禮儀社老板…利用小女孩涉世未深,用一些手段 讓這未成年少女成為了他的小三,這樣的不倫戀長達4年, 直到今天少女成年了,就讀○○○○****系*年級,他們的不倫 戀還在繼續隱瞞著男方家裡,老板的老婆渾然不知她老公背 判家庭長達4年了,這間禮儀公司老板叫丙○○,網路上能查 到,而這一個小三名字叫乙女,為什麼會選擇爆料是因為這 個小三跟她媽媽的故事比8點檔還精彩,在未來的每隔兩天 ,我會爆一次故事讓社會公評。○?○○○葬儀社老闆0980**** **,乙女○○○○****系*年*班」之文章,非法蒐集及利用丙○○ 、乙女之個人資料,致生丙○○、乙女隱私權之損害,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以112年度 偵字第4444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26號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 於113年4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簡字第126號判決全卷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在相同時間貼文在○○人社團及 蘋果新聞網的,內容是相同的等語。而觀諸被告於本案在蘋 果新聞網所發佈之文章,內容為「○○○○***系*年*班乙女, 當了4年的小二+1=破壞別人家庭,○○○○的老師教的真好,這 就是國立學校的教學之風嗎?旁邊的就是乙的誰,不用說也 知道,學校有打算要輔導她偏差的行為嗎?」、「可以爆料 ○○○○****系*年*班的一個女學生姓*,她在當人小三破壞人 家庭嗎?對方是開葬儀社的,○○○○好棒棒的教育,老師教的 好喔」,與上開在○○人社團所發佈之文章,內容均指涉乙女 與葬儀社老闆有婚外情,且公開乙女之就讀學校、班級、姓 名等個人資料,另所張貼之乙女照片亦有一張相同(見不公 開卷第7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44447號卷第45頁)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於112年5月27日在蘋果新聞網 發佈文章,然依卷附之網頁列印資料,並未顯示發佈文章之 日期(見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尚乏依據。基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其係 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在○○人社團及蘋果新聞網發佈上開文章乙 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既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在○○人社團及蘋果新聞網發佈上 開文章,而非法蒐集、利用乙女之個人資料,侵害相同之法 益,兩個行為應構成接續犯,是本案被告非法蒐集、利用乙 女資料部分,與前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號確定判 決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應不得再行追訴,按 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HDM-113-訴-999-20250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92號 原 告 張瑋芝 被 告 李毓庭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74號)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見本院附民卷 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 及加計自民國113年8月28日提出之妨害名譽附帶民事求償起 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51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伊與其夫即訴外人卿玳瑋發生婚外情, 竟自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6時14分起,在其桃園市○○區○○○ 街00號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而以其臉書帳號登入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公開社團「○○○○○000000 0000 00」(下稱系爭臉書專頁),分享伊在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 ,並刊登:「原配們請小心這位張小姐,搶人老公還義正嚴 詞教訓原配,糾纏不斷還去警局控告原配恐嚇,反正她都公 開在她臉書供人觀賞,大家快去看他們秀恩愛並祝福他們吧 」之貼文,又於該貼文之留言處張貼:「聽卿先生說(我只 是聽說哦)張小姐之前在婚姻中婚內出軌,跟已婚男子懷孕 ,後來離婚但是已婚男子不願意離婚跟她一起,所以就成為 單親媽媽了」、「最好上法院,看看我手上的證據是否能證 明我所說的囉……當然有十足證據才敢說我只是說祝福他們, 大家都不覺得我是這麼想的我也沒辦法」、「就說請大家去 祝福而已啊要敢作敢當」等文字(下合稱系爭貼文),以此 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而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39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臉書專頁張貼系爭貼文,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111年9月25日下午6時14分起,在系爭臉書專頁 張貼系爭貼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貼文具有指摘原告對婚姻不忠 誠、妨害家庭及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意,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 、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 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又被告因於 前揭時地張貼系爭貼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8371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 2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第93至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查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㈢次查,被告在系爭臉書專頁公開張貼系爭貼文,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洵屬有據。再者,原告為專科畢業,原從事虛擬貨幣幣商 ,收入不到4萬元,目前待業中,111年所得為12萬5676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30萬24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原從事虛擬 貨幣幣商,收入約20至30萬元,目前已未經營虛擬貨幣而無 業,111年所得為2萬299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69萬9555元 等節,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0 3頁、第15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貼文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參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狀,並佐 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5

