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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高憲棋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 照號碼NUN-29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市○○區○○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之酒測臨檢管制站(下稱系爭 管制站)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檢 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為警逕行 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 準,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含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 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1月5日113年度 交字第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112年12月12日友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遇到酒測,友人 逃逸,卻沒告訴上訴人,上訴人找他十幾天都找不到,就自 己扛下來,後來有人出現才說有遇到酒測且逃逸,訴請法院 准予轉移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 定:「(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 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再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可知須「受處分人」 不服交通裁決,始得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對受處罰人限期辦理歸責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訓示 規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雖非實際之駕駛行為人,倘逾期 未於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仍依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 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 爭執。倘不如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 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 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者本意(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業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113年2月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 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證,認定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 礎。  ㈣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於理由中論明:「…… ㈢本件 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略以:員警在系爭管 制站執行酒測勤務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員警持指揮 棒揮舞示意原告往路旁停靠,但原告仍持續偏移行駛,而後 閃過員警,員警大喊『先生』並趨前追趕,原告仍直接駛離等 情(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核其過程,原告乃自始即 拒絕員警過濾、攔停之指揮而刻意閃避通過,足認有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之故意,原告陳稱沒看清楚員警酒測云云,顯不 可採。……」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上訴意旨雖稱系爭車輛係由友人騎乘,非上訴人違規,並訴 請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云云,惟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並未有記載駕駛人為其友人,亦未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原審卷第49頁),故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上 訴人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又上訴人 既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即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 際違規之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 張,並無從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無可 取。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2

TCBA-113-交上-150-20250212-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4號 原 告 周敖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4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13年7月24日 180,000元 未記載

2025-02-10

TNEV-114-南簡補-54-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羅淑玉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訴字第186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拒絕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昌、吳育愷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前某日,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日籠包」、「斯堪尼亞」、「飛行」、「天龍A呼叫 天龍B」、「98k」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天龍車隊 」群組聯繫;由王昌負責依「飛行」指令從事設斷點及交收 工作,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提領款項、收受車手 所交付之贓款,並至無監視器之處所交付贓款給上手之角色 ;吳育愷則擔任依王昌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令,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上手王昌。被告王昌、 吳育愷、「日籠包」、「斯堪尼亞」、「飛行」、「天龍A 呼叫天龍B」、「98k」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下 午7時許,假冒原告家人向原告稱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3月18日下午12時58分,存款新臺幣18萬元, 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吳 育愷持王昌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後交付與王昌, 再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育愷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無力給付,待其出 所後再慢慢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王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僅於出庭意見調查表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因擔心賠償金額太龐大無法負擔等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新臺 幣存款憑條1紙為證(卷第7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186號刑事判決書(卷第19至32頁)及電子卷宗(卷內證物 袋)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2人 ,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附民卷第31、33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 七、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07

