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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正平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正平所犯刑之部分及陳文杰部分,均撤銷。 馮正平所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文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馮正平(下稱被告馮正平)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被告馮正平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8 、366頁),被告馮正平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6頁)。故本件被告 馮正平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被 告馮正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全文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 案被告馮正平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貳、二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杰(下稱被告陳文杰)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 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 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 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文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該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陳文杰與被告馮正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馮正平於109年12月2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 、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陳 文杰,被告陳文杰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尤永宸、鄭雅玲、范宇及朱延祥佯 以假投資詐術或假冒檢警人員監管帳戶等方式,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5萬元、5萬元 及110萬元至上開由被告馮正平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內,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陳文杰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64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則為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12月27日或該日前之某時許,被告馮正平經其友人謝旻 諺陪同前往被告陳文杰之住處,經被告陳文杰聯繫、安排交 付被告馮正平申辦金融帳戶、以該帳戶收受詐欺贓款等事項 並告知地點後,被告馮正平再依被告陳文杰指示,搭車前往 葳皇飯店(即葳皇時尚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被告馮正平在該飯店內,與被告陳文杰安排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允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魏彩涓(下稱 告訴人)因受詐欺,受有7萬元、16萬5,000元之損害。是本 件被告陳文杰所涉侵害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前案涉嫌 侵犯之財產法益保護對象為尤永宸、鄭雅玲、范宇及朱延祥 顯然不同,二案間非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事實上一罪 ,依上開說明,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之關係,顯非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效力所拘束,是檢察官就本案如告訴人部分提起公訴,自屬 合法,應為實體認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 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以被告陳文杰係以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 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參部 分)。 貳、被告馮正平部分   一、被告馮正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跟告訴人魏 采涓(下稱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累犯是否審酌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馮正平 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0頁);且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時,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金訴卷第147至151頁), 並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就前案紀錄表部分有何意見時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僅就科刑範圍辯論部分表示「請依法審酌 」等語(見金訴卷第227至229頁);後經被告馮正平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 03頁),另經本院審判時提示被告馮正平之前案紀錄表及詢 問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367頁),檢察官雖於本院科刑辯論時表示略以:被告 馮正平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 金訴2 26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金訴701 判決 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367至369頁),然上開判決確定時點均在本案犯行 之後,礙難逕認已舉證說明被告馮正平上開另案犯行是否構 成累犯,且未就被告馮正平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舉證,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 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馮正平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輕事由   被告馮正平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 文義,參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 之規定均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 修正部分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馮正平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查無其有因此獲有犯 罪所得而應繳回,是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均得以適 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馮正平所犯之罪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被告馮正平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2萬5,000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41頁),可 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馮正平已與 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定賠償之犯後態度、法益侵害部分 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馮正平上訴部分,認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馮正平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正平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 需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馮正平已賠償之告訴 人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 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馮正平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馮 正平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 並非被告馮正平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 為;⑶被告馮正平之犯罪動機乃因償還積欠賭債,其犯罪目 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 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 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 告馮正平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馮正平前案素行 ,並兼衡被告馮正平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於香港出生, 所受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目前工作在做保全,月薪4萬3,000 元,目前跟其前妻同居,其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在財團法人 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看診,有拿長期處方簽(見本 院第­205、208、36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 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 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陳文杰部分   一、被告陳文杰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為本案犯行,原審法院有 傳喚證人到庭,馮正平及謝旻諺都沒有說是我指使的,何來 幫助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二、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 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 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 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 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 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 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 備犯罪之不法性。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 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 」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 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 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 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 為兼含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 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 之鼓舞以觀(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 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 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 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 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 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 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習 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 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 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似性、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即所謂類似事實證據,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 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 2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 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不能僅憑 證人事後更異前詞,即認其所述前後不一,而將其原先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悉予排除倘以證人事後於審理中所述與其 原先於偵查中所述不符,遽謂該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 瑕疵,而將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悉予排除,難 認符合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 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 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 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 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 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 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 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 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 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 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 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 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 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 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 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㈡訊據被告陳文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固坦承:馮正平與謝 旻諺於109年12月27日晚上有到我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3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我太太租屋在新北 市三峽區,謝旻諺要帶馮正平去找林明志,因林明志不在而 我剛好住三峽,謝旻諺就問我可否到我家待一下,馮正平我 本來不認識,謝旻諺我本來認識,我跟謝旻諺認識超過十年 ,謝旻諺帶馮正平到我家施用毒品,毒品是我自己的,他們 待幾個小時才離開,謝旻諺說馮正平玩網路賭博欠林明志錢 ,要去賣帳戶,我沒回應,我說待在我家沒有用,因為我和 我太太同住,他們會打擾到我太太,謝旻諺如何離開我不清 楚。