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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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清 義務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國清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簡上卷第81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 3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朱國興刑 事陳述狀(簡上卷第85頁)」、「被告李國清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簡上卷第55、13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對方有和解之機會,請求重新 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 核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失 入等情,故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屬妥適。至法院對於具 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 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 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 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49至151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 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 揭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與刑事陳述狀可查,且被 告與告訴調解成立後,均依調解內容遵期每月給付5,000元 予告訴人等節,業經告訴人陳述甚明(簡上卷第147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憑(簡上卷第131、147頁), 足徵被告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 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 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李國清應給付告訴人朱國興12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朱國興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齊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6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清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李國清考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李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朱國興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經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其受傷,置交 通法規不顧,對往來用路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危害,過失情 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雙方於審理 中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兼衡被 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卷)、於112年間甫有因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前案紀 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4號   被   告 李國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清於民國112年5月23日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四維四路與成功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進入成功一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 成功一路之行人朱國興,致朱國興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李國清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朱國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5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駕車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 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8

KSDM-113-交簡上-201-20250218-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立祥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及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6-67、71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民國112年10月29日、31 日犯行前,甫於同年7月間另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與本案相 近情節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現於緩刑期間,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明知使兒童 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為非常嚴重之犯罪,且其已因此一犯行為 檢警偵辦中。而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犯罪係全然 出於「滿足性欲」此一動機,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已明知正因 相近情節之犯行遭偵辦中,又無任何出於不得已而犯罪之原 因,足認被告顯無最高法院就刑法第59條所揭示之「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此一判斷標準之情形(被告始終認罪 、與被害人甲女及父母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情,應係刑法 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非適用刑法第59條之基礎)。從而, 原審判決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處斷刑,難認理由 充分,容有過於輕率適用此一例外規定之嫌,實有不當,故 原審判決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雖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罪 ,但法院同時宣告緩刑,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均遵期接受心理 輔導,目前身心狀況益發良好,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㈡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 罪質之前案紀錄,現在緩刑付保護管束中,被告明知告訴人 甲女年僅13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未克制 己身性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 己觀覽,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 行為殊值非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 ,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並說明被告雖於行為時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與 甲女發生性行為,復引誘甲女拍攝性影像,實有不該,然審 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未能克制個人性慾而 為本案犯行,但未採取強暴、脅迫等嚴重影響甲女意思決定 自由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十分重大,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甲○○○母A男、B女達成和解,二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說明被告不符緩 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 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刑法第59條而為 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 包括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 ,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3-原侵上訴-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王明璋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7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 889號,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明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各1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 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自應從嚴,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侵越 立法權限,此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已說明行為人之犯罪情狀難認顯可憫恕,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復合於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時,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 所為潛在危害民眾之人身安全,對照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可得 量處之刑罰範圍,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縱使上訴人單方表達悔意,亦非適用此特別減刑規定之合 理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6、7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謂上訴人所犯上述罪名之法定刑責過重,使上訴人淪為 教化工具,而其所為較之相類案件所生危害,實屬情輕法重 云云,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所違誤,核 係不顧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無視其量刑已屬從輕,仍執 詞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裁量定之 ,如法院認被告未符緩刑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已為相當之 衡酌說明,並無違反通常法律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者, 尚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曾有同類型之槍砲 犯罪前科,並非初犯,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坦認於員警查緝持 有本案非制式槍枝之越南籍失聯移工時,曾出聲示警,以免 其遭緝獲,並非係全然配合檢警而無所隱瞞,無從認上訴人 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因上訴人是否努力工作 、投身公益或父母罹病,而異其認定,乃不予宣告緩刑之旨 (見原判決第8、9頁),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竟謂查緝 當時聲音吵雜,上訴人並無時間去說「快跑」,其警詢筆錄 記載不實,而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已知警惕,且 家中尚有父母待養,經濟壓力沈重,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 刑而有違誤云云。惟卷查上訴人對其警詢筆錄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法律審, 始主張其警詢筆錄不實之新事實,已非適法,其再對原判決 已妥為斟酌之事項,異持評價,漫指違法,更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 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係明示僅就本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如上述,而 上訴人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 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敘明僅就此科刑部分為審理, 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則上訴意 旨竟否認上訴人知悉本案子彈之存在,更稱其不知有寄藏行 為,謂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不法犯行或犯意云云,係就犯罪 事實而為爭辯,更為法所不許。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江郁萱 廖君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第6 044、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郁萱、廖君豪(下合稱上 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 附表《下稱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 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㈠依證人陳聖幃於偵訊時證稱:我介紹上訴人2人操作虛擬貨幣 ,我跟他們說是合法投資;證人陳靜茹於偵訊時證稱:上訴 人2人有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各等語。可見上訴人2人並無財務 金融之專業知識及背景,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及過程, 不甚了解。係經由陳聖幃之教導,在Bitwell平台以自己名 義之帳戶,從事合法買賣虛擬貨幣。