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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更正為「為 賺取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第11列「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第12至14列「邀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 短沖媽媽桑』群組,以LINE暱稱『李縵婷』、LINE暱稱『牛遍滿 市』、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2』與林柏佑聯繫」應更正為「邀 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短沖媽媽桑』 、『牛遍滿市』群組,並以LINE暱稱『李縵婷』、『玉衫營業員2 』與林柏佑聯繫」、第19列「9時37分」應更正為「9時36分 」、第18列「予該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應補充為「予該 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員2』、『牛遍滿市』、『短 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92張、匯款收據翻拍照片4張」應 更正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 員2』之對話紀錄、LINE群組『牛遍滿市』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圖 (含轉帳交易明細、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共92張」、犯 罪事實一第27至28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3列所載「其上 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應更正為「其上有 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陳欽源』、『陳欽源』印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雯 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通話紀錄 擷圖1張、扣押物品照片12張。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下稱偵卷》第72至73、2 85頁,本院卷第124、131頁),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 偵卷第73至74、285頁,本院卷第135頁),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⒋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虎 」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 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林柏佑(下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 而未得逞;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 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 報酬,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 新臺幣14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 高血壓及服用身心科安眠藥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35至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 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雖 有偽造公司、代表人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 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 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編號5至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㈢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9頁)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蔣雯晴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3 IPHOONE手機1支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4 藍芽耳機1個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5 褐色筆記本1本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6 現金800元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7 7-11點數序號收據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8 玩具鈔票88萬元1包 業經警方發還林柏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 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後,於112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日,經由網路社群網站「FA CEBOOK(下稱臉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蔣雯晴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 旬某日起,邀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短沖媽 媽桑」群組,以LINE暱稱「李縵婷」、LINE暱稱「牛遍滿市 」、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2」與林柏佑聯繫,並提供「玉 杉」APP程式誘使林柏佑投資股票,致林柏佑陷於錯誤,自1 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至同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止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338萬元、130萬元、150 萬元予該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及自113年9月19日上午9 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 5萬元至該集團提供之帳戶,嗣林柏佑發現遭騙報警,遂假 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再交付88萬元之投資款。嗣蔣 雯晴於同年9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依Telegram暱稱「虎」 指示,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工作證」及「玉杉公司收據」前往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藍天自助洗衣店」前,佯裝 為該公司之外務人員「陳欣妤」,交付偽造之「玉杉公司收 據」(其上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蔣雯晴 偽簽「陳欣妤」署名)予林柏佑而行使,林柏佑當場交付88 萬元(玩具鈔票)予蔣雯晴之際,為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能得逞,並在蔣雯晴身上扣得玉杉公司工作證1個、收 據1張、IPHONE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褐色筆記本1本、現 金800元及玩具鈔票88萬元1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柏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蔣雯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蔣雯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林柏佑收取88萬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即證人林柏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88萬元玩具鈔票予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員2」、「牛遍滿市」、「短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92張、、匯款收據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 ⑴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  時、地,配合警方交付88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事實。 ㈣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虎」指示,影印載有「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陳欣妤」之工作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 ,並提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 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陳欣妤」署 名),表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欣妤」之名 義向告訴人收取88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 有而行使之,被告於尚未取得上開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而不 遂,被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 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 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收據之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與該暱稱「虎」之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四、扣案之褐色筆記本1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1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 現金8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取 得之88萬元玩具鈔票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柏佑,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25