在原審時他們有說是坐計程車,我沒有幫他們叫車,他 們離開去哪我不知道,聯繫賣帳戶之管道不是我,我只是借 地方給馮正平待著,我知道他們要賣帳戶,但我沒有幫忙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308頁)。惟查:  ⒈被告陳文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謝旻諺跟我講了林明志 這個人,我那時候住在三峽,林明志也住在三峽,謝旻諺跟 我說他人在三峽,就帶著馮正平來我三峽住處,謝旻諺和馮 正平到我住處後問我有沒有辦法賣本子,後來我有幫他問, 後來找一找我就沒有幫他問到等語(見金訴卷第214頁),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正平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我是積欠林明志賭債,林明志想回收10萬元賭 債,當日是林明志要謝旻諺叫計程車後,帶我拿存摺去陳文 杰家,我聽到林明志跟謝旻諺說陳文杰是仲介人、介紹賣存 摺之人,找一個比較熟這方面業務的人陳文杰到他家作拜訪 ,後來到陳文杰家,謝旻諺與陳文杰他們在討論,叫我去給 那個車手管控,謝旻諺和陳文杰討論後叫我去葳皇時尚飯店 ,說那邊車手準備好了、就等我,好像是陳文杰打電話聯絡 車手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及 證人謝旻諺於偵訊具結證稱:因馮正平積欠林明志債務,要 出售帳戶予林明志抵債,林明志請我帶馮正平到陳文杰住處 ,到陳文杰住處後,我向陳文杰詢問何處可找得到馮正平上 開帳戶之買家,陳文杰告知我得到臺北市○○○路之葳皇旅館 (即葳皇時尚飯店)找尋買家,我便依陳文杰說明,帶馮正 平離開陳文杰住處前往葳皇旅館,我在陳文杰家中有看到陳 文杰與葳皇旅館的人聯絡,並告知有人去該處出售帳戶等語 (見偵15664卷第159至160頁)互核以觀,可悉除被告陳文 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問到出售帳戶管道云云,與共 同被告馮正平前開供述及證人謝旻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致外 ,被告馮正平為償還其欠林明志之賭債而欲出售帳戶抵債, 證人謝旻諺遂帶同被告馮正平於109年12月27日某時,一同 至被告陳文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並向被告陳文杰詢 問出售帳戶之管道,而被告陳文杰有幫忙詢問出售帳戶管道 等情,核屬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⒉至就被告陳文杰有無詢問到出售帳戶管道及是否該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本院衡酌經驗、論理法則及一 般社會通念,考量:①被告陳文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於當 日有幫忙聯繫出售帳戶管道,因被告陳文杰對被告馮正平欲 出售本案帳戶一事已有認知,其對取得被告馮正平帳戶之人 嗣後將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主要內涵、 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其主觀上已 有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②被告陳文杰於偵訊時自 陳:我曾於110年6月15日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皇后森林旅 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 」之男子使用等語(見偵15664卷第135頁)歷歷,該次犯行 業經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19號判決有罪確定,且被 告陳文杰另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加入另案之詐欺集團,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將收購之人頭帳戶轉交予另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情,有卷附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比較本案與前揭 案件間之類似相近之處,即在於被告陳文杰知悉在臺北市大 同區之旅店內有得以出售帳戶之管道,及其於另案中曾擔任 詐欺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其熟知人頭帳戶之取得 及轉交去向管道等情極為雷同,可知被告陳文杰實係具有介 紹出售人頭帳戶管道之犯罪機會、知識之人一節無誤;③細 繹證人謝旻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具結證述及被告馮正平歷 次供述內容,均未提及其等係因被告陳文杰以外之人而知悉 出售本案帳戶管道,證人謝旻諺之所以帶被告馮正平前往被 告陳文杰之住處,實係要拜訪熟悉出售帳戶管道業務之被告 陳文杰,而證人謝旻諺與被告馮正平於被告陳文杰住處離開 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葳皇時尚飯店,依卷內所示證據, 證人謝旻諺、被告馮正平及被告陳文杰三人之間,具有熟稔 出售帳戶管道之犯罪機會及知識者,唯有被告陳文杰一人, 倘非因被告陳文杰協助聯繫出售帳戶之管道施以助益,證人 謝旻諺與被告馮正平豈能得知應前往何處出售本案帳戶等情 ,足認被告陳文杰確有協助被告馮正平詢問到出售帳戶管道 一事無訛,而被告陳文杰其主觀上已有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 知與意欲,卻仍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已屬就犯罪 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 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具因果性貢獻之幫助行為等節,至為 明灼。  ⒊再就被告陳文杰、馮正平及證人謝旻諺之供述、證述可信性 部分析之:①被告陳文杰於偵訊時供稱:馮正平和謝旻諺到 我家沒幾個小時就離開了,謝旻諺說要帶馮正平去臺北市, 但實際上謝旻諺要帶馮正平去哪裡做什麼事,我並不清楚等 語(見偵15664卷第134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謝 旻諺帶馮正平到我家施用毒品,他們待幾個小時才離開,謝 旻諺說馮正平玩網路賭博欠林明志錢,要去賣帳戶,我沒回 應,我說待在我家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互核比對 ,可悉被告陳文杰雖自陳其始終否認犯行,但其辯解內容已 有呈現變遷一情明確。②證人謝旻諺於另案偵訊時曾具結證 稱:曾經帶馮正平坐計程車被警方攔檢,是陳文杰叫我帶馮 正平去等語(見偵緝493卷第71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之所以會到陳文杰那邊,是要問陳文杰有沒有辦法 ,因為我也不知道賣本子(即帳戶)這方面的事情,是陳文 杰跟我說去該飯店,叫我陪馮正平去等語(見金訴卷第207 至208頁),及其於前揭本案偵訊時所具結證述等內容互核 以觀,證人謝旻諺就被告陳文杰協助聯繫出售帳戶管道一事 之證詞內容,並無自相矛盾不一致之情明確。③證人謝旻諺 於原審審理雖曾具結證述:當時我帶馮正平到陳文杰家,馮 正平在旁邊聽,所以就是給他們講,我不太瞭解,我不太記 得陳文杰的講法,我和馮正平離開陳文杰家後坐計程車,我 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反正好像要去一個飯店或旅館,我也不 知道,陳文杰沒有跟我說已經聯繫好、指定地點那邊的帳戶 買家等語(見金訴卷第207至208、210頁),而被告馮正平 亦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到葳皇飯店跟陳文杰無 關,陳文杰是無辜的,我和陳文杰不認識,只是我和陳文杰 都共同認識林明志、謝旻諺兩個不好的朋友等語(見金訴卷 第119頁),惟依被告陳文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其 與證人謝旻諺本來就認識,認識超過10年,彼此沒有恩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314頁),可知證人謝旻諺於此部分所 為「不太瞭解」、「不太記得」、「陳文杰沒有跟我說」等 證述內容,無非係因其為避免自己受到牽連、念及其與被告 陳文杰友情所為卸責、袒護之詞;復觀本案起訴書內容原係 記載被告馮正平依被告陳文杰指示搭車前往葳皇時尚飯店, 隨於該飯店內與被告陳文杰安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被 告馮正平、陳文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然原審依卷內事證僅能 證明被告陳文杰有代為聯繫出售帳戶管道,僅論被告陳文杰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 第17頁),足悉被告馮正平於此部分所為供述,其認知上應 係基於起訴書內容,其認被告陳文杰並無指示、亦無安排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曾為對被告陳 文杰有利之供述,參以卷內事證所示,雖未能足認被告陳文 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但尚難以此逕認被告 陳文杰並無代為聯繫出售帳戶管道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  ⒋稽之本案被告陳文杰、馮正平及證人謝旻諺所為之供述及證 述內容,應認上開被告陳文杰於原審審理供述內容、證人謝 旻諺於本案偵訊具結證述內容、證人及共同被告馮正平於原 審審理具結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具可信性;前 揭證人謝旻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及被告馮正平於原審準備 程序所為供述,分別存在卸責、袒護之詞及立基於起訴書所 載事實而有誤解等因素,洵不可採,又被告陳文杰前揭辯解 內容已有呈現變遷之情,被告陳文杰前揭上訴意旨內容礙難 信實,洵非足憑。  ㈢被告行為時(109年12月27日)之洗錢防制法,該法第14條第 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 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 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之舊法) ;其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新法)。查被告陳文杰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未有 自白,復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陳文杰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文杰。  ㈣被告陳文杰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被告陳文杰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23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陳文杰已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之量刑因子。被告陳文杰上訴部分,雖無理由,但原審 就此有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文杰 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杰居中聯繫安排出 售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 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陳 文杰雖於本院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迄今均未有給付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應賠償告訴人之款 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28頁),足認被告陳文杰遲未賠償告訴人,其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未有回復;⑵本件被告陳文杰所為係提供助力之幫助行 為,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被告陳文杰之犯罪動機乃因其友 人即證人謝旻諺帶同被告馮正平向其尋求協助,其犯罪目的 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 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陳文杰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曾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陳文杰前案素行 ,並兼衡被告陳文杰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2萬元,日薪大概1,1 00元至1,200元,其育有3名子女,其妻目前亦在服刑,由其 岳母及母親照顧小孩(見本院第­317至318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綜上,被告馮正平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前; 被告陳文杰上訴部分,雖為無理由,但原審有前述未及審酌 之處,亦撤銷改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PHM-112-上訴-5199-20250116-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款項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 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下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下稱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屬社團法人、人民團體, 乃併存之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伊獨資經營臺灣省老人福利會 、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系爭 3互助會),系爭3互助會之會員係各自與伊簽訂往生互助無 名契約,伊未將系爭3互助會之債權讓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下稱22 0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3互助會非隸屬於社團法人老人 福利會等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伊已終止與社團法 人老人福利會或彰化老人福利會間就系爭3互助會款項之代 收代付事宜,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亦自認其非系爭3互助會 款項之所有權人。又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日 盛銀行)係與屬人民團體之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簽訂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1,500萬元之信託契約,該等款項係伊 以自有資金存入,信託期滿,土地銀行及日盛銀行竟將伊信 託之款項返還予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伊得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返還。另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 名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詳為審酌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價金支付過程,錯誤認定系爭房地非伊出 資購得,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原第二審判決有認 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漏未審酌本件相關證據資料等 違背法令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訴外人謝娟娟自 110年3月間起擔任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仍列 訴外人何英明為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 ,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人民團體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相關 立案、登記及更名過程以觀,彰化老人福利會與社團法人老 人福利會,實質上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系爭3互助會雖由 聲請人先後創辦,惟於成立人民團體彰化老人福利會,繼再 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後,已納入該社團法人管理並由 其承受互助金權利義務關係。系爭3互助會非聲請人獨資經 營,聲請人與彰化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亦無 委任關係,其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3互助會款 項,洵屬無據。220號事件與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重要 爭點亦有異,本件認定不受該案之拘束。