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7072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3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奇鴻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奇鴻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乃單純移
列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
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尚無對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
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
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提供本案帳戶予
「崔潔」使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方供稱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即率爾提供
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本案前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未能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金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3,00
0元等語(偵卷第280頁,金易卷第5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72號
被 告 吳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崔潔」之人,與對方聊天到有點曖昧,其向伊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說其伯伯在中聯信託幫客戶投資,因額度不夠需要我提供帳戶投資,並稱可以提供帳戶1天而獲得1,000元,伊才將帳戶網銀帳密以LINE傳送給對方,伊有拿到1筆3,000元,伊沒有詐騙,伊也是被騙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資料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奇鴻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號)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之被告與「崔潔」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實以「老婆」稱呼
對方,對方也傳送中聯信託網頁連結以取信被告,也不斷提
及其伯伯投資情況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其與「崔潔」間之LI
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其與對方有曖昧關
係而信任對方伯伯有從事投資相關工作,遭詐欺集團成員誘
使而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對方乙情,並非子虛,且本件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
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柄叡 (提告) 112年7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日13時20分許 7萬元 2 黃冠銘 (未提告) 112年6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1日14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1日14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李四維 (未提告) 112年7月間起 佯稱母親住院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8月1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4 余致駿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1時25分許 30萬元 5 劉志軍 (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再匯款就可退回先前的錢云云 ①112年8月2日14時4分許 ②112年8月2日14時12分許 ③112年8月2日14時14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③3萬元 6 劉媄棋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日13時26分許 1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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