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王清美
即原審原告 劉厚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
黃柏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原判決主文第十項前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應給付上訴
人王清美、劉厚取新臺幣469,75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代號Al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新臺幣20,424元。如任一賠
償義務人為給付,他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
給付義務。
三、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林佳錡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以新臺幣
156,584元為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如以新臺幣469,
752元為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如任一賠償義務人供擔保後,他賠償義務人於已供擔保之同
額範圍內免其供擔保義務。
七、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以新
臺幣20,876元為上訴人林佳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清美、劉厚取(下稱王清美2人或各稱
其名)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
璁(下稱陳秋霖3人或各稱其名)應將如附圖一(即原判決
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民國107年9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下略)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林佳錡(下稱其名)與陳秋霖3人(下合稱林佳
錡4人)係以共同侵權行為侵害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有,
就上開請求追加林佳錡應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本院卷一第1
45至146頁)。經核王清美2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王清美2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
號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後喪失對A2土地之占有所
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王清美2人於原審主張林佳錡4人以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致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喪失對A2土地之占有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新臺
幣(下同)4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
清美2人17,700元。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
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407,110元本息,暨自110
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
美2人17,700元(本院卷三第355、391至39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清美2人主張:嘉義市東市場公明路與共和路口如附圖一
所示A1、A2、B1土地原屬伊等占有之攤位,詎林佳錡4人前
於107年7月6日起訴主張伊等侵奪陳秋霖3人對A1、A2土地、
林佳錡對B1、B2土地之占有,經原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判命伊等應將A1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及將A2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遷移;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
林佳錡占有,及將B2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遷移,均得假執行
。林佳錡4人遂持上開判決聲請系爭假執行,經原法院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6日至現場執行,將A1、A2
、B1、B2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解除伊等對A1、B1土
地之占有,將A1、B1土地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及林佳錡占有
。林佳錡4人並趁機自該時起將A2土地圍起來而不法占有至
今。伊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伊等已
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及林佳錡非B1土地
之占有人,因而將前案一審判決除B2土地部分外,其餘不利
於伊等之部分(即關於A1、A2、B1土地之請求部分)均廢棄
,改判駁回林佳錡4人之訴確定,該判決具有爭點效,林佳
錡4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該判決,自不
得於本院再主張為A1、A2、B1土地之善意占有人。又林佳錡
4人以不實事項提起前案一審判決,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
得有利之判決,並據以聲請系爭假執行,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已構成訴訟詐欺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等自得請求回
復占有及損害賠償。伊等因系爭假執行,自108年7月26日起
喪失對Al、A2、B1土地之占有,自翌日起無法對上開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㈠陳秋霖3人應將A1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
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
年6月26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90,176元(計算式:20
,424×2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㈡陳秋霖3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
付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無法使用
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24,800元(計算式:17,70
0×2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17,700元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㈢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
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
