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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昭明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計程車載送客人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 嘉義市中山路、文化路交岔路口圓環處嘉義市○區○○路000號 「圓石」手搖飲店外慢車道臨時停車供客人下車後起駛欲右 轉至文化路,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依當時雖然為夜間,但天候晴又有道路照明設備並開 啟,該處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貿然自該處慢車道起駛並旋即右轉, 適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 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圓環後,行駛在該圓環外 側快車道上亦欲右轉至文化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羅昭明、劉○○所駕駛車輛於該處圓環欲 右轉至文化路之際因而發生擦撞,劉○○因此受有頸部損傷之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羅昭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羅昭明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且其就上開擦撞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情,雖不 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劉○○在本案 發生之前就已經有發生過車禍還有戴頸圈,本案伊剛起步, 劉○○的車就在後方一直逼近,伊緊張就發生碰撞,伊沒有撞 到劉○○車輛駕駛座,而且劉○○檳榔吃很兇,吃檳榔的人本來 就會脖子痛、頭暈,劉○○當時所駕駛的車輛也比較大台,劉 ○○不可能因為本案事故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等情,除被告不予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之證述 可佐(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451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 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1133012 350號函檢覆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含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7、69至 79、95至98、107至至112頁;本院卷第243至248頁),堪認 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無受有傷害之結果,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 (見本院卷第34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145號函檢附告訴 人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9至143頁),可認告 訴人確實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5月3日有駕車與他人發生車 禍而頸部不適就醫並戴上頸圈。另依陽明醫院113年10月22 日陽字第1131001-4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雖然亦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前,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 形前往求診,但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 無法轉動而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51頁),此 亦有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再者,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其於本案車禍之前,雖然曾另因車禍 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恢復,在本案車禍 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任何症狀(見本院 卷第345至346頁),再據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 000-0號函覆略以「…長骨刺則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 彈性的X光上特徵,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 定會造成症狀」、「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 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 部活動度正常。若椎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 肢痠麻痛,活動度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 醫師判斷病情後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 部疼痛及上肢麻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 等做後續治療」、「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 椎間盤有突出同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 本院復健科初診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 或脖子無法轉動,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 和影像也無相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 活動度變差和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 導致頸椎受外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 出進而壓迫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 椎間盤彈性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足認,雖然告訴人原先 已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車禍受力, 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左 上肢神經根部之情形,故告訴人之所以於112年9月10日凌晨 突感頸部無法轉動,與前一日晚上車禍撞擊亦存有關聯性。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無可能因本案車禍受傷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 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依本院審理程序訊問證人即告訴 人過程中輔以當庭撥放監視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可見告訴人駕車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 已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有滾動、作動之情形,但告訴 人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欲右轉至文化路,堪認告訴人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但對被告 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逕行離去(見他卷第49頁),且 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見本院卷第32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卷第353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易-432-202412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李萬芃 被 告 林君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6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民國 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60 巷與德行東路口,因未注意車輛向後滑動,致與停放於後方 由原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31,398元(包括鈑金1,968元、塗 裝8,856元、零件20,574元)等事實,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惟系爭車輛車主登記非原告,有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經 本院發函闡明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其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或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即難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支出代步交通費10,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告雖非 系爭車輛車主,惟如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本得享有使用系 爭車輛之利益,其請求相當於使用系爭車輛利益之租車費, 尚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停車 時未確實防止車輛後滑而肇事,固有過失,而原告在劃有紅 線路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亦有過失,且同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本院審酌雙方 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承擔百分 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 30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7,000元(計算式: 損害金額10,000元×(1-30%)=7,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30

