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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黃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楊麗卿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麗卿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麗卿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或等額之銀行定期 存單為被告楊麗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麗卿如以 2,09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楊麗卿為被告(店司補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陳榮 華為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主張其所 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 之同一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範圍:公同共有1/4) ,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得原告及其他土地 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14日(複丈日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 爭A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如附圖 所示A部分(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6.7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以 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麗卿則答辯:系爭A部分係由其配偶陳燦輝出資興建 ,而陳燦輝已於103年6月18日死亡,並由被告楊麗卿一人繼 承。又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店司 補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7至18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又被告楊麗卿不爭執其就系爭A部分有處分權,僅抗辯興 建時已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自難採認。則原告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楊麗卿將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一個門牌( 66號),外觀構造為一個建物,前後相連,而屬同一建物, 而被告陳榮華亦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亦應為系爭建物共 有人等語。經查,據被告楊麗卿陳明:木門前面店面由其與 被告陳榮華共有,木門後面部分為其配偶一人所增建,由其 個人繼承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04、171頁);又依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49至150、173至185、199至201頁),可見系爭建 物分為前後棟,前後棟建物間有牆面、門扇完全區隔,且後 棟建物有單獨之對外出入口(於建物後方),已有構造上之 獨立性,且前棟為店面使用,後方則放置冰箱、餐桌椅及各 項生活電器,為住居使用,可知前後棟分別作為店面及被告 楊麗卿生活空間利用(本院卷第104頁),使用上各具獨立 性。另依系爭建物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7日所函覆房 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5 至63頁),及113年5月8日所函覆系爭建物之稅籍申請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可知系爭建物於102年間因 原土磚造房屋已拆除,故註銷原稅籍,由陳燦輝及被告陳榮 華申請新稅籍,而系爭建物共有2個稅籍,前棟(臨深坑街 )稅籍為00000000000號,後棟(臨北深路)稅籍為0000000 0000號,前棟共2層次構造別均為木石磚造,為被告楊麗卿 (原為陳燦輝)、陳榮華持分各1/2,後棟共2層次,1層次 為加強磚造、2層次為鋼鐵造,均為61.20平方公尺,為被告 楊麗卿(原為陳燦輝)持分1/1,是前後棟構造不同、稅籍 資料亦屬分開,亦佐徵前後棟互為獨立及被告楊麗卿所陳後 棟係由其一人所有一事。據上,堪認系爭建物前後棟建物為 各自獨立之建物,且後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楊麗卿一人。是 被告陳榮華就後棟建物並無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華就 位於後棟之系爭A部分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尚難採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麗卿將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楊麗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訴-67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鄭美枝 選任辯護人 王昱翔律師 林永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鄭美枝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毀損債權部 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鄭美枝因積欠告訴人洪寶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本票票款遲未清償,經洪春寶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獲准,並於同年2月22日送 達予高鄭美枝本人,詎料高鄭美枝為規避強制執行,竟基於 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2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本院非訟中心辦理閱卷後,旋即指示不知情之代書黃 皓天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為高鄭美枝辦理印鑑證明後,復 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持112年2月23日預先簽署、將高鄭 美枝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 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與其上1006建號建物,下 稱本案不動產)虛偽信託予其子高世杰之信託契約書,向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行使所辦理信託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 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使洪寶 春不得就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洪春寶及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至毀損債權罪嫌,業據告訴人於 本案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等語。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高鄭美枝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鄭美枝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子證人高世 杰之證述、證人即代書黃皓天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3688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本院聲請閱卷流程暨注意事項 、新店區福園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新 店區福園段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25897848號 函暨信託登記案卷、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印鑑證 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日北院忠112司執地字第5209 3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並曾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子高世杰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實際上是鍾美秀借款,告訴人洪寶春103年間起就有在我這收利息錢,這個錢不是我自己用掉的,所以法院第一次來函時我沒有搭理,我自己借錢給他人或標會匯款等與朋友間之金錢往來,我不會跟兒女討論,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擔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易字卷第82、113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係與其子高世杰共同居住於本案不 動產,且生活起居、照護、費用多半係由高世杰負擔,被告 恐自己年事已高、隨時可能離開人世,而高世杰尚無自有房 產可居住,乃與子女即高世賢、高世杰及高明芳共同討論後 ,希望提前將該房地過戶至高世杰名下,又被告於111年間 曾多次向子女借款,致子女們深感疑慮,適逢黃皓天代書向 高世杰提及被告疑似遭多組人馬詐騙,黃皓天代書遂建議先 將本案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由高世杰為 被告進行財產監管,以免於過戶予高世杰前遽遭詐欺而損失 該不動產,故被告實係早有計畫將本案不動產先信託、再過 戶予高世杰,並非基於脫產、損害債權之目的將本案不動產 虛偽信託予高世杰,惟因被告與高世杰於112年2月23日簽立 信託契約當時已係晚間,黃皓天代書已來不及持以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信託登記,才延至翌(24)日到地政機關辦畢信 託登記之申請,則臺北地院閱卷聲請書上載被告聲請閱卷日 期112年2月24日、抑或告訴人對被告之15萬元債權,實均與 本案信託登記無關,且無論是黃皓天代書或高世杰在信託登 記前,均不知悉有本票裁定之存在,更何況本案不動產價值 近千萬元,被告累積出借或遭詐騙之款項已達數百萬元,豈 需為本案區區面額15萬元之本票裁定,進而虛偽信託以便脫 產?再者,本件自益信託實際上所有權人仍係被告本人,實 務上,該信託財產可針對信託受益權部分執行,故本案不動 產之信託登記究竟有無損害債權人財產執行之意圖,亦屬有 疑。是本案信託登記係真實無訛,並非臨訟起意,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查,告訴人洪寶春持如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390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06頁所示面額15萬元之本票,向被告提 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2月16 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88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12年2月2 3日送達被告簽收,被告於同(23)日與其子即證人高世杰 就本案不動產簽立信託登記契約,復由代書即證人黃皓天於 翌(24)日下午2時40分許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畢信託登 記,被告則係於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向本院非訟中心聲 請閱卷,嗣告訴人聲請對被告名下財產執行時,本案不動產 因已辦理信託登記,不得執行,另就被告於本案不動產上原 有其他多筆諸如國泰人壽、新光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 ,均於112年11月13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洪寶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代書黃皓天、 證人即被告之子高世杰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85至88、177至178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70、71至77、 78至8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88號民事事件卷 宗影本、112年度司執字第52093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影本、 本院聲請閱卷流程暨注意事項、本案不動產即新店區福園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新店區福園段00000 -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 年11月1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25897848號函暨信託登記案卷 、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5月1日北院忠112司執地字第52093號函等件存卷可 考(見他字卷第11至17、19、87至98、101至118、123至165 頁,偵字卷第77至81、181至18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就本案不動產所為本案信託登記是否真 實?是否係基於脫產之目的而逕為虛偽信託?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略謂:「所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 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再參酌同法第10條:「受託人 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第11條:「受託人破產 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謂信 託財產乃特別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名義足 認信託行為並非委託人終局處分信託財產,委託人之整體財 產不因此減損,且信託業經公示登記,實無從以信託方式隱 匿其財產。況同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固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無從以 信託方式達成處分、隱匿自己財產、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 ,衡諸常情,斷無大費周章夥同代書黃皓天、其子高世杰為 不實信託登記之必要,是被告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動機,已屬有疑。  ㈡又被告與證人高世杰間就本案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乃基於真 意而為乙節,業據:  ⒈證人即代書黃皓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偶爾會來我事務所 詢問處理合會方面的事情…過程中,發現被告疑似有遭鐘美 秀等騙的情事,與高世杰討論後決定幫被告辦理自益信託等 語(見偵字卷第177至17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剛開 始是朋友介紹被告來找我,被告表示有個朋友要跟她借錢, 請我擬借款契約書,我擬好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也都簽好後 ,被告要去領錢準備做借貸行為,但我詢問對方借多少錢, 被告說欠好幾百萬,我問被告再借給對方,對方能還錢嗎? 不能還錢又一直借,感覺像詐騙集團一樣,後來被告決定不 借,鐘美秀就生氣,跟我約時間來我辦公室把她簽的借貸契 約及本票當場撕掉,但後續因鐘美秀有欠被告錢,還有其他 跟鐘美秀無關的王國彬、陳立宇等人也有跟被告借貸,被告 請我幫她發存證信函,她把手上其他人的本票拿來,上面有 名字、地址,循該名字、地址發存證信函過去,結果查無此 地址而退回,我們在戶政司網站上查,確實沒有那個地址, 才發現那些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假的,信件都被退回,就 驚覺她身邊有一群在騙她錢的人,我就請被告帶她小孩(即 證人高世杰)來,把她的財產信託出來,才能保護她的財產 ,不然哪天她的財產就都不見了…被告跟高世杰應該是晚上 過來,我的習慣是我幫他們擬了信託契約後會逐條解釋,主 要保護被告的財產,避免財產不見,為了委託人的利益而做 的信託,再來是讓被告能在裡面居住,不要到時候被賣或出 租導致被告沒有地方住,那就麻煩了…我並不知道有本票裁 定確定一事,我們幫人辦信託,常講本票裁定就像暗渡陳倉 ,一直在作業,我們怎麼會知道發生這件事…本案的信託登 記是我負責辦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子高世杰於偵查時證稱:我跟我妹妹高世芳都 有陸續借錢給媽媽,因為代書黃皓天跟我們提到鍾美秀向媽 媽借款,經他阻止,他建議我們辦理自益信託,我們才去辦 理等語(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 是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的受託人…(問:請說明當時被告為 何要將此房子信託給你?)申請當晚,被告叫我去黃皓天代 書那裡,被告說有事要談,就是談信託這件事。理由是鐘美 秀之前就有跟被告借蠻多錢,黃皓天代書提到鐘美秀又來借 ,他作為第三方公證,跟被告說應該是被騙,有幫忙擋下來 ,為避免再被騙,代書建議就做一個信託,算是監督,如果 被告要再處理房子這些事時,希望有人能做第一道關卡…因 為被告金錢觀跟我不同,她的現金我們都不知悉,我們很擔 心她的金錢往來,不知道她如何處理,現在詐騙很多,因為 我沒有房子,房子在被告那裡,唯一擔心是這間房子有什麼 狀況,所以這幾年我有陸續在尋找類似信託的東西,我們可 以做前置阻擋,加上到今天為止,都還有個叫陳立宇及自稱 一個「土城地方法院」賴姓檢察官(註: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稱該自稱檢察官之人名為「賴友志」,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持續跟被告拿錢,這在我們小孩子來看認為是詐騙,但 被告相當相信,被告不斷在通訊軟體上跟所謂的賴姓檢察官 有聯絡,對方都告知不會有任何事情,但在我們看來很扯, 所以當下黃皓天代書說可以做信託防範時,我當下二話不說 ,就盡快將信託辦一辦,以防後面又發生被騙的事情。…該 賴姓檢察官沒有親自出面過,都是陳立宇來拿錢,且我阿姨 有拿一張本票給我看過,上面的電話、地址和人都查無此人 ,電話、地址都是錯的,所以我才認為是詐騙,但跟媽媽金 錢觀不太一樣,媽媽認為是正常的,我們小孩子多管閒事, 她還可以期待…(問:當天討論時,有無講到被告跟洪寶春 之間有本票裁定的問題?)沒有,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跟洪 寶春間有本票裁定,後來看到本件毀損債權才知道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64至74頁)。  ⒊復觀諸卷附本案不動產謄本(見他字卷第139至144頁,偵字 卷第55至81頁),可知被告早於96年間起,陸續於96年8月 間、98年7月間、98年12月間、99年5月間、100年2月間,分 別設定384萬元之抵押權、9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8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國泰人壽、國泰人壽、國泰人壽、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均迄至112年11月間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情,已可見被告陸續以本案不動產供作擔保而有多筆借款債 務之紀錄,金額都遠逾本案告訴人對其之債權金額(本案本 票裁定金額為15萬元),顯無必要僅僅為了規避被告積欠告 訴人之小額債務,逕為脫產之舉。另徵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 80歲高齡,且經本院訊問時,對於不斷向其借錢、與陳立宇 等人夥同所謂「土城地方法院」名為「賴友志檢察官」之真 實性仍深信不疑(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5頁),益見證人 高世杰及代書黃皓天證稱:伊等驚覺被告似乎不斷被詐騙, 被告的子女很擔心其金錢理財的問題,才藉由在本案不動產 上做信託登記幫忙把關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尚非子虛。  ⒋則綜諸上開脈絡,堪認本案不動產上所為信託登記,實係由 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黃皓天建議後,被告與其子高世杰間成 立信託契約之真實意思所為,尚非為規避被告積欠告訴人之 小額債權之脫產目的;從而該信託登記既屬真實,當無何使 辦理登記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可言。自無從逕以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相繩。 