TPHV-113-簡易-292-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警製偵查」報告為證據。  ㈡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蝦皮帳號「hinet5527」(下稱本案帳號 )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和 告訴人乙○○交易,我沒有在使用帳號,我帳號在111年就被 封鎖了,帳號遭盜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下稱被告居處),及本案帳號為被告所申設, 且於110年2月28日驗證完成,驗證門號亦為0000000000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8頁反面、第33頁),並有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05052P號函(下稱蝦皮公司 113年6月5日函)暨帳號資料(偵卷第40-41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 錄(偵卷第8、32、50頁)在卷足稽,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⒉再觀諸本案帳號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下稱本案訂單),係於1 11年1月2日使用711貨到付款取貨,收件人姓名為「甲○○」 ,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711育賢門市 新竹市○區○○路000號613號1樓」(下稱711育賢門市),且 本案帳號自108年7月6日至113年5月30日均有頻繁之買賣交 易,其中買進交易之收件人姓名幾乎均是「甲○○」,收件電 話幾乎均是「0000000000」,再在收件人姓名為被告後方之 收件地址,多數均為「全家新竹新興店 新竹市○區○鎮里○○ 路000號一樓」、711育賢門市、「新竹市東區新竹南大二店 新竹市東區南大路8.」,且上開收件地址,距離被告居處 極近,走路僅約5至7分鐘不等之事實,有蝦皮公司113年6月 5日函所附交易明細、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偵卷第42-44頁 ;本院卷第19-23頁)在卷足稽,足認本案帳號於108年7月6 日至113年5月30日確實均為被告所使用無疑。被告辯稱:我 沒有使用本案帳號,我很少在用,上次用是好幾年前,我沒 有跟告訴人交易,帳號在111年就被封鎖,帳號有被盜用云 云(偵卷第8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13、15頁),顯屬 虛妄。  ⒊是以本案訂單之收件人確屬被告、收件電話為被告所使用、 收件地址在被告居處之事實,佐以被告確實有於108年7月6 日至113年5月30日頻繁使用本案帳號交易之事實,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號沒有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為留言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人無疑。 至被告固請求函詢蝦皮查詢帳號登入紀錄,以佐證其帳號係 被盜用云云(本院卷第15頁),惟本院依前開蝦皮公司113 年6月5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已足資認被告確係本案行為人, 本案帳號並未被盜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交易糾紛,即恣意至告訴人賣場之評價區留 言為不實評論,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之困擾, 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以不合理 之情詞強辯,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另參酌被告前已有妨害 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又再次恣意妨害他人名譽,自不應輕 縱。再參考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3年1月7日5時31分前某時,在 蝦皮購物網站,以申辦之蝦皮帳號「hinet5527」,在乙○○ 所經營之蝦皮賣家帳號「jackal2046z」評價中留言:「詹ㄎ ㄨㄣ鴻,新竹市香山區寶石商,FB id=000000000000000,超 極惡質,在NIKKE攻略&代購&團購友善社,低買高賣自己平 台,再脅迫購買者完成交易,循環購買炒作,會用延遲一到 兩周發款為由,不斷騷擾買家"完成訂單",完成後封鎖購買 者,一般卡已100購入,朝聖卡200購入,特點卡不定,價差 請受害者自行計算。jackal2046z,同店家作法Bochen adam adam860711,請同注意,賣貨便,金流、條碼」等語之不 實言論,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詆毀乙○○之名譽。嗣 經乙○○瀏覽上開蝦皮拍賣APP賣家評論區時知悉前情,並報 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蝦皮賣場評價留言紀錄、訂單明細、 評論截圖(以上均為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5日蝦皮電商 字第0240605052P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5-02-21

SCDM-113-竹簡-871-202502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莉惠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 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 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後述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侵害被告配偶權,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命告訴人 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被告經歷其配偶與告訴人外遇 過程中,精神痛苦,多次有輕生念頭,並曾服用安眠藥而 送醫住院治療,亦因此罹患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顯有憫恕值得同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判決未考量本件被告犯罪原因,係發現告訴人擔任被告 婆婆居家照護員之期間內,有多次性行為,被告為維持家 庭婚姻,欲聯繫告訴人請勿再與被告配偶往來,但告訴人 均不出面及處理,被告一時氣憤才在電線桿張貼告訴人之 照片及文字,因此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刑度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則 原審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本案犯 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佔法定刑度區間的3%【計算 式:(4-2)÷(12×5-2)×100%≒3%,因有期徒刑的最低刑 度為2月,故均減除】,尚屬法定刑度之低度刑,形式上 並未量處重刑。 (三)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法益及名譽法益,迄今仍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則原審未量處最低刑度,乃與 其他僅單純侵害個人資料法益及侵害後有和解獲取原諒之 情形有區別,並充分考量本件案發前因後果不可全歸責於 被告,才從輕量刑而未處更重之刑度,並無偏執一端以致 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 無不當。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在戶外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專門 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並印上告訴人頭像之白布條,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法益及名譽法益,即使 考量本件案發之前因後果,被告所為亦已逾越法律所規範 界限。且頭像可直接辨識個人特徵,相較於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或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更得直接特定個人,在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案件中並非最輕微之類型,故無即使 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仍屬過重之憾。從而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量刑為 過重等情,均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過程中,對行為人本身及其 與家庭及社會關係,造成難以挽回之破壞。自特別預防之 觀點,如認行為人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 有行為控制能力,僅係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 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即足已達到警示 作用,及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 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 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並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前僅有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見)。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與告訴人 均稱雙方現已無接觸及聯絡,告訴人亦自承未與被告配偶 來往,可見僅係一時偶發案件,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以啟自新。   