因此,上訴人2人以為 被害人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等人匯入之款項,係購買虛 擬貨幣之價金。至於上訴人2人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亦係 用於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而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些微費用, 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2人犯罪 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2人學歷不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與犯罪程度 非深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㈢上訴人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足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 ,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 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許 永宗、洪美華、魏于珊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交易明細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 對上訴人2人所辯:其等僅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未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 一步說明:上訴人2人就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僅提出部分 交易紀錄,且關於上訴人2人向虛擬貨幣賣家下單之紀錄, 以及其等與買家、賣家相關交易內容之對話紀錄,均付諸厥 如,難認前開金流確係買賣虛擬貨幣。再依卷附上訴人2人 於LINE對話所示: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時, 要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要在 「臨櫃死角」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填寫提款單據; 「我們需要跟小幃說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別讓錢卡在中國」等語。 衡情上訴人2人倘認係合法之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規 避銀行查核流程,進而以虛偽事由欺騙銀行行員。可見其等 對於所為提款、匯款行為涉及非法,各該款項來源為不法所 得等情,已有所認識,猶參與犯行,而為共同正犯之旨。至 於上訴人2人有無與陳靜茹買賣虛擬貨幣、陳聖幃有無告知 上訴人2人可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與上訴人2人有無 前揭犯罪事實,難認有直接關聯性,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違法云云,置 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依上訴人2人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並無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 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2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 色、詐騙金額多寡,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綜合其等各次犯行間之關聯性、罪數、時間、空間、所侵 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 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 而予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僅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違法 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條件,且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足當之。若不符 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宣告緩刑並說明理由,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已難認有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且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宣 告緩刑。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 ,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 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緩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即無 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5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趙貫翔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趙貫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 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 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與被害人等 和(調)解與否、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僅係 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審酌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 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改判量處 較輕之刑度,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說明經審酌上訴 人前有加重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各情,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 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 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上訴 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 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 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原審就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未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112年 度偵字第3539號、第4018號、第1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就 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載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就上開犯 行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01頁、第257至258頁),是本 件被告有關上開犯行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 判決關於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犯行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又原判決事實一㈢所載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 子彈犯行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有原 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 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刑,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就事實一㈠、㈡所載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被告已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製造 子彈並未成功,又一直將槍管當成釣竿底座使用,惡性並非 重大,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 ㈡、原判決論處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1、被告案發當天為警實施搜索、扣押時,員警隨時隨地都在被 告身旁監控被告,被告根本無法與甲○○通話。從而甲○○前揭 所述「被告說有2個空盒子要我拿去丟」、「被告表示後面 櫃子有2個空盒子」等語,顯有可疑,而甲○○會說出上開語 句,只有二種可能,一是甲○○自己推測,二是由李曉涵或丙 ○○所轉告。而遍查全卷,李曉涵、丙○○2人從未轉告甲○○上 開語詞,則甲○○之所以說出上開語句,顯然是其自己推認, 而甲○○於原審亦已向法官說出:「丙○○打電話給我時,沒有 說是被告轉達的,偵查中我說是被告轉達只是我猜的」等語 (原審卷卷一第158頁),原審法院竟不查事件始末及依卷 證資料分析,甲○○前後述何者為真,竟然論述「然衡諸常情 ,證人甲○○前揭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 較為清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 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之父子關係而欲加以迴護, 應認證人甲○○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 決此部分採證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2、關於丙○○所述「使眼色」部分,縱使認定被告有對丙○○「使 眼色」,但被告完全不會密碼,如何之「使眼色」能使丙○○ 解讀成「工廠也有」等情,此非常人所能了解之事,原判決 自應詳加調查及說明,方足以使人信服,更何況丙○○於偵查 中供稱「但他對我使眼色,我就知道他的意思」等語(他卷 第235至238頁),顯然丙○○已說明係其自己所猜測,丙○○於 原審亦已供稱「••••我在警詢說李政諺跟我使眼色我就明白 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要我幫忙什麼,是因為 李政諺跟我使眼色,我才會打電話給爸爸叫他找東西,但我 不知道東西是兩個盒子」,原審卻未調查、釐清,即逕自採 認丙○○不利被告之前開說詞,自有未當。 3、被告在被搜索時,確實有使眼色,以及在搜索結束時,有說 支票快到期等語,惟被告係因當時員警不讓其陳述,無法表 達完整之意思,事實上被搜索前,被告與案外人鍾濬帆等合 作,在安定區有聯合一個工程拆除與土地整合的案子,該案 子成交後業主禾逸開發有限公司需付給被告及鍾濬帆等的款 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北上到新竹 向業主請款,業主開立發票日為111年11月11日、面額200萬 元之支票,因被告由新竹趕回時,已過銀行營業時間,且因 逢週五,所以要到下一週才能提領等情,有支票一張可證, 當天被告和鍾濬帆亦以LINE與被告相約見面,被告因受到搜 索無法赴約,也無法使用手機與鍾濬帆解釋,又因當時被告 不知道後續是否會被帶到地檢署,及是否會面臨到羈押之處 分,又怕被鍾濬帆等誤解被告是否會有挪用支票或因支票無 兌領,影響鍾濬帆及友人資金調度等等,因而臉上出現焦慮 不安之神色,才會被丙○○自行解讀成「哥哥有對我使眼色」 ,嗣在住處搜索結束時,被告才有跟李曉涵喊話,要李曉涵 僅幫忙處理支票一事等語,此在場之員警均有目睹,偵查佐 許雅峻於112年4月25日職務報告中,並已載明「...五、另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承瓣人偵查佐鍾文 修陳述,搜索住居所結束欲帶李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之114(工廠)時,李嫌有向胞妹喊話,票快 到期,幫忙處理等語,惟雙方對話內容及影像並無錄影」, 證人鍾文修更在偵查中證述「(搜索過程中,李政諺是否與 丙○○、李曉涵談話?)搜索結束前,警方告知李政諺,要去 他父親工廠執行搜索,李政諺有跟李曉涵說有一張支票快到 期,請他儘速去處理」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嗣當 天員警在工廠實施搜索完畢,被告直到111年11月16日檢察 官訊問完畢交保後,始將支票交給鍾濬帆,原判決將之曲解 成暗示丙○○及李曉涵出發去藏匿槍彈,自屬扭曲事實,請求 傳喚鍾濬帆證明被告並未要丙○○打電話給甲○○叫甲○○找東西 ,是要妹妹幫忙轉告鍾濬帆上情。 4、被告之父在工廠找到二個裝有槍彈之盒子,並囑李曉涵丟掉 固是事實,惟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槍彈是在工廠查獲,被告固 然可以進出工廠,但工廠都由甲○○與被告妹妹經營,被告很 少進出工廠,且工廠常常無人在,甲○○等人會將大門遙控器 放在外面信箱以利廠商送貨時可自行打開工廠大門將貨物送 至廠內,原判決附表三之物究竟放在工廠中已經多久,無人 知悉,被告擔任義慶企業社負責人前,曾僱請工人許松村, 許松村胞弟許宗慶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無法證明原判決附表三槍彈是許 松村或許宗慶所藏放,但藏放原判決附表三槍彈之工廠並非 無外人得以進入藏放之可能,不得以在該工廠內曾放有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槍彈,逕行推論是被告所持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著手製造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非法持有本案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 ;兼衡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復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犯後態度難稱 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仲介、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5萬元、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上述犯行所為刑之宣告,係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上開犯行之量刑過重,惟關於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及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 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將被告坦承非 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提起上訴後,雖表示就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亦坦承犯行並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但上訴理由仍持與原審相同之說詞謂其僅將之當成釣竿底座 使用,與原審採為量刑基礎之犯後態度並無不同,難認被告 提起上訴後,就此2部分犯行量刑條件與原審判決時不同, 已發生重大改變,是以被告上述2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衡量 ,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及非法持有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指證人鍾文修、許純維於警詢、偵訊之供 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鍾文修、許純維 並未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亦未引用上述2人之警 詢筆錄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顯難採取。