六、綜前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 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確信, 當難遽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就被告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 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91年度 台非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犯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其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至39頁)。又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論以想像競 合,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則與其被訴此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無所謂不可分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判決不受理。  參、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罪嫌,部分無罪、部分不 受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易-125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被 告 曾怡雯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0元為被告林文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濱如以新臺幣2,014,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 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 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文濱、曾怡雯、丁 宇帥、陳楚鵬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曾怡雯就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3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258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3,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林 文濱、曾怡雯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㈢先位聲明: 被告丁宇帥、陳楚鵬就上開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登記,重莊登字 第061440號)及預告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1 月5日登記,重莊登字第061450號),應予塗銷。備位聲明 :被告林文濱、曾怡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狀達後,因上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95082號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他人,原告遂 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係因上開應有部分業經移轉他人之 客觀事實狀態變動,須變更聲明以代原聲明,始能達其訴訟 目的,是其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志翔、吳芳怡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岺銘名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30000,及坐落 其上同段258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三 人權利範圍各1/3(即三人各有土地應有部分64/30000、建 物應有部分1/3),因原告、吳志翔積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房屋貸款,原告對此困擾不已。  ㈡106年10月間,被告林文濱趁機佯稱伊為銀行經理,可辦理貸 款清償,並說服原告、吳志翔進行合作,由被告林文濱出錢 將系爭房屋裝潢後再行出租,類似公司分股等等,騙取原告 、吳志翔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以及房屋使用 同意書、讓渡書等件;再於106年11月20日擅自移轉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2/3部分(即原告、吳志翔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 圍部分,共計土地應有部分128/30000、建物應有部分2/3) 登記於被告曾怡雯。被告曾怡雯則於108年11月6日將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2/3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於其 債權人丁宇帥、陳楚鵬。嗣丁宇帥、陳楚鵬聲請對被告曾怡 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508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登記於被告曾怡雯名下之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拍定金額為4,029,000元。  ㈢因被告林文濱係使用詐術並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3部分變更為被告曾怡雯所有,最終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 有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拍定金額半數之損害賠償 或不當得利。  ㈣聲明:被告林文濱、曾怡雯應連帶給付原告2,014,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被告林文濱係以300餘萬元向原告、吳志翔購 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再借名登記於被告曾怡雯, 被告林文濱已依約給付價金(含代償房屋貸款)及搬遷費, 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吳志翔、吳芳怡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3 (即三人各有土地應有部分64/30000、建物應有部分1/3) 。嗣於106年11月20日,原告、吳志翔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曾怡雯(登記字號:106年店莊登字第700 00號);被告曾怡雯再於108年11月6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2/3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宇帥、陳楚鵬(登記字 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重莊登字第061440號,擔 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其後,丁宇帥於109年7月28 日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49號本票裁定(准就被告曾怡 雯於108年12月2所簽發票面金額250,000元之本票,得為強 制執行),聲請就登記於被告曾怡雯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2/3部分為強制執行,而於110年11月15日為他人以4,029, 000元得標拍定並繳足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1 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06年店莊登第70000號申請登記案卷、本院民事執行 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50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伊與吳志翔係遭被告林文濱以可解決房貸問題、整 修系爭房屋以出租收益等語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等件;被告林文濱再 未經伊與吳志翔同意,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 予被告曾怡雯,致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遭被告曾怡雯 之債權人丁宇帥、陳楚鵬聲請強制執行而為他人拍定等節, 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林文濱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偽造 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供承確有向原告、吳 志翔表示可以先替其等清償積欠之貸款,並透過將系爭房 屋重新整修裝潢隔成分租套房,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來繳 納房貸之方式,替原告等人處理房貸問題,但須原告、吳 志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要求原告 、吳志翔等人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 及讓渡書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31、556至557頁))。 是以,被告林文濱辯稱其係以價金300餘萬元向原告、吳 志翔購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已非可採。   ⒉又原告、吳志翔於107年2月間搬出系爭房屋後,被告林文 濱除僅清理系爭房屋雜物並粉刷整理牆面外,並無支出其 他室內裝修之前置費用乙情,亦經被告林文濱於系爭刑事 案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4、559至560頁)。本院 審酌倘被告林文濱確實有為原告等人裝修系爭房屋供日後 出租並以租賃收入作為分享利益,償還代墊房貸費用支出 之合作真意,其既已著手清理屋內雜物並粉刷整理牆面, 衡情更應積極進行室內裝修、討論系爭房屋隔間出租等管 理收益。然被告林文濱卻捨此不為,迄至系爭刑事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閒置系爭房屋長達近2年期間 ,實難認被告林文濱主觀上有實行其所稱合作模式之意思 。   ⒊況且,被告林文濱另指示被告曾怡雯,以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2/3部分為擔保,向丁宇帥、陳楚鵬借款,而該款項又 由被告林文濱所使用;嗣被告曾怡雯未依約清償債務,經 丁宇帥、陳楚鵬通知被告林文濱即將聲請強制執行後,被 告林文濱卻仍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536至537、561至562 頁),益徵被告林文濱應僅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訛稱 不實合作模式,使原告、吳志翔陷於錯誤而為交付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最終致原告、 吳志翔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   ⒋從而,原告主張伊受被告林文濱詐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被告林文濱 再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登記於被告曾怡雯 而受有損害,應為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怡雯明知被告林文濱上開不法,配合被告 林文濱登記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之所有權人,並持 之向丁宇帥、陳楚鵬借款等節。惟借名登記為我國實務所承 認之無名契約,縱借名登記關係之一方存有不法(如本件被 告林文濱係以詐術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之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等),在無其他客 觀事實得為積極認定外,實難遽認他方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僅以被告曾怡雯為被告林文濱 女友之情為其論據,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況且 ,原告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曾怡雯提出偽造文書、詐欺 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4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難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明定。經查 ,被告林文濱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等件, 最終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部分)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林文濱所為乃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已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文濱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應屬有據。又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公開拍賣,於110年11月15日以總價4,029,000元為他人 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即喪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 3部分以4,029,000元之半數即2,014,500元為定,亦為可採 。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 須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 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文濱、曾怡雯連帶給付2,014,500元。惟查 :   ⒈就被告林文濱部分,本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而准許原告對被告林文濱之請求,自 無庸審酌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理由。   ⒉就被告曾怡雯部分,被告曾怡雯固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之所有權人,使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形式上為其責任財產,最終經其債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而受有債務消滅、餘款分配之利益(見本院卷第451至456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50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然被告曾怡雯取得系爭房地權利2/3範圍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乃係因其與被告林文濱間合法之借名登記契約,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09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乃係被告林文濱前開不法行為,與被告曾怡雯獲得利益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怡雯返還所受利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林文濱給付前開損害賠償,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林文濱應於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係 以112年3月8日民事訴之聲請變更狀為請求,該書狀於112年 4月21日送達被告林文濱(見本院卷第45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林文濱給付2,014,500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之依據,不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31

PCDV-109-訴-822-20241231-3

調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調訴字第14號 原 告 周張水棉 訴訟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饒連財(原名:饒睿清)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5條及第4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且請求確認無效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下逕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沙 簡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亦係在臺中地 院作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案卷(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全案卷證確認無訛,然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始終 對管轄權無異議;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塗銷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其上同地段608 建號及60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系爭房地為本院轄區,乃 本院專屬管轄事件,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宣告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沙簡調字第43號(即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無效。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08建號及609建號(即系 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08建號及609建號(即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113年3月7日當庭更更正聲明文字 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 卷㈠第201至202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補充法律上陳述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調解筆錄乃訴外人王朝霖(已歿)無權代理原告所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3項,及 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本件不受判決(調解)確定 後5年不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訴訟之限制,且原 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經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系爭調解筆錄 之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 項規定,應自112年12月11日時起算不變期間30日,而原告 係於112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程序即無 不法。況無效法律行為乃當然、確定、絕對無效,不因不變 期間經過而有效,且系爭房地業經假處分,僅影響兩造間債 權,尚不致影響第三人,原告自仍得主張訴請法院宣告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  ㈡又原告不識字,亦不會書寫自己姓名,而王朝霖為原告出養 前原生家庭大哥之子,生前僅偶爾往來,王朝霖從未扶養或 照顧原告,原告亦無在101年9月4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上簽名蓋章,更從未授權王朝霖與被告於101年10月30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系爭買 賣契約自欠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且原告從未收受被告交付 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買賣定金,亦未接獲王朝霖來電 說明買賣系爭房地事宜,或與被告及證人俞瑾如於龍山寺會 面談論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復未曾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均足徵原告確實不知系爭房地買賣之事。