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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19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霖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侑霖與倪潔瑩(所涉竊 盜案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 11年8月8日1時許,前往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的潮州安泰 醫院探訪證人。未料被害人即倪潔瑩之配偶黃鼎翔(所涉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強制、傷害部分另行起訴)亦前往該處 ,隨即撞見被告,便質疑被告與倪潔瑩二人之關係,並於同 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的潮州安泰醫院急診 室外,取走被告之手機,並要求被告打開手機供其觀看,並 且以身體阻擋之強制手段不讓被告離去,雙方因此發生齟齬 ,詎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上述時、地,拉扯被害人之衣物 並以徒手毆打,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膝及 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雙方於打鬥過程中,被害人之智慧型手 機IPHONE7不慎掉落,倪潔瑩誤以為係被告之手機,拾取後 交付予被告,嗣被告發現係被害人之手機,便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離開安泰醫院後同日之不詳時點,將被害人之智 慧型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內,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將被害人之智慧型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致 令不堪使用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於111年8月10日至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時,僅對被告提出竊盜 、傷害等罪之告訴,嗣於偵查中亦未表明訴追毀損罪之意等 情,有被害人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17 至121、167至173頁),則被害人是否確有對被告提起毀損 罪之告訴,顯屬有疑。另自聲請意旨所載時序觀之,被告與 被害人於111年8月8日1時30分許,在安泰醫院急診室外發生 糾紛,被告係於離開安泰醫院後,始發現手機非己所有,遂 將被害人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內毀損,從而被害人於111年8 月10日報案時,客觀上自無從知悉被告已將其手機毀損之事 實,足認被害人報案斯時所提之告訴,主觀上並無追訴被告 毀損部分罪刑之意思;此外,遍觀全卷,亦無被害人於告訴 期間內曾提出合法告訴之佐證,自應認本件毀損罪欠缺告訴 權人之合法告訴。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2

PTDM-113-易-1042-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義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煌義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認為先前任職於金錢豹酒店之同事即告訴人謝 明辰平時上班時多次對其辱罵、使其難堪,於112年8月3日 在公司再次遭告訴人辱罵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先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至位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後方之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 二街停放,而在機車旁等候告訴人下班,2、3分鐘後,並自 機車前方置物箱取出其平時在公司擔任廚師時所使用之菜刀 1把後,插在其褲子後方口袋上繼續等候。嗣於同日凌晨5時 許,即前往臺中市○○○○○○○○○○○○○○○○○街0號),見告訴人下 班走出酒店,即向其靠近,並將右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左 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而將告訴人強拉至停車場空地,告訴 人以右手撥開被告之右手後,被告即將右手往後順勢自其褲 子後方口袋取出上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位置砍殺, 第一刀砍下後,因告訴人之左手仍遭被告以左手拉住,告訴 人因欲掙脫而與被告拉扯重心不穩倒地,被告鬆開左手,繼 續持上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揮砍4刀,告訴人只能在 地面上以手護頭並閃躲,斯時,謝政宏、謝宗育兄弟及其等 友人魏献霖等3人在停車場遠處聽到有人在喊「義啊」,似 乎在求救,覺得有異狀,乃走向聲音發出之位置查看,發現 謝政宏兄弟之叔叔告訴人、被告在停車場,趕緊衝向2人所 在之處,見告訴人倒臥在地,魏献霖向被告喊「住手!」, 被告仍未作罷,見謝宗育等3人要靠近告訴人,遂喝令其等3 人不要插手干涉,並持著菜刀繼續要朝仍倒臥在地之告訴人 揮砍,未揮刀前,告訴人趕緊趁機自地面爬起,並朝金錢豹 酒店大門跑去,而被告隨即持著菜刀跟去,然因金錢豹酒店 大門前人來人往,且有巡邏警員,被告始停手作罷並返回後 門停車場離去,告訴人始幸免於難而倒臥在金錢豹酒店大門 口前,並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氣胸、左側胸 壁5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裂傷、左側肩部1公分撕裂傷 、左側前臂1.5公分撕裂傷、左側手部第四及第五指1公分撕 裂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肩、左胸壁、左前臂、左第4及 第5手指等處多數刀傷等傷害。而謝宗育、謝政宏、魏献霖 等3人見被告朝反方向離去,即趕緊跑向金錢豹大門前查看 告訴人傷勢。嗣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警方據報抵達現場, 見告訴人受傷,立即通報119救護人員,並發現被告在停車 場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坦承持刀砍傷告訴人,警方遂 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所持之上開兇器菜刀1把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2 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 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 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 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 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 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魏献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政宏、謝宗育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中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證物採證報告、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菜刀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之菜刀1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 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欠缺殺人故意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菜刀對告訴人為前揭之揮砍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献 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政宏、謝宗育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菜刀 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且 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衝突之起因,乃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且不滿 遭告訴人在同事面前辱罵,又不給被告解釋之機會,覺得被 告訴人羞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 卷第30至31頁、第100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也是師兄弟,我們在工作上因 為工作分配的問題沒有妥善溝通,有產生爭執等語(見偵卷 第37頁)相符,可徵被告與告訴人事前僅因工作上之細故產 生衝突,彼此間並無其餘仇恨怨懟,則被告是否有殺人之動 機,似非無疑。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先朝仰躺在地上 之告訴人揮砍5刀,被告於第6刀時,雖呈現欲揮砍之動作, 但並未砍下,且被告於謝政宏、謝宗育、魏献霖抵達現場後 ,即停手而未繼續持菜刀向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揮砍,其後 告訴人起身徒步離去,被告亦未再持菜刀追趕或揮砍告訴人 之身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3至152頁),可見被告在未有外力阻抗時,即已主動停止 揮砍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且於謝政宏、謝宗育、魏献霖抵 達現場後,亦未繼續朝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揮砍,而是選擇 讓告訴人起身離去,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其教訓目的已達,並 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意思,而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本案犯 行甚明。 ㈣、參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揮砍行為,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氣胸、左側胸壁5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 裂傷、左側肩部1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臂1.5公分撕裂傷、左 側手部第四及第五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肩 、左胸壁、左前臂、左第4及第5手指等處多數刀傷等傷害, 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傷勢 雖重,但多處傷勢是在手臂、手部等部位,且整體傷勢尚未 達到危及性命之程度,益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菜 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 等語,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 自不得逕以殺人未遂罪刑論科,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涉有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六、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 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 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檢察官固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所犯實係普通傷害罪,業如前述 ,是起訴書就此所認,容有未洽。又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訴-47-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4293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偉因細故與告訴人王永沁發生糾紛 ,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1時許,委請不知情 之友人胡哲源(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6前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停放在該處,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敲擊該車,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 車門2側玻璃、後照鏡及車燈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 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 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關於 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 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間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惟此仍須視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移轉領得 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詐欺 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 受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權人固毋論, 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 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甚或受僱人、學徒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均 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同為犯 罪之被害人。