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柏均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51-60 筆)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華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王國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不詳時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王國華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4時1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原起訴書記載為96小時,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警另案偵辦劉星銀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發覺王國華疑有 購毒施用情事,遂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於同年7月3日13時10分許前往王國華住處帶同其前 往警局,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國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65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9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85頁至第90頁】 ,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本案所 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審易 卷第65頁、第68頁、第70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警方蒐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執 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累犯之要件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27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 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 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 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務農、月收入不固定【 見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國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王國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CTDM-113-審易-1317-202411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0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電鑽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許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1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 22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前往高志尚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巷00號「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美 公司)無人居住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外,掀開未閉合之 鐵皮圍籬進入廠區內,並以電鑽拆卸系爭廠房1樓具防閑作 用之通風孔後,踰越該通風孔進入系爭廠房內,竊取2樓機 房之3C線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欲離開現場時觸動保全發報,旋即棄置上開線材及電鑽於現 場,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警方 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及蒐證後通知許志昌到案,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祥美公司負責人高志尚委託涂博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志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8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審易 卷第84頁、第88頁、第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涂博 森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審易卷第 5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固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用 以通風、採光之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查本案被告係持電鑽拆卸系爭廠房1樓之通風孔後,再踰 越該通風孔進入系爭廠房內行竊,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該電 鑽既可供被告拆卸通風孔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 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29頁】,被告所踰越之通風孔非供出入系爭廠房 之大門或窗戶,而係作為阻隔外人進入系爭廠房之用,具防 閑性質,核屬安全設備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 已符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該條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僅係加重要件之認定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 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並 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 告訴代理人涂博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 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再酌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 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身體狀況正常【見審易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3C線材1批,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鑽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TDM-113-審易-1131-2024112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0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豐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 觀光漁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前,與洪靖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1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家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2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 77頁至78頁、審交易卷第26頁、第30頁】,核與證人洪靖彣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復有 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 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 、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9頁】,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 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見偵卷第79頁至第84頁、審交易卷第11頁至第16頁】。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亦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 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資 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 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 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顯心存僥倖,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足見漠視法律之禁令, 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薪約27,000元至28,000 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6

CTDM-113-審交易-990-202411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華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邱華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0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 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8時46分許為 警採尿前72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監督期間在內),在上址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警於113年5月15日7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邱華光上址住所通知其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接受採尿送驗,而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華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9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8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審易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9頁】,故被告於前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審 易卷第91頁、第95頁、第96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7日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 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毀棄損壞、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分別以108年 度聲字第913號、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2年 確定,於11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單一 窗口在監在押記錄表及前開裁定為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44 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5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審易卷第122頁至第131頁】 。