況依系爭授權書 所載,原告縱有授權,亦僅限4,000萬元之範圍,但王朝霖 卻以2,6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亦顯然逾越授 權之範圍。  ㈢另原告復未曾授權王朝霖代理其進行調解或簽署系爭調解筆 錄,王朝霖竟於103年5月15日向臺中地院出具偽造原告簽名 及用印之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而與被告於同日 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自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 生效力。且被告遲於9年後始持系爭調解筆錄過戶系爭房地 ,顯然悖於常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又系爭 調解既屬無效,被告即無從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12月5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自身名下,故原告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人,當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登記。  ㈣並聲明: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兩造間於103年5月15日103年 度司沙簡調字第4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成立之調解 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無效。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608建號、609建號(即系爭房地)於11 2年12月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⒊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608建 號、609建號(即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曾於109年12月16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補發系爭調解筆錄, 該次聲請所載高雄地址與原告委任韓素珍於112年12月13日 閱卷所載之地址相同,而該補發之調解筆錄係於110年1月4 日寄存送達上開高雄地址,縱認王朝霖無代理權,原告至遲 於110年1月4日收受補發之系爭調解筆錄後即可得知王朝霖 未經合法代理,自不得以系爭房地過戶作為原告知悉時點, 是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起訴 為不合法。  ㈡被告因朋友介紹認識王朝霖,王朝霖告知其姑媽即原告因感 念王朝霖多年照顧,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朝霖,王朝霖並出 示系爭授權書、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之所 有權狀正本及房屋鑰匙,被告遂於101年10月5日交付由彰化 銀行西屯分行開立之受款人沈之翔、票面金額200萬元、未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乙紙(由俞瑾如自其子沈之翔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開立此本行支票,並由俞瑾如於該支票背 面蓋用沈之翔印章以背書轉讓,下稱系爭支票)予王朝霖作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嗣被告與王朝霖於101年10月30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王朝霖表示其獲原告授權,並當場交付 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房地之房屋鑰匙予被告,其後於102年1月 18日在王朝霖安排下,被告與俞瑾如共同前往龍山寺,向原 告當面求證王朝霖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正,並經原告友人陳勝 吉在場見證並交付載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之字條, 故王朝霖具出賣系爭房地之代理權無疑。  ㈢嗣因原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配合被告辦理永豐銀行貸款手 續,被告遂分別於102年11月5日、102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限期備妥產權移轉文件,逾期將依循 法律途徑,經原告簽收後仍置之不理,被告遂向臺中地院聲 請調解,並經臺中地院將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寄至原告 戶籍地址,業經寄存送達生效。且縱原告不識字,王朝霖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前,仍會當面或致電原告 說明內容,以取得原告口頭同意,兩造亦曾於王朝霖告別式 交談,共同讚賞王朝霖辦事細心,顯見王朝霖就系爭調解筆 錄並非無權代理,系爭調解筆錄自非無效。則被告基於有效 之系爭調解筆錄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屬適法且有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前於103年4月17日以原告及王朝霖為被告,向臺中地院 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臺中地院分 別寄發103年5月15日調解期日通知至王朝霖及原告之戶籍地 址,分別於103年5月6日、7日寄存送達,嗣王朝霖於103年5 月15日出具系爭委任狀,被告與王朝霖於103年5月15日調解 期日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記載為 :「相對人(即王朝霖及原告)願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新北市○○區○○段000○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即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日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即被告)。聲請人同意於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完畢 後給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新台幣24,000,000元。相對人 願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移轉登記完畢前出租予聲請人,聲請 人願於103年6月25日起每月25日給付相對人租金新台幣30,0 00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原告 即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移轉至自身名下,並於同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朝霖之戶籍查詢資料、被告於系爭 調解事件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11日函文暨所附112年新登字第151130至151140、1 5480號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9、11至25 、51、53、69至70頁;本院卷㈠第21至23、45至56、85至10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未曾授權王朝霖代理進行調解及簽訂系爭調解筆 錄,王朝霖為無權代理,故系爭調解筆錄應宣告無效,被告 即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本件原告是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項之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如否, 本件訴訟是否合法?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合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同法第500 條至第502條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 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⒉次按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 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 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 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 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 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 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 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 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而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 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 ,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⒊經查,原告係以王朝霖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 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調解絕對無效之事由 ,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 ,如其具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 、確定、絕對無效之法理,自不因當事人未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是縱當事人未 於前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請求宣告無效,亦不致使無效之 法律行為因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已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 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 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王朝霖進行系爭調解事件,且稱 系爭委任狀上之原告簽名及印章,均為王朝霖偽造,則就此 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不識字,均係以按捺指印代替簽名,自不 可能於系爭委任狀、系爭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贈與 契約等文件上簽名,並提出戶籍查詢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及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不識字,惟原告經本院傳喚進行 當事人訊問,其到庭陳述均能理解本院及兩造訴訟代理人所 詢問題,並予回應,有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再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43頁),其智識及理解能力顯未 低於一般人,故其尚非不得經由親友轉達協助,或授權他人 進行買賣房地事務,或代簽、代為用印於文件,即無從僅以 原告不識字乙節遽予推論原告未曾授權王朝霖出售系爭房地 或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⒊又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朝霖,因王朝霖不欲搬至北部,其 於取得原告同意及授權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而系爭房 地當時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及其友人俞謹如與王朝霖相 約至位於新店之咖啡廳求證,經王朝霖當場拿出贈與文件、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房屋鑰匙等物,被告方進而與其就 系爭房地之進行議價,王朝霖稱原告建議其兩間賣4,000萬 元,但因售價過高難以賣出,表示可以2,600萬元出售予被 告,並當場撥打電話向原告確認後,雙方乃於當日議定以2, 60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幾週後被告由俞謹如陪同 ,在臺中與王朝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場係由王朝霖於契 約上簽名用印,其亦有撥打電話予原告,當日俞瑾如亦自其 子沈之翔之銀行帳戶開立2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王朝霖作為 簽約款;嗣被告透過王朝霖與原告在龍山寺見面討論房屋過 戶事宜,當日原告也有表示系爭房屋已經送給王朝霖,均交 由王朝霖處理,俞瑾如亦在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進行當 事人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48至449頁),核與證 人俞瑾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抵一致(見本院卷㈠第4 52至456頁),並有與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之與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授權書、系爭贈與契約、彰化 銀行存摺影本、沈之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13年10月8日彰西屯字第1130000028號 暨所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 、129至130、193至197、279、281、289、291、325、327、 345、347、349、365、473至480頁),堪認被告所辯王朝霖 係經原告授權出售系爭房地等情,尚非毫無所據。  ⒋證人陳勝吉雖到庭證稱:我平時與原告住在萬華,一起住20 幾年到現在,原告不識字,如果需要簽文件原告都蓋手印, 原告沒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朝霖,我也未曾看過系爭贈與契 約,上載見證人陳勝吉之簽名及指印均非我所為,戶籍地是 我的資料,但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授權別人去做,我從未 看過被告,也沒有聽說過原告要將系爭房地授權王朝霖賣給 被告,也沒有看過一張衛生紙(指本院卷㈠第327、347頁之 紙條),上載資訊不是我寫的,身分證字號也與我的身分證 字號後4碼不符,我沒有在102年1月18日去龍山寺,也沒有 跟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47頁)。然兩造及王 朝霖有於102年1月8日在龍山寺門口附近見面,當日係由證 人陳勝吉陪同原告前往,被告有與原告詢問系爭房地過戶之 事,亦有詢問陳勝吉為何人,後來陳勝吉就有拿上開紙條給 被告等情,經證人余瑾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55 頁),並有紙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7、347頁),則 被告所辯已非毫無依據。且倘如證人陳勝吉所述,被告與其 素未謀面,生活亦無交集,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從取得證人 陳勝吉之個人資料或得知其與原告之來往情形,惟被告卻能 清楚說明證人陳勝吉與原告共同生活多年,並提出載有證人 陳勝吉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英文及前五碼正確,後四碼 順序錯誤)之紙條;又王朝霖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 欄位亦詳載證人陳勝吉包含鄰里資料之戶籍地址(見系爭調 解事件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365頁),縱上開文件之簽名字 跡未盡相符,亦無礙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18日與原告及證人 陳勝吉在龍山寺會面,及王朝霖有向被告及系爭調解事件提 出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實,再衡諸證人陳勝吉與原告同居約20 餘年,其證述情節難免有迴護原告,而就不利原告部分為避 重就輕證述之可能,因認證人陳勝吉之上開證詞,難以逕信 。  ⒌至原告經本院當事人訊問,雖始終否認其有贈與系爭房地予 王朝霖,且未曾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鑰匙予王朝霖, 且未授權王朝霖出售該房地,或授權其在買賣契約或調解筆 錄上簽名、用印,亦未曾與被告及余瑾如於102年1月18日在 龍山寺見面,當日亦僅有王朝霖、陳勝吉,並無其他人在場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36至443頁),但此與原告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王朝霖曾帶其至龍山寺走走,當時王朝霖 有帶一群人,但原告不知道那群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05頁),前後所述不一,復與被告及證人俞瑾如所述不符, 已難逕信。且系爭調解事件亦有將被告於該案之起訴狀繕本 、調解期日通知文件寄至原告之戶籍即系爭房地地址,業詳 前述,原告實難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諉稱不知,故原告上開所 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⒍再細繹系爭調解筆錄達成之調解內容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原 定價金條件履約,對原告而言實非不利,而原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就王朝霖未經其授權偽刻印章用印 於系爭委任狀此非常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 及證人陳勝吉前後論述有所矛盾,僅空言否認未曾授權王朝 霖出售系爭房地及訂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實難謂對其有利 於己之事項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自難令本院形成對其有利 之心證,其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即無理由。  ⒎至原告主張:縱認有授權,王朝霖亦逾越系爭授權書所載之4 ,000萬元之範圍,原告亦未收到任何被告交付之訂金云云。 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 明文。查,觀諸系爭授權書固記載原告以總價4,000萬元委 託王朝霖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然王朝霖與 被告議價時,其表示賣價可降至2,600萬元,並當場撥打電 話予原告確認等情,業據證人俞瑾如及被告結證一致(見本 院卷㈠第448、452至45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說明其 對王朝霖有何其他代理權之限制且為被告所明知,自難謂被 告非屬善意第三人,則依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原告尚不 得以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對抗被告;至王朝霖縱有逾權代理 所生之償還問題,要屬原告與王朝霖間內部關係之範疇,與 被告無涉。另被告透過證人俞瑾如交付200萬元之系爭支票 予王朝霖作為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款乙節,亦詳前述,原告縱 未收到此款項,亦應依據其與王朝霖間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 ,猶無足以此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據前各節,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未 經合法代理之無效事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洵屬無據。而系爭調解筆錄既非無效,則被告持系爭調解 筆錄於112年1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登記,即未違法,是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 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登記。至被告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仍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及租金之義務(即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2、3項 ),自不待言,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及依民法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112年12月5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必要,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31

