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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饒林宇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重漢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 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上「多那之咖啡」,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名為「徐裕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1 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傑」聯繫原告,佯稱: 公司期貨投資需要幫忙,要其提供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並設定約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2月29日9時41、42、43、44、44分許,匯款共計74萬 9,075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74萬9,075元之損害,自 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30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2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本院 審酌金融帳戶資料具強烈屬人及隱私性,除非與本人有相當 密切親誼關係,否則斷無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保管之正 當理由,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容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相關工具,此應為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為87 年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其智識 經驗,當能知悉其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自有可能作 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不法所得、逃避追 緝之用,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屬本件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經核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行騙、領走詐騙款項等行為,均為原告受有74 萬9,075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親自實 施詐騙或提領金錢而有所區別,被告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 同侵權行為,且受有74萬9,075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 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 萬9,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24日起(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6-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嘉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9、56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孟嘉部分撤銷。 本件楊孟嘉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孟嘉明知投資本有風險,有賺有賠, 不可能保證獲利,且其於民國106年、107年間,投資期貨大 多為虧本,然為取得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王家興、 侯淑月、應尚融、林定達、馮泰元等人佯稱:其有可高度獲 利之期貨操盤技術,可代他人操作期貨買賣,承擔全部風險 ,投資者固定每月分得本金百分之4至12不等之獲利(詳各 編號所示約定獲利比率),剩餘獲利歸其取得,1年期滿退 還本金云云,並提出共同投資協議書以為擔保,致王家興等 5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與楊孟嘉簽訂 共同投資協議書,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楊孟嘉,由楊 孟嘉以本人名義操作期貨買賣事宜。楊孟嘉收受王家興等人 所交付之款項後,即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後買 賣操作台指期交易,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 在網路上投資買賣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又與林欣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欣 成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向蔡銀棟、賴可綺佯稱:楊 孟嘉有可高度獲利之期貨操盤技術,可代他人操作期貨買賣 ,承擔全部風險,投資者固定每月分得本金百分之10或11之 獲利(詳各編號所示約定獲利比率),剩餘獲利歸其取得, 1年期滿退還本金云云,並提出共同投資協議書以為擔保, 且安排楊孟嘉與蔡銀棟、賴可綺見面洽談,致蔡銀棟、賴可 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與楊孟嘉、林欣 成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楊孟嘉 、林欣成2人。蔡銀棟總計投資新臺幣(下同)246萬6,000 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楊孟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33萬2,000元、66萬4,000元,係交由楊孟嘉操作期貨 買賣,其餘款項則交由林欣成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賴可綺總 計投資57萬2,6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楊孟嘉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6萬6,000元,係交由楊孟嘉操作期 貨買賣,其餘款項則由林欣成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楊孟嘉收 到上開款項後,即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後買賣 操作台指期交易,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因認 被告楊孟嘉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刑 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 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 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 三、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楊孟嘉部分,係認楊孟嘉因操 作期貨投資失利,欲取得資金,乃以有可高度獲利之期貨操 盤技術,可代他人操作期貨買賣,承擔全部風險,投資者每 月可依約定比例固定分得獲利,1年期滿退還本金云云,為 其所施行之詐術,則被告楊孟嘉代他人操作期貨保證獲利本 身,顯係被訴詐術內容之一部分,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楊孟嘉 收受投資款項後,確有實際操作期貨交易,是其此部分所成 立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應與被訴詐欺取財罪間,具 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楊孟 嘉就附表一所示王家興等5人、附表二所示蔡銀棟、賴可綺2 人暨另10名投資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前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 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僅撤銷發回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其他部分之上訴則予駁回,是被告楊孟嘉上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之罪刑即已確定,則本案其被訴詐欺取財罪部 分,依前說明,既與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該案罪刑部分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不得再加以審究 ,應就被告楊孟嘉本案被訴之詐欺取財罪為免訴之諭知。原 判決未察及此,逕就被告楊孟嘉部分為實體判決,依先程序 後實體之法理,尚有未恰,本院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孟 嘉部分,另為其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下同》) 付款方式 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內容 簽訂雙方 簽訂日期 約定出資金額 約定獲利及承諾保本 內容 1 王家興 106年10月5日前後 31萬1,250元 現金交付楊孟嘉 甲方:楊孟嘉。 乙方:王家興 106年10月5日 31萬1,25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獲利40%,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一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311,25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6年11月1日2時17分 24萬9,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家興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83萬元,其中24萬9,000元係王家興投資,其餘款項係王家興朋友投資)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侯淑月代王家興簽署) 106年11月1日 24萬9,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獲利40%,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一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249,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6年11月16日2時57分 8萬3,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王家興 106年11月20日 8萬3,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本金之12%,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83,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6年12月28日2時15分 24萬9,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侯淑月代王家興簽署) 106年12月25日 24萬9,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249,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2月23日10時41分(侯淑月所匯) 8萬3,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王家興 107年2月23日 8萬3,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83,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3月29日前後 16萬6,000元 現金交付楊孟嘉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侯淑月代王家興簽署) 107年3月29日 16萬6,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166,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4月12日前後 8萬3,000元 現金交付楊孟嘉 甲方:楊孟嘉。 乙方:王家興 107年4月12日 8萬3,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83,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合計 122萬4,250元       2 侯淑月 106年10月28日6時3分 (王家興元大銀行帳戶轉入) 33萬2,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 106年10月26日 33萬2,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獲利之40%,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332,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唯獲利部分仍以原本金金額計算」 107年3月29日11時44分 33萬2,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 107年3月29日 33萬2,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332,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5月28日11時44分及107年6月26日16時17分 16萬6,000元及74萬9,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 107年5月28日 41萬5,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415,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 107年7月1日 50萬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500,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合計 157萬9,000元       3 林定達 106年12月22日11時38分 8萬3,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林定達 106年12月21日 8萬3,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本金之12%,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83,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6年12月21日 8萬3,000元 現金交付楊孟嘉 甲方:楊孟嘉。 乙方:林定達 106年12月21日 8萬3,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83,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6年12月21日 8萬3,000元 現金交付楊孟嘉 甲方:楊孟嘉。 乙方:林定達 106年12月21日 8萬3,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83,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合計 24萬9,000元       4 應尚融 107年11月19日12時31分、 107年11月19日12時35分、 107年11月19日12時36分 10萬元、5萬元、 1萬6,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應尚融 107年11月6日 16萬6,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4-5%),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16萬6,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合計 16萬6,000元       5 馮泰元 107年11月19日12時32分 24萬9,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馮泰元 107年11月17日商談(共同投資協議書尚未完成簽訂) 24萬9,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合計 2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交款方式 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內容 簽訂雙方 簽訂日期 約定出資金額 約定獲利及承諾保本內容 1 蔡銀棟 107年7月5日11時24分 33萬 2,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林欣成。 