SLEV-113-士小-1910-2024123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梁榮俊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4日15時15分許, 駕駛車輛KLF-7701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 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277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 撞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承保車輛206-M6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 70,916元(零件57,866元、工資13,050元),扣除系爭車輛 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8,837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車輛係在正常行駛狀況下,因強風吹開系 爭車輛未關好的車門致本件事故發生,伊認為其並無肇事因 素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資料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因強 風吹開系爭車輛未關好的車門,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然並 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依據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所示 ,被告於事故調查時業已自陳「當時我行經上述路段,因下 雨天視線不好,不慎碰撞到停在路邊的貨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堪認本件事故為被告未注意車輛行駛之間隔 所致,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 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前詞 ,尚無可採,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0,916元(零件57,866元、 工資13,050元),有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維 修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頁)。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4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5,787元為限(計算式:57,866元×0.1=5,78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13,05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即為18,8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8日送 達,本院卷第23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保險小-460-2024121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鋒 李東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東興(下稱被告李東興)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中和村溪林路6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溪林路67巷37弄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鄭健鋒(下稱被告鄭健鋒)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溪林路67巷37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通過 ,而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李東興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而被告鄭健鋒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19

CHDM-113-交易-621-2024121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神經外死」之記載應更正為「神經 壞死」。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魏秀 英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 安平小隊警員許東淇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魏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 邊臨停車輛開啟車門之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他人行車動態,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嚴重(依卷附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至急診求治,於當日住院接受治療,於同 日行右足第一趾蹠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治療 ,於同年月20日出院。告訴人因右足內踝骨折於113年1月16 日手術骨折閉鎖性復位及內固定,113年1月17日出院。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需全天專人照顧,建議宜修養二個月 ),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 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小孩患有思覺失調症(依 調查筆錄及偵卷第38頁偵訊筆錄所載),及告訴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4號   被   告 魏秀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英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383巷與景平路159巷口前,欲自其停靠在該處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下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於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 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 有蔡孟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新街 383巷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而與魏秀 英所開啟之車門碰撞導致蔡孟倢人車倒地,蔡孟倢因此受有 右足第一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腦震盪症候群及腦出血、 右足內踝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 上正中門齒外傷神經外死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下車時,未查看旁側有無車輛即開啟車門,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車門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及倒地受傷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證明發生車禍事故之現場客觀狀態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2024-12-18

PCDM-113-審交簡-539-2024121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志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何月蘭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月蘭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 居所前,沿南山五街北側路外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 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行人,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輛左後方有行人,即貿 然倒車,適有行人即原告陳志昌徒步沿南山五街由西往東步 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有倒車車輛,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 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跌倒後背痛、胸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胸椎傷害手術費 用113,313元、胸椎傷害醫材背架9,000元、胸椎傷害西醫費 用18,684元、胸椎傷害自費物理治療49,400元(38次,每次1 ,300元)、胸椎傷害無法工作274,800元(6個月,每月月薪45 ,800元)、胸椎傷害需安全看護180,000元(90天,每天2,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145, 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補充: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意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屬獨立民事訴訟,不受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 民事庭有獨立調查、認定事實之權;依本院刑卷第193頁之 國軍花蓮醫院回函,111年4月22日顯示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 折,於111年度接受第12胸椎灌股水泥手術,上開手術後, 原告有上肢無法完全舉起之情況(致影響勞動力),長年在原 相中醫診所復健;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補充:國軍醫療費用為 131,527元;原相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62,583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休養6個月係依據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況說明摘要(本院 卷第156頁),胸椎骨折治療療程約3-6個月,原告以6個月為 請求,原告為津吉有限公司(便當盒餐業)之負責人,事故發 生時投保薪資為45,800元;就肇責部分,原告為肇事次因負 三成肇責,被告為肇事主因負7成肇責。