惟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 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 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 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利, 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固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 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 、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 接被害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之所有權人乃崔博翔即捷翔商 行,並靠行於金銓運有限公司乙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沁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 816號偵查卷第15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 告訴人王永沁顯非該拖吊車之所有權人無訛;又證人即告訴 人王永沁自述職業為拖車司機,且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公司停 放在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28號之26全弘停車場內983-BG號 拖吊車遭2名不明男子持鐵棍毀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 ),且陳稱:本件伊不是告訴人,伊只是目擊證人,當初在 警局作筆錄時伊有跟警察講之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21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沁 在本件僅係單純之目擊證人,亦非上開拖吊車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其並無獨立之用益、處分權限,至為灼然。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王永沁就該拖吊車遭毀損部分,並非直接之被害 人,即不得獨立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 ㈡、復按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 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 為之程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拖吊車所有人崔博翔即捷翔商行固為本件毀損罪部 分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具有合法之告訴權,並得授權他人提 出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授權之意思表示必須明確,俾 資依循,方可認其告訴代理權限之授與為合法,要屬當然。 然證人王永沁於警詢時僅言及「我要提告毀損」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16頁),復未表明係代理崔博翔即捷翔商行提出毀 損告訴之旨,尚難認王永沁係基於告訴代理人之身分代崔博 翔即捷翔商行提出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志偉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經合法告 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1

PCDM-113-易-1395-20241111-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雅茜於民國112年1月19 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屏東縣枋山鄉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臺一線454公里處 ,欲迴轉至南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往來 之車輛始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迴車,適告訴人林祐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對向直行駛至,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83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按該路段限 速50公里),迨發現被告在其前方迴車時,緊急煞車致機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機車向前滑行並撞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 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右側 性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 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 既是因調和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 足見規範目的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 行使告訴的權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 別規定。是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 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 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 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 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 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亦分別規 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與告訴人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就本案事發 經過接受員警詢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至15頁背面),足徵 告訴人案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故 本案告訴期間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之翌日(20日)起算6 個月,並於112年7月19日期滿,亦即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7 月19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方屬合法。惟告訴人於112年7月 20日,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告訴本件 犯行,並於同日聲請轉介枋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本 案車禍事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於112 年7月27日製作「調解案件轉介單」後,轉介枋山鄉公所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調解未果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警詢及 偵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案件轉介單等件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3頁、第13730號偵卷第50頁)。基此,告訴 人係於112年7月20日聲請調解,即應以該日視為提出告訴, 已逾越告訴期間,本案顯然未經合法告訴,此項訴訟要件之 欠缺亦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8

PTDM-113-原交易-33-2024110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仁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黃暐橖(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6時1分許,侵入被害人劉明陽高雄市 ○○區○○路00巷00○00號住處,合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蝦 尾(黃銅製三片式船用螺旋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得手後放置於二輪推車上,再由被告將該蝦尾,以1萬4, 500元價格,賣與不知情之李信成(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李信成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拖載該二輪 推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五親等內血親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 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害人為被告之伯父,2人間有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 ,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害 人於案發後幾日內即已知悉被告有參與竊取物品之犯行,但 其不欲提告被告竊盜,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1至83頁),足徵被害人與被告有法定之親屬關係,被告 所犯親屬間竊盜罪,依上揭規定即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又 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未查而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07

KSDM-113-審易-676-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112年度偵字第42 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與其鄰居乙○○、乙○○之父許天屏等人素有嫌隙,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至乙○○位 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噴灑乙○○及 許天屏所共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2支(下合稱本案監視 器),造成本案監視器之鏡頭無法攝錄影像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毀損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業據合法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毀損罪此等關於財產法益 被侵害之犯罪,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均為得為告訴之人。查本案監視器係由告訴人乙○○與其父 許天屏所合資購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163、164頁),並提出112年1月 2日鈺盛科技估價單為佐(抬頭名稱為「乙○○台照」,見原 審院卷第111頁),且告訴人乙○○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屏東縣○ ○市○○街00巷0號(見乙○○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戶 籍地址及現住地址欄,偵一卷第19頁),其對於其住宅裝設 之監視器有管領支配力,告訴人乙○○於112年1月19日以該監 視器遭毀損而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至告訴代理人許 天屏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監視器是我買的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53頁),及證人即裝設監視器之鈺盛科技資訊社老闆楊 博盛於原審中證述其銷售、裝設之過程,證稱係均係許天屏 與其接洽、不清楚款項是告訴人家人共同或單獨負擔(見原 審院卷第140、143頁),惟衡情家人共同出資購買家中用品 ,或合資購買家中用品後由其中一人與店家洽購,均屬常見 ,許天屏表示本案監視器為其所購買,當僅屬一般人於言語 表達之簡略用法,尚無特定表示為其單獨所有之意,亦與前 開認定乙○○係合法告訴之認定並無扞格,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 例外情形,經被告於本院主張針對毀損罪之證據全部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95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 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⒉就證人楊博盛於原審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非傳聞證據,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於原審之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院卷第39、40、54、138頁)。被告雖於本院爭執 其證據能力,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針對毀損罪的 部分,全部的證據能力都有問題,因為我已經有證據證明這 些都是假的(見本院卷第69頁),已有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中受有辯護人之協助,其係於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後,表示其意見 同辯護人,後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同前所 述(見原審院卷第54、138頁),此外,被告並未主張或釋 明其先前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被告顯係因原審調查該等證 據完畢後為不利其之認定,方於上訴後復行爭執證據能力, 並無何撤回同意為適當之情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之要求,自不應准許被告撤回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本院復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為鄰居,及乙○○住處前之 監視器遭噴紅色噴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將監視器噴灑紅色噴漆的人不是我,且監視器也沒有 壞云云。經查:  ⒈被告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0號,與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 0巷0號之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又告訴人乙○○之住處外裝 有監視器2支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43、4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本案監視器遭人以紅色噴漆噴灑後 ,畫面呈現黑屏,鏡頭無法攝錄影像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本 案監視器於案發前及遭噴漆後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結 果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183至207頁 ),且證人楊博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父親在112 年時有跟我購買監視器,是我去裝設的,我知道他們在112 年1月19日監視器有壞掉,當天我去看監視器有紅色的噴漆 ,我看完不建議維修,因為我們有問過廠商,前面是玻璃, 磨掉噴漆的過程有可能造成鏡面模糊,就會看不清楚,我們 建議更換,1月22日就直接換了新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0 、141、147、149頁),並有112年1月2日、112年1月20日鈺 盛科技估價單及112年8月12日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347頁、原審院卷第59、61、111頁)。