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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興 住苗栗縣○○鄉○○村○○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被害人邱奕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邱奕舜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邱奕舜所受損失,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 ),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見偵卷第 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被 害人邱奕舜之現金1000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花用殆盡等 語(見偵卷第5頁),該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未據扣案、尚未返還予被害人邱奕舜,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邱 奕舜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1號   被   告 許振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奇岩城 網戰遊戲館內,趁邱奕舜離開139號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邱 奕舜放置在該座位桌上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邱奕舜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邱奕舜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取之1,0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邱奕舜,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2025-03-13

SCDM-113-竹簡-986-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柒雙、彼得兔鑽石方 巾參條、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壹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壹 條、義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肆塊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陳惠如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49頁),則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甫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前案 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周宗民成立調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 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 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8687號   被   告 陳惠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5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 1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 13年10月30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大里成功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周宗民所管領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 、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 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 塊(總售價新臺幣2176元),得手後,將上揭商品之牌卡、 標籤拆除後塞入貨架底部,並將上揭商品藏於隨身背包內, 僅結帳口罩及棉花棒,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揚長而離去。嗣於113年10月31日17時許,周宗民清點 時發覺上揭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惠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 定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 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 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3-13

TCDM-114-簡-460-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英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 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自行車係少年即 告訴人朱○翰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 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 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 其所竊得自行車1輛未返還告訴人朱○翰,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7時3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博愛路271號前,見朱○翰(98年6月生,未成年)所有之腳踏車1輛 停放該處自行車停放區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 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朱○翰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翰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朱○翰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 竊盜之標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時 應無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尚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 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 ,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2

KSDM-113-簡-4973-202503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添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衣物袋壹個(內含長褲參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妨害公務、乘機猥褻等罪,分別經本 院判有期徒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前後所犯之罪均包括竊盜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 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竟竊取他人物品,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輕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健康與經濟欠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本院卷第51至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紅色衣物袋1個(內含長褲3件)之物,並未扣案,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 犯罪誘因,就上開物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30日2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之投幣式 洗衣店,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紅色衣物袋1個,內有長褲3件 ,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報告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2025-03-12

CYDM-114-嘉簡-99-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豪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共犯關係,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徐俊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財物 業經歸還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工、 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有多數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徐俊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豪與同案共犯林茂瑋(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清晨5時4 2分許,由林茂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搭載徐俊豪,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19巷內空地,共同 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周志煌所有之白鐵管8根及雙槽洗手 槽1個(總價值新臺幣5,000元,案發後發還具領),並將該等 物品搬運至上揭機車加掛之拖車上。嗣經周志煌即時發覺,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徐俊豪,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周志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志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暨 贓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林 茂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桃簡-384-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Google Maps街景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貓頭鷹卡拉OK」1臺價值非鉅,並經 告訴人李晉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見警卷第3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貓頭鷹卡拉OK」1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1號   被   告 許晉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徒手竊取李晉宏所有、放在商品區之「貓頭鷹卡拉OK」 1臺(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騎乘NJB-5293號普通重 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李晉宏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李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晉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查扣贓證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2

KSDM-113-簡-5077-202503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羿儆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 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鄒羿儆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鄒羿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素行良好,且本件犯行危 害甚小,實行過程和平無暴力,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之辯護人故主張上訴人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㈡本件上訴人於家樂福賣場行竊,視國家法令如無物,危害他 人財產權益,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上訴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上訴人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於偵 查階段即已表明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僅因被害人公司政 策因素不願調解故無法進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證(速偵卷第7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上 訴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上訴人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上訴人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 倘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羿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羿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有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且 犯罪所得美捷輪速俗台1盒及風火輪汽車1盒均已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榮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美捷輪速俗 台1盒及風火輪汽車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鄒羿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羿儆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348元之美捷輪速 俗台1盒、風火輪3部車1盒,得手後置於口袋內,於至櫃檯 結帳之際,為該店安全課安全助理林榮紝發現並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遭竊之美捷輪速俗1盒、風火輪3部車1盒 。 二、案經林榮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羿儆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榮紝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上開扣案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美捷輪速俗台1盒、風火輪3部車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2025-03-11

TYDM-113-簡上-618-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金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黄金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刑,且所竊得之捷安特自行車1台已發還並由告訴人宋 詩純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捷安特自行車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97號   被   告 黄金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上午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宋詩純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870元)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肇 因宋詩純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 黃金貴到案說明,因而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循獲扣得該 腳踏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宋詩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金貴之自白,(二)告訴人宋詩純之指 訴,(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5-03-11

KSDM-113-簡-5173-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011 、14228 號、114 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受理後( 114 年度易字第1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 編號一二四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㈣第2 行「AZJ 」應更   正為「AJZ 」,第3 行「36000 」應更正為「30000 」,並   說明「被告警詢稱印象中大約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見   警0227卷第2 頁),及告訴人表示現金是放在紅包裡面遭竊   ,記得大約是3 萬元左右,對被告所述3 萬元沒有意見(參   易卷第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112 年9 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3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且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   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下手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意見表示   (見易卷第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平和、財損價值不一(其中金手鍊部分已發還),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依序分別竊得現金8,000 元   4,000 元、30,0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其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各該罪   項下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竊得   金手鍊1 條既已發還(參警3305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4-嘉簡-209-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永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永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永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臨時搭乘機車需要安全帽,竟竊取他人之安全 帽使用,使用完畢後再任意棄置,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 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黃健恩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78號   被   告 熊永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永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前,竊取黃健恩之安全帽1頂得逞。 二、案經黃健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永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健恩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 面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本案安全帽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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