4、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5、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6、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 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 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 故意犯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在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之記 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某處」、第8行關於「白布條」之記 載,應更正為「廣告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 「及偵查」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並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所為顯係意圖及 惡意損害告訴人乙○○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張 貼廣告單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特徵、外貌、性生活等均屬個人隱私權 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 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前開犯行,侵害告訴人 之隱私及嚴重損害其名譽,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介入其婚姻,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許,在 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專門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 上印有乙○○之頭像)」之白布條,使不特定之來往民眾均得 以清楚見聞該等圖文,以此方式違法利用乙○○之特徵、性生 活等得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並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廣告單 照片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2-21

PTDM-113-簡上-127-202502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丁○○」後補 充「(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第7至8行「公然侮辱」 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丙○○臉書個人頁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符合 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審 酌本案被告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網路頁面上嘲諷告訴 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但情節實屬輕微,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依約全部履行 完畢,有匯款紀錄擷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然告 訴人並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撤回告訴,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 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 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情節尚 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61號   被   告 丙○○ (略)         丁○○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因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偶然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社群「烏克蘭妹緊急收容中心」(下 稱本案社群)內,見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同網站 帳號「張芳瑜」之人張貼乙○○之姓名、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 agram所張貼之「應徵招待公關」等資訊之貼文(下稱本案 貼文)後,未考量渠等與乙○○素不相識,亦未清楚知悉乙○○ 上開貼文所述公關工作之實際內容,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在其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 ○○街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本案社群 之本案貼文下方,輸入「來世願做小公主 只吃G8不吃苦」 此文字,以此方式嘲諷乙○○係以為他人提供性交易為業,而 減損乙○○之社會評價。㈡丁○○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5樓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本案社 群之本案貼文下方,輸入「懶舔之子」此文字,以此方式嘲 諷乙○○係以為他人提供性交易為業,而減損乙○○之社會評價 。嗣經乙○○在其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內閱覽後,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行為。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2人行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減損。 4 本案社群內之本案貼文照片1張。 證明本案社群之本案貼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事實。 5 被告丙○○、丁○○在本案貼文下方輸入文字之截圖各1張。 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行為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21

PCDM-112-審易-2108-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秀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韋秀與乙○○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因乙○○介紹異性友人予劉 韋秀認識,雙方發生嫌隙,劉韋秀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同年月5日前之 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GOOGLE商家 評論之頁面,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乙○○所經營之妮 蔻時尚診所(下稱本案診所)網頁留言版,以「劉韋秀」之本 名,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辱罵或指摘乙○○之文字, 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貳、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審判 外之陳述,如非屬傳聞證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 被告係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任意性之問題, 除供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外,與傳聞法則無關 。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然被告自 己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 自白任意性之問題。