衡以證人楊博 盛既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跟告訴人一家是只有監視器的事情才會接觸,沒有特別交情 ,平常沒有往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6頁 ),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所 述應非虛妄,可知本案監視器遭噴漆後,錄影功能失效,鏡 頭已喪失正常效用,且因監視器之攝影鏡頭屬精密零件,遭 噴漆噴灑後,如欲以擦拭之方式去除,極可能無法完全拭去 或可能因此造成鏡頭刮傷而難以修復,故必須更換新監視器 ,足見該人以紅色噴漆噴灑本案監視器後,使監視器鏡頭喪 失攝錄影像之功能,自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  ⒊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所攝得該名持紅色噴漆噴灑本案監視 器之人確為被告,說明如下:  ⑴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遭噴漆前所攝錄之影像,顯示該人 一開始係自被告住處側門處鑽出(見原審院卷第183頁), 隨即跑向馬路對面,過程中該人緊貼牆面逐步接近告訴人住 處(見原審院卷第187頁),並於靠近本案監視器之前,以 左手持白布遮掩臉部(見原審院卷第191、193頁),該人犯 案後即走回被告住處附近(見原審院卷第223至229頁)。被 告雖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惟該人與被告之身形相 似,業據被告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自承:我覺得該戶人家 是找一個跟我很相似的人要陷害我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7 頁),且經比對112年1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人與被告於11 2年1月6日之穿著,可見該人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前方刷白 之牛仔長褲及夾腳拖(見原審院卷第191、223頁),與被告 平日衣著樣式之特徵幾近相同(見原審院卷第217頁);再 者,該人一開始自被告住處側門處鑽出,應係自被告住處所 步出,犯案後在被告住處附近徘徊,被告復供稱該處僅有其 與母親同住,且其41年次、眼睛看不見之母親中風、走路有 困難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審酌被告母親係行動不便、 70餘歲且有視覺障礙之老年人,應非監視錄影畫面中所顯示 該名能自被告住處側門底部鑽出後,先蹲在路邊,站起後隨 即跑向馬路對面,再以緊貼牆面走路之身手尚稱矯健之人。 綜合上述,堪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為本案毀損犯行之人即為被 告。  ⑵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左腳筋已經斷了,根本是在醫院等待開 刀的病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2頁),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核定 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佐(見偵一卷第85至103頁),而否認其為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中之人。惟查,依被告之出勤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僅 有於112年1月14日休假1日,事由欄空白(見偵一卷第123頁 ),且其任職單位表示未發現被告有因腿疾而影響工作之情 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7日屏警分督字 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月1日迄3月31日止 之出勤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5至309頁),是 被告既能正常上班出勤,其腳傷有無嚴重到其所稱之程度, 並非無疑;又依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1週餘之112年1月6日, 攝得被告以步行之方式前往告訴人住處,再以手機拍攝本案 監視器,過程中被告除以站姿拍攝外,還有蹲下、半蹲的姿 勢(見原審院卷第211、213頁),甚且還返回其住處搬來一 木椅,再爬上木椅並踮起腳尖拍攝(見原審院卷第215、217 、22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6日時行動自如,並無明顯 肢體障礙,且被告亦未提出在112年1月6日至案發日即112年 1月19日之期間內,其有發生何事故致受有何傷害之相關事 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噴漆的人會從我家側門走出來是因為他原本 就蹲在那邊,我家那邊門沒有鎖,我家是可讓人隨意進出等 語(見原審院卷第52、169、170頁),然被告自承其住處數 十年長期遭竊,且其聽力、視力障礙之母親住在該處1樓等 情(見原審院卷第52、169、170頁),衡以被告身為警務人 員,其在主張家中財物已一再遭竊,且其行動不便又患有聽 力、視力障礙之高齡母親平日均住居於該處之情況下,豈有 可能長期未鎖門,持續任由他人隨意進出其住處,如此不僅 會發生財物損失之結果,甚且將使其母之人身安全遭受嚴重 威脅,被告上開所辯違反常情甚明,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 傳訊證人楊博盛(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證人楊博盛業於 原審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再行聲請調查,自無調查之 必要;至於被告主張其有政府密件可證明楊博盛報稅不實, 然此與待證事實無關,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駁回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一家存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 方式妥善處理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於犯後 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犯後態度顯然不 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 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 述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53、175、1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 ㈡、被告上訴指摘本件毀損罪未經合法告訴,並否認此部分犯行 。然就本件告訴人乙○○告訴合法乙節,業說明如前;被告雖 提出其所稱許天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擦好雙邊監視器之 照片(見本院卷117、119頁),惟本件告訴人乙○○係於112 年1月19日發現家中之監視器遭噴紅漆,故於同日13時28分 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偵一 卷第19頁),而對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7 日屏警分督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警備隊112年1月19日之4人勤務分配表(見偵一 卷第115、163頁),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正常出勤上班,若 非噴漆之事確係被告所為,被告於該日下午時應仍對告訴人 之監視器遭噴漆之事一無所悉,如何會在當日下午隨即檢視 告訴人家中之監視器遭潑紅漆後之清理情形甚至拍照,顯非 無疑,遑論該照片亦無顯示拍攝之日期、時間,實無法證明 為000年0月00日下午所拍攝。另就被告主張000年0月00日下 午許天屏擦拭監視器時有大喊「不能擦得太乾淨」,惟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監視器遭噴紅漆之情形,為監視 器被毀損之證據,如許天屏不願將監視器一度遭噴漆之痕跡 完全清除,其表示不要擦得太乾淨,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又 提出照片,主張許天屏於112年8月5日至112年8月12日才請 鉅盛科技公司老闆第一次更換攝影機(見本院卷第125至131 頁),然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於112年1月19日以噴漆方 式毀損告訴人監視器鏡頭,並致該鏡頭之效用喪失,與告訴 人事後有無或何時更換鏡頭,甚至於更換後又再度換新,均 屬無關,自難以被告所提之證據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 被告所主張「證人楊博盛已承認並未維修亦未更換告訴人之 監視器」乙節,此與證人楊博盛於原審中證述其未維修而係 直接更換監視器之情節不符,被告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可資 證明,顯屬被告一己之認定,難以採信。至被告上訴意旨其 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 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25日20時25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巷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告 訴人丙○○辱稱「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足以貶損告訴人 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內容,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 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察報告及相關監視錄影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口出「智障」、「啞巴的 兒子」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許天屏說馬路是他家的,我就覺 得這是很智障的事情,丙○○在案發前就一直激怒我,案發當 天用水噴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2、53頁);後則於本院稱 :是告訴人全家設局,且這些話我是對許天屏講的(見本院 卷第10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稱「智障」、「啞巴的兒 子」等語之情,經原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原審院卷第84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相符,並經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院卷第82至10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後改稱係對許天屏講 話,然當時為丙○○持水管朝地面灑水,被告亦係因認丙○○灑 水時妨礙到自己,方與丙○○起爭執,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 原審院卷第82、100至108頁),是被告當時對話之對象自係 丙○○無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 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 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 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 罪相繩。而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本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 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 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 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 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 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 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 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 、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 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語為斷。以本案發 生之緣由,係被告遛狗途經告訴人丙○○住處前方,告訴人丙 ○○走出其住處,並持水管噴水,被告在告訴人丙○○持水管噴 水之過程中,數次向告訴人丙○○表示其腳部遭告訴人噴濕, 並詢問告訴人丙○○為何可以用水噴濺其腳部,而告訴人丙○○ 則回以「這裡不是你家吧」等語及以身體作跳動之動作,其 後被告方對告訴人丙○○說出「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語 ,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院卷第82、89至108頁),足 認被告僅係針對告訴人丙○○持水管噴水濺濕其腳部之舉動表 達不滿之情緒抒發,究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為,核其內容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 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從而,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 、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 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且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 察,究非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 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 造成影響侵害,自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 開說明,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原判決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判決被告此部 分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 係大學畢業,從事警務工作,認為被告知悉「智障」一詞係 屬鄙穢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足以貶損他人名譽 及人格等情,且被告確實係因不滿告訴人丙○○澆花時澆濕其 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對告訴人已心生氣憤不滿,方 以「智障」等語辱罵告訴人,故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然公然侮辱罪並非在處罰所有口出鄙穢用語之人, 此已有前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與告訴人家向來相處不睦,當日又因澆花之細故,引發對於 所飼養犬隻有無至對方住處便溺之爭執,被告因而口出「智 障」、「啞巴的兒子」等語,雖於道德上屬尖酸、刻薄、有 失厚道之行為,然衡情仍屬在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傷及告訴 人丙○○之名譽,核屬短暫之言語攻擊,損及者仍屬告訴人之 名譽感情,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以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造成侵害。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5