又聲請人係代表彰 化老人福利會與土地銀行、日盛銀行分別簽訂1,000萬元之 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1, 500萬元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書,並非與彰化老人 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上開信託有借名契約,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信託期間屆滿,自得分別向土地銀行、日 盛銀行領取該等信託款項,聲請人請求土地銀行、日盛銀行 分別給付1,000萬元、1,500萬元各本息,亦無理由。另聲請 人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系爭房地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其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亦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或 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聲請人固指摘土地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應為謝娟娟,原確定裁定列何英明為其法定代理人 ,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云云。然原確定裁定既審查聲請人對 原第二審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並非合法,即無庸審究相對人 部分之事由,則原確定裁定縱列何英明為土地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未由謝娟娟承受訴訟,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22-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蘇沛倫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郭庭懿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邱淑雅購買坐落臺南巿東區仁 和段5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32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巿東區東門路三段338巷51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下稱前案)判決被 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作成11 2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一點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於調解成立之日給付200萬元,所餘30萬元應於113年 1月30日前給付至被告指定帳戶。   ㈡惟被告於前案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以每月2萬元出租予訴外 人胡誌明,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收取7 2萬元租金,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同時撤回上訴,前案判決即 告確定,依民法第959條規定,被告於前案敗訴確定,自前 案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9年4月24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原 告自得依同法第95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占 有物之利益或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30萬元債權為抵銷,並催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2萬 元,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更持系 爭調解筆錄逕向本院聲請強執制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954號履行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 兩造間之債務經抵銷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 滅,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利息 。  ㈢另前案之繫屬標的為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房地之請 求,並無其他請求存在,故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拋棄者僅有 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房地之請求,未擴及系爭房地 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日盛銀行)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於借名登記 關係存續期間,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並 將租金用以支付房屋貸款,為前案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於10 4年5月起至109年9月止,以每月租金2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租予訴外人洪婉綝,收取之租金130萬元(計算式:65個月×2 萬=130萬),與其於出租期間償還之貸款及108年間所清償借 款餘款之總合1,303,823元(計算式;38465+414160+65582+6 19543)相當,故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被告結清之貸款尾款,均 為收取之租金所負擔用盡,自無須再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結 算,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返 還及賠償被告,以資抗辯兩造有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實乃 混淆事實。  ㈣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958條 、第33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1)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3954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另應給付原告42萬元 暨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系爭 房地點交日即112年11月7日始結束,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3次民事會議決議結論及民法第952條規定,於兩造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期間,被告仍係法律上之有權處分人,被告有權 出租系爭房屋且收取租金,並非惡意占有人,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另參照謝在全102年10月版民法物權下冊第504、505 頁,民法第959條所謂之「本權訴訟」係指關於爭執有無占 有權源(本權)之訴訟而言,如所有權、地上權、典權、租賃 權等有占有權源之人請現在占有人返還標的物之訴訟,本件 原告於前案係依據借名契約(切結書)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無民法959條惡意占用擬制之適用。  ㈡原告於94年1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時,曾於94年1月27日以系 爭房地向日盛銀行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被告分別於1 08年10月21日、11月7日以65,582元、619,543元清償上開借 款餘額,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於借名登記 關係存續期間,曾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上開貸款 本息,被告自101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等情, 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自難認原告就109年10月1日至112年1 0月31日之租金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況原告自109年6 月起即有妨礙承租人胡誌明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並對胡誌 明提起刑事竊盜、侵入住宅、強制、毀損等告訴,是系爭房 屋早已無法出租他人,被告與胡誌明亦因此於110年4月17日 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租金72萬元,顯與事實不 符,其請求抵銷、返還自無理由。  ㈢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已載明「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抛棄」,原 告主張之租金債權均係發生於調解成立前,則原告主張之租 金債權已因調解成立而拋棄,原告自無權再主張抵銷。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主張,被告依與原告之出租約定以租金 支付貸款本息均在調解成立之前,原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更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㈣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約定經前案認定為借名登記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火險、契稅共158, 050元均為被告所支付;又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全辯論 意旨狀自認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洪婉綝之期間(自104年5 月至109年9月止共計65個月),前揭貸款分別償還38,465元 及414,160元,則加計前開被告為原告代償日盛銀行所餘貸 款65,582元及619,543元,被告代原告清償之貸款總計1,303 ,823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954條規定,原告應返 還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害,原告既未 返還上開款項,其抵銷自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因調解筆 錄可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據此主張抵銷及返還不當得利,自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臺南地院訴請返還系爭房地(案號10 9年度訴字第612號,下稱前案)。 (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被告擔任 出名人。 (三)原告以前開案件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四)前案於111年10月31日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五)被告就前案提起上訴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案號112年度上字第125號調解成立,被告撤回前案之上 訴。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何時確定?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合 法權源?(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兩造即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被告即無占有之權源;被告主張自調解成立被告 撤回上訴前案確定時起兩造才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才 無占有之權源。) (二)被告是否有自109年10月1日起以每月2萬元出租系爭房地予 訴外人胡誌明? (三)被告有無收受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為何?     (四)原告主張之72萬元其中30萬元用來抵銷,其餘42萬元請求給 付,有無理由? (五)調解筆錄第四項「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有無包含上述 之租金? (六)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13司執字第13954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債務人 異議之訴部分,此屬形成訴訟,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等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 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又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 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就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 為規定,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 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 訴,否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 情形。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 ,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則須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兩造前因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9年4月17日向 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 ,作成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前案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48頁),堪信屬實。嗣後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所 餘30萬元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履行, 被告即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有房地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 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亦堪信為實在。    2.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下同)23 0萬元,給付方式:112年10月31日當庭給付本票200萬 元,並經聲請人收受確認無訛,其餘30萬元,於113年1 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   二、聲請人願撤回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5號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上訴。   三、相對人同意會同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至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取回聲請人所有之物品 。   四、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訟爭,業經臺南高分 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而告確定,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兩造關於系爭房地紛爭之解 決自應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準。雖被告撤回臺南高分 院之上訴,然係因雙方合意調解成立之緣故,故兩造紛爭係 以調解成立告終,並非被告單純撤回上訴或被告之上訴遭駁 回而須回歸前案判決處理,首先敘明。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撤 回臺南高分院之上訴,前案判決即告確定,被告於前案敗訴 確定,自前案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9年4月24日起即視為惡意 占有人云云,尚有誤會。則原告主張於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兩造即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即無占有之權源云云 ,並非可採;應以被告主張自調解成立被告撤回上訴前案確 定時起兩造才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才無占有之權源等語 ,較為可採。