又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 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 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 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非屬證據能力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鍾文修、許純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 均依法於訊問前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又證人鍾文修 、許純維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就渠等上開證詞,均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告否認非法持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以下稱扣案槍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主張不應對其論罪科刑,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扣案槍彈係由被告父親即證人甲○○自其經營之工廠內取出, 交由被告胞妹即證人李曉涵攜帶外出,證人李曉涵將之藏放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附近臺電電桿編 號土城78號電桿下(以下稱78號電桿),為附近工作果農發現 行蹤可疑,在李曉涵離開後,上前查看藏放物品為何,驚見 扣案槍彈,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扣,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卷內相關證據佐證,堪以認定。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及何 以證人甲○○、李曉涵有上述將扣案槍彈攜出工廠藏放行為之 緣由,業經渠等證述如下: ⑴、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略稱: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不知 是女兒丙○○還是李曉涵打電話告知有人要來搜索,被告說有 2個盒子要拿去丟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又於偵訊時證 述略以:111年11月15日知道我住所被警方搜索,當時被告 、李曉涵在家,我不在家,他們來我家時,應該是李曉涵當 天上午10時42分打我手機通知我,跟我說是槍枝的問題,到 中午時忘了是我哪一個女兒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絡,說警方要 來工廠搜索,問我在不在工廠,我說我在工廠,我就猜到是 槍枝的問題,當天下午2時25分李曉涵打電話給我,下午2時 48分丙○○打電話給我,他哥哥(指被告)跟他說,後面一個放 五金的櫃子有2個盒子,要我幫他丟掉,我找到2個盒子後, 放在工作桌上,李曉涵騎機車到工廠,我就跟他說,這2個 盒子拿去丟掉等語(見6731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二-第242至24 4頁)。證人甲○○於原審供述證人李曉涵、丙○○與其聯繫,並 要其將工廠內盒子找出,證人甲○○依言行事後,將找出之2 個盒子指示證人李曉涵攜出丟棄等情大致與前述證詞相符。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略謂:被告曾被搜索2次,111 年11月15日之前已經被搜索過1次,第1次約2年前,當天在 我家搜索時就打電話說有人在家裡搜索,我女兒打電話說他 們可能會來工廠搜索,後來在工廠找到2個盒子,因為上次( 槍砲被搜索)我當時以為是被告的東西,牽涉槍砲的問題, 我就叫女兒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 ⑵、證人李曉涵於警詢證述略稱:案發當天下午2、3點左右,我 跟我妹妹丙○○從住家出發前往工廠,現場照片編號14是丙○○ 騎車,後座乘客是我,進工廠後,我父親甲○○叫我到工廠後 門一下,我父親拿2個盒子給我,叫我丟掉,我就騎車到後 面水溝把東西丟棄,我丟在78號電桿,因為當天比較慌張、 有點著急,所以才會丟棄在那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是我 騎乘機車離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等語 (見警卷第27至30頁);復於偵訊時證述略以:111年11月1 5日當天早上警方有到我家搜索,當天我在家裡工作,下午 要回工廠,我妹妹騎車載我,我出門時搜索快結束了,妹妹 打電話給爸爸說我們現在要回工廠,爸爸就叫我去丟東西, 我就拿去丟,下午3時騎乘我名下機車至78號電桿,放置1個 銀色及1個黑色盒子的是我,旁邊有肥料袋,我看到就把東 西裝進去,想把它遮起來等語(見他卷二第231至頁);再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略以:甲○○確實有拿2個盒子給我,我拿去 附近農地丟,我猜到可能跟早上搜索的事有關連,當下情況 很緊急,我只聯想到可能跟早上搜索有關等語(見原審850號 卷一第157至158頁)。 ⑶、證人丙○○於警詢證述略謂: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4、15是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座乘客是我姐姐李曉涵,我 只記得案發當天下午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 處出發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鴻慶鋁業 社工廠,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6是李曉涵騎機車離開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111 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78號電桿下,是李曉涵將銀盒及 黑盒藏匿於該地點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36頁);又於偵訊時 證述略以:111年11月15日警方有到我住處搜索,我接到電 話,中午回家還在搜索,警方有說是來搜索槍砲的,被告在 ,那天警察很多,我們不能跟被告對談,被告是對我使眼色 ,我就有明白意思,我就知道工廠也有,我打電話給爸爸說 這事情,是爸爸找到的,爸爸交東西給姐姐,我去上廁所沒 有看到交付過程等語(見他卷二第235至236頁);再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我打給甲○○跟他說我們要回工廠,警察也要去搜 索,說工廠是不是有東西要他找看看,是因為被告跟我使眼 色,我才會打電話給爸爸叫他找東西,急著跑回去是因為要 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850號卷一第157至158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111年11月15日員警到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我家搜索,一開始我不在,我姐姐傳訊 息跟我說家裡有警察,叫我回去,我有告訴我爸爸因為被告 持有槍砲警察到我們住的地方去搜索,所以後來我回家吃中 飯,我回家之後進出沒有受到管制,不能跟被告講話,有很 多警察,不會讓我們交談,警察有說等一下要去工廠搜索, 被告對我使眼色,我們有對視到,互相盯著眼睛看,我就知 道他跟我傳達工廠也有,去工廠找找看槍枝這個意思,我才 跑回工廠,半路有打手機給我爸爸說我要回工廠,警察也要 過去,趕快找看看工廠有沒有藏槍,我是因為被告對我使眼 色,我才叫我爸爸找看看,不然我不會打電話叫我爸爸找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21頁)。 2、綜合證人甲○○、李曉涵、丙○○等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承辦 員警於案發當天上午前往被告與前揭證人住處搜索時,證人 李曉涵即已在場,並撥打電話通知證人甲○○、丙○○此事,且 告知渠等因被告持有槍砲之故而遭搜索,要求證人丙○○返回 住處,證人丙○○嗣後在住處聽聞承辦員警提及擬再前往工廠 搜索,被告隨即向證人丙○○使眼色,暗示證人丙○○工廠內亦 有藏放槍砲,需在遭搜索前先行移置他處,證人丙○○、李曉 涵因此急於前往工廠處理被告所藏放之槍砲,並於抵達工廠 前先撥打電話通知證人甲○○將被告藏放之槍砲取出,證人李 曉涵抵達工廠取得證人甲○○交付之槍砲後,迅即於2分鐘後 騎乘機車攜扣案槍彈外出,將之放在78號電桿下,且為掩人 耳目,特地在該處拾取廢棄肥料袋,將裝在盒內扣案槍彈放 在肥料袋內等情明確,證人甲○○、李曉涵、丙○○上開證詞, 有卷內現場照片、槍盒內外照片、附近道路監視錄影截圖照 片、上述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 聯記錄與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足證為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一再爭執被告為警搜索時無法與他人交談,並未告知證人丙 ○○要前往工廠處理其所藏放槍枝,證人甲○○證述扣案槍彈為 被告所有及證人丙○○證述被告使眼色意指要求其將工廠內扣 案槍彈移置他處均與事實不符,並聲請勘驗承辦員警搜索被 告住處時以密錄器拍攝之搜索過程影片。然被告於其住處為 警搜索時,雖無法與證人丙○○交談,但其以眼神暗示證人丙 ○○,因雙方為同居之兄妹,關係密切且對方平日之行為與日 常發生大小事,彼此均知之甚詳,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涉 嫌槍砲案件遭搜索,其在住處亦有製造子彈及持有槍枝主要 零件等犯行,證人丙○○當不可能毫無所悉,何況本次被告遭 搜索之原因亦是持有槍枝,被告向證人丙○○使眼色之時間, 又在承辦員警告知其後預定搜索工廠之後,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根據案發時種種蛛絲馬跡判斷,被告向其 使眼色之意在指示其於承辦員警搜索工廠前,趕往工廠將被 告藏放在工廠之扣案槍彈移置他處,證人丙○○因此與證人李 曉涵啟程前往工廠,為爭取時間而提前打電話通知證人甲○○ 先將被告藏放之扣案槍彈找出,證人李曉涵才能於抵達工廠 2分鐘後,立即又騎車將藏放槍彈之盒子攜往78號電桿,證 人甲○○、丙○○、李曉涵上述藏匿扣案槍彈之一連串行為,起 因均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之,且由上述3名證人全部證詞意旨 ,當可推斷被告雖未以言詞明確交代3位證人應如何移置工 廠內之扣案槍彈,但證人丙○○接獲被告暗示後,已可正確接 收被告內心真意,按被告指示行事,證人甲○○因此警詢、偵 訊證述證人丙○○告知被告要求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丟棄, 核其證述與證人丙○○證稱係被告暗示其如此為之並無扞格, 當可採信。至於證人甲○○嗣後雖改稱係其自己猜測裝有扣案 槍彈之盒子是被告所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遽採。故 證人甲○○、丙○○證述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乃渠等根據案 發當時相關情況及被告先前行為歸納判斷,事後證明渠等所 接收判斷被告行為所暗示之意思無誤,原審依證人甲○○、丙 ○○之證述認定渠等證述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並無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述顯難採取。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鍾濬帆 證明其在承辦員警搜索住處時,係因與鍾濬帆合夥事業所收 受支票屆期必須提示,才向證人李曉涵稱有支票到期要處理 ,此舉並非要求證人李曉涵移置工廠內藏放之扣案槍彈暗語 ,並要求勘驗承辦員警搜索其住處之密錄器影像光碟,證明 被告當時確實係向證人李曉涵表示票快到期幫忙處理等情。 惟承辦員警搜索被告住處影像光碟,已經承辦本案之臺南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勘驗並做成職務報告,未錄得被告告知 證人李曉涵上述話語之影像,僅證人鍾文修曾表示搜索被告 住處即將結束欲前往工廠繼續搜索前,被告曾告知證人李曉 涵上開話語一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 25日職務報告及蒐證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3539號偵卷- 以下稱偵卷二-第103至109頁),並經證人鍾文修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22頁;原審850號卷一第269 頁、第275頁),顯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而被告於搜索結束前 向證人李曉涵為上述言語,縱使如其所辯確係委請證人李曉 涵處理到期支票之事,而非要求證人李曉涵移置扣案槍彈暗 語,亦是被告委請證人李曉涵處理之另件任務,與本案並無 關係,參以證人丙○○已明確證述被告向其以使眼色方式暗示 工廠另藏放扣案槍彈,要求證人李曉涵、丙○○將之移除,證 人丙○○、李曉涵、甲○○三人亦因此而開始移置扣案槍彈至他 處之行動,亦無再行傳喚證人鍾濬帆,調查被告是否與證人 鍾濬帆合夥事業,搜索當天是否有到期支票要兌現等事實。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工廠是開放空間,廠商送貨時若無人 在工廠,必須讓廠商自行進入工廠,會將遙控器放在固定地 點由廠商自行拿取開門進入工廠,且工廠另雇用員工簡吉松 ,送貨廠商及員工均可自由進出工廠,被告先前亦曾雇用許 松村,許松村胞弟許宗慶有槍砲前科,扣案槍彈極有可能是 許松村或許宗慶所藏放云云,並請求傳喚廠商邱世偉、簡吉 松到庭證明多數人可進出工廠,難以認定扣案槍彈為被告所 有。然工廠既是證人甲○○所經營,且證人丙○○、李曉涵均在 該處工作,僅雇用簡吉松一名員工,可見該工廠屬被告家族 經營掌控之事業,被告家人頻繁進出且在工廠停留時間較其 他人更久,衡情其他人並無理由將自己持有之扣案槍彈藏在 被告家族經營之工廠內,更何況願意冒犯罪風險持有扣案槍 彈之人,想必是喜好槍彈或有特定用途,為避免犯行遭發現 且可隨時取用,按理會將之藏放在自己有管領權之地點,殊 難想像僅是偶爾進出工廠之送貨廠商或任職領薪之員工,會 特意將非法且具危險性扣案槍彈藏放在自己無法管領之處, 而處於隨時可能遭人發現犯行且無管領權限之地點,況且被 告雇用之前員工許松村或其胞弟許宗慶,若非早已離職即是 與工廠毫無地緣關係,亦與被告或被告家人素不相識,有何 動機將扣案槍彈藏放在工廠。再者,依證人甲○○於本院證述 :「(你為何知道那2個鐵盒子有問題?)因為那2個盒子不 是我們工廠裡面的東西,在工廠裡所有的工具都是我買的, 所以裡面的東西我都知道,是不是工廠的東西我都知道。( 你為何判斷那裡面的東西是非法的?)因為這2個盒子不是 屬於我們工廠的東西,而且這次又來搜索,我也會怕。(你 說當天你看到銀色、黑色的盒子不是你買的,所以一看就知 道那不是你的東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 2頁),顯示證人甲○○對於放置工廠物品一清二楚,倘裝扣案 槍彈之盒子早放在工廠中,且非被告或其家人物品,則證人 甲○○當會立刻發現,並追查是何人將扣案槍彈放置於其工廠 內,焉有可能完全未發現,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槍彈是 其他可進出工廠之人所藏放,顯難憑採。