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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4號                    113年度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113年度聲字第3154號),由選任辯護 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宏(下稱抗告人)於 本案擔任角色與同案被告謝景翔、謝東睿、許峰源並無特別 突出,且其餘被告均未遭羈押,僅羈押抗告人1人顯然違反 法律公平及平等原則;再抗告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對犯罪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僅就指揮組織犯罪之法律評價 仍待審理過程釐清,而法律評價乃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豈能因抗告人之意見與法院相左,即以此理由羈押抗告人 ?又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已於偵、審中說明,抗告人豈會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難謂無流於恣意之違法。末查先前辯護人係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刻意延宕,直至羈押即將期滿始為審查,此 舉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得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3種較為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替代處分云云。 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憲法第16條所定 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 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倚賴辯護 人之協助,對於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聲明不 服,亦屬其訴訟權保障之重要內涵,更是確保公平審判之重 要機制。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刑事訴訟法抗 告編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 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 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其理 由進一步指出,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 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 然等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 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 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 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是否對被告採取禁止接見、通信等 措施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 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 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 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法院就此擁 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且考量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 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 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延長羈押之抗告部分,係由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 起抗告(本院684號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其為抗告人之 利益代為提起抗告且無違反抗告人之意思者,即為合法;至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抗告部分,因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獨立向原審法院聲請,符合同法第403條第2項 之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之規定,從而選任辯護人亦得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部分,以選任辯護人之名義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  ㈡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提訊 抗告人後,認其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但仍否認起訴書所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本案卷內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共同 被告謝景翔、謝東璿、證人許○源將到庭作證,以釐清抗告 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從而在上開證人經交互詰 問完畢前,抗告人仍有與其等勾串之虞,而抗告人所涉罪嫌 為重罪,其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無 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 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12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核閱卷 內證據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㈢又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已就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依卷內抗告人及同案共犯謝景翔等人之供述,及相關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手機之通聯紀錄採證資料、扣押物 品內容照片翻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 、扣押筆電登錄網頁譯文、共同被告等人之扣案工作手機通 聯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認抗告人並無勾串、滅證之虞云云 。然依抗告人之手機內容前於查獲之際即有刪除資料並重置 之舉,佐以其他共犯供稱係抗告人負責傳遞上手工作指示等 情,即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另審 酌本件犯罪細節,從其有負責承租機房地點、有利用通訊軟 體與上手聯繫指示分配工作、有擔任機房維護處理網路通訊 事項等分工模式,足徵犯罪程度顯然提升為集團組織之態樣 ,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不大;又依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態樣之犯行,均與共 犯等人所述尚有矛盾之處,依社會常情經驗觀之,抗告人亦 有於後續程序中為求減輕或免除自身之罪責,更改陳述内容 之可能性甚高,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可能 。經本院核其確有就本件案情妨礙調查、避重就輕之事實, 已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是以,本件既存有查獲時抗 告人手機內容重置、共犯供述之間互有矛盾而尚待調查釐清 ,且對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情,即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 告人有為逸脫刑事責任而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原裁定據 此裁定抗告人准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仍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 ,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抗告人雖就其部分犯行 坦承不諱,然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其犯罪嫌疑重大,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具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如上述,實 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抗告人上述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 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 後手段原則。至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指摘原裁定拖延甚久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然原審審 理程序有其調查進程,尚難執此認原裁定之訴訟進行一旦不 符當事人之期待,即遽認其有何瑕疵,亦無從使本院動搖抗 告人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抗告 人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本件抗告均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84-20241209-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泰國籍) 被 告 WORAKITPHANICH WILAWAN(泰國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714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2 579 號、第12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RAKITPHANIT SUTSAWA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WORAKITPHANICH WILAWA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貳塊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SIM 卡 )均沒收。   事 實 一、WORAKITPHANIT SUTSAWAT(以下稱蘇薩婉)及WORAKITPHANI CH WILAWAN(以下稱薇拉萬)二人均為逾期非法居留我國之 泰國籍人士,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 條規定,不得運輸,且係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貪圖運輸海洛因毒品可獲得之泰銖20萬元,而與真實 身分不詳、泰國名為「DAO RAUNG」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 「DAO RAUNG」於民國113 年5 月27日前數日,在大陸地區 廈門市,將海洛因磚62塊夾藏在郵包中之枕頭(下稱A 包裹 )內,再以「蘇薩婉沃拉給」(即蘇薩婉之泰國全名音譯) 為收件人,並在包裹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 :屏東縣○○鄉○○○00號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晉越快遞公 司及順捷達國際有限公司運輸,另由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 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於同年5 月27日上午運抵臺灣。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 同日發現A 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毒品,嗣為追查毒品來源,遂 指示順捷達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按址配送A 包裹。薇拉萬已知 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毒品,仍依蘇薩婉指示,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物流業者聯繫收貨事宜   。嗣於同年5 月29日15時30分許,由蘇薩婉在屏東縣○○鄉○○ ○00號收取A 包裹並簽收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及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簽單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內政部警察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或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   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薩婉、薇拉萬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被告蘇薩婉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 以下稱偵卷﹞第204 至208 頁、第228 頁、第302 至304 頁 、本院113 年度偵聲字第112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6頁、 第113 頁、第136 頁;被告薇拉萬部分見偵卷第276 至278 頁、第352 至353 頁、本院卷第42頁、第113 頁、第136 頁 ),且與證人白家正、邱育成二人於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67至7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行動電話等扣案供憑及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薩婉、薇拉萬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基於運輸而持有海洛 因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該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運輸毒品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快 遞及報關業者運輸上開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蘇薩婉、薇 拉萬二人與「DAO RAUNG」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2579 號、第12778 號),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有如上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二人之刑。   ㈡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稱自該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然該判決審 查之對象及主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並不包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在內,且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9664.75公克,純度甚高,若流入 市面,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因認本案尚不符合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 節「極為輕微」情形,故本案被告應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保安處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非法居留之外國   人,因貪圖運輸毒品可獲得之不法利益(據被告二人供稱為   20萬泰銖,平分,一人10萬泰銖),竟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 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與名為「DAO RAUNG」之人,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62包、合計淨重高達9,664.75 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攔截方未流入市面, 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昂,一旦流入市面, 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並將耗費我國之醫療社福資源 用以治療染毒之人,另可使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並滋 生大量刑事案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二人為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被告 二人擔任在台灣接收毒品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獲 得之不法利益相對微薄,於犯罪結構中應屬較低階之共犯; 另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偵查初期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包裹 內容物云云,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有 悔意,二人於滯留我國期間,除本案外,無另犯彵罪,暨二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3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查被告二人係持觀光簽證進入我國之泰國籍人士,惟於簽 證期限屆滿後,非法滯留我國長達6 個月以上,此業據被告 二人陳明,且又在我國境內犯下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之運輸 毒品罪,足見被告二人欠缺守法觀念,對我國之社會秩序及 國民安全有重大危害,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 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海洛因62塊,合計淨重9,664.75公克   ,為被告二人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應連同沾 染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支(均含SIM 卡),為被告二人 與共犯「DAO RAUNG」及與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所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二人長期持 有使用,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簽收單則屬證據,故不諭 知沒收。另被告二人尚未收得犯罪之報酬泰銖20萬元,業據 被告等供述在卷,故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2塊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 4 簽收單1 張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簽收單1 張 快遞公司:晉越廈門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收件客戶:蘇薩婉沃拉給 收件地址:屏東縣○○ 鄉○○村○○路00號 偵卷第23頁 2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 分 塊狀檢品1 包經採樣檢驗 發現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 偵卷第25頁 3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詳卷 偵卷第27至35頁 4 晉越快遞公司配送單1 張 詳卷 偵卷第73頁 5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1 張 詳卷 偵卷第75頁 6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5月27日基里移字第1131000048號函 詳卷 偵卷第79頁 7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疑似海洛因10,247公克 偵卷第80頁 8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 詳卷 偵卷第83至 89頁 9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29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洛因62個,共計10247公克;VIVO手機1支(0000000000);OPPO手機1支(0000000000);枕頭雜物1 包;簽收單1 張 偵卷第91至 99頁 10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海洛因62包,10,247公克 偵卷第181 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87 頁 12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查獲經過及相關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上網歷程之調 取,內容詳卷。 偵卷第193 頁 1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20張 內容詳卷 偵卷第208-1頁至221頁 1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總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偵卷第281 頁 15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7月12日航高緝字第11354518610號函 檢送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容詳卷。 偵卷第285 頁 1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6月20日高市資字第11368571020號函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容詳卷。 偵卷第287 頁 1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容詳卷。 偵卷第289 至298頁 18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7月30日航高緝字第1135451985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 內容詳卷。 偵卷第315 至331頁 19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328號扣押物品清單 詳卷 偵卷第371 頁

2024-11-28

