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采葳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27分許,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詳細號碼詳卷)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家語」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8頁)、金城分局書面告誡書
(見偵卷第4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處113年1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1523號函暨上開帳
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資料
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現行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且已協助其取回損害金額等情,此有調解
筆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4011611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7
1至76頁);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協助取回受害金額
,其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
考量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
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
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因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3,000元入職獎金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6頁),應認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甘曉蘭 於113年3月7日,以暱稱「張芷怡」、「立恒投資客服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甘曉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甘曉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2日13時 8分許 30萬 7,687元 1.告訴人甘曉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共22張(見偵卷第43至59頁)。 2 張式安 於113年3月間某時,以暱稱「宋若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張式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張式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22分許 60萬元 1.告訴人張式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至66頁)。
KMEM-113-城金簡-6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