乙方:蔡銀棟 107年6月22日 33萬 2,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本金獲利之10%,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332,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7月15日8時59分 5萬元 匯入蔡哲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19日1時24分 10萬元 匯入蔡哲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19日1時24分 3萬元 匯入蔡哲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19日14時8分 66萬 4,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蔡銀棟 107年7月19日 99萬 6,000元 (含107年6月22日共同投資協議書之33萬2,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本金獲利之11%,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996,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7月30日16時48分 5萬元 匯入蔡哲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9日20時7分 3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27日13時42分 5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0日14時31分 6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6日9時26分 100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日20時45分 10萬元 匯入蔡哲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246萬6,000元       2 賴可綺 107年6月29日0時33分 16萬 6,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林欣成。 乙方:賴可綺 107年8月22日 16萬 6,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本金獲利之10%,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166,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7月15日12時37分 5萬元 匯入蔡哲銘哲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12日14時24分 3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0日15時4分 5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0日15時15分 3萬 1,500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6日7時56分 5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6日8時0分 5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7日0時13分 4萬 3,100元 匯入林欣成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8日13時49分 5萬元 匯入林欣成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8日13時54分 2,000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8日15時50分 3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8日5時13分 2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57萬 2,600元

2024-11-27

TPHM-112-金上訴-2-20241127-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成 指定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9、5645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欣成部分撤銷。 林欣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欣成雖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 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亦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仍與楊孟嘉(本院另行審結)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 款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林欣成透過網路或「 DD投資朋友」LINE通訊軟體群組,招攬如附表一所示蔡銀棟 、賴可綺、柯俊榕、葉秀封、曾經翔等投資人全權委託楊孟 嘉代操期貨交易,並由楊孟嘉或林欣成與其等簽訂共同投資 協議書,約定一年期滿返還本金,期間每月固定發放如附表 一所示每月本金獲利10%至12%(換算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0% 至144%)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附表一所示蔡銀棟等投 資人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該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 其中由林欣成收受者旋再轉交楊孟嘉,楊孟嘉收到上開款項 後,即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後操作台指期貨交 易,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銀行準收受存款業 務。嗣楊孟嘉因操作虧損無法繼續給付紅利,且事後託詞不 返還投資本金,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銀棟、賴可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卷二 第30至5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欣成固坦承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 並就該罪名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9、57頁),惟否認 有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本案投資主 體為同案被告楊孟嘉,被告只是單純投資人,從投資協議書 來看也都是約定獲利成數,並未保證獲利,或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益,告訴人之陳述有誇大不實風險,不能依 照他們說明即認定被告有保證獲利,應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 準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語。 二、上開被告未經許可,招攬如附表一所示蔡銀棟等投資人將資 金全權委託楊孟嘉代操投資期貨,並許諾如附表一「約定獲 利內容」之報酬(詳細付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投資協 議書等內容,均見附表一)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 人即投資人蔡銀棟、賴可綺、柯俊榕、葉秀封、曾經翔及同 案被告楊孟嘉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各該共同投資 協議書、蔡銀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記錄、轉 帳記錄、林欣成商業本票、賴可綺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印資料、葉秀封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26日、107 年10月27日轉帳憑證、如附表一所示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柯俊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經翔永豐 銀行帳戶存簿明細、楊孟嘉元大期貨月對帳單、被告、楊孟 嘉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 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或投 資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款亦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 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 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且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 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行 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證券、期貨操作買賣交易 ,並以之營利,且不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模」, 均無礙其經營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全權委託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證照之楊孟嘉代為交易期 貨,且自承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 63頁、第366頁,計算方式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即已構成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四、銀行法部分: ㈠、招攬投資過程及約定報酬:  ⒈證人即投資人蔡銀棟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7年6月間透過網 路討論股票及期貨,因而認識林欣成,107年7月間林欣成稱 有投資期貨的機會,將我拉進「DD投資」LINE群組,林欣成 在該群組不斷招攬該期貨投資方案,提供資金給楊孟嘉操作 期貨,每月有高額11%的獲利,且一年期滿後會退還本金, 也會簽立投資協議書,所以我於107年7月5日、7月19日分別 投資新臺幣(下同)33萬2,000元及66萬4,000元,共計99萬 6,000元。我之後陸續也有投資林欣成推出的其他高獲利投 資方案,但於107年10月底就沒再拿到任何獲利等語(見偵1 5724號卷一第322頁)。  ⒉證人即投資人賴可綺於調詢中證稱:我約於107年間在網路上 討論投資股票及期貨之討論區認識林欣成,互加LINE通訊軟 體好友,林欣成之後便把我加入他所創「DD投資」LINE群組 ,林欣成在該群組中介紹許多保本高獲利之投資方案,並向 群組成員說明投資内容及安全性,…其中一個方案是提供資 金給楊孟嘉操作期貨,投資1口為8萬3,000元,可以保證獲 利及取回本金,但投資至少要4口以上,不過當時我因資金 不足只想投資2口,林欣成說可以幫我找其他投資人合併投 資口數,所以我於107年6月29日匯款16萬6,000元到林欣成 指定帳戶。林欣成是我的投資窗口,林欣成會在「DD投資」 LINE群組中向大家說明每月發放獲利的時間,我只有領過3 期獲利,分別於107年8月21日匯款1萬6,600元、107年9月25 日匯款9,960元(該期不足額)及107年10月24日匯款1萬6,6 00元至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就再也沒有領到任何獲利 ,更無法取回本金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292至293頁) 。  ⒊證人即投資人葉秀封於調詢中證稱:我約107年間跟我朋友賴 可綺聊天時,賴可綺有提到她最近在投資一個不錯的投資方 案,我表示想了解看看,便加入「DD投資」LINE群組,在該 群組中林欣成會介紹許多保本高獲利的投資方案,並提供投 資協議書等照片向群組成員說明該投資安全,其中簽立投資 協議書的是期貨投資方案,是提供資金給楊孟嘉操作期貨, 保證會退回本金,且每月可以領到超過10%的獲利,林欣成 並提供楊孟嘉的帳戶供我匯款,因為我看賴可綺已有投資一 段時間,並順利定期拿到獲利,我便於107年10月26日自我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筆共計19萬2,000元至楊孟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加入投資,但之後我從未拿到任何獲利,甚至無 法取回本金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262至263頁)。其嗣 於本院審理中,除證稱上開投資經過及金額外,亦證稱:當 時簽合約時,還有強調如果有虧損的話,會負責把本金部分 歸還給我們,是因為這樣才想說要投入。投資内容、契約的 事項都是林欣成跟我講的,林欣成介紹整個方案,像我大概 怎麼投入、投入多少金額,然後大概是什麼時間、可以拿回 多少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301頁)。  ⒋證人即投資人柯俊榕於調詢中證稱:我是透過網路投資圈的 朋友林欣成而認識楊孟嘉。楊孟嘉向我表示要投資他的臺指 期貨方案,以每一單位6萬2,250元計算,彙整參與投資的資 金後,由他本人代為操作,楊孟嘉並提供報表向投資人表示 ,每個月可以獲利20%至30%不等,他會固定支付每位投資人 投資金額12%之利息,中間的利差就是楊孟嘉所收取的代操 費用。…因為一開始是由林欣成招募我參與投資楊孟嘉的臺 指期貨方案,所以我將部分款項分次匯款至林欣成的銀行帳 戶,再由林欣成轉交給楊孟嘉,做為我的投資款項等語(見 偵15724號卷一第233至2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 在2017年虛擬貨幣開始比較活躍的時候,就有很多在討論虛 擬貨幣或是關於虛擬貨幣投資的群組,跟林欣成有接觸到, 我們之前是不認識的狀態。可以說是投資的網友,林欣成當 時有說是10幾%,因為他背後有一個老闆,老闆認識楊孟嘉 可以代為操作,林欣成有說約莫每個月獲利是投入本金的14 至17%,當時確定時間是2017年6月30日有講到一個單位是6 萬2,250元,要看當時匯款紀錄,我總共投資100多萬元,我 記得我投了19單,換算下來就是協議書上面寫的118萬2,750 元,前面100多萬元是經過林欣成,因為當時跟楊孟嘉完全 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  ⒌證人即投資人曾經翔於調詢中證稱:我是透過友人介紹林欣 成,楊孟嘉則是由林欣成介紹認識,我跟他們不熟,也沒有 金錢借貸關係,但我有跟他們簽訂投資協議。我與林欣成在 107年4月28日曾簽訂1份共同投資協議書,協議書内容係出 資16萬6,000元投資方案,條件是每月固定獲利40%(實際上 是10%),其餘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皆歸林欣成, 期限為一年,一年期滿退還本金16萬6,000元,投資失利林 欣成必須補足本金。我與楊孟嘉在107年7月3日簽訂另1份共 同協議書,條件相同,當時我出資49萬8,000元,其中2筆8 萬3,000元是透過林欣成帳戶轉給楊孟嘉,剩下33萬2,000元 我直接匯款到楊孟嘉帳戶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322頁) 。  ⒍被告於調詢中亦供稱:楊孟嘉有和我簽署他自行擬定的投資 協議書,我印象中協議書上有載明投資期限一年期滿後,楊 孟嘉會全數退還本金,或可選擇將本金繼續投入,另外也有 「保證」每月可獲得本金之10%至12%左右獲利,後來又調降 到8.5%,…獲利的部分是由楊孟嘉拿現金給我,再由我存入 我個人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再轉匯給下線投資 人,因為我需要協助我的下線投資人簽約、發放獲利等事宜 ,所以楊孟嘉會額外給我獲利金額的3%作為我當作窗口的服 務費,我們主要跟投資人說這項投資會簽合約、操作標的是 期貨,楊孟嘉的「馬汀打法」(按指操作策略)可以穩賺不 賠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12頁)。  ⒎由上開投資人所證,可知被告乃係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向原不相熟識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本案投資方案,另由附表 一所載共同投資協議書之約定獲利內容欄中,亦可知被告與 楊孟嘉所代表之甲方確實有向各投資人(乙方)約定每月獲 利「固定」分得之成數,且期滿需退還本金,核與前述各投 資人所證及被告所供有約定保本及「保證」獲利等語相符, 是被告嗣後改稱其未保證獲利云云,自非可採。 ㈡、獲利及被告報酬之計算方式:  ⒈被告林欣成於調詢稱:楊孟嘉會額外給我獲利金額的3%作為 我的服務費,我的筆電資料所載「DD000000 0/25 孫信裕12 口(D自己簽)…2986000 6月 12+3%」係指我招攬了孫信裕、 王明華、李子權、李益收及曾經翔等人投資楊孟嘉,投資金 額共298萬6,000元,6月可領取本金之15%的獲利,合計44萬 7,900元,其中12%給我下線投資人,3%則為楊孟嘉給我的服 務費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106至108頁);又稱:我於1 06年8月至107年初為簡永浩的下線,107年初開始為楊孟嘉 的下線,印象中簡永浩支付給我的服務費比例為1%左右等語 (見偵15724號卷一第108至109頁),可見於106年8月至107 年初,被告因招攬本案投資每月可賺取投資本金之1%作為其 服務費,於107年初後招攬本案投資則每月可賺取投資本金 之3%作為其服務費,此情核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中所述:「( 107年2月21日)除非月報酬利潤高於15%,不然投期貨固定1 2%,我拿3%,這個模式不是比較穩定單純」(見偵15724號卷 一第385頁)、「(107年8月18日)你之前有說,春天算3%, 你就照算給我,所以從孫信裕之後的新資金,就是投資者12 %,我拿3%這樣發」(見偵15724號卷一第396頁)等語,及下 列編號1所示被告整理之記帳資料與匯款紀錄:「12+3%」內 容相符,足認被告之獲利係以投資金額之3%計算。又由下列 編號1至4之被告記帳資料、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亦可知 ,發放給投資人之獲利,是直接以所招攬投資本金之10至12 %固定成數計算,而非操作期貨交易所賺取利潤之固定成數 ,亦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卷證出處及備註 1 被告林欣成整理之記帳資料(扣押物編號:B-13-1林欣成筆電資料光碟) DD 186750 0/25孫信裕 12口… 4/28…曾經翔2口… --2986000 6月12+3%(1月)【註②】 6/22…曾經翔1口… --332000 6月3+0.75%(1週)【註③】 …6/29賴可綺2口、曾經翔1口--747000 7月12+3%【註②】 7/3曾經翔4口 7/5蔡銀棟4口 --664000 7月9+2.25%【註④】 7/19蔡銀棟8口 --664000 7月3+0.75%【註③】 ①偵15724卷一第119頁。 ②獲利1整個月:利息12+3%。 ③獲利1週(1/4個月)利息3+0.75%【亦即〔12%X1/4個月〕+〔3%X1/4個月〕】。 ④獲利3週(3/4個月):利息9+2.25%【亦即〔12%X3/4個月〕+〔3%X3/4個月〕】 2 蔡銀棟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欣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07/8/21 DD期貨存入43,160元【註②】 107/9/26 林欣成67579號帳戶存入69,720元 107/10/24林欣成67579號帳戶存入109,560元【註③】 ①109偵993卷第32、35、45頁反面。 ②107/8/21之43,160元=107/7/5投資332,000元X10%X3/4個月(即24,900元)+107/7/19投資664,000元X11%X1/4個月(即18,260元)。 ③107/10/24之109,560元=蔡銀棟投資共計996,000元乘上11%。 3 庭呈賴可綺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印資料 107/8/21 DD期貨存入16,600元【註②】 107/9/26 林欣成67579號帳戶存入9,960元【註③】 107/10/24存入期貨獲利16,600元【註②】 ①110金上訴35卷一第287、289、291頁。 ②107/8/21、107/10/24之16,600元=賴可綺投資共計166,000元乘上10%。 ③賴可綺證稱此月是不足額。  4 林欣成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 107/6/22支出16,6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註②】 107/7/24支出18,675,交易註記00000000000【註③】 107/8/21支出58,1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註④】 107/9/26支出39,840,交易註記00000000000 000/9/28支出12,6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 000/10/24支出239,040,交易註記期貨9月獲利 ①109偵1844卷第103頁反面至105頁。 ②107/6/22之16,600元=107/4/30投資166,000元X10%。 ③107/7/24之18,675元=曾經翔107/4/30投資166,000元X10%+107/6/22投資83,000元X10%X1/4個月。 ④107/8/21之58,100元=107/4/30投資166,000元X10%+107/6/22投資83,000元X10%+107/6/28投資83,000元X10%+107/7/3投資332,000元X10%X3/4個月。  ⒉被告林欣成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在犯罪所得的部分,被告 雖然在偵查時有說他從楊孟嘉那邊可以拿到服務費3%,但是 依照被告的理解,是因為被告介紹人資金變多,他自己的獲 利也因為這樣有提高,例如本案楊孟嘉跟被告約定的獲利是 40%,因為被告有陸續介紹一些人進來,被告自己的獲利就 從40%變43%,從106年8月至107年9月,被告在本案投資本金 差不多33萬元,每個月多拿3%獲利,即3千元左右,如果本 件認定被告有罪,犯罪所得是3萬9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8頁)。然查:同案被告楊孟嘉於調詢時稱:因為之前我 替林欣成操盤期貨投資有獲利,林欣成為了想要額外從中賺 取利潤差價,所以介紹他的朋友柯俊榕給我認識,舉例來說 ,如果我操盤獲利6%,林欣成可以透過我只給予柯俊榕4%獲 利,他自己可以留下2%獲利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28頁 ),再參以前引證人蔡銀棟、賴可綺、柯俊榕、葉秀封所證 及上開編號1至4所示證據資料,足見被告所賺取者乃為其所 招攬投資人投入本金乘上價差比例計算而得,並非以投資人 投入本金所賺取之獲利或被告自己投資之本金計算之,辯護 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觀諸上開投資人、同案被告所證、被告所供及卷附共同投資 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本案被告所推廣由同案被告楊孟嘉代 操期貨之投資案,不僅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外,亦約定每 月可獲取本金之10%至12%之報酬(其中曾經翔部分協議書雖 記載為40%,但依前引曾經翔所證,實際上是約定10%,依上 開編號1被告記帳資料所載,則為12%),經換算之投資年化 報酬率為120%至144%,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 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 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 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㈣、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 及通訊軟體投資群組,結識蔡銀棟、賴可綺、柯俊榕、曾經 翔等人,再透過賴可綺結識葉秀封,而招攬其等參與投資, 自已符合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又上開投資人與被告原不相 識,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或其介紹之楊孟嘉,自 係因為被告、楊孟嘉所代表之甲方保證返還全額投資款,並 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綜此可知,被告所招攬之投資 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 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等實際招 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 保證獲利而吸收資金,亦堪認定,已符合非法經營銀行準收 受存款業務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本案所為事證明確,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 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與楊孟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稱「經營」、「業務」、「事業」 ,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複次招攬 投資代操期貨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各 成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起訴書漏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尚成立上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投資人柯俊榕、葉秀封、 曾經翔部分之犯罪事實,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及犯罪事 實之擴張,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據以處斷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法定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本 院衡酌被告僅係招攬他人投資楊孟嘉代操期貨,其參與程度 及分工地位較低,且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吸收之資金共計為 320萬750元,就此類犯罪而言,犯罪規模及情節尚非甚重, 縱科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雖認被告與楊孟嘉係因楊孟嘉投資期貨大多虧本,為 取得資金,而以「佯稱:楊孟嘉有可高度獲利之期貨操盤技 術,可代他人操作期貨買賣,承擔全部風險,投資者固定每 月分得本金百分之10或11之獲利,剩餘獲利歸其取得,一年 期滿退還本金云云,並提出共同投資協議書以為擔保」之詐 術,而使蔡銀棟、賴可綺等投資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各該 款項投資,而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而關於投資行為,本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 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尚不得僅因嗣後損失發 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依積極證 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 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參酌經濟行為本 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 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 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 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 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 ,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 任將失其分際。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均 轉交至楊孟嘉帳戶,楊孟嘉亦確實用於投資期貨,被告也是 因為自己有投資楊孟嘉獲利,覺得不錯才會介紹其他人一起 ,被告是依照自己投資經驗取得獲利而招攬他人,主觀上並 無詐欺犯意,亦未施行詐術等語。 三、由附表一所示共同投資協議書中,所載「甲方承擔全額風險 賠償」、「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 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之約定,可徵被告及楊孟嘉並未保證 投資期貨不會虧損,僅係其等所代表之甲方,願就投資損失 ,於約定期滿後補足返還投資人而已,而期貨投資本有高度 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被告及楊孟嘉既已揭露風險,被告並 確實有將收取款項交付楊孟嘉投資期貨,又依元大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元期字第1090001950號函及所附楊孟 嘉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對帳單(含交易明細、 每月結算損益等資料)所示,楊孟嘉於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投 資款期間內,確有頻繁進出期貨交易市場,且依前所述,其 等亦曾依約發放獲利,客觀上即難認其等招攬投資交由楊孟 嘉代操期貨屬於詐術。 四、檢察官雖又主張被告有隱瞞楊孟嘉投資期貨虧損之資訊,使 投資人無法審慎評估投資風險而陷於錯誤,此部分應屬施用 詐術。然期貨投資本有波段損益,前引投資協議書內亦已揭 露此部分風險,且依證人柯俊榕於本院所證,106年10月間 被告、楊孟嘉因為虧損有與其等投資人在臺中市「金色三麥 」見面討論,又林欣成所提供之對帳單,看起來有賺也有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388頁),亦難認被告、楊孟嘉有 隱瞞虧損之事實,尚不能僅因楊孟嘉操作曾有波段虧損,及 後續投資虧損無法彌補,即認被告有對其招攬之投資人隱瞞 虧損而施用詐術。 五、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既非交給楊孟嘉投資期貨,而是 林欣成介紹之虛擬貨幣等其他投資方案,檢察官就此並未說 明此部分有何詐術可言。且依證人蔡哲銘於偵查中所證:林 欣成想做投資案,經由我幫忙投資,買虛擬貨幣轉給張期富 ,事情大約係發生從107年間開始,我有幫林欣成那邊的人 買過,林欣成會將他們的錢轉過來給我,我再統一去購買, 張期富一個單子的金額很大,有可能是被告自己的金額不夠 大,我這邊可以湊,所以才透過我投資張期富,我與被告沒 有合作關係,被告會把錢轉給我,我再把錢轉給張期富,我 不用跟被告說明張期富有何投資案,被告自己在群組裡面就 會知道,我到了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才知道張期富有問題 等語(見偵993號卷第155至157頁),可徵公訴意旨所指附 表二編號1、2蔡銀棟、賴可綺交付被告之投資款項,確由被 告透過蔡哲銘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張期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有傳遞有關投資之不實資訊,亦難認此部 分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其 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併辦意旨書所指 附表編號1殷智謙、編號2林阿爽、編號3洪儕任、編號4宋柏 辰、編號7潘韻如、編號8翁鵬承、編號10張家榮等投資者, 均未指稱其等是透過被告林欣成投資,檢察官亦表示該部分 之被害人與被告林欣成無關(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之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至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投資款項,依證人柯 俊榕於本院所證,係由其直接交給楊孟嘉投資,沒有透過被 告林欣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此部分所涉非法從 事期貨經理業務、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即難認與被告 有關,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對柯俊榕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 行,是就上開併案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有上開罪名 ,即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間,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陸、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林欣成被訴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為無 罪諭知,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應足認定其所為成立上 開罪名,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林 