PTDM-113-重訴-8-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李克毅前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附條件緩刑判決金) 確定,抗告人於105年11月15日繳納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嗣 抗告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開始 再審,復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抗告 人無罪確定。又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766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經偵查機關擷 取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事務所虧損結算資料,認本案非法執 行律師業務總收入為972萬4,320元,經扣除同案被告吳陵雲 薪資76萬元,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為896萬4,320元,抗告人 辯稱其不法利得僅有61萬2,162元等情,並不可採。茲聲請 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附條件緩刑判決金 ,係屬被告因前揭判決所為之緩刑條件而向公庫支付,堪認 扣押「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請求返還附條件緩刑判決金」之債 權對被告之侵害尚屬合適;併審酌本案犯罪所得達896萬4,3 20元,金額甚鉅,倘未及時扣押本案判決金之債權,日後發 還予被告,恐有難以追徵之虞。基於前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犯罪 嫌疑人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暨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規定,禁 止抗告人在896萬4,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債務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向抗告人或第三人清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扣押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扣押收 據交予抗告人,亦未將扣押結果、文件副知抗告人,使抗告 人無從確認可發還之金額,致抗告人得請求另案判決債權懸 而未決,直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抗告狀誤載為17日)收 受本件裁定始悉上情,形同遭聲請人就債權之全部為扣押, 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甚鉅,於法殊有未恰。  ㈡現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8 年度台聲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應沒收或追徵之不 法利得計算,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即 先進行有無利得之審查,並扣除合法交易、與不法無關之中 性成本、交易確認直接利得之範圍後,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 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為沒收,以緩和絕對總額原則過度侵害 財產權之弊病。本案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固記載抗告人與吳 陵雲合夥經營「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10 9年8月至111年4月間營業收入所得共9,724萬4,320元,然扣 除如附表一所示「依法設立」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得表110萬9,33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事務所經營費用支 出之中性成本800萬2,824元,抗告人實際所獲不法利得實際 上僅有61萬2,162元(計算式:9,724萬4,320元-〈110萬9,33 4元+800萬2,824元〉=61萬2,162元),原裁定未區分中性成 本及合法收入,遽認抗告人之犯罪利得高達896萬4,320元, 實有違誤。  ㈢保全扣押具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 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 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事務所收入扣除與本案無 涉之合法收入及中性成本後,抗告人實際所獲不法利得僅有 61萬2,162元,原裁定確未予扣除,遽認不法利得甚鉅而有 保全扣押之必要,亦未確認抗告人有無其他財物可保全,率 為認定而扣押抗告人近千萬債權,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酌量」扣押意旨,懇請撤銷 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 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 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 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 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 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 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 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萬元確定,抗告人並於105 年11月15日繳納該筆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嗣抗告人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重新審理,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抗告人無 罪確定。另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被訴犯律師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38670 號、第4498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6 6號案件審理中,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擷取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事務所結算資料 ,本案抗告人非法執行律師業務總收入為972萬4,320元、其 中支付同案被告吳陵雲薪資共計76萬元等節,有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9月1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立案案號 :110/00000000/1)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49頁),原審 據此認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同案被告吳陵雲所得,為 896萬4,320元(972萬4,320元-76萬元),並綜合判斷本案 卷證資料,以「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請求返還附條件緩刑判決 金」之債權,屬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認有扣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禁止抗告人在896 萬4,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 判決金之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抗 告人或第三人清償,於法並無違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 使。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1.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 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 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 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 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 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 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 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 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 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 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 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 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 及其他營造費用)。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 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 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 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 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 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 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聲請人112年度偵字第38670號、第44982號之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14737號補充理由書,其起訴犯罪事實:「被告 李克毅具有紐約律師資格,未具我國律師資格,被告吳陵雲 領有法務部77臺檢證字第0907號律師證書,為具有我國律師 資格之律師。被告李克毅、吳陵雲均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 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 且外國律師未經許可,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 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被告吳陵 雲亦明知具有我國律師證書者,其事務所、章證或標識不得 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被告李克毅、吳陵雲竟共同意 圖營利,由被告李克毅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新加坡籍律師 顏程寧之名義,向法務部申請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 務所』,並用每月10萬5,000元租金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處所做為該事務所辦公及營業處所,擔任實際 負責人,再於109年7月5日,與被告吳陵雲簽署『合署既合作 契約書』,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在同址成立『吳 陵雲律師事務所』,聘僱魏薇及許景翔等律師對外招攬法律 訴訟業務及辦理訴訟事件,被告吳陵雲在與被告李克毅共同 聘僱魏薇及許景翔後,則未再親自執行職務,而將『吳陵雲 律師事務所』交由李克毅負責招攬業務,支付2事務所營運所 需之行政成本及場地租金及聘雇陳鑾、黃貞綾、李怡萱及林 湘茹等行政人員,約定被告吳陵雲則除每月固定領取8萬元 顧問費用外,每6個月可另外分配2事務所10%之稅後利潤, 以此方式共同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起訴法條認抗告人係 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 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第2 項(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 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 法律事務者,亦同)之罪嫌。是以,檢察官起訴抗告人無我 國律師證書,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之行為,亦屬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則 抗告意旨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所得屬合法收入,應自扣押金額中予扣除乙節,並無可採。  3.又依起訴事實及罪名,抗告人未具我國律師資格,意圖營利 ,設立律師事務所而僱用律師、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 業務等。則其非法執行業務行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 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執行業務因此取得之收入即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中性成本可 資扣除,自無須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執行業務所為之相關必要 成本費用。抗告意旨指摘扣押金額應扣除執行業務之成本, 亦無足採。  4.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1 39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等,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 之生效要件。是抗告意旨指摘聲請人聲請扣押時,未製作扣 押收據等文件交予抗告人,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亦無可採。  5.末以,扣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故扣押與 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及其範圍,至 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等,均為 日後本案審理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禁止抗告人在896萬4 ,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判決 金之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抗告人 或第三人清償,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所得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外國法人對信託持股辦理費用 69,000 2 為當事人與英國及前夫就中國不動產分配協商 200,000 3 新加坡法人對信託持股權利主張之顧問 602,460 4 薩摩亞及公司與當事人進行新加坡、香港等地融資、資本市場顧問 100,000 5 審閱當事人與香港公司間準據法為外國法之契約,並提供法律意見 137,874    共計 1,109,334 附表二:本案事務所成本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房租及管理費 1,428,809 2 本案事務所律師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 2,630,350 3 行政人員薪資 559,796 4 吳陵雲及陳鑾之所得 840,000 5 魏薇律師自己承接之標案 201,600 6 勞健保及勞退 267,588 7 影印、水電、電話、網路、郵資 299,648 8 交通費用 199,331 9 雜支 387,702 10 代收付款、公證費用、合作 費用 1,188,000    共計 8,002,824

2024-11-28

TPHM-113-抗-2391-202411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NG YAN C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方顏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WONG YOKE 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HNG YAN CHONG:  ㈠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六十四只) 均沒收銷燬。  ㈣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WONG YOKE TENG:  ㈠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HNG YAN CHONG、WONG YOKE TENG(以下均以渠等之中文名代 稱之,並於理由欄合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d 」、「酷琪」、「Adryan」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均知悉海洛因亦為 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詎方顏聰、黃玉婷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Ted」、「酷琪」、「Adryan」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Ted」 、「酷琪」、「Adryan」委請方顏聰、黃玉婷一同自馬來西 亞運輸海洛因回臺灣。方顏聰、黃玉婷為分別謀求馬來西亞 幣10,000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8,328元)及9,000元( 價值約6萬1,560元)之報酬,即由黃玉婷先行將馬幣1,500元 (價值約1萬260元)交由方顏聰(黃玉婷尚未取得報酬)作為 其來臺後之車馬費及生活費使用,隨即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20時19分搭乘中華航空CI722號班機,來臺探勘海關安檢程 序,後方顏聰再將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之行為分擔方式,方 顏聰即於同年月11日21時攜帶該行李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 長榮航空編號BR-228號班機來臺,而將前開海洛因藏匿於其 攜帶之行李箱夾層運輸、私運入境。嗣方顏聰於入境後在桃 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警當場查獲前揭夾藏在行李 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於翌日(12日)8時31分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 關辦公室逕行拘提黃玉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卷第118、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方顏聰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被告黃玉 婷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物品進口等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行李箱內裝有毒品,是「Ted」問我能 不能幫他運肉骨茶和箭豬粉等藥材到臺灣,「Ted」說他曾 經試過,沒有問題,且我自己帶進臺灣的行李並沒有毒品, 方顏聰行李夾帶的毒品與我無關,是方顏聰自己和「Ted」 聯絡運輸毒品云云。經查:  ㈡被告方顏聰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顏聰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黃 玉婷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陳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 部分客觀情節(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3-167頁、第231-23 7頁;聲羈卷第41-46頁、本院卷第53-58頁、第115-120頁、 第147-149頁、第203-204頁、第323-325頁並告以要旨)大 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方顏聰、被告 黃玉婷)(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7-25頁、第27-35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4 月1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7 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65-7 1頁、第303-30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 初步篩檢表(受檢驗人:被告方顏聰)(見偵字第19295號卷 第73頁、第215頁、第299頁)、毒品蒐證照片、海洛因照片 (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47頁背面-49頁)、方顏聰與運毒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71- 193頁背面)、黃玉婷之入境紀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 頁)、方顏聰扣案手機留存之訂房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 9295號卷第195頁)、方顏聰於我國入境處被查獲前所拍攝 之照片(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97頁背面)、方顏聰之入境 紀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1頁)、法 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方顏聰、黃玉 婷)(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45-146頁、第151-152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4月15日案號113/110401/87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3-27頁)、飯店 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33頁) 、黃玉婷與運毒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網路新 聞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9-31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70 號 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25000號卷第17頁)(前開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64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3239.15公克、驗餘淨重3238.91公克,空包裝總重167. 58公克,純度87.72%,純質淨重2841.38公克),是被告方 顏聰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黃玉婷部分:   被告黃玉婷於113年4月10前某日,依「Ted」指示拿取其指 定之行李箱並接受其機票住宿之安排,並由「酷琪」於被告 黃玉婷到臺灣以後指定入住之飯店,被告黃玉婷有任何在臺 灣的行動都要拍照回報「酷琪」、「Ted」、「Adryan」並 將行李箱託運至臺交付給在臺接應之人,被告黃玉婷於113 年4月10日自馬來西亞搭乘中華航空CI722班機入臺,並將上 開行李箱(未含毒品)以託運之方式,自馬來西亞運輸入境 臺灣等情,為被告黃玉婷所不否認,復有手機對話及通話紀 錄、出入境紀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69頁、第195-21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玉婷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即被告方顏聰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證稱:一開始是Adryan找到黃玉婷,黃 玉婷再找到我,Adryan再把我們再介紹給「Ted」,所以我 們就互相都認識了。本案同夥有「Ted」、「Adryan」、「 酷琪」以及黃玉婷,我認為黃玉婷是我的上司、上游,因為 我都要透過黃玉婷了解行程,黃玉婷拉我進群組的。這次黃 玉婷原本是要運送大麻去英國,但後來變成黃玉婷要運送肉 骨茶藥材到臺灣,所以黃玉婷也拉我一起加入,又請我運送 肉骨茶包裝的箭豬粉到臺灣,但我懷疑她其實是想利用我運 送毒品,我一開始認為太危險而拒絕,但她還是一直來煩我 ,她向我表示她也會先運送一次到臺灣,黃玉婷就先於113 年4月10日搭乘飛機到臺灣並且成功入關,她就以微信通訊 軟體向我表示,通關時海關雖然有檢查,但海關並未檢查出 異常而成功通關,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於是也答應她 在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5分從馬來西亞搭飛機運送箭豬粉 來臺灣,之後即遭到海關查驗出為海洛因。我的行動都需要 「酷琪」、「Ted」回報,我的報酬則都是問被告黃玉婷的 ,他會幫我跟上面的人要求我的報酬,因為他是我的上司, 這次進臺灣我有跟黃玉婷了解進海關的過程。在本次被抓之 前,黃玉婷也有介紹我工作,這次則是「Ted」先跟被告黃 玉婷聯絡,「Ted」再問我要不要飛臺灣,報酬約定10,000 馬幣,其中1,500是車馬費,由黃玉婷先交給我1,500,事成 之後我會再拿到8,500,會由黃玉婷給我報酬,這部分報酬 有其中一部份我換成新臺幣5,000元作為本次來臺的生活費 等語(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223頁、第22 5頁、第227頁、本院卷第378-387頁)。被告黃玉婷警詢中 自承與被告方顏聰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被告方顏聰是 其乾弟弟等語(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5頁、第233頁), 是被告方顏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對被告黃玉婷之 行為杜撰羅織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方顏聰 於警詢、偵查乃至審理中所證述內容均相符,本院認應堪採 信。經查,被告黃玉婷亦坦承本件係與「酷琪」、「Ted」 、「Adryan」共同聯絡入臺一事,此與被告方顏聰前開供稱 要與「Ted」、「酷琪」回報入臺行程且同夥共犯有「酷琪 」、「Ted」、「Adryan」、被告黃玉婷相符,更因此可推 論被告才有共同連絡之馬來西亞上游運毒集團成員,則此前 開3共犯與被告間就113年4月11日被告方顏聰將海洛因運輸 至臺灣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堪以認定。又前開證述中,被告 方顏聰並明確指證被告黃玉婷為其上游,報酬由被告黃玉婷 與犯罪集團中的「Ted」等人請求,並由被告黃玉婷實際支 付被告方顏聰,且本次運輸犯行係先由被告黃玉婷帶行李箱 入臺,使被告方顏聰了解臺灣入關過程以便被告方顏聰入關 更為順利,可見被告黃玉婷對於本次被告方顏聰之帶貨行為 有其行為分擔。而被告黃玉婷雖辯稱不知被告方顏聰所帶之 物品含有海洛因,然依現今國際間交通運輸便利,應可循一 般國際航空、海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將物品運抵目的地, 實無須大費周章請託他人親自運送物品至臺灣,並支付被告 全額交通及住宿費用,所花之時間及金錢成本更多,以此方 式運送物品顯不合理;又被告黃玉婷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 :我有懷疑這是毒品,有問過Ted很多次...聽到臺灣有點怕 是指我之前有看到新聞有情侶運毒來臺被抓,我有問過Ted 很多次是否是運輸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5頁、 第233-235頁),是被告黃玉婷對於被告本次運送物品之合 法性已有懷疑,甚而已預見被告行李箱內可能置放毒品,然 被告黃玉婷卻仍應「Ted」等共犯之要求,與被告方顏聰各 自搭乘飛機將行李箱運送入臺,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攜帶以及 被告方顏聰行李箱內藏放之物品,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 及私運進口之結果發生之意思,甚為明確。被告黃玉婷另辯 稱被告方顏聰是自己跟「Ted」對接等語。然觀諸被告方顏 聰對前開加入此運輸毒品集團以及集團與被告黃玉婷之關係 之證詞可見被告方顏聰於本次運送毒品前已有經由被告黃玉 婷與集團中之人取得連繫,並已經有「Ted」之私人聯絡方 式,則雖被告黃玉婷辯護人為其辯稱偵卷中之文字通話紀錄 顯示是被告方顏聰先與「Ted」聯繫本次運送毒品之事宜, 後來被告方顏聰才說要找人一起去,被告方顏聰當時應該是 要找被告黃玉婷等語,然此經被告方顏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這次是被告黃玉婷拉我進去群組,他介紹我這次的工 作,我說要找人一起去的對象並不是被告黃玉婷等語(見本 院卷第383-384頁),是縱使「Ted」有和被告方顏聰討論本 件運毒事宜,也是因為被告黃玉婷先為介紹,且僅通話紀錄 中有「Ted」和被告方顏聰私下聯繫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並 非被告黃玉婷先以口頭或其他方式介紹本件運毒工作予被告 ,更何況被告黃玉婷有其他先行入臺且為被告方顏聰爭取報 酬之行為分擔如上所述,是被告黃玉婷前開所辯,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 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 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 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 表所示海洛因經被告共謀、先後搭乘班機,且由被告方顏聰 隨同其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 成,嗣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行李箱經運抵入台,而進 入我國國境,是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均屬既遂。