KSHM-113-上易-267-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張進義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因毒品交易發生 糾紛而對被害人柯均諺心生不滿,進而萌生殺意,被告張佑 任與被害人柯均諺相約民國112年10月8日2時34分許在全家 便利商店鹿和店(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上開便 利商店)見面。被告張佑任在赴約前,先自被告張進義住處 內拿取鐵製菜刀1把(含握柄長約27公分)作為行兇之工具, 再身穿雨衣,以免行兇時血液噴濺到自己的衣物及方便消除 血跡,又將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上開機車)以另電動車車牌遮掩,以逃避員警循線追緝,嗣 於同日2時45分許,被害人柯均諺搭乘由許航承(原名許鴻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 客車)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外,被告張佑任亦乘坐由被告張進 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抵達,被告張佑任與被告張進義共同基 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佑任下車後與駕駛許鴻承進行 拉扯,並持刀由駕駛座側刺向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柯均諺 ,被告張進義則走到自用小客車右側,出拳毆打坐在副駕駛 座上之被害人柯均諺並阻止其下車離開,被告張佑任乃得以 繞行至副駕駛座,持刀朝被害人柯均諺後頸部砍殺,致被害 人柯均諺左耳後有開放性傷口9公分,頭部亦有損傷,當時 在便利商店之顧客即告訴人郭志山見狀欲上前阻止,亦遭被 告張佑任持刀砍傷,受有下巴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柯均諺 及許鴻承則乘被告張佑任將注意力轉往告訴人郭志山之際, 駕車離去,員警獲報到場後,發現被害人柯均諺的後腦至後 頸部之要害部位受傷,乃聲請對被告張佑任進行搜索、拘提 ,於同年10月10日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又在彰化縣○ ○鎮○○○號橋南岸橋下打撈扣得被告張進義所有之菜刀1把。 因認被告張佑任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進義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 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張佑任傷害罪嫌部分   告訴人郭志山告訴被告張佑任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 告張佑任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志山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頁),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張 佑任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被告張佑任、被告張進義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 證人郭志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④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⑤被害人柯均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⑥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菜刀及手機(含對話紀錄)照 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張佑任固坦承持刀劃傷被害人柯均諺,惟堅辭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持刀是想要嚇唬柯均諺、許鴻 承,不小心劃傷柯均諺,我承認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張佑任辯以:被告張佑任並非出於殺人犯意攻擊被害人柯均 諺,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糾 紛,於過程中亦未緊追被害人柯均諺而為攻擊,被害人柯均 諺遭攻擊後傷勢僅為皮肉傷,顯見被告張佑任並無殺意等語 ;被告張進義固坦承搭載被告張佑任至現場並出手毆打被害 人柯均諺,惟堅辭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擋在副 駕駛座是避免張佑任靠近柯均諺,因為柯均諺打我,我就打 回去,我承認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進義辯以:被告 張進義與被害人柯均諺並不相識,並無與被告張佑任共同殺 害被害人柯均諺之動機,被告張進義係為避免被害人柯均諺 與張佑任發生衝突才擋在副駕駛座,被告張進義只坦承傷害 犯行等語。經查: 三、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因毒品交易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 ,被告張佑任遂與被害人柯均諺相約112年10月8日2時34分 許在上開便利商店見面,被告張佑任於赴約前拿取鐵製菜刀 1把(含握柄長約27公分)作為行兇之工具,復身穿雨衣,並 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以電動車車牌遮掩,嗣於同日2時45分 許,被害人柯均諺搭乘由證人許鴻承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外,被告張佑任亦乘坐被告張進義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抵達;被告張佑任下車後持刀與證人許鴻承進 行拉扯,被告張進義則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阻擋被害人 柯均諺下車,被告張佑任復持刀繞行至副駕駛座,與被告張 進義、被害人柯均諺發生拉扯,被告張進義於過程中有毆打 被害人柯均諺,被害人柯均諺嗣後就醫診斷受有左耳後有開 放性傷口9公分及頭部損傷;本案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現場監 視器而悉上情,並對被告張佑任進行拘提及搜索及通知被告 張進義到場說明,扣得被告張佑任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復 經被告張進義偕同在彰化縣○○鎮○○○號橋南岸橋下打撈扣得 被告張進義所有之菜刀1把等情,為被告張佑任、被告張進 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第374至375頁),核與被害人 柯均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 第237至240頁)、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53至 57頁、第237至240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柯均諺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9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 至74頁、第76頁、第79至81頁)、監視器翻拍擷圖照片(偵卷 第85至90頁)、拘提搜索照片(偵卷第92至93頁)、被告張佑 任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4至9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99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1頁)可參,首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張佑任確有持刀砍被害人、被告張進義確有毆打被害人 之情,其等係相互分工而為攻擊被害人 (一)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佑任欠我2千元,我催他還錢,約在便利商店,許鴻承載我到那裡,到現場之後,我還沒下車,許鴻承先下車,因為他跟張佑任認識,許鴻承要下車幫我拿錢,我轉頭就發現張佑任穿雨衣,戴安全帽,但我此時還沒注意到他有無拿刀,張佑任很大聲跟許鴻承爭執,叫許鴻承不要擋我、叫我出來,張佑任衝過來從駕駛座那邊開門拿刀插過來,差點插到我肚子,我趕快開副駕駛座車門,跟張佑任一起過來的那個人就在旁邊把我抓著,張佑任說今天要讓我死,張佑任沒有刺到,就從車尾繞過去跑過來我旁邊,張佑任突然出手,我兩隻手抱頭,另外一個人一直打我,當時我一直在車上,沒辦法下車,我算半身出副駕駛座,接著我被砍傷,感覺怎麼熱熱、黏黏地,才知道我有受傷,我的傷勢沒有很嚴重,我問張佑任你怎麼殺我,張佑任回說你剛怎麼這樣回我話,好像有提到跟老闆吵架,很奇怪的理由說沒辦法還我錢,我說這件事跟還錢沒關係,後來我們先離開,他們還騎機車追我們,(問:對方是因為郭志山過來勸架,引起注意才沒有繼續對你施暴?)應該也是有差,差很多,中間變成張佑任針對郭志山,叫他不要過來,不要管這麼多,我習慣會繫安全帶,看到不對勁,就彈開安全帶,張進義就拉住我的右手,張進義應該是有打我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候有吸食安非他命,比較執著在遊戲上,沒有點數就跟許鴻承要錢,許鴻承跟我說張佑任有欠他錢,他要不回來,叫我自己去要,大約2000元,一開始許鴻承有在駕駛座外面先拉住張佑任,張佑任從駕駛座持刀有朝我說「你給你爸下來」,當時我坐在副駕,看到張佑任拿刀從駕駛座進來,我想趕快把安全帶解開離開,我不記得張佑任有沒有整個人鑽進駕駛座,我在副駕駛座有半身出來過,就是車門已經打開一點點,只有腳可以出去,右腳有踏到地上、側身向外,張進義是站在副駕駛座車門,靠近後照鏡那邊,我有開一點點的縫,張進義起初在副駕駛座應該是要叫我下車,他到我旁邊站著有先要開門的動作,後來張佑任從駕駛座進來的時候我要出去,張進義就擋著讓我整個人沒辦法出去,之後張佑任繞到副駕駛座那邊跟我有一些衝突,張佑任開始攻擊的時候,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兩手抱著頭往下彎,我抱著頭其實也不知道張進義有在做什麼,攻擊完之後我頭抬起來看到許鴻承、郭志山、張佑任都在,之後我站出車子外面跟張佑任談,跟他講到一半時怎麼感覺黏黏的,摸到傷口才發現原來我流那麼多血,出到車外後張佑任、張進義都沒有繼續攻擊,張佑任只是想要跟我談的那種感覺,我問「你幹嘛砍我」,他說「你爸不是被恐嚇大的(台語)」,張佑任或張進義攻擊我或阻擋我、打我這些行為只有一開始在車內時,我站出車外跟張佑任理論的時候,許鴻承也一起加入理論,然後理論到一半的時候郭志山出現,張佑任就直接朝郭志山走過去,最後我跟許鴻承要離開的時候,張佑任他們有追上來,許鴻承當時是跟張佑任說他先載我去看醫生,我看起來很嚴重,張佑任說等一下,想要先把話講完,然後郭志山又跟他吵起來,許鴻承就叫我趕快上車先去看醫生,我覺得張佑任應該不到殺意,但也是給我一個很慎重警告的那種感覺,我當下不知道這麼嚴重,以為流個血而已,是後來血流很多才驚覺怎麼這麼嚴重,因為當下沒有痛的感覺,血流不止我才坐救護車去急診等語(本院卷第425至445頁),被害人柯均諺就案發當時因金錢糾紛與被告張佑任相約案發地點相見,嗣其有遭被告張佑任持刀砍傷、遭被告張進義毆打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均堪一致。 (二)而被害人上開證述情節,亦與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柯均諺要向張佑任要欠款,透過我聯繫張佑任,約在便利商店外見面,我載柯均諺去全家,對方雙載騎乘一台機車停在我們前面,我下車跟張佑任討錢,張佑任只問我柯均諺在哪裡,當時他穿著雨衣、手上拿刀,跑往駕駛座打開車門要砍柯均諺,柯均諺便從副駕駛座跑出來,結果另一名男子跑到副駕駛座攔住柯均諺,我在駕駛座這邊拉住張佑任的手要阻止他,柯均諺從副駕駛座跑出來後,張佑任追上前繼續砍柯均諺,後來有一位路人出面勸架,我就跟柯均諺趕快上車,然後我載柯均諺去鹿基要掛急診,但柯均諺拒絕就醫等語(偵卷第53至57頁、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載柯均諺一起過去鹿和路超商,我先下車,張佑任看到柯均諺在車上,從駕駛座過去要打他,張佑任一直罵柯均諺,他跑進車子裡要打柯均諺,我記得張佑任當時手往上勾要打柯均諺,當時我還沒看到張佑任手上有拿什麼東西,我去拉張佑任,他沒辦法打到柯均諺,張佑任不爽就回頭找我,好像要打我的樣子,我才有看到張佑任手上有東西,我跟張佑任對峙有1、2分鐘左右,我跟張佑任對峙期間張進義跟柯均諺在副駕駛座做什麼我不知道,後來張佑任就跑去副駕駛座,我大約過了30秒衝過去副駕駛座已經來不及,柯均諺已經被打,當時柯均諺坐在副駕駛座一腳下車,車門開著,張佑任就跑過去,之後柯均諺被打,被打之後柯均諺後面就流血,我不清楚柯均諺被誰打,我聽到有打人的撞擊聲,當時我距離他們約5公尺距離,張佑任和張進義一個站前面一個站後面,我看到流血趕快要把柯均諺送去醫院,我沒印象看到張進義有要把柯均諺拉下車或阻擋柯均諺下車,也沒有看到張進義出手毆打柯均諺的過程,我當時只能注意張佑任的行動,我到副駕駛座拉住張佑任,柯均諺從副駕駛座站出來要跟張佑任和張進義理論,我才看到柯均諺流血,張佑任之後沒有繼續攻擊,我看到流血急著要帶柯均諺去醫院,這時有一位民眾來阻擋,張佑任就去針對那個路人,我們趁那個時間趕快跑,最後離開前,張佑任騎機車過來說要談,路人又跑過來我旁邊還是柯均諺旁邊要叫我們先等一下還怎樣,我說來不及了,人家受傷要趕快送醫,張佑任聽到是什麼反應我不知道,後來張佑任他們有騎機車追上來要我們停下來好好講,但沒有再繼續想要動手的動作,會有這件事情是因為柯均諺跟張佑任有2000元金錢糾紛,柯均諺說他身上也沒錢,要跟張佑任討錢,柯均諺用我的電話跟張佑任對談,之後就約說要在便利商店那邊談,柯均諺就叫我載他去等語(本院卷第490至500頁),證人許鴻承亦證稱案發當時其搭載被害人抵達現場,之後其先下車與被告張佑任發生衝突,被告張佑任企圖從駕駛座攻擊被害人,被告張進義則一開始即在副駕駛座,嗣其等均聚集於副駕駛座,其並看到被害人有流血狀況等情,亦稱相符,足見被害人指稱案發遭被告張佑任持刀攻擊、遭被告張進義毆打等情,並非被害人單一指述。 (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詳附表),顯示案發時間被告張佑任身穿雨衣由被告張進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到案發地點,證人許鴻承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柯均諺到案發地點,被告張佑任、被告張進義、證人許鴻承均下車,被告張佑任先與證人許鴻承拉扯,被告張進義則繞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打開車門,嗣被告張佑任與證人許鴻承拉扯一陣分開,被告張佑任、證人許鴻承復先後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與被告張進義一同拉扯,與被害人所指述、證人許鴻承所證述之案發狀況相互對照,足見案發當時被告2人確有相互分工對被害人為攻擊行為,益徵被害人前開所指述確屬真實,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傷害犯行(本院卷第529頁)。