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6列「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第9898號
、第10666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
為「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946號、第2353號為判決,不在本院判決範圍內」、
第11至12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
充、更正為「松昊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15列所載「不詳
地點」應補充為「臺中市某公園處」;附表「提領金額」欄
「20,005元、10,005元」應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
均另有手續費5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文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03
04號卷《下稱偵卷》第27、39至41、152頁,本院卷第81、85
頁),且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洪宣祐(
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未於調解期
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民事調解紀
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1、103頁);惟念其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
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
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
從事夜市遊戲攤位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
已婚、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母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8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炸雞
」之指示放置臺中市某公園處,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
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
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4號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炸
雞」所屬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7
號、第9898號、第10666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炸雞」並承諾曾文
卉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曾文卉、
「炸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洪宣祐,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曾文卉
即依「炸雞」指示,至不詳地點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本案贓款,並
將款項與提款卡放置於「炸雞」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洪宣祐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宣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宣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宣祐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障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炸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洪宣祐 113年3月14日13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人員向洪宣祐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洪宣祐需帳戶驗證才能解除下單云云,致洪宣祐陷於錯誤。 113年3月15日0時5分許 29,985元 113年3月15日 0時13分 20,005元 全家超商後龍好望角店(苗栗縣○○鎮○○○000○00號) 113年3月15日 0時14分 10,005元
MLDM-113-訴-60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