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12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已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應僅為背痛、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 ,原告主張之右手臂無法負重之傷勢,公訴人已於審判程序 中表示不再主張;依本院卷第49至56頁之病例記載(111年度 偵字第8142號卷第56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一般 攝影檢查報告為「注意主動脈粥樣硬化和彎曲」(Atherosc lerosis and tortuosity of theaorta is noted)、「伴 有邊緣骨贅形成的頸椎退行性關節病變,於頸椎C4/5及C5/6 有手術植入籠架」(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 of the c ervical spines with marginal osteophytesformation. S /P a cage implant at the C4/5 and C5/6)、「伴有邊緣 骨贅形成的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在L3 腰椎有進行後側器 械融合籠架手術」(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 of the lumbar spines with marginal osteophytes formation. S /P posterior instrumentation and cage implant at L3- 4),可證原告本身即有「主動脈粥樣硬化和彎曲」、「頸 椎退行性關節病變」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宿疾,且 上開關節病變原告本身即已動過手術植入籠架,更可證其主 張之右手臂無力之情形應為宿疾所致,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左上臂無法抬高等情,依本案偵卷(1 11年度偵字第8142號)第83、84頁衛服部花蓮醫院回函,原 告係因頸椎第5節控制肌肉萎縮及臂神經叢損傷所致,與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無關,故原告 請求物理治療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爭執看護費及不能 工作之損失,原告未提出勞保投保紀錄且亦未提出系爭便當 店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營業之情事,又便當餐飲業是否屬 於原告不能負重之事業,原告亦未舉證;就國軍花蓮醫院醫 療費部分,僅爭執111年5月26日之藥費7,247元為慢性病方 給藥28天以上,門診處方箋藥分別為「Tramadol 舒痛停」 (止痛藥)、「Cimetidine西咪替丁」(胃藥)、「Calciu m Acetate」(普羅鈣錠)、「Denosumab」(保骼麗注射液 ,治療骨質鬆症),故上開藥費既為原告之慢性病藥方與本 件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就 肇責部分,就原告為肇事次因負三成肇責,被告為肇事主因 負7成肇責不爭執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駕駛 自用小客車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行人」之過失,為肇事主 因,原告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倒車車 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依過失情節 及與肇事原因、損害發生原因之關連性,被告倒車之行為並 無事證可認有車速過快之情形,而依現今車輛於倒車時均有 自動顯示倒車燈,原告應可透過觀察倒車燈,事先明瞭被告 倒車之企圖,而可先行避開倒車預定之路線(尤其是通過正 在發動中之汽車的後方),惟原告會遭到被告車輛碰撞,可 推知係欠缺上述注意而自行闖入前方被告倒車之預定路線所 致,而任意無預警闖入他人車輛預定動線之行為,應負較高 之肇事責任,故本件肇責比例應認定原告佔3成、被告佔7成 。 (二)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後背痛、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致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後背痛、胸椎壓迫性骨折 以及 上肢無法抬高等情形,依花蓮醫院112年5月9日函覆花蓮地 檢署文中表示,原告上肢無法抬高之原因為「臂神經叢損傷 」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惟該醫院113年10月14日函覆本 院文中則表示:「依病歷記載,患者(指原告)因外傷致左 側肢體疾患(無法抬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本院就診 ,初步診斷為臂神經叢損傷」、「患者於111年4月27日期間 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T12胸椎灌骨水泥手術...就病因及時 序來看,沒有直接關連」等語(本院卷第253及254頁),足 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因傷而受有「臂神經叢損傷」致上肢 無法抬高,此症狀並非因被告倒車撞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無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 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 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原告為自營商業者而非 純粹勞工,其是否有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受到工資方面之損害 ,亦非無疑,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故被告答辯否認原告因 治療上肢無法抬高,至原相中醫診所復健所支出之362,583 元、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74,800元(每月45,800元)等 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係屬有據;原告 上2項主張及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國軍醫院醫藥費131,527元,業經提供相關醫單據 在卷,被告雖執111年5月26日之藥費7,247元為慢性病方給 藥28天以上,門診處方箋藥分別為「Tramadol 舒痛停」( 止痛藥)、「Cimetidine西咪替丁」(胃藥)、「Calcium Acetate」(普羅鈣錠)、「Denosumab」(保骼麗注射液, 治療骨質鬆症),係為原告之慢性病藥方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但因其發生在本件事故後,不能排除與原告傷勢疼痛之 治療有關,故應准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3.胸椎傷害醫材背架9,000元:被告未予爭執,且依常情核屬 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胸椎傷害需全天看護費用180,000元之請求,因原告傷勢仍 能自行活動,尚未造成不能自理生活之狀況,且所提出乃復 健科而非主治醫師之醫囑,其內容未說明有何長達3個月期 間生活上必須依賴他人照顧之具體理由,亦未表明原告外傷 性神經病變與本件事故之關連,原告復未提出有支出此部分 費用之證據,故其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 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事發時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中自行經營美髮業、經濟狀 況小康,月收入2-3萬元,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 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 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 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 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168,369元 【計算式:(131,527元+9,000元+100,000元)X 0.7≒168,3 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16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花簡-19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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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姿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姿辰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楠梓區德民路977號 前時,適前方有告訴人李尚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提 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 駛。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因騎過頭而貿然 煞車減速並於慢車道中暫停,被告見狀煞停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社大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告訴人提供現場及受傷照 片共3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 否認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責任,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之後,只有我人車倒地,告訴 人抓著他的機車站的好好的,並沒有倒地,連他車上所載送 的飲料都沒有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楠梓區德民路977號前時,適前方有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被告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因騎過頭而貿然煞車減速並於 慢車道中暫停,被告見狀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 實,為被告所坦承(警卷第5-8,9-11頁,交易卷第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 -16、17-18頁,交易卷第74-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29張、告訴人提供現場及受傷照片3張(警卷第2 9-40、47-54、55-5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易卷第9-14頁)在 卷可稽。