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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年度偵 字第1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祥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2時2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內,以吸食海洛 因香菸及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 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9分許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阿公店二路口,因紅燈右轉而 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2時27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20,400ng/mL、可 待因濃度77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530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祥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49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8)、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係海洛因部 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20400ng/mL、可待 因771ng/mL、甲基安非他命1653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5

CTDM-113-交簡-2584-20241225-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圳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圳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圳博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時 ,在桃園市不詳地址之7-11超商,將其所使用由其母李雲蘭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 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圳博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並有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 正此規定)。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 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 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3.偵審自白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始坦承洗錢犯行,且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行為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若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因被告於審判 中始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減刑規定,而現行法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 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已由被告母親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等情( 見偵卷D1第217頁;本院卷第63、69頁);3.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 供稱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何丞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即透過LINE群組向何丞閔自稱「皓文」,並詐稱願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9月30日15分19秒 1萬4,673元 1.告訴人即何丞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18至20頁)。 2.證人李雲蘭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供述(偵卷D1第213至216頁、偵卷D2第21至28頁)。 3.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2年2月2日彰光復字第112000011號函暨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17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對話軟體截圖、手機截圖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通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D2第29至138、147至157頁、偵卷D1第16至24、172、217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號卷宗 偵卷D1 2 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宗 偵卷D2 3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4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20

KMEM-113-城金簡-44-202412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上路時間為「 同日21時許」,第4至5行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竹楠路與水管路口」;證據方面刪除「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3日高市警仁分交 字第11375118400號函附本案使用酒測器之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本案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竹楠路與水管 路口,不慎衝破警方因颱風路樹倒塌所設立之管制封鎖線, 而為警攔查,被告於警察攔停時即向警察坦承有酒後駕車犯 行,警方遂告知拒測相關權利後對被告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刑案呈報單在 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員警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 酒後駕車之嫌疑前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該當自首規定之要 件,另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 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又其前於民國97年、 103年、105年間,俱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5號   被   告 林永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清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社 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竹楠路與水管路口,不慎衝破警方因颱風路樹倒塌所 設立之管制封鎖線,而為警攔查,林永清坦承酒後騎車,並 經警於同日22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結果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永清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 二、核被告林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2-20

CTDM-113-交簡-2318-2024122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進城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同 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民生路消防隊前,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 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進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頁、第3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認罪(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6頁、第50 頁、第52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9)、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29)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前亦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素行非佳,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 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 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 度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 沒有小孩、母親需其扶養、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自陳腳因車 禍會痛(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CTDM-113-審易-1321-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20時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10日21時 57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3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又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警詢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CTDM-113-簡-3023-202412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逸傑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②附件 之附表中編號6關於「匯款時間」欄內「113年4月13日18時1 7分」、「113年4月13日18時22分」更正為「113年4月13日1 8時21分」、「113年4月13日18時24分」;③附件之附表中編 號6關於「匯款金額」欄內「5萬元」(共2筆)均更正為「4 9,985元」(共2筆)。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逸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新光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 訴人温柏皓、吳欣陽、卓苡絨、胡軒銘、蘇麗琴及被害人鄭 允彤(下稱温柏皓等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温柏皓等6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温柏皓 等6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温柏皓等6人受騙分別匯入新光帳戶、元大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 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 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 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 交付之新光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53號   被   告 林逸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1時 39分許,在臺中市向上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 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 交軟體臉書名稱「Xiao Cai」及通訊軟體名稱「張慧萱」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遮斷 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嗣附表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賺取金錢,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於上開時、地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温柏皓、吳欣陽、卓苡絨、胡軒銘、蘇麗琴及被害人鄭允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温柏皓、吳欣陽、卓苡絨、胡軒銘、蘇麗琴及被害人鄭允彤提出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㈣ 被告上開新光帳戶、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求職而提供帳戶,並提出與臉書名稱「Xiao C ai」及通訊軟體名稱「張慧萱」之對話截圖及紀錄為憑,惟 觀之該對話截圖及紀錄內容,「Xiao Cai」向被告表示薪水 係現金當面清點交付,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非作為收取 家庭代工之報酬使用,「張慧萱」則向被告表示因家庭代工 材料需求量高,以公司名義購買之稅金較高,為節省稅金, 而借用被告之名義,以被告之帳戶進行交易,並給予每張提 款卡1萬元之補助,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係為賺 取出借帳戶之對價無訛,況於偵查中質之被告為何未懷疑帳 戶可能供非法使用,復自陳:因為2個帳戶裡面沒什麼錢, 也沒什麼在使用,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所辯,委無可採,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 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温柏皓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發布假抽獎網頁,誘騙告訴人點擊,再誆稱中獎獎品可變現,要求告訴人先支付保證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8時44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2 吳欣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IG發布假抽獎貼文,誘騙告訴人與之聯繫,再向告訴人誆稱中獎獎品可變現,要求告訴人先支付核實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8時57分 2萬4,000元 新光帳戶 3 卓苡絨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IG發布假抽獎貼文,並傳送假中獎訊息予告訴人施詐,要求告訴人先支付核實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9時02分 4,000元 新光帳戶 4 胡軒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IG發布一頁式廣告,告訴人點擊廣告下單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加入告訴人Line帳號,並向告訴人誆稱中獎,要求告訴人轉帳,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9時43分 2,000元 新光帳戶 5 蘇麗琴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主動傳訊予告訴人,表示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要求告訴人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之後再以交易失敗需開通金流服務為由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21時06分 2萬9,019元 新光帳戶 6 鄭允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IG發送假中獎訊息予告訴人,誆稱告訴人抽中手機,需先匯款穩定金流才可獲得獎品折現之現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8時17分 113年4月13日18時22分 113年4月13日18時34分 5萬元 5萬元 2萬9,989元 元大帳戶