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攻擊被害人柯均諺之行為應成立殺人 未遂罪,但本院基於以下幾點理由,認被告2人僅構成傷害 罪: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至有無殺意,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 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 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 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 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 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 上字第5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二)就被告2人之動機而言,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佑任欠我2000元,我催他還錢,約在便利超商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想要遊戲點數跟許鴻承要錢,許鴻承跟我說張佑任有欠他錢,他要不回來,叫我自己去要,是2000元,之後約在便利超商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3頁),被害人柯均諺指稱本案與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係因被告張佑任2000元之債務糾紛,其要求被告張佑任還款而相約上開便利商店,因而發生遭被告張佑任持刀攻擊、被告張進義徒手毆打之狀況,與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會發生這件事情是因為柯均諺跟張佑任有金錢糾紛,大約2000元,柯均諺說他身上也沒錢,要跟張佑任討錢,用我的電話跟張佑任對談,之後就約說要在便利商店,柯均諺就叫我載他去等語(偵卷第53至57頁、第237至240頁,本院卷第509頁)互核,證人許鴻承亦證稱本案起因係被害人柯均諺為取回被告張佑任之債務2000元,而由其搭載被害人柯均諺至相約之上開便利商店等情,而被告張佑任、被告張進義均不否認案發當時確實係因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之2000元金錢糾紛而相約上開便利商店,而被告張佑任自述其與證人許鴻承認識多年,與被害人柯均諺先前為同事關係(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張進義則自述僅認識證人許鴻承,不認識被害人柯均諺(本院卷第368頁),則縱然被告張佑任一時與被害人柯均諺有金錢糾紛,並請託被告張進義協助其一同到場處理,被告2人是否即會因此起意殺人,尚有可疑。 (三)就案發之客觀情狀而言,依據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並與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足見被告張佑任一開始係持刀從駕駛座朝被害人柯均諺攻擊,而被告張進義則係前往副駕駛座毆打被害人柯均諺,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詳附表)之脈絡相符,業如前述,被害人柯均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2人僅有在其於車內時進行攻擊,之後被告2人攻擊完自行停手,其並站出車外與被告張佑任理論,嗣後被告張佑任與證人郭志山發生糾紛,證人許鴻承遂要其上車就醫,而被告張佑任僅係追上後表示想要再好好談等情(本院卷第442頁),證人許鴻承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前往副駕駛座阻止後,被告2人均無再為攻擊行為,嗣後被告2人雖有騎車追上來之情但也僅是表示要好好談等情(本院卷第508頁),足見被告2人並未對位於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柯均諺有何緊追不捨之行為,被告2人均係自行停止攻擊,而於被告張佑任另外離開與證人郭志山發生衝突時,被告張進義亦未有何繼續攻擊被害人柯均諺之行為;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詳附表),顯示被告2人、證人許鴻承與被害人柯諺均聚集在副駕駛座發生衝突時,被告張佑任確有因證人郭志山之行為而轉向證人郭志山,被告張進義亦跟隨被告張佑任腳步走向證人郭志山,嗣被告2人又返回副駕駛座停留,之後被告2人再與證人郭志山交談,證人許鴻承則自副駕駛座返回駕駛座後開車欲離開現場,被告2人則走向駕駛座與證人許鴻承交談,隨後被告2人自行離開返回機車處,證人許鴻承即駕駛車輛離去,可見被告2人確實未對被害人柯均諺有何長時間攻擊之情況,而被告張佑任固有持刀砍到被害人柯均諺後頸部之情,然被告2人如決意要殺害被害人,以其等一人手持刀具、一人從旁圍堵之情狀觀之,當可相互分工掣肘被害人柯均諺、證人許鴻承,並以更激烈方式持刀具朝被害人柯均諺致命部位攻擊,惟被告2人於造成被害人柯均諺後頸部受傷流血後,即未繼續攻擊揮砍,以該等客觀情狀而言,難認被告2人於案發當下有殺人犯意。至被害人柯均諺雖證稱在現場有聽到被告張佑任說「要給你死」等語,惟一般人處情緒激憤之情狀下,率爾脫口而出者,多非善言,縱認被告張佑任在現場曾對被害人口出前開言語,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張佑任確有戕害被害人柯均諺生命之故意,此由被告2人嗣後攻擊被害人柯均諺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張佑任應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說出上開言詞,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殺人犯意。 (四)再就被害人柯均諺所受傷勢而言,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傷勢為頭部受傷,有縫針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思緒很亂想回家,不知道要去哪裡就醫,以為流個血而已,是後來血流很多才驚覺怎麼這麼嚴重,因為當下沒有痛的感覺,只是覺得很像流汗一直流等語(本院卷第444至445頁),被害人柯均諺證稱其當下不覺得痛,係感覺到有熱熱黏黏的液體才知悉自己受傷,其受傷後意識清醒由證人許鴻承搭載回家,一開始並不欲就醫等情,與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載柯均諺去鹿基要掛急診,但柯均諺拒絕就醫,要我載他回家等語(偵卷第53至57頁、第237至240頁)互核,證人許鴻承亦證稱當時看到被害人柯均諺頭部後方受傷流血,但被害人柯均諺當下表示不要就醫,可認案發當下被害人柯均諺傷勢雖有頭部流血之情狀,然被害人柯均諺仍意識清醒,且可自由行動;復經本院函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提供被害人柯均諺急診病歷,可見被害人柯均諺所受傷勢係於頭部、左耳後方之後腦部位,被害人柯均諺經救護車送醫時意識清楚並主訴遭朋友用刀砍傷,經診斷治療顯示其左耳後有9公分開放傷口、頭部損傷,當下有無法控制之出血情形,經醫院建議留置觀察6小時,被害人柯均諺拒絕後經醫院進行傷口衛教後出院,足徵被害人柯均諺於本件所受傷害並未造成立即生命危險,被害人柯均諺於受傷後尚能意識清醒由他人搭載回家再就醫,且就醫時亦能正常與醫護人員交談溝通,可見本案被告2人相互分工攻擊被害人柯均諺所造成之傷害,並未使被害人柯均諺身體上受有嚴重傷勢,甚或可能危急性命之致命性損傷,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可知,案發當時被告2人係站立攻擊坐在副駕駛座內之被害人柯均諺,被告2人若真有殺人犯意,以其等站姿由上往下攻擊被害人柯均諺當可造成力道甚大之砍傷、骨折等情,然被害人柯均諺卻僅有皮肉撕裂傷害,益徵被告2人之攻擊行為僅止於傷害犯意。 (五)是以,以被告2人與被害人柯均諺間之關係、行為動機、 攻擊被害人柯均諺之手段、被害人柯均諺所受傷勢、行為 後之舉止等一切情狀,依相關證據判斷,本件尚無從遽認 被告2人係出於殺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朝被害人柯均諺 攻擊而不遂,而僅係基於為警告被害人柯均諺所生之傷害 故意。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應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玆被害人柯均諺並未提告(偵卷第35頁),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監視器時間 編號 勘驗畫面 備註 /02/14 21:25:07  - 02/14 21:29:37 A 畫面右上方有一輛白色賓士車輛停靠在電線桿前方,後煞車燈亮著(車牌無法辨識)(下稱甲車)(21:25:33-21:25:58) 勘驗結果: 1.A男為被告張進義;B男為被告張佑任;C男為許鴻承;D男為告訴人郭志山。 2.被告張佑任確實有持兇器。 B 畫面左方出現一輛機車(下稱乙車),騎士(下稱A男)搭載後座穿著雨衣之乘客(下稱B男)(21:25:59)。乙車騎至甲車車頭前方停放,A男、B男從機車下來,甲車駕駛座車門開啟(21:26:07)。 C 甲車駕駛座車門開啟(21:26:07),有一位身穿灰色上衣、短褲之男子下車(下稱C男)(21:26:12),A男頭帶反光邊條之安全帽,B男身穿有反光邊條之雨衣,B男走向甲車駕駛座附近(21:26:14)。 D 當C男下車時,B男衝過去駕駛座,C男與B男有拉扯動作(21:26:17)。A男也走向甲車駕駛座附近看一下之後(21:26:20),從甲車車尾繞道副駕駛座,並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21:26:24),身體微蹲貼近副駕駛座(21:26:28-21:26:38)。A男身體又從副駕駛座站起(21:26:39),之後持續站在副駕駛座旁(看不清楚A男在副駕駛有何動作) E 畫面左下方,出面一名身穿藍白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D男朝向甲車方向看去(21:26:42) F B男、C男於駕駛座外有拉扯行為,兩人持續拉扯(21:26:43-21:26:50),雙方分開對峙並往監視器左方走動(21:26:47-21:26:51)。B男往甲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去,右手擺動途中有反光長條不明物體(21:26:52),C男跟在B男後面(21:26:55)。D男持續朝甲車方向看去(21:26:55)。 G B男走至副駕駛座與A男會合後,在副駕駛座附近有一陣拉扯之動作(21:26:56),C男亦走至副駕駛與A男、B男會合(因畫面被電線桿遮住,無法辨識C男之動作)(21:26:58) H A男、B男、C男在副駕駛座附近,有肢體推擠碰撞(然無法辨別細微行為動態)(21:27:01-21:27:10),D男走向甲車站在電線桿旁邊,並朝A男、B男、C男方向看去(21:27:05)。 I B男走向D男(21:27:12),B男右手伸向D男臉部位置揮了2下,D男往後退幾步(21:27:13),可見B男右手掌持有反光長條不明物體(21:27:14),B男、D男兩人有交談,D男右手按住B男右上胸膛附近(21:27:15)。B男左手抓住D男衣領將D男推向電線桿附近(21:27:19)。 J A男走向B男、D男方向(21:27:21)。A男、B男又轉身朝甲車走去(21:27:26),B男又衝向甲車未關車門副駕駛座附近,A男也跟著,A、B男持續站在副駕駛座旁(無法辨別動作)(21:27:33-21:28:11),B男又走向D男,盯著D男並似有交談(21:28:14-21:28:34),A男也走向D男後站在D男旁邊似有交談(21:28:20-21:28:34) K C男趁A男、B男與D男交談時,從甲車副駕駛座附近繞到甲車駕駛座(21:28:27),此時副駕駛座車門關上(21:28:28)。甲車倒車欲離開現場,甲車亮倒車燈(21:28:38),A男、B男走向甲車駕駛座附近(21:28:38-21:28:40),B男疑似跟駕駛座交談(21:28:41-21:28:45)。D男也走到甲車駕駛座附近(21:28:46),A男、B男離開甲車並走向機車(21:28:57),A男、B男也騎上機車(21:29:02),並將機車從甲車前方倒退移出(21:29:09),甲車先行離去(21:29:13),乙車也跟著離開(21:29:15),D男轉身朝鏡頭方向走去,爾後消失在畫面中(21:29:32)

2024-10-31

CHDM-113-訴-128-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王侹元 月俊崴 唐德坤 林嘉恩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700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王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月俊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唐德坤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林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 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下合稱被告6人,單指其一,逕 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6人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之加重條件,然被告6人本案犯行與該款規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要件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前揭罪名(本院卷第93、140頁),無礙被告6人防禦權之 行使,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6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同條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規 定,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容有誤會,因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6人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93、140頁),以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6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 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 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 之權。本院審酌被告6人本案犯行參與人數非多,發生於凌 晨,時間尚屬短暫,且係針對特定之人為之,未波及其他民 眾,是依據被告6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6人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不予加重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 糾紛,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致被害人陳崢 豪、吳俊霏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且對於社會秩 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坦承 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迄未獲得被害人2人之原諒。參以 被告6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6人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15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陳麒文所有之折疊刀1支,尚無證據足認是陳麒文犯本 案所用之物,公訴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沒收 ,難認有據。