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熊麻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晶瑩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孟辰緯 寄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15萬元部分自民國114
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邱宜慧、邱
勢勛、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孟辰緯為被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北簡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當庭
以言詞撤回對邱宜慧、邱勢勛、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之
起訴,並擴張對孟辰緯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桃簡卷第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參加台北國際旅
展春季展聯合展覽,被告於展覽期間前往伊之攤位索取廣告
單並聽取伊之員工介紹後,由邱宜慧於同年月5日致電伊,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即伊之業務人員張雅惠接洽。
於張雅惠告知旅行行程細節、相關費用、臨時取消之效果後
,邱宜慧表示確認參加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旅行期
間為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8日,參加旅客為邱宜慧、邱勢勛
、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及邱崟雟(下稱邱宜慧等6人)
及被告,每人團費經折扣後為58,000元(除邱崟雟因未滿周
歲,不占機位,團費為5,000元),內含機票費用每人3萬元
,邱宜慧並自伊提供之住宿名單中擇定住宿,及提供被告及
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嗣張雅惠告知邱宜慧將安排機票
開票作業後,遂由被告於113年3月6日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
確認單上簽名,並透過邱宜慧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雅惠
,而與伊成立旅客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旅遊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詎伊於同年月8日替被告向訴外人駿樺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駿樺旅行社)購買機票6張(下稱系爭機票
)後,被告屢次拖延而未依約給付訂金及開票金,經伊限期
催告後仍未履行,伊遂於113年3月21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
以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機票一旦開立即無法退票,故伊仍
於同年月22日給付系爭機票款項予駿樺旅行社,為此受有共
計18萬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在上開確認單簽名,惟伊認為系爭契約尚
未成立,縱系爭契約已成立,伊先前曾與原告訂立其他旅遊
契約,原告於本件亦應依先前契約約定,僅能請求伊賠償部
分款項,不得要求伊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邱宜慧於113年3月5日與張雅惠接洽後,確
認參加原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旅行期間為113年4月
4日至同年月8日,參加旅客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每人團
費經折扣後為58,000元(除邱崟雟之團費為5,000元),內
含機票費用每人3萬元,邱宜慧並自原告提供之住宿名單中
擇定住宿,及提供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嗣張雅
惠告知邱宜慧將安排機票開票作業後,遂由被告於113年3月
6日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確認單上簽名,並透過邱宜慧之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雅惠,又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訂金及開票
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與邱宜慧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護照影本、航班確認單、訂房確認單、與被告訊息
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29
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0頁及反面
、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兩造間有效成
立?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我國民法雖未
明文定義何謂旅遊契約,惟參諸民法第二篇第二章第八節之
一關於「旅遊」規定之第514條之2之立法理由已揭櫫:「為
使旅客明悉與旅遊有關之事項,爰明定旅遊營業人於旅客請
求時,應以書面記載旅遊相關資料,交付旅客。惟該書面並
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之旨,足見旅遊契約不以訂立書
面契約為必要,於當事人對旅遊之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
致時,旅遊契約即已成立。
⒉經查,邱宜慧於113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參加原
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且就旅客人別、旅行期間、相
關費用及住宿等細節,均已商議及確認完畢,被告並於翌日
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確認單上簽名等節,業如前述,而觀諸
上開航班確認單內容,旅客名單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其
上並載有「此機票一旦開立後,不可更改日期,無退票價值
,亦不可改名或換人…(略)以上機票訊息及注意事項,因
航空公司屬於即訂即開,已通知開票…(略)簽回後則代表
同意開票以及支付開票金入指定帳戶…(略)」等語,上開
文字並以底色標記,被告則在該確認單末端載有「我已核對
上述規定,並確認名單」等語之「旅客代表簽名處」簽名,
此情有航班確認單1紙在卷為證(見北簡卷第67頁),佐以
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係以被
告及邱宜慧等6人為旅客,而由邱宜慧先行出面商談,並就
前揭旅遊契約之重要細節均商議完畢後,再由被告確認旅客
名單、航班及住宿等內容無誤而簽立上開確認單,同意原告
進行機票開票作業並預定住宿,堪認系爭契約應於113年3月
6日被告簽立上開確認單並回傳時,即已因兩造間就系爭契
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
⒊至被告固辯稱:張雅惠表示須先傳送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
才能確認有無機位,且伊曾於電話通話中向張雅惠表示尚未
確定是否參團,伊認為要簽立正式契約,系爭契約始會成立
等語。惟查,觀諸邱宜慧與張雅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張雅惠係向邱宜慧表示「跟票務確認後還有位置哦~有
確認後再麻煩提供護照開票哦~」、「機位的部分只保留到6
點哦~」等語,邱宜慧對此則回覆「不好意思,因為朋友還
在開會,還沒能跟我商量,能在讓我緩一下時間嗎」等語,
嗣張雅惠又表示「剛剛跟票務確認位置跟費用,連假機票款
為3萬元」等語,邱宜慧則於確認金額後即傳送被告及邱宜
慧等6人之護照照片予張雅惠,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北簡卷第29頁、第37頁、第39頁),顯見張雅惠係向邱
宜慧表示經確認後尚有機位,若欲成立系爭契約,須提供被