此外,若扣案槍彈 並非被告所有,證人丙○○亦不可能因被告使眼色,即心領神 會搶在承辦員警前往工廠搜索前,先撥打電話通知證人甲○○ 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找出,並搭載證人李曉涵速往工廠, 由證人李曉涵將證人甲○○所交付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攜帶外 出移置於78號電桿下,尤其扣案槍彈若為其他人所藏放,而 非被告所持有,證人甲○○、李曉涵、丙○○要無可能甘冒犯法 風險幫忙湮滅證據,由此益徵扣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無訛 。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既可認定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被告 辯解可能是送貨廠商、員工所藏放難以採信,業如前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邱世偉、簡吉松證明有多數人可 進出工廠有機會藏放扣案槍彈顯無必要。 4、綜上所述,被告確實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已如前述,被告上 訴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之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       林穆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112年度偵字第3539、4018、14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諺被訴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政諺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 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自模型店購買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彈頭、紙雷管、復進簧等零組件,自工具 行購買喜得釘,自不詳來源購買硫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下稱被告住所)及家族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62-140號)之鴻慶鋁業社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利用 自網路上所學習製造子彈知識,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 至23所示之工具、材料,拆解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為彈頭、 彈殼、底火鐵片,將紙雷管內之底火填充於底火鐵片,再將 喜得釘內之火藥混入硫磺或碳粉作為火藥填充於彈殼,再予 以壓黏組合,而以此方式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僅 製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無法擊發之子彈(附表一編號9 已擊發之子彈部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未能製成具 殺傷力之子彈而不遂。  ㈡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間,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 槍管1枝(下稱本案槍管),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㈢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可組成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之槍管2枝(有貫通)、槍 身4枝、滑套3枝、彈匣3個、復進簧4個、復進簧導管4個( 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下稱本案子彈, 另同時取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並將上開物品存放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黑色、銀色槍盒內,並放置於本案工廠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警方據報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警方接續至本案工廠實施搜索。詎料李政諺因恐警方 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即利用警方在其住處搜索之空檔 ,以不詳方式通知其妹妹丙○○及李曉涵將其放置在本案工廠 的前揭槍彈藏匿。李曉涵及丙○○即電聯其等父親甲○○轉達欲 藏匿前揭槍彈之訊息。李政諺於警方即將前往搜索本案工廠 搜索時,以暗語稱有支票到期要處理,暗示丙○○及李曉涵出 發去藏匿槍彈。丙○○及李曉涵遂趕緊於員警出發前往本案工 廠前,提早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李曉涵,快速行走捷徑,於同日14時57分至本案工廠,甲 ○○立即將尋獲的黑、銀兩個盒子交予李曉涵,李曉涵旋於同 日14時59分騎乘上開機車帶走該槍彈盒子,至附近之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隨手取該處的廢肥料袋 裝入2個槍彈盒子後,藏放在旁邊台電電線桿編號土城78號 電桿下,致警員於同日15時3分抵達本案工廠搜索時,未能 查獲李政諺此部分之犯罪證據(甲○○、丙○○及李曉涵涉犯隱 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 刑)。李曉涵藏放槍盒時,因在旁邊農田工作之許忠安(起 訴書誤載為許信忠)發現李曉涵行為怪異,擔心是否係危險 物品,遂於李曉涵離開後趨前往查看,驚見盒內槍彈而報警 處理。警方據報後前往檢視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繼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政諺(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 證人許忠安、鍾文修及許純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134、139頁)。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固屬傳聞證述,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許忠安、鍾文修及許純維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3 4、139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 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29449號卷第13至23、105至109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三第163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 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證(偵3539號卷第29、 35至45、67至74、153至15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2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而言,祇 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 ,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 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 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 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附表一編號2至3、9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6顆及被告業已試射之子彈2顆,既係被告以上述 方式著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被告業已試射之子 彈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然被告以上述方式著手製造具 殺傷力之子彈,能否完成製造,應視被告之知識、技術及改 造手法而定,如被告具備足夠之知識、技術及改造手法,仍 有改造完成之可能,準此,被告之行為仍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僅因工具不足、技術欠缺等一時偶發之因素,未克其功,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改造子彈,填入底火及火藥,並 組合子彈殼及彈頭,雖未能擊發,然非謂客觀上完全無危險 性,所為之行為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從而,被告有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間整理房子時發現本案槍管並持 有之,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槍管是主要組成零件,我發現以後是做釣竿 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其辯護人以:被告 主觀上不知悉本案槍管係槍枝主要零件,否則不可能作為釣 竿使用,且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曾於108年10月16日至本案房 屋搜索,並認為本案槍管非違禁物,被告才會持續持有等語 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 案槍管1枝,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本案槍管復經內政部審認係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認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2 年4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377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偵353 9號卷第29、35至45、69至70、153至158頁,警3914號卷第8 5至86頁)等,復有本案槍管1枝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 有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108年前即開始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製造子彈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4至22所示製造槍彈之工具 、材料均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63、166頁),則被告 既於108年間即有製造子彈之行為,自當對槍枝、子彈結構 、性能等具有相當之嫻熟度。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 陳:我有用本案槍管嘗試修復瓦斯槍,但是組裝不起來等語 (偵29449號卷第106頁,本院卷三第164頁),被告既有嘗 試將本案槍管裝置在在瓦斯槍內之舉,足認其並非單純將本 案槍管作為釣竿使用,其明確知悉本案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 暢通,可供置換於同型號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是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槍管將可能涉及 不法乙情,顯然知之甚詳。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曾於108年10月16 日搜索被告住所,未認本案槍管係違禁物等語。惟查,經本 院就前案搜索經過此節函詢基隆市警察局,該局函覆略以: 本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10月16日6時許,持貴院所核發搜 索票前往被告住所搜索,現場未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相關物證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基警 刑大科偵字第1120050146號函附暨後附本院搜索票、基隆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至2 02頁),足認基隆市警察局於108年10月16日至被告住所搜 索時,並未查獲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物證 ,亦未發現本案槍管,難認警員曾經告知被告本案槍管非違 禁物。況觀諸本案槍管之外觀(偵3539號卷第155頁影像1) ,明顯屬金屬槍管,若基隆市警察局於前案曾經搜獲,殊難 想像渠等會認為非違禁物而未扣案,辯護人上開所辯,僅為 片面之詞,且不合常情,難認屬實。  ⒊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似有禁止錯誤之情形等情,為被告置辯 。惟查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 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 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 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 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 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 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 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 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 ,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 者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要旨)。 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 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自陳自108年起即有如 事實欄一、(一)所示製造子彈之行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其未經許可即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難謂其不知係觸 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是本件被告應無違法 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情形。   ⒋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本案槍管、傳喚證人高鉦凱、黃聖明 ,待證事實為被告確無持有本案槍管之主觀犯意(本院卷三 第80、84、138頁)。