欣成無罪諭知,即有違誤,且未及審酌併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未恰,是雖檢察官就被訴詐欺取 財罪部分仍持前揭理由上訴並非有據,此經本院論駁如前, 但就被訴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欣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柒、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之審酌: ㈠、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林欣成明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 他人資金,竟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及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並 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 造成危害,且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行為實有不當, 事發後僅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曾經翔1萬4千元、葉秀封7,500 元(詳見後述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之損害,其餘部分則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於本院坦承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犯行,但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 是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即無從於量刑時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衡 酌,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分工上並非居於具決策權限之 主要地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有罪部分投資 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 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教會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須扶養妻子和3名未成年子女(見偵15724號卷 一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一第4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透過被告所招攬之投資金額 達320萬餘元,雖非甚鉅,但非小額,且迄今僅賠付部分被 害人共計約2萬多元之款項,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復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其是否真摯悔悟,尚非無疑,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悛悔犯行, 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 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依前開認定,被告於106年8月至107年初,因招攬本案投資每 月可賺取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1%作為其服務費,於107年初 後招攬本案投資則每月可賺取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3%作為其 服務費。  ⒉本案依被告於調詢中所述,可分為舊資金一口為6萬2,250元 ,107年間後應為新資金,一口為8萬3,000元(見偵15724號 卷一第118至119頁),除附表一編號3柯俊榕部分屬舊資金外 ,其餘投資人應均屬新資金。  ⒊證人蔡銀棟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另案審理時證稱: 我總共在楊孟嘉這邊投入99萬6千元,我有收到林欣成匯給 我的獲利,第一筆在8月,第二筆是9月,第三筆在10月,後 來就沒有了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63、268頁);被告整理之 記帳資料記載:「7/5蔡銀棟4口,7月 9+2.25%」、「7/19 蔡銀棟8口,7月 3+0.75%」(見偵15724號卷一第119頁),可 認被告就招攬蔡銀棟進行期貨投資所賺取之服務費應為72,2 10元【7月獲利332,000元(4口)X2.25%(每月3%,3/4個月 )+664,000元(8口)X0.75%(1/4個月)+8月獲利996,000 元X3%+9月獲利996,000元X3%=72,210元】。  ⒋證人賴可綺於前開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楊孟嘉的部分只 有16萬6千元,總共只有分配3次利息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7 3、274頁);被告整理之記帳資料記載:「6/29賴可綺2口, 7月 12+3%」(見偵15724號卷一第119頁),可認林欣成就 招攬賴可綺進行期貨投資所賺取之服務費為14,940元【7月 獲利166,000元X3%+8月獲利166,000元X3%+9月獲利166,000 元X3%=14,940元】。  ⒌證人柯俊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6年8月開始透過林 欣成投資100多萬元,106年10月間出問題後,我才跟楊孟嘉 有接觸到,107年之後我有再投資楊孟嘉100多萬元,後面的 投資沒有透過林欣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又 證稱:118萬2,750元之協議書是106年10月前投資的,以62, 250元為一個單位,我投資了19個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84至385頁),可知與被告林欣成有關者應僅為該協議書所 記載於106年10月前投資之19口共計118萬2,750元,而被告 於106年間所獲取之服務費為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1%,是其 招攬柯俊榕進行期貨投資所賺取之服務費為11,828元【1,18 2,750元X1%X1個月(末位四捨五入,柯俊榕透過被告於106年 8月間開始投資,則計算至106年10月間同案被告楊孟嘉發生 虧損止,依對被告較有利之方式認定柯俊榕僅取得106年9月 份之獲利,被告亦僅取得106年9月份之服務費】。  ⒍證人葉秀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個人部份沒有收回任 何本金或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又投資人蔡銀棟 、賴可綺最晚均係於107年10月間取得107年9月之獲利,足 認葉秀封於107年10月26日投資時,楊孟嘉應已無法支付投 資人之獲利,尚難認被告就招攬葉秀封進行期貨投資可賺取 任何服務費等利益。  ⒎證人曾經翔於調詢時稱:我在107年4月28日出資16萬6,000元 投資,條件是每月固定獲利10%,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 後,剩餘獲利皆歸林欣成,107年7月3日另出資49萬8,000元 投資,條件相同,我只有在107年8月21日時,楊孟嘉透過林 欣成帳戶轉帳獲利5萬8,100元給我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 322至323頁);而被告整理之記帳資料記載:「4/28曾經翔2 口,6月 12+3%」、「6/22曾經翔1口,6月 3+0.75%」、「6 /29曾經翔1口,7月 12+3%」、「7/3曾經翔4口,7月 9+2.2 5%」(見偵15724號卷一第119頁);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中:「107/6/22支出16,600,交 易註記00000000000」、「107/7/24支出18,675,交易註記0 0000000000」、「107/8/21支出58,100,交易註記00000000 000」、「107/9/26支出39,840,交易註記00000000000」、 「107/9/28支出12,6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107/1 0/24支出239,040,交易註記期貨9月獲利」(見偵1844號卷 第103頁反面至105頁),可認曾經翔應有分配107年5至9月 間之獲利。再參照前述貳、四、㈡、⒈所引編號4證據備註欄 之說明,則被告就招攬曾經翔進行期貨投資所賺取之服務費 為67,853元【5月獲利為166,000元X3%+6月獲利為166,000元 X3%+83,000元X0.75%+7月獲利為332,000元X3%+332,000元X2 .25%+8月獲利為664,000元X3%+9月獲利為664,000元X3%=67, 853元】。  ⒏總計被告所賺取服務費之犯罪所得如下: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日期 出資金額 犯罪所得 1 蔡銀棟 107年07月05日 33萬2,000元 72,210元 107年07月19日 66萬4,000元 2 賴可綺 107年06月29日 16萬6,000元 14,940元 3 柯俊榕 106年間 118萬2,750元 11,828元 4 葉秀封 107年10月26日 19萬2,000元 0元 5 曾經翔 107年04月30日 16萬6,000元 67,853元 107年06月22日 8萬3,000元 107年06月28日 8萬3,000元 107年07月03日 33萬2,000元 犯罪所得合計 166,831元 ㈢、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6萬6,831元,其中被告陳報 已返還曾經翔部分為1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4頁還款 明細及第407至413頁之轉帳紀錄),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 宣告沒收,從而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5萬2,831元(若 被告仍有持續還款,可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主張扣 除),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葉秀封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2 2-1頁調解筆錄),且已依約給付共計7,500元賠償款項(見 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之匯款紀錄),但因葉秀封部分未經本 院認定有犯罪所得,此部分即無從扣除,惟仍可作為量刑審 酌之參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1-27

TPHM-112-金上訴-2-20241127-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程芊綾 被 告 楊弘義 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 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8萬 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 第3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TER」(Lin e暱稱「氣球」,下稱「氣球」)及「李弘斌」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 爭詐欺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李弘斌」、「CWG客服專員」向原告訛稱: 可加入期貨投資群組,下載「ST5MX」期貨投資平台APP儲值 並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依「氣球」指示前來收款之 被告,被告則交付其在便利超商所列印、由系爭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製作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以取信原告,由原告簽署後收回,被告再將收取之款 項攜往附近之公園交予「氣球」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原告發覺平台內帳戶突然變成負數,便與Line暱稱「李弘斌 」詢問狀況,對方聲稱自己也虧了不少錢並告知公司可以借 188萬元,但要自籌200萬元,保證10-15天可以回本,原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 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200萬元投資款項,被告遂依 「氣球」指示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20分時許至約定地點與 原告會面,並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交與原告 簽名,於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5,000元及餌鈔之際,旋為在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依「氣球」指示前來收 款之被告,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攜往附近之公園交予「氣球 」轉交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有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112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與同年10月2日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 平台帳戶資料、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為證(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73號《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第65至 79頁、附民卷第9至15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卷第78至79 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21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先由Line暱 稱「李弘斌」向原告訛稱下載期貨投資平台並儲值可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際,再由被告出面向原告收取款 項及交付原告客戶聲明書,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 的。原告因此遭被告與其餘年籍不詳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 騙218萬元。因此,被告應就其所收取之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萬元,於法自 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定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查,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住居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領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7頁)。因此,原告得 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期間為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僅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 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1 112年9月13日16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68萬元 2 112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 同上 50萬元 共計 218萬元

2024-11-27

