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EI LING(中文名:李薇綾)
(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WEI LING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LEE WEI LI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訊問後,被告對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臺無固
定居住所,且領有外國護照,可迅速離境,參以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於權衡本案犯罪情節、
國家刑事訴追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後,認為
保全被告,以利日後之追訴、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進行
,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7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進行
訊問,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坦
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
經言詞辯論終結,已於同年2月21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6月,且均不得易科罰金,被告面臨此刑
罰制裁,其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驟升,
而本案雖已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是本案尚未確
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
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為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PCDM-114-金訴-24-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