又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係經檢察事務官 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並於該筆錄末頁下方親自簽 名,又細觀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尚有為:我講的都 是真實的,沒有妨害名譽等反駁陳述(交查卷第18頁),並非 一味順從檢察事務官之問句予以回答,故難認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有何遭受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對待之情 事,堪信未有何遭非法取供之狀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 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方式,發表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只有我自己 認為林小姐是老闆,其他人不一定知道老闆林小姐就是告訴 人乙○○。我之所以在GOOGLE張貼如附表編號1、2的內容,是 因為告訴人很奇怪,介紹這個人給我認識,就跟我說潤滑液 如何使用,希望我跟那個人趕快發生關係,但我是個很保守 的人,我是一名老師,而且告訴人還在電話中跟我講說我非 要跟她那個朋友見面不可,還要我一定要穿得非常漂亮去跟 她朋友見面,告訴人還跟我用話術,說她這個朋友非常有錢 ,說我跟他認識絕對不會後悔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之工作場域或學經歷都是非常保守封閉的,偶然間鮮少 有聯繫的告訴人與被告聯繫,在活動之後就突然說要介紹男 生給她,且在事前交付潤滑液、性交的內容給被告,並說在 發生關係之後要回報她有無真的發生關係等內容。被告當時 基於信任,還有保守跟不明社會的險惡,所以聽從告訴人建 議發生性關係,發生性關係之後,發現身體開始有異樣怪怪 的,經檢驗得了性病,任何人處於被告當時的狀況下,都會 有這樣的情緒。被告去參加診所的活動,卻因此遭受不名譽 的疾病,有所氣憤,公開評論提醒往後診所的消費者,希望 不要再有任何受害人,被告當時為評論的行為跟主觀想法, 都只是要提醒大家不要再受騙上當。 ㈡、次者,任何一般人從文字評論,無法特定到講的人就是被告 所指的告訴人,所以告訴人不會有任何名譽上的減損。亦即 老闆林小姐是否可以讓一般使用者特定為乙○○三個字,顯然 在文字上面除了林相同以外,沒有任何與乙○○有關,又臺中 市衛生局回函稱妮蔻診所負責人是沈文示,一般的常情,負 責人等同老闆,老闆就是沈文示,不可能老闆是乙○○,老闆 林小姐也不可能等同於沈文示或是乙○○等人,一般的瀏覽者 會不明白老闆林小姐在指誰,從構成要件而言,認為老闆林 小姐5個字無損於告訴人任何權益。另外,告訴人稱她是診 所的執行者,又稱她是公司的股東,後又稱她是實際的老闆 ,執行長做的是經營跟管理,她絕對不是老闆,而且在辯護 狀證物1,她也是對外宣稱她是執行長,而不是用老闆或是 負責人來稱呼自己,顯然告訴人多次對外都指自己為執行長 ,而不是股東、老闆,告訴人之證述只是為了故意讓被告入 罪,所以用老闆來稱呼自己。 ㈢、又被告所評論的內容是有公益性的,而且均與事實相符,告 訴人也坦承被告確實有去購買過商品,付了訂金,而且有介 紹這個男生給被告認識,也確實有教導她關於潤滑液的使用 、性行為等內容。綜合整篇文字內容,可知貼文內容應與事 實相符。再審酌醫美診所消費群以女性為多,若告訴人再有 相類似的狀況,介紹比較不適當或是帶有性病的人給消費者 ,而有發生性行為,顯然是不利於不特定的消費大眾,被告 確實基於公益而為評論,這部分應在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等 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111-1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中 截圖-與Rachel(韋秀)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13 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chel於112年12月2日之LINE 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15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c hel於112年12月23日、31日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 17-23頁)、被告以暱稱【Rachel Liu】與第三人間之IG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25頁)、被告與第三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27-29頁)、被告以暱稱【劉 韋秀】於「妮寇時尚診所」GOOGLE評論張貼之留言截圖(他 卷1630號第33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chel之LINE對 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43-61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 chel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63-119頁)、告訴人手 機中截圖-與第三人Sara、Tiffany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 30號第123-125頁)、被告與第三人「大白」間之IG對話紀 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127頁)、被告與第三人吳益銘間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129-133頁)、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21-43頁)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針對附表各編號所指之對象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本案診所我經 營10年,前9年我是投資者,112年12月我把診所全部買起來 。我在本案診所擔任執行長。診所的股東只有我一個,我是 負責人,但是我有請掛牌醫師。掛牌醫師沈文示是主要的負 責醫師,另外我還有請黃耀樟醫師、徐淑華醫師,總共三位 醫師。院長是沈文示醫師。診所需要有掛牌醫師,後面的獨 立出資人是我,沈文示醫師無任何出資。我聘請黃耀樟醫師 、徐淑華醫師,是我負責從診所營運賺的錢支付薪水。診所 主要業務為醫美、微整形、雷射、光療、保養課程、預防醫 學抗衰老。我在本案診所之工作內容為客戶諮詢、協調大小 事宜、管銷、業務訓練、監督課程的執行。員工薪資及出缺 勤,醫療服務的品質跟水準,也是由我掌控。診所的員工都 稱呼我BOSS。被告的貼文是指我,因為只有一個老闆。大家 只有知道老闆林小姐,乙○○就是妮蔻診所的乙○○,我還有證 據是大家都來瘋傳,問我怎麼會有這個貼文,員工也來問, 好的朋友、親友也來問等語(本院卷第111-113、115-118頁) ,又佐以妮寇時尚診所網路資料截圖(本院卷第75頁),上 面可見告訴人之職稱為本案診所之執行長,一般而言,所謂 之執行長通常具有公司決策、發號施令之權,並且需相當程 度地承擔經營成果。 ㈡、綜合上開告訴人陳述、本案診所網路資料截圖內容(本院卷 第75頁),顯示告訴人為本案診所之出資人,並有聘請3名 醫生,且負責診所之客戶諮詢、協調大小事宜、管銷、業務 訓練、員工薪資及出缺勤、醫療服務的品質跟水準等面向, 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診所具有相當之管理、控制力,亦具有 決策權力,其地位相當於該診所之實際上之負責、經營者。 而且被告所稱之「老闆林小姐」,除以「老闆」表示具有管 理、控制權之人即告訴人外,另將告訴人之姓氏「林」、性 別為女性之「小姐」均加以記載,足徵一般人閱覽附表編號 1、2所陳述之內容,已足以知悉對象即為告訴人。況且,被 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評論中所寫「老闆林小 姐」指的就是告訴人,大家應該都知道告訴人是醫美的老闆 。認識告訴人的應該就會知道我評論中講的就是在講告訴人 。我看告訴人跟櫃檯小姐的談話,我就覺得她很像老闆等節 (交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3頁),如此益證被告所評論 之「老闆林小姐」即為告訴人,且一般人透過上開文字內容 ,應可知悉其陳稱之對象為告訴人等節明確。 五、關於散布文字誹謗之部分 ㈠、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 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 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 之。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 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 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 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 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 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 廣。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要做療程,她只先付訂 金,那天她說她要趕回去買房子,她說她之後再來做,就回 去了。大概11月底的時候,她先付訂金,說之後再回來做, 但12月底的時候她就說她不要再買課程了,要求退款,我們 也是如期把款項退給她,她等於沒有在我們這邊購買任何療 程、操作任何課程,也沒有付任何錢,我們把款項都如期的 退給她。