TPDV-112-調訴-1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吳祖烟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 5(5)(面積15.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附 圖編號265(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 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37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5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5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2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6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歷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三」 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以和解 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 62.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詎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9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10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超逾系爭地上權範圍,超逾部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65(3)(面積3.37 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 99平方公尺)所示,且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全體同意,無法 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被告並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7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265( 2)(面積34.52平方公尺)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 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 5(5)(面積15.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8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有百年之久,且有設定地上權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甚低,且 訴外人潘逸學與原告有密切關係,其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規避土地法保障優 先承買權人即被告之權利,及逃漏買賣土地增值稅金,而損 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不應許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被告以109號房屋、7號 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 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超逾地上權範圍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被告就其 具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自107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迄今,被告自102年11月5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 圍為62.1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且有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原告歷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文件、系爭土地第三 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109號房屋、7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超逾被告所有地 上權範圍等語,被告就其為109號房屋所有權人、7號房屋事 實上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上二房屋占有土地均有超 逾系爭地上權範圍如附圖編號265(3)、265(4)、265(5)、26 5(2)所示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104年10 月8日店測數字第120400號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系爭土地 謄本(本院卷第61至63、65頁)、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11張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 件文號為113年7月11日店測數字第99900號)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05至110、113至123、127至128頁),亦堪信實。 (4)雖被告辯稱原告之權利範圍甚低,且訴外人潘逸學與原告關 係密切,竟規避土地法保障優先承買權人即被告之權利,損 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原告均否認之,主 張其為全體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合法正當,訴外人潘逸學 行為與本件無關等語。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附圖編號26 5(2)至265(5)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 有何應受保障之權益。次查,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均求命被 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堪認係為保障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不因其權利範圍多寡,而認係專為侵害被告利益, 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另被告辯稱訴外人潘逸學取得土地乙 節,縱認可取,被告就其如為共有人後,有何權源占用超逾 系爭地上權範圍而使用土地之法律依據,仍無舉證,自難認 被告可因此變無權占有為有合法使用權源,所辯亦不足為不 利原告之之認定。此部分抗辯,均非可取。 (5)依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就附圖編號265(3)(面積3.37平方公 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99平方 公尺)、編號265(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拆屋還地 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與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 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 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附近多為住宅,並 非商業繁榮區域,公共設施有臨近之臺北捷運安康站,交通 便利程度及生活機能屬中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 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尚非甚大、尚無證據證明另作其他營利 使用等情,認依上揭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 金為允當。並參酌系爭土地近5年之公告地價(本院卷第151 頁)乘以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被告自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不當得 利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核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共9,03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 日(送達證書參店司補卷第59頁)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 再給付原告379元(計算資料如附表「四」所示)。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第三項之給付未約 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於上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編號265(3)、265(4)、265(5)、265(2)等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35元,及自11 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37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出 處: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附表,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

2024-12-30

TPDV-113-訴-1325-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07號 原 告 唐靈芝 訴訟代理人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鍾凱勳律師 闕志剛 被 告 張弘炘(原名張紘瑞) 杜彩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二十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零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各以新臺幣貳佰元分別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各以新臺幣伍佰壹拾 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9地號土地)之 鐵皮建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塗刷平光漆於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2地號土地)之鐵皮建 物上方平面。被告應於坐落系爭532地號土地鐵皮建物之鐵 皮上方增設自動噴水系統,且須維持系統正常運作。」(見 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953號卷第5頁)。嗣經本院囑託地 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依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19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20.6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A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塗刷平光漆於坐落系爭53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50.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平面。被告應於坐落於 系爭5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增設自動噴 水系統,且須維持系統正常運作。」(見本院卷第91頁、第 93頁);復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 告應架設平織80%遮光網工法(外遮陰系統)於坐落系爭53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平面。」,並追加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20元, 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4,152元,及 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519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736元。」(見本院卷第319頁 、第320頁),經核原告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 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返還之土地範圍,係補充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自屬合 法。另原告變更排除熱氣侵入之方式、追加請求不當得利、 慰撫金、電費部分,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以系爭A、B鐵皮建 物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系爭519地號土地上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519地號土地 有數米與系爭532地號土地全部均為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 詎一樓住戶即被告於97年間購入系爭532地號土地,竟於系 爭519、53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棚架,違反建築法規,造成消 防車難以進入灌救,二樓以上住戶逃生困難,鐵棚架上動物 排泄物產生臭味,直衝系爭2樓房屋,陽光亦經由鐵皮反射 進入系爭2樓房屋陽台,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 鐵皮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8條、第800條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 因搭蓋鐵皮棚架所產生之熱氣、臭氣。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及近二年夏季額外耗費之電費4,320元。又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519地號土地,因而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 利息,與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鐵皮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 應架設平織80%遮光網工法(外遮陰系統)於坐落系爭532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平面。㈢被告應於坐落 於系爭5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增設自動 噴水系統,且須維持系統正常運作。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4,32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 4,152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519地號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736元。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時, 系爭A鐵皮建物已坐落於系爭519地號土地多年,而系爭公寓 二、三樓住戶外推鐵窗使用、四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各區 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劃定範圍各自分管,持續數十年之久 ,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依鑑定報告所示,縱系爭B鐵 皮建物降溫近20℃,系爭2樓房屋最靠近鐵皮建物之前陽台僅 下降0.8℃,不到1℃之溫度變化,對於系爭2樓房屋室內溫度 影響甚微,亦屬一般社會觀念所能忍受之範圍;且同條巷弄 之住戶無一不搭起棚架,此為地方習慣而屬相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A鐵皮建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 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分別為坐落系爭5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公寓中門牌 號碼各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1樓之之區分所有權 人,均為系爭5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另為系爭53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又被告以系爭A鐵皮建物 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0.65平方公尺;且系爭53 2地號土地有搭蓋之系爭B鐵皮建物,面積為50.4平方公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 125883476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 店司補字第953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 頁、第57頁、第59頁、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就此亦無異 詞,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件系爭519地號土地既為系爭 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有人如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約 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逕行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一 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被告就 系爭A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 執其並非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固以渠等購入房屋時,鐵皮建物即已存在,且各區分所 有權人各自將陽台外推、使用頂樓平台,長久以來均未予異 議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為由,抗辯渠等有權使用系爭519 地號土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 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 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 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或渠等之前手,及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縱令長期未對於系爭A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乙節 有何異議或干涉,然共有人就此是否行使權利,涉及個人能 力限制或考量因素而各有不同,或有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 ,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權利之消極不行使,或出於 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甚或無暇處理等因素,均 非無可能,故縱同公寓住戶亦有搭建違建、占用其他共有部 分之情事,亦非必然推論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系爭 519地號土地由被告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積極作為足以推論默示同意被告占 有系爭519地號土地,則此充其量僅認係共有人之單純沈默 ,尚難僅以長久無人干涉反對,遽認有默示同意分管之情事 。