至於其餘扣案物均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   被   告 林俊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侹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月俊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德坤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麒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毅因與陳崢豪有債務糾紛,而心有不甘,遂與王侹元、 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晚間,林俊毅以電話與陳崢豪聯絡,並前往陳崢 豪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於112年12月29日23時 許至翌日0時許,林俊毅、陳麒文、王侹元、月俊崴、唐德 坤、林嘉恩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BMD-9827、 BRE-1886、BFL-0701、BND-0913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安南 區義安街與義吉街口,由林俊毅、月俊崴持開山刀,先於12 月29日23時33分許,將陳崢豪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權威國際」的車行,復於 12月30日0時18分許,再將吳俊霏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權威國際」的車行,又 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分別將陳崢豪、吳俊霏帶往高雄市旗 山區的溪洲大橋橋下,另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將吳俊霏帶 往高雄市美濃區轉運站,陳崢豪由月俊崴載往他處,前開期 間陳崢豪遭林俊毅等人毆打及持刀刺傷,吳俊霏遭林俊毅等 人毆打(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嗣警方扣得行動電話3支、折疊刀1支,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2 被告王侹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3 被告月俊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4 被告唐德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5 被告林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6 被告陳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7 證人即被害人陳崢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8 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9 監視器截圖、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林俊毅等人對告訴人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警方扣得行動電話3支、折疊刀1支。 二、核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俊毅等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俊毅等人涉嫌強押被 害人陳崢豪、吳俊霏上車、徒手或持刀毆打等行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陳麒文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俊毅等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惟查,按所謂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然就現有證據觀之,僅能認被告林俊毅等人 係因上述糾紛而聚集實施上開犯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俊 毅等人係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難僅以被告等 人涉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暴力行為,率而遽認渠等彼此 間具有何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存在,自 無從逕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另本件被害人陳崢 豪、吳俊霏於偵查中均未表示欲提出傷害告訴,亦未提出診 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佐證,故本件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欠缺追訴條件。報告意旨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 然成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訴-481-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聖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聖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聖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裕」之成年人(下 稱陳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告知「陳裕」供之使用,嗣「陳裕」與其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潘聖文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向張政華施用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潘聖文前開帳戶內,潘 聖文隨即依「陳裕」之指示提領後(張政華遭詐騙之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以及潘聖文提領之時間、金 額及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 予「陳裕」,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張政華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政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案起訴有無違反起訴程序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聖文固主張本件已遭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 57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何又再起訴而判我有罪等語。經 查: (一)按案件有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至7款)、有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至4款)、有因欠缺實體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8至10款),而為不起訴處分。倘因欠缺形式訴 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該形 式訴訟條件若經補正(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而 不起訴處分,嗣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自得重 行起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至於因欠缺實 質訴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具實質確定力,惟其 前提要件須確有該實質條件欠缺之存在,若本無該實質條 件之欠缺,檢察官誤認有欠缺(如案件未曾判決確定,或 時效未完成,檢察官誤以為已判決確定,或時效已完成)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 疵,且無從補正。況違背法令之刑事判決,尚得依上訴程 序予以糾正,若已判決確定,仍可尋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然上開違背法令之不起訴處分,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於 處分時即告確定,別無救濟之途,唯有認其係當然無效, 不生實質確定力,方足以維持法律之尊嚴。而該不起訴處 分之犯罪嫌疑,既未經檢察官為實體審認,縱重行起訴, 對被告而言,亦無遭受二重追訴之疑慮,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0號明揭其旨。 (二)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 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 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 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 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 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7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 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 分部分與其他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 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9年3月 ),將其申辦之富邦帳戶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陳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106年7月起,透過LINE聯繫 告訴人張政華,向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政華陷於 錯誤,於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4月1日14時9分許, 將10萬元、25萬元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嗣由被告領出該等 款項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部分,固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5至57頁),惟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係認被告於108年3月29日至4月1日間領取「告訴人張 政華」遭詐欺而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與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 分,然查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偵查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15524號)所判決之公訴事實,係「被告於10 8年5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陳裕』,再由『陳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吳冠民』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冠民』陷於錯誤而於1 08年5月1日14時27分許、5月5日16時35分許、5月6日14時 18分許,以銀行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 、1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並 交付予『陳裕』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調偵600卷第21頁至 第26頁);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關於「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該 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9年3月),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陳裕』,再由『陳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張政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政華』陷於錯誤, 於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4月1日14時9分許,將10萬 元、25萬元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嗣由被告領出並轉交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情(本院簡上 卷第55頁、第57頁),足見被告被訴於108年3月29日至4 月1日間,領取「告訴人張政華」遭詐欺而匯入富邦銀行 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並非上開109年度偵 字第15524號之起訴事實,即非上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 19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因被害人不同) 。是士林地檢署承辦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案件之檢察官 ,顯係誤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政華」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該二案 之被告,雖同為被告,但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5711號案與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確定 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係分別對告訴人「張政華」、「吳 冠民」為詐欺等犯行,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核屬不同 之犯罪事實,故非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處分係明顯重 大違背法令,自屬當然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而本案 檢察官乃就被告領取「告訴人張政華」遭詐欺而匯入另一 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重行起訴,自 不受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 處分效力之拘束,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況 且,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乃就被告提領張政華匯入 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為不起訴處 分,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領張政華匯入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裕之犯罪事實,是被害人雖為同 一,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不同,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 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案此部分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 效力之拘束。