MLDV-113-苗簡-794-2025020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LY BINTI HENRY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凝萃文旅臺中車站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LLY BINTY HENR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KELLY BINTI HENRY(馬來西亞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13」)於民國113年11月3日、4日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 「小白」、臉書暱稱「陳淑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淑 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擔任車手8天可賺取 馬來西亞令吉5,000元之報酬,KELLY BINTI HENRY並於113 年11月4日入境臺灣,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凝萃 文旅臺中車站店。KELLY BINTI HENRY與「小白」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淑怡」於113年11月 初某日,透過臉書社團結識林思莆,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 思莆佯稱欲將港幣20萬元匯款予林思莆,且媒介假冒臺灣「 金融管理中心」專員之「邱淑貞」,由「邱淑貞」向林思莆 謊稱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繳納審查金云云,致林思莆陷於 錯誤,於113年11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蔡明芳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芳臺 銀帳戶)。KELLY BINTI HENRY則於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30 分許,依「小白」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練武路66巷神農 大帝廟前草叢,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在該處之 蔡明芳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周靜瑩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靜瑩富邦帳戶,KELLY BINTI HENRY涉嫌對周靜瑩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金融卡,旋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超商大里 光正店,於同日下午1時32分、33分、34分、35分、37分許 ,自蔡明芳臺銀帳戶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9,000元(自周靜瑩富邦帳戶提領不詳之人所匯入8萬1, 000元部分,另案偵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因KELLY BINTI HENRY提領行為可疑,經人報警疑似車手, 警方隨即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前,盤查KELLY BIN TI HENRY後將之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 之物,警方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帶同KELLY BINTI HEN RY前往自動櫃員機,自蔡明芳臺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900元一併扣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KELLY BIN TI HENRY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林思 莆受詐將款項匯入蔡明芳臺銀帳戶後,業經被告領出而得手 ,嗣遭警查獲,依前說明,應成立洗錢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陳淑怡」、「邱淑貞」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自白之內 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 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 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不知道係當車手、其是被騙來工作的等 語(偵卷第19頁、第22頁),偵訊時則僅陳述提領之客觀事實 ,嗣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經告知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告僅 稱提款時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聲羈卷第19頁),依前說明,綜 觀被告供述內容,難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詐欺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應無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且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拿取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 ,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 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節;暨參以被告無我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在服裝店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5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及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各為 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提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  ⒉被告對告訴人周靜瑩詐欺犯罪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卡,依卷內證據有事 實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靜瑩詐取後,由被告 前往上開草叢取得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為 被告所得支配,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  ⒈被告自蔡明芳臺銀帳戶領出如附表二編號1①及編號2所示款項 ,為告訴人林思莆所匯入,經告訴人林思莆指述在案,並有 蔡明芳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卷第113頁),足認係 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 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款項,係被告自周靜瑩富邦帳戶領 出,又觀諸卷附周靜瑩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周靜瑩於 113年10月31日將帳戶寄出後,即有數筆款項分別由不同金 融帳戶匯入周靜瑩富邦帳戶後遭提領,參諸周靜瑩富邦帳戶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來源確為前開 不同金融帳戶匯入之款項,再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 所示款項係其依「小白」指示提領之贓款等語明確(金訴卷 第93頁),從而,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並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 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洗錢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在臺灣並無住居所,沒有親戚在臺灣,家人在馬來西 亞生活,經被告自承在卷(聲羈卷第19頁、第20頁、金訴卷 第25頁)。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與其家人係在馬來西亞生活,且 其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 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暱稱「楊俊 濤」於113年10月底某日結識告訴人周靜瑩並互加LINE為好 友,謊稱自己轉給告訴人周靜瑩的錢,被凍結在中國外匯局 ,要提供資金流水證明,其表哥在高雄聯邦銀行上班,可幫 忙做資金流水證明,需要寄金融卡片云云,致告訴人周靜瑩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31日、11月2日,將周靜瑩富邦 帳戶、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 一超商交貨便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和門市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周靜瑩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靜瑩與 「楊俊濤」之對話紀錄擷圖、周靜瑩富邦帳戶之個人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13年11月7日,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周靜瑩富 邦帳戶、蔡明芳臺銀帳戶金融卡,並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惟稱:我是113年11月4日來臺灣,「小白」於前一天11月3 日(後改稱11月4日)跟我聯絡,說可以提款賺錢。我是113年 11月7日才去草叢拿上開2帳戶金融卡,這2張卡片沒有包裝 ,我不是去便利商店領這2張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 56頁、第57頁)。經查:  ㈠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是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範圍,則適 為「全部責任」之界線。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 範圍不同,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 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內部分 工精細縝密,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集團所實施之所有詐騙犯 罪,未必均有認識,亦未必均有客觀上之參與行為,實難僅 以行為人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遽以推論其就該詐欺集 團對於每一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應僅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及有行為分擔 之際,方得令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告訴人周靜瑩於113年10月31日將周靜瑩富邦帳戶、其申設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另於113年11月2日將 其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經其指述在案,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存卷可參(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9頁)。而被告係 於113年11月4日自桃園機場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 境資料檢視網頁在卷可證(偵卷第71頁),又關於被告與「 小白」聯絡本案提領事宜之時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來 臺灣前一天,後於準備程序改稱於113年11月4日晚間等語( 金訴卷第25頁、第56頁),是本案應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3 日或11月4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而,告訴人周靜瑩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於113年10月31日、11月2日 即將其所申設之上開3金融帳戶金融卡寄出,堪認其受詐騙 而處分財物,斯時詐欺犯行已經既遂。被告於嗣後始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事前謀議詐取告訴人周靜瑩之金融卡片一事;又依被告 所述,其來臺後未前往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卷內亦 無客觀證據證明告訴人周靜瑩所寄出之金融卡為被告所領取 ,被告雖事後前往上開草叢拿取告訴人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 卡,仍難遽認被告就詐取告訴人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卡部分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 實之程度,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靜瑩  ㈠113.11.07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114.01.0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思莆  ㈠113.11.18警詢(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㈡114.01.0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5249號卷  ㈠員警職務報告3份(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7頁、第181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5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KELLY BINTI HENRY;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KELLY BINTI HENRY;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  ㈤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3頁、第56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4頁)  ㈦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  ㈧【周靜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  ㈨周靜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228號函(偵卷第109頁)  蔡明芳之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所載之丁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思莆匯款新臺幣10萬元】(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周靜瑩之富邦銀行帳戶(起訴書所載之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林思莆】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3頁)  林思莆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林思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9頁至第17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KELLY BINTI HENRY  ㈠113.11.07警詢(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  ㈡113.11.07偵訊(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㈢113.11.08本院訊問(聲羈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㈣114.01.0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 18萬元 ①9萬9,000元(自蔡明芳臺銀帳戶領出) ②8萬1,000元(自周靜瑩富邦帳戶領出) 2 新臺幣 900元(自蔡明芳臺銀帳戶領出) 3 蔡明芳臺銀帳戶金融卡 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卡 1張(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6

