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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實施本件 竊盜犯行時恐因其中度身心障礙狀況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適用。其次,被告並非居於指導支配地位,僅在車上把風 且未以破壞剪實施竊盜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僅有7,040元, 被告僅分得200元至300元之不法利益,如量處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之憾,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侯志 良來找我,後來到新北市○○區○○○路00號,侯志良下車不知 道在幹嘛,他說換我開,我就爬到駕駛座。侯志良有分錢給 我,我以為是給我的車資,我不知道是侯志良偷來的。侯志 良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旁,後來我騎車去載侯志良等語(見偵字第40958號卷,第2 4頁反面至25頁正面、第142至1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 志良於偵訊證稱:陳信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無聊,我上 車就有跟他說要去偷兌幣機的事,我開車載他去娃娃機店竊 取財物,陳信同如果沒有一起偷,為何我要分他錢,陳信同 可能因為沒有被監視器拍到,把全部責任推給我。後來車子 丟在五股工業區,陳信同騎機車載我去林勝良家等語(見偵 字第40958號卷,第154至155頁);互核以觀,被告與侯志 良作案後,侯志良先將作案用車輛駛往新北市○○區○○○路00 號路旁丟棄,被告再騎車前去棄車地點搭載侯志良,渠等行 為與犯罪嫌疑人犯案後急於丟棄犯案工具以免遭查獲之手法 相符;被告在侯志良破壞兌幣機竊取機內零錢時,換至自小 貨車之駕駛座乘坐,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字 第40958號卷,第82頁正面),侯志良竊取完畢後,即開啟 副駕駛座之車門上車,堪認被告換至駕駛座目的應係為迅速 將下手行竊之侯志良載離現場,避免人贓俱獲。由此可見, 不論是犯罪分工或事後之湮滅罪證,被告與侯志良均有周延 計畫,且被告遭查獲後,未否認收取侯志良交付之現金,對 於侯志良交付現金之原因則避重就輕,益見被告深知竊盜乃 不法行為,始對於侯志良交付其現金之原因在分配贓款乙情 避而不談。從而,本件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其行為時未因中度身心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自無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為數甚多之竊 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至66頁),其猶不知警惕,斷絕犯罪意念,再為本件犯行, 不但漠視法令,更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供 稱:從事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供 稱:現在經正常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 告確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其捨此不為,復出於不法意圖 參與行竊,查無有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致犯罪之事由存 在,被告所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對被告 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 竟與侯志良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金,雖非處於主 導地位,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初始雖未能坦承犯 行,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有諸多竊 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之工作狀況、與父母子女 同住之家庭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之減刑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未併科罰金,已屬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良                                         陳志銓                                         侯志良                                                    陳信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良、陳志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勝良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 銓,於民國112年4月26日5時12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由林勝良持自製鑰匙開啟陳慶輝所有之車牌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已發還陳慶輝)後,由林勝 良駕駛本案車輛、陳志銓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 二、侯志良、陳信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4月26日8時41分許,由侯志良駕駛向林勝 良借用之本案車輛(無證據顯示林勝良知悉侯志良借車用途 )搭載陳信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 由侯志良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陳威誠所有 之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40 元,陳信同則在車上把風,侯志良、陳信同2人得手後,由 陳信同搭載侯志良駕車離去。 三、案經陳威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勝 良、陳志銓、侯志良、陳信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勝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149、150、196、2 30、231頁,審易卷第336頁,易字卷第77、113、118頁), 被告陳志銓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易字卷第116、11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4至79頁)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60至1 71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林勝良、陳志銓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侯志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40、153至155頁, 審易卷第315頁,易字卷第113、118頁),被告陳信同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審易卷第314頁,易字卷 第14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45、46頁),並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80、8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偵卷第175至182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侯志良、陳 信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勝良、陳志銓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侯志良、陳信同就事實欄二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林勝良、陳志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侯志良、陳 信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事項審酌:   ⒈被告林勝良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勝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與被告陳志銓共同竊取他人之汽車,且處於主 導地位,顯然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林勝 良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前有諸多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林勝良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便利商店水電工,與 曾患心肌梗塞之弟弟同住,需照顧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⒉被告陳志銓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與被告林勝良共同竊取他人之汽車,雖非處於 主導地位,然仍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陳 志銓初始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惟前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他暴力犯罪等前科,素行欠 佳。