PCDV-113-訴-256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戴春煜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林采蘋 羅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采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采蘋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元為 被告林采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采蘋如以新臺幣 肆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嗣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0頁),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采蘋與被告羅正揚(下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共謀由羅正揚提供期貨交易帳戶(群益期貨股分有限公 司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期貨帳戶)並負責接送林采蘋 對原告等投資人教授期貨課程,民國110年5月間,林采蘋向 原告聲稱從事期貨投資經驗豐富且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如 原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59萬元委任其全權進行期貨操 作,每月將可獲取9萬7,500元收益,並於1年後得全額領回 本金,原告因認林采蘋有相當之知識及投資能力,遂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共559萬元予林采蘋,並於110年9月23日 至新竹與林采蘋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林采蘋卻未 依約定每月給付9萬7,500元收益予原告,僅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林采蘋謊稱是因主管 機關調整保證金,並不斷拖延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原告察覺 有異,始向警方報案提起刑事告訴,林采蘋所為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林采蘋犯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羅正揚所涉犯行則尚在偵辦中,是被告所 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期貨交易法法律規定,致生原告受有 投資本金49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林采蘋則以:伊未欺騙原告,是原告自己拿559萬元請伊代操 期貨,因伊有執照,無法使用自己的期貨操盤,伊是使用羅 正揚及其他2位戶頭交易,如有獲利,原告會分利潤予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羅正揚則以:伊為向林采蘋學習投資期貨之學生,因林采蘋 稱其有營業員執照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交易,伊為請林采蘋 投資期貨,故將帳戶交由林采蘋操作,該帳戶僅用以幫伊為 期貨交易及供林采蘋做期貨教學之用,且提供近10年均未發 生問題,伊亦未獲有利益,並無對價關係,伊亦非金融工作 人員,不知道期貨交易相關法律之規定,又系爭刑案調取期 貨交易對帳單可知投資結果為虧損,原告亦向林采蘋學習期 貨,應知投資風險自負,自應依其等系爭契約之約定協調, 伊未參與原告與林采蘋間之約定,自與伊無關。又原告自陳 110年9月26日即要求林采蘋提前返還投資本金等語,及於11 0年10月7日向警方報案,可見當時原告已認為權益受損,卻 至112年10月19日始起訴,已罹於時效,伊提出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間,林采蘋向原告聲稱從事期貨 投資經驗豐富且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如原告以本金559萬 元委任其全權進行期貨操作,每月將可獲取9萬7,500元收益 ,並於1年後得全額領回本金,原告因認林采蘋有相當之知 識及投資能力,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共559萬元委任 林采蘋進行期貨操作並簽訂系爭契約,林采蘋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林采蘋所為業經系 爭刑案判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在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林 采蘋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原告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 本暨交易明細、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原告與林采蘋間對 話紀錄、系爭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9頁至35頁、第7 5頁至91頁、第105頁至193頁、本院卷第79頁至91頁),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林采蘋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前情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林采蘋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所得金額為何?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 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 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 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 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 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 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交易,為管 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以保護投資大眾,期貨交易法 對於期貨交易經營商之設立採取「許可主義」,即對於資本 額、負責人及業務員之資格均予以規範外,並須取得合格之 證照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 事之發生,為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 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 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以確 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采蘋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集合犯意,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聲稱可接受委任從事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原告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林采蘋名下帳戶,以委託授權林采蘋全權操 作期貨交易,林采蘋並結算利潤匯款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欲從中賺取代操費用,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乙節 ,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在案,是其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原告所支出之投資款,自係林采蘋不具履約能力、以不 實之資訊招攬客戶,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而違反期貨交易法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 之行為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采蘋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同 一請求,則無庸審酌。  3.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 給付林采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錢乙節,經原告自陳在卷(見竹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19頁 至33頁、第81頁至91頁),是原告固因林采蘋上開所為而受 有559萬元之損害,然原告亦已因同一事實而收受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故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如附表二共計144萬3,672元,即於41 4萬6,328元【計算式:5,590,000元-1,443,672元 = 4,146, 32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羅正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林采蘋與羅正揚共謀由羅正揚提供系爭期貨帳戶並 負責接送林采蘋對原告等投資人教授期貨課程等語(見竹院 卷第16頁)。惟查,依卷內事證,原告自始至終均係與林采 蘋聯繫投資事宜,亦係與林采蘋簽立系爭契約,是本院無從 認定原告主張林采蘋與羅正揚共謀為本件侵權行為乙節為真 ,再者,縱羅正揚接送林采蘋授課之行為為真,接送行為亦 非分擔林采蘋上開所為侵權行為之一部,亦非原告所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羅正 揚明知本人期貨交易應由自己操作,竟將系爭期貨帳戶提供 予林采蘋從事上開侵權行為,是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 應負共同侵權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羅正揚 固就其有提供系爭期貨帳戶予林采蘋乙情不爭執,然林采蘋 係因故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操作期貨,故向羅正揚借用期貨 帳戶等情,業據羅正揚、林采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7頁),且觀原告與林采蘋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對於林 采蘋是使用羅正揚之期貨帳戶交易乙情,亦知之甚詳(見竹 院卷第151頁),是縱林采蘋有對原告為上開違反期貨交易 法之侵權行為,亦難僅以羅正揚提供系爭期貨帳戶供原告操 作期貨乙情即認定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並與林采蘋 所為上開行為關聯共同,而與林采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羅正揚與林采蘋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又羅正揚對本件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竹院卷第197頁、本院 卷第75頁至77頁),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 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 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 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 向警局報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 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 ,是依卷附資料應認原告應於111年11月10日始知悉本件侵 權行為,是其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年消 滅時效期間,併此敘明。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林采蘋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林采蘋,有送達證書可查( 見竹院卷第63頁),林采蘋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林采蘋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林采蘋給付414萬6 ,328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原告與林采蘋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匯款至被告林采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5月21日 430000 見竹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19頁至33頁、第75頁至77頁 2 110年9月2日 0000000           合計:559萬元 附表二:被告林采蘋匯款予原告之款項(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原告主張左列款項性質 備註 1 110年7月12日 8709 紅利 見竹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19頁至33頁、第81頁至91頁                                 2 110年8月10日 7500 紅利 3 110年9月10日 7500 紅利 4 110年10月12日 68863 紅利 5 110年11月10日 78900 紅利 6 110年12月10日 68000 紅利 7 111年1月10日 68000 紅利 8 111年2月10日 54400 紅利 9 111年3月10日 44200 紅利 10 111年4月11日 68000 紅利 11 111年5月10日 68000 紅利 12 111年6月2日 430000 還本金 13 111年7月13日 61200 紅利 14 111年8月10日 61200 紅利 15 111年8月31日 68000 紅利 16 111年9月12日 61200 紅利 17 111年9月21日 220000 還本金                合計:144萬3,672元

2024-11-27

PCDV-113-訴-130-202411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7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文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 定。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全權 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 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 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再按期貨 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 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 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 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 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自承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國 內及國外期貨交易之代操服務,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且收取總額10%之服務費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47頁),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 犯、收集犯、常業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 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 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 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 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 類型,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代操 服務,並收取服務費百分之10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 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經理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財 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除 與被害人洪奕婕達成和解外(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9-70頁 ),無法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期間、犯罪所得利益;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 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 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成立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後 ,該公司販賣的商品只有翡翠和咖啡機,我個人有在做期貨 投資,所以李嘉育委託我幫他投資,服務費是投資金額的10 %,我都是一次性收取服務費,不含在本金裡面,其他被害 人都是透過李嘉育介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49頁 )。