TCDM-113-金訴-4484-20250206-2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王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 、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 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 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 ,在臺中市某公園,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3時4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罪,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見花原簡卷第13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原附民卷 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5

HLEV-113-花原簡-107-20250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蕭尹君 被 告 廖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蕭建安同父異母之妹,蕭建安於民國112年11月 8日死亡,被告為蕭建安之生母及唯一繼承人。  ㈡蕭建安死亡後,由原告代為處理其後事,於112年11月23日支 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細項:喪葬費用30萬元 、塔位費用25萬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用)。被告為蕭建安之 繼承人,系爭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或被告支付。原告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成立無因管理;又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喪葬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是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喪葬費用。  ㈢爰擇一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蕭建安同父異母之妹,蕭建安於112年11月8日 死亡,被告為蕭建安之生母及唯一繼承人。蕭建安死亡後, 由原告支出系爭喪葬費用等情,有錫安京典生命禮儀付款證 明單、蕭建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 告戶籍資料、被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7、29-35頁、本院卷第23 、27-30、31-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被告應負擔蕭建安之喪葬費用: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 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被繼承 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 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 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遺體,然僅得為埋葬、管理、祭 祀目的使用遺體,更不得將遺體棄置不顧,不予埋葬。辦理 後事、埋葬遺體,除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 之舉外,亦屬繼承人之義務,自不宜將所生之喪葬費用與被 繼承人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故喪葬費用之性質,應屬 繼承人為管理、處分遺體所應支出之費用,而為繼承人所負 之債務。又喪葬費用固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原則上由遺產 支付,惟如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繼承人仍有義務埋葬 遺體,並支付相關之喪葬費用,不能因此免其責任。  ⒉本件被告為蕭建安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其繼承蕭建安之 遺體,應對蕭建安之遺體妥為埋葬,並支付相關費用。則不 論蕭建安之遺產是否足已支付其喪葬費用,被告均應負擔該 喪葬費用。  ㈢原告支出系爭喪葬費用具有必要性:  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人死後,如採 土葬者,必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另依當地喪禮習俗,祭祀 須使用冥紙者,冥紙亦屬必需喪葬用品。是購置墓地、修建 墳墓及冥紙等費用,如屬必要,難謂非屬埋葬費用。被害人 所需之諸此費用,應衡量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 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喪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除應綜合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外,尚應斟 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定之,並考量該喪禮儀式已為 我國社會一般殯葬儀式所普遍採用且實際需要,不得悖於喪 葬儀節之良善風俗,所為費用支出亦應與悼念追思有直接關 連為必要。  ⒉原告為處理蕭建安之後事支出系爭喪葬費用,細項為「喪葬 費用」30萬元、「塔位費用」25萬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喪葬費用」係為收葬遺體、辦理喪禮儀式,「塔位費用」 係火化遺體後,購置塔位埋葬骨灰以供後人追思所生之費用 ,衡與我國風土民情、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及一般殯葬禮儀 相符,並與悼念追思有直接關聯。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系爭喪葬 費用55萬元應屬合理,未有何浮濫支出之情,堪認均屬必要 。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費用: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  ⒉原告雖為蕭建安同父異母之妹,惟非其繼承人,並無義務支 出系爭喪葬費用,而被告因原告之代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喪葬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 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05