另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施用毒品 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前開裁定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 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因另案偵辦販毒 案件,發覺被告有於112年11月間購毒施用情事,而於113年 5月15日7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被告則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前即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而被告於112年1 1月間購買毒品之舉動,距本案發生時點已相隔半年,應僅 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 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 是被告就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偉』之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惟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能指認或供出其真實姓名或其他身分資 訊供警方、檢察官或本院調查,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而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 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 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 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 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身體狀 況正常【見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CTDM-113-審易-1284-20241126-1

智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邵美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劉文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智簡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邵美鳳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 調解條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邵美鳳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智簡上卷第66頁、第110頁、第16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並無前科,涉案網站已更 名為「宇傳媒」等情,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第27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 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或告訴代理人到庭,致告訴人 失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且被告遲於 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被告雖將涉案網站更名為「宇傳媒」,並參民國 112年9月27日調解內容「被告同意將『中天新聞網報社』名稱 變更登記,同時願將『中天新聞網站』名稱變更」,而後被告 與告訴人並未再進行調解,然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3日上網 搜尋「宇傳媒」後,依然會伴隨「中天新聞網報社」文字, 其網址為「https://ctnews.com.tw」,仍有使消費者對於 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可見被告並未因經歷偵查、法院 一審審判程序記取教訓,並假意以調解博取較輕刑度,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屬過輕,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被告同 意將「中天新聞網報社」更名為「宇傳媒」,於本院審理期 間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考量被告係 因不懂法律而誤觸法網,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㈣、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為一己利益,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於網路提供新聞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告訴 人之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本案商標之價值與潛在經濟利益 ,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有 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涉案網站已更名為 「宇傳媒」,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範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天新聞網報社之 負責人,不需扶養任何人、與配偶即輔佐人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 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 ㈤、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 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 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自白之陳述,原審法官乃 徵詢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經當事人同意而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審智易卷第30至31頁),故無審判期日可 言,縱未傳喚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庭,於程序上亦無任何 違法失當之處。其次,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成立調解 ,雙方僅就變更登記「中天新聞網報社」名稱一節,有初步 共識,爾後因雙方對於調解沒有共識,故無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審智易卷 第45頁、第53頁)存卷可核,是「宇傳媒」於原審判決後之 113年2月13日,仍使用「https://ctnews.com.tw」網址, 縱如檢察官所指有使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 仍無從逕認被告有假借調解之名博取較輕刑度之情,況原審 亦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基礎(原 判決第2頁),是檢察官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將「宇傳媒」之網址 更改為「https://yunews.com.tw」等情,此有調解筆錄、 被告113年8月19日庭呈之「宇傳媒」網頁搜尋結果截圖(智 簡上卷第91至92頁、第115頁)及後述履行資料附卷可參, 然審酌被告係遲至本件上訴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 宇傳媒」之網址更改如上,不僅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延遲受 到填補,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且足使消費者持 續對於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 與原審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 予維持。是被告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 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 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簡上卷第157頁)在卷可核,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經 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犯行,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情 ,有前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中天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法字第1130731001號函、刑事陳述意 見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智簡上卷第91至93頁、 第103至105頁、第177至179頁)存卷可參,衡以被告本件犯 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3年較為適當。 ㈡、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賠償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履 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調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逾3年緩刑期間後尚餘未履 行之部分,雖非本院宣告緩刑附條件所約束之事項,然被告 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持續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時,告訴人仍 得逕執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 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73號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伍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給付。 ㈡、餘款壹拾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邵美鳳 (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劉文樹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 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邵美鳳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 載「即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更正為「即自民國109年1月22 日起(業據偵查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減縮)」;另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劉邵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 天新聞網報社商業登記現況資料抄本、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 規費繳款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中 天新聞網報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111年1月至6月有銷售額)、營業稅稅籍證明各1份(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他卷第41頁至第4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邵美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涉犯同條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在製播新聞及網站平 臺中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乃藉由網路提供新聞服務而非實體 商品,自應論以同條款之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罪,然所適用之法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一併說明。  ㈡被告自109年1月22日起擔任中天新聞網報社之負責人,此有 前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其於經營中天新聞網報社期間 ,多次使用近似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中天電視公 司註冊商標於網路平臺播放新聞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相同之地點、網站而為,且出於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本件屬集合犯,容有誤認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利益,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於網路提供新聞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告訴 人之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就本案商標之價值與潛在經濟利 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 有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現在該網站已更名為「宇 傳媒」,亦有網路擷圖1張在卷可參,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範圍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 天新聞網報社之負責人,目前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先生即 輔佐人同住(見審智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觀之前引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雖顯示被告經營中天 新聞網報社獲有一定營業數額,然該報社之營業項目眾多, 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查,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之營 業數額係因使用本案商標而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新聞網是做公益的不收費用等語(見審智易卷第31頁) 。再者,雖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附件十九、 二三至二十五、二八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83頁 、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被告經營之網站有廣告連 結,惟並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投放,或是瀏覽器、其他電腦程 式所投放,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因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在網路提供新聞而獲取價金,尚 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侵害本案商標之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劉邵美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邵美鳳係址設高雄市燕巢區市場路39之1號「中天新聞網報 社」之負責人,其明知「中天」、「中天新聞」、「NEWS ( 圖) 」、「ctiNEWS(圖)」係業經中天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 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新聞採訪、新聞社、藉 由網路提供服務等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為全台 灣著名之商標,一般閱聽群眾見新聞中出現該等商標,即可聯 想係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製作、提供,詎竟基於侵害商標權 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10 2年2月1日起,在製播新聞中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之「NEWS ( 圖) 」、「ctnews.tw」商標,且在網站平臺中使用近 似於上開「中天」、「中天新聞」、「NEWS ( 圖) 」、 「ctnews.tw」,致一般閱聽群眾混淆誤認之虞。嗣經中天 電視公司透過網路平臺觀看新聞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邵美鳳之供述 被告劉邵美鳳固坦承為中天新聞網報社之代表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商標是委請他人設計製作等語。  2 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張(審定號: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商標權人為中天電視公司之事實。 4 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書乙份 證明「中天新聞網報社」使用上開近似於中天電視公司註冊之商標播製新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上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罪嫌。被告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同一商品 後,進而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使用近似於中天電 視公司註冊商標於網路上播放新聞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4-11-22

CTDM-113-智簡上-1-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挺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907號、第10828號、第123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將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並與合作金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手機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再配合申辦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遂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6之人匯款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未及提領或轉匯,嗣聯邦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遂 ,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晴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寅○○警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擷圖、告訴人辰○○提供之契約書、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 、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卯○○ 警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提供之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丙○○ 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 明擷圖、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 癸○○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壬○○提供之交 易明細及手機螢幕畫面擷圖、告訴人午○○提供之交易明細及 手機螢幕畫面擷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銀行113年9月 12日合金楠梓字第113364909120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 管理部調閱資料回覆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 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 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 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另就附 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午○○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嗣即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使用,有前引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及聯邦商業銀行 業務管理部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16所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 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  ⒉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晴【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年籍詳卷】,於受害時 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審酌被告僅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騙, 要難期待其提供帳戶時,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得預 見或知悉被詐騙而匯款之告訴人林○晴為少年,故本件不該 當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 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 ,及雖已與附表編號2至4、10至11、13、15所示之告訴人寅 ○○、辰○○、子○○、庚○○、丙○○、己○○、壬○○等7人達成調解 約定分期清償、附表編號1、9、14所示之告訴人林○晴、丑○ ○、癸○○則表示不予求償,其中附表編號1至4、9至11、13、 