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無法使用上開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5,352元(計算式:2,723×24)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占有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伊等原將Al、A2、B1土地作為攤位及廚房使用,有接水電
,並設有吊櫃、流理台、冷凍庫等設施,因系爭假執行事件
而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伊等所有之物品,且已無法回復原狀,
此部分所受損害共計962,9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
一請求判決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962,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王清美2人請求㈠
陳秋霖3人應將A1、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
還王清美2人占有;㈡陳秋霖3人應給付王清美2人469,752元
,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l土地占有之日止,按
月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㈢林佳錡應給付王清美2人62,62
9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等部分,為其等勝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王清美2人其餘之訴暨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王清美2人就後列上訴聲明之敗訴部分(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及林佳錡
4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清美2人另於
本院追加請求林佳錡應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並就A2部分請
求給付之損害金額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清美2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林佳錡4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⒉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
付王清美2人407,11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
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17,700元。⒊
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關於原判決命被陳秋霖3人
給付469,752元本息,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1土地占
有之日止,按月給付20,424元部分。⒋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
王清美2人關於原判決命林佳錡給付62,629元本息,及自110
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2,723元部
分。⒌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962,9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林佳錡4人則以:陳秋霖3人在A1、A2土地、林佳錡在B1土地
設攤,均係經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之屋主即訴外人張嘉英
同意,而具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且常年繳納上開攤位之會費
及清潔管理費。詎王清美2人於107年3月6日不法侵奪陳秋霖
等3人對A1土地之占有,及於107年4月9日不法侵奪林佳錡對
Bl土地之占有,伊等依前案一審判決所為系爭假執行僅在回
復原來之占有,前案二審判決雖推翻一審判決之部分認定而
確定,惟此係上下級審級法院認事用法不同所致,伊等並未
以不實之事實欺瞞法院,王清美2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提出之訴訟詐欺案件,檢察官亦未認定伊等成立犯罪,伊等
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又前案二審判決認定陳秋霖同意於107
年3月5日交還Al、A2土地給王清美2人,王清美2人因而自斯
時起取得上開土地之占有;及B1土地非林佳錡經營水果攤所
占用等節,因陳秋霖並無交付Al、A2土地之行為;且B1土地
一直由林佳錡及家人使用,並設有電表供電,該判決關於伊
等敗訴部分顯然違背法令,並經伊等提出上證3嘉義市固定
攤販營業許可證、上證7水果攤照片、上證8用電及繳費資料
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不能
拘束本件訴訟。嘉義地政就本院勘驗現場之測量結果套繪於
附圖一所檢送之附圖二即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13年7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關於G1電表及A、B冰箱位置及方向疑似套繪
不正確,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即空間㈠,實際應為附圖一之
B1土地,此空間自始為林佳錡及家人所使用。是王清美2人
請求伊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占有,均無理由。且王清
美2人主張因108年7月26日系爭假執行而喪失對A1、A2、B1
土地之占有,卻遲至110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
法第963條所規定占有回復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伊等主張
時效抗辯。又伊等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假
執行,對於王清美2人因假執行之結果,遭解除對Al、A2、B
1土地之占有,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王清美2
人對Al、A2、B1土地並無所有權,亦未曾給付租金予土地所
有權人,自無因假執行而受有財產損害,其等請求伊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且於逾越占有回復請求權之
1年時效後,亦不得再行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其等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請
求伊等應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系爭假執行執行完畢後,
現場遺留之物品均由王清美2人領回完畢,且附表一編號3活
動帆布、編號6電表均為陳秋霖所有,編號2鐵皮圍籬為王清
美2人自行拆除,王清美2人並未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其等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佳錡4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清美2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秋霖3人前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A1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
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及將A2土地之鐵