NTDV-113-訴-431-20250205-1

勞安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鴻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欽鴻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無罪。 楊欽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欽鴻為政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政信公司)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本案工地)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而政信公司亦與鄧漢威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協裕企業社簽訂 人力派遣合約,告訴人龔輝鴻則係由鄧漢威派遣至本案工地 之勞工。茲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 款之「雇主」,應注意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所分別明定之「雇主使勞工於營 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 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 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 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 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 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 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 關之人員進入。」規定,且依被告之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於 民國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至下午5時20分許,疑似在 本案工地內B區西北側7樓結構體外牆施工架上,從事垃圾清 除作業時,因施工架邊緣有開口41公分,且內側交叉拉桿、 下拉桿或安全網尚未施作,致告訴人從該開口邊緣掉落,倒 臥在B棟西北側2樓施工架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蛛網膜 下腔出血、胸骨骨折、右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 犯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而係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 日桃檢營字第1110002127號回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職安法第2條第3款明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 負責人」,而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本案工地之工地現場負 責人,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他字1318號卷第25至33 頁)亦載明負責人並非被告,告訴人係受僱於鄧漢威(並見 他字1318號卷第167頁之客戶服務派工單),可見被告與此 「雇主」之定義不合。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8條規定所規範之主體既均為「雇主」,此些 規定自無從適用於被告,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雇主並應負 起違反此些規定之責任,已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本案就職安法之起訴法條,偵查檢察官係援用職安法第41 條第1項第1款,而該規定係明定: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 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 以下罰金,可見其構成要件之一係有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 2項第2款之災害。茲因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2款明定:「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是依此部起訴法條, 本案罹災人數必須達3人以上,始有成罪可能。經查,本 案始終僅有告訴人1人罹災,顯不符合罹災人數達3人以上 之要件,故無論被告之答辯內容為何、告訴人究否如起訴 意旨所載,係從本案工地內B區西北側7樓結構體外牆(間 有設線板)之施工架摔落,被告均不構成此部犯罪,是就 此應諭知無罪,以符罪刑法定之根本原則。   ㈢「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 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 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 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 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 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 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 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 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 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 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 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 「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 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 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 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 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 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 ,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 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 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 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 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 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 ,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 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 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 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職安法部分之起訴法條為贅 載,應予更正,然因本案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係職安法所 稱之雇主、有違反職安法之過失、致告訴人從本案工地之 施工架上掉落,告訴人遂受有上開傷勢而發生災害,偵查 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就被告 如何違反職安法部分為具體之記載,是就本案而言,起訴 事實之重點顯係被告有如何之行為涉犯職安法上開刑責, 偵查檢察官於此部請求本院審判之對象,實屬明確。公訴 檢察官上開主張更與訴之撤回有別。從而,本院自不能置 原起訴事實於不顧,而應審理、論斷如上,特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上開經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 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檢察官對被告就此部所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告訴人為失能診斷後,在辯護人協助下,與 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在 被告依約履行完畢後,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失能診斷書、 和解筆錄、辯護人所提支付證明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 附卷可稽,是起訴意旨雖認就此部之過失傷害罪名與職安法 上開罪名具想像競合關係,但職安法上開罪名部分既經本院 判處無罪,有如前述,則參酌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應分別 處理而為不受理判決,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2-勞安易-1-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恒屹 具 保 人 曾鵬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鵬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沈恒屹因殺人案件,前經具保 人曾鵬元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8萬元後,由法院釋放 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4月,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撤銷原判決事實二至三所示 犯殺人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 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8年4月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 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 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 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03