MLDM-113-訴-518-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6列「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第9898號 、第10666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 為「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946號、第2353號為判決,不在本院判決範圍內」、 第11至12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 充、更正為「松昊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15列所載「不詳 地點」應補充為「臺中市某公園處」;附表「提領金額」欄 「20,005元、10,005元」應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 均另有手續費5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文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03 04號卷《下稱偵卷》第27、39至41、152頁,本院卷第81、85 頁),且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洪宣祐( 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未於調解期 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民事調解紀 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1、103頁);惟念其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 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 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 從事夜市遊戲攤位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 已婚、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母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8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炸雞 」之指示放置臺中市某公園處,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 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 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4號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炸 雞」所屬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7 號、第9898號、第10666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炸雞」並承諾曾文 卉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曾文卉、 「炸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洪宣祐,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曾文卉 即依「炸雞」指示,至不詳地點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本案贓款,並 將款項與提款卡放置於「炸雞」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洪宣祐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宣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宣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宣祐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障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炸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洪宣祐 113年3月14日13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人員向洪宣祐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洪宣祐需帳戶驗證才能解除下單云云,致洪宣祐陷於錯誤。 113年3月15日0時5分許 29,985元 113年3月15日 0時13分 20,005元 全家超商後龍好望角店(苗栗縣○○鎮○○○000○00號) 113年3月15日 0時14分 10,005元

2025-02-25

MLDM-113-訴-600-2025022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烘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1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10列「上開詐騙份子」應更正為「上開詐騙份 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8歲之人參與)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 欄⒉「陳思涵」應更正為「陳詩涵」;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1萬元」應更正為「9999元」;附件附表編 號4匯款金額(新臺幣)欄「3萬9979元」應更正為「3萬9987 元」;附件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23時53分」應更正為「2 3時57分」;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附件附表所載「 嚴妤庭」均應更正為「丁○○」;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附件附表所載「林軒羽」均應更正為「甲○○(原名林軒羽)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己○○與Instagram帳號暱稱「寵物生活達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與暱稱「一站式線上櫃檯」、「楊斌」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與5RING官方交易合作擔保服務 平臺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pizazz」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戊○○與THQ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 、與FACEBOOK帳號暱稱「Alan Li」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丁○○與Instagram帳號「ekek791113」之對話紀錄擷圖、 與暱稱「一站式線上櫃檯」、「李承耀」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庚○○與Instagram帳號「scarlett_lin0310」之 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一站式線上櫃檯」、「李澤楷」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與Instagram帳號「iva7pka statutina」、與暱稱「金融整合服務平台」、「楊小姐」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 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時否認犯 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係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 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容有未洽。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先後對告訴人己○○、乙○○、戊○○、丁○○、庚○○、甲○○等6人 (下稱告訴人等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 情狀可憫恕者,即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之謂。本案被 告雖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況 被告本案犯行,因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 ,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 卷第154頁),非有理由。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告訴人等6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告訴人等6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己○○、甲○ ○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己○○、甲○○;告 訴人己○○、甲○○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情;告訴人乙○○、戊○○、丁○○、庚○○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8號、第29號 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21至123、129至130、137至138、157、159頁 ),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 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 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暨被告犯罪後 於警詢、偵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9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 度上易字第19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76年6月10日執行 完畢,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 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己○○、甲○○成立調解及給付 損害賠償,告訴人己○○、甲○○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 告緩刑之意見;告訴人乙○○、戊○○、丁○○、庚○○則未於調解 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等6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18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 詐騙份子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上旬某日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LINE告知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女 網友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 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乙○○、戊○○、嚴妤庭、庚○○、林軒羽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予臉書暱稱「陳思涵」之女網友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己○○、乙○○、戊○○、嚴妤庭、庚○○、林軒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份子以前開理由詐騙並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交予 臉書女網友,因為對方說她在日本,花蓮家要裝修,但家中 長輩無法處理,要借用帳戶匯入新臺幣4、500萬元,等回台 後再領出來使用,伊才將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對 方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帳戶 資料係交付他人作為提領款項使用等語,即堪有疑。是本件 被告既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 碼),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 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 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仍不 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並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表: 編號 姓名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提告) 113年7月24日 詐騙份子在IG刊登寵物達人之限時動態,待告訴人瀏覽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已中獎,然需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0時5分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乙○○(提告) 113年7月23日 詐騙份子在手機遊戲平台與告訴人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然需至提供之網站平台交易,待告訴人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0時13分 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戊○○(提告) 113年7月23日 詐騙份子以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然需至提供之網站平台交易,待告訴人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因輸入帳號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3日19時27分 3萬0001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9時27分 2萬1001元 4 嚴妤庭(提告) 113年7月23日 詐騙份子在IG刊登虛偽抽獎廣告,待告訴人瀏覽點擊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已中獎,然需先捐款給社福機構,始可領取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3日18時46分 3萬997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9時16分 2萬9015元 5 庚○○(提告) 113年7月23日 詐騙份子在IG刊登虛偽抽獎廣告,待告訴人瀏覽點擊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已中獎,然需先捐款給社福機構,始可領取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0時4分 3萬7001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林軒羽(提告) 113年7月20日 詐騙份子在IG刊登虛偽抽獎廣告,待告訴人瀏覽點擊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已中獎,然需先捐款給社福機構,始可領取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3日23時53分 4萬9987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2-25