我們開門做生意,是正正當當在做生意,我也沒有 推銷她不需要的東西,是她主動跟我們詢問她的斑點問題, 我們也是跟她講她需要的療程,她自己願意接受,後來她也 沒有買這個課程,我有把款項都退給她等節(本院卷第113-1 14頁),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他卷1630號第17、 21、23頁),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我現在要開始背房貸, 錢變比較吃緊了」、「我覺得我目前還沒有那麼需要做prp, 所以想以後再考慮做」、「我沒有要跟妳買醫美不是這件事 的原因,是我真的開始背房貸有壓力」等語。而告訴人後續 也回覆:「我們2000元會退你的」、「你有LINE Pay嗎」、 「或是帳戶」、「我現在退你、我們不要拖過年」等語,後 續告訴人直接使用LINE Pay功能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 給被告等節,可見被告係因自身房貸壓力而有要求退款,並 非「因事後發現此乃告訴人所推銷無意義之療程而要求退款 」,且告訴人亦立即將款項轉帳給被告,謂有刻意刁難、拖 延之情,難認告訴人有被告所陳稱「是個騙子,專門跟妳推 銷妳不需要的東西」以求賺取高額營利等節。 ㈢、又衡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其提及「老闆林小姐是個 騙子,專門跟妳推銷妳不需要的東西」、「會一直要妳跟她 的男顧客上床」、「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對我說跟對 方上床妳一定不會後悔,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要我上 完床跟她報告」等語,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 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知告訴人以詐術或是花言巧語,推銷客 戶不需要之商品、療程,以賺取利潤,且透過經營醫美診所 方式,媒介女性客戶與告訴人之男性顧客從事性行為,對告 訴人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 害。又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 ,從事學校教書工作(本院卷第126頁),顯有相當之社會 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告訴人之人 格聲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 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仍決意 在上開時間,接續為上開言論,已非屬單純不友善之言論, 而已逾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是被告實具有散布文字 誹謗之故意及犯行。   ㈣、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 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 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 、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 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 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 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 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 」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 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 ,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 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 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 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 ,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 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 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 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 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 ,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 即屬「私德」之範圍。 ㈤、細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還不錯 的好朋友,都會講姐妹之間的心事,她在網路上有交往一些 不好的男生,我覺得我可以介紹不錯的男生給她認識,以免 她再受傷害,我是因為這樣的情況,才會介紹我自己還不錯 的朋友給她認識。我在介紹被告給這個男生之前,我有美言 被告給這個男生,我在做中間的媒婆角色。我有跟被告說發 生關係之後要跟我回報,因為我擔心他們那天吃飯後面的狀 況如何,我請被告吃完飯後,跟我回報事後的狀況如何等語 (本院卷第114、117頁),且輔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 他卷1630號第21頁),被告向告訴人陳述:我還是覺得妳是 很棒的人,妳也想為我好等語,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斯時關係 融洽,雙方為朋友之程度,告訴人乃基於與被告有私交,且 考量被告於網路上有交往一些不好之男生等因素,故而介紹 自己認識之男性友人給被告,並有告知被告回覆發生性關係 之情形。從而,審酌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且告訴 人基於與被告之交情而為介紹男性友人、告知回覆發生性行 為等節,純屬其私人領域之事,與公共利益無關,任何人自 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被告卻在上述時間,為上開 言論,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   六、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有辱罵告訴人「是個騙子」、「人面獸 心的人」等語,其中「騙子」係罵他人擅長以詐術欺騙他人 ,用以賺取不法金錢;而「人面獸心」多指險惡狠毒之人, 屬於貶抑、侮辱人格的用語,依社會通念,實含有辱罵之意 ,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之人格及地位,亦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如上所述,被告 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從事學校 教書工作(本院卷第126頁),當具有相當之生活、社會經 驗,而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 到被告以如附表各編號之內容為嘲諷、辱罵後,均會有屈辱 、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確會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對心理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況且被告上開陳述 內容非少,顯非僅因一時衝動所為之情緒性用語,應認被告 上開言詞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逾越表現言論 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 成損害。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方式辱罵告訴人,具有公然侮 辱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經查,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函詢本案診 所有關診所負責人、出資人為何人,告訴人是否為該診所全 額出資人?沈文示是否為掛牌負責人?