是被告於調解成立前,尚難認係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  3.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 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原告於94年1月24日 購買系爭房地時,曾於94年1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日盛銀行 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11 月7日以65,582元、619,543元清償上開借款餘額,為兩造於 前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曾 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上開貸款本息,被告自101 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等情,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 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非僅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係借名 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此有前案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質之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前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 觀諸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全辯論意旨狀自承系爭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洪婉綝之期間(自104年5月至109年9月止共計6 5個月),被告分別償還貸款38,465元及414,160元,及被告 為原告代償日盛銀行所餘貸款65,582元及619,543元,被告 代原告清償之貸款總計1,303,82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6頁 ),可見被告非僅擔任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尚需辦理貸 款、借新還舊、出租房屋並以所收租金繳納貸款等等,從而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租金收取權等債權債務關係產 生紛爭且日趨複雜,尤以雙方感情交惡後僅存金錢關係時更 甚,至終雙方於訴訟中乃以原告給付被告230萬元,被告方 願撤回上訴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達成合意並作 成系爭調解筆錄以終局解決此紛爭。況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 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胡誌明,並無法 證明被告共收取72萬元租金之事實,故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前是否受有數額果為72萬元之租金,復未據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此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而原 告此抵銷之主動債權既不存在,自不符抵銷適狀,則原告所 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故尚難僅憑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 胡誌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抵銷30萬元並給付42萬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4.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南高分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所 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 3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須於112年10月31日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若在此之前即已存 在,則非該條項所定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 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胡誌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其主張被 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故意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胡誌明並收取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止 ,合計72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30萬元用以抵銷本件執 行名義之債務等情,然其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72萬元,既未 據原告舉證屬實,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具有租金不當 得利債權乙節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 抵銷30萬元及給付42萬元,此外亦無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核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要件即有未合。又兩造既已於臺南高分院成 立系爭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30萬元,而系爭調解並未 據原告主張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 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租金 不當得利債權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抵銷,而有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實,則被告行使系爭調 解筆錄權利,並以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即無不合。 是該72萬租金之不當得利既不能證明存在,即不構成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2萬元暨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8

PTDV-113-訴-204-20250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52、1053、1054、1055、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毓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毓聖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應補充:「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月5日9時50分許」 更正為:「112年1月5日9時56分許」、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 載「112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112年1月13日10時31分許」 更正為:「均於112年1月13日10時31分許」。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洗錢之去向,補充為「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毓聖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7頁、第64至6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5至2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始能減輕 其刑。因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交付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 之成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起訴書附表「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劉坤祐 等7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2、57頁、第 64至65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 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被 害人王晴慧、告訴人黃兆銘、蕭玉信、程莛鏵達成和解,因 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均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4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及因與告訴人唐聿森就和解金額 尚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其餘告訴人劉坤祐、劉永勝均 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劉坤祐等7人所受損失之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842萬元、被告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節 ,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 尚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送貨工 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 為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 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 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6 頁),是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 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劉坤祐等7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係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或提領一 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轉匯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被   告 高毓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聖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 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9時50分前某時、11 2年1月13日9時2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居所附近,先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坤祐等人,使劉坤祐等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嗣因劉坤祐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黃兆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蕭 玉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程莛鏵、劉永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唐聿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毓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因為欠「阿浩」款項,因「阿浩」稱欠款可晚1個月還,故於112年1月初將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伊居所附近,交付「阿浩」,過幾天後再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借給「阿浩」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坤祐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坤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坤祐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被害人王晴慧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王晴慧使用其友人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王晴慧遭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唐聿森於警詢時之指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唐聿森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唐聿森遭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兆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兆銘遭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蕭玉信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蕭玉信開立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蕭玉信遭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程莛鏵於警詢時之指訴、合庫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程莛鏵遭詐騙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劉永勝於警詢時之指訴、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112年1月13日匯款資料 告訴人劉永勝遭詐騙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先後交付其中信帳 戶、合庫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時、地密接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坤祐 112年1月5日12時47分前某日 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劉坤祐,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怡欣」,邀請劉坤祐加入「投資APP-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謊稱將資金存入APP錢包內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5日12時47分許 500萬元 中信帳戶 2 王晴慧 111年9月1日 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跟著燕俐一起超錢部署」群組,王晴慧加入後,與LINE暱稱「王莉蓁」之人聯繫,「王莉蓁」要求王晴慧下載「全億」APP進行股票投資,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月6 日9時36分許、112年1月6日9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3 唐聿森 111年12月11日 使用LINE暱稱「林庭妍」,以投資為由,邀請唐聿森加入LINE群組「財富自由」,並提供網址:gjtjwerkldms.com,指示唐聿森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月5日9時50分許 280萬元 中信帳戶 4 黃兆銘 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時 分別以LINE暱稱「陳莉桃」、「老師—吳天博」、「營業員CARL」、「助教-李欣玥,對黃兆銘佯稱參與投資課程,購買股票賺錢,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月13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5 蕭玉信 111年10月底 以臉書暱稱「李明濤」,邀請蕭玉信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於111年11月下旬,以暱稱「李明濤」,對蕭玉信施用詐術,使其下載APP「Jefferies」,並謊稱入金以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1月13日9時2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6 程莛鏵 111年11月底 刊登不實臉書廣告,誘使程莛鏵加入LINE暱稱「方彩臻」、「劉宏儒」為好友,並由「劉宏儒」誘使程莛鏵加入「元大證券KY」APP會員,對程莛鏵佯稱需依上開APP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月 13日10時30分許、112年1月13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2萬元 合庫帳戶 7 劉永勝 112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 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劉永勝,並傳送LINE暱稱「劉宏儒」予劉永勝,誘使劉永勝下載股票程式APP而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55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2025-01-08

