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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陳武卿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內政 部函文、高雄市政府公告、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陳情 書、兩造往來函文、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 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人蔡人壽於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之證述,參互以察,重劃前 坐落高雄市○○區○○段111、112、113、114地號土地原均為上 訴人所有,經劃入高雄市第00期市地重劃範圍。111、114地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1之1、114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112、1 1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即○○○路拓寬工程,111、114地號 土地於重劃後則合併為高雄市○○區○○段4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屬高雄市所有非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46號房屋(下 稱原始146房屋)於土地重劃後,部分坐落於○○○路拓寬工程 範圍,部分坐落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考量原始146房屋與相 鄰門牌號碼同路144號房屋(下稱144房屋)使用之完整性, 於原始146房屋繼續存在之前提下,同意上訴人保留原始146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並補強結構安全,上訴人須繳交土地 使用補償金,嗣再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系爭 土地之租、售事宜(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竟於民國10 7年10、11月間將原始146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全部拆除, 僅保留該屋與144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面積3.51平方公尺之共用樑柱(下稱共用樑柱),並於109 年3月22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5.27平方 公尺部分,重新建築房屋(下稱A部分建物),且以共用樑 柱及144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0.2平方公尺部分(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違反系爭協議。被上 訴人業以109年6月8日函文,於同年7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協 議,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應承擔恣意違 反系爭協議所生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地位,請 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返還土地,自無權利濫用。審酌系 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核定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分別自109 年7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自返還前開土地翌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1萬2242元、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 之聲明所限制。原審已說明無必要函詢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高市結構技師公會及傳喚證人康裕成之理由,其未 依上訴人之聲請為調查,難謂有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2097-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9 號),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法院 縱認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惟 非不得以其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 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確保被告日後審理之進行。被告於 偵查階段自民國113年8月9日遭羈押迄今,已將近3個月,對 其人權侵害難認甚微,懇請法院衡酌被告已數月無工作,無 任何收入,在臺借貸不易,難以於短時間內備妥高額具保金 ,請求給予具保機會,並適量酌減被告之具保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來臺,在臺 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無法提出足額 之具保金,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告女友黃卓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高雄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 罪中心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invoice、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聲監 字第00011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扣案國際 郵包及拆封現場照片4張、扣案蒐證現場照片4張、被告領取 包裹蒐證照片4張、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扣案物品照片38張、扣案手機翻拍照片88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香 港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來臺,在臺無工作,無固定住、居 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又本院本非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作為羈押原因,聲請理由猶稱被告坦 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等語,尚有誤會。本院斟酌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 重高達10,122公克,犯行可能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對被告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後,認對被告予 以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尚難認足以確 保被告遵期到庭,以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 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所 提理由,均不足以推翻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聲請人為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聲-2072-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張楷棋 兼訴訟代理 人 莊邦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0,0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40,680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迄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與被告莊邦琦為自幼成長之朋友,私交甚篤,被告 張楷棋則為莊邦琦之配偶。原告因見被告夫妻經濟狀況不佳 ,遂與被告2人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出售 ,出售所得應先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成本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後,其餘銷售金額扣除營建成本等相關費用後,利潤兩 造各2分之1。豈被告2人於建築物興建完成,以分戶貸款清 償建築費用後,未依約返還土地成本及相關利潤予原告,經 原告多次向被告2人請求付款未果,兩造遂於民國110年12月 1日(即西元2021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明被告2人應連 帶保證分期給付原告3,800萬元。其中第一期被告應於110年 12月15日前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外帳戶、第二期應 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餘款3,500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 帳戶。如被告未能於111年4月30日前清償上開金額,則餘款 金額從111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由被告莊邦琦簽發面額各500萬元, 共3,500萬元之本票7紙供原告收執。嗣後被告2人除如期給 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及於111年5月17日再清償100萬元外, 尚有餘款3,400萬元未清償。依約被告2人除應給付原告3,40 0萬元外,並應加計自111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另兩造於本合作案開始時,簽訂協議系爭土地以2,500萬元計 算土地價值,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迄建築完成日即108年11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共計875,000元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875,000元,及其中3,40 0萬元部分自109年5月1日起,另875,000元部分自108年11月 29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辯 稱:對於原告請求3,400萬元的欠款部分沒有意見,但伊已 依約付款400萬元及利息約500萬元。另就原告請求從106年1 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止之積欠利息875,000元部分則否 認,並辯稱因為兩造後來在110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2人給付原告3,800萬元之款項,實已包含最先開始兩 造簽定土地合作契約書時約定之利息在內,故原告不得再依 兩造先前簽定之土地合作契約書請求875,000元之利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明被告2人應 連帶保證分期給付原告3,800萬元。其中第一期被告應於110 年12月15日前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外帳戶、第二期 則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餘款3,500萬元。如被告未於111 年5月1日前清償上開金額,則餘款金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後被告2人除如期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及於 111年5月17日再清償100萬元外,尚欠3,400萬元未清償等情 ,原告除提出兩造110年12月1日簽立之合約書、被告莊邦琦 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7紙為證外,並經被告於本院113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本院卷第109頁),故被告 2人尚欠原告3,4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另積欠自106年1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 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後 面有重新談,才會有協議書,當時談判的結果3,800萬元已 經包含之前的利息…協議書於110年12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 書是更早之前簽訂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另積欠自106 年1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雖提 出「台南市○○段0000號土地合作契約書」,其中第二條記載 「雙方同意以貳仟伍佰萬計算利息,乙方支付甲方以年息百 分之七計算至成屋完成」為憑(補字卷第25頁),惟該合作契 約書上載甲方雖為原告,但乙方則為「原築建設有限公司」 ,並非被告2人,顯見被告2人並非該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 另該合作契約書上未見甲、乙雙方簽名、用印,故該契約書 是否有效成立,亦非無疑。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 案所衍生之土地成本、利息及分潤等糾紛,事後復於110年1 2月1日經協議後更新合約,並於事由欄載明:「甲方(即原 告)擁有之土地坐落臺南市○○區0○○段0000地號)育平六街99 號建地。