則被告代操如附表所示金額,加總共計新臺幣145萬元 ,其所收取之服務費應為總額百分之10、即14萬5,000元, 揆諸前開見解,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予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03號   被   告 楊子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文為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原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7,現更址為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6樓之3,下稱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3至1 06年間,以預收投資金額10%服務費用及事後獲利取得20%代 操費用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全權委託其代為操作國內 外期貨之投資等語,適有李嘉育、蘇惠琪、洪奕婕、李嘉維 、黃玫萱及林亮儒等人因故知悉上開投資訊息後,分別於10 3年至106年間之不詳時間,在當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7之華陽公司,將附表所示 之投資款項交與楊子文或不知情之蔡佳玲(所涉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後轉交楊子 文,楊子文再代上開人等操作期貨交易,而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收入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資金,且有操作期貨交易並約定獲利。 2 證人李嘉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蘇惠琪、李嘉維、黃玫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收入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資金,並約定代操作期貨交易及約定獲利。 3 證人蔡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交付之資金投資並約定獲利。 4 李嘉育、蘇惠琪、洪奕婕、李嘉維、黃玫萱及林亮儒之委託書 證明被告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交付之資金投資並約定獲利。 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31日金管證期字第1120139330號函、112年12月8日金管證期字第1120152250號函 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被告於 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經營事業之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基於經營 同一事業之目的,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楊子文另涉詐欺、背信及證券投 資顧問法等犯行,然現今投資理財景況及獲利績效比率,高 報酬高風險,低報酬低風險,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認知 ,要難僅以被告認為可以幫告訴人李嘉育、蘇惠琪、洪奕婕 、李嘉維、黃玫萱及林亮儒獲取預定之績效利益,使告訴人 委由被告代操期貨交易,惟操作獲利不如預期,即認被告自 始有詐欺或故意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背 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又被告買賣標的 未涉及有價證券,故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為之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等部分若皆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表: 編號 投資人姓名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新臺幣) 1 李嘉育 102年至105年4月間 95萬元 2 蘇惠琪 105年4月 20萬元 3 洪奕婕 105年9月 10萬元 4 李嘉維 105年10月 5萬元 5 黃玫萱 105年11月 5萬元 6 林亮儒 105年11月 10萬元

2024-11-25

TYDM-113-金簡-330-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於113年10月22日解除委任)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詮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 拾伍萬零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易詮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於通訊軟 體LINE創設名稱為「匯聲匯影外匯【客戶群】」之群組,發 表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手數、盤勢分析及操作策略規劃等內 容,亦舉辦線上、實體講座講解「外匯保證金智能交易軟體 EA」之自動交易軟體之參數設定方式,並分析外匯保證金交 易之市場概況、留倉費及資產配置等事項,又透過洪榮華之 介紹,招攬邱怡寧、蔡辰琳、張育菖、黃正中、黃昱仁、黃 慧菁、黃筳翔、温上元、温上文、李秉軒、賴香如、賴怡如 、林姿言、涂丁才、賴緯綸、李妙禪、蔡昀亭、劉嘉君等人 (下稱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並指示 邱怡寧等18人分別註冊成為外匯交易平台「TMGM」或「Eigh tcap」會員,連結應用程式「MT4」觀看交易情形,陳易詮 復協助邱怡寧等18人設定上開自動交易軟體軟體參數以自動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收取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租賃費用 及邱怡寧等18人獲利之百分之40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詳細告訴人、付款日期、金額、名目等, 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邱怡寧等18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易詮(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緯綸、李妙禪、温上元、温上文、李秉軒、林姿言、賴 怡如、賴香如、涂丁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昱仁、張育 菖、黃筳翔、蔡辰琳、黃正中、邱怡寧、蔡昀亭、劉嘉君、 證人洪榮華、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念慈中信帳戶)申請人林念慈、證人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金汝中信帳戶) 申請人黃金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EA租賃合約 書(警卷第8至11頁、他一卷75至82頁、他三卷第85至86頁 、追他一卷第7至9頁)、Eightcap券商及TMGM券商帳戶截圖 、圖表截圖(警卷12至14頁)、告訴人黃正中轉帳明細(警 卷第26頁)、LINE個人檔案、公司登記資料截圖(警卷第36 頁)、黃金汝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4 至1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 名:洪榮華,下稱洪榮華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94至219頁)、林念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220至242頁)、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群組 錄影畫面、介紹EA系統文宣、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入 金電子郵件截圖、交易結果通知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 、Skrill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明細 截圖、外匯保證金交易講座畫面截圖(他一卷第55至73、83 至110、113至134、137至144、147至155、159至164、167至 183、187至195、199至207、211至226、229至232、235至23 6、239至247、251至256、259至264、331至366頁、他二卷 第9至12、17至411頁)、社群媒體動態截圖(他三卷第17至 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趙宛卿,下稱趙宛卿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三卷第151至155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三卷第157至165頁)、講座照片( 他三卷第245至252頁)、被告提出之申請租用軟體信件往來 紀錄、EA參數中英對照表、帳號申請流程、購買Eightcap軟 體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程式安裝頁面(偵一 卷第111至169、175、187至201頁)、予恩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恩慈詮球貿易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一卷第207、209頁)、告訴人蔡昀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外匯平台之網址及介面、虛擬貨幣匯款紀錄、錢包地址、 出金畫面及明細、IG畫面(偵二卷第45至69頁)、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封鎖名單截圖(偵二卷第73至83頁)、告 訴人劉嘉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手寫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劉 嘉君間對話紀錄截圖(追他一卷第39、43至52、93至115、1 19至121、175、187至191頁)、被告提出之登入澳洲證券商 截圖、QTmarket入金地址、匯率收盤價截圖、MAX交易所截 圖、QTmarket登入頁面、合資帳號截圖(追他一卷第133至1 43、151、161至173、193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認告訴人賴緯綸於110年9月23日匯款10萬8000元至 趙宛卿中信帳戶,以給付被告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乙 節,然參上開趙宛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筆匯款紀錄 。而證人賴緯綸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匯款10萬8000元,以支 付程式的權利金等語,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金訴卷第420頁),故應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賴緯綸此部分 款項作為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費用,僅係給付方式不詳,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上開款項確有給付乙節, 既已認定如前,則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函詢告訴人賴緯綸或 告訴代理人乙事,即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 任何利益。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 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 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 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 、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 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LINE 群組、舉辦線上、實體講座而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或投資 等研究分析意見,並招攬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 交易軟體,以自動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收取上開自動 交易軟體租賃費用及獲利之百分之40之報酬,係未經許可 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 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 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 ,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 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 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於上開期間 內之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部分,雖誤以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5131號),但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至檢察官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卻以LINE群組或舉辦線上、實體 講座等方式,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或投資等研究分析意見, 並招攬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交易軟體,而收取軟 體租賃費用及獲利之百分之40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 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 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邱怡寧等18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1362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95至298頁)為證 ,然被告未能按時給付前開調解之款項,此為被告供述明確 (金訴卷第445頁),並告訴人黃正中提出之有113年10月8 日刑事陳述狀為證,又被告另與告訴人劉嘉君達成調解,並 已當場給付3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 調解筆錄(追偵卷第61至62頁)為證;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犯罪所得利益(詳下述);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審理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4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 ,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 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雖爭執如附表所示「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部分,為此部分款項為「租賃費用」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乙事(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惟參上開EA租賃合約書、 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怡寧等人給付租賃費用之對象,係被 告而非「外匯平台」或「軟體供應商」,顯非辯護人所辯 「告訴人親自入金外匯平台」。