15所示之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然被告迄今僅 賠付告訴人辰○○第1期部分款項5,000元,餘款到期未依約履 行或尚未賠償(其餘成立調解部分,履行期限尚未屆至), 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暨因附表編號5至8、12、16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調解,均未到庭, 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送達通知 調解期日之回證及調解報到單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元、身體 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與附表編號2至4、10至11 、13、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清償,及附表編 號1、9、1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表示不予求償,然被告 尚有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已如前述,難認其有悛悔 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合作金 庫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所餘未及轉匯之款項9,760元、75,51 2元(合作金庫帳戶餘款9,834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帳戶之74 元、聯邦銀行帳戶餘款75,537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帳戶之22 元),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 中,此有合作金庫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3年9月12日合金楠梓字第11336490 9120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考,而此部 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被告雖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認在案,然已賠付給告訴人辰○○5,000元,此有本院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其賠付金額已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晴 (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前某時刊登不實兼職廣告,經林○晴於113年3月初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軟體向其佯稱:可跟單投資賺錢云云,致林○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21時17分 4萬6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前某時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寅○○於113年3月初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軟體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1日16時30分 ⑵113年4月1日16時32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9時起陸續以LINE軟體向辰○○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1日16時42分 ⑵113年4月1日16時43分 ⑶113年4月1日16時45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6000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⑶聯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起以臉書軟體結識子○○,再以LINE軟體陸續向子○○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9時0分 1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前以臉書軟體刊登不實販售虛擬貨幣訊息,經卯○○於113年4月20日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軟體向卯○○佯稱: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再交付虛擬貨幣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21分 3萬88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乙○○,再以LINE軟體陸續向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6時40分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起於INSTAGRAM軟體結識戊○○,再以LINE向戊○○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可搶福利回饋,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戊○○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3日16時46分 ⑵113年4月3日16時47分 ⑶113年4月3日16時50分 ⑷113年4月3日16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⑶聯邦銀行帳戶 ⑷聯邦銀行帳戶 8 被害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起於臉書軟體結識甲○○,再以LINE向甲○○佯稱:依其指示儲值即可賺取出售公司商品之差價云云,致甲○○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9時23分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陸續以LINE軟體向丑○○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59分 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起於網站Boo King網站陸續向被告佯稱:依其指示可賺取佣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4時8分 20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陸續以LINE軟體向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19分 16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起陸續於網路平台向辛○○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20時7分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於Tider軟體認識己○○,再以LINE向己○○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即可搶回饋金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3日21時30分 ⑵113年4月3日21時31分 ⑶113年4月3日21時43分 ⑷113年4月3日21時4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2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⑶聯邦銀行帳戶 ⑷聯邦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起於INSTAGRAM軟體結識癸○○,再以LINE向癸○○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4日19時6分 ⑵113年4月4日19時13分 ⑴2萬8000元 ⑵4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起於soga軟體結識壬○○,再以LINE向壬○○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13時52分 1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於soga軟體結識午○○,再以LINE向午○○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4日20時3分 ⑵113年4月4日20時4分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金簡-624-2024111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鼎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鼎文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交簡上卷第48頁、第84至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 0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陳吳櫻招任何款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再參以 告訴人遭遇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過漫長數月之治療、復健等 各種醫療過程,過程中告訴人身心承受巨大而難以承受之壓 力,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造成莫大影響,亦改變告訴人之 生活模式,更影響告訴人身邊之親人,足認本件交通事故對 告訴人造成巨大損害,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顯有商榷之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無否認過失傷害之意,既然開車上 路本應小心注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有前往醫院、告 訴人家中探望,對於一切的指責、財產損害我都概括承受, 沒有轉向告訴人求償,我的犯後態度是友善的,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所 為非是,且被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 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危急,然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復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同有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 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㈣、公訴檢察官雖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骨盆壓砸傷」,依 一般醫學常識,可能會導致骨盆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甚至 影響日常行走工作之危害,原審對此並未充分評價,表示「 傷勢並非重大危急」,已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且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交簡 上卷第91頁),而告訴人前開傷勢亦經醫師診斷「宜休養及 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宜工作及激烈運動」等情,有告訴人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至27頁)存 卷可稽,固非輕微皮肉之傷,惟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相較 於部分交通事故車禍案件,被害人因大量出血致生命瀕危, 或須長期住院治療觀察者而言,尚非重大危急,自難認原判 決以告訴人傷勢未至重大危急為量刑基礎,有何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㈤、被告上訴雖稱其未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等語,惟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自認為沒有過失,當時我車速也很慢。