然而,依前揭事證已可認定被告確實 知悉本案槍管為違禁物,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 是辯護人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據被告 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對於上情委難辯為不知,被告前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本案槍管1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妹妹李曉涵於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台電電線桿編號 土城78號電桿下丟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且上開物品為其 父親甲○○同日在本案工廠尋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是 我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本院卷三第164至166頁 );其辯護人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 被告所有,且本案工廠為開放空間,工廠遙控器均放在外面 的電箱裡,員工、客戶、送貨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為被 告置辯。經查:  ㈠本案工廠為被告家族經營之工廠,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10時 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丙○○ 及李曉涵隨即以電話聯繫甲○○。丙○○於員警出發前往本案工 廠搜索前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 曉涵,於同日14時57分至本案工廠,甲○○將尋獲的黑、銀兩 個盒子交予李曉涵,李曉涵旋於同日14時59分騎乘上開機車 帶走該槍彈盒子,至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0000號,隨手取該處的廢肥料袋裝入2個槍彈盒子後,藏放 在旁邊台電電線桿編號土城78號電桿下。在旁邊農田工作的 許忠安於李曉涵離開後趨前往查看,驚見盒內槍彈而報警處 理,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核與證人甲○○、李曉涵、丙○○於 警詢及偵訊中(他6731號卷第105至123頁、231至245頁)、 證人許忠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偵3539號卷 第173至177頁,他6731號卷第79至93頁,警3572號卷第53至 9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可組成非制式手 槍2枝,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子彈7顆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認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7顆均具殺傷力( 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 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6731號卷第69至95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 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之槍彈,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確係被告藏放在本案工廠內而持有,說 明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甲○○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不知道是李曉涵 還是丙○○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來搜索,被告說有2個空盒子 要我拿去丟,因為被告的盒子跟我的不一樣,所以我找得到 ,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把2個盒子交給李曉涵,就是附 表三編號8所示之盒子等語(他6731號卷第105至109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我忘記是哪一個女兒打給我,說警方會到 工廠搜索,被告表示後面櫃子有2個空盒子,要我幫他丟掉 ,我聽完馬上去找,在放五金的櫃子找到,我沒有打開看, 後來李曉涵回來工廠,我就跟她說這兩個盒子拿去丟掉等語 明確(他6731號卷第241至245頁)。雖證人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丙○○打電話給我時,沒有說是被告轉達的,偵 查中我說是被告轉達只是我猜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 ,然衡諸常情,證人甲○○前揭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 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可 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之父子關係而 欲加以迴護,應認證人甲○○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較為 可採。  ⒉證人即被告之妹妹丙○○於偵訊中陳稱:當天因為被告對我使 眼色說工廠也有,我就有打電話跟甲○○講搜索的事情,我跟 被告沒有交談,但他對我使眼色,我就知道他的意思等語( 他6731號卷第235至23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 為被告對我使眼色,我才會打電話給甲○○叫他找東西等語明 確(本院卷一第158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被告與上 開證人均為親屬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上開證人 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三第167頁 ),故其等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 以採信;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被告當時確於員 警至被告住所搜索之過程中,向妹妹丙○○使眼色,暗示本案 工廠有違禁物之意思,丙○○因而立即聯繫其等父親甲○○尋找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故證人丙○○、甲○○均係受被告之指示才 尋找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顯見上開物品確係被告藏放在本案 工廠內而持有之,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工廠係開放空間,不能排除係 他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放置於該處,並提出本案工廠照片 為證(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然查,本案工廠為被告家族 經營之氣密窗工廠,被告會在本案工廠出入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3539號卷第10頁,本院卷 一第128頁)。而價值昂貴、具有爆裂危險性之槍、彈,不 可能為無人持有而任意棄置,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放 置於本案工廠之櫃子上,非一般垃圾棄置處,是該槍、彈應 屬有人持有之物,如非基於信賴關係而先予告知他人並取得 代為保管之同意,決無任意藏放於他人實力支配之空間,而 甘於承擔因此可能面臨之遺失、占用、轉賣、通報、查獲甚 至意外爆裂傷人等風險,是衡情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可能係 被告家族以外之人藏放,而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認為扣案 槍彈不會是我父親跟妹妹的等語(偵3539號卷第11頁),是 可排除該槍彈係證人甲○○、丙○○、李曉涵所有之可能。又被 告自陳可自由出入本案工廠,足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供被 告隨時取用,與其有密切關聯;又該槍、彈倘若非被告所持 有之物,被告何需向證人丙○○使眼色,證人甲○○及李曉涵為 何要急著於警方前來本案工廠搜索前尋找並丟棄?由此可見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持有甚明,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猜 測該槍、彈係他人放置云云,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遽以 採信。  ㈣綜上所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丙○○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與常情相符,應較為可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節,均可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如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一、(三) 所示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槍枝主要零件、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 被告此部分罪嫌,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 (詳後述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 實一、(三)所示之犯行雖各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2枝、子彈7顆,仍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三) 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於同一時、地 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係以 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乃著手於製造子彈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 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 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 在危害,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形,況其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難謂情輕法重,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著手製造如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 ;兼衡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製造子彈未遂犯 行,否認其餘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仲介、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 可組成非制式手槍2枝,前揭非制式手槍2枝及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 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業經試射認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經鑑驗試射,現已用罄,所 餘殘骸均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毋庸另為沒收諭知, 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無 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9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已擊發 之彈殼,為被告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 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23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8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如事實欄一、(一)及(三)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非違禁物,且經本 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 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下稱本案空氣槍),並將上開 物品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 為8弄,下稱38號房屋)之3樓水塔旁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 方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並得被告同意搜索38號房屋,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無 非係以:證人鍾文修、許純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 130001268號函暨後附密錄器翻拍照片、搜索影像光碟及本 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偵3539號卷第33、47至51、76、93至10 1、153至158頁,本院卷一第266至287頁,本院卷二第19至2 7156至158、161至171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38號房屋位於被告住所旁並有相通,惟堅詞 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辯稱:38號房屋平常無人 居住,大家有時會放雜物在1樓,樓上不會有人上去,本案 空氣槍係爺爺的,我從來沒有發現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頁)。 五、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111年11月15 日12時26分許,在38號房屋3樓內,查獲本案空氣槍1枝;又 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 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 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3539號卷第153 至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開情節僅能 證明分局員警在38號房屋3樓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 槍,至本案空氣槍究係何人所持有、藏放,則尚無從證明。      ㈡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鍾文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空氣槍是在38號房屋頂樓水塔旁搜到,大概要2米以上的梯 子才爬得上去,被告說本案空氣槍是他過世的祖父所有,雖 然該空氣槍看起來舊舊的,但外包裝很乾淨,不像放很久的 樣子,空氣槍外面有包黑色塑膠袋等語(本院卷一第266至2 77頁);證人即警員許純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空氣槍 在38號房屋頂樓水塔旁搜到,用報紙包著,打開看是1把古 老長槍,槍管有點生鏽,我們在用時不太容易等語(本院卷 一第281至285頁)。又本案搜索影像光碟,亦經本院勘驗並 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161至171頁),然前揭證人 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至多僅能證明本案空氣槍於111年11 月15日查獲之經過,尚難援此而率認本案空氣槍為被告所持 有。