兼衡被告陳志銓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 業,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⒊被告侯志良部分:    爰審酌被告侯志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與被告陳信同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 金,且處於主導地位,顯然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侯志良雖前有諸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素行欠佳,然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威誠 以給付1萬元之高於犯罪所得之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存卷可參(易字卷第131、132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侯志良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 電腦車床工作,與父親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⒋被告陳信同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與被告侯志良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 金,雖非處於主導地位,然仍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又被告陳信同初始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惟前有諸多竊 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 陳信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與父母、子女 同住,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林勝良、陳志銓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被害人陳慶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69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被告侯志良、陳信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7040元,業 經侯志良與告訴人陳威誠成立調解,並於113年9月26日給付 1萬元予陳威誠,此有轉帳明細存卷可查,是犯罪所得已返 還告訴人陳威誠,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致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4-上易-154-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113年度偵字 第2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家立(下稱被告)所為,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960元。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書所記載、更正及補充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 稱: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6時09分至木新郵局及113年5月22 日晚間6時09分至文山景美郵局提領款項的男子是我,我只 負責領錢,擔任提領車手,「神鳥」會透過Telegram指示我 去三重的空軍一號拿卡片,告訴我卡片密碼等語(見113偵2 7965號卷,第10頁;113偵25903號卷,第9至10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65頁),於本院審理供稱: 對於地方法院認定我有詐欺之行為,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雖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即予以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 辯明加重詐欺取財之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惟被告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2,960元,有113年11月21日臺北地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 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就其所犯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 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 行(詳後述)且繳回所得2,960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 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件洗錢之犯罪事實訊問被 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洗錢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已於警詢供稱:我當天領 完款項後,「神鳥」就會指揮我前往附近的公園,收水過來 向我收取款項等語(見113偵27965號卷,第11頁),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 要件,且因被告繳回所得2,960元,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負責提領並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犯後態 度,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楊惟琇已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復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 從事自助餐工作及月薪約4萬元之工作狀況、無須扶養親屬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因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處刑 (共19罪)在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340號及113年金訴字第2309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被告法紀觀念淡薄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再為詐欺與洗錢犯行,使為數甚多 之被害人財產受損,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亦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原審就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復依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錢數 額為不同量刑,既均在減刑後之法定刑範圍,難謂不當。其 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原 審量刑基礎未有所變動。從而,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03、27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家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依「神鳥」指示提領款項,並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神鳥」、「神鳥」所指示收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 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業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紙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坦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楊 惟琇業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 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在家中自助餐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 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 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當天提領 金額的2%(見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 字第27965號卷第12頁),因其本案實際提領金額為148,000 元,是本案其於113年5月22日之犯罪所得應為2,960元【計 算式:148,000元×2%=2,960)】,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 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如另案亦就 被告同日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而與本案所得重疊者,自應合併 執行,附此敘明。 ㈡、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神鳥」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 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 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起訴,於113月 9月25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林玟瑩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劉耕豪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楊惟琇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65號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鳥」之人共組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蘇家立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家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①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②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 ③手機條碼載具基本資料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林玟瑩(提告) 冒充旋轉拍賣、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2日17時51分許 3108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 劉耕豪(提告) 在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佯裝販售,要求被害人匯款 113年5月2日18時許 56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3 楊惟琇(提告) 冒充賣貨便、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22日17時58分、18時許 49985、4998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日18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木新郵局) 28000 林玟瑩、劉耕豪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18時9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60000、60000 楊惟琇