我認 為對方有過失,當時她正在注意左方來車,沒有注意看到右 側來車才會撞到我。」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此情復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前開警詢筆錄予被告確認無訛(交簡 上卷第50頁),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原審量刑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違誤。其次,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 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 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 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 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然明確,遂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上訴 後雖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交簡上卷第89頁),然考量司法 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態,被告上訴始坦承 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故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於上 訴後始坦承犯行之情事,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 量處刑度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 重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 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鼎文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 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該 街道與大全街20巷之交岔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行經 設有減速慢行標字(慢字)之路段,應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陳吳櫻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行駛至此,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前駛,2車發生碰撞,致陳吳櫻招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吳櫻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鼎文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 吳櫻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案發路口有一部車輛阻擋我的視線,我看見告訴人 時已經煞車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QQ-6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撞及沿大全街20 巷北往南向行駛而至之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劉骨科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所明定。前開法規之規範意旨 ,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 並維護安全。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 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前開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大全街連接案發路口處劃 設有「慢」字標字,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未減慢車速,即 往前續進,撞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 其未遵照標字指示減慢車速,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上開標字劃設在竹圍386號燈桿前, 該燈桿距離案發路口為7公尺等節,有前開現場圖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看見上開標字後至進入案 發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時間可資其車輛減速,以增加觀察 左右來車之時間及視野。又案發路口前停放之車輛為小客車 ,且該車緊貼大全街道路邊緣停放,並無遮檔被告視線之情 事,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 砸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至告訴人雖未注意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僅涉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 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 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參 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 危急,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同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TDM-113-交簡上-95-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 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84頁、第11 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蕭凱瑜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江吳瑞月因本次 車禍所受傷害不僅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 傷之傷害,另有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手指挫傷合併關 節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一大臼齒斷裂等 傷害,被告亦無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故針對犯罪事實部分,亦即上訴意 旨新增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 手指挫傷合併關節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 一大臼齒斷裂等傷害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更無從 擴張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則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難憑採,先予 敘明。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㈣、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停車時,疏於注意禮讓其他車輛 優先通行,貿然開啟車門,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因與告 訴人就調解條件有所歧異,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 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且除前述㈡、非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外,檢察官其餘上訴 理由所指各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 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 即應予以尊重。至公訴檢察官雖提出「小型車駕駛人道路駕 駛考驗評分標準及成績紀錄表」稱:汽車駕駛執照應試人考 試時,如行駛至應減速之路段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扣8分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扣16分,而被告未依規定2段式開 啟車門,依上開標準應扣32分,視為未通過考試,可見被告 本件所違反之義務,乃駕駛人最基本應遵守之義務,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原判決僅泛指有考 量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然未實際涵攝及論理,輕或重 亦隻字未提,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交簡上卷第12 8頁、第131至132頁),然該成績紀錄表係應試人員應試時 ,監考人員對應試人各應試項目之評分依據,以考核應試人 是否具備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基本標準,核屬行政機關核發 汽車駕駛執照之參考依據,與法院衡酌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人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之標準並非等同,則如前述原審量刑時既 已酌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是原審縱未審酌上 開成績紀錄表,亦不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 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凱瑜案發時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開啟車門時,卻未確實 觀察四周環境,而未注意到告訴人蕭凱瑜所騎機車,即率然 開啟車門,致車門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路徑中,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肩 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有所歧異,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2號   被   告 蕭凱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瑜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時,本 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江吳瑞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北向南直行駛至,與蕭凱瑜開 啟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致江吳瑞月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 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吳瑞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凱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吳瑞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8