況依前揭證據可知,38號房屋分為1至3樓,而搜到本案 空氣槍之位置位於3樓水塔旁,衡情並非一般人經常往來之 處,被告僅係偶爾存放物品在38號房屋1樓,其辯稱從未發 現本案空氣槍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鍾文修雖證稱本案空 氣槍之包裝袋很乾淨,不像放很久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 鍾文修之證詞可佐,前揭本案勘驗筆錄及蒐證照片均無從看 出本案空氣槍包裝袋之新舊,尚無從據此推認係被告將本案 空氣槍藏放於該處。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大伯李炳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母 親及二弟曾經住過38號房屋,我父親之前有一枝空氣槍,它 要用對摺的方式填充鉛彈,(提示本案空氣槍供證人辨識) 以前我爸爸的槍是長這樣沒錯,口徑大小看起來差不多等語 (本院卷一第322至333頁)。另本案空氣槍如欲裝填鉛彈, 須先槍枝對折,再裝填鉛彈至槍管彈室處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8665號函附卷 可證(本院卷二第65頁)。綜上,本案38號房屋分為1至3樓 ,被告之祖父、祖母及二伯曾經居住於該處,而搜到本案空 氣槍之38號房屋3樓,既然並非被告之經常住處,該處曾有 他人居住,本件自亦無法排除在該段期間內,另有其他人在 該處藏放本案空氣槍之可能。在此情況下,單憑被告曾經出 入、暫留38號房屋或放置私人物品,即認係其持有並藏放本 案空氣槍,稍嫌速斷。另依前揭證人證述及函文,足認本案 空氣槍與被告祖父之空氣槍特徵均相符(需對摺填充子彈、 外觀、口徑大小),則被告辯稱本案空氣槍係其祖父所有等 語,並非憑空杜撰而來,尚堪採信。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 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 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 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第2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情析之,本案無法 排除扣案之本案空氣槍係其他第三人所放置,被告主觀上是 否確實知悉有本案空氣槍存在並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是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非無疑。從而,被告 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 ,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之舉證,既仍有上 開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其餘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即未達到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本案空氣槍,亦無法證明查 獲之本案空氣槍為被告所藏放,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 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犯行,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在模型店購 入模型槍1枝後,復另利用自網路上所學習製造槍彈知識, 使用車床、鑽床、鑽尾、游標尺、膛線刀、萬用夾、金屬鐵 棒、刻磨機、擦槍工具、尖嘴鉗等工具,將模型槍槍管打通 ,塑刻槍管膛線,調整復進簧以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1枝( 下稱不明槍枝),惟因試射上開不明槍枝時發生膛炸,被   告遂將不明槍枝丟棄,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製造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在被告住所及本案工廠 內,以前述陸、一、(一)所示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本案槍管1枝。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 罪嫌等語。  ㈢被告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被告住所及本案 工廠內,以前述陸、一、(一)所示方式,製造如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㈣被告在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除前經認定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本案手槍、子彈7顆以外,另 尚分別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涉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4月2 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37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非制 式手槍及槍枝主要零件等語。  四、經查:  ㈠陸、一、(一)部分:   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曾經改 造過1枝92型的CO2BB槍,我用鑽尾把槍管磨寬至與我所改造 的子彈相符之尺寸,約為9mm,滑套嘗試裝入撞針,並嘗試 更換復進簧,後來我嘗試擊發子彈,該槍枝就壞了,所以我 已丟棄等語(見偵29449號卷第17至19、106頁,本院卷一第 127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有無製造上開不明槍枝 一節,不得僅以被告前揭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仍應有 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以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惟上開 不明槍枝既未扣案,遍查全卷,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被告確有購買模型槍後加以改造,而未經許可製造上開不明 槍枝之行為,乃至上開不明槍枝究否實際存在,亦堪置疑, 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製造或持有上開不明槍枝之行為。是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製造子彈未遂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陸、一、(二)、(三)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本案槍管、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均為被 告所製造,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5至8、10至23所示之製造工具與本案槍管、本案手槍、 本案子彈是否具有關聯性,其比對結果略以:扣案工具均為 坊間常見之五金器具,其所產生之工具紋痕多為重複性紋痕 ,無法比對鑑定,本案槍枝是否為前揭工具所製造,本局無 法研判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 鑑字第1120064670號函附卷可參(偵3539號卷第185頁), 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23所示之製造工具不足證 明被告確有製造本案槍管、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又 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 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尚無從佐證被告是否 確有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 。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製造本案槍管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間,分別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陸、一、(四)部分:           上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 殺傷力等節,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 有槍彈部分,係屬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扣押之物 (偵3539號卷第39至4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偵3539號卷第153至158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已貫通槍管(霰彈槍) 1枝 所有人:李政諺 認係以貫通枝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扣案編號1)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4顆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3)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子彈 2顆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均係口徑直徑約9mm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8)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4 彈殼 17個 所有人:李政諺 ⒈1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⒉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 (扣案編號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5 彈頭 10顆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扣案編號10)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6 底火鐵片 1包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底火連桿。 (扣案編號1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7 撞針 7支 所有人:李政諺 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棒。 (扣案編號18)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8 復進簧 6支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彈簧 (扣案編號21)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9 已擊發彈殼 2個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均係已擊發破裂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扣案編號22)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0 彈頭 1顆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係制式銅包衣彈頭。 (扣案編號23)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1 喜得釘火藥 2罐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2 硫磺 1罐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3 碳粉 1罐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4 游標尺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5 車床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6 鑽床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7 鑽尾 1批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8 膛線刀 8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9 萬用夾 2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0 金屬鐵棒 6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0)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1 刻磨機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2 擦槍工具 7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3 尖嘴鉗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4 十字弓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非管制刀械。 (扣案編號13) 否 25 IPHONE 12 藍色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編號12) 否 26 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編號27) 否 27 克拉克17空氣槍(含彈匣)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11) 否,已現場發還。(偵29449號卷第77頁) 附表二: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扣押之物 (偵3539號卷第5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偵3539號卷第153至158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槍枝零組件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槍機、木質握把及金屬螺絲等物。 否 2 長槍(軟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係口徑4.5mm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質量0.499g)最大發射速度為12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3焦耳/平方公分。 否 附表三: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旁編號土城78左14電桿下扣押之物(偵3539號卷第173至17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他6731號卷第69至75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槍管 2枝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槍身 4枝 所有人:李政諺 均認係金屬槍身。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3 滑套 3枝 所有人:李政諺 ⒈2枝,均認係金屬滑套。 ⒉1枝,均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4 子彈 8顆 所有人:李政諺 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不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3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彈匣 3個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彈匣。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6 復進簧 4個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彈簧。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7 復進簧導管 4個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復進簧桿。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8 槍盒(黑色、銀色) 2個 所有人:李政諺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案送鑑槍枝零件經組裝可得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 (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四: 112年1月13日自李政諺身上扣押之物(警二卷第45至49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TSMC牌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門號:0000000000 否 2 IPHONE 6S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門號:0000000000 否

