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3
7號、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朝雄明知其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
佯裝欲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
約廠商長勝機車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3,500元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並填具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8
月8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每期還款3,549元(許朝雄已先
支付頭期款1,500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裕富公司承
辦人員誤認許朝雄有分期貸款並按期給付之意,而陷於錯誤
,如數支付扣除頭款1,500元後貸款金額5萬2,000元予長勝
機車行,由長勝機車行於110年7月5日將甲車過戶至許朝雄
名下,並於同日或其後某日將甲車交付予許朝雄,許朝雄旋
將甲車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且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
款項,裕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許朝雄及其母葛建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
處拘役30日確定),明知其等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
,僅為抵償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間,由葛建鳳佯裝欲向裕富
公司之特約廠商即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
司)以總價8萬2,1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
約定書)向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9月19日起
第一期還款2,265元、第二期起每月19日還款2,281元、分為
36期清償,許朝雄則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誤信許朝雄擔任連帶保證人願
承擔責任之意,及誤認許朝雄、葛建鳳具支付分期款項之能
力而陷於錯誤,如數支付乙車貸款金額予三順旺公司,乙車
於110年8月17日過戶至葛建鳳名下後,即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抵償許朝雄其他債務。嗣許朝雄、葛建鳳均未支付任
何一期分期款項,裕富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裕富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許朝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
33、79至8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就事實欄二部分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本案約定書上「許
朝雄」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印象我有簽本案約定書
,我不知道葛建鳳購買乙車的過程等語。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四卷第58頁、審字卷第34頁、易字卷第33、78、109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淵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
)相符,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
帳單-還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裕富公司照會
被告之資料、催收紀錄及附件照片、動產抵押契約書、機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甲車動產擔保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甲車)資料查詢結果、甲車車主歷史資
料、機車異動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
年8月14日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補照異動登記資料、
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
年8月14日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補照異動登記資料(
他一卷第7至8頁、警卷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33、39至59、
105至109、119至129、16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經查,葛建鳳於110年8月間向裕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即三順旺
公司以8萬2,100元購買乙車,並填具本案約定書向裕富公司
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9月19日起第一期還款2,265元
、第二期起每月19日還款2,281元、分為36期清償,而本案
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約定事項下方甲方連帶保證人
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均載有「許朝雄」之簽名,並記載被
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資料,嗣由裕富公司如數支付
乙車貸款金額予三順旺公司,乙車於110年8月17日過戶予葛
建鳳,其後葛建鳳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葛建鳳此部分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核與告訴人裕富公司之指訴
、另案被告葛建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淵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三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99至102
頁、易字卷第81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約定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葛建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行照、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乙車)資料查詢結果(他三卷第4至10頁
、偵三卷第1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本案約定書上之「許朝雄」為其本人所簽等語。
惟參諸證人張淵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車貸款的對保流程
是我約被告、葛建鳳在鳳山的統一超商見面,本案約定書上
經辦人簽名欄載有「張淵智親對」等文字,代表我直接跟被
告及葛建鳳面對面對保;且本案約定書上姓名欄「許朝雄」
、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許朝雄」、發票人欄「許朝雄」
上開三處均為被告當日對保時親簽等語(易字卷第83至91頁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葛建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
有一起至鳳山的統一超商跟張淵智對保,張淵智親自拿本案
約定書給我及被告簽名,我當場有簽本案約定書,也有看到