綜上,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Ted」、「酷琪」、「Adryan」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以一共同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方顏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查:本 件被告方顏聰於於偵查中對客觀事實坦承,亦自承當時已曾 懷疑應係毒品(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21頁),故應寬認被 告方顏聰於偵查時亦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方顏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方顏 聰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後供出同案上手被告黃 玉婷,因而由前開調查處追查本案後實際查獲被告黃玉婷, 是可認被告方顏聰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及其運輸毒品之共犯 、並因而查獲其共犯被告黃玉婷,惟審酌其犯行之犯罪動機 、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僅就其等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之 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然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數量非少,且純 度甚高,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被告黃玉婷更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運輸純質淨重合計逾2公斤之第一級毒品,無視各國為杜 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 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方顏聰犯後 配合調查並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黃玉婷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惟該判決既 已明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其審理之標的,則於本案對 被告論處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無適用之餘地,已非無疑; 況被告本件運輸之毒品重量高達2公斤餘,且被告黃玉婷犯 後猶狡飾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亦絕非輕微,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 判處之刑度,未見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可憫恕之處,不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亦無如上開判決意旨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係採必須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 之別,外國人判處無期徒刑於執行後而假釋或赦免,縱經驅 逐出境,仍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可能,自有依法宣告褫奪 公權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資料 在卷可佐,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經本院判處 無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㈨、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 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之宣告,認其顯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 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之物,各係供被告方顏聰、被告黃 玉婷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方顏聰自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之金錢為本案車馬費報酬 等語,是認該金錢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64包 驗前淨重3239.15公克、驗餘淨重3238.91公克,空包裝總重167.58公克,純度87.72%,純質淨重2841.38公克 2 Iphone14,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 3 新台幣5,000 4 phone14 Pro Max,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TYDM-113-重訴-44-20241128-5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前為代號00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之母00000-0000 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母)之男友,呂○○明知 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000年9月至000年12月間(甲女○○0年級○學期就學期 間)某日下午1、2時許,在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之0租屋處內,趁甲女躺臥床鋪休息之際,違反甲女之意 願,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及內褲內,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再 接續褪去自己褲子、內褲,強行握住甲女之手來回摩擦其生 殖器(俗稱打手槍),並射精在甲女腹部、大腿處,以此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證據能力: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 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 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 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 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 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 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 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 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 ,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 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 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 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 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乙女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即他 卷第19至22頁、他卷彌封袋內)有經刪減之情形,與當時原 始對話內容不同,且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對 話紀錄擷圖時,皆未曾爭執該等對話紀錄有何遭變造、刪改 情形(參原審卷第130至133頁),並同意有證據能力(參原 審卷第32頁),於提起上訴後,在無任何特殊情形得喚起被 告之記憶,或有何其他可供比對之原始證據下(被告稱其手 機已換新,無法提出對話紀錄,參本院卷第67頁),於前揭 對話紀錄後經過1年8月餘後,被告卻突然稱想起其曾說過「 我根本沒有做」等語,卻未呈現於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中云云 ,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係自00 0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對話內容連續、未中斷, 並無何遭刪改以致對話前後語意不符之情。而被告於000年1 2月24日晚間6時49分許、50分許各傳送「你要我怎麼做?」 「是要我怎麼負責?」「我怎麼傷你?」後,乙女於同日晚 間7時2分許傳送「一切都交給法律吧」之訊息,被告再傳送 「你能跟我說說我怎麼傷你了嗎?」「如果我傷妳了,你還 會回來找我?」之訊息,對話內容亦顯係一問一答,被告僅 一再詢問其如何傷害乙女,未見有否認犯罪之隻字片語。之 後乙女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6分許、7分許各傳送內容為「 你以為你的多次背叛,為了她要我拿掉小孩,你以為我忘掉 了嗎」、「不是嗎?自己回想吧」、「你的背叛讓我拿過幾 個小孩」、「你能彌補我身體的傷害嗎」、「連○○的小孩你 都不放過」、「對,你沒辦法決定,難道要我生完丟給你爸 媽嗎?」,被告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6分許、7分許回 以「是我要妳拿的?」「還是妳堅持拿的」、「拿小孩與不 能小孩我好像都沒辦法決定」、「怎麼說我不放過」,則皆 在爭執先前乙女墮胎引產之事,亦難認被告會於此處唐突表 示「我根本沒有做」等語。況且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係在000 年1月12日檢察官指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應請乙女 提供手機以勘驗訊息內容後,始經擷取上開對話內容,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可稽(參他卷第1、2頁),更 殊難想像乙女為誣指被告,而有特意先行刪改對話內容之舉 。從而,應堪認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 位資訊具同一性,而具有證據能力甚明。且上開對話紀錄擷 圖係以被告未有任何否認犯行之辯駁,據以佐證被告確有為 本件犯行,並非以乙女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當無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各爭執上開對 話紀錄擷圖內容與原始證據不符,以及該等對話紀錄屬傳聞 證據云云,皆不足為採。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不爭執於00 0年間在上開租屋處內,曾與甲女共睡在同1張床上,也曾與 甲女一起洗澡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覺得是因為甲女想要叛逆,把我拉 下水,把我當成藉口,說我對甲女怎麼樣;我在與乙女間之 對話紀錄中已經有多次否認,但卻沒有出現在對話紀錄擷圖 上;甲女所證述關於射精之部位與所陳述我當時的姿勢不合 ,且指述內容也與甲女之胞姊丙女、甲女之胞弟丁男多所不 一致,無法補強甲女之指述;若真確有甲女所稱之事,丙女 為何不想辦法打斷或阻止;因為甲女、丙女、丁男都不喜歡 我,可能是希望乙女和我分手,才做不實指控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先於偵訊時證述:「在000年○○0年級的冬天,大 概0歲,印象中是蓋很厚的棉被,不確定是放假還是開學中 ,也不記得是白天還是晚上,那時媽媽外出,我在睡覺,我 們床是在上面,底下可以看電視,姊姊(即丙女)跟弟弟( 即丁男)在地上看電視,我人在床上睡覺,當時被告在我旁 邊,但我不知道他是何時來的,我本來已經睡著了,被告突 然摸我,我才醒來。當時我仰躺,被告把手伸進去我的內褲 裡面摸下體,一開始沒有伸進陰道內,後來手有伸進去,我 只記得手指有伸進去,會痛所以我才會躲。我就醒過來,眼 睛張開,看到被告側躺在我的左邊摸我,我眼睛睜開但不敢 看他,我就身體往旁邊移過去一點,他就把我的身體挪回來 ,沒有很大力,當時他知道我醒來了,他看我,我是張開眼 睛的,被告沒有講話,當時我覺得很害怕,不知道怎麼做, 被告把我挪回來後就繼續摸我,印象中有幾分鐘,他就牽我 的左手去摸他的生殖器,當時被告已經把內褲、褲子都脫掉 ,就拿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做打手槍的動作。當時被告是仰 躺,我也不敢反抗,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被告有射精,當 時也不知道那是射精,但就很多黏黏的,他射精在他自己身 上跟我手上都有,之後我就自己先進去廁所清洗,後面他才 進去清洗。過沒多久媽媽就回來了,當時我已清洗完了。整 個過程都在棉被蓋住時發生的,印象中我挪身體時,姐姐有 回頭,姐姐有沒有看清楚我也不知道,我去浴室姐姐也有看 到。這件事情沒有跟姊姊、媽媽提過,我不敢講,我怕媽媽 不相信。000年12月間,因為姊姊已經先講了,媽媽來問我 ,我考慮了一下才跟媽媽講。姊姊跟媽媽講之後,我也有問 被告有無姊姊對做什麼。」等語(參他卷第36至38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媽媽的前男友,這件就是被告 抱著我,我有躲他,後來就發生這件事。當時被告先躺在我 旁邊,然後他就手伸進我的褲子跟內褲裡面,我有躲他,因 為我旁邊有1個電腦,我已經躲到最旁邊,他又把我拉回來 ,然後他就把手指放進陰道裡面。後來他把自己褲子脫掉, 握著我的手,叫我幫他打手槍,之後有射精在我腹部到大腿 ,我們就去浴室沖洗。當時姊姊跟弟弟在看電視,床應該有 動靜,去浴室時姊姊也有看到。後來是因姊姊與朋友聊天, 開玩笑說她跟男朋友有發生過性行為,後來媽媽問她這件事 ,姊姊說她第一次早就沒了,然後就跟媽媽說我有發生這件 事,媽媽就問我,我才說出來。」等語(參原審卷第64至86 頁)。經核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就本件 被告犯行之實施情形大致相符,並無何顯然矛盾或誇大之處 。且甲女於原審作證時,提及其遭被告以手伸進褲子,其雖 閃躲,但又遭被告拉回來之情形時,因憶及該等情節而語帶 哽咽(參原審卷第64頁),且在陳述被告射精在其腹部至大 腿間,之後一起進浴室沖洗時,亦因而擦拭眼淚(參原審卷 第64、65頁),衡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 程時,因需回憶被害經過,致生情緒上低落、痛苦、排斥或 恐懼等受創反應,核屬相當,倘非甲女確有此等經歷而感覺 痛苦,自無由顯露該種情緒反應之理,亦可佐證甲女前揭指 述內容具相當憑信性。再者,本件經發覺之緣由,原係於相 隔數年後,因丙女與友人聊天談及其第一次沒了,乙女追問 並帶同丙女前往檢查驗傷,丙女始說出曾遭被告性侵害之事 ,同時提及甲女亦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乙女因而追問甲女, 甲女方吐露其遭被告強制性侵害之經過。甲女一直將被告本 件犯行深藏其心中,未曾主動加以舉發而使乙女知悉,係因 丙女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先和盤托出後,甲女始被動陳述 案發情節,顯見原無意追究被告本件犯行,自難認其有何因 怨懟、訛詐或其他利害關係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所為 指述當堪予採信。  ㈡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係證稱:「假日媽媽有時會帶我們去被告○ ○市的租屋處一起住,媽媽跟被告睡床上,我們三姐弟睡地 上,我○○0、0年級時,有天下午在被告租屋處內,媽媽不在 家,我跟弟弟在床下看電視,被告跟妹妹躺在床上,我電視 看到一半,轉頭看到被告和妹妹在棉被裡面,我沒打開來看 ,但因為我有遭被告摸過,大概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或看 到棉被一直震動,棉被是立起來的,當下我也不敢開口,弟 弟也有看到,弟弟問我他們在幹嘛,我就說我也不知道。後 來我看到妹妹從棉被起來去浴室,有看到妹妹手、肚子以下 有白色液體,被告後來也起來去浴室。後來與妹妹都沒有講 過這件事,是因為最近媽媽以為我跟男友有性行為,結果是 誤會,媽媽一直以為我第一次給男友,我就說我第一次早就 沒了,我就把整件事說出來,媽媽帶我去跟被告對質,但我 不想跟被告講話,媽媽問我為何不說,我就說其實我講了被 告也會否認,我有把妹妹發生的事情在同一天也跟媽媽講, 媽媽後來去問妹妹,等妹妹把這件事講出來之後,媽媽才去 問被告。我問妹妹時,妹妹也沒說全部,因為這對她是很大 的陰影,我也不想去鑽,只問個大概,妹妹說曾發生過兩次 ,但細節我沒去問,我看過的就這次。如果媽媽沒有誤會我 跟同學疑似有性行為這件事,我也不打算說出做這些事,一 方面不想讓媽媽擔心,一方面也不想再想、再講這件事。」 等語(參他卷第33至36頁)。而證人丁男則於偵訊中證稱: 「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曾經看過甲女跟被告一起睡,只記 得甲女在床上睡覺,我就突然聽到床上有震動,我就問丙女 他們2個在幹嘛,她說不知道。當時我是背對床,後面過沒 多久我就看到甲女跟被告走進浴室,當時不知道他們有蓋棉 被,也不想去了解他們在幹嘛,現在回想當時跟平時不一樣 ,因為平常甲女跟被告不會一起躺在床上,平常被告也不會 幫我們洗澡。」等語(參他字卷第75、76頁)。細繹丙女及 丁男之前揭證述,其內容並無出入,俱證稱有於某日載上開 租屋處內,其等一同在場時,見聞甲女與被告同躺於床上, 並蓋著棉被,其後被告與甲女皆進入浴室,復核與甲女前開 指述內容亦無齟齬,皆足以補強甲女之指述確屬實在,可以 採信。至於甲女、丙女於偵訊中就案發時間固各證稱係發生 於冬天、夏天,而有所出入(參他卷第35至37頁),然因其 等均明確證稱被告曾對甲女有2次侵害行為,且於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已係案發後近6年之事,自可能因時間久遠致影 響就當時天氣等細節之記憶,而將2次侵害行為之時間、天 候相混淆,且甲女於偵訊中係證稱不確定是發生在寒假或暑 假(參他卷第38頁背面),顯見其對於時間、天候等細節記 憶不深,當不能僅執上開細節上之衝突,即遽謂上開證述均 屬虛偽而不值採信。而丁男雖證稱印象中天氣是熱的,但又 稱不太記得詳細時間(參他卷第75頁),足見其亦對時間、 天候無深刻記憶,自不能據上開證述內容逕認有何與甲女指 述矛盾之情。    ㈢而證人乙女於偵訊時亦結稱:「000年左右與被告在一起至00 0年初,因被告常態性有小三而分手,在一起的假日時會帶 小孩去被告○○市租屋處住。因為看到丙女跟同學傳訊息出現 『第一次沒了』,我知道後000年12月23日帶她去檢查,結果 處女膜是完整的,沒檢查前我就問丙女到底有沒有性行為, 她就說處女膜早就沒了,我問為什麼,她才跟我講被告的事 ,她說那段時間被告會用手摸她下體,還說不能告訴我。甲 女的事情也是同一天丙女跟我說被告也有摸妹妹下體,說甲 女跟被告在床上,地點在○○租屋處。那天我知道後,就傳訊 息給被告,問為何要對小孩子這樣,但被告不承認,直到檢 查完之後,我才直接了當跟被告說3個人都說你有,你還有 甚麼話好說。當天晚上我去接甲女時,甲女才說有,情緒有 點失控,我有問丁男,丁男也說他有看到。」等語(參他字 卷第32、33頁)。乙女所證稱內容除與丙女、丁男所證述情 節並無矛盾外,觀諸乙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只有在 000年12月22日,於乙女就丙女指述曾對其為性行為時,予 以否認,表示其不可能這樣做(參他卷第51至53頁),在乙 女於同年月23、24日就甲女之事再次質問時,被告即無任何 否認之話語,而僅稱「所以要怎麼樣的責任?」「要做成這 樣是嗎?」「你要我怎麼做?」「是要我怎麼負責?」(參 他卷第19至22頁,本判決二、㈡部分),亦與乙女證述情節 合致,皆足以補強甲女前揭指述之可信性。此外,並有案發 地址照片、甲女就學學籍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他卷第65至72頁、他卷彌封袋)。  ㈣被告既明知甲女於000年間為未滿14歲之人,且依甲女上揭證 述內容,可知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後,有閃躲之反抗行 為,但被告反將其拉回來,進而為打手槍等行為,顯見被告 就甲女之反應當有認知,進而施以強制力,是被告主觀上自 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甚屬灼然。又案發時甲 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當時為乙女之男友,與甲女 間並非夫妻或情侶關係,自難想像甲女有何與被告達成性交 合意之可能。且依甲女前揭指述內容,被告係趁其睡著時突 然以手指插入陰道內,益徵甲女確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意, 再參以甲女斯時為0歲之年幼之人之智識程度,堪認甲女當 時係因此不敢對被告加以反抗,被告之行為實已壓制甲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復當無不知甲女不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 理,自足認被告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行為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除經本院駁斥於前之部分外 ,另查:  ⑴甲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以仰躺方式,要求其做打手槍之動 作,直至被告射精,射在被告身上及其手上,而於原審審理 中則證稱被告係射精在其腹部至大腿處,雖略有出入,然被 告並非不可移動其身體,且射精時精液亦可能噴濺、沾染至 甲女身體上多個部位,再參以證人丙女亦證稱看到甲女進浴 室時肚子以下有白色液體(參他卷第35頁背面),與甲女於 原審審理中所指述被告射精部位相合,是自難僅執上開細部 上之出入,而遽稱甲女指述情節係屬虛偽。  ⑵再者,關於甲女和被告究竟係一前一後進浴室,或者係一起 走進浴室,且當時甲女是否有穿衣服等節,俱屬甚為枝節之 事項,顯難強求於案發多年後要求告訴人甲女、證人丙女、 丁男回憶時,得鉅細靡遺毫無缺漏的完整回憶、陳述,而其 等就被告與甲女同躺在床上,床有震動情形各節,既皆已為 詳盡且並無齟齬之證述,當不得僅執上開細節上之出入,即 逕謂其等皆係為不實證述云云。  ⑶又於本件發生時,丙女亦僅約00歲左右,亦屬年幼(丙女為0 0年生),被告及辯護人竟認為丙女應主動介入,以阻止被 告對甲女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否則即與常情有違云云,顯 然係強人所難,反將責任推卸於亦自陳曾遭被告侵害之丙女 身上,自屬無稽,本院無從憑採。  ⑷另被告表示其與甲女、丙女、丁男關係都很好(參本院卷第1 07頁),辯護人卻為被告辯護稱甲女、丙女及丁男都不喜歡 被告,因此為不實指述云云,顯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矛盾,且 在乙女於000年12月間就丙女、甲女之事先後質問被告時, 早已與被告分手,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並為被告所不 否認,則甲女、丙女及丁男自無再為了要讓乙女與被告分手 ,而誣指被告之必要,亦足見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皆 不足為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以手指侵入甲女陰道,以及握住甲女之 手為其打手槍等行為,均係其與甲女同在床上之期間內內密 接為之,並自始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強制性交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 故意犯強制性交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既已將「 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然A女於案發時年僅0歲,被 告卻猶以前揭方式侵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甲女於原審審理 中仍因陳述本案相關案情而哭泣,足見對甲女造成傷害甚深 ,且被告迄今猶就其所為矢口否認,未尋求獲得甲女、乙女 之原諒,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審酌 被告為甲女之母乙女的同居男友,為甲女之長輩,不思愛護 當時尚屬年幼之甲女,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罔顧人倫,以 前揭手段,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所為不僅造成甲女心理 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惡性非輕 ,自應予非難,犯後空言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甲女及丙女持續進行心 理諮商中,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情,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婚姻及經濟狀況、及 其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所為科 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 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 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應 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認應為其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侵上訴-147-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7、第11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7、10至1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13 )所示部分均撤銷。 