2024-12-18

CTDM-113-金簡-71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忠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欣妤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6號、112年度偵字 第15782號、112年度偵字第2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陳欣妤犯如附表編號2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宣告如附表編號2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張建忠、陳欣妤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各自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建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4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徐振華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雙方復於同日15時23分許, 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口,由張建忠當場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予徐振華, 並向徐振華收取價金4,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徐振華1次。 二、張建忠於112年1月31日18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住處內,經施家榮請求以10,000元之對價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因手邊無毒品現貨,為意圖營利從中 謀取毒品量差,遂聯繫其毒品上游陳欣妤,而與陳欣妤議定 以10,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施家榮則事先 交付毒品價金10,000元予張建忠;復於同日21時55分許,張 建忠乘坐施家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萬慶街13巷內,單獨下車與陳欣妤在巷內碰面,留 施家榮於車內等候,雙方見面商議後,張建忠當場交付價金 10,000元予陳欣妤,陳欣妤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予張建忠,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忠 1次;嗣於同日22時4分許,張建忠與陳欣妤完成毒品交易後 ,再乘坐施家榮駕駛之上開汽車返回上址住處,張建忠從中 取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予施家榮,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家 榮1次。 三、張建忠於同年2月5日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經施家榮請求 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因手邊無毒品現貨, 為意圖營利從中謀取毒品量差,遂聯繫陳欣妤,而與陳欣妤 議定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施家榮則事先交付 價金5,000元予張建忠;復於同日11時(起訴書誤載下午11 時)23分許,張建忠乘坐施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萬慶街13巷內,單獨下車與陳欣妤在 巷內碰面,留施家榮於車內等候,陳欣妤則於雙方見面後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張建忠,並向張建忠收取價金5 ,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忠1 次;嗣於同日11時31分許,張建忠與陳欣妤完成毒品交易後 ,再乘坐施家榮駕駛之上開汽車返回上址住處,張建忠從中 取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予施家榮,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家 榮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建忠、 陳欣妤,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至三、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 張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4、169至170、271、28 6頁)、被告陳欣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4、 163、271、286頁)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振 華、施家榮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23863卷第19至3 0、113至117頁、偵11310卷第61至69頁、他2591卷第13至22 、125至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建忠扣案手機內與證 人徐振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2人持用手機門號 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現場 監視器、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施家榮所駕駛汽車之 車軌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建忠)、警方搜 索執行情形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 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23836卷第79至83、129頁 、他2591卷第23至122頁、偵11310卷第137至151、157至229 、237至254、501至503頁)可佐,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 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張 建忠自承因本案販賣毒品予證人徐振華取得1,000元之車馬 費,另販賣毒品予證人施家榮則是從中取0.2至0.3公克少量 毒品施用之量差等情(見本院卷第156、271頁),可知被告 張建忠本案販毒確有獲利;另被告陳欣妤供稱:誰要做沒有 利益的事,而且被告張建忠不知我上游等語(見偵11310卷 第468頁),亦知被告陳欣妤本案係有利可圖,且顯係基於 賣方地位為之。綜前足見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 營利意圖。 三、起訴書應予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稱:被告張建忠就如事實欄二部分,另向證人施 家榮索取現金2,000元,加計證人施家榮原已交付之10,000 元,被告張建忠於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2,000元等語。惟被 告張建忠否認,並供稱:我向施家榮索取之2,000元,是他 之前欠我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復稽之證人 施家榮於警詢時證述:該次係以1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等語(見他2591卷第17頁),又於偵訊時證述:該2,0 00元非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等語(見他卷第127頁),可知 證人施家榮亦稱該2,000元非購毒價金。綜前,難認被告張 建忠另向證人施家榮索取之2,000元,與其販賣毒品予證人 施家榮之犯行有關,而可謂其一部販毒所得,爰更正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內容。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據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忠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被告陳欣妤就事實欄二 至三所為,各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等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建忠部分 1、被告張建忠就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犯行,有因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被告陳欣妤有如該等欄位所示之犯行,有其2人警 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4月23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11230345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1310卷第13 至26、419至425頁、偵15782卷第3至7頁)在卷可憑,可認 被告張建忠就該部分犯行應認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建忠於前開各該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 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均予減輕其刑。 2、至有關如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建忠固稱我上游僅被告陳欣 妤1人,該部分毒品來源也是她云云,惟為被告陳欣妤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156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建 忠所稱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欣妤為被告張建忠該部分犯 行之毒品上游,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陳欣妤部分 1、被告陳欣妤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 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 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 定之事項,「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 法院分工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 查之結果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欣妤於警詢、偵訊時固稱:我毒品來源係蘇恩 平,時間不記得,僅記得最近1次係於112年3月18日向其購 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李庚展出面接洽等語(見偵11 310卷第456至457、417頁),嗣蘇恩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6227號等起訴各於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2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庚展。惟查,蘇恩平是否為被告陳欣妤之 毒品來源,被告陳欣妤已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顯有可疑; 且該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後確定,有前開 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25至265頁)可查,而觀 諸該判決理由內容略以:依被告陳欣妤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 稱之時間太久,已忘記該2次李庚展是否確有向蘇恩平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且不一定每次見面都是買毒等旨,無從為本 案補強證據等(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益徵未因被告陳 欣妤之供述而查獲蘇恩平販毒犯行。 (3)至上開被告陳欣妤供出於112年3月18日向蘇恩平購毒一節, 究其時點,為被告陳欣妤為如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犯行後, 已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前開被告陳欣妤供出部分,業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14號以被告陳欣妤之說詞 與李庚展不一致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是被告陳欣妤該部分供 出內容,亦無因而查獲之情。 (4)基前,被告陳欣妤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欣妤有毒品危害防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不足以採。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陳欣妤辯護人又辯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陳欣妤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售毒品有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結果,且被告陳欣妤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非初犯,復查無被告陳欣妤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等當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 私利,任意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 告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暨被告陳欣妤本案 販賣對象為同一;再審酌被告陳欣妤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被 告張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建忠所犯本案數罪為整體評價 ,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犯數罪類型、 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欣妤尚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 案件與被告陳欣妤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 上說明,宜俟被告陳欣妤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以維被告陳欣妤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被告張建忠部分 (一)被告張建忠究如事實欄一部分,已向證人徐振華收取如該欄 所示之價金4,0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另就如事 實欄二至三部分,已向證人施家榮分別收取如該等欄位所示 之價金即10,000元、5,000元外,另各取得施用0.2至0.3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業如前述,亦應為其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應依有利被告認定 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其中價金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量差即0.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張建忠已施用,無從沒收原物,依 法應追徵其價額,爰依被告張建忠販賣予證人施家榮之價金 每公克2,500元換算,此部分價額應為500元(計算式:2,50 0元0.2公克=500元),宣告追徵之。 (二)扣押之廠牌OPPO手機1支,為被告張建忠所有,且用於與證 人徐振華、施家榮、被告陳欣妤為本案販毒聯繫之物,為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被告等於WeChat及L 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見偵11310卷第271至285頁) 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 建忠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被告陳欣妤部分   被告陳欣妤為本案犯行,已向被告張建忠分別收取如事實欄 二至三所示之各為10,000元、5,000元價金,業如前述,自 屬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陳欣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陳欣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TPDM-113-訴-116-202412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主觀犯意為「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 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暨 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3號   被   告 許志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市場巷口,與陳昭 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許志吉所 涉過失傷害,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17時32分許對許志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 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志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2-18