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以利開票作業等語,是被告前
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又被告對於所辯稱曾
向張雅惠表示尚未確定是否參團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斟酌,其空言所辯,已難遽信;況參諸被告與張雅惠間
之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114年3月12日
至同年月14日不斷表示將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甚且表
示已進行相關匯款作業,惟於張雅惠一再表示仍未收到款項
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5日表示部分旅客可能未能配合旅遊,
嗣又表示其因身體狀況致其與邱宜慧等6人皆無法履行系爭
契約,惟願意支付合理範圍內之違約金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紀錄附卷可查(見北簡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倘系爭契約
尚未於兩造間有效成立,殊難想像被告為何願意於兩造間無
契約關係時即先行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嗣並於無法參
加旅遊後仍表示願意支付相當之違約金,是被告辯稱系爭契
約尚未正式成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憑採。
⒋從而,系爭契約於113年3月6日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於113年3月6日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張雅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至同年月12日
間,多次詢問邱宜慧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之進度,惟未獲置理
,嗣被告自行於113年3月12日傳送訊息向張雅惠表示「明天
中午前我拍匯款單給您」等語,張雅惠則回覆「好,我這邊
再跟公司爭取一下,明天再麻煩您了」等語,被告對此則回
以「沒問題,謝謝」等語,此情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
見北簡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1頁),堪認兩造間已約定被
告負有至遲於113年3月13日中午前給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
之義務。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嗣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款
項,張雅惠遂於同年月20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應「於113
年3月21日下午5點前繳納機票款項共21萬元…(略)」等語
,惟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張雅惠則於113
年3月21日20時53分許傳送「…(略)您仍沒有支付您行程及
訂機票的任何費用,惡意積欠機票款及行程費…(略)正式
通知您此趟旅程已解除」等語,此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為
證(見北簡卷第71頁至第85頁)。綜觀前揭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未依約於113年3月13日中午前給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
,已陷於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後,被
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上開款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以
傳送前揭訊息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已於113年3月8日依約替被告
向駿樺旅行社購買系爭機票,因機票一旦開票即無法退票,
故其仍於同年月22日給付系爭機票款項共計18萬元予駿樺旅
行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班機搭乘證明、匯款明
細、駿樺旅行社尾款單、存摺明細、與駿樺旅行社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98
頁),堪信可採。而觀諸被告於同年月6日所簽立之航班確
認單已載明「此機票一旦開立後,不可更改日期,無退票價
值,亦不可改名或換人…(略)簽回後則代表同意開票以及
支付開票金入指定帳戶…(略)」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被
告於確認航班資訊及乘客名單無誤後,已同意原告購買系爭
機票,並對於系爭機票一旦開票即無法退票一事知之甚詳,
惟其嗣仍因遲延給付訂金及開票金而遭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並致原告因購買系爭機票而受有機票價金18萬元之損害。準
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8萬元,洵屬有
據。
⒋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依兩造間先前其他旅遊契約之約定,不得
要求全額賠償,且伊早於113年3月20日即告知原告無法參加
本次行程等語,並提出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紙為證
(見桃簡卷第99頁)。惟查,被告既已自承:該契約非本件
相關契約,係伊先前參加原告其他旅遊行程時之契約等語(
見桃簡卷第94頁),自難認該針對國內旅遊所訂定之定型化
契約對於兩造履行系爭契約有何拘束力可言。又觀諸被告與
張雅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曾於113年3月20日
向張雅惠表示:「…(略)昨日醫生告知身體狀況暫時不要
搭乘飛機,我有跟其他團員溝通,但他們說團費是我出,我
不去他們也沒有意願遊玩,我到現在還在協調」等語(見北
簡卷第75頁),可見被告已表明尚與其他旅客協調中,自難
認被告有何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嗣又表
示將再確認其是否確實無法搭機,並諮詢其於本件情形應支
付之違約金金額等語,張雅惠則告知「明天沒收到款項,我
們就會動作了」等語,被告對此則回覆「您都這麼說後續我
還要跟您說嗎…我直接等您好了」等語,張雅惠遂於翌日(2
1日)傳送前揭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予被告,此情有上
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75頁至第85頁),益徵系
爭契約係於113年3月21日始由原告所解除。而參諸交通部11
2年9月8日觀業字第1123002067函修正、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6條約定:「甲方(即
旅客,下同)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
,乙方(即旅行社,下同)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
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語(見北簡卷第
20頁),本件被告既係因自身因素無法參加旅遊,且經原告
多次催告後仍怠於給付旅遊費用,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
就其所受機票費用18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亦與前開範
本約定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審理時,當庭將對
被告之請求自3萬元擴張至18萬元,業如前述,是原告就其
中3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
(見北簡卷第93頁),及就擴張之15萬元(計算式:18萬元
-3萬元=15萬元)部分,請求自擴張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簡-158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