甲方提供該土地于乙方(即被告2人)興建已完工的 七樓之建築物。原本合約為土地成本1,800萬元退還給甲方 後,雙方平均50%、50%持有淨值之權利,並工程期間以年率 7%計算利息每月支付給甲方。該建築物完工後,乙方完成分 戶貸款償還的金額也沒有根據原合約平均分配給甲方。經過 雙方協議後,雙方同意如下更新合約:1.乙方分期支付共3, 800萬元給甲方以取得甲方在該標的物之全部權益…」等語( 補字卷第19頁),顯見雙方同意以該份新合約書,取代被告2 人未履行兩造前簽定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辯稱兩 造於110年12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2人給付原告3 ,800萬元之條件已包含舊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在內,應 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另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迄108 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尚非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 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 付,即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 兩造110年12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就付款方式約定,「如果在 2022年5月1日前乙方尚未能還清上述所剩餘額,合約之本金 所剩金額利息以年率5.0%計算,每月利息為:本金所剩金額 ×5.0%/12=每月利息」等語,堪認兩造間約定借款之清償日 為111年4月30日,而被告2人尚欠3,400萬元,係屬給付定有 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2人屆期未為履行,依上開規定,應 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兩造就 本件欠款既約定以年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則被告遲延清償 債務時,原告自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 0日間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空言辯稱 已支付利息約50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尚欠原告3,400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 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40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確定兩造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1

TNDV-113-重訴-190-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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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葉富翔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再審 被告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葉燿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12年1 月18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前審訴訟案件),因 不得再上訴而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另案 現場執行時始知悉控制點遺失,於113年7月12日對上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強調系爭土地附近之控制點有偏移甚至 遺失之情形,導致下一級之圖根點位置發生錯誤,則地政人 員以錯誤之圖根點進行鑑界,其結果當然不正確,故再審原 告於原審請求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現場之控制點進行檢 測,惟未被採納。 (二)再審被告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於113年6月12日到場執行時,欲 勘測如該案判決編號A、B之拆除範圍,地政人員竟表示『現 場之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三)再審之訴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92地號、6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 圖編號D-E-F所示連線。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審於111年10月12日判決,於112年1月18日確定。而 再審原告係於113年7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距離判決確定之 日實際上已1年6個月,遠遠超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期間 限制,其再審應予駁回。 (二)控制點遺失之時點是否為「本案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抑或 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不無疑問;再審原告在歷審之攻擊 方法中,一直爭執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圖根點方式而未用 控制點方式檢測界址,倘控制點有所偏移會連帶影響圖根點 偏移…云云,對照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理由為「地政人員表 示現場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點」而認定控 制點有所偏移,欲聲請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控制點方式檢 測界址,實為同一主張之事由,故而仍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 (三)本件唯一再審理由為地政人員所述控制點遺失,無法執行另 案拆除,已顯無再審理由。且國土測繪中心確認量測結果沒 有問題,本案圖根點並未遺失。 (四)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於113年6月12日 到場執行時,欲勘測如該案判決編號A、B之拆除範圍,地政 人員竟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 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 有再審原告之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8頁)。 (二)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 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000地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6 92、6955號之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審理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28號判決確定,以上事實業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兩 造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再審原告是 以上開事由,對上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項第10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釋字 第355號)。經查:  ⑴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13年司字第14346號強 制執行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並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 無誤,是上開事實核屬為真。而依該筆錄所載,當場表示 控制點遺失之地政人員為沈世庭。   ②證人即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沈世庭證稱:「本件判決確 定後,經界線於國土測繪圖所量示之ABC連線,可以在現 場依該測量圖測量出實際位置。若我們的圖根點受到柏油 覆蓋的話會遺失,但可以依照其他附近的圖根點找出被覆 蓋的圖根點,現場本件再審原告有跟我說有更改過地籍圖 ,我有跟再審原告說要回去確認,後來回去確認之後確定 沒有改過成果圖。當初第一審的圖根資料有照片的部分, 我有找到圖根點,我有另一個同事再去現場放拆除點,沒 有問題。現場不論控制點或圖根點都會去檢查是否符合, 我不用檢查控制點,我會檢查圖根點,我只是當下沒有找 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不是找不到,但事後有找到,是 根據其他的圖根點來找到執行時無法確認的圖根點。根據 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圖,可以在現場測出實際的位置在何 處」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依證人所述,證人於強制 執行時雖有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但僅是「當下沒 有找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並不是找不到,且事後有找 到」。故自始即無判決確定後有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 」之問題。   ③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楊順淵證稱:「當初測量時並 無困難,前案二審法院有函詢圖根點的問題,但我們中心 規定,測量時必須找到三根以上的圖根點,若沒有問題才 可以做實地測量。本件並無圖根點或控制點飄移或找不到 的問題。當初測量時現場有三根圖根點,地政事務所提供 的資料,這三根圖根點經我們檢核後是符合誤差的規定, 再根據這些做現況測量。這些圖根點、控制點都不會影響 本件測量,就地政事務所提供給我們的資料,檢查現場三 根圖根點沒有問題。地政提供的資料有可能是錯誤,但本 案沒有錯誤。我們有用地政提供的資料,佈設導線點、施 作導線測量、檢核地政提供圖根點的資料是否符合誤差規 定。本件符合誤差的範圍。剛才地政人員說到現場時一時 找不到,但後來有找到,若現場有圖根點就可以依據圖根 點做測量,不需要再補建,是本件現場就有圖根點根本不 需要補建。110年我去測量時確實有三根圖根點,所以是 可以測量。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再就本件測量界址部分測量 一次」等語(本院卷第86-90頁)。故依證人所述,本件於 判決確定後,並無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事實。故 再審原告聲請國土測繪中心再測量一次,並無必要,併予 敘明。   ④綜上所述,前案判決確定後,地政人員於強制執行時現場 雖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但僅是地政人員當時沒有 找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並不是找不到,且事後有找到 。故自始即無判決確定後有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 問題,自無所謂判決確定後有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事。 且縱於判決確定後有「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亦係在判決 後始生之證據,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證物之要件不符,故 再審原告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⑵若「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事實,係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 在,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①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僅就圖 根點進行檢測,未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加密控制點或控制 點,並請求該中心就加密控制點或控制點進行檢測」等語 。然經前案二審法院函詢:「貴中心以檢測圖根點方式進 行測量,是否屬於學界或實務界所採行的任何一種測量方 法之一?系爭土地是否有就『控制點」進行檢測?倘若加 密控制點或控制點有偏移,是否會影響圖根點偏移?本件 是否有需要以『控制點』進行檢測?以『控制點』進行檢測之 結果,與以『圖根點』進行檢測之結果,兩者有何差別?倘 若本件有需要以『控制點』進行檢測,則貴中心是否能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加密控制點 或控制點?該中心函覆稱:㈠按「鑑測土地附近已有適當 數量之圖根點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第二章有 關規定辦理檢測,檢測圖根點須先在該土地適當範圍內至 少選定三個點位進行。」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 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六 、圖根測量—(一)所明定。