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⒋據上,系爭519地號土地既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被告以系爭A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並無合法 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於系爭B鐵皮建物架設平織遮光網及自動噴水系 統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該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 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 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參照)。相鄰之不動產如有散發 臭氣、煙氣等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 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然其侵入實 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 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此觀民法第793條 立法理由甚明。是相鄰所有權人發生權利衝突時,禁止之權 並非絕對,仍應權衡相鄰所有權人所受影響及參酌一般社會 習慣為斷,倘若雖有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所發出之氣味、聲響 、震動、熱能侵入之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 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 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 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   ⒉原告主張系爭A、B鐵皮建物,造成原告屋內溫度上升,亦有 鐵皮上之野貓、鳥群便溺臭味傳入原告住處等語。查,本件 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經該會派員會同 兩造至現場會勘後,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鑑字第95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鑑定分析:㈢依據現場 113年7月15日表面溫度、風速、溫溼度量測結果轉制成溫度 剖面分布圖進行分析(藍色塊為26℃,而紅色塊為50℃+)…… :⒈建國段519地號土地上鐵皮於上午9時6分時至10時30分已 呈現50℃+之高溫狀態,微紅色區塊分布經由鐵皮散逸至3號2 樓客廳。⒉上午11時25分至11時59分,由氣象局觀測資料得 知室外氣溫由32.3℃升溫至33.6℃。而建國段519地號土地上 鐵皮呈現50℃+之高溫狀態區變更大,3號2樓室內鄰建國段51 9地號土地上鐵皮側之紅色散逸區塊亦變得分布更大。⒊上午 14時29分時至14時50分,由氣象局觀測資料得知室外氣溫由 33.6℃升溫至34.3℃。而現場建築物產生之陰影遮蔽建國段51 9地號土地上靠3號2樓側鐵皮,導致此側鐵皮溫度降至35.8℃ 至36.9℃區間,而3號2樓客廳及前陽台紅色散逸區塊亦變得 較為淡。⒋上午11時25分至下午14時5分時間區間,依據氣象 局觀測資料,室外氣溫由33.6℃持續升溫至34.3℃,3號2樓室 內溫度卻由32.3℃~37.4℃降至32.2℃~36.6℃,而受陰影遮蔽區 域鐵皮溫度由51.5℃~54.4℃降至35.8℃~36.9℃區間,由測試結 果研判鄰接3號2樓側鐵皮降溫對3號2樓室內溫度確有影響」 ;「㈣依據現場113年8月26日表面溫度、風速、溫溼度量測 結果轉制成溫度剖面分布圖進行分析……,可得知建國段519 地號土地上鐵皮架設平織80%遮光網後,對於吸收太陽能量 有明顯降低,並可減少熱能由鐵皮散逸出藉由運動及傳遞( 傳導、輻射)至3號2樓室內之能量……。⒊由8月26日兩階段之 溫度剖面分布圖可得知,靠近3號2樓前陽台鐵皮上方(編號 A部分鐵皮)未架設平織80%遮光網,明顯鐵皮上方溫度較有 架設平織80%遮光網高,亦有熱能散逸出至周圍及3號2樓室 內」等語(見本院卷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4頁),顯示 系爭2樓房屋係因鄰近前陽台側之鐵皮屋頂即系爭A鐵皮建物 吸收太陽輻射後發熱、散逸熱能而導致室內溫度有上升之情 形,尚無法證明系爭B鐵皮建物之熱能散逸侵入,造成系爭2 樓房屋室內溫度過高,且超過當地慣習,並超過一般當地居 民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  ⒊又依原告提出之鐵皮建物照片(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95 3號卷第37頁),僅能看出鐵皮建物接縫中有些許雜物堆積 ,無法辨識係何種物品,原告復未就鐵皮建物上之動物排泄 物散發之氣味侵入屋內,且逾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程度等節 ,舉證實其說,此部分所述要難遽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 據民法第800條之1、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以適當方法 排除臭氣、熱氣,即於系爭B鐵皮建物上架設遮光網及自動 灑水系統,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及近二年夏季額外耗費之電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前開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A鐵皮建物雖有熱能藉由運 動、傳導、對流、輻射等進入至系爭2樓房屋,然系爭A鐵皮 建物散發之熱能對於靠近系爭A鐵皮建物一側之前陽台、客 廳影響較為明顯,其溫度由陽台往室內廚房側遞減,且至14 時29分後,因建築物產生之陰影遮蔽,系爭A鐵皮建物溫度 降低,系爭2樓房屋因熱能散逸所及之範圍亦隨之減少,則 由上開熱能散逸之範圍、位置、期間及程度以觀,難認對原 告居住環境舒適之不法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另原告未 說明並提出其因系爭A鐵皮建物熱氣侵入而額外支出夏季電 費之相關單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及夏季額外耗費之電費4,320元,亦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而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 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查被告以系爭A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系爭5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未 能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自民事變更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 第319頁)回溯五年,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限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 26條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519地號土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 建國段,鄰近中正路,附近有耕莘醫院、公園、銀行、圖書 館、各級學校、飲食店等,生活機能及交通運輸均屬便利, 此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 頁、第341頁),並衡量系爭519地號土地周遭環境、商業活 動、交通情形、兩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以系爭51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8年、109年、 110年、111年、112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如附表所示,此有 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 45頁);系爭A鐵皮建物占有系爭5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為20.6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1/4得請求被告給付:⑴回溯五年內(即自108年11月3 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 58,879元(計算式詳附表);⑵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0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分別給付上開期間所 獲不當得利金額29,440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1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五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經原告以民事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9,440元,及自113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 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5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年度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占有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7%× 原告應有部分× 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 39,739元 31,791元 108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989元 109年 39,738元 31,79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11,488元 110年 39,738元 31,79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11,488元 111年 40,845元 32,676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1,808元 112年 40,845元 32,676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1,808元 113年 42,762元 34,210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 11,298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1,030元

2024-12-27

TPDV-111-訴-5807-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陳美西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李慰萱 黃任賢 李依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訴 外人郭鼎軍、田健明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慰萱與郭鼎 軍間,就李慰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46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 月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李慰萱所有。㈢李慰萱與田健明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7日所為設定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㈣田健明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1月7日所設定之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第10頁)。嗣因系爭不動產經李慰萱於本院審 理中塗銷與郭鼎軍、田健明間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黃任賢、李依純,原告 於113年8月29日以書狀追加黃任賢、李依純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核此變更追加 ,基礎事實仍同一,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又原告復於113年9月5日以書狀撤回對郭鼎軍、田健明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李慰萱為朋友關係,111年12月間,李慰萱因投資需求 ,陸續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12日向伊借款110萬元、200萬元、216萬元、75萬元,共 計601萬元,李慰萱於借款時均一併開立相同數額之本票予 伊以供擔保,嗣因本票陸續到期,李慰萱遲未還款,與伊協 商後,112年4月9日由李慰萱親立借款聲明書,並約定於112 年5月1日前返還完畢,否則即過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伊 ,不足部分以贖回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之終身壽 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6萬1,000美元,清償債務 。簽立上開聲明書後,李慰萱僅於112年4月贖回前開保單, 並於同年月20日以匯款方式還款106萬元,就所剩495萬元部 分,仍遲不還款,經數次催討未果,伊遂於112年11月7日間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伊並於同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詎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鼎軍所有,並於同日設定400萬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田健明,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李慰萱於塗 銷上開與郭鼎軍、田健明間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後,竟又將系 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設定51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並於同日設定預告登記(下稱系爭 預告登記)予李依純。 (二)伊業於113年4月10日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對李慰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並塗銷渠其 與郭鼎軍及田健明間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與登記,以 保全伊對李慰萱債權之執行。而李慰萱在知悉上情之狀況下 ,竟於本案審理中,再與黃任賢為新借款行為,且本次借款 額度係340萬,比先前的200萬高出1.7倍,契約中的懲罰性 違約金從原本的按日萬分之20變為萬分之30,利率高達108% 。且李慰萱除系爭不動產外,剩餘之財產價值甚微,顯不足 以清償伊之借款債務,是李慰萱與黃任賢間所為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行為,導致伊債權之履行有不能或困難之情事。另自 李慰萱與黃任賢之借款契約書第10條已載明該340萬之借款 用途係用於「還款與周轉」,且其中203萬2,000元,依撥款 同意書第2條,係由李慰萱會同借款人即黃任賢,以現金交 付並代償田健明所借款項,復參酌田健明、郭鼎軍二人塗銷 信託登記與抵押權登記時點與黃任賢、李依純為系爭抵押權 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時點係一次送件,同時為之,四人間縱 算不認識,亦顯知悉李慰萱之系爭不動產現正涉訟,知悉李 慰萱有其他借款債權存在,清償狀況不佳,才會設定系爭抵 押權,復又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李依純保全 流抵約款,致其他債權人難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 動產,足徵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係為脫免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有害債權人之權利甚明。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李慰 萱與黃任賢間,就李慰萱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 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2.李慰萱與李依純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3.黃任賢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4.李依純應將 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李慰萱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目前尚欠495萬未清 償一事不爭執,本件之所以會設定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是因 為之前伊有開本票給原告,伊覺得這樣就足以擔保借款,伊 因跟郭鼎軍、黃任賢借錢,依對方要求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或是抵押權設定登記。就與黃任賢借款之部分,負責跟 伊接洽談論該借款的人都是訴外人林泰安,林泰安是出面負 責借款的人,但林泰安背後的金主是黃任賢,伊沒有見過黃 任賢、李依純。伊現在想要把系爭不動產賣掉,處理債務, 但是因為被扣押了,所以沒辦法賣,目前伊也不知道該如何 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任賢、李依純則以:伊等是透過林泰安介紹認識李慰萱, 林泰安說李慰萱有資金需求,伊等是共同借款340萬元給李 慰萱,並約定好李依純部分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黃任賢部分 設定系爭抵押權。因李慰萱之前有向別人借款,所以210萬 元先償還給前債權人,伊等不知道前債權人之姓名,伊等當 天是應前債權人之要求準備210萬元之現金,並帶到地政事 務所交給李慰萱,由李慰萱償還給前債權人,剩下130萬元 匯款至李慰萱的帳戶,本件伊等確實跟李慰萱間有借款關係 ,但伊等並不清楚李慰萱之前有債權的糾紛,伊等也是善意 的幫助李慰萱,並沒有要故意詐害原告債權,況伊等私底下 也有配合原告訴代,如果李慰萱還伊等錢,伊等就會去塗銷 登記,伊等在借貸之前確實不認識李慰萱本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為李慰萱所有,前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登記在郭鼎軍名下,並於同日設定金額4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田健明。嗣於113年7月26日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日亦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再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並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為李依純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77435 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9736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03頁至第11 5頁、第231頁至第262頁)。又李慰萱對有積欠原告495萬元 借款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否認有與黃任賢 、李依純有何成立虛假債權而詐害原告債權等情。茲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 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 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且事 實上亦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債務人苟未受有法令限制,或對於不應清償之 債務(例如未到期之債務)逕為清償,或以不相當代價處分 財產或類此情形,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以減少其負債( 消極財產),並未負使每一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義務。