CTDM-113-交簡上-83-2024110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祥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5490號、第16093號、第17766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097號、112年度偵字第549號、第1917號 、第4406號、第5247號、第9355號、第12067號、第20719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6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壬○○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 園,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承前 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同一集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將第一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洗錢之第一、二層帳戶,分別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臺灣銀行帳戶(詐欺方式、金流流向 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 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第 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 業務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臺灣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用戶資料查詢、約定 轉出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112年5月9日一岡山字第00059號函暨檢附資料、臺 灣銀行岡山分行112年5月2日岡山營密字第11200016971號函 暨檢附資料、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稱其申設之 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係交給不同之貸款業者使用等 語(警五卷第3至4頁、金訴卷二第95頁),然參酌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後,復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等情,可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之可控範圍內,應認被 告實際上係將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交給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先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警五卷第3至4頁、金訴 卷二第95頁),然被告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所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 當。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犯罪事實),核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未論及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此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載,均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 先敘明。是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依前開說明,自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際流 入本案帳戶之被害金額,及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全然未獲彌補,暨被告於本案之前, 尚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金訴卷二第71至77頁)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 體狀況正常(金訴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至10月(金訴卷二第144頁),尚嫌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之款 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 款項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臺灣銀行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 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 ,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雖將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供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使用,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認第一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件依卷內事證,未足審認被告有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 、陳竹君、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施柏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 1 癸○○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如欲取得網路操盤投資獲利,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1分、2分轉帳5萬元、1萬7,3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7時30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2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丁○○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29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庚○○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9時38分、39分轉帳3萬元、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9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9萬88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甲○○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7時31分轉帳6萬7,3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7時44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0萬2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5 宇○○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 111年6月18日16時27分、28分轉帳5萬元、1萬7,3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8日17時27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8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6 寅○○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4時53分轉帳2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5時35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7萬223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7 地○○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在網路平台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文字檔 8 子○○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4時50分轉帳5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4時53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1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9 酉○○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9時41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9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9萬88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 未○○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5時16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22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17萬元、7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 巳○○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轉帳9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5時35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7萬223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12 辰○○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1年6月18日18時58分轉帳6萬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8日20時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2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查詢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3 戊○○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6時3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6時6分轉帳3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6月20日20時33分轉帳1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4 申○○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1年6月18日16時2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8日17時27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8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15 