本中心依上開規定,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三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合 於上開規定。㈡承上,本中心根據檢核無誤之圖根點,施 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再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 點為基點,檢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可靠經界現況,經檢測結 果,實地經界物位置與地籍經界線位置相符,由此得知, 圖根點並未有偏移之情形,故自無須再針對上一級之加密 控制點或其他控制點予以檢測等語,有該中心 111年7月8 日函文在卷可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第107、10 8頁)。是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內容及前開函覆內容可知 ,該中心係按現行規定進行測量界址之程序、鑑測方法及 所採用之儀器。上訴人僅以鑑定結果與期待不符,即主張 鑑測結果不正確云云,自無足憑採。以上有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28號判決書可證(該卷第188-189頁)。可見所謂 「現場之控制點遺失」,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審理時即 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審判、認定。   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聲請再審,但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此聲請再審」。 是「現場之控制點遺失」若於前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但 再審原告於該案二審時即主張此事由,並經該案二審審理 、判決認定,故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⑶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現場之控制點遺失」為理由聲請再 審,但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發生所謂「現場之控制點遺失」 ,且「現場之控制點遺失」若係存在於判決確定前,但再審 原告於前確定判決案件之二審上訴時,即主張該事由,並經 該二審審理、判決認定。故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從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6

CYDV-113-再易-7-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OO 住○○市○○區○○里000鄰○○○街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未成年次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長 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 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前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次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下稱次女;相對人另與前妻育有長女)、長男甲○○(民國 000年0月0日生,下稱長男),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離婚, 協議次女、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離婚 後,相對人帶子女搬至屏東潮州,並未主動告知聲請人,聲 請人透過子女保母方知此事,起初聲請人要求會面交往時, 相對人會攜子女至台南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後開始冷處理 聲請人之詢問或會面交往需求,或推稱子女因學校活動不願 意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只能搜尋屏東各學校,才找到子女 就讀之學校,並私下交換聯絡方式,之後透過屏東科技大學 學生之協助,每周一次與子女私下進行視訊方式之會面,相 對人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相對人與子女居住屏東期間, 其住處環境雜亂,偶有老鼠出現,次女表達害怕,相對人卻 不以為意,且相對人於住處裝設監視器,子女現處於青春期 階段,明顯感受到隱私、生活空間不足,不利於子女身心發 展。 2、相對人稱其對子女無照顧不妥或不當管教云云,並不實在。 長男學習騎腳踏車時,相對人在旁不斷催趕,長男因害怕要 求相對人不要催趕,相對人卻認為長男在反抗,於眾親友面 前將長男推下、掌摑,讓長男感到精神上受辱;另據子女陳 述,相對人曾為打麻將,多次半夜載子女至賭博場所進行博 弈遊戲至翌日天亮,方載子女上學,且多次遲到,相對人此 舉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甚鉅。 3、相對人於訪視報告陳述其經濟狀況無虞云云,亦不實在。相 對人除有上述賭博之惡習外,曾向聲請人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未準時還款,經聲請人友人於113年2月18日 至相對人嘉義大林老家討債,相對人也曾要求次女向其祖母 、姑姑借錢。另據子女所述,相對人平時給予子女之早餐費 用一天僅70元,且並非每天都給,子女鞋子穿到開口笑,相 對人也認為補一補就好,相對人明顯無法滿足子女生活方面 之需求,顯見相對人經濟狀況並非如其所述般穩定,家事調 查報告並未審酌此部分,其結論有待商榷。 4、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阻礙聲請人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對 長男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有賭博之惡習,聲請人請求次女 、長男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若法院認為不宜由聲請 人單獨任親權人,聲請人也願意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5、並聲明:⒈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長男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㈡、會面交往部分:若未改定親權人,聲請人希望每月第二、四 週週五下午7時至當週週日下午9時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寒 假期間得額外增加10日、暑假得額外增加30日、民國單數年 時增加除夕至初二、民國雙數年時增加初三至初五之會面交 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離婚時,相對人考量聲請人經濟狀況不好,因此沒有要 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但現在聲請人卻時常私下給子女錢, 相對人帶子女搬回嘉義時,找到好幾個聲請人購買的全新書 包,造成子女對物品不愛惜,導致兩造建立之價值觀衝突, 相對人並非排斥聲請人買東西給子女,只是家裡還有可以用 的就應該先用完。 2、相對人因為父親過世,嘉義大林老家只剩母親,因此目前已 帶子女搬回嘉義居住。相對人工作是幼教業務,本來就會全 台灣跑,但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均不在家。聲請人長期往返台 灣、大陸,並非每月都回來,不能因為聲請人自己不在台灣 、看不到子女,就認為是相對人拒絕讓其會面交往,因此請 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㈡、會面交往部分:可接受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當週 週日下午8時進行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同意 聲請人提出之方案,但寒假僅可以接受7天、暑假僅可接受1 4天之會面交往,同時希望次女、長男分別年滿14歲後,能 尊重其意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2月12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次女乙○○(00 年0月0日生)、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長 男),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離婚,協議次女、長男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 ㈡、兩造離婚後次女、長男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聲請人未曾按月 支付扶養費,相對人亦未要求聲請人需負擔子女扶養費(聲 請人表示有私下給子女錢)。 ㈢、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多數時間在大陸地區工作,日後如由聲請 人任子女親權人,聲請人將規劃子女至大陸地區就學。 ㈣、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28日調查時約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後,聲請人與次女、長男可順利進行會面。 四、經本院調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關 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 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 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 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乙節,雖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見家調字卷第25-27頁),然對話內容未見相對 人有明確拒絕的情事;況兩造自離婚後因為聲請人工作繁忙 長時間在大陸地區,也沒有建立固定的會面模式。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在住家裝設監視器、使子女感到壓力,未給與子 女足夠之餐費等情,則有次女與聲請人間對話紀錄為證(見 家調字卷第31-36頁);相對人坦承有在家中裝設監視器, 然只是裝置在客廳等語,是因為工作屬於業務性質,需要瞭 解孩子在家的狀況。反觀聲請人從離婚後迄今3、4年期間, 未曾主動支付子女扶養費予相對人,卻指責相對人未給與子 女足夠之生活開銷,此應為價值觀之差異,尚不足已認定相 對人照顧子女有明顯不利情事。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子女好的居住 環境、還曾經向聲請人借款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未載明詳細日期;訊息對話則為111年之事,借款金額也僅1 5,000元(見家調字卷第65-73頁)。縱然相對人曾向聲請人 借錢,也無法推論相對人未妥善照顧子女,反是聲請人如經 濟寬裕,應每月交付子女扶養費用予相對人管理處分,而非 認為相對人沒有要求就不給予,或透過給與子女更多零用錢 的方式來討好子女。聲請人未曾實際負起照顧兩名子女之責 ,如因此就站在指導者的角度針對相對人照顧方式中不是這 麼完善的地方指責相對人,對相對人亦有不公。 ㈣、聲請狀雖主張相對人有藏匿未成年子女情事(移居屏東學校 未告知),然聲請人本人於113年4月2日調解並未到庭,同 年5月9日再行調解程序,聲請人具狀稱協調未達共識請求取 消調解(兩造針對改定親權無共識)。本院隨即於113年5月 28日之調查庭請相對人帶次女到庭(長男部分相對人表明當 天考試無法前來),相對人於調查時稱:「聲請人長期在大 陸,不是每個月回來,不能因為聲請人自己不在台灣看不到 小孩,就認為我不給他看小孩,我從頭到尾沒有反對聲請人 看小孩,現場也可以約定小孩會面交往。我從潮州搬回大林 老家,是因為我父親過逝,剩下我母親,我母親年紀大了, 且我本來工作性質屬於幼教業務,本來就跑全臺灣」等語, 隨後兩造達成本案審理期間子女會面交往之共識。由此可見 ,相對人未主動促成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主要源於兩造間雖 離婚數年無明確會面約定,且聲請人多數時間在大陸地區, 實際上無法定時與子女會面。兩造無法達成的是改定親權的 共識,而非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子女會面。 ㈤、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次女、長男,以113年6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6087號函覆訪視報告載明:「第三部分:㈠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親權能力評估:就相對人所述兩造於109年離婚後之三、四年期間,聲請人未提供扶養費用或相關照顧協助,即使相對人當時因獨自養育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條件非十分寬裕,但其於親職能力範圍内亦是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護與就學情形無明顯異常,相對人亦自述現階段收人穩定,經濟狀況無虞。評估相對人具親職經驗與基本能力。又於今(113)年初攜兩名未成年子女搬回嘉義與親友同住後,周邊支持系統、照顧支援人力增加,進而提升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安定性。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主要是於週末工作,平日也有兼職工作,雖工作時間尚屬彈性,但就整體訪視所獲資訊可知相對人能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較片段、零散。