是被告主張已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何又再起訴等情,自難採憑,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27頁至第23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陳裕」之人使用,並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 陳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當時是因為「陳裕」跟我說要不要出資30萬元投資夾娃娃 機店,並且出示有去收錢之對帳單給我看,還說客戶匯款之 金流或夾娃娃機營收之款項要匯到我的帳戶,我為了賺錢就 相信他,並依「陳裕」之指示提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 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陳裕」,但我不知 道「陳裕」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本人所申辦 ,而於108年3月29日前某時,允諾同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陳裕」作為匯款之用,而後「陳裕」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張政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政華陷於錯 誤,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即前開富邦銀行帳 戶或彰化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隨後被告即依「陳裕」 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予「陳裕」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坦認(112偵3270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金訴卷第50頁、簡上卷第94頁至 第9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80 頁、第18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政華於警詢證述明 確(112偵3270卷第31頁至第37頁),並有告訴人張政華 提供華南商業銀行108年4月3日匯款憑條截圖(112偵3270 卷第87頁、第89頁、第107頁)、被告申設彰化銀行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3270卷第15頁至第27頁、112偵29 065卷第50頁至第68頁)、被告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 711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張政華於108年3月29日匯 款1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於 108年4月1日匯款25萬元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2 70卷第87頁、第89頁;111偵25711卷第25頁、第30頁)在 卷可佐,此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確遭「陳 裕」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使用等情,堪已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為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認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 不確定故意。再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 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 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 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 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 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 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 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 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不熟識之人提領、轉交款項 ,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 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 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並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 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 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曾做過美髮椅、美容床、工 地灑水車司機等工作(本院簡上卷第97頁、第235頁),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避免任意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 施犯罪等情,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推諉為不知。      2.被告固辯稱係因「陳裕」詢問是否要投資夾娃娃機店,還 提及客戶匯款之金流或夾娃娃機營收之款項會匯到其富邦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因相信「陳裕」,才依「陳裕 」之指示領款與交付款項,且自己亦有出資投資30萬元給 「陳裕」,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關於給「陳裕」的30萬元本來是放在家裡的,而交付給 「陳裕」30萬元投資款項時,我沒有跟「陳裕」簽共同經 營的契約書,也沒有在交30萬元的時候要「陳裕」開收據 給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9頁、第233頁)。由此可知, 30萬元款項之金額非小,但被告卻在住處內放置如此高額 之現金,實屬少見而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交付上開投資 款項予「陳裕」時,未與「陳裕」簽定任何共同投資或經 營之契約書,也未留有任何付款之單據,更與一般人參與 投資事業應會在事前充分討論並簽定書面契約書或開立相 關付款證明之單據等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有交付投資之 30萬元給「陳裕」,自己也是受害者一節,是否實在,實 有疑義。   3.再者,關於被告依「陳裕」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全數 交付予「陳裕」等過程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 「陳裕」說夾娃娃機店營收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因為匯 進來的錢是公款,所以必須再領出給「陳裕」讓他去做店 面設計費、購買機台,所以之後公款進來,我就把公款領 出交給「陳裕」,我領出的公款就如同帳戶內所顯示我提 領的情形,我領出給陳裕的時候都是面交,不是匯款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138頁)。而如真如被告所述,其匯入前 開富邦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等營收款項之後還要領出 來給「陳裕」作為店面設計費、購買機台之用,則最直接 之方式,即係將所獲得之營收直接轉入「陳裕」所有之帳 戶,或是將款項直接轉入店面設計或購買機台之對象即可 ,實無須大費周章以迂迴之方式,先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 開富邦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而再由被告於密接之時 間內提領後親自轉交給「陳裕」之必要?況關於本件被告 交付款項予「陳裕」之方式,依被告所陳係「陳裕」打電 話給被告約一地點,地點可能是路邊或某個店門口,而被 告交付款項後也未向「陳裕」取得相關收據(本院簡上卷 第138頁至第139頁),觀諸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金額非低 (提領金額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但被告 與「陳裕」之款項面交方式卻是相當草率,僅不定時打電 話聯絡選在某個路邊或店門口面交,增加可能遭第三人搶 奪之風險,甚至被告交付款項予「陳裕」後也未任何簽立 單據、收據以確認交付款項之金額,是「陳裕」指示被告 領取富邦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之方式、 過程等舉止實悖於常情,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 之人,已如前述,應可察覺「陳裕」之指示與常情不符, 更應對於「陳裕」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應非合法或合法 性有所懷疑,是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被騙而無詐欺、洗錢犯 意等語,實難遽採。   4.被告又辯稱:因「陳裕」為了取得我的信任,就說會把款 項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相信他,自己並無詐欺、洗錢 犯意等語。然被告亦自承跟「陳裕」是在108年2月26日考 職業駕駛訓認識的,跟「陳裕」並沒有很熟,現在也找不 到陳裕了等語(112偵3270卷第9頁、本院簡上卷第96頁) 。顯見被告與「陳裕」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 ,則被告僅因「陳裕」告知會把款項匯到被告之富邦銀行 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就全然信賴「陳裕」,此舉亦有違 常情。且被告與「陳裕」既然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 係,更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若前開匯 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確屬合法正 當,「陳裕」實無甘冒款項遭他人而侵占或私吞之風險, 主動委由認識僅1個月左右且無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代為領取款項之可能,甚且依被告所 陳內容,「陳裕」與被告約定之交款地點係僅不定時打電 話聯絡選在某個路邊或店門口面交,交款時也未任何簽立 單據、收據,已如前述,倘被告所述為真,則「陳裕」如 何確保被告會履行約定前來面交款項而不會將款項私吞? 以上均再再顯示被告所辯情節有多處不合理之處而悖離常 情,反而彰顯「陳裕」之人係欲透過由被告領取上開富邦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或不法取得之款項,並將 之轉交予他人而形成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目的。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陳裕 」告訴我不要只提供一個帳號,因為現在如果同一個帳號 常有大筆金額出入,容易被認為有洗錢問題,所以我才提 供兩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更可證被 告已預見「陳裕」欲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款項之來源,極可能為他人實施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 任由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裕」利用入上開金融帳戶收款 ,復按其指示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並交付予陳裕,顯乃基於不論他人利用上開金融帳戶收 受犯罪所得,再經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國家難以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無所謂,是其主觀上具有容認己身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 (三)據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已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   2.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 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又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2次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之要件,適用上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陳 裕」之要求,提供其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作 為行騙告訴人張政華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前開告訴人張政 華遭詐欺所轉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 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堪認其與「陳裕」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陳裕」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張政華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 誤而多次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於接近 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而被告就告訴人張政華匯 入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 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告訴人張政華款項 後,由被告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提領款項後交回「 陳裕」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提領富邦銀行帳戶款項交予陳裕 之部分(即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關於提領10 萬元、25萬元部分),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此規定所稱之自白,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曾為自白即 可,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即使被告自白犯罪後又加 以否認,仍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曾自白有本件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28 頁、第50頁),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之審酌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罪證明確,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曾自白本件之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雖於 理由欄論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新舊法比較, 並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但卻漏未審酌上情,而未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 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即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具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 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 ,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本件之告訴人張政華受有非 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而於上訴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 詳如沒收部分),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之失眠症、焦慮症之疾病,現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元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49頁、第235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 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 裕」並將所提款項交予「陳裕」之行為有獲得3萬5,000元 之報酬,惟該報酬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判 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112偵3270卷第123至 126頁、本院簡上卷第76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經法 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並業經執行完畢,為免重複 沒收,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政華遭 詐欺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共37萬元),均已依指示交付予「陳裕」,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賴俊明遭詐騙而匯出款項,該款項並輾 轉匯入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29065號移送併辦。