診所員工是否以老闆 稱呼告訴人等節,惟本院勾稽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及依卷 內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則被 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雖有為附表編號1、2之行為,然其公然侮辱、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介紹異性友人等節發生嫌隙,對其心生 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竟為本案犯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因賠 償金額尚有差距,故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另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學校教書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表文字內容 1 絕對不要來這家診所,老闆林小姐是個騙子,專門跟妳推銷妳不需要的東西,還會一直要妳跟她的男顧客上床,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人面獸心的人。 2 絕對不要來這家診所,老闆林小姐是個騙子,專門跟妳推銷妳不需要的東西,還會一直要妳跟她的男顧客上床,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人面獸心的人。 (以上所寫,皆為事實,有line對話為證據。對話中林小姐不只一次,試圖說服我去跟她的一位男顧客見面上床。我兩次跟林小姐拒絕跟她介紹的男顧客見面,她都馬上打電話給我,要我一定要跟對方見面,而且突然開始教我如何使用潤滑液,而且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對我說'跟對方上床妳一定不會後悔',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要我上完床跟她報告)

2025-02-20

TCDM-113-易-2533-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保 選任辯護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蔡東保(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   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潘佩麟(下稱告訴人)任職於元智大學,依該校網頁 所示,其工作內容為:「行政會議議事及相關運作、校務會 議議事及相關運作、校園安全維護會報暨緊急事件小組議事 、全校合約書、證明書等用印初審、校園性別平等業務、保 護智財權小組業務、全校大事紀要彙整、聯合服務櫃檯督導 」等,其中有關該校之行政會議及校務會議運作、全校合約 書及證明書用印初審、校園性別平等個案處理等重要窖務之 處理過程,若生弊端,自有損及校方、教職員、學生、契約 相對人等各方相關權益之虞,並非單純行政庶務。被告檢具 相關事證,對告訴人提出告發、陳情,目的在使校方審慎評 估,告訴人是否適合職司攸關整體校務運作及學生性平權益 之處理過程,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再者,本案言論並無不 實,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相識至今20多年之長期相處觀察, 實屬有相當依據之意見表達,並有專業人士意見加以印證。 被告在表達過程中縱有誤用法律詞語,但被告有檢附資料佐 證,應不致於造成對告訴人之錯誤評價。  ㈡被告傳送本案告發函之方式,是出於告發目的所必要,散布 範圍與其言論目的及公共利益具有高度關聯性,足認被告並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爰請撤 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另如鈞院認定被告有罪,請審 酌本案言論内容並無不實,且被告僅傳送至三個特定對象之 公務信箱及民意信箱,相較於透過網路社群媒體供不特定大 眾閱覽之侵害程度,顯然較低,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審酌 上情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本案告發函與所檢附之「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 (判決新增版)」、教育部111年1月12日臺教人(五)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陳情信影本、被告提出之被證3即其 寄送予元智大學校長室及元智大學人事室主任之電子郵件首 頁截圖、被告提出之被證4即「教育部長信箱管理平台」收 到被告所寄陳情函後之回信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 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7 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 ,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資說明被告有理由確信其言論屬 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 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 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 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 評斷事項而言。查告訴人係任職元智大學擔任辦事員,工作 內容為行政會議議事及相關運作、校務會議議事及相關運作 、校園安全維護會報暨緊急事件小組議事、全校合約書、證 明書等用印初審、校園性別平等業務、保護智財權小組業務 、全校大事紀要彙整、聯合服務櫃檯督導等,有元智大學網 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續85卷第113頁),其僅係負責行政 庶務工作之行政人員,並未擔任教師職務,且告訴人非公眾 人物,言行舉止並無受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再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本案言論,均與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內容無涉, 且與公眾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非得任意指摘或 傳述。是被告提出之本案言論不論是否為真實,均構成誹謗 之犯行,本案尚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益徵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 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 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 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保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東保係潘佩麟前夫(雙方於民國105年2月間裁判離婚), 因仍心懷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 於111月1月6日前某時,將載有「元智大學秘書室辦事員: 潘佩麟…四、潘佩麟犯罪背景:(1)詳參附件B:訪視報告截 錄內容…,足見潘佩麟身為長女,與犯罪累累的原生家庭難 以割捨,自來與原生家庭密切往來。(2)詳參附件7:潘佩麟 原生家庭部分成員犯罪表內容所示,從民國84年至109年,2 5年期間,其多數家庭成員陸續涉有民刑事犯罪,前科累累 ,諸如重刑服監、損害賠償、吸毒勒戒、銀行卡費支付命令 、消費債務清算…等。(3)詳參附件8:潘佩麟之父親潘豐田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書(按此為民事判決 )…。(4)潘佩麟之父親潘豐田,86年上字第748號,臺北高等 法院判決書(按此亦為民事判決)…」等文字暨檢附「附件7」 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之告發函、陳情 函(下合稱本案告發函,引號內所引用文字則逕稱本案言論 ),以Email方式寄送教育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 人事室等單位,足以毀損潘佩麟之名譽。 二、案經潘佩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潘佩麟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指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被告蔡東保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 卷第41、44頁,易卷第119至123、131至181頁),而因本院 已傳訊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詳下述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此部分審判外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44頁,易 卷第119至123、131至181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 聲請,於審判期日使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 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 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審易卷第41、44頁,易卷第119至123、131至181 