乙男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男被訴如附表編號5至13「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犯罪事實 一、乙男(起訴書代號為BH000-A064,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乙男)為成年人,透過他的遠房表弟戊 ( 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106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戊 )而認識其同學甲 (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065,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及學弟丙 (起訴書 代號為BH000-A112067,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丁 (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068,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丁 ),明知甲 、丙 、丁 均為未滿14歲之 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上午 ,要求丙 帶同丁 至其位於苗栗縣○○鄉(地址詳卷)之住處 ,以其成年人之身材優勢,及其對於上址住處之優勢支配地 位,分別違反丙 、丁 之意願,先徒手撫摸丁 之生殖器直 到丁 射精後,繼而將其生殖器先放入丙 口中,拔出來後又 將其生殖器放入丁 口中,拔出來後再將其生殖器插入丁 之 肛門內,拔出來後另將其生殖器插入丙 之肛門內,而以上 開方式分別對丙 、丁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及以違 反少年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意,於112年6月21 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鄉(地址詳卷)之住處2 樓房間內,要求甲 為其口交,經甲 拒絕,竟違反甲 的意 願,逕將其生殖器放入甲 口中,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 交行為1次,並在性交行為過程中,趁甲 不知情而無從表示 反對之情形下,使用不詳之手機1支,拍攝甲 為其口交之性 影像,以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 被拍攝性影像得逞。 另基於交付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 ,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使用不詳之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Di Ce」,將上開性影像電磁紀錄傳送予丙 。 二、案經甲 、甲 之母(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065A,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丙 、丙 之母(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 12067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丁 、丁 之母(起訴書 代號為BH000-A112068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等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 ,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 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 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 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如以之 證明某待證事項,經法院審查該數位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 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 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 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本案 丙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中經警翻拍所得本案口交 性影像照片(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第85頁),須利用電腦 或手機等數位設備之通訊軟體播放呈現後再利用數位設備照 相功能加以翻拍,屬前述數位證據之衍生證據,與原件具真 實性及同一性,並經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 示偵9467密封卷第71頁證人與被告對話紀錄,螢幕上顯示的 對話紀錄是你跟乙男的對話紀錄嗎?)【犯罪事實㈨】(本 院按:指附表編號3、4所示)對」、「(問:所以『Di Ce』 是被告在使用的帳號?)對」、「問:這個是他的臉書帳號 ?)對」、「問:他平常就是用這個臉書帳號在跟你們聯絡 的嗎?)對」、「(問:提示偵9467密封卷第85頁證人與乙 男對話紀錄,這個是乙男傳給你的照片嗎?)對」、「(問 :這個照片裡面的人是誰?)甲○ 」、「(問:他當時傳給 你這個照片要做什麼?)那個時候我沒有在他家裡,然後他 就拍了1張甲 的照片,就是他告訴我說甲 在他家,然後叫 我過去他家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且卷内 被害少年丙 與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Di Ce」之對話紀錄( 含與本案相關之照片證據),係被害少年丙 於112年9月5日 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内,當場出示其臉書軟 體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含與本案相關之照片證據),經警 檢視後翻拍,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苗檢 熙宙112偵9467字第113002109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上開照片中場地,是在伊房間內拍攝的,也坦承在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卷附之本案口交性影像照片,確 實係在被告所住2樓房間內拍攝的,並自丙 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的對話紀錄中經警翻拍而來,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 足獲得確保;再觀之卷附丙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 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第71至109頁)所示內容,雙方對話 流暢,難認有變造、竄改之情形,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丙 有 變更上開對話紀錄之證據,足認卷附之本案上開對話紀錄, 係拍攝自原始證據即丙 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檔 案,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自堪認定。而本院審理時,已 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含與本案相關之照片證據),行直 接審理主義,並給予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行使防禦權,可認本案口交性影像翻拍照片具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認卷附之本案口交性影像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 ,亦未經合法調查,並不可採。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 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 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 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承認自己是甲 同學戊 的遠房表哥,也知悉甲 、丙 、 丁 都是未滿14歲之少年,並經證人戊 、甲 、丙 、丁 證 述明確(見他字987號卷第5、83頁、偵字9467號卷第228頁 、原審卷一第222、378頁),並有甲 、丙 、丁 年籍資料 在卷可證(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第3、9、11頁)。 二、爭執事項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是我要求丙 帶丁 來,是丙 自願帶丁 過來的,我也沒有違反丁 的意願,徒手壓制丁 去撫摸他的生殖器,我沒有壓制丙 、丁 ,沒有撫摸丁 之 生殖器至丁 射精,也沒有對他們口交及肛交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90頁、卷二第242頁、本院卷第272頁);我沒有脅迫 甲 對我口交,甲 也沒有對我口交,被口交的人不是我,我 也沒有拍攝甲 口交的性影像,112年6月21日我不確定我有 沒有在家,傳送性影像給丙 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使 用我的Messenger傳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卷二 第244至245頁、本院卷第273頁)。 三、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對丙 、丁 猥褻、性交得逞,有下列 證據:  ⑴證人丙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一直要我帶班上的同學給他 認識,第一次帶丁 到被告家的時間是112年2月9日,丁 到 被告家後,就先跟被告聊天,之後被告就跟丁 說「我要看 你射精」,丁 說「可以不要嗎」,被告就將丁 壓在床上, 被告就用手摸丁 的生殖器,直到他射精;之後被告就要我 過去示範「吃屌」給丁 看,我因而幫被告口交,我口交完 後,被告就要丁 過去試試看,丁 不太敢,被告就一直跟丁 說「不會怎麼樣」,後來丁 有吃了幾下,就說他不要了, 被告又對丁 說「我要幹你」,被告又強行對丁 肛交,我就 坐在旁邊,被告與丁 肛交結束後,被告就說他對丁 射不出 來並對我說「下一個換你」,我有說「可以不要嗎」,但被 告說不行,之後被告到廁所清潔,他出來後,就對我肛交等 語(見他字987號卷第48至5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段時間被告一直說「欸你去騙你們班上同學過來」,我就 想說帶丁 來玩,那天早上我有聯絡丁 ,大概9點多的時候 ,然後被告騎他的摩托車去獅潭的7-11那邊載丁 過來,我 帶丁 去的那一天,丁 坐在被告的床上,被告說「你射射看 ,我想看你」,然後就上手摸丁 的生殖器官,丁 口頭上說 不要,身體就是一直在躲,被告還是幫他射精,摸他的生殖 器,後來丁 射精完之後再口交,被告叫我示範給丁 看,口 交完之後,他就對丁 肛交,然後肛交完之後他們去清洗, 清洗完之後,被告進來就說換我了,然後就是換成被告對我 肛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70頁)。  ⑵證人丁 於112年8月31日偵訊時證稱:112年2月9日寒假期間 ,丙 邀我到被告家中玩遊戲,當時丙 說他手機有SP0TIFY 的破解版,問我要不要裝,並說是被告幫他裝的,我想要安 裝,就答應去被告家,當天我是8至9時跟丙 約在獅潭的7-1 1,當時是被告來載我,被告家是2層透天,被告帶我到2樓 房間,當時丙 也在房間内,我進去後就跟丙 、被告一起躺 在床上玩手機遊戲,玩到一半,被告就突然將他的内外褲脫 下,並要求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被告就說「快一點」, 我又說不要,…我們玩了一下手機,被告就突然將我的内外 褲脫下,並要求我射精給他看,我想要拿回我的内外褲,但 被被告擋住,被告當時一手壓住我的胸口,讓我無法反抗, 另一手摸我的生殖器,直到我射精,被告用衛生紙擦掉我的 精液,我當時想要離開,並起身想拿回我的褲子,但被被告 擋住,之後被告就脫下他的内外褲,並拿出潤滑劑塗在他生 殖器上,將我的雙腿抬起來往我身體方向壓,之後將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的肛門對我肛交,當時他並沒有射精在我體内, 我當時覺得屁股很痛,但沒有受傷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73 至75頁);繼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確實有 摸我的生殖器,口交之後又肛交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9 3至194頁);又於113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的2月 9日當時是放寒假,丙 說先到我們國中對面的7-11等,然後 被告來載我去他家,到他家之後,我與丙 、被告原本是二 樓房間好好的玩遊戲,後來被告說要我跟他口交,我有跟他 說拒絕,被告說每次每個到他家的人都要先跟他口交,當時 我一直拒絕,可是他當時一直說要,把他的性器官生殖器放 入我的嘴巴,沒有射精,又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肛交,我有 跟他說拒絕,他強行把我的褲子拉下來,然後把他生殖器放 到我的肛門裡面對我肛交,除了口交跟肛交之外有觸摸我的 性器官,我有射精,那一天被告一樣叫丙 跟他肛交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75頁)。  ⑶依照在場親身經歷被害過程的證人丙 、丁 上開陳述,他們2 人都分別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反丁 之意願,對 丁 為撫摸生殖器直到丁 射精之強制猥褻行為,及違反丙 、丁 之意願,先將其生殖器放入丙 口中,再將其生殖器放 入丁 口中,又將其生殖器插入丁 之肛門內,另再將其生殖 器插入丙 之肛門內等情。查核丙 、丁 對自己如何遭受被 告對他們所為的性交行為,及丙 證述在場目睹被告如何對 丁 為撫摸生殖器直到丁 射精、如何將其生殖器放入丁 口 中、肛門內,丁 證述在場目睹被告如何將其生殖器放入丙 口中、肛門內等情,關於被告對他們2人所為猥褻、性交的 主要情節,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相 符,內容亦具體、合理、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⑷又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密封卷第177頁與丙 對話 紀錄,丙 在對話中說「我老公問你要來弄spotify,順便yo utube破解什麼的」,丙 當時說的「老公」是被告,我跟丙 說我9號的時候會去。這段對話基本上是在討論2月9日那天 打算要去被告家的這件事情,偵卷密封卷第193頁與丙 對話 紀錄,是在2月9日那一天之後發生的事情,這一段對話紀錄 中丙 問說「你要來我老公家吃屌嗎」,他好像是說要不要 再去被告家口交;被告有幫我下載過spotify破解版的app到 我的手機裡;跟被告之間沒有任何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5、357至358、354、364、371頁);並有丙 與丁 之上 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證(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 第177、193頁)。  ⑸本院考量:❶證人丙 就被害人丁 遭受性侵害部分的事實,是 親自在場見聞丁 如何遭到被告性交的經過,與證人丁 指證 的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又證人丁 就被害人丙 遭受性侵害 部分的事實,是親自在場見聞丙 如何遭到被告性交的經過 ,與證人丙 指證的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丙 、丁 所述 上情,與丙 、丁 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你要 來我老公家吃屌嗎」之主要情節相符,自均得為補強證據。 至丁 所述關於被告對他及丙 2人所為猥褻、性交的順序, 與丙 所述略有不符,但是案發當日是丁 第1次受邀到被告 家中玩遊戲,卻遭遇到上開性侵害情事,任何人突然處在這 樣的情境,驚悸之餘,很難期待被害人記住被害的所有細節 ,故於不同時地,就案發時特定順序的描述,難免有所疏漏 致有先後不符的情形,此為事理之常,尚無從執此採為有利 被告的認定。❷本案案發時,丙 、丁 均未滿14歲,對於個 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一事,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 屬處於無法自決階段,丙 、丁 事後雖仍與被告繼續來往, 而未立刻主動向家人或母親說明遭受委屈情狀,也未向警方 報案,難認有違常情,且由此可知丙 、丁 應無故意對被告 敲詐財物或故入被告於罪的可能。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亦供稱:時間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於偵訊時 供稱:與丙 、丁 無糾紛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31頁) ,足認被告與丙 、丁 於本案報警處理前,雙方並無衝突或 恩怨,丙 、丁 應無誣指或編造遭被告強制性交的動機。❹ 丙 、丁 的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他們2人肛門部分雖 都沒有明顯外傷及陳舊性傷痕,惟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家中有 潤滑液(見原審卷二第105頁),且丁 也證稱:案發時「被 告就脫下他的内外褲,並拿出潤滑劑塗在他生殖器上」等語 ,詳如前述,則依一般常情,使用潤滑液肛交,未必足以造 成傷勢,即便造成損傷,程度可能較輕微,況本案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縱丙 、丁 曾 因肛交而受傷,傷勢亦已大致復原,故丙 、丁 的肛門部分 都沒有明顯外傷及陳舊性傷痕一節,難以採為有利被告的認 定。❺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丙 曾到過我家,丁 到過我家1 次,是跟丙 一起來的,丙 常來我家,也會在我家過夜,最 常的時候幾乎每個假日會來住我家,有時甲 跟丙 會一起在 我家過夜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25頁),可認丙 、丁 確 曾在被告住處逗留甚至過夜。❻依卷附丙 繪製之被告住處1 、2樓位置圖(見他字987號卷第57至59頁)所示案發屋內位 置觀之,被告確實有機會利用該獨立私密的空間對丙 、丁 強制性交。綜上可知,證人丙 、丁 指述被告在上開房間內 對他們2人如何分別猥褻、性交的情節,可以採信。  ⑹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 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 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 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 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 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 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 (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 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 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 ,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 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 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 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 ,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 上開時、地對丙 、丁 所為上開滿足其個人性慾行徑,雖未 達強暴程度,此經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丁 進來之後 他先要求丁 射精給他看,然後射精完之後他就是開始對丁 肛交」、「(問:被告要求丁 要射精這一件事情是用什麼 方式?)就是那時候丁 坐在他的床上,然後他就說我看…, 那時候他是說『你射射看,我想看你』,他就這樣講,然後他 就上手摸丁 的生殖器官」、「射精是一開始的時候丁 先射 精完之後然後口交,接下來就是換成我,就是他叫我示範給 丁 看,然後我結束之後就換丁 ,然後肛交是丁 ,再來才 換我」、「(問:那一天發生的這些情況,你跟丁 是願意 的嗎?)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70頁);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他是開口跟你說要跟你發生性行 為?)對」、「(問:你的性行為的意思是指說跟你肛交嗎 ?)對」、「(問:那你當時的反應是什麼?)我有跟他說 拒絕」、「(問:然後呢?)然後他強行把我褲子拉下來, 然後就開始了」、「(問:在被告對你做這些肛交跟口交事 情的時候你有試圖要推開他嗎?)有」、「(問:你推開他 有辦法成功嗎?)沒有」、「(問:為什麼沒有成功?)好 像是他力氣比較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1頁) ;又丙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會對我說,如果我過去找他, 他會免費幫我儲值遊戲點數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4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幫我買過手機,我只喜歡女生 ,不會想跟男生發生被告對我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2、102至103頁)等語;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 是成年人,他的力氣還有體能感覺就是明顯比我與丙 好; 沒有跟別人提過在被告家發生的這些事,因為被告說不可以 把這件事情外流;被告有幫我下載過破解版的app到我的手 機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352、354頁),可知被告分 別以免費代為儲值遊戲點數、買手機或下載破解版的app等 方式,吸引丙 帶同丁 前往上址住處房間之密閉空間內,以 他是成年人的年紀、經歷,哄騙未滿14歲之丙 、丁 與他為 身體上接觸,使年幼且經濟未獨立之丙 、丁 心生壓力不敢 反抗,亦不敢對外求助,再輔以其成年人之身材優勢,及其 對於上址住處之優勢支配地位,被告上揭行為顯然使丙 、 丁 的性自主決定權遭到壓抑,被告所為違反丙 、丁 意願 ,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對甲 性交得逞,並在甲 不知情之情 況下拿手機照相功能拍攝與甲 的性交影像既遂,有下列證 據:  ⑴證人甲 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112年6月21日晚上8點左 右,被告逼我替他口交,當時是在被告家中2樓房間,我不 知道被告當時有對我拍照,及將該照片傳給他人等語(見偵 字9467號卷第147頁);又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丙 對話紀錄中口交相片中的人是我,相片中男子的眼睛、衣 服都跟我一樣,地點是被告住處的房間,我當時在幫被告口 交,時間我不知道,被告並沒有告訴我要拍這張相片,也沒 有得到我的同意拍攝,我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我才看到這張 相片,也才知道被告有將這張相片傳給別人,當天被告將我 拉過去,之後直接將他的褲子脫掉,要我幫他口交,我當時 有拒絕,但之後還是幫他口交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83 至184頁);復於113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偵9467密 封卷第85頁對話紀錄照片有1張我的側臉,然後在替別人口 交的照片,地點是被告的2樓房間内,我是在幫被告口交, 當時被告的姿勢是躺著,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在拍攝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98至399頁)。  ⑵依照在場親身經歷被害過程的證人甲 上開陳述,可知甲 於1 12年9月5日警詢、112年10月23日偵訊及113年3月27日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在 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要求甲 為其口交,而將其生殖器放 入甲 口中,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性交過程中甲 不知 道被告以手機拍攝口交之性影像等情。查核甲 對自己如何 遭受被告對他所為的性交行為,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 觀情境,前後指述相符,內容亦具體、合理、明確,並無重 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⑶被告於112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使用不詳的手機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Di Ce」,將甲 為其口交之性影像檔案 傳送予丙 等情,已經證人丙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9467號卷第189頁、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並有 該性影像之傳送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第85 頁);又證人即甲 之母丙女於偵訊時證稱:口交相片中之 人是甲 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99頁);被告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也供稱:正在口交戴眼鏡的人是甲 等語(見偵字9 467號卷第170頁、原審卷二第245頁);且證人乙 (起訴書 代號為BH000-A112066,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 於偵訊中證稱:「Di Ce」是被告使用的臉書暱稱等語(見 偵字9467號卷第197頁),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Di Ce」是被告在使用的臉書帳號,他平常就是用這個臉書帳 號跟我們聯絡的;那時候我沒有在被告家裡,被告就拍了一 張甲 的相片(按:即指甲 口交相片),就是告訴我說甲 在他家,叫我過去他家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 而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口交之後,丙 也有來被告房間等 語(見原審院卷一第419頁),可信丙 指述上情,可以相信 是真實情況。  ⑷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口交照片 拍攝的地點是在我2樓的房間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70頁 、原審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丙 所述上情及 上開性影像之傳送截圖、被告住處房間相片(見密封卷第85 頁、偵字9467號卷第173至175頁)均符合。則上開口交性影 像既經由被告所傳送,拍攝地點也是在被告住處房間,而被 告住處房間並非其他第三人可以任意支配、使用,則依一般 常情,除了被告本人以外,他人無從任意到被告房間對甲 為口交及拍照後,再特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i Ce 」,將甲 為其口交之性影像檔案傳送予丙 ,足認丙 所收 到的口交照片,確是經由被告持用手機拍攝甲 為被告口交 的影像後傳送而來。所以證人甲 關於他遭到被告強制性交 及違反他的意願對他拍攝性影像的陳述,與事實相符。