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本明俊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9、2062號;併辦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6號、113年度偵字第
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本明俊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三七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王聰明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本明俊無刑事
犯罪紀錄,除有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王聰明達成和解外,亦
有意願與被害人余孟耘協商和解,且本案係因上網求職方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本身收入非高又需定期償還債權銀行債務
,加上患有糖尿病等情狀,原審卻未予以緩刑之諭知,難謂
允當等語。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
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
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
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
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
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
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
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
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
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
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
就「否准諭知緩刑」或「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因下
級審係就刑之部分未諭知緩刑,該未諭知緩刑部分無從單獨
成為主文之標的,於此情形,如就不在主文諭知範圍之該未
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自應就何以所為科刑未諭知緩刑一
節加以審酌,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宣告刑或定執行
刑部分。
㈡查,被告以上訴書及於本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
針對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04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之刑度(含「未緩刑宣告」)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
㈢另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
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應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
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
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
告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自祇就科刑事項具有
審查權責,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擴張
審理,亦不得准許檢察官以有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移請第二審法院併予審理。胥與法律增訂一
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並免被告因懼於開啟對己不利之
第二審程序,惡化其第二審之程序地位,而不當干預其訴訟
基本權。故於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刑一部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情形,第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89、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為「被告」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於本案上訴繫屬
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始以①112年度偵字第9406號、②113
年度偵字第2431號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下稱系爭併辦案件)
,揆諸上旨說明,此部分縱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仍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之請求,亦不得予以審理,是本院審理
範圍,不僅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包含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㈣綜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見附件一
)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罪
名,以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併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復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偵查追訴困
難,且造成王聰明、余孟耘受有財產損害,復參酌被告無任
何前科之素行、於本院承審期間坦承犯行並與王聰明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在法定刑內,科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顯見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被告犯
行惡性、與王聰明達成和解,及其他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
刑,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或裁量濫
用之情事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可言。末原審量刑時
雖亦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余孟耘達成和解之事由,量
刑因子雖已有變動,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
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幾乎可謂係最低度刑,縱使上訴後有
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應認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應予以
維持,附此敘明。
㈢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憑卷內公務電話
紀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卷一,第
35頁、第61頁)認定被告尚未與余孟耘達成和解或賠償,並
於理由敘明為期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認原審判
決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等情(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顯見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暫緩執
行之必要性,已充分考量並於判決中交代心證理由,難認有
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與否之斟酌
㈠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
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
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
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
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
合法之理想。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
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
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
告。
㈡經查,原審未諭知給予被告緩刑,固屬合法,惟被告於本案
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已與余孟耘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可憑(院卷二第93頁),足見被
告致力彌縫,雖未及於原審判決前為之,然就此積極補過之
態度,本院仍予以肯認,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
認素行尚稱良好,酌以被告已有悔悟,本案係因上網求職誤
信他人而錯犯交付金融帳戶犯行,可見被告法敵對意志尚非
嚴重,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此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甫以被告亦已賠償余孟耘完畢
,然尚未完全賠償王聰明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明細可憑(院卷二第199頁、第231頁、第311至315頁),
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
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
項與王聰明,其中被告於宣判前已履行之給付,則毋庸重複
履行,自屬當然。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本院不應准許及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請求,
業經說明如前,系爭併辦案件,本院自無從審理,均應退回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
HLDM-113-金簡上-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