丑○○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1時48分轉帳4萬5,0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16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4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6月19日14時1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4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2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16 天○○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4時45分轉帳1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4時53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1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存摺內頁 17 丙○○ (提告)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38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7時30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2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18 亥○○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5時11分、12分、16分、17分轉帳2萬7,000元、3萬元、1萬元、3,0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15時22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17萬元、7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19 午○○ (提告)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3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4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2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0 己○○ (提告) 以社群軟體IG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4時51分、53分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4時59分、15時17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20萬123元、13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21 戌○○ (提告)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6時27分轉帳9萬1,474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9時35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4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2 辛○○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8時29分轉帳4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8時33分轉帳4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23 許騏麟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騏麟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騏麟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4時34分、34分、36分轉帳3萬1,800元、5萬元、5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4時46分、59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5萬元、20萬123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4 郭右福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右福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郭右福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5時15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7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2024-11-08

CTDM-112-金訴-57-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閎 陳宥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品閎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二、陳宥森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品閎以不詳方式得知吳明達曾有接觸申購殯葬商品事宜, 乃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明 達聯絡,得知吳明達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及骨灰罐,曾 品閎明知刻印經文至多僅須幾千元,然為藉機向吳明達詐取 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無 銷售真意的情形下,於107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惠心門市,向吳明達誆稱:其 係遠誠開發有限公司人員,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經文 ,故須支付刻印經文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云云,致吳 明達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萬元予曾品閎,曾品閎即以此方 式向吳明達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吳明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曾品閎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易二卷第34 5-3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二卷第3 41-3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 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 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品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明達見面 ,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收款證明,且向告訴人收取刻印 經文費用16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說有買家要跟他買,買家要求骨灰罐 外面要刻經文這件事,我只是跟告訴人推銷,至於我推銷的 時候怎麼跟告訴人講的我忘記了云云(易二卷第389-390頁 )。經查:  ㈠被告曾品閎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並有收取告訴人交付 用以刻印2個骨灰罐經文之費用共16萬元並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及收款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曾品閎供承在卷(易二卷第 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54頁;易一卷第165、355-357、3 66-379頁)、證人即玉石工坊經營者石循輝於本院審判程序 (易一卷第234-242頁)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曾 品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1頁)、刻印經文提貨 單及107年6月12日收款證明影本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5、81 頁)、107年6月12日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9-63頁 )、玉石工坊傳真函文(易一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品閎雖辯稱:我只是跟告訴人推銷,並無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易二卷第389-390頁),然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被告曾品閎之辯解不足採信:  1.首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確有記載「標 的物名稱:心經」、「數量:2」,且被告曾品閎事後確實 亦有寄送刻印經文提貨單2紙予告訴人,分別有委託銷售契 約書(警卷第60頁)及刻印經文提貨單翻拍照片(警卷第55 頁)存卷可查。而就刻印經文之價格,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稱:107年6月12日時我並不知道刻印經文的行情,我當 時在做保全,1個月薪水2萬7,000元,我錢都被騙得差不多 了,存款都沒有了,後面都是去借的,當時我不可能知道刻 印經文的行情,曾品閎跟我說1個要8萬元等語(易一卷第37 8、398頁),而證人石循輝於本院證稱:警卷第55頁的刻印 經文取貨單是我們玉石工坊的,我本身沒有在刻,也就是找 廠商接工,賺取價差,我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快30年了,我刻 印經文一個的代工費要看品項,本案的商品刻一個是2,500 元,我沒有收取曾品閎的16萬元代刻經文費用等語(易一卷 第233-235、237-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森於本 院審判程序證稱:曾品閎如果給我錢要刻印經文的話,我會 找板橋的廠商石循輝,我給石循輝單純刻印經文的費用一個 是1,500元至8,000元等語(易二卷第370-371頁)大致相符 ,可見與本案品質相當之商品,刻印經文之費用1個僅約1,5 00元至8,000元不等,然被告曾品閎於案發前已在遠誠開發 有限公司任職,並有擔任業務販售殯葬產品1年多之經驗( 偵卷第66頁被告曾品閎於偵查中所述),可見被告曾品閎係 殯葬業務從業人員,應已知悉與本案品質相當之商品刻印經 文之市場行情1個約2,500元,至多不會超過8,000元,但被 告曾品閎卻以不實且遠高於市場行情10倍以上之價格(1套 要8萬元、2套16萬元)向當時不知市場行情之告訴人報價以 詐取款項,顯見被告曾品閎確有詐欺犯意無訛。  2.至被告曾品閎有無向告訴人佯稱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 經文,故需支付刻印經文費用乙節,被告曾品閎於本院審理 時稱: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右上角所寫的委託價,是代為銷售 一套之價格為110萬元,銷售期間是107年6月12日至107年8 月12日,如果有成的話我可以抽5%等語(易二卷第348-349 、352頁),此也與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顯示之內容相符( 警卷第60頁),而告訴人亦稱:若不是被告曾品閎有向我詐 稱有買家要向其買有刻印經文的骨灰罐,我也不會去付這刻 印經文的錢等語(易一卷第369頁),而觀諸該委託銷售期 間僅2個月,最終是否能銷售成功乃未定之天,而刻印經文 之費用不菲,若非被告曾品閎確有對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 以告訴人當時擔任保全、身上已無存款之窘困資力,應無1 次支付16萬元僅為支付刻印經文費用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所 為陳述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品閎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品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品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品閎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急欲出售原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心 理,明明沒有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告 訴人偽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有刻印經文之骨灰罐,誘使 告訴人支付鉅額之刻印經文費用而牟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外觀製造出消費糾紛 之假象,企圖以民事糾紛而解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甚有 不該。