被告 空言否認,應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⑸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經本院囑 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結果,並無關於112年6月21日20 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i Ce」拍攝或傳送口 交之性影像檔案,有該署113年10月4日中檢介烈美113數採 助36、37字第164049號函及所附之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21至230頁),此事證固能證明被告所為此部分 犯行,並非使用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1張),惟搜查不到犯罪工具的原因自有多端,尚難直接推 論被告沒有拿手機拍攝及傳送口交之性影像,只能認定該手 機已遭被告放置他處。本案縱未扣得拍攝及交付上開性影像 的手機,致無特定手機足供判定為被告持以拍攝及傳送上開 性影像的工具,且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也無從究明此部 分事證,惟丙 所收到的口交照片,確是經由被告持用手機 拍攝甲 為被告口交的影像後傳送而來,詳如前述,足堪認 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持用不詳的手機拍攝及交付上開性影 像。  ⑹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上開性影像被口 交者腹部至肚臍以下呈現平坦、偏瘦且無明顯體毛,然被告 體態微胖、腹部至肚臍以下呈現有脂肪贅肉、明顯體毛,甲 所口交之人並非被告等語,並聲請勘驗被告身體(見原審 卷一第95、107頁、本院卷第121、269頁)。原審調查結果 ,經被告同意由法務部○○○○○○○○○○○○○○○○)派員拍攝被告生 殖器部位相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6、127至129頁)。 本院查核上開性影像與被告的生殖器影像,兩者比對結果, 上開性影像僅有拍攝到被口交者生殖器附近部分影像,尚難 看出兩者有何重大差異,且苗栗看守所派員拍照時間為113 年1月31日原審發函日起至同年2月16日函覆間的某日,與案 發當日(即112年6月21日)距離有相當時間,縱非完全相同 ,也可能是因生活作息、營養攝取跟體毛生長的狀況不同所 致,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本院所辯此情,難以採為有利被 告的認定。且縱現再對被告勘驗身體生殖器差異性加以比對 ,本院認因時間距離比原審時更為久遠,而上開主、客觀因 素仍存在,因此,認辯護人及被告請求本院再次對被告勘驗 身體生殖器與卷附之照片間之差異性云云,因被告確有該事 實犯行已可確認,理由詳前述,本院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併此說明。    ⑺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使 兒童被拍攝製造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 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 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本件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生, 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知悉甲 為未滿14歲的少年,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又被告於上開時 、地如何要求甲 為其口交一節,已經證人甲 於112年10月2 3日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將我拉過去,之後直接將他的褲 子脫掉,要我幫他口交,我當時有拒絕,但之後還是幫他口 交了」等語,詳如前述,被告上揭行為顯然違反甲 意願。 而被告又利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以不詳的手機對他 拍攝性交行為影像,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甲 的意願, 使他形同被迫而遭受被拍攝性交行為影像之結果,核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  ㈢至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上去樓上有看過房間內 小朋友是衣衫不整或是褲子沒穿好,未曾看過被告在房間時 是褲子沒有穿好,或是只穿內褲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3頁);證人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從旁邊雜貨店過 來倉庫補貨,未曾看到甲 有發現任何奇怪的異狀,沒有看 過出現很驚恐害怕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0、16 2頁)。本院考量證人曾○○、廖○○於案發時並非始終與被告 或甲 共處一室,自然沒有目擊整個過程,所以證人曾○○、 廖○○沒有看到或聽到本案發生的全部情節。則證人曾○○、廖 ○○沒有看到或聽到的情事,並不等於沒有發生,所以證人曾 ○○、廖○○所述上情,並不等於被告沒有對丙 、丁 、甲 為 上開犯行,因此證人曾○○、廖○○的陳述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 的認定,併予說明。  ㈣綜合以上論證,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 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有關性 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 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 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參以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 之定義,爰增訂第8項規定,說明如下:㈠第一款性影像,係 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㈡第二款所稱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 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 例如臀部、肛門等。㈢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 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㈣第四款規定「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 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 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此刑法雖於112年2月8日 修正新增第10條第8項之規定,惟此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 適用新法。  ⑵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雖增加「無故重製」 之犯罪態樣,惟此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修法前認重製行 為在「製造」範疇內),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 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本案被 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準此論罪說明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被告違反丙 、丁 意願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構 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 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惟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 訴罪名為同法第36條第3項(見原審卷二第249頁),自應逕 予審究,併予說明。  ㈢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 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 表編號3所示被告利用告訴人甲 不知情的狀況,在他對甲 性交過程中以手機拍攝甲 性交影像,詳如前述,可認被告 是基於為了滿足自己性慾的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上開犯行,且 兩者行為局部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處斷。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而 對被害人照相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為其 特別加重處罰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附此說明。 肆、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原審審理後,考量被告 知悉丙 、丁 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 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對其等為 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應予嚴 厲非難,且犯後始終全盤否認犯行,辯稱丙 、丁 設詞構陷 ,亦未曾對丙 、丁 為賠償或任何彌補,可見毫無悔意,犯 後態度非佳,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3D列印接案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 女,母親患有扁桃腺癌、父親患有糖尿病,其自身患有憂慮 症及焦慮症之健康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 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而且已經依照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前述各項事由,量 刑之諭知並沒有不當。至於被告上開犯行均尚未達強暴程度 ,詳如前述,原審雖誤認被告以徒手壓制丁 的強暴方式對 其口交、肛交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至2、5至6列),惟 對判決結果的正確性尚不生影響,附此說明。檢察官提起上 訴略謂:被告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未成年被害人之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莫大危害,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一再飾 詞否認,態度顯然惡劣,原判決量處之刑應屬過輕,有違刑 罰公平原則等語,自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此 部分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 也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交付少年性影像等犯 行,並非使用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 張),而是持用不詳的手機,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卻 認被告持用其所有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為此部分犯行,認事有誤,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辯詞否認此 部分犯罪,雖不可採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是成 年人,知悉甲 為未滿14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 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對甲 為 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更甚而拍攝甲 為其口交之性影像,並 傳送予丙 ,顯然欠缺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且對 甲 造成心理傷害甚深,應予嚴厲非難,且犯後始終全盤否 認犯行,辯稱甲 設詞構陷,亦未曾對甲 為賠償或任何彌補 ,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3D列印接案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未育有子女,母親患有扁桃腺癌、父親患有糖尿病,其 自身患有憂慮症及焦慮症之健康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 50頁、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 、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3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甚明 。  ㈡被告持用不詳的手機拍攝並交付甲 為其口交之性影像,雖未 扣案,然鑑於上開性影像電磁紀錄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 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規定,就被告拍攝之甲 前開性影像電磁紀錄,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被告持有拍攝並交付上開性影像之不詳 手機1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屬於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有可能儲存性交行為電磁紀錄, 基於對甲 隱私權周全之保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就上開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 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卷附之前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為警員採證所得,供作 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為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前列法律規 定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三星廠牌手 機1支(含SIM卡1張),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被告犯罪之用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陸、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被告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或部分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 併予說明。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 、乙 (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 1206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丙 及戊 (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06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戊 )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仍以贈與手機、出借 電腦或免費代為儲值遊戲點數等方式,吸引甲 等人主動前 往其外婆位於苗栗縣○○鄉(地址詳卷)之倉庫、或其位於苗 栗縣○○鄉(地址詳卷)之住處,並在上址倉庫、住處房間之 密閉空間內,以其身為成年人之年紀經歷,哄騙未滿14歲之 甲 等人與其為身體上接觸,若遭拒絕,即以手機毀損需賠 償、手機非贈與需給付價金或索討代儲遊戲點數價金等方式 ,威脅甲 等人服從其行為且不得告知家人,使年幼且經濟 未獨立之甲 等人心生壓力不敢反抗,亦不敢對外求助,再 輔以其成年人之身材優勢,及其對於上址倉庫、住處等地點 之優勢支配地位,以此方式壓制甲 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違反甲 等人之意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 ,利用乙 、戊 至其上址住處玩電腦遊戲之機會,在其住處 2樓房間內,違反乙 之意願,以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嗣又 違反戊 意願,將戊 推倒在床上,以手撫摸戊 之生殖器, 而分別對乙 、戊 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即如附表編號5、 6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 ,利用乙 、戊 至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列印相片之機會,將 其房間門鎖住,阻擋乙 、戊 離去,違反乙 、戊 之意願, 強行脫下乙 、戊 之褲子,以雙手同時撫摸乙 、戊 之生殖 器,而對乙 、戊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 ,利用戊 、乙 先後前往其上址住處列印相片之機會,在其 住處2樓房間內,違反乙 之意願,強行脫下乙 之褲子,以 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而對乙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即如附 表編號8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㈣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6、7月間某 日,要求甲 帶同丙 至上址倉庫後,違反丙 之意願,強行 拉開丙 雙腿,以手撫摸丙 之生殖器,而對丙 為強制猥褻 行為1次(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㈤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7、8月至11 2年7月間,以其借予甲 之手機毀損及曾贈與丙 手機為由, 藉故威脅甲 、丙 至其住處留宿,否則即要求甲 、丙 須立 刻還錢,使甲 、丙 迫於壓力而留宿於其住處。其則於甲 、丙 留宿時,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以其成年人之身材優勢 ,及其對於上址住處之優勢支配地位,對甲 、丙 為口交及 肛交,而分別對甲 、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即如附表 編號10、11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某 週六晚上,利用其藉故威脅甲 、丙 留宿在其上址住處之機 會,在其2樓房間內,要求甲 將生殖器插入丙 之肛門,遭 甲 拒絕後,仍脅迫甲 為之,使甲 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 依被告指示將生殖器插入丙 之肛門內,而以此方式對甲 、 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㈦)。  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某週 六晚上,利用其藉故威脅甲 、丙 留宿在其上址住處之機會 ,在其2樓房間內,要求丙 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遭丙 拒絕後,即毆打丙 ,使丙 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依被告指 示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內,而以此方式對甲 、丙 為強 制性交行為1次(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就 上開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 7號裁判要旨參照)。尤其,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 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 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 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 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 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6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的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甲 、甲 之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的證述內 容,乙 、丙 、戊 、及丙 之母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的證述 內容,及起訴書的書證資料(詳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10、12)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撫摸乙 、 戊 的生殖器,沒有將房門鎖住阻擋乙 、戊 離去;我沒有 要求甲 帶丙 來倉庫,是甲 主動帶丙 過來的,我沒有強行 拉開丙 雙腿去撫摸他的生殖器,沒有威脅甲 、丙 來我家 住宿,他們都是自願來我家的,都是自願留宿的,我沒有要 求他們要立刻還錢,我也沒有壓制他們做口交及肛交的事情 ;我沒有威脅甲 、丙 ,更沒有要求甲 將生殖器插入丙 之 肛門內,我也沒有要求丙 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丙 也 沒有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我從來沒有毆打過甲 、丙 等語。被告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 、乙 、丙 、戊 之指訴前後矛盾不一,顯有瑕疵,又沒有其他補強證 據證明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對甲 、乙 、丙 、戊 有何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妨害性自主行為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部分:  ⑴證人乙 就他與被害人戊 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情形, 於112年8月28日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間,被告傳訊息給我 邀我去他家,我是跟戊 一起去被告家,我跟戊 一進到被告 房間,我們坐在被告床上,被告就坐在我們旁邊,當時他沒 有問我就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我當時跟他說我不要,還將他 的手推開,但被告還是摸我了生殖器約5分鐘,期間我都有 一直拒絕,當時戊 坐在旁邊玩遊戲,並沒有阻止被告,之 後被告就說『那換戊 好了』。之後被告就去摸戊 生殖器,戊 當時沒什麼反抗,我就坐在旁邊。我當時有當被告的面問 戊 ,為何要這樣做,但被告與戊 都沒有回答,我就自己先 離開了。這是被告第一次摸我的生殖器」、「第一次發生後 約7天後。當天我們是要去找被告印相片,我們到被告家後 ,我問戊 是否要先印相片,戊 有回答我,後來被告就突然 脫下戊 與我的褲子,我有拒絕,但被告將手放在腳踝處, 不讓我穿上褲子,之後他就同時摸我與戊 的生殖器,戊 有 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印相片有2次,都是在110年間,第 一次就是被告同時摸我與戊 ,第二次是戊 先到被告家,我 走進被告房間時,就聽到被告叫戊 將褲子穿起來,之後戊 就在旁邊打遊戲,我要坐下時,被告就要我將褲子脫下,我 拒絕,被告就強行脫下我的褲子,並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我 有拒絕,但被告還時持續摸我。當時戊 都在旁邊打遊戲」 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28頁、偵字9467號卷第195至196頁) 。  ⑵查核證人乙 上開陳述,雖就自己與戊 先後3次如何遭到被告 強制猥褻之經過情形指訴歷歷,惟關於他與戊 第1次在被告 上址住處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等情,卻與證人戊 於112年9月1 4日偵訊時證述情節迴異,依戊 先證稱「(問:乙 稱110年8 月間,被告傳訊息邀乙 到他家,乙 是跟你一起去的,有何 意見?)我沒有印象。但乙 有跟我炫耀說被告有幫他買遊 戲手冊」、「(問:乙 稱他當時跟你一起到被告家,你們原 本坐在床上玩遊戲,之後被告就用手摸他的生殖器,有無此 事?)…我有玩被告的電腦遊戲,還有戴耳機,當時乙 坐在 我後面,我不知道乙 與被告發生什麼事情」、「(問:乙 稱被告當天先摸了他的生殖器,之後又去摸你的生殖器,乙 還有問你為何被告要這樣,你並沒有回答他,有何意見? )當天被告沒有摸我生殖器」、「我印象中只有跟乙 一起 到過被告家一次,就是乙 跟我說被告摸他生殖器這次」等 語(見他字987號卷第85至86頁);同日又改詞證稱「我有一 次跟乙 一起到被告家,被告有同時摸我跟乙 的生殖器,我 們都有看到對方被被告摸」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88頁), 可知戊 自己所述前後不一,自屬有疑。  ⑶證人戊 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改詞證稱自己 與乙 先後3次如何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 第228至229頁、原審卷一第226、227、228至230、257、258 頁),且就自己所述不一等情,先於偵訊時說明:上次偵訊 時,我怕我說的太詳細,被告會以此攻擊我,說我在編故事 ,我就不太敢說,我也擔心雖然我說出被告對我做的事情, 但因為當時沒有其他證人在場,也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偵 字9467號卷第227頁),惟戊 就自己所述不一等情,於原審 審理時又改詞說明:第1次偵訊沒有說實話,是因為在家裡 要過來這邊講這些事情的時候,祖母就有說叫我不要全部講 出來,但是後來我還是願意把實話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50、253、251頁)。本院考量戊 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 雖可能基於家族壓力而未於第一時間點說出事實全貌,但戊 於偵訊中稱「我怕我說的太詳細,被告會以此攻擊我」, 惟於原審卻稱「祖母就有說叫我不要全部講出來」,可知他 所述不一的動機、原因已不一致,且戊 於112年9月14日第1 次偵訊之初,是證稱「我不知道乙 與被告發生什麼事情」 、「當天被告沒有摸我生殖器」、「我印象中只有跟乙 一 起到過被告家一次」等語,詳如前述,以上事證呈現的事實 ,顯然不是戊 未於第一時間點說出案情全貌,而是戊 就自 己是否與乙 先後3次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的說詞反覆不定,尚 無從僅憑戊 上開反覆不定的陳述,推論被告確有此部分強 制猥褻犯行。  ⑷再依證人戊 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中證稱「【犯罪事實㈠】有 一次乙 到我家,我說要去找被告,我跟乙 說被告是我哥, 乙 就說要跟我一起去,我才帶乙 一起去。