且債務 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 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 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亦 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民法 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李慰萱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以李依純為請求 權人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李慰萱前向田健明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11 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李慰萱並同時開立200萬元本票 ,而其中150萬元係由郭鼎軍匯款至李慰萱設在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另50 萬元為現金交付,故李慰萱辦理信託登記予郭鼎軍、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予田健明等情,有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本票、領 款收據、匯款單、切結書等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3頁 至第143頁)。而李慰萱名下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確有於11 2年11月8日由郭鼎軍匯款150萬元之紀錄,有富邦銀行113年 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95號函附李慰萱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嗣李慰萱於113年7 月26日向黃任賢、李依純借款340萬元,故而設定金額510萬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其中203萬2,000元代償田健明之 借款,另由李慰萱取得現金130萬元,並同時設定系爭預告 登記予李依純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撥款同 意書、本票、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費用支付委託及承諾書 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50頁)。而李慰萱名下在 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亦確實於113年7月31日分別 存入70萬元、60萬元之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 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10706號函附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 第357頁至第360頁)。從上開資料可知,李慰萱與黃任賢、 李依純間,係為擔保其間340萬元之借款,故而為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黃任賢、李依純既以現金及 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340萬元予李慰萱,李慰萱已取得借款 ,不因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而減少其總體財產, 致損及其債權人。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 辦理,與田健明、郭鼎軍2人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 時點相同,為一次送件、同時為之,足徵李慰萱、黃任賢、 李依純明知李慰萱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清償狀況不佳等語。 然縱認黃任賢、李依純知悉李慰萱有其他債權人存在,然不 當然等同於黃任賢、李依純知悉其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 理系爭預告登記,有何詐害債權之情,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黃任賢、李依純於借款前與李慰萱認識、知悉李慰 萱之財產狀況等情,自難認黃任賢、李依純有何明知有害於 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自屬無理,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李慰萱與黃任賢、李依純間之借款、 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有何不實之情,亦未舉證黃 任賢、李依純於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時,明知有 損害債權人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請求李慰萱與黃任賢間,就李慰萱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 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李慰萱與李 依純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以及黃任賢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李依 純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27

TPDV-113-訴-194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仁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竣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謝竣仁之父謝連祥分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登記於次子謝竣仁及謝峻仁長子謝宜峰 之名下。嗣謝連祥於民國103年6月28日逝世,謝竣仁明知上 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均由謝連祥保管並未遺失,與土地法 第79條第2款所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因滅失請 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 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 ,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 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等得申請所有權狀補給之要件未合,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本人及謝宜峰法 定代理人之名義,以權狀遺失為由,填載不實切結書及申請 書後,執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作為附件編列於其職務 上所執掌之登記卷宗,並分別據以製作「作廢公告清冊」、 「滅失書狀清冊」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書狀補給登記 公告,嗣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各承辦公務員再將表 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地籍異動電子檔案資料,並 據以補發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謝峻仁及謝宜峰,足以生 損害於謝連祥之全體繼承人(含謝英傑、謝釧汝)及地政機 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英傑、謝釧汝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釧汝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竣仁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 訴人謝釧汝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 ,惟該證人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 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109偵7337卷第209至21 5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 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謝釧汝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指出上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 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釧汝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之未具結部分,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 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 ,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 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 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該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 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謝釧汝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 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謝釧汝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取。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程序中對該等 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181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 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三、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以遺失為原因,向如 附表所示之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 有何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該3筆不動產是父親贈 與給我及我兒子謝宜峰,僅係由父親謝連祥代為保管權狀, 父親生前即說要給我權狀,所以父親過世後我去家裡找,沒 有找到就認為遺失了,進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沒有任 何不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及其子謝宜峰為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該等房地權狀脫離所有權人 及有權占有人之占有,且不知去向,自屬遺失。則被告向地 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被 告因找不到權狀而認為遺失,屬被告主觀上之合理認知,且 被告自認係該等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主觀犯意。再者,現行地政系統已全面電子化,書狀補給流 程已無記載「遺失補發」字樣,從而,本件公務員自始均未 登載起訴書認為不實之「遺失」一事,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人及謝宜峰法定代理人 之名義,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地政機關,以該等房地所有 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狀補給登記 ,並分別簽立切結書擔保權狀因遺失屬實,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復於申請書及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使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 切結書編列至所執掌之登記卷宗,並分別據以製作「作廢 公告清冊」、「滅失書狀清冊」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書狀補給登記公告。嗣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各 承辦公務員再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地籍異動檔 案資料,並據以補發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及謝宜峰 ,並由被告收執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新 登字第106020號書狀補給申請原卷資料影本(含申請書、 審核簽呈欄位、切結書)(見108他8751卷第111至113、1 23至144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新北 店地登字第1096068962號函暨申請所有權狀補發文件【新 店區安祥路】(見109偵7337卷第287至317頁)、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07000035號 函暨該所103年度松山字第093520號登記申請案卷影本【 松山區民生東路】(含申請書、切結書)(見109偵7337 卷第413至429頁)、103年度信義字第099350號登記申請 案卷影本【信義區光復南路】(含申請書、切結書)(見 109偵7337卷第449至461頁)、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7至143頁)、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339812181號公 告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日北市松地 登字第10331203601號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見本院卷第3 04至306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日北市松 地登字第10331175901號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見本院卷 第318至320頁)等件存卷可憑,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未曾持有或保管該等權狀,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知之甚明。   1、依證人即告訴人謝英傑於偵查中證述:我父親謝連祥生前 將房地登記在子女名下,所有權狀則自行保管,子女都不 會過問,生前也沒有做分配等語(見109偵7337卷第209至 21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釧汝於偵查中證述:我父親謝 連祥生前都是自己處理不動產,他習慣將房地登記在子女 名下,我跟我姐也都有被登記,實際所有權人都是謝連祥 。我父親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給被告房子,且我父親當時 因為高燒昏迷住院,住了病房我就搬回家住,搬到信義路 395之2號,我就住我父親的房間一直住到現在,我父親5 月2日住進加護病房開始,被告他們一次都沒有來過,不 可能在我父親過世後兩三天過來找權狀,那一陣子我一直 住在我父親的房間。我是在我父親過世後的2、3個月整理 遺物時,在我父親自己做的抽屜裡面找到權狀,抽屜沒有 上鎖等語(見109偵7337卷第209至212頁、111偵續38卷第 305、30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父親生前買的 不動產,他都是買其他人的名字,我們家小孩的名字全部 都有用,房子的房屋稅或是地價都是我父親在繳納。本案 的三筆房地都是我父親所購買,權狀也都是我父親保管, 之前我不知道放在什麼地方,我是整理我爸爸房間時,無 意中看到他保管在抽屜裡面。被告在我們父親死亡後,沒 有去家裡找權狀,因為我就住在父親的房間,我們家裡很 小,誰進來誰進去一看就知道。被告沒有家裡的鑰匙,也 沒有跟我要求過要拿登記在他名下的房地所有權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筠琪於偵查 中證述:本案三戶房地都是我公公買的,被告跟我都沒有 出資,權狀一直保存在我公公那邊,一直到我公公去世等 語(見111偵續38卷第188頁)。而謝連祥於103年6月28日 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足認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謝連祥所實際出資購買,且自於附 表「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登記日期起,至其於103年6月 28日死亡時止,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謝連祥自行 保管,從未交給被告或謝宜峰持有或保管等情,堪信為真 實。   2、又被告固辯稱該等房地之權狀係謝連祥代為保管,並要其 於謝連祥死後再去拿云云,惟被告於111年4月6日偵訊時 先稱:後來我在我父親死了之後1個月還是半個月,我就 去信義路4段我父親以前住的地方找,但是沒找到等語; 嗣再稱:我沒有信義路4段的鑰匙,要去謝英傑跟謝釧汝 就報警,所以我根本沒有進去找,後來我有進去過一次, 沒有找到,也沒有證人等語(見111偵續38卷第101頁); 復於111年7月6日偵訊時再稱:我在我父親過世一、兩天 ,我是到信義路4段400號之1房間內找,那是我父親的房 間,我父親生前有跟我講過,但我不清楚為何沒有找到等 語(見111偵續38卷第304至305頁),則被告對於有無進 入謝連祥之住處,抑或進入之日期均反覆不一,亦與證人 謝釧汝上揭證述謝連祥生前係住○○○路0段000號之0等語不 符。而證人林筠琪雖於111年6月2日偵訊時雖證述:我公 公說等他過世後自己去拿權狀,我跟我先生(即被告)在 7月1日或30日的時候去拿,房間找了一遍都沒有,之後我 們就回去了等語(見111偵續38卷第188至189頁),惟如 謝連祥有意要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則交付 權狀僅一事實行為,謝連祥自可於生前拿給被告,抑或被 告如有向謝連祥請求交付該等權狀之權利,亦可自行向謝 連祥請求交付,惟被告於謝連祥生前均未向謝連祥拿取該 等權狀,而於謝連祥死亡後,亦不知該等權狀之實際放置 處所,實難認被告及證人林筠琪所述,謝連祥生前有同意 或交代被告於其死後在自行拿取不動產權狀一事為真實。   3、至於被告所辯其為該等不動產之登記人,遍尋不著權狀即 屬遺失,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查 ,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未曾由其持 有或保管,自無於原持有或保管權狀之狀態下,非基於本 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占有或滅失之可能,是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知之甚明。則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出具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切結書,與 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因 滅失而申請所有權狀補給之要件未合,其仍以不實之遺失 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狀,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公告,再並補發上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謝連祥全體繼 承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三)被告以上開行為,使公務員將前開記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 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卷宗,申請 書簽呈欄位經其地政機關公務員核定後,由該地政事務所 依上開不實切結書辦理書狀補給、核發新的權利書狀,其 所為自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1、按行為人使用之不實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管公務員 將該不實切結書以「編列」方式納入所掌公文書,即屬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至其後依上開不實切 結書辦理登記、核發新的權利書狀、公告註銷舊的權利書 狀,均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一 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聲明或申請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構成犯罪。