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林佳錡於同案訴請王清美2人應
將B1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林佳
錡占有;及將B2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經前案
一審判決林佳錡4人上開請求勝訴並宣告准、免假執行。林
佳錡4人持該判決聲請為系爭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7
月26日至現場拆除搬遷執行完畢(原審卷一第63至79頁前案
一審判決、卷三第31至35頁系爭假執行聲請狀、卷一第440
至444頁執行筆錄、物品清單)。
㈡劉厚取於系爭假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
報其「已於期日前自動履行完畢陳報鈞院」。執行法院於10
8年7月30日以嘉院聰108司執弘字第2263號函通知債務人即
王清美2人逕向債權人即林佳錡4人取回如該函附表所示之現
場遺留物,林佳錡4人代理人於108年8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
報「債務人已於108年8月8日向債權人取回現場遺留物」(
原審卷一第438頁陳報狀、第446至448頁執行法院函、第450
頁陳報狀)。
㈢王清美2人不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認
定:⒈A1、A2攤位係王清美2人自陳秋霖之父即訴外人鄧容如
處取得,王清美2人再出借予陳秋霖,嗣王清美2人對陳秋霖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陳秋霖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王清
美2人已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攤位之占有,故陳秋霖請
求王清美2人拆除A1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占有,及將A
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⒉黃子洧、黃柏璁未曾占有
A1、A2攤位,故其等請求王清美2人拆除A1土地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之占有,及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⒊
林佳錡非B1土地之占有人,其請求王清美2人拆除B1土地之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占有,為無理由;⒋林佳錡與訴外人即
其母賴鳳姿、兄林宏洲共同占有B2土地,為B2土地之共同占
有人,林佳錡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B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
有理由等情(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理由⒈⒉⒊⒋),因而廢棄前案
一審判決關於A1、A2、B1土地部分,並駁回林佳錡4人該部
分第一審之訴確定(原審卷一第81至105頁前案二審判決)
。
㈣A1、B1土地部分位於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A2、B2
土地位於同小段30-2地號土地上。26-1、30-2地號土地所有
人如附表三所示,均非兩造所有。A1、B1土地為嘉義市○市○
○○路000號騎樓下,A2土地位於公明路上,B2土地位於共和
路之道路上。
㈤原審於112年2月17日當庭勘驗王清美2人提出之系爭假執行當
天錄影,錄影時間為2分7秒,勘驗結果如下:「畫面看起
來天色已暗,來往車輛、機車均開大燈,已是晚上時分。
可以聽到電鑽及機器敲打的聲音,但無從判斷是施作何工作
發出之聲音。畫面所拍攝地點為公明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
之攤位,亦即林佳錡之攤位。」(原審卷三第9至10頁勘驗
筆錄、第21頁勘驗畫面;惟王清美2人主張上開畫面地點應
為其等之攤位)。
㈥本件相關電表、水表設立及變更用戶情形如下(亦為兩造於
前案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
⒈電號00000000000電表(即附圖二G2),用電地址為:嘉義市
○○路000號邊,於74年新設,申請用戶為陳秋霖之父鄧容如
;於100年9月23日變更為陳秋霖;於107年3月6日變更為黃
子洧;於107年3月7日變更為王清美。
⒉電號00000000000電表(即附圖二G3),用電地址為:嘉義市
○○路000號騎樓,於94年12月21日新設,申請用戶為王清美
。
⒊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156電表,即附圖二G1),用電
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於79年11月1日新設,申請用戶
為林佳錡之父即訴外人林新興。
⒋水號00000000000號水表,用水地址:嘉義市○○路000號,於3
8年11月18日申裝,申請用戶為嘉義市○段○○段00號建號即15
1號建物所有權人張嘉英;於107年3月7日變更為王清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二審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知,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但
訴訟標的不同,針對王清美2人有無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
,及林佳錡是否為B1土地之占有人等節,為兩造於前案一、
二審之主要爭點,經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使兩造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後,認定前案二
審判決理由⒈⒉⒊⒋,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
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3至79、81至105頁
)。
⒊林佳錡4人雖主張因陳秋霖並無交付Al、A2土地之行為;且B1
土地一直由林佳錡及家人使用,並設有電表供電,前案二審
判決上開判決理由顯然違背法令,且依其等於本院所提出之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該判決並無爭點效云云。惟
查:
⑴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係審酌王清美2人主張前於擺攤時認鄧容如
為乾爹,鄧容如因向王清美2人借款而將A1、A2土地之攤位
、營業許可證轉讓給王清美2人,嗣鄧容如死亡後,王清美2
人再將上開攤位借予鄧容如之子陳秋霖賣花生,王清美2人
於107年3月初向陳秋霖表達終止借用關係,陳秋霖原表示將
於107年3 月2日(農曆元月15日)返還,然未交還,之後又
表示將於107年3月5日(農曆元月18日)返還,王清美2人即
於該日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等語,已提出授權使用同意書、
攤販營業登記許可證申請書、名片、簽單、明細表、借據為
證;再佐以107年3月3日王清美2人在Al、A2土地前與陳秋霖
及其母即訴外人陳炒、友人,警員等人之對話內容(下稱系
爭對話內容),為王清美2人向陳秋霖索討上開攤位,陳秋
霖提及「我就跟伊講15以後過,17、8再處理,那伊等今天1
6」、「就下禮拜一嗎」等語,陳炒則提及「拜託你,你搬
過去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等語;暨陳秋霖於原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案件(即黃柏璁於107年3月6日、同
年3月29日,及黃柏璁、訴外人蕭仁泰、蕭欣易於同年4月8
日至上開攤位為毀損等犯行經判決有罪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偵查中陳稱:我當天107年3月5日搬完東西,有再自己
錄影等語;王清美2人亦主張其等係於107年3月5日晚上11時
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等語;復參以系爭刑案判決所載黃子洧