當時我帶乙 到 被告家,我就戴著耳機在玩電腦,之後我回頭看到被告在摸 乙 的生殖器,我心裡覺得很奇怪,為何被告也對乙 做這種 事,但我不敢阻止,因為之前被告有用威脅的口氣要我不可 以將發生的事情告訴家人,我覺得很害怕,就不敢跟家人說 ,也不敢阻止被告。之後乙 說要玩電腦,我就將電腦給乙 玩,被告就開始摸我生殖器,我當時有反抗,被告就將我推 倒在床上,繼續摸我,當時乙 在玩電腦,他有回頭看到, 但他也不敢阻止。最後是乙 說要回家,我就跟乙 一起離開 」、「(問:乙 說第一次跟你到被告家中印相片,被告有 同時摸你們兩人的生殖器,對於此事有無印象?)【犯罪事 實㈡】有。印象中當時我跟乙 都坐在床上玩遊戲,被告就將 我們推倒在床上,並硬將我們兩人的褲子脫下,同時摸我們 兩人的生殖器」、「【犯罪事實㈢】當天應該是我先到被告 家,乙 後來才到,乙 到時,我正在玩電腦,我有看到被告 摸乙 的生殖器,被告也有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被告有 叫乙 也摸他的生殖器。但後來發生什麼,我就不清楚。當 天被告有無摸我,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字9467號 卷第228至229頁)。查核證人戊 與乙 所述如何遭到被告強 制猥褻之經過情形、2人如何前往、如何離開等情顯有扞格 出入,其2人所述上情的可信度,顯有嚴重的瑕疵存在,且 查無其他的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信乙 、戊 2人此部分 證詞為真,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⑸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坦 承乙 、戊 曾至其住處玩電腦遊戲(見原審卷一第88頁); 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也坦承其住處有印表機(見原 審卷一第8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戊 來我家我也是 好心給他玩電腦、玩手機那些,然後他就帶一些朋友來給我 認識,然後就一起玩電腦、玩手機;戊 、乙 確實有過一起 到我住處房間玩電腦,也有來印過2次相片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73頁、卷二第239至240頁),而乙 、戊 也繪出被告 房間位置圖(見他字987號卷第35、91頁),惟此部分事證 ,及卷附被告房間照片(見偵字9467號卷第97至101頁), 只能佐證乙 、戊 所述曾一起到被告住處房間玩電腦及印過 2次相片等情;又偵查密封卷第139頁訊息顯示Line 暱稱「 震憾」為被告一節,雖據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 密封袋資料第139頁訊息對話,「震憾」就是被告,這是我 跟被告的對話內容,對話中我說「反正你對我做的事,全部 都被他們報出來了」是指甲 跟乙 知道被告對我做的事情, 也有跟他們的父母講,所以我才跟被告這樣說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35至236頁),惟觀諸該對話訊息顯示,戊 稱「反 正你對我做的事,全部都被他們報出來了」,被告稱「你就 表示」、「沒事」等語(見偵查密封卷第139頁),並無任 何關於戊 指述的任何具體內容、事實,難認與證人戊 指證 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採為補強 證據。  ㈡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部分:  ⑴證人甲 就他與被害人丙 如何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經過情形 ,於112年8月25日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暑假某日,我跟丙 要去找朋友,丙 說要跟我一起去,我說被告怪怪的叫他不 要去,但丙 還是要跟,我就帶丙 到倉庫,我跟丙 在學校 有講好要互換遊戲帳號,但因為丙 不會換,所以在倉庫換 。我們在換帳號時,被告有伸手摸丙 的生殖器,丙 有推開 被告的手,並說不要,我當時就在旁邊玩遊戲。後來丙 覺 得被告怪怪的,換完帳號,他就跟我一起離開」、「111年7 月間,我爸將被告給我的手機拿去修理,修好後,我有將手 機還給被告,被告又要我留下手機使用,但要我還他12000 元。之後被告又用刪除帳戶及還12000元要求我到他家住, 他也有威脅丙 去他家住,但被告怎麼威脅丙 我不清楚,我 跟丙 到他家住時,被告會要我們跟他打遊戲,看動漫,有 時會罵我們、對我們丟東西,有時被告會脫下褲子,要我或 丙 去幫他口交,我們怕會被他打,就會幫他口交,一天大 概一次。丙 每週五都會要我陪他到被告家裡住,我爸媽有 答應我可以陪丙 住,這樣持續了好幾個月,從111年7月到1 12年7月間都是這樣,除非我有事,我都會陪丙 去被告家住 ,每次住,被告都會要求我或丙 幫他口交,但被告不是每 次都會對我肛交,總次數我忘記了」、「(問:111年7月至 112年7月間還有發生何事?)111年7至9月間,被告有打電 話給我,被告說若我不去他家住,他就會將我全家殺掉。9 月之後被告就轉移對象針對丙 ,就沒有再威脅我了,但丙 不敢自己去被告家住,都要我陪他去住」、「(問:你跟丙 住在被告家中時,被告會對你們為口交、肛交?)會。他 幾乎都會要我、丙 幫他口交,也幾乎每次都會對丙 肛交, 但沒有每次對我肛交。我的次數比較少」、「(問:是否是 自願與被告口交、肛交?)否。是被告逼迫我們的,若我們 不同意,他會拿東西砸我們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9至10頁 )。  ⑵證人丙 就他與被害人甲 如何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經過情形   ,於112年8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國小畢業後約111年6月間 ,我跟甲 有一起玩遊戲,…甲 就說要帶我去認識一個人, 甲 有跟我說這個人有點怪怪的,我當時沒有在意就答應跟 他一起去,甲 就帶我到一個雜貨店旁的倉庫,我到倉庫時 ,被告正在修理電腦,甲 叫我坐在沙發上,我跟甲 就在玩 遊戲,…被告就突然用手摸我的生殖器一下,我當時嚇到, 就將他的手甩開,我有說不要碰我,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的 生殖器,我當時為了不讓他摸,我有將雙腳合起來,但被告 用手掰開我的腳,繼續摸我約5分鐘,我後來就跟被告說我 爸媽要我回家了,被告就要加我的臉書,我就將我的臉書帳 號給他,之後我就自己離開了。被告摸我的期間,甲 都坐 在沙發上玩手機,並沒有阻止被告,我當時有用眼神暗示甲 ,要他救我,但甲 表示他看不懂。我離開時,甲 還繼續 待在倉庫」、「(問:之後有發生何事?)被告開始用臉書 私訊我,要我去他家,我都找理由拒絕他。約4-5天後,是 在暑假期間,是甲 找我去被告家…我們先在一樓客廳,我在 椅子上玩手機,被告就坐在我旁邊,突然就用手摸我的生殖 器,…摸完後,被告就要我將褲子脫下,…被告就用手摸我的 生殖器,我有用手擋住生殖器,但被告會將我的手拉開繼續 摸…,有加快速度,被告又問我有沒有感覺到舒服,我騙他 說有…被告就將内外褲子脫下來,…叫甲 過來…幫被告口交, 被告就對我說『你看甲 也沒有怎樣』,還要我試試看,我就 試了」、「在111年7至8月暑假期間,被告以上開方式要求 我幫他口交約20次,肛交約7至8次。這段期間,甲 有時會 在,有時不在,如果甲 在,通常被告是先對甲 肛交,才對 我肛交。被告叫甲 口交或肛交,甲 都願意配合,我後來有 問甲 為何不反抗,甲 說他以前有反抗過,但都沒有用」、 「(問:被告是否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違反你的意願 對你口交、肛交?)只有第一次他是壓住我的身體對我肛交 。之後都是用情緒勒索或用不幫我儲值點數的方法要求我同 意口交、肛交。第一次口交,被告也是用情緒勒索我讓我同 意」、「當時我天天住在被告家,假日時我會叫甲 到被告 家陪我,被告當時會要我們回家偷錢拿給他讓他改裝機車, 我、乙 有回家偷錢,乙 沒有住在被告家,但假日偶爾會去 玩。被告每週六都會要求我跟甲 讓他肛交,平日是要求我 幫他口交,還要晚上抱著他睡」、「在112年4月間某週五晚 上,被告對甲 說『你要不要幹丙 』,甲 說不要,被告就馬 上翻臉,甲 不敢拒絕,我也不敢多說話,甲 就對我肛交。 112年5月某日,被告就改問我『你要不要幹甲 』,我說不要… 被告就徒手揮拳打我手臂1下,我當時痛到哭出來…就對甲 肛交」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45至50頁)。  ⑶查核證人甲 、丙 上開陳述,就甲 、丙 第一次前往上址倉 庫的時間、2人如何前往、如何離開等情均不一致,衡情甲 、丙 第一次前往上址倉庫所發生的相關情節應係印象深刻 ,惟2人所述卻有扞格出入,其2人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自 屬有疑;且綜觀甲 、丙 指述其餘各次遭到被告以口交或肛 交而性侵的時間、發生原因、違反意願的方式及頻率次數等 情也不一致,證人甲 、丙 此部分陳述客觀上已有嚴重瑕疵 可指,且查無其他的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信甲 、丙 2 人此部分證詞為真,尚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⑷至甲 之母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丙 之母於偵訊中之證述,均 僅能證明甲 及丙 有使用過被告所提供之手機及留宿於被告 住處之事實;其他有關甲 及丙 為被告性侵或恐嚇之事實, 係屬聽聞自甲 及丙 所述經過,屬累積性之證據,無法作為 上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使用。另告訴人甲 等手繪之倉庫 及被告住處平面圖、倉庫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與上開被告所涉犯之上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亦無 法用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心證,卷內也查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照前 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 詳查,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罪嫌,遽為有罪之 判決,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 號5至13所示被告有罪部分,均改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即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被害人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被害人丁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被害人甲 ) 乙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甲 性影像檔案壹個均沒收。 乙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甲 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被害人甲 ) 乙男犯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甲 性影像檔案壹個均沒收。 乙男犯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甲 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被害人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男無罪。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被害人戊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男無罪。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被害人乙 、戊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男無罪。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被害人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男無罪。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被害人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男無罪。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被害人甲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乙男無罪。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被害人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乙男無罪。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 (被害人甲 、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乙男無罪。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 (被害人甲 、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乙男無罪。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87-202411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修賢 林沁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94號、113年度偵字第6 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修賢如其附表一編號8、12所示罪刑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關於林沁安如其附表一編號4、8、9所示宣告刑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修賢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林沁安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修賢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姓名年籍、暱稱「小寶」、「 阿忠」、「阿國」、「四季」、「阿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代號 「福由道德自修來」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並先後於同年4月間、10月7日招 募王嘉誠、林銘洋(該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每月可固定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底薪。該 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一線機手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等涉及刑案需配合調查云云 ,再由二線機手佯為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或刑警,套取詐欺 對象之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情況、名下財產等資訊後,將相 關資訊傳遞予佯裝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監管等理由施以詐術 ,若詐欺對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後,該集團再透過地下匯兌、虛擬貨幣或面交等方式輾轉取 得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擔任機手之廖修賢除上開底薪外,另可獲取詐 騙所得金額9%之報酬。 二、廖修賢自112年10月8日起至10月17日為警查獲止,即:㈠與 經由「阿國」招募於112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 之林沁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0月9日前某時,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 劉○芳實行詐騙,惟因無證據證明已詐得款項而未遂;㈡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 日前某時,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曾○珍實行 詐騙,惟因無證據證明已詐得款項而未遂。 三、嗣警方於112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之處所逮捕廖修賢、王嘉誠、林銘洋,及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之28之處所逮捕林沁安,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  ⑴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 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  ⑵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沁安(下 稱被告林沁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廖修 賢(下稱被告廖修賢)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尚難遽認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林沁安刑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有罪部分 加以審判。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上訴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廖 修賢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廖修賢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廖修賢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廖修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62、510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廖修賢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廖修賢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49494 號卷二第143至153、269至273頁;偵49494號卷四第129至13 9、277至283、477至479頁;原審卷第99至104、351、514頁 ),其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亦表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認罪(見本 院卷第33至39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沁安、原審同案 被告王嘉誠、林銘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49494號 卷二第113至119、;偵49494號卷四第457至465、501至505 、387至395、493至497、333至339、485至489頁;偵49494 號卷一第535至543頁),並有113年1月18日查扣數位證據分 析報告(見偵6587號卷第661至802頁)、被告之112年10月1 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494號卷二第157至161頁 )、王嘉誠之112年10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 9494號卷一第89至93頁)、林沁安之112年10月18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494號卷二第25至29頁)、林銘洋 之112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494號卷一 第209至213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2424號搜索票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室內配置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8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蒐證照片共6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129至142頁、第145至1 48頁;偵49494號卷二第75至87頁)、請假與業績表格1份( 見偵49494號卷四第437至447頁)、詐騙對話錄音譯文15份 (見偵49494號卷一第469至492頁;偵49494號卷二第71至72 頁;偵49494號卷三第111至189頁)、下載列印資料44份( 見偵49494號卷一第495至496、499、503、505至511頁;偵4 9494號卷三第3、7、11、15至29、33、37至43、47至55、59 至69、73、77、81至101、105至107頁)、對話紀錄擷圖共7 3張(見偵49494號卷四第105至123、148至149、171、307至 313、319至321、325至329頁;偵49494號卷四第369至371頁 )、被告扣案手機資料擷圖共60張(見偵49494號卷二第179 至212頁)、王嘉誠扣案筆電、手機資料擷圖共69張(見偵4 9494號卷一第95至121、183至186頁)、王嘉誠之扣案物品 照片共3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123至124頁)、林沁安扣案 筆電、手機資料擷圖82張(見偵49494號卷二第31至69、73 頁)、林銘洋扣案筆電、手機資料擷圖、扣案手機列印資料 共39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263至276、279至297頁)、雲 端列印資料共145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301至327、331至3 57、361至366、369至407、411至434、437至442、445至448 、451至452、455至464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劉○芳遭 詐騙之EXCEL資料1份(見偵49494號卷三第89頁)及對話紀 錄擷圖21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331至332、338頁;偵4949 4號卷二第195至203頁)、被害人曾○珍遭詐騙之EXCEL資料1 份(見偵49494號卷三第95頁)及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49 494號卷一第335至336、341、347、353至357頁)附卷可參 ,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廖修賢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修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規定之修法 ,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 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另同法第4條則係增定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 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 。  ㈡被告廖修賢、林沁安(以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 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2人並無前述其他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㈢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 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雖因被告林沁安僅針對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林沁安所犯之罪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被 告廖修賢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下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林沁安所犯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至被告林沁安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1 0、13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惟因其未繳回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自以被告林沁安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 四、論罪:  ㈠核被告廖修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廖修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林沁安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修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廖修賢就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廖修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9號 裁定定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2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廖修賢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 第8、30、517至518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並引用刑案 查註記錄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被告廖修賢對前 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7頁),本院考量被告廖 修賢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 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被告廖修賢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 案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廖修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林沁安 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廖修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林沁安 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廖修賢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林沁安則 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沁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10、13所示犯行,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廖修賢想像競合犯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部 分)、一般洗錢未遂罪(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林沁安想像競合犯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7、10、13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3部分)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如其附表一編號8、1 2所示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被告林沁安如其附 表一編號4、8、9所示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廖修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2 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科(不含沒收部分),及就被告 林沁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9部分之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各該部分之加 重詐欺犯行,且著手於此部分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並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輕規定,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原判 決量刑過重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如其 附表一編號8、12所示罪刑部分、關於被告林沁安如其附表 一編號4、8、9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分 別就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均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將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惟念及被告2人之詐欺、洗錢犯行幸未發生實害結果, 且於本案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 分工角色,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18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行未遂而 無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指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如其附表一編號1罪 刑部分及如其附表一編號1、8、12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 告林沁安如其附表一編號2、7、10、13宣告刑部分):  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廖修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罪證明 確,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科,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另於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㈧⒈及⒊敘明被告廖修賢如 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於量刑時衡酌被告2人想像競 合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見原判決第12頁第9至19行、第12頁第25行至第13頁第9行) ,及於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㈨敘明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 情節、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7頁第27行至第28頁 第13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7、10、1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 事由,所宣告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其量 刑堪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非係對於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被告2人 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部分沒收部分,業已說明:被告廖修賢自陳其所獲取之報 酬為每月底薪3萬元及所詐得報酬為詐得金額之9%等語(見 原審卷第351頁),而觀諸被告廖修賢於112年4月加入該集 團至112年10月17日查獲,期間無證據證明有詐得任何被害 人之款項,應僅得論以每月月薪之3萬元,總計被告廖修賢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即112年4月至9月 ,共6月之薪資),應於被告廖修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第8至15行),進而 於主文宣告被告廖修賢上開犯罪所得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追徵;另就扣案物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二,下同)編號24至39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廖修賢所有,且為其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廖修賢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62頁至第363頁),應 於被告廖修賢本案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三編號23、4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廖修賢所有,然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尚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 (見原判決第15頁第1至6行、第16至18行),經核原判決所為 前揭沒收之宣告及不予沒收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廖 修賢上訴意旨雖稱其未曾領取18萬元底薪,原判決此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被告廖修 賢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白供稱:我月薪為3萬元,月薪都是以 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其上訴空言否認有上開 犯罪所得,委無足採,揆諸前述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廖修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廖修賢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刑部分) 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林沁安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刑部分) 本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沁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沁安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林沁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沁安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林沁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沁安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扣案物編號A-1) IPHONE12PRO手機1支 林沁安 為被告林沁安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業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物編號A-2) IPHONE12PRO手機1支 林沁安 3(扣案物編號A-3) IPHONE12PRO手機1支 林沁安 4(扣案物編號A-4) IPHONE12PROMAX手機1支 林沁安 5(扣案物編號A-5) IPHONESE手機1支 林沁安 6(扣案物編號A-6) IPHONESE手機1支 林沁安 7(扣案物編號A-7) VIVO V2204手機1支 林沁安 8(扣案物編號A-8) 網卡11張 林沁安 9(扣案物編號A-9) ASUS筆電1台 林沁安 10(扣案物編號A-10) 讀卡機1台 林沁安 11 (扣案物編號B-1-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4PRO手機1支 林銘洋 原審同案被告林銘洋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審認無從宣告沒收。 12 (扣案物編號B-1-2) IPHONESE手機1支 林銘洋 為原審同案被告林銘洋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業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3 (扣案物編號B-1-3) IPHONE黑色手機1支 林銘洋 14 (扣案物編號B-1-4) IPHONE8手機1支 林銘洋 15 (扣案物編號B-1-5) IPHONE11手機1支 林銘洋 16 (扣案物編號B-1-6) POCO C40手機1支 林銘洋 17 (扣案物編號B-1-7) ASUS筆電1台 林銘洋 18 (扣案物編號B-2-1) IPHONE13手機1支 王嘉誠 為原審同案被告王嘉誠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業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告沒收。 19 (扣案物編號B-2-2) IPHONE13手機1支 王嘉誠 20 (扣案物編號B-2-3) 臺灣大哥大網卡3張 王嘉誠 21 (扣案物編號B-2-5) ASUS筆電1台 王嘉誠 22 (扣案物編號B-2-4) 愷他命1包 王嘉誠 原審同案被告王嘉誠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審認無從宣告沒收。 23 (扣案物編號B-3-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4手機1支 廖修賢 被告廖修賢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廖修賢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4 (扣案物編號B-3-2)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1支 廖修賢 為被告廖修賢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廖修賢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5 (扣案物編號B-3-3) IPHONE手機1支 廖修賢 26 (扣案物編號B-3-4) IPHONE SE手機1支 廖修賢 27 (扣案物編號B-3-5) IPHONE手機1支 廖修賢 28 (扣案物編號B-3-6) IPHONE SE手機1支 廖修賢 29 (扣案物編號B-3-7) IPHONESE手機1支 廖修賢 30 (扣案物編號B-3-8) IPHONE13手機1支 廖修賢 31 (扣案物編號B-3-9) IPHONESE手機1支 廖修賢 32 (扣案物編號B-3-10) VIVO V2204手機1支 廖修賢 33 (扣案物編號B-3-11) SIM卡空匣1個 廖修賢 34 (扣案物編號B-3-1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廖修賢 35 (扣案物編號B-3-1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廖修賢 36 (扣案物編號B-3-14) 國際通網卡18張 廖修賢 37 (扣案物編號B-3-15) ASUS筆電1台 廖修賢 38 (扣案物編號B-3-17) 華為無線網卡1張 廖修賢 39 (扣案物編號B-3-18) 華為無線網卡1張 廖修賢 40 (扣案物編號B-3-16) 愷他命1罐 廖修賢 被告廖修賢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廖修賢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16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達夢 訴訟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賴柏翰律師 余明賢律師 相 對 人 鄭新翰律師 林伊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10年智訴字第6號、112年 度智訴字第20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新翰律師、林伊珊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 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涂志傑等人之違反 營業秘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112年 度智訴字第20號受理在案。該案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聲 請人電動機車馬達、設計、研發與製造相關技術,並未對外 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經 聲請人投注大量成本,可用於設計、研發、生產具強大性能 之動力系統,可降低競爭對手之研發成本,或利用進行生產 及行銷策略之調整,具有相當經濟利益;聲請人為保護該等 機密資訊遭不當洩漏,採取包含但不限於頒佈Gogoro誠信經 營行為準則、密碼政策、電子儲存裝置管理程序、內部機密 文件上使用機密資訊浮水印,更依職務及專案需求控管內部 雲端系統存取權限等,已合乎合理保護措施之要件。爰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鄭新翰律師、林伊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新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 又上開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 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故縱使新法業已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 用之規定。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對被告湛積公 司等人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0 年度智訴字第6號審理中,復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對被 告涂志傑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審理中 ,兩案有合併審理之必要。從而,本件應適用110年12月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法院審理營業秘 密法之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資料,業已釋明為睿能公司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備 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營業秘密法第 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此有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起訴書、1 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追加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 聲請人提出之Gogoro個資保護作業程序、個人電腦配發管理 辦法等件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三第479-48 5頁),相對人鄭新翰維被告湛積公司新選任辯護人,迄未 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證據資料 。再參以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方法, 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訴 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認有辯護人鄭新翰律師則得閱覽、抄 錄、重製附表所示證據,另相對人林伊珊與被告涂志傑辯護 人許兆慶律師為同一事務所,將協助處理該案而有接觸附表 所示證據之可能,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為兼 顧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及其營業秘密之保護,自有依前開法條 規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0 Gogoro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169-196頁 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40 0 睿能公司Solomon專案之研發時程相關電子郵件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266-27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 0 鄭宗泰筆電列印資料「SOLIMON MR」電路圖及MR佈線圖檔彩色版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二第414-424頁(單獨彌封信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 0 戎鴻銘在湛積公司座位扣得之gogoro製電動速克達驅動用PU皮帶開發狀況及後續計畫」文件紙本(營業秘密編號15、扣押物編號A-12)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437-452頁(單獨彌封信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5) 0 PM02008_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_V07雙語版.pdf 新北市調處卷一第233-270頁 告證31-2、同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40 0 PM02002_工程變更管理程序V11.pdf 新北市調處卷一第271-278頁 告證31-3、同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39 0 QA02004_供應商零件開發管理程序_V04.pdf 新北市調處卷一第279-284頁 告證31-4、同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41 0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4月21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421-47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 0 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1顆 附於卷外證物袋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 00 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1至11、編號13至17、編號19至50所示檔案之紙本列印資料 附於彌封卷內 00 告訴人新世代動力系統設計研發專案簡報(節錄版)及內容比較附表一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161-166頁、證物袋內 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264-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 上 訴 人 陳明國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明國家庭暴力傷害之犯行 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針對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張,補充記載指駁之證據與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由於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出之 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 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 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 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 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其屬訴訟 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 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 ,既非一律須提出原始證據以供調查,亦非必以鑑定為唯一 或主要調查方法。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 供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層次。本件檢察官提出之錄音筆內檔名 「2021-03-11-21-12-53」之現場錄音檔,為告訴人高媚娜 私人錄製,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檔有無 遭剪接之情,雖據鑑定結果稱:歉難鑑定該錄音檔是否為原 始錄音檔及曾否剪輯等語,惟經第一審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檔之過程及結果,顯示該 錄音檔所存放之資料夾及子目錄內各錄音檔,檔案時間係依 序連續排列,並無明顯異常,且上開錄音檔內容確為案發當 時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對話經過,並經上訴人自承 其中男、女聲確為其與告訴人之聲音,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原判決復針對上開錄音檔時間「19:55-19:58」錄 得告訴人發出尖叫聲長達4秒,敘明依上訴人供陳:係告訴 人握住門把之右手碰到牆壁,確有發出尖叫聲等語,佐以上 訴人案發後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載稱:「希望前晚不慎門把 壓到妳的手背腫痛很快痊癒」等詞,足認該現場錄音檔於告 訴人發出尖叫聲之前、後內容未遭人為剪接中斷,經過脈絡 連續一貫,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過程如實照錄,如何與客觀 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等旨,已闡述認定所憑理由綦詳,於 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執該錄音檔並非原始檔案, 亦有經過剪輯,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四、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 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 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 、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詢(訊)問者、場域、外部 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 ,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 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 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 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另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 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高媚娜之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對話訊息紀錄、現場錄音檔、勘驗筆錄,及案內其 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因財產問題而 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上訴人如何於告訴人之右手握住屋內 玻璃門之門把向右朝房間牆壁拉開之際,用力將右扇玻璃門 向右推,致告訴人之右手碰撞房間牆壁並受有挫傷併瘀傷之 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告訴 人關於案發時上訴人所站確切位置究係何處等情,縱因不復 記憶而有部分細節不明,然告訴人指述上訴人對其傷害犯行 之始末情節,如案發時間、衝突起因、互動方式及施壓成傷 等基本事實,先後所述明確,核與上訴人於對話訊息中自承 於衝突中壓傷告訴人並造成手背腫痛等節,情況一致相符, 應是告訴人親身經歷之情事,並非虛妄,已載認審酌採信依 據。