2025-03-18

TPHM-114-上訴-402-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浩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新北檢貞鞠113執聲他1971字第1139059020號函)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浩銘(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異議人稱A裁 定,本院從之)、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8月(異議人稱乙判決,本院下稱B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異議人稱C裁定,本院從之)、 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執緝丁字第417號之1指揮書【應係100年 度簡字第66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異議人稱D裁定 ,本院下稱D判決),上揭合併執行之刑期高達27年4月,顯 然過苛。倘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與C裁定所示3罪組 成『輕罪集團』,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 示之罪組成『重罪集團』,與現有執行結果相比,可有數年之 差距。檢察官否准異議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亦未說明無 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原因,悖離恤刑目的,爰提起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 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三、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 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 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 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 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 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 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 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 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 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 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 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 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 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 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 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 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 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 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 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 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 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 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 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 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 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 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參諸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 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 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 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數罪併罰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異議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陳述已確定之定 刑裁定及確定判決,存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情形,請求檢察 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辦理,新北地檢署審核後否准異 議人之請求,業經本院職權查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1971號卷所附刑事聲請狀、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4月19 日檢紀出113聲他263字第1139026242號函、新北地檢署113 年5月14日新北檢貞鞠113執聲他1971字第1139059020號函等 件屬實。而異議人前開主張係將A裁定中2罪與C裁定各罪合 併定刑,A裁定其餘8罪則與B判決各罪合併定刑,A裁定中各 罪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102年4月25日),B判決之判決 日期為102年4月11日,C裁定中各罪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新北 地院(100年5月30日),上開A裁定、B判決、C裁定各罪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 自屬適法。  ㈡、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即A裁定】;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23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B判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C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D判決】。上揭A裁定、B判決、C裁定 、D判決接續執行,A裁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5月8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1月20日,B判決刑期起算日期為118年 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6年7月1日,C裁定刑期起算 日期為126年7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7年3月1日,D判 決刑期起算日期為127年3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7年9 月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本院1 04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 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100年度簡字第6630號 判決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所犯A裁定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新北地院99 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3月8日,B判決與C 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9年3月8日後,亦即B判決、C 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1條之定刑要 件;同理,B判決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月31日後 ,亦即B判決所示各罪與C裁定所示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1條之 定刑要件。  ㈣、異議人所稱將A裁定中2罪(即附表一編號1、2)與C裁定所示 各罪定刑部分,因異議人所犯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日 期為99年3月8日,C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9年3月8 日後,異議人無從恣意擇定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再任意 拆分重組後聲請定刑。另異議人所稱將A裁定其餘8罪與B判 決所示各罪定刑部分,縱使A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形式 上』均在B判確定日期前【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B判決並非異議 人所犯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異議人不可任意擇定B 判決為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再以此為由將所有於B判決 確定日期所犯各罪與B判決原先各罪合併定刑。異議人上開 主張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概念,任意將不符 合數罪併罰之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難認可採。 ㈤、A裁定、B判決、C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A裁定、B判決、C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㈥、從而,異議人前開請求,既於法不合,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 聲請核屬有據,且無違反其客觀性義務,異議人仍執前詞, 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A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 編號 犯罪日期 確定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  1 98年9月25日 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1112號 99年3月8日  2 98年11月間 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7976號 99年12月1日  3 99年1月3日 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00號 102年3月28日  4 99年1月2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5 99年1月4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6 99年1月5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7 99年1月5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8 99年1月4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9 99年1月3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10 97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 103年7月9日 附表二(B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 編號 犯罪日期 判決案號 判決日期  1 100年12月間某日至101年2月17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2 101年2月15日至101年2月17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3 101年1月31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4 101年1月31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5 101年2月2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6 101年2月4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7 101年2月5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8 101年2月5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9 101年2月10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附表三(C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 編號 犯罪日期 確定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  1 99年8月10日 臺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4241號 100年1月31日  2 99年12月2日 臺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452號 100年3月14日  3 99年12月5日 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927號 100年5月30日

2025-03-17

TPHM-114-聲-39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王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王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王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12年7月26日2時許 至112年8月1日14時46分許」、「112年9月12日某時許至112 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 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人 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間,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 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等情,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從輕量刑之 意見表示(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2罪)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6日2時許至112年8月1日14時46分許 112年9月12日某時許至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 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7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13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7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8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02號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2025-03-17