此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大社大立中醫診所 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上開證述明 確,並有大社大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可資 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承上,則本案唯一爭點即在於告訴人之頸部挫傷與本件車禍 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茲論斷如下: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因騎過頭而在慢車道上緊急煞車, 被告見狀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車之行車位置, 係告訴人為前車(下稱A車)、被告為後車(下稱B車);撞 擊位置,係A車車尾與B車車頭發生撞擊。撞擊發生後,告訴 人穩住B車車身,保持站立姿勢,未有人車倒地之情形,有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從而,告訴人頸部既未直 接遭受撞擊,亦未因人車倒地而導致頸部撞擊地面,則其頸 部挫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⒉再者,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車禍發生後,於同年月30日至 大社大立中醫診所就診,主訴「頸部疼痛 局部壓痛 瘀青腫 痛 被車撞傷 症1天 脈浮 舌紅 舌苔黃」,經診斷為「頸部 挫傷之初期照護」。惟查,告訴人於本次車禍之前,亦曾於 111年10月17日至該診所就診,主訴「頸部疼痛 局部壓痛 瘀青腫痛 症1天 睡姿不良 轉側疼痛不利 俯仰疼痛困難 脈 浮 舌紅 舌苔黃」,經診斷為「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 ,有該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交易卷第32頁)。觀諸111 年10月17日、112年5月30日兩次病歷之主訴及診斷欄,所記 載之內容高度相同。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 「(問:救護人員來時,他有問你你有受傷嗎?)我當時沒 有感覺,但是後面有去檢查。當時我回答沒有受傷」、「問 :你何時覺得有受傷的?)兩三天後,就是隔天老闆叫我去 檢查一下,他說還是保險一下去檢查」、「(問:你為何隔 到老闆叫你去看醫生,你才要去看醫生?)因為我第一次遇 到這樣子,他說要有個就診紀錄,他說對方有去就診,我還 是有個就診紀錄,因為我問他的,我也第一次遇到車禍」、 「(問:她撞到你車子後面,但是你沒有倒下來,而且她不 是直接撞到你的脖子,你也沒有倒地撞到脖子,為何她撞到 你車尾會導致你頸部受傷,你認為有因果關係嗎?)沒有直 接因果關係,可能是她撞到我,讓我產生焦慮」等語(交易 卷第74-78頁),亦未能說明本件車禍如何導致其受有頸部 挫傷之傷害。從而,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曾患有頸 部舊疾,其於審理中亦無法充分說明其頸部挫傷與本件車禍 間有何因果關係,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 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犯行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13

CTDM-113-交易-42-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蔣訓志告訴被告曾柏仁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1號   被   告 曾柏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仁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36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口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應顯示左邊方向燈及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蔣訓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駛至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擦撞曾伯 仁機車右側車身,致蔣訓志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踝鈍挫 傷併擦傷、右肩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訓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應顯示左邊方向燈及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交易-463-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林一中 被上訴人 王品深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美 村路2段由平順街往建國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2段 與文林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高速危險駕駛進入美村路2段與文林街交岔路口,因而與 沿文林街往美村路2段方向行駛、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 因此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受 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頭部與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部、右側腕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 揭行為,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但被上訴人經過無號誌交 叉路口,應該要隨時準備停車,被上訴人卻高速前進,依照 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超過時速80公里,應屬危險駕駛,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跟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均未考慮此點。且被上 訴人是突然改變行駛方向左切,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有煞車 ,雖然有踩煞車,但沒有繼續煞車,反而急速左切,依照原 始的行車方向不會撞到上訴人,亦屬危險駕駛。上訴人認為 車鑑會鑑定報告中鑑定委員認為被上訴人來不及煞車並不正 確,中間還有4秒,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還可以減速至0。故 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原審判決僅判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但被上訴人車速極快撞擊 上訴人,上訴人身體雖幸未受有嚴重傷害,但仍因此至身心 科治療,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 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判決之精神慰撫 金過低。  二、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肇事責任三成,上訴人七成。被上訴人係行駛主要 道路,上訴人為支線,被上訴人在慢車道只能左切。超速部 分,警方僅說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而非超速。對於逢甲大 學鑑定意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 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疏未注 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反超速直行,致碰撞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上訴 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原審 卷第1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審卷第33-70頁)、本院11 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 刑事案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發查字第1061號、109年度他字第8250號偵查卷宗等資 料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罪行,雖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然該案 係以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合法提起刑事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 理,並非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而判決無罪,佐以本件車 禍事故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兩造同為肇事 原因均有過失等情,復有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85-91頁、201-20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之疏失。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雖有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多 線車道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仍無法完全免除被上訴人應負 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⒉承上開⒈所述,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係因被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駕車行為 與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㈡所述,本 件被上訴人騎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 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教師助理員,每 月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無扶養子女,109年度所得224, 407元,110年度所得277,38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被上訴人臺中技術學院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不到1 萬元,未婚,無扶養子女,109年度所得305,894元,110年 度所得155,90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 述明確,並經原審調閱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6-107、226頁及當事人財產清 冊),及考量被上訴人駕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反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 