MLDM-113-金訴-377-202502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日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有照明且 開啟」;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 稱欄「苗栗縣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 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談話紀錄」。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金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相片。  ㈢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 係 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 裁判 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 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 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113年度相字第460號卷第79 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 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生被害人吳 桂妹(下稱被害人)死亡結果,令其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 痛,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正 視己過,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達共識,致迄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係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及配偶已過世 、未育有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需照顧96歲母親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6號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雄於民國113年10月5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吳桂妹自上址前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橫越中正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吳 桂妹因而受有胸主動脈破裂合併縱膈腔血腫及氣血胸、創傷 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陳金雄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桂妹之子彭正墡告訴暨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金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吳桂妹之事實,但辯稱:當時下雨,我安全帽前擋風鏡被雨淋濕看不太清楚,我感覺有碰到人,接著我就連人帶車往前滑行,我倒地之後,自行走到路旁,然後有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等語。 2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彭正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目擊證人賴雪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 被害人確因上開車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 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卷附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存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25

MLDM-113-交訴-88-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2時5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 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復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徒步前往 王志平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侵 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王志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 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上址住處,並駕駛本案車輛 離去。嗣王志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添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111至1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我 當天是開車要去找朋友「謝祥平」,才會將本案車輛停在中 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來我沒找到「謝祥平」,就改找另一 個朋友「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我就開車離開 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真的沒有做,若認為是我,上 、下車穿什麼衣服,是否也要提出確定就是我,隨便一個黑 影就說失竊案件犯罪人是我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 平村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123頁);又告訴人王志平所有現金5000元、藍牙耳 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 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志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79至80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本案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即下車;而此 時亦見竊嫌出現於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並沿著該產業道路 往苗栗縣○○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苗27 線天神宮路口往告訴人住處;竊嫌犯案後逃逸路線為自告訴 人住○○○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村00份 00之0號住○○道路○○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至同鄉 中平村七十份40號住宅前道路後,再返回中興國小旁產業道 路;此時被告本案車輛即發動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75至 87頁),且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從停車地點下車,現場並 無他人,此有承辦員警邱學群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43至44頁)。是以被告出現於畫面時間與路線之緊接 連續性,被告確實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竊嫌無 誤,堪認係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 現金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 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證人謝祥平 到庭作證,據證人謝祥平結證證稱:我與被告於18歲時就認 識,我常去被告家,被告也常來我家,被告去我家都會將車 直接開到我家門口停車,我和被告家的距離走路不到10分鐘 等情,顯然與被告前揭辯稱案發當日凌晨將車停在中興國小 旁產業道路,是要去找友人謝祥平,但未找到云云,互核不 符,要無足採;另被告又稱當天沒有找到謝祥平,後來就改 找另一個朋友「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云云,但 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始終未能提出所稱「慧萍」該人 之年籍資料供原審或本院調查,其此部分所辯,亦同無可取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無足採, 其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 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再參酌 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藍 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悠遊卡1張,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告訴人失竊之識別證1張,雖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 ,惟因上開物品可向發卡機構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因此 失其效用,是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否認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經核其所 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被告所提上訴,核屬無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M-114-上易-54-2025022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9字後增加「(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錦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7月22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 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 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 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 然被告自104年至109年間,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 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8月、8月 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 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 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 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 返家,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 (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頁、第63頁),仍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中山路與啟明國小交岔路口 處,且因於上開路段因機車失控摔倒路旁而肇事,經警到場 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8毫克,顯 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 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 責;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求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6號   被   告 李錦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4日 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0月27日15時許起 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某友人住處食用以大量 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同鎮內島里中山路 與啟明國小交岔路口處時,機車失控摔倒路旁。