2025-02-12

TNHM-113-上訴-180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鍾惠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1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鍾惠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修正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緩刑之諭知 ,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 人與被害人等和(調)解與否,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 判決就此部分,已列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並兼衡所犯情 狀、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已闡述理由 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本院 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其請求本院協助聯繫其餘被害人安排和解事宜,自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33-20250212-1

金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本明俊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9、2062號;併辦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6號、113年度偵字第 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本明俊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三七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王聰明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本明俊無刑事 犯罪紀錄,除有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王聰明達成和解外,亦 有意願與被害人余孟耘協商和解,且本案係因上網求職方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本身收入非高又需定期償還債權銀行債務 ,加上患有糖尿病等情狀,原審卻未予以緩刑之諭知,難謂 允當等語。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 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 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 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 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 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 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 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 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 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 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 就「否准諭知緩刑」或「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因下 級審係就刑之部分未諭知緩刑,該未諭知緩刑部分無從單獨 成為主文之標的,於此情形,如就不在主文諭知範圍之該未 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自應就何以所為科刑未諭知緩刑一 節加以審酌,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宣告刑或定執行 刑部分。  ㈡查,被告以上訴書及於本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 針對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04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之刑度(含「未緩刑宣告」)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 ㈢另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 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應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 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 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 告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自祇就科刑事項具有 審查權責,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擴張 審理,亦不得准許檢察官以有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移請第二審法院併予審理。胥與法律增訂一 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並免被告因懼於開啟對己不利之 第二審程序,惡化其第二審之程序地位,而不當干預其訴訟 基本權。故於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刑一部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情形,第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89、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為「被告」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於本案上訴繫屬 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始以①112年度偵字第9406號、②113 年度偵字第2431號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下稱系爭併辦案件) ,揆諸上旨說明,此部分縱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仍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之請求,亦不得予以審理,是本院審理 範圍,不僅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包含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㈣綜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見附件一 )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罪 名,以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併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復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偵查追訴困 難,且造成王聰明、余孟耘受有財產損害,復參酌被告無任 何前科之素行、於本院承審期間坦承犯行並與王聰明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在法定刑內,科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顯見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被告犯 行惡性、與王聰明達成和解,及其他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 刑,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或裁量濫 用之情事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可言。末原審量刑時 雖亦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余孟耘達成和解之事由,量 刑因子雖已有變動,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 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幾乎可謂係最低度刑,縱使上訴後有 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應認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應予以 維持,附此敘明。  ㈢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憑卷內公務電話 紀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卷一,第 35頁、第61頁)認定被告尚未與余孟耘達成和解或賠償,並 於理由敘明為期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認原審判 決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等情(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顯見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暫緩執 行之必要性,已充分考量並於判決中交代心證理由,難認有 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與否之斟酌  ㈠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 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 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 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 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 合法之理想。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 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 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 告。  ㈡經查,原審未諭知給予被告緩刑,固屬合法,惟被告於本案 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已與余孟耘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可憑(院卷二第93頁),足見被 告致力彌縫,雖未及於原審判決前為之,然就此積極補過之 態度,本院仍予以肯認,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 認素行尚稱良好,酌以被告已有悔悟,本案係因上網求職誤 信他人而錯犯交付金融帳戶犯行,可見被告法敵對意志尚非 嚴重,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此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甫以被告亦已賠償余孟耘完畢 ,然尚未完全賠償王聰明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明細可憑(院卷二第199頁、第231頁、第311至315頁), 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 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 項與王聰明,其中被告於宣判前已履行之給付,則毋庸重複 履行,自屬當然。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本院不應准許及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請求, 業經說明如前,系爭併辦案件,本院自無從審理,均應退回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

2025-02-11