土地所有權狀及土 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 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滅失原因,檢附 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明 定。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權狀遺失之不實事 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若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 簿或其他公文書,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 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現行地政系統已全面電子化,書 狀補給流程已無記載「遺失補發」字樣,從而,本件公務 員自始均未登載起訴書認為不實之「遺失」一事,自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出具不實內容之 切結書,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該等不實切結書作為附件,編列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登 記卷宗,並分別據以製作「作廢公告清冊」、「滅失書狀 清冊」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書狀補給登記公告,嗣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各承辦公務員再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 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等地籍異動電子檔案資料,並據以補發上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節,俱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具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縱該新發之房地所有權狀 上未明載「遺失」或「滅失」等字句,然此均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結果,並無礙於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事實認定。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護,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 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 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 記之電腦檔案電磁紀錄上,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以公文書論。被告明知本案權狀實際上未遺失,仍填具切 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各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除據以製作「作廢公告清冊」、「 滅失書狀清冊」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書狀補給登記 公告外,再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 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上,並據以補發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此部分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 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且法定刑並未因 此改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此部分 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分別以本人及謝宜峰法定代理人之名義,3次以不動 產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分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申請補發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被告係分別 以自己及謝宜峰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不同時間、向不同 之地政機關,就不同之不動產,分別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 書,是被告犯意各自獨立,行為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應 論以接續一罪,容有未恰,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論後,逕由本院依法論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狀並未滅失,卻仍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因此獲得補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足生 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 確性,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本件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作廢公告清冊」、「滅失書狀清冊」及於電腦檔案上登載地籍異動電子檔案資料之準公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發所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權狀本身無 從表彰一定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故亦不予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名義登記人 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時間、機關 不實切結內容 登載不實之公文案卷 罪名及宣告刑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謝竣仁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93年9月1日、原因發生日期:93年8月18日) 103年7月1日以本人名義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 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確遺失屬實,請貴所准予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如有不實或虛偽假冒之情事,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108他8751卷第143頁)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新登字第106020號 謝竣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土地 謝竣仁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90年7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5月30日) 103年7月2日以本人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遺失,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此切結如有不實,立切結人願負法律責任。(見109偵7337卷461頁)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信義字第099350號 謝竣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謝宜峰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99年1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1月9日) 103年7月2日以謝宜峰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遺失,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此切結如有不實,立切結人願負法律責任。(見109偵7337卷429頁)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松山字第093900號 謝竣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TPDM-112-易-961-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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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陳盛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戴佑玲 戴詩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一樓A1面積五點二四平方公尺、二樓A2面積 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合計共一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龍文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 佰柒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 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 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起訴狀附圖 紅色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231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 告5,758元。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 告依測量結果變更其聲明如後原告主張聲明所示(本院卷87 、125頁),僅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穆勳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39地號)之共有人,戴龍文(已歿)於239地號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因繼承、贈與分別取得23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之部分(面積各為5.24、5.94平方公尺,合計共11.18平方公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181條及土地法第97、105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5年內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連帶給付原告依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17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7元。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7,178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自86年6月4日起即登記為原告與陳穆勳共有,應 有部分各1/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店司補字卷第13 、15頁);被告戴愛蘭於93年9月17日繼承取得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嗣贈與被告戴 佑玲、戴詩珊各1/3應有部分,為兩造所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42、126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 部分(面積共11.18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 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1、69、70頁,即附圖)在卷可按,亦 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 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而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 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 屋1樓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24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於108、109、110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為2萬619元 (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的80%),111、112年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939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 詢資料可查(店司補字卷第31頁)。再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95巷大馬路旁,系爭房屋供住宅使用, 附近交通方便等情,詳如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第61頁), 並審酌被告占用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對於原告請 求系爭房屋部分給付5年按1樓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應有部分1/2計算之不當 得利共2萬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 日(本院卷第96頁)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457元之數額,為被告當庭所同意等情(本院卷第95 頁),本院亦認無不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共1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連帶給付 原告2萬7,178元,及113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4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3項金額均未逾50萬元,均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判決主文第1項即原告拆屋還 地獲勝訴判決部分,本院認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25

TPDV-113-訴-673-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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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陳志冠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謝慶宏 謝蓁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慶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雨遮及其下方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 二、被告謝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7 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4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謝 慶宏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慶宏如以新臺幣44,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慶宏如以新臺幣 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 後段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慶宏就各期到期部 分如分別以新臺幣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69-10土地)之所有權人謝慶宏為被告,其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以系爭269-3 土地、系爭269-19土地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 部分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6元」(見本 院卷第5頁)。 三、嗣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完成後,追加謝蓁蓁為被告,並變更 其聲明為:「㈠被告謝慶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B所示建物之1、2樓、如附圖編號C所示增 建物之1、2樓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 人陳志揚。㈡被告謝蓁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所示建物之3、4樓、如附圖編號C所示增建物之3、4樓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㈢被告謝蓁蓁 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車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㈣被告謝慶宏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 示之雨遮及其下方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㈤被告謝慶宏、謝蓁蓁應共同給付 原告1,72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44元。㈥被告謝蓁蓁應給付原告688元 ,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38元。㈦被告謝慶宏應給付原告1,720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44元 」(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第375至376頁)。 四、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謝蓁蓁及變更聲明之行為,均是基於於 起訴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志揚所共有,被告謝慶宏為 相鄰系爭土地之系爭269-10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269-10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1、2樓及其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1、2樓之所有權 人均為被告謝慶宏,系爭房屋3、4樓及系爭增建物3、4樓之 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謝蓁蓁,惟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分別占 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及C所示之部分,又被告謝蓁 蓁所有之車棚(下稱系爭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部分,被告謝慶宏所有之雨遮及其下方地上物(以下 合稱系爭雨遮)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部分, 均屬無權占用,故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陳志揚。