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開攤位,見王清美將堆
放紅色空紙盒之白鐵貨架移置上開攤位前,乃出手將該貨架
推回王清美攤位前,導致紅色紙盒掉落地上,之後到場之黃
柏璁見狀即以腳踩踢掉落在地之紅色紙盒並踢往王清美攤位
,造成大約10個紅色紙盒破損、變形,又以臺語「我哪嘎圍
起來,幹你娘,路都不用過」之言詞辱罵王清美等犯罪事實
等情,因而認定鄧容如、陳炒為王清美2人之乾爹、乾媽,
上開攤位係王清美2人自鄧容如取得,之後王清美2人再借予
陳秋霖使用,嗣經王清美2人對陳秋霖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並向其索討上開攤位,陳秋霖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
並於該日搬完東西,即為交還上開攤位之意思,且王清美2
人於107年3月5日晚上即已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其等既係
依陳秋霖之同意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自無侵奪陳秋霖就A1
、A2土地之占有或妨害其占有。
⑵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另審酌陳秋霖3人主張合夥經營上開攤位乙
節,固提出攤位合夥契約書,惟所載內容與陳秋霖於系爭刑
案中僅提及與黃柏璁合夥經營而未曾提及與黃子洧合夥經營
乙節不一致;復與系爭對話內容及王清美所提出之黃柏璁於
107年3月5日至上開攤位與王清美對話之錄音光碟所呈現之
情形相違,難認陳秋霖3人確有合夥經營上開攤位之情形;
再依黃子洧曾於107年3月6日至上開攤位出示另一份107年3
月5日攤位讓渡契約書,內容為陳秋霖以50萬元讓渡上開攤
位營業權利及攤車全權予黃子洧,而陳秋霖就該份攤位讓渡
契約書先後說詞不一,足見該份攤位讓渡契約書及上開攤位
合夥契約書均非真正等情,因而認定黃子洧、黃柏璁未曾占
有A1、A2土地,其等自無從請求王清美2人將A1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遷移並交還上開土地之占有;及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遷移。
⑶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復審酌陳秋霖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其父所
留下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攤位,四周有設立與他攤位界
線的措施,這些設施都是其父做的,有舊鐵片、長的鐵櫃,
舊鐵片左右兩邊各是王清美、水果行攤位,兩邊都是用鐵片
予以區隔,前案二審卷二第60頁畫面上方高低2片鐵片,低
的是其的,與王清美、水果行各隔1 面鐵皮,打烊的時候臨
馬路的那側也會用鐵皮圍起來等語;再觀之2010年4月、201
7年2 月之GOOGLE街景地圖所示,水果攤有一排冰箱,冰箱
後方與A1、A2攤位相鄰,水果攤打烊時有用鐵片圍起來;並
參以水果攤位與上開攤位間早就以冰箱及鐵片相隔,而水果
攤位之地點為附圖一所示B3土地,若與B3土地鄰接之B1土地
亦係水果攤所占有,水果攤冰箱往後置放可使經營空間更大
,無須留一空間與上開攤位相隔,且林佳錡亦未能舉證B1土
地係其水果攤所占有等情,因而認定林佳錡並非B1土地之占
有人,自不得請求王清美2人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
。
⑷經核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之上開判斷並無林佳錡4人所指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至於林佳錡4人於本院主張之新訴訟資料,
即其等所提出上證3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本院卷一
第133頁)、上證7水果攤照片(同卷第199至209頁)、上證
8之用電及繳費資料(同卷第235至255頁),惟本件相關電
表、水表設立及變更用戶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為兩
造於前案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足見林佳錡及其家人經營
水果攤所使用之156電表設立及使用情形業經前案二審判決
予以審酌,惟仍不足以證明林佳錡為B1土地之占有人;另依
前案二審判決之記載,林佳錡於前案已提出其父林新興經營
新興水果行而向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申請攤位,及該攤位納
稅營業人變更情形之相關證據,即共和攤販協會107年6月22
日證明書、會員證、嘉義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年1月8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
第1093180134號函等件,惟經前案二審判決審酌後仍不足以
證明林佳錡為B1土地之占有人。而林佳錡於本院所提出之嘉
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及水果攤照片,仍係表彰林佳錡與
其家人在同一位置經營水果攤之同一事實;且該水果攤使用
空間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地政測量及
套繪於附圖一之結果,為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即空間㈠,並清
楚可見該空間僅有包含附圖一所示B3土地,而不及於B1土地
,並與B1土地間有板h至板i之鐵皮圍籬隔開(詳勘驗結果㈠
);至於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即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空間㈡,
其範圍大致涵蓋附圖一之A1、B1、B2土地(詳勘驗結果㈣)
;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即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空間㈢,為A2、
B2土地右側空間,A2土地外圍有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銀色圍
籬而無法進入(詳勘驗結果㈢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
卷可查(本院卷三第5至23、25至95頁)。林佳錡雖再爭執
附圖二關於G1即156電表及A、B冰箱(即水果攤擺放之小、
大冰箱)位置及方向疑似套繪不正確,並主張上開水果攤使
用之空間㈠實際應為附圖一中B1土地,惟本院就林佳錡4人質
疑附圖二標示之A冰箱為何位於共和路之馬路上,且A、B冰
箱距離過大等節,再請嘉義地政確認附圖二之套繪是否正確
,並於附圖二標示本院勘驗照片中公明路、共和路路口轉角
處地面之紅色標線(本院卷三第29頁,依照片所示該標線以
外為水果攤占用範圍),及測量A、B冰箱靠近店內處之最小
距離,經嘉義地政檢送附圖三之113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已確認並無林佳錡4人所指套繪錯誤之情形,且附圖
三所標示代號H之道路紅線與A、B冰箱間空間,即為上開勘
驗照片中所見擺放水果販售之情形,A、B冰箱靠近店內處之
最小距離為70公分,足認林佳錡及家人長期以來經營水果攤
之空間確為空間㈠(其中一部分B3土地),而非在空間㈡內之
B1土地無誤,因此,林佳錡4人上開主張及於本院提出之訴
訟資料,均無從推翻前案二審判決所認定林佳錡並非B1土地
之占有人之事實。
⒋綜上,前案二審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兩造間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判斷後,所認定前案二審判決理
由⒈⒉⒊⒋,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林佳錡4人亦未能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於本件即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
造於本件訴訟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