SLDM-113-訴-1070-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利用其等 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 後」更正為「利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新臺幣1,010元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 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儲值後」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 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 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起至112年10月止,雖橫跨 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網站 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 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簽賭網站賭博財物, 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2號   被   告 李欣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至112年10月間,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內,接續多次以所申請註冊之會 員帳號,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LEO娛樂 城」賭博網站,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 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等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 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 智慧型手機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運動類 比賽及特定圖案連線類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依照運動比 賽之球隊輸贏或連線之圖案而有不同賠率,並由「LEO娛樂 城」經營者依照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將李欣蓮贏得之賭 金匯入其會員帳號內,供李欣蓮日後以相同比例申請將賭金 兌換為現金,即以此方式與「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手機內於「LEO娛樂城」之會員帳號截圖畫面1份 及「LEO娛樂城」專供會員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日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10年至112年 10月間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公開網站上賭 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08

PCDM-113-簡-4010-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惠雯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惠雯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67,496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洗菜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並未領取年終及三節獎金,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33至34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 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擔任割菜工、洗芹菜 、包裝,月薪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峰農產行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而除上開收入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聲請人亦未曾投保勞工保險 、農民保險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之文書為證 (見調解卷第35頁),爰以3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600CC)、有1992年 出廠之汽車一輛(1100CC),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1頁),聲請人雖陳報其已報廢 無殘值等語,但上開車輛僅是車牌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聲請人並未提出回收報廢之相關文件 ,堪認上開車輛尚未滅失,應仍有一般回收鐵價約30,000元 。另聲請人西螺鎮農會存摺餘額400元、京城銀行餘額52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餘額0元、富邦銀行存摺餘額0元,有存 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而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907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 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307至312頁、第249至251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0 0,359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另陳報其扶養其子葉○良,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等 語,經查,葉○良為99年生,目前約14歲,至成年尚有4年時 間,而葉○良之生父已死亡,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1人,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衡酌葉○良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兒少扶助4,250元、低收補助2,802 元等,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堪 認聲請人陳報每月11,000元之扶養費用尚嫌過高,應酌減為 5,000元。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原積欠日盛銀行4筆 債務,其中3筆由日盛銀行轉讓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剩餘1筆,因富邦銀行與日盛銀行合併,故富邦銀行為債 權人,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合計255,645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761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 2頁)。  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109,236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051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於調解程序 及本院均未陳報債權,惟就聯徵信用報告顯示為48,000元( 見本院卷第31頁),由板信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明細表記載 為115,451元(見調解卷第215頁),爰暫以115,451元列計 。  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匯豐銀行,截至113年10 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合計434,790元,有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28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調解卷第97至103頁)。  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受讓 自安泰銀行(見本院卷第30頁),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已陳報安泰銀行將其債務轉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 輾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故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仍有債權不明,亦未見其陳報。  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元大銀行,截 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 用合計129,096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5至87頁)。  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一筆債權來自於安泰銀行,由安泰 銀行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金額1,022,613元(其中本金306,821 元),另三筆債權來自於日盛銀行,由日盛銀行讓與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金額分別為497,914元(其中本金126,784元)、316,454元 (其中本金90,067元)、95,183元(其中本金32,369元), 有陳報狀、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6298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票字第1558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546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本票影本、現金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9至141頁)。  ⒏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陽信銀行,截至1 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期前利息、訴 訟費合計53,97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⒐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雖主張有此筆債務 (電信費),但查無其債權亦未見其陳報。  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971元,有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⒒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396,685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955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2,076元後, 尚餘約8,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3,442,014元(其餘未陳報債權人應儘速向執行更生程序 之司法事務官陳報),扣除聲請人財產100,359元,仍尚有3 ,341,655元。依聲請人每月8,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34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41,655元÷8,000元÷12月≒34.8 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8年次,上開 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6

ULDV-113-消債更-160-2025010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唯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唯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李金滿」補 充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李金滿」,倒數第3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 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唯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尚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時 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0681號卷第13頁反面),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1號   被   告 彭唯甯(原名:李清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唯甯(原名:李清祐)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之斯時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 宣尹(另行發布通緝),王宣尹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起,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李 金滿佯稱因其身分證遭盜用,而涉及擄人勒贖洗錢案件,須 依指示交付帳戶及提款卡、解除保單、基金及以其房屋辦理 貸款,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金滿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指示辦理貸款,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不知情之林 暉祥聯繫不知情之林明德,由林明德與李金滿聯繫辦理貸款 事宜,不知情之謝仁俊、鄭育仁則出資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20萬元予李金滿,李金滿則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涂清雄 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不知情之呂錦(即謝仁俊之配偶)及鄭育仁2人名下 ,再由鄭育仁於111年9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64萬元、謝仁 俊於111年9月22日11時14分許匯款256萬元至李金滿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17分許、11 1年9月23日11時19分許,自李金滿之合庫銀行帳戶分別轉帳 195萬元、124萬5,000元至彭唯甯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金滿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林暉祥、林明德、謝仁俊、鄭育仁、涂 清雄、呂錦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金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唯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錢,王宣尹說要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會給我3萬元云云。 