HLDM-113-金簡上-2-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鼎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鼎倫(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本件不法利得 僅為2萬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建裕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1 0萬元完畢,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未 為緩刑之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贓 款,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詐得之贓款絕大部分未 留為己用,於原審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非常有誠意,希望庭上 可以從輕量刑」。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縱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為 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 ,有害被告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 手」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及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又其除前述經基隆地院判決確定 之案件,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 量刑事由,故原審前開適用法律違誤,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被告上訴意旨雖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72至73頁),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7 頁),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非可採 。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不法利得之數額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全額賠償等情,核屬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 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 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 度偏低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修復式司法 、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之下限,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 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 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 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㈣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卷第31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 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 緩刑為不當一情,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6775-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荷嫣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荷嫣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荷 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嘉義縣○○鄉○○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門診就醫資料(111年8月22日至 113年8月21日)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署113年8月23日健 保醫字第1130117637號函暨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07年1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1份、嘉義市私立仁友老人長機照顧中心 之照護紀錄(112年2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1份、陽明醫院1 13年9月4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 年9月12日嘉醫歷字第1131004845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祥太 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113年9月5日113祥(法)醫字第047號 函暨病歷資料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醫字第000756號函 暨電腦斷層影像光碟1片、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308500197號 函暨病歷影像光碟1片、病歷資料1份、慶昇醫院113年9月2 日慶昇行字第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病歷光碟1片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57號 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15日(113)惠醫字第000628號 函暨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 年8月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6號函、本院113年8月7日、1 13年11月7日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9頁、第37 頁、第41頁、第63頁、第87頁、第89至123頁、第139至183 頁、第185至219頁、第221至238頁;本院簡上卷二;本院簡 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29至165頁、第169至209頁、證物袋 ;本院簡上卷四第9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70頁)」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鴻輝所受傷勢嚴重,且因本 案車禍造成後續告訴人受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重傷害, 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查: (一)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持續治療巴金森氏症、失智症之醫療院所 ,嘉義基督教醫院雖函覆略以:「經檢閱病人吳鴻輝於聖馬 爾定病歷及於本院之歷次就診紀錄,本院神經内科診斷之『 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病情,判斷為病 人車禍腦出血後出現之退化現象,因疾病發生之時間點與症 狀均符合,認病人於本院診斷之疾病與車禍造成之傷勢不排 除有因果關係。」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113年8月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6號函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其僅簡略說明告訴人所罹患之巴金 森氏症、失智症發生時間點於本案車禍後,且此疾病與車禍 腦出血之傷勢不排除有因果關係,未進一步詳細分析病歷資 料以說明二者因果關係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按行為與結 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 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從 而,上開函文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罹患之巴金森氏症、失智 症,與本案車禍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二)復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6日車禍後持續就診治 療之主要醫療院所全部病歷資料及車禍發生前5年間、與巴 金森氏症、失智症相關病症之就醫紀錄暨病歷資料,可見告 訴人車禍後外傷性腦部出血均已自行吸收而無手術必要,且 其住院期間癒後狀況堪稱良好,並無任何意識喪失、腦神經 病變之情形,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 醫字第000756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 醫院113年9月2日慶昇行字第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69至209頁)。又 告訴人原本即長期患有糖尿病(血糖控制明顯不佳)、心臟病 等重大慢性疾病,其於車禍治療期間患有新冠肺炎,多重共 病之生理健康狀況複雜,並長期服用含有Sulpiride、Baclo fen、Q-uetiapine等可疑促進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成分之慢 性處方箋藥物(且似有用藥過重入院調整治療之情形),有健 保就醫紀錄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23日 健保醫字第1130117637號函暨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份、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9月12日嘉醫歷字第1131004845號函暨 病歷資料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15日(113)惠醫字第000628號函暨病 歷資料1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醫字 第000756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97號函暨病歷資 料1份、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113年9月2日慶昇行字第 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可資參酌(見本院簡上卷一第 89至123頁、第至185至219頁;本院簡上卷二第3至326頁; 本院簡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29至167頁、第169至209頁) 。佐以本院將上開資料及本案卷宗全數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由其就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症、失智症與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結果略以:「 (一)若病人無其他共病,在腦外傷出血之後,的確有可能產 生認知功能之退化。然而此病人有糖尿病且血糖控制不佳, 心臟病等共病,依目前狀況可能無法判斷失智症與車禍事故 間有強烈因果關係。(二)在長期使用sulpirde的病人群中, 確實有可能產生藥物性巴金森氏症。然而在車禍前無病人之 就診紀錄,所以很難判斷病人是否在事故前就有原發性巴金 森氏症。(三)這三次的門診紀錄中,沒有明確記錄病患或家 屬的主觀症狀描述。3/30的門診紀錄中MMSE為27分,僅依照 此標準,尚未符合健保使用失智症藥物基準。(四)在112/03 /03門診病歷中,病患尚未完成失智症之檢查,所羅列之診 斷,應是疑似血管性失智症,在懷疑血管性失智症的情況下 ,所進行之檢查是合理的。而在目前的證據中,沒有看到醫 囑中對於dementia with BPSD的建議照護指引。(五)在評估 病患的認知功能時,將用藥可能產生的影響考慮進去是合理 的,因某些鎮定及精神科用藥有可能影響後續的評估。因此 病人的狀況加上本身的共病繁雜,參考多方病歷及觀察紀錄 可能更可以全方位評估病人的情況。(六)失智症的病人患有 多項共病以及有過感染,出血等生理壓力的情況下,有可能 造成認知功能進一步之惡化,目前的資料評估,外傷顱内出 血很難說是唯一造成目前病人臨床症狀的原因。」等語,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57號函 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四第9頁、第13至15頁) 。職此,依照全案卷證,本案尚難證明告訴人車禍後數月診 斷出之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疾病,確實與本案車禍之傷勢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陳詞,難認有據。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 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 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貿然直行,追撞行經同路段行駛於前之告訴人,使告訴 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 微(其傷情對於一定期間之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被告 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被告 之強制責任險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無意願調解)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在診所從事護理工 作之經濟狀況,2.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 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四第82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 「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 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輕癱等傷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之意見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無 前科之素行」等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且斟酌後 未宣告緩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 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審酌不當而量刑過輕、辯護人主張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   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 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荷嫣於民國112年1月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荷嫣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時 ,適有吳鴻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同向行駛在林荷嫣所騎乘車輛前方,林荷嫣 因有前揭疏失,致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吳鴻輝所騎乘之電動 二輪車,吳鴻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輕癱 等傷害。林荷嫣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願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荷嫣於警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鴻輝、告訴代理人吳禎慧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事故現場 及事故車輛照片、駕籍查詢資料。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函文暨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2025-02-11

CYDM-113-交簡上-4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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