KSDM-114-聲-115-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 告 林佳勳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張富堯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靖麗莎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戴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靖麗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靖麗莎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靖麗莎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富堯(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被告經由交友網站認識,靖麗 莎知悉張富堯為已婚身分,竟與張富堯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 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既非權利,即不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配偶權 為權利,惟原告係委託徵信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告進 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個 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行為顯已逾越訴訟 權合理行使之界線,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況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於公開場合所為,且未超出一般朋友 社交往來之份際,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靖麗莎係在單 車店幫忙協助張富堯修繕單車時認識,後因單車有共同話題 而結識為好友,靖麗莎不知悉張富堯之已婚身分,並無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意思。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 告與張富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5條載明「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 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顯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拋棄之請求權自包含 本件之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 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與張富堯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並於113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離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與張富堯之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如附表所示超 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告已共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113年1月28日錄影光碟(見本 院卷第135至138頁),勘驗結果確有被告於當日晚上9 時40分許至超商購買飲料,且於購買完畢後,被告一同 進入靖麗莎租屋處之情形。而本院另勘驗原告所提出11 3年1月30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勘驗結果 確有被告位在海岸邊,於步行間牽手之情。本院復勘驗 原告所提出113年2月2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 ,勘驗結果確有張富堯持鑰匙打開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後 進入,靖麗莎雙手持水瓶跟隨進入之情。參諸靖麗莎所 提出之租屋處格局圖(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靖麗 莎租屋處為1房1廳1衛浴之格局,並無其他房間可供人 休息,則已婚之張富堯與非配偶之靖麗莎在夜間單獨共 處一室,且張富堯亦有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及 與靖麗莎出遊牽手之情,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與張富堯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原 告:)不用了 你就叫 叫那個女的給我出來」、「張富 堯:)我就沒辦法 我怎麼去叫人家出來 人家有老公欸 」、「(原告:)厚 厚 人家有老公 你敢 你講得出來 欸你有老婆欸 她知道嗎」、「(張富堯:)你幹嘛要 全部都 你幹嘛把事情弄那麼複雜」、「(原告:)請 問一下她知道你有老婆吧」、「(張富堯:)知道」、 「(原告:)那你也知道她也有老公 那你們兩個在搞 什麼啊」(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復未爭執錄音內 容及其譯文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參諸被 告自陳其等係維修單車時認識,則依被告認識之途徑及 上開論及家庭生活狀況之情,足認靖麗莎實係知悉張富 堯為已婚身分,仍與之共同為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是原告前開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 如附表所示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 告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故不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 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 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 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 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 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 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 ,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 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 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 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 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 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 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 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 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 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及錄音,均係原告委託徵 信社對被告進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 告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 行為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 ,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 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 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既係主 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 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 得以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 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 段取得上開錄影、錄音,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其手段亦非甚鉅。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目的 係為保護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 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 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 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6 萬元為適當。   ㈥被告辯稱:原告與張富堯於113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已拋棄對張富堯之本件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 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 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等語。經 查: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婚後所生之債務各 自負擔。」(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訴訟係於113 年3月18日提起,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見北司補卷第7 頁)可考,則原告與張富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業 已知悉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而原告復未敘明兩造間因 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除本件請求外,有何其他請求 存在,堪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原告拋棄之「因婚姻 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即包含本件對張富堯之侵害配 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已免除張 富堯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得再向張富 堯為本件請求。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第5條之內容係張富堯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刪改增添,原告並無拋棄本件請求之意等語 ,並以與張富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6頁 )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張富堯修改系爭協 議書之電子檔案後將該檔案傳送予原告,原告又再行修 改後回傳予張富堯,足見原告於張富堯修改後,亦有再 為確認、修改系爭協議書內容。審酌原告為成年人,應 有相當智識可理解、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張富堯有何詐欺原告、使原告意思 表示自由受限之情,則原告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係同 意該協議書第5條之內容,殊無於事後辯稱張富堯擅自 增刪、沒看清楚而反悔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 認。    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36萬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間 應平均分擔賠償36萬元之義務,即應各分擔18萬元。而 原告既已免除張富堯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人即靖麗莎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免除張富堯 應分擔之18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靖麗莎給付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北司補卷 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編號 日期(民國) 侵害配偶權行為內容 1 113年1月28日 被告於夜間至超商購買飲料後,一同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 113年1月30日 被告至基隆漁港釣魚,並有親密牽手之行為。 3 113年2月22日 張富堯手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靖麗莎跟隨張富堯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025-01-24

TPDV-113-訴-2834-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唐曉旭 被 告 歐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1年4月7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8萬元,合計18萬元,經約定 清償期均為借款日後2個月,未經約定利息。惟被告於清償 期屆至後,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8萬元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借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 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 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簡-75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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