判斷,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是王清美2人
於本件主張其等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及
林佳錡非B1土地之占有人等情,應屬有據。陳秋霖3人主張
其等就A1、A2土地、林佳錡主張其就B1土地,分別有合法占
有之權源,為無理由。
㈡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秋霖3人
應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及請求
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
為有理由: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
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而原告所執
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
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
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固得依此
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
賠償,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知,前案一審判決判命王清美2人應
將A1、A2、B1、B2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A1、
B1土地分別返還予陳秋霖3人、林佳錡占有(A2、B2土地部
分,僅判命拆除,未判命交還占有),並諭知林佳錡4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林佳錡4人乃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系爭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6日至現場執行拆除搬
遷A1、A2、B1、B2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完畢,並解除王清美
2人對A1、B1土地之占有,將A1、B1土地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
、林佳錡占有;惟嗣後前案二審判決於109年11月25日將前
案一審判決關於A1、A2、B1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林佳錡4人
之請求確定。則依前開說明,王清美2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佳錡4人就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負返還及賠償之責,且不問林佳錡4
人有無故意過失。又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係將A1、B1土
地之占有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林佳錡,則王清美2人於109
年11月25日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於110年6月25日即提起本
件訴訟(原審訴卷一第9頁),依上開規定請求陳秋霖3人應
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王清美2人占有
,及請求林佳錡應將B1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王
清美2人占有,均屬有據,且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本院既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准許王清美2人上開請
求,則王清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96
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人應
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予王清美2
人,均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
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
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A2土地位於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且依前案及本件卷證資料,均未見兩造
提出任何合法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之權源。又依上述前案判決
及系爭假執行之經過可知,陳秋霖3人前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
A2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雖經前案一審判決為
陳秋霖3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但並未判命王清美2人應將
A2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且陳秋霖3人持前案一審判決聲
請系爭假執行,執行法院亦未解除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
有並將上開土地之占有交付陳秋霖3人,惟A2土地於系爭假
執行拆除遷移王清美2人在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後,王清美2人
現實上已未再繼續占有A2土地而脫離占有。
⒊再依林佳錡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現場時陳稱:現場銀色
圍籬是其於假執行後所設置等語(本院卷三第7頁),且依
勘驗照片所示該銀色圍籬係將A2土地圍住而無法進入(同卷
第85頁);及林佳錡4人於本院主張陳秋霖3人於假執行時將
A1、A2,與王清美2人C1、C2界線圍起來,及與林佳錡B1的
部分圍起來,陳秋霖3人對A1、A2有事實上管領力,但怕王
清美2人再找碴,所以就沒有使用等語(同卷第397至398頁
),足見系爭假執行後A2土地外之銀色圍籬係出於林佳錡4
人共同之意思下所圍,並為王清美2人脫離占有後之另一無
權占有國有土地之行為。但上開無權占有A2土地之行為既非
林佳錡4人提起前案訴訟或聲請系爭假執行所直接導致,亦
未直接侵奪王清美2人之占有,自無從對王清美2人成立侵權
行為。從而,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96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林佳錡4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
占有予王清美2人,均無理由。
㈣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A1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於請求陳秋霖3人不真正連帶賠償469,752元之範圍內;
及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B1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
請求林佳錡賠償62,6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對
林佳錡4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該本案判決之原告賠償其因
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是本案判決之被告得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之對象為本案判決之原告,如本案判決之原告為
複數,且各該原告均有持該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對被告實