嗣經員警至 現場處理並對李錦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長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錦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MLDM-113-交易-382-202502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兆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兆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 條件,向林哲寬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鄒兆鈞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可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詳詐騙犯罪者即將之用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至苗栗縣頭份 市某橋下,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詳詐騙犯罪者,另依照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以本案帳戶綁 定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之MaiCoin虛擬 通貨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將本案虛擬通貨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容任不詳詐騙犯 罪者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以遂行犯罪。嗣不詳 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向林哲寬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 哲寬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林哲寬發現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哲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鄒兆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兆鈞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人,及 依不詳人之指示申請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將帳號、密碼告知 該人等情,然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是想要貸款,所以才依對方指示來做,我也是被騙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據被告 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又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 者用以詐騙告訴人林哲寬,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有 告訴人指訴(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95頁)可查,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及本 案虛擬通貨帳戶,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匯款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 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 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 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 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 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 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  2.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被告曾於109年9月21日間以辦理貸 款為由而寄出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予不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寄出帳戶提款卡,而認無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102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被告歷經前案之偵 查程序,顯然被告已可知悉詐騙犯罪者會利用話術騙取帳戶 資料以利匯入贓款,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理當小心謹 慎保管,實難諉為不知。況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 ,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 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 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 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 件或證件,惟被告供稱:我不清楚跟我面交拿取提款卡的人 是誰,也不知道是哪間貸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此情已與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情形有別,顯見被告嚴 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對於本案帳戶可能發 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3.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然依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 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提供上開資料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 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告訴人 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為20萬元,可見被告上開舉 措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 然仍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林哲寬達 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積極面對本案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如能依期履行賠償,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告訴人亦得執本案 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若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物品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 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鄒兆鈞應賠償告訴人林哲寬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 式為: 一、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 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林哲寬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本院 調解筆錄)。

2025-02-24

MLDM-113-金訴-373-202502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勝永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RON KING」、「cody」、「卡布」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勝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52984號提起公訴),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 2年4月間,向吳文珍佯稱:可透過「XBER」平台投資獲利且 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文珍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5日14時12分 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85度C頭份中正店外,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陳勝永,陳勝永並將偽造之 泰鼎國際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吳文珍而行使之。嗣陳勝 永再將所取得之70萬元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並獲得報酬7000元,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吳文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勝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 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 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有告訴人吳文珍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 0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3877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1頁至第4 2頁)、告訴人交付詐騙款項而領得之收據、領款紀錄、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73頁)、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5頁至第87頁)等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漏未 論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 均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亦經本院當庭告 知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補充起訴法條如上 。