另針對本件行為情節、歷時長短及傷勢狀況等情綜合判 斷,何以足認上訴人行為時持續施力推壓玻璃門,致告訴人 未能將夾擊於門把及牆壁間之右手抽離而疼痛尖叫長達4秒 ,上訴人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 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 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憑告訴人 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 法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訴人 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另就上訴人及其原 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模擬及重建現場, 欲證明本件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確係上訴人造成等待證事實, 敘明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瞭解案發住處之格局及該玻 璃門之樣式、把手、牆壁等相關位置,事證既已明瞭,上開 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則上開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 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又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子女於另案家事事件關於上訴人與告訴 人間過往生活相處互動之證述,縱然屬實,究與本件犯行不 具關連性,況其等子女於本件案發時亦未在場見聞,原判決 雖未另行說明不具調查之必要性,究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仍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 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用力將門推 向房間牆壁,致告訴人手掌夾在門與牆壁間,遭受壓迫受有 手掌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等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載述上 訴人所為係犯傷害罪嫌等旨。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 為上訴人故意犯傷害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予以審究,並經上 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歷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為實質答辯, 揆諸上揭說明,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變更 擴張起訴範圍之訴外裁判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漫詞指 摘,要非適法第三審上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傷害罪, 係於110年11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 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275-2024111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心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3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少年劉○穎(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18歲,由本院少 年法庭另行審結)、陳正彥、賴俊豪、謝國豪、張道宇等人 (下合稱謝國豪等5人;陳正彥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賴俊豪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確定;謝國豪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張道宇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起至同年月18日止,由謝國豪出資 ,張道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 、封口機及包裝袋等設備,並以陳正彥名義承租桃園市○○區 ○○○00號3樓3B室作為製毒場所,由陳正彥、賴俊豪及偶爾來 幫忙之甲○○、劉○穎在上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處所,將上開 原料,以果汁機、研磨機磨成粉狀後,再與咖啡粉末、果汁 粉粉末,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包包裝袋,以封 口機進行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級別、成分詳見附表一編 號10至15及附表二「備註」欄)。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於110年8月18日12時許,持拘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賴俊豪 正在分裝毒品咖啡包,並拘提賴俊豪到案,並於上址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3至29所示之物,復依賴俊豪供述查獲陳正彥, 並於同日21時許在陳正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卷 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字卷第45頁、本院訴 緝字卷第82、127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各檢出如附表一編號3 至7、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0235147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偵11678號卷第47-53頁);復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6至31所 示之物品(即被告與共犯謝國豪等5人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及設備等物),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共犯陳正彥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偵28733號卷第326-327頁 ),張道宇於110年4、5月間某日,與陳正彥談妥本案製造 毒品事宜,而於同年6月初某日,交付第一次製造毒品之原 料,賴俊豪與陳正彥於同年6月中、6月底某日,將第一次製 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給張道宇,陳正彥復於同年8月初某 日,向張道宇取得第二次製造毒品之原料,惟此次尚未結算 即遭查獲。由此可知,賴俊豪與陳正彥第一次製造完成之毒 品咖啡包皆已交付(此部分因無法確認製成之毒品咖啡包內 容物成分為何,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則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製造毒品原料及用以填充之果汁粉 粉末,應為上述陳正彥於110年8月初某日所取得,且尚未全 數製造完成並交付即遭查獲,已製成部分即為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5、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公訴意旨未敘明本 案取得該等毒品原料之時點,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就上開犯行,係將所取得之毒品 原料研磨成粉末狀後,與咖啡粉及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 合,並包裝成毒品咖啡包之型態,足見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 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方法,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 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行為。 (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皆分別檢出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級毒 品之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於製造毒品咖啡包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10年8月初自該毒品製造共犯處取得毒品咖啡包原料 及外包裝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製造毒品處 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被告所為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 考量其尚非本案主謀,且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參與製造毒 品之頻率較低,所參與情節非重,且未因此獲有高額利潤, 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 用幫派組織結構製造毒品之製毒者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 上開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 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以上址為據點,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係受前案共犯之邀約,始加入 製造毒品,且係零星為之,參與情節較諸共犯謝國豪、陳正 彥、賴俊豪等人為輕;另斟酌被告係將不同種類之毒品混合 製成毒品咖啡包,且仍有使毒品擴散之可能,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127、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5、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分別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或成品,且經鑑驗,各檢出 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5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第三 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原料及成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 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二)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9及編號16至27所示之物,係被告 與謝國豪等5人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原料及工具,業據陳正 彥及賴俊豪於前案供承不諱;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夾鏈 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賴俊豪於前案已供稱此為其等製造 毒品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包裝工廠訂單明細、 毒品郵包包裝,賴俊豪於前案則稱係其等購買毒品包裝袋之 資料。此部分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三)至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為賴俊豪所有之物,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26頁),且上開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涉,是就上開扣案物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8月初某日止之期間內,在上開製造毒品之處所,以上 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賴俊豪雖於前案自承其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即與陳 正彥共同在上址製造毒品咖啡包,然此部分所製成之毒品咖 啡包,不用主動把貨給張道宇,只要留在廚房內,只須告訴 謝國豪我們已經完成就好了等語(偵28733號卷第296頁); 陳正彥係於6月初時向張道宇取得原料,6月中直接拿咖啡包 給張道宇等情,亦據陳正彥於前案偵查中自承在卷(偵   28733號卷第326-327頁),是依上開共犯等人之證述,賴俊 豪及陳正彥雖自承於110年5月起即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然 製成之毒品咖啡包未能扣案,無法鑑驗內容物所含毒品成分 為何,且卷內亦無記載毒品混合方式,復無各原料比例之相 關資料可佐。復參賴俊豪與陳正彥於110年8月初某日取得毒 品原料並製成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因扣案之毒品原料種類繁 多,毒品咖啡包成品所檢出之毒品成分、包裝外觀亦皆有不 同,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在此之前,已製造 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內確實含有毒品成分,亦無從推認其內究 竟係僅含有單一種類第三級毒品、單一種類第四級毒品、或 混合二種以上種類或不同級別之毒品,何況,更無法排除根 本不含毒品成分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定 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在前揭期間內,亦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四)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逕認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 此部分期間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然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2年偵字第11678號卷 偵11678號卷 112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卷 聲羈字卷 110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一 他卷一 110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二 他卷二 110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三 他卷三 110年度偵字第28733號卷三 偵28733號卷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 本院訴緝字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F-1】 廠牌/型號: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所有人/持有人:賴俊豪 2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F-2】 廠牌/型號: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所有人/持有人:賴俊豪 3 疑似硝甲西泮粉末 1包 【現場編號F-3】 驗前淨重:約8.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22%,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純度1.25%,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③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度1.91%,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4 疑似一粒眠藥錠 1包 【現場編號F-4】 驗前淨重:約96.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純度1.26%,純質淨重約1.21公克)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度1.59%,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5 疑似毒品粉末(米色) 1包 【現場編號F-5】 驗前淨重:約133.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51.84%,純質淨重約69.26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8.06%,純質淨重約24.13公克) 6 疑似毒品粉末(褐色) 1包 【現場編號F-6-1】 驗前淨重:約979.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78.30%,純質淨重約767.03公克) 7 疑似毒品粉末(褐色) 1包 【現場編號F-6-2】 驗前淨重:約434.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75.01%,純質淨重約325.84公克) 8 疑似毒品粉末(黃色,含包裝袋) 1包 【現場編號F-7-1】 未檢出毒品成分 9 疑似毒品粉末(黃色,含包裝袋) 1包 【現場編號F-7-2】 未檢出毒品成分 10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1】 驗前淨重:約1830.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5.43%,純質淨重約282.37公克) 11 疑似毒品咖啡包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2】 驗前淨重:約1874.9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48%,純質淨重約27.75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5.52%,純質淨重約103.49公克) 12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3】 驗前淨重:約1822.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9.42%,純質淨重約171.65公克) 13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69包 【現場編號F-8-4】 驗前淨重:約251.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29%,純質淨重約3.24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8.07%,純質淨重約20.30公克) 14 疑似毒品咖啡包(粉紅 )粉末 327包 【現場編號F-9】 驗前淨重:約1176.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7.49%,純質淨重約205.80公克) 15 疑似毒品咖啡包(銀色 )粉末 110包 【現場編號F-10】 驗前淨重:約562.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62%,純質淨重約9.111公克) 16 封口機 1台 【現場編號F-1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17 真空封口機 1台 【現場編號F-1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18 研磨機 1台 【現場編號F-1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19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1】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0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2】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1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3】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2 電子秤 4台 【現場編號F-1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3 分裝毒品 托盤 6個 【現場編號F-1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4 碗匙 1組 【現場編號F-1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5 篩子 3個 【現場編號F-18】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6 湯匙 14支 【現場編號F-19】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7 刷具 4支 【現場編號F-2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8 夾鏈袋 1包 【現場編號F-21】 29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箱 【現場編號F-22】 30 包裝工廠 訂單明細 1張 【現場編號F-23】 31 毒品郵包 包裝 2個 【現場編號F-24】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400包 【現場編號G-2-1】 驗前淨重:約1944.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0.09%,純質淨重約196.2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303包 【現場編號G-2-2】 驗前淨重:約1672.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4.65%,純質淨重約244.98公克)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型號:iphone 14 Pro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劉○穎: (1)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11678號卷,第127-141頁) (2)112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偵11678號卷,第399-401頁) (3)112年2月23日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41-48頁) (二)證人陳正彥: (1)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65-66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67-68頁) (3)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69-72頁) (4)110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137-144頁) (5)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315-319頁) (6)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325-335頁) (7)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41-45頁) (8)111年7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51-55頁) (9)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281-285頁) (10)112年1月11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297-301頁) (三)證人賴俊豪: (1)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51-60頁) (2)11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107-121頁) (3)11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83-91頁) (4)110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125-135頁) (5)11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253-257頁) (6)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267-269頁) (7)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271-283頁) (8)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293-304頁) (9)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305-307頁) (10)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415-419頁) (1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一,第407-409頁) (四)證人張道宇: (1)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83-88頁) (2)111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89-93頁) (3)111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1678號卷,第271-290頁) (4)11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89-190頁) (5)11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91-19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4730號鑑定書(偵11678號卷,第47-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8001086號、刑生字第1100096235號鑑定書(偵28733號卷,第355-36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陳正彥及賴俊豪涉嫌毒品製造(分裝)工廠案及現場勘察照片簿(偵11678號卷,第73-90頁) (4)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28733號卷,第375-377、385-413頁) (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紀錄(陳正彥、賴俊豪手機)(偵28733號卷,第179-188頁) (6)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手機)(偵11678號卷,第13-17頁)

2024-11-12

TYDM-113-訴緝-5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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