2 告訴人李金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暉祥、林明德、謝仁俊、鄭育仁、涂清雄、呂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借貸款項,嗣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匯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簽收單、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借貸款項,嗣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匯款至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隨即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2834-20250102-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126、15986、16021、17190、19721、19829、20302 、21971、22402、230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465 、25055、26186、27040、28410、291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榮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 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 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宜蘭分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設定轉帳 約定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物件資料均提供予「胖哥」,而可使「胖哥」或轉 手之不明人士任意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鍾奎森、陳雪珍、黃貴菊、周柏廷、梁倩 蓉、邱寶桂、林慧媛、蘇淑娟、曾鳳琴、孫衛芳、賈季娥、 葉雲龍、周美麗、孫凱韺、張世宗、朱香琴(下合稱鍾奎森 等16人)行使詐術,致鍾奎森等16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得逞(各被害人遭騙匯款之 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再由不明人士登入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將除附表編號8以外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內( 附表編號8贓款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凍結,而已匯還予蘇淑娟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迨鍾奎森等1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奎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周柏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梁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邱寶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慧媛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曾鳳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孫衛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另賈季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葉雲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張世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志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奎森、周柏廷、梁倩蓉、邱寶桂、林慧媛 、曾鳳琴、孫衛芳、賈季娥、葉雲龍、張世宗、證人即被害 人陳雪珍、黃貴菊、蘇淑娟、周美麗、孫凱韺、朱香琴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見偵14126卷第25至39頁、偵15986卷第35至42頁、偵16 021卷第25至28頁、偵17190卷第41至59頁、偵19721卷第41 至45頁、偵19829卷第13至15頁、偵20302卷第73至83頁、偵 21971卷第53至72頁、偵22402卷第21至37頁、偵23029卷第3 3至40頁、偵23465卷第55至65頁、偵26186卷第21至26頁、 偵27040卷第15至33頁、偵28410卷第47至54頁、偵29192卷 第23頁)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以佐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查被告李志榮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復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項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依中間時法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裁判時法 則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限制要件。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行為時法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行為 時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受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拘束);倘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不能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中間時法(不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裁判時法之修正 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仍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鍾 奎森等16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操作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轉匯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相關物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 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 犯得以分別騙取鍾奎森等16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 65、25055、26186、27040、28410、29192號移送併辦有 關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部分) 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其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洗錢 、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刑事前科紀錄 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鍾奎森等16人被騙款項及 透過本案帳戶洗錢金額,再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 僅與邱寶桂、朱香琴達成民事和解並尚待履行,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緝字第93、10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司機工作,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親屬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李志榮曾因提供 本案帳戶物件資料,進而取得對價報酬利益之情,是本案既 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 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轉匯領出詐欺 贓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 已遭不明人士轉匯殆盡,並無現實仍由檢警查扣或被告支配 管領者,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 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備註 1 鍾奎森(告訴人) 於112年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奎森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奎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19分許 3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偵22402卷第57、67頁、第77至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陳雪珍 於112年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雪珍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雪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偵21971卷第13、27頁、第35至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黃貴菊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貴菊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貴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6分許 1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0302卷第19、49頁、第61至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周柏廷(告訴人) 於112年2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柏廷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柏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829卷第19頁、第23至29頁、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梁倩蓉(告訴人) 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倩蓉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倩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8分許 4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偵19721卷第21、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6 邱寶桂(告訴人) 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寶桂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寶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33分許 4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偵17190卷第35頁、第63至7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7 林慧媛(告訴人) 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慧媛佯稱可匯款購買抽中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慧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24分許 10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21卷第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8 蘇淑娟 於112年2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淑娟佯稱可匯款參與股票抽籤獲利云云,致蘇淑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13分許 10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偵15986卷第17、27頁、第29至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9 曾鳳琴(告訴人) 於112年3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鳳琴佯稱可匯款投資當沖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0時21分許 3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26卷第41頁、第43至62頁、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10 孫衛芳(告訴人) 於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衛芳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衛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8分許 3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3029卷第19、23頁、第25至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1 賈季娥(告訴人) 於112年2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賈季娥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賈季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54分許 4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3465卷第31、41頁、第47至54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5號移送併辦部分 12 葉雲龍(告訴人) 於112年2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雲龍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葉雲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52分許 39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055卷第35、5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55號移送併辦部分 13 周美麗 於112年3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美麗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美麗陷於錯誤,因而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8分、12分許 5萬元、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26186卷第33頁、第39至57頁、第60、61、6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6號移送併辦部分 14 孫凱韺 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凱韺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孫凱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8分許 10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040卷第47頁、第55至75頁、第8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40號移送併辦部分 15 張世宗(告訴人) 於112年2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世宗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世宗陷於錯誤,因而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5時1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41分許、同年月22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15萬元、3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偵28410卷第65、149頁、第157至18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0號移送併辦部分 16 朱香琴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香琴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香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20分許 30萬元 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192卷第11至17頁、第3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92號移送併辦部分