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RON KING」、「cody」、「卡布」等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自 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 行,再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集團更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可見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亦造 成告訴人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斟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於偵查中即已和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分期給 付等情(參調解書及匯款證明,見調偵卷第21頁、第23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已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具體作為 ;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至第67頁),暨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 造之「泰鼎國際」印文1枚、「何冠偉」署名1枚(見警卷第 53頁),該等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 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我獲得報酬7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8頁),而此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贓款70萬元之去向,而足認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 告復與告訴人以40萬元和解(參調解書,見調偵卷第21頁) ,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 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MLDM-113-金訴-308-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鳳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鳳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鳳琴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9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鄉○○ 村0鄰○○00000號前道路上,見告訴人邱保衡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開,竟基於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停放於本案車輛前 ,以此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因 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邱鳳琴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小野塚愛於警詢之證述、本案車 輛行車紀錄器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車輛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有將其機車停放在本 案車輛車頭前方,然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吳昕澐站 在告訴人駕駛的本案車輛後座旁邊跟車內的小野塚愛講話, 我擔心告訴人貿然踩油門把車輛往前行駛會讓吳昕澐受傷, 吳昕澐和告訴人先前曾有傷害的案件,我擔心事件再次重演 ,我停機車的位置旁邊其實還有空間,假如告訴人要開車離 開還是可以離開,我後來看到警方到場,我也就把機車牽至 旁邊停放了等語。經查:  ㈠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分列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告、吳昕澐、小野塚愛是 姐弟關係,當天我要開本案車輛載小野塚愛回竹北,結果遇 到大姐吳昕澐,她直接打開我的後車門,站在車外,跟小野 塚愛講話,我有叫她關門她都不理,我沒有移動本案車輛, 大概1至2分鐘後,被告騎機車到場,就把機車停在本案車輛 車頭,我有請被告把機車移開,但她在那邊跳舞,後來警察 來了,被告才把機車移開,吳昕澐也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98頁至第100頁)  2.證人吳昕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天我臨時回中義 村的母親家探望母親,剛好遇到告訴人、小野塚愛,我跟小 野塚愛說有很多事情要跟她講,但她態度不好也沒回話,我 就先回我苗栗市的住處拿要給我母親的東西,再次回到中義 村的母親家時,就沒看到告訴人,我跟小野塚愛說有事跟她 說,她就衝出去外面,我就追出去,小野塚愛就直接上了告 訴人的本案車輛,我站在本案車輛右前車門跟右後車門中間 ,我沒有去拉車輛的門把,我是以大姐的身分跟小野塚愛講 話,也有罵告訴人一些事情,那段時間告訴人跟小野塚愛真 的做了太多傷害我們家庭、甚至媽媽的事情,我身為姐姐, 我要告訴他們這樣做對我們的家會越來越惡劣,希望大家以 媽媽為主,坐下來好好談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9頁)。  3.證人小野塚愛於警詢證稱:吳昕澐是我姐姐,被告是我妹妹 ,告訴人是我弟弟,案發當時,我坐在告訴人的車上,當時 因為有家產的問題,吳昕澐要我去跟告訴人說一些事,但我 沒有理她,她就越講越激動,吳昕澐有去拉本案車輛右後車 門,我怕她受傷就讓她繼續拉,沒有把車門關起來,後來被 告就把機車橫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被告的行為應該是不讓 告訴人把本案車輛開走,讓吳昕澐可以跟我講話等語(見偵 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㈡依告訴人、證人小野塚愛、吳昕澐之證述,被告將其機車停 放在本案車輛前方之前,證人吳昕澐應是站在本案車輛車側 與證人小野塚愛講話等情,又依照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得 之譯文(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告訴人不斷向證人吳昕 澐稱「吳小姐,我現在要往前開」、「吳小姐,請你離開」 ,依照常情,應是證人吳昕澐之身體離本案車輛甚近(即證 人吳昕澐的說法),或者本案車輛的右後車門是開啟的狀態 (即告訴人、證人小野塚愛的說法),告訴人始會一直提醒 證人吳昕澐其要往前開了;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吳昕 澐、小野塚愛間為兄弟姐妹關係,證人小野塚愛所述其擔心 證人吳昕澐會受傷,故讓她繼續拉門把等語,以及行車紀錄 器錄得之譯文(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暨告訴人前於10 0年6月6日曾有傷害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參本院100年 度苗簡字第82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足 見案發當時,告訴人、證人吳昕澐之情緒均相當激動,顯非 可以平和溝通之情境,則被告辯稱其將機車停在本案車輛前 方是擔心告訴人貿然踩油門可能會讓距離本案車輛甚近的證 人吳昕澐受傷,會導致舊事重演等語,似非無據。再者,觀 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雖將機車停在本案車 輛車頭前方,但被告之機車僅佔據該巷道約一半(見偵卷第 69頁上方照片),則告訴人如往左側從機車後方繞過,似非 不得離去,甚而該處巷道係左、右兩端均可出入之道路,告 訴人亦可逕自左轉離開現場,即難認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已遭被告妨害。  ㈢按強制罪之成立要件有三:強制手段:使用強暴或可感受惡   害之威脅;強制效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又本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   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暴   、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而   非僅係隨附現象,始得構成該罪。再者,個人之行動自由固   受憲法、法律規範之保障,惟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卻處處受   到他人有意、無意之限制。為避免機械式套用法條文字,只   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發生,就肯定   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存在,造成極不合理、不合法之情形產   生,且基於憲法對人性尊嚴之尊重,以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   刑法謙抑性原則,關於強制罪之不法認定,除強制手段、強   制效果外,尚須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要件   。而所謂「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   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   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因而具可罰性之不法。據此,如果手段   與目的係法所不容許者,強制手段越強烈,強制行為對被害   人自由干涉之強制效果越強烈,二者間之關聯性就越具可非   難性;倘若只是無關緊要之手段或輕微干涉被害人之自由,   就越傾向於否定其可非難性。其用意在於「限定處罰範圍」   ,惟有手段與目的間具某程度關聯性,才是整體法秩序不可   容忍、不具社會相當性之強制犯行。首先,本案被告、告訴 人、證人吳昕澐、小野塚愛間是兄弟姐妹關係,前因家人間 之財產問題而有糾紛,此據被告、證人吳昕澐、小野塚愛供 陳一致,被告固有將機車停放在本案車輛車頭處,然機車僅 佔據巷弄一半之位置,且該處為一左右皆可出入之巷弄,已 如前述,被告之停車方式尚與行車糾紛常見之逼車撞擊、拉 扯揪扭等肢體接觸、出言告以惡害恫嚇等壓制或限制告訴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迥異;又告訴人亦稱:被告沒有回應我,只 有在跳舞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而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間 有一段距離,無任何之肢體接觸、言語對話,此有行車紀錄 器譯文(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擷圖(見偵卷第108頁 至第110頁)供參,顯見被告所實施之強制手段輕微,告訴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之程度亦非嚴重,通觀本案過程, 被告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依刑罰謙抑原則,即難以強制罪責相 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公訴人之 舉證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是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易-869-20250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景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漢景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影響 整體社會秩序與安全,所為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請鑑定結果,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 之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苗警保字第113003682 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   被   告 張漢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景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某時, 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手指虎 1只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月6日15時25分許,在苗 栗縣○○市○○街00巷00號前,對張漢景進行盤查,當場扣得手 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 案手指虎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苗警保字第11300 36829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鑑驗照片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嫌。被告自113年7月3日晚間取得手指虎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手指虎之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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