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確為其所寄送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有寄電子郵件 給元智大學校長、人事室主任2人,及陳情至教育部部長信 箱,聲明異議補充狀也只有給法院執行處,沒有散布於眾的 意圖,亦無誹謗故意,我認為告訴人不適合在學校崗位上工 作,陳述均屬事實,要讓學校去衡量,我無罪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僅將本案告發函傳送予特定人或特 定機關(亦即元智大學校長吳志揚、人事室主任鍾國濱,及 向教育部部長信箱陳情),從未向大眾或多數不特定人為之 ,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退步言之,縱使前揭人等將 所接收之訊息傳遞予第三人,亦非被告所為或被告所能控制 或支配,當不得將該等侵害結果歸責於被告;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本案告發函內容真實,其無誹謗犯意;且告訴人既從 事教育相關工作,則本案告發函所載內容,涉及國家刑罰權 之有無及範圍,並非私德,且與教育等公共利益有關,被告 亦以善意發表言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不該當 誹謗罪;本案告發函所載與告訴人親族相關者,告訴人並非 直接被害人,既無得為告訴之人於6個月內合法提出告訴, 應判決不受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2月1日裁判離婚後,於111月1月6日前 某時,以其個人電郵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將本案告發 函及所載並檢附的「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 決新增版)」,均以Email方式寄送至教育部部長信箱、元 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人事室等單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本案告發函與所檢 附之「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 、教育部111年1月12日臺教人(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 檢附陳情信影本、被告提出之被證3即其寄送予元智大學校 長室、及元智大學人事室主任之電子郵件首頁截圖、被告提 出之被證4即「教育部長信箱管理平台」收到被告所寄陳情 函後之回信等件(見他卷第5至7頁,偵續卷第25至30、97、 215頁;本院易卷第61、67至72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他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17 3、179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固對誹謗罪設有不罰規 定。又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 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 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 當之利益衡量。而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 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 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 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 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 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 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 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 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 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 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係任職元智大學擔任辦事員,衡其工作內容並非負 責對學生授業解惑之教職,毋寧多半為行政會議及議事相關 運作、全校大事紀要彙整、聯合服務櫃檯督導、契約書用印 初審等行政庶務性質(見偵續卷第113頁的元智大學網頁截 圖),顯見告訴人尚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眾事業之意見領袖 ,已難認其言行舉止皆事關公益而在社會生活上須以最大容 忍接受監督義務,亦難謂其職業執掌與被告所稱「涉及教育 等公共利益」有何密切關聯可言。按涉及個人私生活或私德 之事之言論指述,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 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 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如立法者欲使涉及 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 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反之 ,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 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 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 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乃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櫫。而查,被告於本案告發 函以本案言論指稱「潘佩麟犯罪背景…潘佩麟身為長女,與 犯罪累累的原生家庭難以割捨」、「潘家多數家庭成員陸續 涉有民、刑事犯罪,前科累累」云云,無非係以本案告發函 附件7「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所臚列訴訟 案件7項(見偵續卷第215頁)等為憑,核屬具資訊提供性質 之事實性言論,然觀諸各該訴訟案件內容,不僅均非告訴人 本身涉訟案件,矧其中項次第2、4、5、7之案號及案由,實 係其他人涉及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民事事件,皆非刑事 犯罪或刑事前科,更何況其中項次3所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明確記載告訴人之母係該案「被害人/ 告訴人」而非被告,益見被告本案言論逕指告訴人及其親族 「前科累累」一詞,顯已有違事實;又承前所述,告訴人並 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眾事業的意見領袖,則被告於本案言論 所提及「告訴人之原生家庭『成年親屬』涉訟案件」,已難認 與告訴人本身之品格秉性有何干係,且舉凡個人親族姓名、 親等關聯性,俱應屬個人的個資或私領域範疇,當應受隱私 權及名譽權之保障,除非當事人自行公開或依法揭露之外, 本非依法必須一概公開予外界週知之資料;再者,縱使告訴 人家族成員涉及之法院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業以 適當方式公開,但告訴人之親族成員人別及親等關聯為何等 資料既非公示周知,遑論外界有何按圖索驥查悉告訴人親屬 涉訟資料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以本案告發函載有本案言論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顯寓有影射告訴人出身家庭低劣之 涵義,自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之品格誠信及社會評價產生懷疑 甚至負面觀感,而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辯護人就此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告發函所載與告訴人親族相關者,告訴人並非直 接被害人,既無直接被害人提告,即應公訴不受理云云,委 難憑採。  ⒊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毀謗罪所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 知悉之意即可,遑論該多數人係屬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 衡酌一般政府機關或學校體系之實務運作,負責受理投訴檢 舉者,當屬政府機關之政風或權責單位,縱使投遞至機關首 長信箱,亦會再層轉至相關權責單位。