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住所為相對人母親名下資產,相對人是於今年初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其他縣市搬回此處與母親同住,相對人手足亦居於鄰近鄉鎮並每日前來互動,親友間可相互照應;另就實地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皆有獨立的個人臥室,其二人亦可於住所内出入、移動自如,評估該住所環境並無明顯不適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自認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未有疏於或不當照顧之情節,再者認為聲請人自離婚後長年居於大陸發展事業,未曾提供扶養費用或照顧協助,而自身仍有配合會面交往之安排;綜而相對人認為並於改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必要。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主要是以學區之學校進行安排,未成年子女1則因再過一年即自國中畢業,屆時端看其考試成绩進行安排;此外,相對人雖自述對於學業成績表現不強求,不過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國小階段開始,即會視其二人學習需求提供相對應之補習實源。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社工於家訪時未見也未聽聞兩名成年子女受到明顯不當對待或照顧失當之情事,相對人受訪時自陳之過往會面交往配合情肜以及自身經濟狀況,均與聲請狀内容所描述之情形大相逕庭,惟難以透過訪視查證實情,又因本會僅訪視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無法綜融兩造狀況給予評估及建議,建請法官參考對造訪視報告、兩造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而為裁定」等語。 ㈥、本院囑託台南市童心圓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以113年7月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覆訪視報告載明:「第三部分: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經濟穩定有固定收人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並維持中上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保有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自陳在瞭解2名未成年人未受到妥善照顧後始暗中援助、供應2名未成年人生活所需,關照2名未成年人之生活現況及身心發展,會面期間亦有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及規劃假日娛樂活動,評估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母親與2名未成年人間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歸仁區住處為聲請人母親之同居人所有,依聲請人所告知之居住路段,周邊生活機能便捷,惟未安排社工至其住處訪視,故未就聲諸人之實際住所内部規劃、擺設情形進行查訪,且聲請人未來亦有遷居中國之打算,故尚無法評估聲請人所提供之照顧環境是否適宜作為日後2名未成年人成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提供穩定的生活成長環境。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2名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評估聲請人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參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㈦、由與兩造分別居住台南、嘉義,無法同時完成訪視,因此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本院家調官於實地訪視兩造及次女、長男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5號):「總結報告:…1.就離婚後之照顧狀況:父自陳為維穩三口經濟,過往確實係投注甚多時間於工作上,且生活品質較為有限,然亦係維持子女基本照護及就學穩定,倘子女有狀況亦自行出面處理,並安排課後安親及裝設客廳監視器以遠端叮囑就寢作息,以補足自身不在家時子女課後生活之安定。而於去(112)年年底,父與子女搬回嘉義祖母家同住,子女均有獨立寢室空間,居住品質及生活環境係有改善,且父之母親及姊姊均有提供照顧協力,支持系統係已增加,能補足父工作時之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及家務打理。另外,父及子女均有表示父轉換為目前工作後,在家時間係有增加,而就未來子女升學安排,父表示會尊重子女想法。2.就父之經濟狀況:離婚後母除匯款一萬元外,並未支應扶養費用,期間父均有持續工作,獨自負擔及支應子女就學、餐食及生活所需之主要開銷,搬回祖母家後親屬支持增加,目前經濟仍主要係由父負擔,係父及父方親屬打理餐食或給予餐費,亦協助添購生活用品。3.就會面事宜:離婚時並未約定會面方式,父亦自陳離婚初期因對母尚有情緒,係盡量不要再接觸之想法…父係稱並不排拒會面,觀察因改親案件,父對母係有一定情緒,惟係尚能遵循法院訂定之會面時間,均有按照暫定之方式進行。而就母為子女添購用品一事,係父及父方甚為介意之處,雙方就金錢及物質給予之價值觀不同,於母之立場,此或係母愛護子女之展現,而於父之立場,母並未實際負擔子女開銷,卻幫子女添購或係尚足之物,雙方均有可嘗試多一點正向理解對方親職狀態及待調整之處。綜上所述,離婚後父獨自承接子女經濟及照顧之責,投身工作之際,仍係維持子女就學、生活及開銷支應之穩定,父管教態度較屬嚴肅,工作時間亦限縮親子互動機會,子女有何需求不太會直接向父表示,亦因兩造互動關係而生一定壓力,親子關係或因此尚待提升,然未見子女受到何明顯不當之對待,於去(112)年年底轉學並搬至嘉義祖母家同住後,住居環境改善,亦有親屬資源補足照顧角色,子亦結識鄰近之班上同儕友伴可於課後互動活動,目前子女生活照顧係難謂欠缺,渠亦係傾向維持目前就學環境,母因工作所需,係頻繁返往於台灣及中國之間,就學、住處等照顧安排自然係有一定變動,父係能遵循法院會面安排,或尚有可調整之處,然亦難謂係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達改定之必要,故建議子女維持由父任親權及主要照顧,並就會面方式為具體訂立,讓子女與母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子女利益」等語。 ㈧、上開基金會社工、本院家調官訪視實地兩造住處,並與次女、長男進行會談,瞭解其等之意願與受照顧狀況,其中僅訪視一造者,表明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裁定,家調官則做出建議仍由父親擔任親權人之結論。本件為改定親權而非酌定親權案件,本院並非衡酌兩造何人之照顧條件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尚需考量避免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等因素。目前次女、長男受照顧狀況,經上開訪視結論可知,並無不利於其之情形而符合改定之要件。何況,聲請人已有多年未實際照顧子女,如長時間相處彼此是否適應?子女是否確知與聲請人一同至大陸地區就學要面臨的狀況?如子女暫留臺灣,聲請人在臺灣又無不動產,要居住何處?等等,均會破壞目前穩定的生活。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次女、長男會面交往方法之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 2、本件審酌兩造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仍有歧見,並 參酌家事調查官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此 問題迭生爭議衝突,造成未成年子女無端牽連並因對其產生 身心不良影響,及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得以不因兩造離婚而 能繼續享有父愛、母愛,認有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次女、長 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 3、審酌聲請人表明之意見、相對人對於會面採開放態度,聲請人雖長時間在大陸地區工作,但預先定下明確的會面時間,可以避免兩造溝通困難導致無法自行協議的狀況,及次女、長男與聲請人互動良好,應也期待增加寒暑假、過年、生日之會面時間。並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次女現已年滿14歲,故尊重子女意願自行決定會面時間之年齡為15歲,此亦與本院多數裁定之時間相符。自114年3月3日次女年滿15歲後,相對人應尊重其意願,讓聲請人與次女進行會面交往)、與父母依附程度等情狀,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晚間19時起到週日 晚間20時止。 ㈡、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1、寒假時期:平日會面交往暫停,增加7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使用其時段;無法協調時,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2、暑假時期:平日會面交往暫停,增加20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無法協調時,得割裂為二段為之,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第三十日起算各10日。或不割裂,從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20日。 ㈢、農曆過年期間:(該期間若逢該週平日會面交往,則該週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1、民國紀元偶數年份(如民國112年、114年、116以此類推): 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與次 女、長男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2、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如民國113年、115年以此類推):聲請 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三晚間8時止,與次女、 長男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二、方式: 1、通知: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二日晚間10點前(亦即會面當週週三晚間10點前),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三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到達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2、接送: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 第三人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一小時通知相對 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會 面交往,直到聲請人通知為止。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 方式告知相對人。因為送回對相對人有利,不得以送回之人 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内而予拒絕。 三、次女、長男分別滿15歲之日起,兩造就次女、長男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之意願。 四、其他規範: ㈠、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鐘 。逾時去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20分以上 送回,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 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 但不限)等,則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㈡、聲請人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 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20分鐘,如有此情形,相對人得檢 舉事證減少聲請人的會面交往次數。 ㈢、進行平日的會面交往時聲請人應協助子女完成學校功課。如發生聲請人未協助子女完成功課之情形,相對人得要求下次會面交往送回時間提前至週日下午15時。 ㈣、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其等應留下變更後 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㈤、除非相對人提出由醫院、診所開立關於子女不適合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須附上完整的評估報告,且該醫師應詢問過兩造 及子女)、子女不得下床行走或須住院治療之證明(如開立 內容僅為多休息、宜休息等內容,本院不認為有延期會面交 往的必要,僅為舉例),否則相對人不得以子女無意願為由 拒絕會面交往。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 想觀念。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接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等的衣物、健保卡 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聲請人,聲請人 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義務。

2024-11-01