施假執行,並實現各該原告之給付判決利益時,則本案判決
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各該原告均有獨
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
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
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
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A1、B1土地在系爭假執行之前,原為王清美2人占有,因系
爭假執行始遭解除占有,已如前述,則王清美2人如繼續占
有A1、B1土地,除可自行經營攤位外,亦可出租他人收取租
金,故王清美2人主張其等就A1、B1土地喪失占有期間,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又陳秋霖3人自108年7月2
6日系爭假執行之日起即均取得A1土地之占有,林佳錡亦自
同日起即取得B1土地之占有,足認陳秋霖3人均因系爭假執
行而各自取得A1土地之占有利益,雖係共同占有,然該占有
利益仍係其3人個別享有之利益,又林佳錡亦因系爭假執行
而取得B1土地之占有利益。而陳秋霖3人、林佳錡分別取得A
1、B1土地占有利益之前案一審判決,嗣既經前案二審判決
廢棄確定,則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分別請求陳秋霖3人、林佳錡應各賠償王清美2人自系爭假執
行之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返還A1、B1土地占有之日止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陳秋霖3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共同占
有A1土地,依占有之事實行為,各自均受有得使用該土地之
全部利益,並致王清美2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同一損害
,足認陳秋霖3人對王清美2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具有客觀
之單一目的,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均係填補王清美2人
無法占有使用A1土地之損害,則其等3人因宣告系爭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關於A1部分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對王清美2人於上開無法使用該土地期間所受損害,
即各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陳秋霖
3人中之任一人如已為給付,他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
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⒋王清美2人雖主張林佳錡4人就其等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A
1、B1土地之損害,有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
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
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
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
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前案一、二
審判決認事用法不同,致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有上
開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而林佳錡4人提起前案訴訟暨於前
案中之各項主張,則為其等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歷經前案
一、二審之漫長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始加以釐清兩造關於
A1、A2、B1、B2土地占有使用情形之來龍去脈,自不能僅因
林佳錡4人於前案中關於A1、A2、B1土地之請求,最後經前
案二審為敗訴判決確定之訴訟結果,即認定林佳錡4人之訴
訟行為係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則林佳錡4人既無王清美2人
所指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王清美2人請求林佳錡亦應
就陳秋霖3人共同占有A1土地造成王清美2人之損害,及陳秋
霖3人亦應就林佳錡占有B1土地造成王清美2人之損害,均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⒌林佳錡4人雖另抗辯:王清美2人並無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亦未曾給付租金予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因
系爭假執行而受有任何財產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云云,經查,上開26之1地號土地雖為周靖倫等人所
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王清美2人於林佳錡4人提起前
案訴訟前,已事實上占有A1、B1土地作為市場攤位營業使用
,而具有財產上利益,則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喪失上
開財產上利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與王清美2人有無土地之所
有權或有無給付租金予所有權人均無涉。又陳秋霖3人自108
年7月26日起即因系爭假執行而共同占有A1土地,林佳錡自
同日起即因系爭假執行而占有B1土地,均因此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使王清美2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參以A1土地面臨嘉義市公明路,B1土地面臨共
和路,為嘉義市東市場之熱鬧地段,人潮聚集,人車往來頻
繁。復審酌證人即位於王清美2人對面之攤商林美雪於原審
證稱:我在王清美攤位對面承租騎樓使用,承租不到2坪(
相當於6.61平方公尺),每日租金30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
),該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信,
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計算基礎。
⒍依上,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秋
霖3人應各賠償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共23
月,王清美2人於原審誤算為24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69,7
52元(計算式:A1土地15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
日=20,424元,20,424元×23月=469,75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l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
王清美2人20,424元,如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他賠償義
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按:上開不真正
連帶債務為王清美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聲明範圍內);及請