且被告向個別告訴人收取 之租賃費用亦有所不同,甚至未向告訴人蔡昀亭收取此部 分費用,可認此部分費用並非告訴人邱怡寧等人使用上開 自動交易軟體之必要費用。準此,可認此部分費用顯屬被 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所得,而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雖 有提出其支付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費用之交易紀錄,惟此 僅為其犯罪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計算犯罪所得時 不應予以扣除。 (三)承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78萬303元(即如附表「付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總和),除其中3萬元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劉嘉君外(詳上開五、部分所述),其餘均未合法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故應認被告有175萬303元(17 8萬303元-3萬元=175萬303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提供美金3萬元作為投資本金,並規劃 設立公帳號,而認此筆款項已合法返還告訴人(金訴卷第 363至364頁),並提出對話紀錄(金訴卷第367至368頁) 為證。然參該對話紀錄,該群組內暱稱為「Jacky」之人 曾表示在該群組中之人數僅約10人,且亦說明「操作到一 定金額才會出金」,故應認此筆款項尚在被告之掌控中; 又該群組內之暱稱為「正中」之人更有質疑「本金如何計 算」等情,故亦難認群組內之他人均有同意此一「運作模 式」。從而本件應認此筆款項未合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名目 匯款帳戶或其他付款方式 1 賴緯綸 110年9月23日 10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趙宛卿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2月13日 2萬9901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趙宛卿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2萬115元 趙宛卿中信帳戶 111年1月17日 2萬1704元 111年1月19日 1萬4640元 111年1月27日 1萬1023元 2 李妙禪 110年7月24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7月30日 3萬8000元 110年8月3日 15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8日 4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萬6400元 110年12月10日 3萬65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黃金汝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3 黃昱仁 110年7月15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9月10日 1萬10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10月22日 5100元 110年11月14日 4900元 110年11月19日 3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111年1月29日 2萬80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4 温上元 110年9月8日 8800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2日 3000元 110年12月7日 1萬8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110年7月29日 6萬元 面交 5 温上文 110年9月10日 6600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林念慈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1月5日 95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12月8日 2萬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110年12月8日 3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110年8月4日 3萬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6 李秉軒 110年10月12日 5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5萬元 110年10月13日 7000元 7 張育菖 110年6月10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9月21日 9萬8000元 面交 110年11月28日 2萬元 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 8 黃筳翔 110年7月14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8月11日 49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10日 1萬3600元 110年10月8日 4600元 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 110年11月6日 9000元 110年11月25日 3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110年12月8日 1萬28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9 林姿言、涂丁才、賴香如、賴怡如(統一由賴香如匯出) 110年10月1日 10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7000元 110年12月9日 1萬365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10 黃慧菁 110年9月28日 5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5萬元 7000元 110年12月7日 1萬56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11 蔡辰琳 110年6月22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8月3日 2萬66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9日 2000元 110年10月24日 1萬3270元 110年11月11日 5200元 12 黃正中 110年8月4日 9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9月8日 64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10月5日 3000元 110年12月6日 2萬3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13 邱怡寧 110年5月8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面交 110年5月14日 3萬元 110年6月10日 3700元 被告之報酬 洪榮華中信帳戶 110年7月15日 2萬50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8月3日 2萬1000元 面交 110年9月27日 2萬60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4 蔡昀亭 僅交付投資款。 15 劉嘉君 110年5月5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2024-11-19

KSDM-113-金訴-522-202411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8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 22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慧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嘉慧於民國11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11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陳曉興」之人(下稱「陳曉興」),其等為求獲取佣 金報酬(劉嘉慧可獲取投資金額之5%、「陳曉興」可獲取投 資金額之1.5%),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因「陳曉興」得知劉嘉慧有 向友人施金蘭借款以利申請出金之需求後,即要求劉嘉慧向 友人施金蘭佯稱其男朋友即「陳曉興」之表哥在新加坡銀行 工作,知悉期貨投資內幕,有穩賺不賠的難得機會等語,進 而邀請施金蘭加入LINE暱稱「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之帳號 ,致施金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入金。嗣劉嘉慧 即於111年11月14日帶同施金蘭前往臺中市龍井區茄投郵局 ,由施金蘭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台灣期貨交易所 客服」所指定之邱柏竣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邱柏竣將來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8日 13時51分,施金蘭因故無法直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遂 先匯款30萬元至劉嘉慧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委由劉嘉慧於同年月21日代為轉匯至「台灣期貨交易 所客服」所指定之許月琴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月琴將來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台灣期貨交易所」之假投資網站關閉 ,施金蘭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劉嘉慧及檢察官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有按照「陳曉興」前揭說法 邀約告訴人施金蘭投資,被告則可獲取以告訴人投資金額5% 計算之報酬,告訴人施金蘭為投資而共匯款40萬元,事後則 無法出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當時跟「陳曉興」是 男女朋友,我自己也有投資,帳面上看起來有獲利,且斯時 需要繳納20%稅金才能出金,我要向告訴人借款繳稅以利出 金,「陳曉興」說可以順便邀約告訴人進來投資,這樣我自 己也可以抽佣,我才會在向告訴人借款的同時,也一併向告 訴人介紹此投資機會,但我有跟告訴人說會將我可獲取的佣 金全部退給她,並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但查:  ㈠劉嘉慧於111年11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陳曉興」,「陳曉興 」聽聞被告當時有向告訴人借款以利出金之需求後,即要求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男朋友即「陳曉興」之表哥在新加坡銀 行工作,知悉期貨投資內幕,有穩賺不賠的難得機會等語, 並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之帳號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入金。嗣被告即 於111年11月14日帶同告訴人前往臺中市龍井區之茄投郵局 ,由告訴人將10萬元匯入「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所指定邱 柏竣將來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8日13時51分,告訴人因 故無法直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遂先將匯款30萬元至被 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委由被 告於同年月21日代告訴人將該30萬元轉匯至「台灣期貨交易 所客服」所指定之許月琴將來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105至10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儲字第11200 71946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 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見偵卷第 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11月21日】(見偵卷 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39至71頁)、告訴人與「台灣期貨交易所」間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7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3.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4.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卷第83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偵卷第85頁)】、被告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至217頁)、被告與「陳曉 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易字卷㈡全卷)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陳曉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於111年 11月14日11時8分許傳送其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 對話紀錄【「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明確告知若被告友人填 寫被告之推薦碼並儲值,被告即可按儲值金額獲取佣金】, 「陳曉興」即於同日11時10分許回稱「這樣你就有佣金了」 、「躺著也能賺錢」,於同日13時43分許被告告稱「按比例 結算佣金」、「10萬百分之2,20萬百分之5。100萬百分之1 0」、21時52分稱「他儲值你可抽%嗎?」,「陳曉興」則於 21時52分起陸續稱「百分之1.5」、「那她明天儲值嗎」、 「我們也有佣金了」;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1時6分再稱「30 萬我可抽5%」,「陳曉興」即於同日9時25分起稱「如果能 儲值多儲值點,我們也有佣金」、「如果儲值50萬我們佣金 ,就更上一層了」;被告於同年月16日12時30分稱「你好像 很高興抽佣金」,「陳曉興」回稱「哈哈,我抽你不也是抽 」、「你一個月工資耶」,被告再回以「這我知,但這樣感 覺他有壓力,我會多講些安服(按:應為撫)他的話」等語 。  ⒉又依被告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於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稱「推薦碼 寫您的就可以了,有佣金返利」、「根據您朋友的儲值金額 ,以及交易流水」,同日13時40分稱「儲值金額,您可以有 佣金」、「按比例結算佣金」、「10萬百分之2,20萬百分 之5。100萬百分之10」,同日16時31分稱「你朋友儲值10萬 ,您有2000的佣金」等語;被告復於同年月17日詢問「請問 我底下組織延續下次,我都可抽%嘛?有分幾代?可抽幾%? 」,「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回覆「可以的」、「只要您底 下有儲值給予可以抽」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1日再詢問「請 問我下線儲值,是算次數還是時間累積,我才能抽幾%?」 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87頁)。  ⒊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及「陳曉興」均可按照告訴人 所匯款之金額獲取相對應比例之佣金報酬無訛;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不知悉「陳曉興」有無表哥在新加坡銀 行工作,亦未做任何之查證或詢問,僅因當時其自身有資金 需求,但該網站稱需繳納稅費方能出金,伊要向告訴人借錢 俾能順利出金,方會依照「陳曉興」的說法去說服告訴人投 資,俾能順利借得款項且獲取佣金利益,且被告有要求告訴 人向銀行行員訛稱匯款用途係為買車之用等語(見易字卷㈠ 第182至183頁、偵卷第20頁),益見被告與「陳曉興」為使 告訴人應允投資儲值,以利其等獲取佣金及同意貸款之目的 ,而以上開話術取信告訴人,且教導其以不實說法規避銀行 行員之關懷提問,在在可見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 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 甚顯。