CYDV-113-家親聲-68-20241101-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就被相對人禁止 講要找媽媽,週六交接時會哭鬧跑跳很難帶走,若丙○○在相 對人面前順利與聲請人走的話,回去就不好過,而聲請人從 學校帶走沒相對人在場,交接小孩是順利的,丙○○對相對人 有極大忠誠壓力。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2日至今一年多仍 看不到小孩,相對人違反兩造間離婚協議,這輩子沒實行過 離婚協議,讓小孩與媽媽斷聯這麼久,都是相對人控制出來 的,總不能一直說要開庭或小孩跟母親僅能以監督會面交往 方式進行探視,請求先讓聲請人從學校帶回未成年子女等語 。並聲明:㈠准許聲請人得每月一、三、五週之週五到校接 子女放學(遇連假則提前),週一早上(遇連假則延後)送 子女上學,如當月只有四週則聲請人得於一、三、四週之週 五致校接子女放學,避開子女目睹兩造見面暴力。㈡聲請人 於114年寒假可帶回子女同住10日(含農曆春節)、暑假可 帶回30日。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不反對聲請人探視,但聲請人有多次違反 規定將未成年子女留下多日,相對人得聲請強制執行才能帶 回,希望漸進式先進行陪同會面,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 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 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再者,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 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 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丙○○親權由兩造 共同任之,聲請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丙○○,並得帶丙○○出 遊過夜,丙○○生活教育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情,有兩造 及丙○○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32號卷第37至39、47頁)。再查兩造嗣均提起酌 定會面交往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下稱系爭150號裁定)改定聲請 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30分 至週日下午7時30分及寒、暑假另可同宿5日、20日),並經 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其後相對 人聲請改定親權,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 定(下稱系爭第21號裁定)丙○○之親權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關於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事宜 於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該裁定附表方 式定之(由聲請人向兒盟申請陪同會面),前開裁定均已確 定等情,有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系爭21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25至137、69至93、275頁) ,均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提起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酌定會面交往事件 ,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期間方式,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80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卷宗可佐。  ㈢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禁止而無法與其進行會面 交往,然查兩造離婚協議之親權及探視方式均經法院變更確 定,聲請人屢未能依法院裁定於探視期間結束後將丙○○送回 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僅得聲請暫時處分及多次透過強制執行 才能帶回丙○○等情,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暫第3號、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112年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111 及112年之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同上卷第198至200、218至 220、225至231、245至251頁),顯已影響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事務及丙○○日常生活作息、就學活動 之安排,兩造間互信基礎薄弱,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敵意甚深 ,現階段實有必要透過第三方機構協助並訂定漸進式會面交 往頻率,找回正向互動模式,減少探視爭議,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雖以自112年5月2日起至今看不到小 孩為由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然系爭21號裁定已載明兩造 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得暫時依循之會面交往方式 ,再觀諸兒福聯盟於113年6月7日、113年9月25日回覆原審 (同上卷第339、340頁)及本院函詢結果,可知抗告人前於 113年3月7日曾向兒盟提出聲請且相對人亦繳納會面服務費 用,然抗告人又於113年5月29日表示不願使用服務,及113 年7月3日再申請陪同會面服務,然又不斷表示無法接受該會 面模式及表達不滿、不信任等情,可認係抗告人不願接受機 構會面服務,堅持依照業經確定裁判變更之離婚協議書所載 探視協議,本件難認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30

PCDV-113-家暫-15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霆之量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冠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霆(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11 4頁),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認罪,且係犯 罪未遂,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太重,且未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之論斷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 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 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 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和解賠 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害人,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 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 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如前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已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亦據原 審認定明確(原判決第12頁第20行至第24行),當無適用「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從而,被告既已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該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 二、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法律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另為適當之量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 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輕鬆獲取工 作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復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殊 值非難,所幸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與被告面交時為現場埋伏 之員警逮捕而止於未遂,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 險,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112年5月23日)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和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以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 輕事由;而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尚 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 人物存有差異;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涉及被告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30

KSHM-113-上訴-573-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及過夜(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詎相對人自離婚後百 般阻擋抗告人探視甲○○,抗告人於109年6月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改定親權及暫時處分,於該院作 成109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調解筆錄,後抗告人撤回聲請, 惟相對人仍持續阻擾探視。抗告人復於110年11月向臺南地 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該院法官卻依相對人訴求,於111年6 月2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系爭150號裁 定),縮短抗告人探視時間為二、四週,非每週,且定週六 與相對人接觸交接,非週五在學校交接,且無國定假日之探 視,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裁定駁回確定。  ㈡系爭150號裁定未確定前,兩造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且抗 告人接到甲○○時,有告知相對人會多帶3天到下週三下午送 回幼稚園,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24日週日到高雄市前鎮區警 察局欺騙說抗告人失蹤,帶警察來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 請暫時處分及提告略誘罪;復於111年8月14日週日,再度報 警到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請暫時處分,臺南地院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6號事件於111年9月5日開庭,法官明確告知 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相對人卻說甲○○已轉學到新 北市,並同意若抗告人到新北市,可依系爭離婚協議探視, 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轉學,抗告人需從南部北上見子女, 相對人更遲至111年10月5日才傳訊告知北部住處,之後相對 人又要求抗告人依未確定之系爭150號裁定方式探視,抗告 審裁定後又要求確定後才給看。相對人雖傳訊可於二、四週 週五上午9時30分於高雄高鐵交接、週日下午6時30分送回, 若不同意則須週六到相對人臺南住所交接,但子女怎能在這 時候交接,相對人目的就是要在週六交接,簡訊只是欺騙。 系爭150號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不願依系爭離婚協議,抗告 人於111年12月24日接到子女、於112年1月9日送到幼稚園後 ,相對人於112年1月12日向臺南地院提起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改定親權事件及暫時處分,並自112年1月9日至同年3 月24日扣住子女,恐嚇抗告人稱若不同意其要求就永遠見不 到子女,兩造遂於112年3月16日以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28號達成調解,但抗告人帶子女時間只有112年3月24 日至同年5月2日;復臺南地院再度依相對人要求於112年6月 22日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裁定、112年12月2日為112年 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先後命抗告人需向放心園及兒童 福利聯盟(下稱兒盟)申請會面,本案亦經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21號裁定)甲○○親權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抗告人只得向兒盟提 出探視計畫並申請會面交往及負擔費用,兩造並應配合兒盟 之安排。抗告人雖有向兒盟申請探視,但沒辦法接受兒盟探 視時間,為何只能依相對人訴求帶子女,子女本來就有權利 自由來去兩個家。抗告人自112年5月2日至今都帶不到子女 ,一直被騙、探視時間一直減少,連帶子女一個月的要求都 無法達到,不知何時才能實行系爭離婚協議,不願一輩子活 在相對人暴力謊言控制下,抗告人與子女相處的日子無法彌 補,爰聲請酌定探視時間並聲請暫時處分。 ㈢既然是爭訟多年官司,為什麼相關人員會連兩造見面交接小 孩時相對人常對抗告人咆嘯暴力,且甲○○有忠誠度壓力致交 接非常困難,而抗告人至幼稚園帶小孩則非常順利都不知道 ,抗告人從一開始打官司到現在至少在書狀陳述多年,最後 仍依相對人訴求裁定抗告人必須週六至相對人家接甲○○,友 善父母到底是什麼?兩造第一份調解筆錄,時間為一、三週 之週五至週日,抗告人可以直接到校接甲○○,亦包含1月1日 ,相對人稱為12月的第五週而非1月第一週,5月1日也為4月 第五週,抗告人為了順利探視一直隱忍遵守,至臺南地院下 系爭150號裁定,之後抗告審裁定又同原裁定一樣探視時間 ,抗告人作何感想?如無前述調解筆錄、裁定,怎會有後面 這些亂七八糟判決?判決寫一大堆抗告人違反裁定把火燒到 別的地方混淆視聽,這些過程細節亦皆送上書狀清楚說明, 為何兒盟又多了三階段,因為花錢請律師必須有收穫讓律師 好做,再拖三階段拖好拖滿,對方每天殺人無罪每個裁定都 這樣。抗告人只是想帶小孩回家住幾天,相對人卻處心積慮 阻擋抗告人,如果他對小孩這麼好,為何擔心小孩的心朝向 抗告人,相對人從小孩嬰兒時就說小孩有課業,幼稚園階段 讓媽媽帶小孩1個月不行嗎,一定要監督會面、拖著不讓媽 媽帶才是有利小孩嗎?相對人說抗告人多次未依時間交回致 其要強制執行,抗告人明明有告知會何時將小孩送回,相對 人卻謊稱抗告人失蹤而報警,各種行為可看出相對人非真心 愛小孩,如未多年阻擋會因為抗告人只是帶小孩幾天而提出 略誘跟強制執行嗎?媽媽帶小孩要被關、破產、放棄小孩並 支付扶養費則天下太平。兩造離婚後並未約定由相對人照顧 小孩,是相對人為順利離婚說了很多好聽話,說小孩一週抗 告人要帶3天、4天或更多天都可,費用都他出也沒關係,才 會有離婚協議,軟硬兼施晚上將抗告人趕走,後來相對人不 想自己顧小孩就送24小時托嬰,直到知道抗告人有去探視, 擔心對親權不利才改成只有白天托嬰。臺南地院的調解非抗 告人自願簽,系爭150號裁定及抗告裁定確定後抗告人才知 道以後要從南部到北部看小孩,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向 兒盟登記至今等待時間越來越長、前面排隊者越多,若抗告 人聲請暫時處分就會被併案慢慢來,一年多看不到小孩。多 年來每個裁定都未解決問題,只因相對人花錢請律師要有收 穫,濫用公權力剝奪抗告人權利,抗告人不願放棄小孩,系 爭離婚協議從沒實行過。換幾個第三方監督都僅徒增抗告人 與第三方的衝突,此為相對人阻擋探視的手段,監督會面本 身就是對抗告人與小孩的暴力脅迫控制,我們要人權要自由 沒做錯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後雖約定由相對人照顧甲○○,抗 告人得選擇其方便時間一週三天探視甲○○,然因嗣後實行上 有所齟齬,且嗣因相對人職務調動,實際上已無法依照原有 協議模式探視,故兩造均互相提出改定親權、暫時處分、改 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訴訟。雙方爭訟許久,法院基於公正立場 做出裁定後,抗告人應尊重法院裁定,然抗告人仍堅持已見 ,多次自行曲解法院調解及裁定有關會面交往內容,將甲○○ 接回探視後惡意不送回,致相對人無奈之下提出多個強制執 行程序,此過程對抗告人均無關痛癢,因無法強制其交付子 女,僅能多次勸告或提醒欲處以遲延之罰金。於系爭150號 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屢不遵循,違反裁定之會面時間並擅自 強留甲○○,造成甲○○生活作息紊亂,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 6天、111年8月12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 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 年1月9日共17天、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抗告 人恣意妄為,擅自決定會面交往時間,對甲○○造成莫大影響 ,致甲○○學校多場活動缺席。抗告人之行為使甲○○無法有規 律生活作息,也任意中斷學業課程,亦對群體生活、紀律學 習等有不利影響,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抱有敵性攻擊意圖,認 為係相對人結合司法程序對其壓迫,如此氛圍下實難期待雙 方得協調合作。對於由兒盟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雖需花費然 相對人仍願承擔,抗告人卻一再拒絕,觀抗告人之抗告理由 仍是從自我出發,無法了解合作、友善父母應付出之心力成 本,亦未考量其自我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影響,實非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利之思考態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 三、原審調查後審酌兩造就甲○○之會面交往爭執已久,互信基礎 薄弱,目前難以再次合意達成會面交往協議,抗告人以往多 次未依時送回甲○○,致相對人須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始得接回 甲○○,已使相對人親權行使受壓縮及影響,亦不利甲○○之教 育養成、日常生活安排與情感交往,顯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 益,然為平衡維繫抗告人與甲○○之親子關係,滿足甲○○兼得 父母愛護需求,現階段仍有必要藉由相關機構協助,訂立漸 進式會面交往頻率,讓兩造及甲○○循序建立情感連結,重新 找回正向互動方式,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變更抗告 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暫時處分 部分,因本件有由機構陪同會面交往必要,以重建兩造間信 賴,況依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所載兩造間有得暫時依循之 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非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 之情事,故駁回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未據 抗告,惟抗告人於抗告審另提暫時處分聲請)。抗告人對原 裁定本案定會面交往事件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准予改定抗告人直接到學校帶小孩,無須透過第三 方。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甲○○親權由兩 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過夜,甲○○生活教育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情,有兩 造及甲○○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37至39、47頁)。又查兩造嗣均提起酌定會面交往聲請,經 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即系爭150號裁定) 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 9時30分至週日下午7時30分及寒、暑假另可同宿5日、20日 ),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 其後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裁定(即系爭第21號裁定)甲○○之親權維持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關於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 往事宜於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該裁定 附表方式定之(由抗告人向兒盟申請陪同會面),前開裁定 均已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系爭21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7、69至93、27 5頁),均堪以認定。  ㈢經原審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王甲○○,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抗告人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於107年2月協議離婚後,能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但變更及爭議。評估過去兩造未能溝通 會面安排。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近1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為112年5月,評估現在兩造未 能執行會面。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抗告人希望每月會面時間第一、三週 之週五到週日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在未成年子女學校交 付。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抗告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抗告人對會面 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抗告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 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態度。評估抗告人具善意父母態 度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0日晟台護字 第1130300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99至305頁)。  ⒉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陪伴甲○○身旁,給與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父女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 見相對人與甲○○之對話互動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相對人 與甲○○之親子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甲○○之健康及作息與讀書學習之瞭 解掌握,表現出相對人對甲○○的關心注意和熟練照顧經驗 ,相對人亦與甲○○老師保持聯絡以有所應對甲○○相關事情 ,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甲○○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相 對人稱獨力負擔甲○○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相對人具 備扶養甲○○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 付甲○○扶養費,以盡對甲○○之基本養育責任。   ④相對人探視考量:相對人對過往抗告人七次接走甲○○都超 過一個月才送回來的不友善探視深感困擾,過程中相對人 主動聯絡和透過法院管道都難以解決此情況,抗告人之作 為造成甲○○之生活與就學不安定規律,相對人尊重抗告人 探視權益,惟希望抗告人好好遵守探視規範,評估相對人 之探視考量尚情有可原且係替甲○○著想。   ⑤兒少意願:甲○○習慣且熟悉以相對人為中心之人際互動和 周遭環境,對相對人產生信任倚賴感,而甲○○對抗告人則 感情不算親,但不致排斥見面,過去甲○○與抗告人在一起 時,有與相對人久無見面接觸之印象,故甲○○希望不要與 抗告人見面相處太久。評估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探視行為 所述為真,則抗告人雖有探視及與甲○○培養親情之權利, 然更應善盡教養職責,給予良好身教,並妥善規劃時間之 分配,切勿造成甲○○之負面影響等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113年6月11日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47至351頁)。    ㈣抗告人雖屢以兩造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其得每週探視甲○○3日 為本件聲請內容之主要依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等事項,雖尊重兩造間協議, 然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並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故如兩造原協議內容不明確或有住居生活變動而實 行困難等事由,本可再為協議或請求法院變更關於親權、探 視相關事項,兩造前已於向臺南地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改 定親權等事件,而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固定 ,本屬易生溝通爭議且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安排之方式 ,經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 期間方式確定,其後又經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就親權改定 為由相對人主責照顧之模式,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為由兒盟 陪同會面,是兩造離婚時之探視協議業經法院裁定變更而不 再適用,抗告人一再執著此點實非有據。  ㈤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屢未能依法院裁定於探視期間結束後將甲○ ○送回相對人住處,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6天、111年8月12 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111年10月22日至 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9日共17天 、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相對人僅得聲請暫時 處分及多次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帶回甲○○等情,並提出臺南地 院112年度司家暫第3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112年度 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111及112年之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 (原審卷第198至200、218至220、225至231、245至251頁) ,抗告人亦未否認於探視後將甲○○留更多日,屢未依法院裁 定所示方式甲○○送回相對人處等情,抗告人此舉顯已影響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事務及甲○○日常生活作 息、就學活動之安排,然抗告人迄今仍一再執著兩造系爭離 婚協議時係未定主要照顧者之共同親權、未定明確時間之每 週3日探視模式,顯然忽視原有親權、探視協議均已經法院 裁判變更確定之事實,及其屢拒不如期交接可能對未成年子 女造成之不利影響。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可知抗告 人與甲○○關係尚佳,抗告人現亦時常前往學校探視甲○○,因 抗告人執著僅接受系爭離婚協議探視及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 女之方式,難以接受其他安排,過往於探視後屢未如期送回 未成年子女衍生後續強制執行等困擾,亦不認為其影響甲○○ 規律就學及相對人所為生活安排有何不妥,其觀念及行為模 式難能期待在一時間會調整改變,而依卷內資料可知相對人 均願依法院裁判所示方式讓抗告人探視,無證據足認相對人 有蓄意阻撓、影響相對人與甲○○親子關係之不友善行為,再 考量兩造曾因探視爭議多次涉訟並有提告刑事案件,抗告人 於本件所提書狀甚至屢稱相對人為「李俊疫」、「李畜牲」 ,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敵意甚深,兩造間信賴基礎薄弱,現 階段實有必要透過第三方機構協助並訂定漸進式會面交往頻 率,找回正向互動模式,使抗告人可依循固定之探視方式期 間,並尊重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現有生活就學之安排, 減少兩造間探視爭議,讓未成年子女作息及教育均能穩定養 成,且不受兩造間衝突不快所波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故認原審以先進行陪同會面、陪同交付後再進行自主 會面之漸進式模式,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 間、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抗告意旨主張應定 讓抗告人直接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現階段難 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利,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變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 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抗-80-2024103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宋湛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森(原名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3,846.27元(下稱系爭 款項)本息,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 (本院前案卷第13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 於系爭款項之交付所衍生之爭執,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婿,分別於民國107年 、10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5日及109年 5月3日各匯款美金(下同)9萬2,870元、6萬0,976.27元( 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收受,未約定清償期,經上訴人於 110年8月23日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返還15萬元,被 上訴人拒不返還。又縱認系爭款項非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投資關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於本院 追加備位)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及其中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借款,已 因投資失利而無剩餘。且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3,8 46.27元,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宋芸熙於104年4月1日結婚,兩造為岳 婿關係。(原審調字卷第21頁)  ㈡上訴人之弟宋台生於000年0月00日,由國泰世華銀行透過中 轉之渣打銀行,匯款美金9萬2,870元至被上訴人新加坡匯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審調字卷第23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6萬0,976.27元至被上訴人匯 豐銀行美金帳戶。(原審卷第51頁)  ㈣依上開㈡、㈢,上訴人共匯款美金15萬3,846.27元(即系爭款 項)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在社群軟體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前返還美金15萬元,兩造對話內 容如原審調字卷第25-27頁所示。  ㈥若上訴人勝訴,兩造同意其中美金15萬元部分之利息,自110 年10月1日起算(本院前審卷第94頁)。  ㈦被上訴人所提106年9月5日與SUCCESS EVER VENTURES LIMI T ED公司簽署之投資契約,如本院前審卷第137-138頁所示。  ㈧本院前審卷第157頁係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審調字卷第29頁 為被上訴人與宋芸熙之對話紀錄。  ㈨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匯款美金7萬元至DING CHI INTER  N ATIONAL CO.LTD.公司帳戶(原審卷第55頁)。  ㈩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匯款美金7萬1,000元至上訴人帳戶( 原審卷第37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匯款美金1萬0,100元至宋芸熙帳戶 (原審卷第3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判決參照)。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 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 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 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 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 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故本 證與反證於主體及舉證程度,皆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之弟宋台生於000年0月00日,由國泰世華銀行透過中 轉之渣打銀行,匯款美金9萬2,870元至被上訴人新加坡匯豐 銀行帳戶,另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6萬0,976.27元 予被上訴人,共計匯款美金15萬3,846.27元系爭款項予被上 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惟上訴 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 ,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應負舉證之 責。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宋劉秀美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前 去伊家很多次,做投資跟上訴人調錢,是要跟上訴人借錢, 借很多次。原審調字卷第23頁原證三、原審卷第51頁原證五 (以上2筆即系爭款項)、原審卷第55頁原證七,是跟上訴 人借錢,上訴人之匯款。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要在國外投 資,跟伊等借。被上訴人係在家裡,○○路000號說要借款。 被上訴人跟伊等講要借錢時,現場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伊 。上訴人是借錢給被上訴人,不是投資等語(原審卷第80-8 2、85、87-88頁)。惟其既亦證稱:伊說被上訴人跟伊等借 錢這件事,是伊當場聽到,講什麼伊沒有注意,伊在看電視 。(你沒有注意,怎麼知道他們在講借錢?)被上訴人有跟 上訴人說要海外投資。(被上訴人有說做什麼海外投資?) 伊不知道。(有說怎麼樣的投資法,需要多少錢?)伊不知 道。(被上訴人當初跟你們說要借錢時,你們有約定何時還 ?利息如何計算?有無借據?)這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伊 不知道;伊有在場,可是要怎麼還錢,伊沒有參與他們,伊 在旁邊看電視,他們在講,伊沒有在聽。(唯獨借款這二字 ,你知道?)要匯錢伊就知道。客廳那麼大,他們兩個在那 邊談,伊在旁邊,伊知道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談被上訴人說要 國外投資那些事情,伊沒有注意聽。被上訴人投資什麼,伊 不知道,(你不知道被上訴人海外投資什麼,是被上訴人沒 有跟你說清楚,還是被上訴人有說,你沒有在聽?)伊沒有 聽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被上訴人去海外投資什麼,是被上訴 人跟上訴人的事情,伊不會去聽他們說什麼東西,伊不知道 他們的細節是什麼。每次都是被上訴人、上訴人、伊、伊女 兒去匯款。手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但伊都有跟去,是被 上訴人帶伊等去銀行匯款」等語(原審卷第83-89頁),堪 認證人宋劉秀美於兩造談論海外投資之事時,係在旁看電視 ,且因認為該投資之事係兩造間之事情,而不會去聽(亦未 注意聽)兩造談論之內容,則其證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因 海外投資而向上訴人借款一節,已難憑採。且系爭款項中之 美金9萬2,870元部分,係由上訴人之弟所匯,證人宋劉秀美 亦證稱其不知悉(原審卷第84頁),則其以上訴人匯款時, 其均一同前往,而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亦 無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用於兩造共同投資等語,除提 出106年9月5日之投資契約(不爭執事項㈦)外,並提出上訴 人曾於110年11月8日、12日、20日先後3次向被上訴人詢問 :「請問,關於替我和大姑代為投資的那筆錢,和星加坡商 談結論如何?何時能寄回?再麻煩跟我說一聲」之對話紀錄 (本院前審卷第157頁)。核諸系爭款項係在前開投資契約 簽訂後、約定投資款支付日期(110年12月15日)前匯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自承被上訴人有代上訴 人投資之事,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無可能,依首揭說 明,上訴人仍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另舉 證以實其說。其僅空言主張:前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對話內 容中所謂「那筆錢」即為系爭款項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  ⒋是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則其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即屬無據。  ㈡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 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原主張:縱認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既已 自承為投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上訴 暨上訴理由㈠狀終止投資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院前審卷第13-15頁)部分,嗣 後已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78頁),爰不予審究。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如認無消費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為兩造共同投資款等語外 ,交付金錢之原因既屬多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該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其僅因未 能證明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款,即空言主張:系爭款項欠缺 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9