求林佳錡應賠償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62,629元(計算式:B1土地2平方公尺/6.61平方
公尺×300元×30日=2,723元,2,723元×23月=62,629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均屬有據,且無罹於時效之
問題,應予准許。王清美2人逾上開部分關於A1、B1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即請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王清美2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因林佳錡4人並無王清
美2人所指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王清美2
人此部分請求,亦同無理由。
㈤關於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96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
人請求連帶賠償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
日止無法使用A2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7,11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7,700元部分。
因王清美2人喪失A2土地之占有,與林佳錡4人在系爭假執行
後共同以另一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林佳錡4人亦未直接侵奪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有,已如
前述,則王清美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其
等無法使用A2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
㈥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
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962,978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林佳錡4人於系爭假執行事件中,固聲請將A1、A2、B1、B2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執行完畢(其中拆除B2地上物部分,
林佳錡於前案二審判決勝訴確定,王清美2人就該部分並未
請求損害賠償)。惟因上開地上物均為市場攤販所使用之簡
陋鐵皮圍籬、隔板、活動帆布等,王清美2人得隨時於系爭
假執行程序前或執行當中取走,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劉厚取已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前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
動履行完畢,足見王清美2人於系爭假執行前已自動履行而
取走大部分物品。再參以系爭假執行之執行筆錄記載「現場
由債權人僱工開始執行拆除及搬遷事宜,部分遺留物未能搬
走之部分如後附遺留物品清單,先交由債權人保管,另行通
知債務人領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0至4
44頁)。而上開遺留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業經王清美於10
8年8月8日取回,亦有債權人執行代理人陳報狀附卷可參(
同卷第450頁)。且王清美2人於系爭假執行事件復從未表示
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未取回。
⒉再觀之王清美2人所列附表一之物品及提出之照片(原審卷一
第111至151頁),性質均為動產,其等本得隨時取走,其等
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於系爭假執行時確實在現場,且為
林佳錡4人加以損害,自不足僅憑上開照片即為王清美2人有
利之認定。王清美2人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等單據(
同卷第117至151頁),業經林佳錡4人否認為真正,而上開
估價單所載物品,是否確為王清美2人占有A1、A2、B1期間
所設置並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損之物品,亦未經王清美2人舉
證證明。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依原審勘驗王清美2人
所提出108年7月26日系爭假執行當日之錄影光碟結果,拍攝
畫面為公明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之攤位,可以聽到電鑽及機
器敲打之聲音,但無從判斷是施作何工作發出之聲音。因此
上開錄影光碟亦不足為王清美2人有利之認定。綜上,王清
美2人不能證明其等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損害共計962,978元,則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
佳錡4人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
求㈠陳秋霖3人應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王清美2人占有;㈡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王清美2人占有;㈢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
應給付王清美2人469,752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按:陳
秋霖、黃子洧、黃柏璁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雖分別為110
年7月29日、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9日《原審卷一第177至
181頁》,但原審依最遲之110年8月9日起算,王清美2人就此
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
月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如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他
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林佳錡
應給付王清美2人62,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9日(原審卷一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
有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王清美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王清美2人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就前揭准許部分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就前揭駁回部分,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王清美2人請求A1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判命陳秋霖3人共同給付,而就上開㈢部分於超過共同給付
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清美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王
清美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