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 部分,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故亦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內及起訴後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 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269-10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 為原告之長輩,兩造之長輩為遠方親戚,被告之長輩於50、 60年間向原告之長輩租用該地興建系爭房屋1、2樓,後於63 年間興建3、4樓,均是獲得該土地當時之地主即原告之長輩 同意,系爭房屋是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2樓現由被告謝慶宏享有事實上處分 權,3、4樓則是由被告謝蓁蓁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叔 叔陳德芳於91年間將該地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出售給被告 謝慶宏,當時分割的土地就是要依照系爭房屋之牆面分割, 但測量的時候卻沒有將系爭房屋全部坐落土地劃入系爭269- 10土地,是當時人工丈量有所誤差所致。  ㈡被告之長輩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依民法 第796條、第800條之1及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準用規定 ,本件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則系爭房屋於興建時,當時 之所有權人既未表示任何異議,該權利義務應繼續存在於受 讓該不動產之原告等人,故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又原告至遲於110年間已知悉 系爭房屋有越界之事實,仍未表示異議,甚至向被告謝蓁蓁 表示沒有關係,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情況下, 亦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會越界是因為土地分割丈量誤 差所致,非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系爭房屋拆除具有 危險,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被告移去或變更。  ㈢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中,已記載其對系爭土地根本沒有利 用計畫,將系爭房屋拆除原告所得之利益及少,反而將使系 爭房屋隨時有倒塌之風險,對被告生命財產及安全可能造成 極大損害,原告係因對系爭土地違法整地造成系爭房屋龜裂 ,經被告謝蓁蓁起訴請求賠償而心生不滿,才會提起本件訴 訟,實屬權利濫用,應免除被告拆除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房屋1、2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房屋3、4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均屬無權占用,為有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志揚所有,而被告謝慶宏為系爭 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謝蓁蓁為系爭房屋3、4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有占用 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有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乙節,進行舉證。  3.被告雖稱其長輩最初與原告之長輩有租地建屋關係,故兩造 間為租賃關係云云。惟就究竟係何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 屋關係,該租地建屋關係是如何由兩造繼受以及被告現在是 否有給付原告租金等節,被告均未能清楚說明,自難認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69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因系爭土地之前手陳德芳於被告之長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時並未提出異議,且原告知悉系爭房屋越界時,亦未 立即提出異議,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云云。然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796條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 固然是土地所有人、承租人或建築物利用人均得以主張,惟 仍必須是土地所有人、承租人或建築物利用人建築房屋時有 「逾越地界」之情形,始有適用。  ⑵惟查,系爭土地即系爭269-3、269-19土地及被告謝慶宏所有 之系爭269-10土地,原均屬於同地段269-3地號土地(下稱 原269-3土地)之範圍,直至83年2月7日原269-3土地之所有 權人陳德芳才自原269-3土地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之後 陳德芳乃於84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269-3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陳志揚,並於91年7月29日將系爭269-10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10年5月10日原告及陳 志揚才從原269-3土地分割出系爭269-19土地等情,有土地 建物異動登記簿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429 頁、第443頁),而系爭房屋是在63年左右興建等情,業經 證人陳德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4頁 ),而當時原269-3土地尚未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或系爭2 69-19土地,可徵系爭房屋於興建之時,其全部範圍均坐落 於原269-3土地上,並無「逾越地界」之情況,故自難認有 民法769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雖又稱:原告於110年知悉系爭房屋越界時,仍未表示異 議,故仍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民 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 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縱於110年 知悉系爭房屋越界,然其知悉之時既非土地「被越界建築當 時」,自亦與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難認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  5.此外,被告並未說明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 當權源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房屋1、2樓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房屋 3、4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均屬無 權占用,乃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增建物1、2樓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增建物3、4樓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D所示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為有理由。  1.經查,被告謝慶宏為系爭增建物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 系爭雨遮之所有權人,被告謝蓁蓁為系爭增建物3、4樓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車棚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系爭增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部分,系爭 車棚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部分,系爭雨遮 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部分等情,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以上開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乙節,進行舉證。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增建物、系爭車棚及系爭雨遮云云。然 查,系爭增建物、系爭車棚及系爭雨遮均是在原269-3土地 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以後才興建等情,業經證人陳德芳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5頁),故上開地 上物於興建之時確有逾越地界之情形,堪以認定。惟就原告 於上開地上物「興建之時」是否即已「明知」越界之情形而 仍未表示異議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尚難認 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  3.此外,被告並未說明其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 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增建物1、2樓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雨遮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增建物3、 4樓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車棚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均屬無權占用,亦堪認有 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謝慶宏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1、2樓、如附 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系爭增建物1、2樓拆除,及請求被告謝 蓁蓁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3、4 樓、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系爭增建物3、4樓拆除及如附 圖編號D所示之車棚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 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 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03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謝慶宏所有之系爭房屋1、2樓、系爭增建物1、2 樓以及被告謝蓁蓁所有之系爭房屋3、4樓、系爭增建物3、4 樓及系爭車棚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屬無權占用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車棚大部 分坐落範圍均是在系爭269-10地號土地,僅有極少部分即總 計1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有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參;而參酌證人陳德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79 年8月8日取得原269-3土地之所有權,在此之前,伊父親有 將原269-3土地出租給伊阿姨,伊阿姨他們就在63年左右於 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原269-3土地是伊分割出系爭269-1 0土地的,當時伊就是要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分割出來賣 給被告這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是分割當 時就已經存在的,當時我跟測量員講就是從系爭房屋的牆面 切上去到石碇國中的校路,可能是當時用人工測量有一點誤 差,才會導致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當時是先有房屋才 分割,分割不可能從房屋中間去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14 至516頁),可徵依陳德芳之主觀認知,其當時確實係想要 將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房屋以及由系爭房屋牆面向後直 線延伸之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部分均分割至系爭269-10土 地之範圍內,以出售給被告謝慶宏,並非是要將該部分保留 於系爭269-3、269-19土地範圍內而贈與予原告及陳志揚。  3.且就前述測量誤差之事,依證人陳德芳具結證稱:當時是要 從牆面切上去分割,不知道他畫錯了,是過戶給原告之後, 才有拆屋還地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 ),可知陳德芳於原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前,並不知道有 前述測量誤差之事,則從陳德芳處受讓系爭269-10土地之被 告謝慶宏及其家人被告謝蓁蓁,亦顯難知悉系爭269-10土地 與系爭土地之界線與系爭房屋之牆面並非一致之事,故被告 2人於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後,雖有再興建系爭增建物及 系爭車棚而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部分 ,惟上開地上物既係被告2人在沿著系爭房屋牆面往後延伸 之直線內所興建,可見被告2人於興建當時仍認為其等係在 系爭269-10土地內所興建。從上可知,就系爭房屋、系爭增 建物及系爭車棚占用到系爭土地一事,被告2人僅係依照陳 德芳聲稱其所讓與之系爭269-10土地範圍而為,並無任何惡 意之情形存在。  4.且依證人陳德芳具結證稱:伊於83年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 後,於84年6月間將原269-3土地贈與給原告及陳志揚,是因 為原269-3土地伊是代替伊父親管理,後來說好原269-3土地 要過戶給大哥,伊大哥就說要登記在原告名下,分割出系爭 269-10土地就是要讓系爭房屋使用,因為上面有房子是大家 都知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可徵原告對於陳德 芳當時將系爭269-10土地分割出來,就是要讓系爭房屋坐落 使用一事,顯難謂不知;且原告既係自陳德芳處因贈與取得 系爭土地,則陳德芳與原告當時主觀上所認知之贈與範圍顯 不包含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之部分,然原告於後來申請土地 丈量,因而發現先前土地分割時測量有誤,導致系爭房屋、 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車棚占用到系爭土地後,卻未能依陳德芳 當時分割之真意,協助將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部分分割移轉 予被告謝慶宏,反而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 顯有違誠信原則。  5.爰審酌被告2人占用到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並非出於惡意, 且其等所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0平方公尺,若命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車棚,除了拆除費用甚鉅 外,因拆除到房屋外牆,勢必再為結構之補強,而需耗費龐 大金錢及資源,對於被告之損害非小,且對公共利益並無任 何益處;反之,原告乃係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其取得系爭土 地並未花費任何成本,而系爭土地遭被告以上開地上物占用 之面積僅有10平方公尺,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影響甚 小,且亦難謂會對原告利用系爭土地造成何妨礙;足認原告 本件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權利之行使,使其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實屬權利濫用。  6.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請求被告2人 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屬權利濫用, 且有違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慶宏將系爭地上如 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雨遮拆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陳志揚,為有理由。  1.經查,被告謝慶宏以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 示之部分,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慶宏將系爭地上 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陳志揚,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得免為移去或變更 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系爭雨遮乃是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後所增建,其結構上與 系爭房屋並無不可分之情形,故拆除時應不會造成被告生命 財產之危險,亦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不利之影響,是認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雨遮之坐落位置乃 是在系爭房屋的牆面之外,並非是在陳德芳分割出系爭269- 10土地時所欲劃分至系爭269-10土地之範圍內,而被告謝慶 宏既在明知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範圍非其所有土地之情況下 ,增建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僅是在維護自身之權利,難 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謝慶宏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17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慶宏有以其所有之系爭雨 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 享有利益,被告應給付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 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 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新北市石碇區,現況為空地,與雙線單 線道之道路相鄰,其附近多為民宅林立,少有店家,有空照 圖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至113頁),故認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較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88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又被告謝 慶宏以其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面積為1 0平方公尺,則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謝蓁蓁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172元(計算式:10平方 公尺×688元/平方公尺×年息5%×應有部分1/2=172元),從而 ,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謝慶宏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60元(計算式:172元×5年=860元),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5頁)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謝慶宏將系爭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雨遮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陳志揚,並給付起訴前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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