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至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16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至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參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函及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至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被發覺前,即主動攜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3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鏟管2支等物,向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員警自白其犯行並配合調查等情,此有
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
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件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於自首時供承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購自張庭翔
乙節,然經檢警偵辦後,因張庭翔已逃逸,不知去向,迄今
尚未能查獲,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
政府嚴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
治安之虞,竟無視政府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及自陳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時間,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怪手助手
,每月薪資不穩定,約為新臺幣4萬元,未婚,原與母親、
妹妹同住,之後即獨居,無家人需扶養,在外有汽車貸款無
法清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殘渣袋3只
、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鏟管2支,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紙在卷可考,因該等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4號
被 告 王至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至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許,至張庭翔(另函請司法警察偵辦
)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8,000元向
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後持有之
。嗣王至勇於113年3月8日16時30分許,持玻璃球1個、殘渣
袋3只(毛重分別0.26、0.23、0.17公克)、鏟管2支,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至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張庭翔之住處,向張庭翔以8,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3月8日16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自首之事實。 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及快篩結果照片3張、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14號鑑驗書。 證明警方指定鑑驗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1只、鏟管1支,經鑑定機關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鑑驗之鏟管1支尚檢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㈣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3只、鏟管2支。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自首時向員警供承其毒
品係購自於張庭翔,並提供與張庭翔之對話紀錄供警追查,
現由警另案偵辦中,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
。若於審理期間查獲屬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殘渣袋3只、鏟管2支經指定鑑驗,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4-簡-51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