失;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 傷害,且上訴人於車禍後數週之109年4月20日即至中山醫院 就診,主訴自車禍後即有焦慮及煩躁不安的情緒,此後約2 週就診一次直至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17日後即規律於德 仁診所就診至今,有中山醫院病歷、德仁診所就一收據明細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5頁),足見上訴人亦因本件 車禍產生精神症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 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超速行駛,與上 訴人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多 線道行駛車輛先行發生互撞,致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手部 及膝部挫傷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29、53頁), 且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 行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①林一中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 未再確認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王品深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逾越速限行駛違反規定)等情,此有該 機關109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842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可憑(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250號卷第29-33頁) ;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①林一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未注意左方多線道車動態,與 ②王品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復 有該機關110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53109號函暨覆 議意見書、110年8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67531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可佐(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 8號卷第55-62頁、原審卷第111-112頁);又經上訴人聲請送 由逢甲大學再次鑑定,結果略以:「研析本案A車(上訴人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於多 線道行駛之B車(被上訴人機車)先行,與B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暫停之準備,反以時速 約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認係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逢甲大學112年10月17日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可證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各有上述過失情事甚明。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因,兩造駕車行為均各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查上訴人為少線道車本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其 未予禮讓,原應負擔較高過失責任,但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 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行駛,且依逢甲大學鑑定意 見其車速高達約80公里,超速甚多,過失情節非輕,本院審 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妥適公允,故被上訴人應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計算式:100,000×50%=50,0 00元)。     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甚多,且突然左轉逼近,乃屬危 險駕駛,其應無過失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 應以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為斷,查上訴人為少線道車,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應讓多線道車之被上 訴人先行,若上訴人依法於路口停等,待被上訴人經過後再 進入路口,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並非被上訴人危險駕駛即可免除其過失責任, 本院亦已考量兩造過失情節而調整過失責任比例。且本件先 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等不同機關鑑定後,咸認上訴人駕 車行為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彼此並無明顯矛盾相悖之處, 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核與本案車禍事故肇因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為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給付云云。然 上訴人僅經保險公司核付傷害醫療費用共27,720元,有南山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9頁),但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後,於於本件並未請求 醫療費用,故此部分無從再予扣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 足採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原 審卷第75頁),即被上訴人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 判准15,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有違誤,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人員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有嚴重超速等 危險駕駛行為,其並無過失。然被上訴人超速部分由逢甲大 學鑑定意見已可認定,且被上訴人之危險駕駛不能推論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無前,故上開證據無調 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3

TCDV-113-簡上-242-20241213-3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勝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勝堯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4 6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下稱 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 路面標繪「停」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 上述路口右轉,適蔡賡祥騎乘車牌號碼MSY-5068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同路東往西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 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路面標繪「慢」標字, 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賡祥人 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氣胸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路口與 告訴人蔡賡祥所騎乘乙車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有停車確定沒有來車後再起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乙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 骨折及氣胸、左側鎖骨骨折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停」標 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所明定,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 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 凡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及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 交通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所駕駛之車道路面上標繪「 停」標字,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前駛續行並進入 本案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 「停」標字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  ㈢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路 面標繪「慢」標字,應減速慢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節,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惟此僅涉 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 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 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未獲減輕;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專科肄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TDM-113-交簡-104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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