2024-12-31

SLDM-113-金訴緝-45-20241231-1

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管金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正財前為夫妻關係,訴外人王○○ 、王○○則分別為王正財之父親及胞妹,王○○於民國100年間 曾以王○○之名義贈與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00年 4月13日自其帳戶內轉帳350萬元(含前開100萬元)至王正 財銀行帳戶內,伊為陪同家人而需長期居留菲律賓,遂委由 王正財保管該100萬元,惟兩造已於107年6月25日經法院判 決離婚確定,伊並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541條等規定,請求王正財返還100萬元;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駁回 其訴,復經相對人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不服系爭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訴願,經司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號訴願 決定不予受理,乃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乃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其意旨係不服相對人 民國110年1月26日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即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提起訴願,經司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 號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抗告人不服之各程序 標的及其聲明以觀,已足認本件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行政訴訟事件,爰以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審公務人員違背經驗法則,利用職 權隱蔽抗告人書狀所主張、聲明所檢附之相關證據,有妨礙 司法公正之犯意,行為分擔包庇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王正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不法事證,其程序不正義 ,違反民主法治社會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不受侵害之規定,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在法規、習慣及法理上並無難以執行之 理由,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辦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次按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 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 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 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 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 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 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 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 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即明。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 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因此等私法爭議非屬前述依法另有規 定不必裁定移送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王正財返還 其因夫妻關係代管抗告人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帳戶100萬元非 婚後財產寄託物,而訴狀理由均在表示對於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不服之意旨,抗告人針對已經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896號一案裁判書表示不服,有抗告狀可參,詳 見抗告狀第1、2、3、5-11、15、19頁等(本院卷17頁以下 )本院自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有關民事贈與關 係、保管之委任關係存否,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此由司法院 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即明。故抗告人不服民事確定判決而 欲續行救濟程序,應屬對確定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事 屬普通法院職權之行使範疇,而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無 從論究,其應循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相關程序尋求救濟,不得 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原裁定此部分見解尚無違誤。惟原審疏 未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之規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仍屬於法有違。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裁定既於法未合,本院審酌事件之性質及抗告人訴訟權之 保障,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31

TPBA-113-高抗-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謝宏旻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又瑋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黃龍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經原告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債權憑證係以鈞 院民國96年度促字第151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另附有向被告(合併前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 本票及授權書各1紙,上載原告之地址均為「桃園縣○鎮市○○ 街00巷00號」,惟該址從非原告之戶籍地,故被告於96年間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該址,自不生送達效力,被告以 無確定力之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法不 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㈡上開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 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其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 ,原告亦未授權第三人代為簽名,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 授權書均係屬偽造,原告否認負連帶給付債務之責。是以, 系爭支付命令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存在,被告自無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 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簽,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洵屬有據。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 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 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其發票日為95年12 月20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3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故原告主張被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等語。  ㈤並聲明:⒈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 人冠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 債務)名義,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 判執行(參見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五九八號判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呈 附件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乙份)。  ⒉次按「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修 法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未經其後之確 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其提起再審之 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正施行前確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仍適用修正 前該條項之規定,於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具有既判力及執行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159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債權人持上開於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因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意旨,該確定之支付命令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除 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並無法藉由提起確認之訴,逕 予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其法理至明。  ⒊第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日盛銀 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00 000000311號函核准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是原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 係,即由被告概括承受。  ⒋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與原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 定授信額度為340萬元,授信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 2月20日止,並由林家安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冠新公司 、林家安及原告等另共同簽發金額為340萬元、到期日為96 年1月21日之本票乙紙,而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提出授 信動用申請書向原日盛銀行申請撥貸340萬元,惟冠新公司 僅清償本金264,913元及至96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 3,135,087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雖屢 經原日盛銀行催討均未獲清償,原日盛銀行遂於96年3月22 日檢附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單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故而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  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異 議而於96年6月4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具既 判力及執行力,故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自屬於 法有據,而原告充其量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為除去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判 決,始得除去該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之執行力, 原告並無法藉由確認之訴,逕予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 力,要無疑義。  ⒍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為否認系爭授信 合約書及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惟上開事由縱然屬實,均 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且確定前,自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 不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 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擔任系 爭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冠新公司負同一 履行責任,且檢附之證據為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而非依系爭本票債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此參上開被證四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明,是被告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乙事,並不影響被告持 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確認 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㈡系爭執行名義為被告基於對於原告行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責任法律關係之債權所取得,且該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系爭執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2766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⒈按「原審因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送達證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 ,惟系爭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後,債權人多次持以 對於各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游靜惠於二十餘年後始爭執未 合法送達,而認力興公司主張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游靜惠 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游靜惠為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 責,其空言爭執,應認其抗辯不可採,而為其不利益之裁判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稽。  ⒉原日盛銀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6年7月12日向 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鎮市○○段000地號及93建號之不動產,而原日盛銀行於該 次鈞院96年度執字第364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曾於96年1 0月12日陳報原告之戶籍謄本,而依當時原告之戶籍謄本所 載原告戶籍地即為「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是原告 稱其從未將戶籍地設於「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嗣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 月29日定於97年7月10日就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進行特別變 賣程序,該通知正本亦寄送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惟因該次 拍賣無人應買,且原日盛銀行當時並未承受該拍賣之不動產 ,故該次執行視為撤回,鈞院即於97年9月18日發給96執字 第364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原日盛銀 行獲悉原告上開不動產經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原日盛銀行 即於98年3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合 併執行程序,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24日同意合併 執行程序辦理,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25日通知原告所 有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執行所得為1,333,000元,並作成分配 表乙份,原日盛銀行僅受分配25,547元,尚有2,620,054元 未受分配。  ⒊又原日盛銀行再於103年11月28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 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3年12月12日依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通 知補正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原告係於98年10月20日 自「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遷入當時新戶籍地桃園縣○ ○市○○街000巷0號4樓,嗣後原日盛銀行再於106年12月27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調原告之郵局存款 。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與原日盛銀行合併後,被告為存續公 司,被告並於113年7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本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強制 執行程序。  ⒋綜上,被告即原日盛銀行均依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諭示陳報原 告當時最新之戶籍謄本,被告既已多次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 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鎮市○○段000地號及93建號之不動產 更於98年8月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71273號執 行程序拍賣,惟均未見原告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為合法送達 ,則原告迄今始爭執「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從非原 告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上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付 命令未為合法送達乙事,負舉證責任,要無疑義。  ⒌再者,系爭執行名義為被告基於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責任法律關係之債權所取得,而消費借貸債權之時效期 間為十五年,而被告即原日盛銀行分別於96年3月22日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96年7月1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 憑證、98年3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103年11月28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106年12月27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13年7月16日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行為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 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顯然並未罹於時效,故系爭執 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 6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日盛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授信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 ,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記載之年籍 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其發票日為95年12 月20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3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故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並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授 信合約書等是否偽造?㈢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部分:  ⒈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與原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 定授信額度為340萬元,授信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 2月20日止,並由林家安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冠新公司 、林家安及原告等另共同簽發金額為340萬元、到期日為96 年1月21日之本票乙紙,而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提出授 信動用申請書向原日盛銀行申請撥貸340萬元,惟冠新公司 僅清償本金264,913元及至96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 3,135,087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雖屢 經原日盛銀行催討均未獲清償,原日盛銀行遂於96年3月22 日檢附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單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此有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附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191號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屬實。  ⒉嗣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向桃園縣平鎮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址送達原告之系爭 支付命令時,原告戶籍址係設於上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既設籍於上址,堪認本 院對於原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合法送達,原告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之送達後,並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 反之主張,其否認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亦無可採。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授信合約書等是否偽造而導致債權不存 在?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 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 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授信合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 位,其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第 三人代為簽名,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均係屬偽造   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等事實,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 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其 主張應無可採,原告請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真偽, 核無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 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 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 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原告於95年12月20日為冠新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原日盛銀行係以消費借貸之授信合約書等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效期間為15年。原日盛銀行被告並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獲得清償,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獲部 分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日盛銀行 續於103年、106年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任何清償等情,有被 告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頁至1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後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 ,且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 額債權滿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故原告 仍對被告積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應堪認定。  ⒊嗣原日盛銀行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而依序分別於96年間執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院聲請96年 執行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8日核發桃院永96執字第36421號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97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8年11 月11日以97年度司執字第7127號執行並在系爭債權憑證註記 ;向本院聲請103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在系 爭債權憑證註記;向本院聲請106年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1 0日執行終結;向本院聲請111年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8日 執行終結;被告(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與原日盛銀行合併, 被告為存續公司)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則自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6月4日間確定時起重新起算時效 ,至被告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原日盛 銀行或被告於96年、97年、103年、106年、111年、113年等 執行件,因聲請執行而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 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 日即97年9月18日、98年11月11日、103年12月15日、107年1 月10日、111年6月29日之翌日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7月 1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期間間隔均未逾15年,是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請求權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 罹於15年之時效,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7年執行事件部分受 償後,尚餘未受償部分本金262萬54元未受分配等情,有系 爭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135至137頁)。則被告就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債權,既未罹於時效,其自非不得執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 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命令雖 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 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 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 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事由,對被告 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部分之本金等債 權並無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 時效,以及授信合約書等被偽造等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因無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 並已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未能獲債權滿足,而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27

TYDV-113-訴-2309-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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