開廢棄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即原判決主文第9項),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廢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
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或價額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為判決者,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開廢棄
部分所命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與上開㈠所命給付合計
後,業已超過50萬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而改判如主文第6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王清美2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
就上開廢棄部分以外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陳秋霖3人、
林佳錡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除原判決主
文第10項前段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均無不合,兩
造就上開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除原判決主文第10項前段部分為有
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7項所示外,其餘均無理由,此
部分上訴均應駁回。另王清美2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林佳錡應
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
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而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又王清美2人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本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故上開廢棄部分並不影響原審所命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爰不予廢棄原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清美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林佳錡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清美2人主張因系爭假執行受有損害之物品清單 編號 受損害之物品名稱 損害金額 (新臺幣) 合計 王清美2人提出之估價單 王清美2人提出之受損物品照片 1 盆栽 盆栽:60,980元 60,980元 原審卷一第113頁 原審卷一第111頁 2 鐵皮圍籬 鐵皮圍籬材料: 17,724元 47,724元 原審卷一第117頁 原審卷一第115頁 工資:30,000元 3 活動帆布 活動帆布材料:11,000元 18,000元 原審卷一第121、420頁 原審卷一第119頁;卷二第145頁 工資:7,000元 4 鐵皮屋頂及地面亞花板 鐵皮屋頂材料: 40,000元 162,000元 原審卷一第125、416頁 原審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45頁 地面亞花板材料: 60,000元 工資:62,000元 5 數位監視錄影器 數位監視錄影器材料:175,000元 240,000元 原審卷一第129、418頁 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45頁 工資:65,000元 6 電表(含管線)、水表 電表(含管線)材料:9,460元 水表材料:8,785元 33,245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原審卷一第131頁 電表工資:8,000元 水表工資:7,000元 7 燈具 燈具:7,429元 7,429元 原審卷一第137頁 原審卷一第135頁;卷二第143頁 8 廚具 二洞抄台: 16,500元 393,600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原審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43頁 油炸機:14,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47頁 層架:12,0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2×4工作台兩個: 7,8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2×5工作冷藏台: 32,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雙口湯桶架兩個: 11,000元 原審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49頁 二門冷藏220V: 26,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 落地衛生冰塊桶: 15,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 3尺煎台:16,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47頁 單口湯桶兩個: 4,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大口格兩個: 1,8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二洞車台(無吧台): 12,500元 原審卷一第139;卷二第143頁 純水機+壓力桶: 13,800元 (另計工資2,000元) 原審卷一第149頁 原審卷二第147頁 2坪組合式凍庫(9尺×8尺×8尺): 90,000元 (另計工資90,00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原審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43、149頁 180公分吊櫃: 10,000元 56公分×180公分流理台:18,000元 (另計工資:1,20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原審卷二第147頁 合計 962,978元
附表二:王清美2人主張無法使用A1、A2、B1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之計算式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 【以2坪一日租金300元計算(2坪即6.61平方公尺)】 1 A1 15 計算式:15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20,424元 2 A2 13 計算式:13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17,700元 3 B1 2 計算式:2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2,723元
附表三:A1、A2、B1土地之所有權人 編號 附圖代號 坐落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1 A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周靖倫、張志澤、張宴華、張紋華 2 A2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 3 B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周靖倫、張志澤、張宴華、張紋華
TNHV-112-上-19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