考量被告曾品閎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二卷第391頁 被告曾品閎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 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曾品閎本案所為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 曾品閎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品閎其後雖有支付告 訴人2張石循輝出具之刻印經文提貨單(易一卷第371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及警卷第55頁照片,依證人石循輝 前揭所證共5,000元),然此乃被告曾品閎其後為掩飾其詐 欺取財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予以 扣除,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曾品閎與被告陳宥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8日某時,一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被告陳宥森向告訴人佯稱:有 買家須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 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 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9日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 告曾品閎,然被告曾品閎、陳宥森僅分別將刻印經文提貨單 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張、 骨灰罐3個交給告訴人後,均未替告訴人銷售靈骨塔位及骨 灰罐,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涉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 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 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品閎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宥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塔位使用權狀影本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品閎辯稱:起訴事實記載「陳宥森向吳 明達佯稱:有買家須要5 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 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 個牌位,湊到5套 塔位,買家始願購買」這部分我否認,我跟被告陳宥森都沒 有這樣跟告訴人講,起訴書所寫107年8月9日這一次交付40 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要跟我買3個骨灰罐(包含3個內膽及3 個經文)等語(易二卷第344頁);被告陳宥森辯稱:我的 確有在107 年7月28日與被告曾品閎一起到這一家右昌路的 摩斯漢堡店,但是我沒有跟告訴人講「有買家須要5套塔位 ,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 文)及5個牌位,湊到5 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這一段話 ,我當天會到這一家摩斯漢堡是被告曾品閎聯絡我,被告曾 品閎說有客人要買這些相關商品,就是骨灰罐、內膽及經文 ,請我把相關的目錄帶下來,我只有來這一家摩斯漢堡一次 ,起訴書記載107年8月9日被告曾品閎與告訴人在同一家摩 斯漢堡店見面交付40萬元這一次,我沒有到場等語(易二卷 第344-345頁)。經查: ㈠被告曾品閎與陳宥森有於107年7月28日某時,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與告訴人見面並交談等情,為被告曾品 閎及陳宥森所不爭執(易二卷第290、344頁),且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53- 54、67頁;審易卷第56-57頁;易一卷第151、358-361、372 -374、381、383-384頁及警卷第51-5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陳 宥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陳宥森於107年7月28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有向其佯稱: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 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 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且於同年8月9日在 相同地點,有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陳宥森,再經陳宥森轉 交給被告曾品閎云云(易一卷第359-360、381-389、393-39 7頁),然此為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所否認。再告訴人雖有 提出之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及南寶寺塔位使用 權狀影本5張(警卷第65-79頁),然被告曾品閎稱:我確實 有向告訴人推銷3個骨灰罐(含經文)及3個內膽等語(審易 卷第91頁),故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品閎確實有向告訴人推銷 購買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然被告曾品閎如何向告訴人推 銷?是否確實有用不實在之事實誆騙告訴人?被告陳宥森有 無向告訴人誆騙「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 (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 5 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且此為「不實在之事實」乙節,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未有其他證據或相關契約為證, 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資料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㈢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證稱:107年7月28日我手 上也沒有40萬元那麼多的現金可以交給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 ,因為我還有其他的類似的案件也被騙了,我已經被騙很多 錢等語(易一卷第383-384頁),則告訴人既已有先前購買 殯葬產品之豐富經驗,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標的金額更大( 即自稱遭詐騙40萬元)之情形下,卻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遭詐騙16萬元)有以契約及收據載明,此舉亦有違常情。  ㈣再者,被告曾品閎對於其與被告陳宥森於107年7月28日至楠 梓區右昌路摩斯漢堡店與告訴人碰面之緣由及細節,於警詢 及本院中稱:107年7月28日我與被告陳宥森及告訴人碰面的 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要跟陳宥森瞭解我向告訴人推銷的3個 骨灰罐(含經文)及3個內膽,告訴人常打電話詢問我產品 的價格、內容,告訴人知道我們業務出售物件都是跟經銷商 購買,告訴人想向經銷商直接詢問產品細節,所以陳宥森10 7年7月28日會到場是告訴人要求他要跟我的叫貨來源見面, 想要跟我的貨源再問細一點,所以我才叫陳宥森陪我去,10 7年7月28日當天我沒有聽到陳宥森有跟告訴人提到,因為有 一位買家想要買5套塔位,告訴人手上只有2套,所以要請告 訴人再購買3套塔位的事情,我自己也沒有跟告訴人這樣提 過,當天也沒有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告訴人向我買產品 後是在107年8月9日在同一間摩斯漢堡告訴人交付40萬元現 金給我,這次陳宥森沒有來,我有向陳宥森叫貨3套的骨灰 罐、內膽及經文等語(警卷第6、11頁;審易卷第91頁;易 二卷第344、360-363頁);核與被告陳宥森於本院審判程序 證稱:107年7月28日我與告訴人在摩斯漢堡店見面,是曾品 閎跟我說有人要買這個商品,當時曾品閎跟我叫3組(3個骨 灰罐、3個內膽、3個經文),請我帶骨灰罐的目錄下去,當 天是我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之前也沒有與告訴人聯繫過, 當時我1組賣給曾品閎4萬元,3組賣12萬元,曾品閎後來也 有付這12萬元給我,107年8月9日告訴人又去同一間摩斯漢 堡店交40萬元給曾品閎,這次我沒有去等語(易二卷第364- 366頁)互核一致,是被告曾品閎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40萬 元,係告訴人向其購買3套塔位,因告訴人希望能直接與其 上游聯繫,而其又是向陳宥森叫貨,所以107年7月28日曾品 閎才請陳宥森來摩斯漢堡向曾品閎之客戶即告訴人介紹告訴 人向曾品閎購買之產品,最後商品也交給了告訴人等情,與 被告陳宥森所辯:107年7月28日這次,我沒有向告訴人稱因 為有人要向告訴人買5套,所以告訴人需再購買3套,至於10 7年8月9日我根本沒有去摩斯漢堡等語,均非無據。  ㈤至被告曾品閎為何交付告訴人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 張及南寶寺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張乙節。被告曾品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我事後有給告訴人使用權狀影本,是因為案發 後過了半年、一年,告訴人跟我說有其他業務有跟告訴人聯 繫說要幫告訴人賣塔位商品,但是告訴人有缺使用權狀影本 ,所以請我借給他等語(易二卷第290頁),是就被告曾品 閎交付該等權狀與告訴人之原因為何?双方各執一詞,尚難 單憑告訴人所述即認該等使用權狀影本與本案有關並據以推 認被告2人有告訴人前揭所指虛構有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5套 商品之事實為真。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我之後 確實有收到證人石循輝寄來的3套骨灰罐提貨券,我並請其 他仲介代為提領而取得3份已刻有經文及內膽的骨灰罐等語 (易一卷第390-391頁),並有警卷第57頁照片為證。是被 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並 非無疑。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 本院就被告2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乙情,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2人有罪之 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莊承頻、洪若純 、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TDM-111-易-191-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