TPHM-114-聲-308-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 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承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扣 案物取得之合法性、同一性、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等重要事 項有所爭執,且客觀上究竟運輸之違禁物種類、數量為何, 無可避免涉及共犯主觀認知、犯罪分工,同時影響成立之罪 名量刑,不能排除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本 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現今通訊軟體與聯繫管道發達,依 刑事訴訟法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無法避免 被告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 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完成具保手續,無 逃亡或串證之具體事證,原裁定僅以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繼續羈押被告,顯屬臆測。其 次,被告遭羈押以來,配合偵審程序,有固定住所與工作, 顯無逃亡之虞,以電子監控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 分,足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再者,被告已提出具體之 具保方案,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予 以延長羈押,顯屬違法,原裁定延長羈押理由不充分,羈押 必要性已不存在,請求撤銷原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㊁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㊂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 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 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葉子賢、邱偉坪 共同參與運輸制式手槍犯行,被告與葉子賢先前往包裹寄送 地即基隆瑞昌車業巡視有無檢、警埋伏,嗣駕車載送葉子賢 前往基隆瑞昌車業,會同彭士軒、邱偉坪開拆包裹,被告在 葉子賢與彭士軒、邱偉坪開拆包裹時,在附近把風警戒,並 傳送附近影像給謝元淳,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依原起訴書所載及證據資 料及說明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 4號、第5005號、第5006號、第5007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3年6月7日偵訊供稱:我不知道運輸的東西是什麼,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他們處理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5006 號卷,第72頁);於113年7月30日偵訊供稱:我否認運輸槍 砲,我不知道他們在運送槍砲,一開始我覺得是單純載人, 最後一天被警察抓之前,就是6月5日載人那趟,我覺得有點 怪,就是他們的反應以及他們要我拍攝周遭影像,讓我覺得 不太正常,我是做完之後,事後想起來覺得不妥等語(見偵 字第5006號卷,第112頁);於原審法院113年10月4日訊問 時供稱:我在偵查中已經坦承自己在本案中所涉犯的犯行與 罪名,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罪名我均承認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66頁);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供稱:謝元淳通知我開車載人,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情 ,我有懷疑過要做非法的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76 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雖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表示認罪 ,惟探究被告其餘供述之真意,其對於載送葉子賢至基隆瑞 昌車業及傳送附近影像給謝元淳等行為是否與運輸制式手槍 有關,仍有爭執,難認被告坦承犯行,則被告是否事前知悉 謝元淳等人運輸槍枝犯罪之計畫,抑或如其所辯係事後回想 始察覺有異,均待審理期日進行證據調查方能釐清;若任被 告開釋在外,自無法排除有勾串共犯以脫免罪責之高度可能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況本件謝元淳計畫運輸之制式 手槍數量高達16把,數量極為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 案尚有諸多疑點仍待調查釐清,為期相關證據不受勾串污染 ,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係目前 為防免被告串證之唯一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並輔以遵守事項等方式替代。 五、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 ,非以羈押之方式無法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有羈 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抗-572-202503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馮鏈輝 被 告 范永輝 范永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華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范永棟 范秀梅 范濠善 范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今井貴志 (卷第267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卷第2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協 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 告前以被告范永輝(下稱范永輝)、范**為被告,起訴聲明 請求:㈠范永輝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 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9日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應將前 項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卷第13頁)。嗣追加繼承人范永棟、范秀梅、 范濠善、范瑜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10年7月2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永樑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范永輝、范秀梅、范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范永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永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31,057 元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未清償,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范 彭順妹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范永輝未聲明拋棄繼承,如依 其應繼分繼承,原告即得就繼承部分獲償,然被告范永輝竟 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范永樑、范永棟、范秀梅、范濠善、 范瑜(以下省略被告稱謂)於110年11月10日成立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予范永樑單獨 繼承。