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志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何月蘭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月蘭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
居所前,沿南山五街北側路外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
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行人,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輛左後方有行人,即貿
然倒車,適有行人即原告陳志昌徒步沿南山五街由西往東步
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有倒車車輛,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
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跌倒後背痛、胸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胸椎傷害手術費
用113,313元、胸椎傷害醫材背架9,000元、胸椎傷害西醫費
用18,684元、胸椎傷害自費物理治療49,400元(38次,每次1
,300元)、胸椎傷害無法工作274,800元(6個月,每月月薪45
,800元)、胸椎傷害需安全看護180,000元(90天,每天2,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145,
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補充: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意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屬獨立民事訴訟,不受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
民事庭有獨立調查、認定事實之權;依本院刑卷第193頁之
國軍花蓮醫院回函,111年4月22日顯示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
折,於111年度接受第12胸椎灌股水泥手術,上開手術後,
原告有上肢無法完全舉起之情況(致影響勞動力),長年在原
相中醫診所復健;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補充:國軍醫療費用為
131,527元;原相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62,583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休養6個月係依據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況說明摘要(本院
卷第156頁),胸椎骨折治療療程約3-6個月,原告以6個月為
請求,原告為津吉有限公司(便當盒餐業)之負責人,事故發
生時投保薪資為45,800元;就肇責部分,原告為肇事次因負
三成肇責,被告為肇事主因負7成肇責。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12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已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應僅為背痛、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
,原告主張之右手臂無法負重之傷勢,公訴人已於審判程序
中表示不再主張;依本院卷第49至56頁之病例記載(111年度
偵字第8142號卷第56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一般
攝影檢查報告為「注意主動脈粥樣硬化和彎曲」(Atherosc
lerosis and tortuosity of theaorta is noted)、「伴
有邊緣骨贅形成的頸椎退行性關節病變,於頸椎C4/5及C5/6
有手術植入籠架」(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 of the c
ervical spines with marginal osteophytesformation. S
/P a cage implant at the C4/5 and C5/6)、「伴有邊緣
骨贅形成的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在L3 腰椎有進行後側器
械融合籠架手術」(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 of the
lumbar spines with marginal osteophytes formation. S
/P posterior instrumentation and cage implant at L3-
4),可證原告本身即有「主動脈粥樣硬化和彎曲」、「頸
椎退行性關節病變」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宿疾,且
上開關節病變原告本身即已動過手術植入籠架,更可證其主
張之右手臂無力之情形應為宿疾所致,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左上臂無法抬高等情,依本案偵卷(1
11年度偵字第8142號)第83、84頁衛服部花蓮醫院回函,原
告係因頸椎第5節控制肌肉萎縮及臂神經叢損傷所致,與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無關,故原告
請求物理治療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爭執看護費及不能
工作之損失,原告未提出勞保投保紀錄且亦未提出系爭便當
店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營業之情事,又便當餐飲業是否屬
於原告不能負重之事業,原告亦未舉證;就國軍花蓮醫院醫
療費部分,僅爭執111年5月26日之藥費7,247元為慢性病方
給藥28天以上,門診處方箋藥分別為「Tramadol 舒痛停」
(止痛藥)、「Cimetidine西咪替丁」(胃藥)、「Calciu
m Acetate」(普羅鈣錠)、「Denosumab」(保骼麗注射液
,治療骨質鬆症),故上開藥費既為原告之慢性病藥方與本
件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就
肇責部分,就原告為肇事次因負三成肇責,被告為肇事主因
負7成肇責不爭執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駕駛
自用小客車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行人」之過失,為肇事主
因,原告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倒車車
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依過失情節
及與肇事原因、損害發生原因之關連性,被告倒車之行為並
無事證可認有車速過快之情形,而依現今車輛於倒車時均有
自動顯示倒車燈,原告應可透過觀察倒車燈,事先明瞭被告
倒車之企圖,而可先行避開倒車預定之路線(尤其是通過正
在發動中之汽車的後方),惟原告會遭到被告車輛碰撞,可
推知係欠缺上述注意而自行闖入前方被告倒車之預定路線所
致,而任意無預警闖入他人車輛預定動線之行為,應負較高
之肇事責任,故本件肇責比例應認定原告佔3成、被告佔7成
。
(二)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後背痛、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致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後背痛、胸椎壓迫性骨折 以及
上肢無法抬高等情形,依花蓮醫院112年5月9日函覆花蓮地
檢署文中表示,原告上肢無法抬高之原因為「臂神經叢損傷
」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惟該醫院113年10月14日函覆本
院文中則表示:「依病歷記載,患者(指原告)因外傷致左
側肢體疾患(無法抬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本院就診
,初步診斷為臂神經叢損傷」、「患者於111年4月27日期間
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T12胸椎灌骨水泥手術...就病因及時
序來看,沒有直接關連」等語(本院卷第253及254頁),足
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因傷而受有「臂神經叢損傷」致上肢
無法抬高,此症狀並非因被告倒車撞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無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
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
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原告為自營商業者而非
純粹勞工,其是否有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受到工資方面之損害
,亦非無疑,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故被告答辯否認原告因
治療上肢無法抬高,至原相中醫診所復健所支出之362,583
元、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74,800元(每月45,800元)等
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係屬有據;原告
上2項主張及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國軍醫院醫藥費131,527元,業經提供相關醫單據
在卷,被告雖執111年5月26日之藥費7,247元為慢性病方給
藥28天以上,門診處方箋藥分別為「Tramadol 舒痛停」(
止痛藥)、「Cimetidine西咪替丁」(胃藥)、「Calcium
Acetate」(普羅鈣錠)、「Denosumab」(保骼麗注射液,
治療骨質鬆症),係為原告之慢性病藥方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但因其發生在本件事故後,不能排除與原告傷勢疼痛之
治療有關,故應准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3.胸椎傷害醫材背架9,000元:被告未予爭執,且依常情核屬
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胸椎傷害需全天看護費用180,000元之請求,因原告傷勢仍
能自行活動,尚未造成不能自理生活之狀況,且所提出乃復
健科而非主治醫師之醫囑,其內容未說明有何長達3個月期
間生活上必須依賴他人照顧之具體理由,亦未表明原告外傷
性神經病變與本件事故之關連,原告復未提出有支出此部分
費用之證據,故其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
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事發時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中自行經營美髮業、經濟狀
況小康,月收入2-3萬元,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
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
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
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
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168,369元
【計算式:(131,527元+9,000元+100,000元)X 0.7≒168,3
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16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EV-113-花簡-195-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