本案被告自承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長年從事房地產業工作,曾設立經營德星建 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則擔任專案經理人,本案案發 時年約50餘歲(見本院易卷第131、174、187至199頁),顯 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又徵以被告以電郵寄送本案 告發函予元智大學校長室、人事室主任,於該函中載有本案 言論並表明「希望元智大學能夠妥善處理此事,延續董事會 以往長期良好辦學理念」(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68頁,易卷 第61頁),復以電郵將內容大致相同之陳情函寄送予教育部 部長信箱,於該函中載有本案言論並表明「希望教育部能以 上級單位督促元智大學能夠妥善處理此事,延續以往長期良 好辦學理念」(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4頁,易卷第67至72頁 );另佐以被告寄送之元智大學校長信箱電郵地址(000000 0000000.000.000.00),實係歷屆擔任元智大學校長職位者 所配用之公務電郵,尚非教授個人一身專屬,此點閱教育部 大專校院一覽表網頁即明(網址:https://udb.moe.edu.tw /ulist/Institution?id=00001EDBE8BF),至被告寄送陳情 函之「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除係公務電郵信箱外,亦據教 育部於官方網頁明載「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處理流程:1.民 眾來信陳情2.系統自動發送確認信函3.民眾點選確認信函4. 教育部專人收信分辦5.相關權責機關單位處理6.回復民眾7. 派送滿意度問卷調查(民眾請於7天內填寫完畢)」【註:此 網址見:https://email.moe.gov.tw/ShowNotice.aspx】, 復有被告收執之教務部長信箱管理平台回覆電郵存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67頁)。因此,被告對寄送的電子郵件、陳情 檢舉信函,將層轉機關或學校之各單位承辦人員,亦會層轉 權責單位查明,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可預見所指不實 事項將散布於眾,益見被告確有除收文者外,即有使為不特 定人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況被告向多數機關散布, 其顯有意圖散布文字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犯意,灼然明甚。 被告猶辯稱其僅寄送予元智大學校長及人事室主任之個人信 箱、教育部部長信箱,故僅有校長、人事室主任、部長等3 位特定個人能夠知悉云云,要非可採。  ⒋稽諸上開脈絡,被告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關係即有不睦, 嗣於105年2月1日裁判離婚後,被告仍於111月1月6日前某時 ,將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以Email文字方式寄送教育 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人事室等單位;且承前所述 ,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職司亦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猶引 用不實之本案言論內容藉以直指告訴人,以圖汙衊抹黑告訴 人之名譽,足見被告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其行 為顯係基於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基於誹謗故意所為,甚為灼 然。被告辯稱其僅係就教育公共利益、公共事務為評論,無 誹謗惡意等詞,當無可採,本案亦無何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 免責事由,自無從逕以被告已盡事前之合理查證義務卸免其 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屬無據,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接續以電子郵件將內容相同、均載有本案言 論之本案告發函寄送予教育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 人事室等單位,係以同一手法誹謗告訴人,時空密接,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數年,因仍心懷怨懟,竟未思理 性處理,率爾以電郵寄發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予不同 單位以達陳情檢舉之效,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實非可取 ;且犯後迄今否認,參以公訴人、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易卷第179至180頁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長年從事房地產業工 作,曾設立經營德星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則擔任 專案經理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東保於上開時、地,亦意圖散布而基 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另在其於110年12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補充狀上,記載告訴人潘 佩麟之原生家庭犯罪累累並檢附上揭附件7「潘家犯罪表」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聲明 異議補充狀是給法院執行處,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亦無誹 謗故意,請判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遞狀至地檢署 或法院之書狀,因經辦人並非僅一人,層層收件傳遞之結果 縱使有多人知悉,仍不該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 意圖及行為,請求諭知無罪等語。經查,被告於另案進行中 ,在其於110年12月6日遞狀之聲明異議狀固檢附「附件7」 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乙情,有該書狀 及其上法院收文戳章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9至21頁)。然揆 諸該聲明異議狀及附件,既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接 觸該書狀者僅為法院調查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法官、執行 事務官、書記官等人,以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並未對外 公開。而法院調查審理時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 及知悉兩造所提出之任何書狀之內容,以及為究明當事人間 利害關係、利弊衝突,進而得依職權調查當事人之個資、親 屬姓名、親等關聯、前案紀錄、相關民刑事涉訟情形等資料 ,本屬當然;此與本判決前述「被告逕將載有本案言論之本 案告發函,寄送予告訴人任職單位(註:該等單位並無司法 職權可查得告訴人之親族個資、甚至前案紀錄等資料)」而 論處誹謗有罪部分,情形迥異。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 加人以及經當事人同意及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經法院裁 定許可之第三人等特定人得閱覽該民事案件卷內訴訟文書, 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為。故縱令被告所遞狀之上開 110年12月6日聲明異議狀檢附「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 犯罪表(判決新增版)」,致該內容有讓經手或涉及該案之 不特定人所知悉之可能性,仍核屬被告本於憲法保障之訴訟 權而為攻擊防禦之法律上主張,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 有故意違反訴訟目的、逾越言詞辯論範圍之明顯惡意,或藉 此場合故意傳述、指摘或散布不實文字或消息,藉以毀謗、 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縱該等字詞用語強烈、不當, 使告訴人聽聞或見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之感,但究 未逾越自我辯護之訴訟目的,與誹謗、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就之對被告遽以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相繩,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書精簡原 則,僅引用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PHM-113-上易-186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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