原告於112年9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知悉 上情,被告等之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范永樑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范永樑:被繼承人范彭順妹於死亡前交代系爭不動產由 范永樑繼承,但是以口頭交代,沒有書面資料。而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及建物一樓雖是由被繼承人購買,然該建物之2樓 係由范永樑出資興建,范永樑與其餘繼承人協商,並給付相 當之對價(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40萬元、無摺存款10萬元 予范永輝之女兒范琪;於110年10月1日跨行匯款50萬元予范 濠善;於110年11月4日匯款405,000元、另交付10萬元現金 予范永棟,其中5,000元為治喪費用代墊款)予各繼承人因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故非無償取得,范秀梅因是出嫁的女兒 所以放棄繼承,故未給予相應的對價;被告間雖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系爭協議,但此僅係便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得逕以繼承 登記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 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永棟:理由同范永樑,系爭不動產一開始是由被繼承 人購入,嗣范永樑出資興建建物之2樓,所以我們這些繼承 人都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范濠善:理由同范永棟、范永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范永輝、范秀梅、范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范永 輝以書狀稱有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訴外人曾淑華匯款之50 萬元外,被告范秀梅及范瑜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然本件訴訟標的就共同訴訟被告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范永樑、范永棟、范濠善之抗辯 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范永輝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而 范永輝之母范彭順妹逝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法定 繼承人,並有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於范永 樑所有,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范彭順妹之戶籍謄本(含除戶 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卷第17至22頁、第43至72頁), 並經本院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憑(卷第167至193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訂 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 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 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 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 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故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 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 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 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然按民法 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 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屬范永輝之 無償行為乙情,既經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協議係由被告等人共同合意簽立(卷第172至174 頁),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為范永樑所有,非屬范永輝一人 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 依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 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 行扶養義務、抑或繼承人間彼此債務抵扣等諸多因素,尚非 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自被告間作成之系爭協議內容觀之, 系爭協議雖由范永樑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卷第57至59頁) ;然范永棟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稱:房子是我爸爸 買的,我媽媽的名字,那只有一樓,我弟弟范永樑拿錢出來 蓋二樓,我們兄弟有商量說房子給范永樑,土地200萬分配 給我們兄弟,有包含范永輝、范永樑、范永星及范永星的子 女,那時候說要給他辦過戶,直接就匯給我們,給我的50萬 是用匯款的,我們兄弟談好他就匯給我們了,匯給我的50萬 是范永樑的太太帳戶匯給我,匯給我40萬,之前我已經拿10 萬,因為我媽媽去世的時候他有先給我10萬,因為我要先給 我妹妹,因為我妹妹很照顧我媽媽,這是我另外拿給我妹妹 的,這10萬元是范永樑給我的,房子的部分我們同意給范永 樑,二樓就是范永樑蓋的,房子漏水都是范永樑修的等情( 卷第344至345頁);范濠善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 亦稱:房子是范永樑建的,所以房子全部都給他,因為我是 孫子,我聽伯伯、叔叔、姑姑這樣講我沒有意見。土地部分 范永樑有給我一點錢,每個人都分一點錢,房子的部分就全 部給范永樑,范永樑有匯款給我50萬元,是我跟范瑜的部分 等情(卷第370至37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之 移轉除係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外,亦本於范永樑對被繼 承人及家庭之貢獻而得其餘繼承人同意,如附表編號一之土 地則經被告間協議以每人各50萬元之對價(除范秀梅放棄繼 承外)出售予范永樑,此亦有范永樑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頭份市農會存簿、范永輝114 年2月23日證明書在卷可佐(卷第309至313頁、第375頁), 堪認被告抗辯為實。是渠等雖非以平分方式擬定或同時分配 ,惟應係本於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 ,對范彭順妹生前財產所為之分配安排,衡與常理相符,難 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范永輝為無償行為。 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謹空言稱范永輝所為係無償贈與行 為,范永樑未支付相當對價云云(卷第340、372頁),自不 足以證明被告間之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綜上,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范永樑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2 苗栗縣○○市○○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 1/1