CTDM-113-交簡-2546-202412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道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道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王道同於偵查中辯稱:我承認我有喝酒,但我對數值有 意見等語。經查:本案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而安全帽帽帶未扣 而遭警攔查,經員警以酒精感知器初步感知被告有酒精反應 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0毫克,警員遂當場列印3張酒測單據並經被告拒 絕簽名,此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3年1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73400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及現場酒測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又警 員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測試之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並仍在 檢驗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未達1千次等節,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上開測試報 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受測結果當屬準確,是其前詞所辯 ,非屬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32號   被   告 王道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道同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 )日上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東 豐巷口,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經警於同日上午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道同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1月8日函文檢附之職務報 告、酒測光碟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爰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2-16

CTDM-113-交簡-2547-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部分補 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弟」之人購得第三級愷 他命毒品1罐(扣除其事後施用部分外,下述為警查扣之愷 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已達6.29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第6 行至第7行補充「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員警經楊宗穎同意後 搜索系爭車輛,當場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復念被告 於本案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 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危害並未擴大; 暨其前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詐欺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罐及K盤1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上開鑑定書 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包裝或盛載上開毒品之罐子及K盤,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7.058公克、檢驗後淨重7.0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6.296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69頁) 2 K盤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5號   被   告 楊宗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穎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 甲之環保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弟」之人購 得第三級愷他命毒品1罐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13年7月3日 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檢驗前純質凈重約6.296公克)及K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罐,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2-11

CTDM-113-簡-285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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