TNHV-113-上更一-5-20241029-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戊○○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戴延靜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相對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抗告人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 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配偶,自民國108年丁○○中風後 ,獨力照顧丁○○數年之久,原裁定未察此情,未選任抗 告人為監護人,顯有違誤。     ⒈抗告人為丁○○之配偶(兩人於94年結婚,為丁○○之第 二段婚姻),亦即相對人甲○○在監護宣告聲請狀第三 頁段落(三)第三行所提到「不詳之第三人(下稱阿 姨;年籍資料待查)」之人,合先敘明。     ⒉丁○○前有一段婚姻,育有三名子女:甲○○、乙○○及丙○ ○,前段婚姻離婚後,丙○○即與母同住,自幼兒園時 期未與丁○○同住,與丁○○聯繫薄弱。     ⒊抗告人於94年與丁○○結婚後,夫妻倆在日常生活中一 直互相扶持。聲請人平時在丁○○的中藥行幫忙,因為 家中經濟因素,106年開始除了白天中藥行的工作, 晚上6:30-10:30會在全聯兼職打工,維繫家中生計。 108年3月丁○○中風後,抗告人為了照顧丁○○,於同年 4月辭職全職照顧丁○○至今。這段期間陪著丁○○歷經 洗胃(洗腎前肺積水、數次住院)、失智(帕金森氏 症)、心肌梗塞(6支塗藥支架)、口腔癌復發(33 次放射線治療)、6次肺炎住院(因放療後吞嚥功能 受損導致)。足見一路走來,抗告人與丁○○之羈絆、 默契積累非常深厚,在想法、價值觀上抗告人較能實 際知悉丁○○之真意,亦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無論丁 ○○之狀態應被宣告輔助宣告抑或是監護宣告,抗告人 理應是日後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不二人選。     ⒋反之,相對人甲○○於112年4月開始從事外送工作後, 始有陸續在照顧父親丁○○,時間比較不固定,直至11 3年3月後較持續在照顧。目前早上仍是抗告人照顧丁 ○○,晚上甲○○下班後再由甲○○接手照顧。故前面所提 到108年起所有的醫療費用、看護(己○○)費用、交 通費、日常吃穿、家電更新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與 看護、社工之聯絡也是都由抗告人處理。     ⒌綜覽甲○○之家事聲請狀上面完全沒有提到抗告人,而 以「不詳之第三人(下稱阿姨;年籍資料待查)」草 草帶過,未讓原裁定法院知悉抗告人才是多年來之主 要照顧者,實在讓抗告人無語。     ⒍職此,抗告人自丁○○108年中風以來便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數年的時間是獨力扛起照顧之辛勞以及經營家中 中藥行事業之重擔,原裁定未悉此情,實有違誤。     ⒎抗告人於94年與丁○○結婚後,兩人即相互扶持、相伴 ,一路走來,兩人羈絆極深,在照護方法上,抗告人 亦較能知悉丁○○之真意,也較有耐心餵丁○○吃飯,此 外,對丁○○病史知之甚詳,除了依照醫囑用藥,也會 主動聯繫診所護理長討論如何調整藥物或是飲食調整 ,鈞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報告結論認為抗告人 較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應屬可採。  (二)丁○○之失智程度,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似有疑義 :     ⒈丁○○有中風,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抗告人與 其日常生活互動相處上,認為丁○○在對談上仍能認知 現在的情境、表達自己之想法,未見其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惟丁○○的確患有失智症,抗告人認為至少 可依照民法第14條第3項為丁○○聲請輔助宣告,並依 同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置輔助人。     ⒉原審法院指派精神科醫生親自對丁○○實施鑑定,並由 鑑定人庚○○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丁○○可為 輔助宣告,且觀諸整份鑑定報告書,葛拉斯哥氏昏迷 指數量表部分,丁○○為14分(正常人GCS為滿分15分 ),屬於輕度昏迷;簡易心智狀態部分,丁○○錯題為 3題(功能完整錯題為0-2題),屬於輕度心智功能障 礙;簡易智能狀部分,總分為18分,屬於中度心智功 能障礙。反之,丁○○於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巴 氏量表部分,取得較低之分數,此亦與身心障礙證明 顯示障礙類別:「第6類【b610.4】、第7類【b730b. l】」相符(註:b610係泌尿系統構造障礙、b730b係 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其中並未包含第10類失智 症。 可見丁○○日常生活雖需他人協助、行動較不便 ,但心智功能缺陷極少,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一定程度 表達其意思, 並理解他人之意思,尚未達需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原審法院裁定内容除與鑑定結果完全不 符外,更未敘明為何不採鑑定結果,而逕為監護宣告 ,而有裁定違反證據法則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為 此,懇請鈞院予丁○○輔助宣告。     ⒊若法院認定維持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適當,請准 予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丁○○長期相伴、互動之人,且丁○○ 之各項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無論丁○○之狀態應被宣告 輔助宣告抑或是監護宣告,理應指定抗告人為丁○○之輔 助人或監護人較為妥適。  (四)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予宣告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⒊請准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三、相對人甲○○則陳稱:相對人甲○○願意讓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丁 ○○之輔助人,但是希望抗告人好好照顧相對人丁○○,也希望 抗告人要扶養相對人丁○○等語。並聲明:同意抗告人之抗告 。 四、相對人丁○○、丙○○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查本件原審囑託庚○○精神科診所鑑定相對人丁○○之精神 狀態,結果為:「一、身體狀態:使用助行器還能行走 ,但左肢體無力、碎步且步調不穩,尿毒症行血液透析 。二、日常生活狀態: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呈現嚴重 依賴他人協助。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呈現六項完全 依賴他人協助。三、精神狀態:顯得很急躁、焦慮、疲 憊。四、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自行處理財物。五、綜合 家屬及本人檢查可知周員(即丁○○)曾罹患『兩次腦栓 塞』及『心肌梗塞已裝置支架』、『帕金森氏症』,此些疾 病都可促使認知功能退化及執行功能下降。可謂周員有 『帕金森氏失智症』及『血管性失智症』。故建議目前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中度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併帕金森氏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 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27 至59頁),且抗告人、相對人甲○○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 不爭執,又相對人丁○○、丙○○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未於 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堪認相對人丁○○應為輔助宣告,原審對於相對人丁○○為 監護宣告,並據以選任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顯有違誤。  (二)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配偶,相對人丁○○育有長子 即相對人甲○○、長女乙○○、次女即相對人丙○○等情,有 戶籍謄本5件、親屬系統表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 原審雖指定由相對人甲○○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惟 相對人甲○○已表明無意擔任之,是相對人甲○○顯非適任 之輔助人人選。再抗告人爭取擔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相對人甲○○表明贊同之,相對人丁○○、丙○○則均未於 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 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 結報告:受監護宣告人(即丁○○)雖持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實際上所載之障礙類別為腎臟功能處於極重度 障礙、肌肉力量功能(下肢)屬於輕度障礙,與其精神 狀態無涉。惟透過兩造(即聲請人、相對人甲○○)陳述 ,的確在數年前中風時,受監護宣告人腦部功能便受到 影響,也會不斷重複詢問已知問題,抗告人亦證實受監 護宣告人仍有服用失智相關用藥。透過實地訪視,亦可 知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決策易受到與其相處之人的影響, 確實仍有監護人或輔助人予以協助的必要。就調查可知 ,兩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丁○○)的病史、健康現況 、照顧方式、以及飲食限制等皆瞭若指掌,可知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的照顧上都極為盡心盡力,長期照顧下著實 不易。過往由於受監護宣告人平時與抗告人同住、日間 一同工作,抗告人擔起了大部份的照護重擔,相對人( 即甲○○,以下同)雖有參與照顧,但較集中為週末期間 。就數名相關人員所稱,抗告人在照顧上無微不至,也 會細心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的用藥,並與專業人員討論飲 食的搭配,在受監護宣告人的健康照護上維持穩定的結 果,受周遭人員一致肯認。相對人或許剛接手數月,在 全職照顧上經驗恐稍有不足,照顧細緻度上確實稍不如 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擁有臺灣銀行、中華郵政、 以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另有公同共有的土地,抗告人 表示元大商業銀行過往便無存款,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抗告人並不知情,至於臺灣銀行的 存款,抗告人主張是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生活使用, 目前已所剩無幾,也難以聘請外籍看護長期照顧。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狀況,由於長期由抗告人管理,受 監護宣告人子女皆不清楚細節,僅知過往曾獲一筆保險 理賠金約新臺幣90萬元,但亦不清楚使用狀況,三名子 女皆猜測該筆現金應仍於受監護宣告人銀行帳戶內。綜 合兩造所述,可知抗告人雖主張過往受監護宣告人醫療 、住院看護、甚至生活開銷等費用皆由抗告人負擔,實 際上主要依靠受監護宣告人的存款及理賠金所支付,抗 告人也會另行向相對人請款,並非抗告人個人存款獨力 支出,反而是相對人在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開銷、就醫等 事項上,皆以個人財產負擔而較為沉重。目前在受監護 宣告人的照顧上,相對人仍須仰賴抗告人日間的協助, 惟目前兩造關係不若以往和諧,未來若相對人須全日照 護受監護宣告人並獨力負擔所有費用下,無論經濟或照 顧,相對人恐皆有疑慮,而相對人亦尚未能有具體妥善 的因應方式。故就照顧的經驗、細緻度等照顧品質,以 及未來的照顧規畫評估,抗告人不僅能給予較為穩定良 好的照顧,也在經濟上較相對人穩定、有資源,就受監 護宣告人利益而言,評估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或輔助人,而由相對人改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4號調查報告在 卷可憑,又依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照顧管理中 心、循仁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啟世居家長照機構函 調相對人丁○○之個案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所示,均係由 抗告人與機構及管理專員等人接洽聯繫,抗告人對於相 對人丁○○之身心及日常生活狀況甚為瞭解,亦負責為相 對人丁○○處理事務、接送相對人丁○○醫療回診,足認抗 告人確為相對人丁○○之主要照顧者,且照顧甚為用心, 抗告人實較相對人甲○○適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本院 因認應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 對人丁○○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審對於相對人丁○○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相對人甲○○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而聲明廢棄,改宣告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及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4

TNDV-113-家聲抗-6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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