2025-03-14

MLDV-113-苗簡-129-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榆凱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榆凱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榆凱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7、64、108頁),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 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 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由被告佯以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俗稱取款車手),並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且其自述僅獲取新臺幣(下同)4,180元之 報酬,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核心幹部,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 ,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唐佩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27萬元,現已履行4期 ,原審未及審酌上述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現正分期履行中之態度,逕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量刑已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其有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義務,量刑過重等語,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則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 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達270 萬元之損害,並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請求,洵無足採。 三、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唐佩 華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 ,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法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分期賠償告訴人27萬元,現已履行4期,有原審和解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憑證附卷可佐(見原 審113訴310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自述 僅取得4,180元之報酬(見原審同上卷第136頁),暨其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訴-6477-202503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參 與 人 BG000–A113056A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毅鎮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暨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5、74、10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毅鎮於行為時身為本案小學桌球隊約聘僱教練,因其桌球專業而受學員、家長之信任及尊重,明知本案小學桌球隊之女學員皆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利用各該被害人年幼無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違反被害人甲童、乙童、丁童、己童、庚童意願,而對於該等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利用權勢,對被害人丙童為性騷擾,或趁戊童、己童不備,對其等為性騷擾犯行,且觀諸被告所實施之猥褻、性騷擾方式,或伸入被害人內褲撫摸被害人之臀部、下陰部,或撫摸被害人之胸部、臀部,或觸摸被害人之臀部,而被害人之年齡介於6至9歲,身心均處於發展階段,被告利用其等年幼、性自主意識懵懂、對於師長不設防,而為上述猥褻、性騷擾行為,影響各該被害人人格發育成長,部分被害人更因此罹有身心疾患,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創傷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原審僅量刑各如附表編號㈠至㈦「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載之刑,顯然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各該被害人為介於6至9歲之兒童,造成被害人等難以抹滅苦痛,復未獲得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原諒下)等量刑因子,偏採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量刑;且於各罪之宣告刑總合16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11月(得易科罰金),各罪最長刑期為3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原審僅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不得易科罰金)、8月(得易科罰金),實未適度反應被告犯罪情狀之不法內涵,其所量處之刑度暨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而有違於罪刑相當原則。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 ,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暨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學校桌球教練,因 桌球專業而受學員、家長之信任及尊重,明知各該被害人年 僅6至9歲不等,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 以上揭方式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 戊童、己童、庚童分別為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犯行,除造成 年幼之被害人等之身心受創,破壞被害人等及其家屬對於師 長之信任、嚴重影響被害人等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外 ,亦間接致被害人家屬因子女遭此侵犯而內心傷痛,致使部 分被害人及其家屬因此罹有身心症而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表在卷可佐,犯罪情節及其所生之危害甚鉅,實應予 嚴懲;被告前雖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否認犯行,然 其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免去被害人等需再於 審理程序接受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複述受害經過或與被 告照面之第二度傷害,迄未與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和解,取得 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原諒;復考量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案發時跟父親同住,從事 專職桌球教練,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231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時間、受害之人數 ,及檢察官、被害人丁童、告訴人、參與人等對於刑度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75、80、233至235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另審酌被告犯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法益非屬同一人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黃毅鎮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黃毅鎮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毅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1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5-03-13

TPHM-114-侵上訴-5-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澔駒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 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澔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澔駒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毀損他人物品、因供自 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迥異;並審酌受刑 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數罪屬不同之 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 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 ,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2日 110年6月間至110年11月4日 110年5月至9月下旬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7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02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8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07號 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6月29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07號 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8月9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11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28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59號

2025-03-13

TPHM-114-聲-489-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偉 陳伯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柏偉、陳伯宇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柏偉、陳伯宇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柏偉、陳伯宇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157頁),是 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陳伯宇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了,犯 後已深感懊悔而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周柏偉上訴意旨則略以:我坦承犯罪,想盡力與被害 人和解,而且已與被害人徐雨瑄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周柏偉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其所 犯各罪,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但因所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處斷,仍應列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考量審酌 因子。又被告周柏偉、陳伯宇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與附表三 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10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再共同正犯間固非 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 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 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本件被告周柏偉所犯如附表 編號1-4部分,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下述),與共犯陳伯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4部分量處之刑相 較,量刑輕重顯然相差懸殊,依上所述,與共犯刑罰公平原 則亦有相違,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自應就被告二人上訴之 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周柏偉、陳伯宇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 人在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卻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施詐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手段,所為復分別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陳伯宇均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周柏偉與附表三編號4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周柏偉、陳柏宇均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伯宇併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從輕量刑的參考因子,暨被告二人有如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被告周柏偉自述國中畢業 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任何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伯宇自述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周柏偉、陳伯宇刑之上訴部分,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較為適當。 五、被告2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損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告訴人 陳宛莛 3萬2,000元 周柏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伯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 戴嘉儀 2,000元 周柏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伯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吳珮珊 9萬元 周柏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伯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被害人 徐雨瑄 7萬4,000元 周柏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伯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2

TPHM-113-上訴-532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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