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將自己可獲取之5%佣金 全數退還予告訴人,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另就事後退佣事宜 之協議,對於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確具有以上開話術欺 瞞告訴人,俾使其誤信為真,因而儲值投資,並直接指定或 代為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等節,要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並 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含行為時法、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行為 時法、中間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均相同,並未修正),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 被告涉犯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見易字卷㈠第22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陳曉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施詐並使其先後匯款或代為轉帳至指定帳戶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曉興」並無表 哥任職於新加坡銀行,而無投資內幕消息,為圖謀己身利益 ,率爾以前揭話術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 代為轉至指定帳戶,而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又其 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鑽孔工作、領有中度視障之身心 障礙證明、負債累累、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㈠ 第233至234、2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復未能徵得其原諒之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所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稱原本預估可獲取之 佣金亦未實際取得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33頁),復查無證據 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均已輾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葉芳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TCDM-112-易-3803-20241115-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24號、第228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鄧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 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 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 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 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偵查中自白 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均應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修正前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 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吳文宇、被害人許宏輔分別 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查無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 關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將 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轉匯其內所得 款項,使詐欺正犯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詐欺正犯得藉此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 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時 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 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25號   被   告 鄧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哲可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 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 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翊宏車業」營業處所內,當 面向林柏年(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79號、第30444號提起公訴, 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6號案件審理 中)收取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金融資料,再將該等金融資料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林柏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 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自111年5月15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許宏輔佯稱可操作 投資云云,致許宏輔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上午 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林柏年之玉山銀行 帳戶內,其中43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旋遭轉匯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掩飾詐欺所 得之去向,至於餘款則由林柏年自行連同其玉山銀行帳戶內 其他款項共計1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轉匯予不知情 之鄭智文以支付其向鄭智文購買機車之款項。  ㈡自111年6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文宇佯稱可操作黃金 期貨投資云云,致吳文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 下午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 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文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轉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鄧宇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宏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許宏輔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許宏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所示款項至另案被告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⒋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文宇提供之匯款單據、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吳文宇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所示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⒌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左列玉山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林柏年所申辦,被害人許宏輔、告訴人吳文宇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⒍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第14063號、第14657號起訴書1份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664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起訴書各1份 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7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被告在為本案犯行之前,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匯贓使用等事實,足認被告犯本案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另案被告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不詳他人,係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而具有主觀故意。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另案被告林柏年之玉山銀 行帳戶等金融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 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 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另案被告林柏年 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 用具有犯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作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 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犯 普通詐欺之犯意,不宜遽認被告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 詐欺之主觀犯意,核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件犯 行,所為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以一提供另案被告林柏年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許宏輔、告訴人吳文宇受騙匯款至 另案被告林柏年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未獲報酬,而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2024-11-11

TCDM-113-金簡-555-2024111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69號 原 告 隋玉蘭 被 告 高守成即高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在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庄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鑫」之詐騙集團成員見面,約定若被告 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開金融帳戶)且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 取不詳報酬,被告旋至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設定訴外人紀宜秀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劉怡芬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北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同日旋 返回統一超商保庄門市,將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陳 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陳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5日某時,透過網路「世紀佳 緣」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至如下期貨投資平台(網址為ht tp://dce1066.com)投資,保證會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9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 爭金錢)匯至被告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其他帳戶。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而 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為被告提供名 下前開金融帳戶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62號審理後,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案件),前開刑事案件因與前案案 件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前案案件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 告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並非故意,亦屬過失侵害原告就系 爭金錢之財產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 ,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前揭遭前開詐騙集團詐騙而將系 爭金錢存入被告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乙節,固據原告提出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惟前開刑事案件部分, 因與前案案件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前 案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有該前案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按。則原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 入前開金融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過程中,除難認被告係知情 或有參與其中外,亦無從排除被告自身亦係遭詐騙被害人之 可能性。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 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金錢,尚難憑採,不應 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08

SDEV-113-沙小-46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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