被告在本案契約書姓名欄「許朝雄」、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
欄「許朝雄」上開2處簽名,但本案約定書上本票發票人欄
「許朝雄」的字跡跟被告平常字跡有點不一樣,被告在簽時
我沒在注意等語(易字卷第95至9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而
觀諸本案約定書經辦人簽名欄確載有「張淵智親對」等文字
(他三卷第4頁),復比對本案約定書所載上開3處「許朝雄
」簽名筆跡,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之筆跡特徵極為相似(偵四卷第13至14、60、75頁、偵二卷
第166、208頁、審字卷第37頁、易字卷第37頁),暨被告曾
於偵查中二度供稱:本案約定書之姓名、連帶保證人及發票
人欄的簽名都是我寫的等語(偵四卷第59、74頁)。是認本
案約定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
欄、本票「發票人」欄上開3處均係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無訛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無故否認本案約定書上「許朝雄」為
其所簽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證人之證述未合,為臨訟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再依證人葛建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向當舖
借款,當舖的人說被告有錢沒繳,要我當被告的保證人,我
去2、3趟瞭解情形後,當鋪的人要我簽分期付款購車契約,
辦理乙車分期貸款是為了幫被告還錢,乙車就被當舖的人拿
走,我完全沒有牽到車,被告知道我辦理乙車分期貸款幫他
還錢,也知道乙車被當舖拿走之事等語(偵二卷第99至102
頁、易字卷第92至95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
時沒有工作,急需用錢,購買甲車後就拿甲車去私人借款,
因為還不出錢,當舖的人通知葛建鳳去當保證人,以葛建鳳
名義去申辦分期付款買乙車,我知道葛建鳳申辦乙車分期貸
款是為了償還我的債務等語(偵四卷第155至156頁),及葛
建鳳未曾支付任何一期乙車分期貸款款項,有裕富公司客戶
對帳單-還款明細(他三卷第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當時無
工作又亟須用錢,前於110年7月時購買甲車後,自同年8月8
日即無力支付甲車分期貸款款項,卻於同年8月間再擔任連
帶保證人購買乙車,嗣未支付一期乙車貸款款項,且甲車、
乙車均作為被告抵償其他債務之用,益見被告自始即無資力
,亦無意願支付乙車分期貸款款項。是被告、葛建鳳購買乙
車及申辦乙車分期貸款時,僅為支應被告積欠之債務,對於
日後究否取得乙車及償付貸款一事毫不在意,又自始即無按
期支付分期款項之意,卻仍由葛建鳳佯裝購買乙車,並由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裕富公司簽定分期貸款契約,致使裕
富公司誤信被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誤認被告及葛建
鳳清償貸款之能力,而如數支付乙車貸款金額予三順旺公司
,被告所為與一般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其自始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甚明。
⒋另被告雖辯稱本案約定書行動電話欄載有「0000000000」號
、公司名稱欄載有「小東聯合有限公司」、職稱「員工」等
內容均非其本人填寫,且與其個人資料未合等語(偵四卷第
59、74頁)。惟查,本案約定書載有3個「許朝雄」簽名,
為被告與證人張淵智當面對保時親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證人張淵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法確定前開除被告簽
名以外之個人資料是否為對保當日之前或之後填寫等語(易
字卷第89頁),然不論本案約定書前開個人資料部分是否為
被告本人填寫,被告既知悉分期付款乙車係為其償債,復於
對保當日在本案約定書「姓名」、「甲方連帶保證人」、「
發票人」3處欄位親自簽名,應當詳細閱覽本案約定書所載
內容有無錯誤,倘被告簽名當下,上開個人資料已遭人填載
錯誤內容,其應即時向證人張淵智反應此事,但證人張淵智
未敘及被告對保時有反映個人資料有誤一事(易字卷第86至
91頁),縱認被告對保當日僅於本案約定書簽名,而刻意留
空未填寫其他個人資料,容由他人可隨意填寫內容,反更見
被告簽定本案約定書僅為取得乙車變現清償其債務,始對於
其填載本案約定書申辦購車貸款一事漠不關心,在在可佐被
告自始即無按期還款之意,而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縱
如被告所辯本案約定書上開個人資料記載有誤,亦無從憑此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葛建鳳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所需,明知並無資力繳納貸款購買機
車,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進而詐
得機車,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
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惟就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葛建鳳給付分期付款之本
金暨利息而清償完畢,有裕富公司113年10月21日清償證明
、本院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1司執祿字第14344號執行命令
(易字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佐,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失
已獲填補之情形,及被告為清償積欠債務而為本案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
之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易字卷第10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
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
,犯罪時間分別於110年7月至8月間而相隔甚近,且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情節相似,兼衡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前開犯行向告訴人詐得貸款金額
5萬2,000元(即車款5萬3,500元扣除頭款1,500元,計算式
:53,500-1,500=52,000),告訴人如數支付予車行後,被
告進而取得甲車,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
,且未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前開犯行與其母葛建鳳向告訴人詐
得貸款8萬2,100元,告訴人如數支付予車行,乙車即過戶予
葛建鳳,然上開款項業經告訴人對葛建鳳聲請強制執行迄至
113年10月21日前,葛建鳳已將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部
清償,且告訴人亦撤回對葛建鳳強制執行之聲請,業如前述
,有清償證明、本院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1司執祿字第143
44號執行命令(易字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是就上開
被告詐得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保有何不法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4357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364號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8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審字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易字卷
KSDM-113-易-32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