惟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與「陳裕」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共 同正犯,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張政 華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 難認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 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政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間某日起迄108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張政華結識並聊天謊稱:其在酒店上班,希望幫助她償還債務離開酒店云云,致張政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08年4月1日14時9分許,匯款2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後某時許,合計提領10萬元 ②108年4月1日14時9分後某時許,合計提領25萬元 本案:士林地檢署112調偵600號 108年4月3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8年4月3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2024-10-30

SLDM-113-簡上-62-2024103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裕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裕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行前,因與被害人楊O文有 口角爭執,基於殺人之犯意,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頭部之人 體重要部分猛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 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始脫離險境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 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或傷害之 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 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 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 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 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 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 命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 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 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 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 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 之所在。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承認傷害罪,但 我不承認殺人未遂,我沒有殺人犯意,我只有朝他後面頸部 打1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僅打被害人1 下,事後也叫119將被害人送醫,顯然無殺人犯意等語。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頭、頸 部揮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 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本院認應論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㈠就本案衝突起因而言: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女兒認楊O文為乾爹,但楊O文 都教我女兒不好的事情,讓我女兒翹家快2年沒跟家裡聯繫 ,卻只跟楊O文聯繫,所以我於111年6月24日當天在我的機 車行門口遇到楊O文時,就跟楊O文說如果我女兒在外面有壞 行為一定找楊O文處理,結果楊O文對我叫囂說「我就站在這 裡讓你打」,我直接拿T字板手朝楊O文打下去等語(見警一 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楊O媚於警詢時證述:我 覺得應該是因為曾國裕女兒離家出走後只跟我父親聯絡,沒 跟曾國裕聯絡,曾國裕因此對我父親心生不滿才毆打我父親 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8頁),稽之被害人楊O文於偵查中結 證稱:我跟曾國裕沒有恩怨等語(見他二卷第55頁)。可知 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並無恩怨,僅因被告自認其女兒離家 出走與被害人有關而心生不滿,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偶然相遇 時,始就被告女兒之事發生口角而下手毆打被害人,實非深 仇大恨,衡以一般常情,被告與被害人縱有一時爭吵,當無 因此即萌生致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  ⒉至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曾國裕的哥哥曾經當面跟我說, 曾國裕都找好「嬰仔」,這幾天要處理我,要我小心一點等 語(見他二卷第55頁),及被害人前妻劉O珍於警詢時證稱 :曾國裕之前曾經在外面放話說要讓我們好看等語(見警二 卷第12頁),然所謂「處理」、「要給我們好看」等語,可 能意指傷害或其他行為,非必然指涉被告已產生殺害被害人 之意,縱然被告曾表示要「處理」被害人,尚難驟認其有何 殺人之犯意。  ㈡再就案發過程及被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觀之:  ⒈關於被告攻擊被害人之情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 拿T字板手朝楊O文後面頸部打1下,他就頭部撞到地上等語 (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害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9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時供稱:如果用板手打我背 部或頭部,傷痕應該也是T字或圓形的鈍挫傷,但是兩家醫 院都沒有這些診斷結果,被告當時是打我的頸部,因為當時 只有我的頸部有瘀血,然後倒下去頭撞到地上等語(見上訴 卷第376頁)相符;參以被害人案發當日送醫時,經檢傷觀 察有前額腫脹、左側頸部有紅腫痕跡等情,有被害人111年6 月24日急診來診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被告持 T字板手應係朝被害人後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倒地後前額撞 擊地面一節,應可認定。又被告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揮擊1次 ,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並以腳踢被害人1下等節,業據被告 供稱在卷(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配偶陳秋蘭於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18頁)、楊O 媚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9頁),可堪認定。  ⒉再者,關於被告所持之T字板手,據證人陳秋蘭證稱:T字板 手是曾國裕當時在修車所以拿在手上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 ),又查證人楊O媚於警詢證稱:曾國裕對我父親說「不要 再讓我看到你,再讓我看到你我就打你」,隨後走回機車行 拿板手敲擊我父親頭部及頸部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可 知無論係依楊O媚或陳秋蘭上揭證述,被告所持T字板手係其 經營機車行內之工作用具,又案發當日被告係與被害人在機 車行偶然相遇,足見本案衝突本不在被告預料之內,且尚非 預謀持械殺害被害人。  ⒊此外,被告當日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之後頸部揮擊次數僅為1 下,次數不多,尚非蓄意以多次密集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 ,已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意欲。此外,被告揮擊致被害人倒地 ,被告即停止並以腳踢被害人1下後,隨即由被告報警,並 由被告配偶陳秋蘭撥打119通報救護人員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證人陳秋蘭於警 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19日高市警苓分勤字第1127320020 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電話錄音譯文、110報案紀錄單(見 上訴卷第241至247頁)、同分局7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 1273200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119電話錄音譯文、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上訴卷第309至317頁),衡情 被告如確有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自可在第一次攻擊得手, 被害人倒地處於無力反擊之情形下,以所持T字板手持續攻 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然被告此際僅以腳踢被害人1下,未 持續以手中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更立即聯繫員警及救護車 到場,益徵被告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堪認其攻擊行為 ,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⒋至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曾國裕是拿挖輪胎外胎的鋼條打 我,當時曾國裕把鋼條藏在他右手袖子裡面,突如其來把鋼 條伸出來敲我前額1下,我就倒了,然後不省人事等語(見 他二卷第54頁)。然起訴書原記載之「鋼條」,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T字板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被告 手持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之情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害人所述被告係持鋼條攻擊並預藏於右手袖子內之情節,僅 為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卷內尚乏補強證據可佐,自難憑採。  ㈢另觀諸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⒈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7時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救治 ,復於翌日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治療,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被害人之111年6月24日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27頁)、急診、病危通知及病 危轉診單表單(見偵三卷第19至21頁)、111年6月25日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31頁) ;又被害人因受上揭傷勢,於111年6月25日入加護病房救治 ,再於111年7月1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復於000年0月00日 出院,且所受傷勢非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亦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 07988號函文(見偵一卷第61頁)、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71頁)可佐。是被害人送醫後復原情況尚稱 良好,且亦未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 度,尚難認被告下手之力道至猛,而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 欲;至被害人送醫後,醫院雖曾發出病危通知單,然「病危 」係表示病人病況不穩定或有需急救之生命體徵而需立即搶 救,而此不論犯罪行為人係出於傷害、重傷害或殺人犯意所 為,均有可能致生「病危」結果,是自難因被害人曾病危一 節,即遽認被告必有殺人故意。  ⒉而被害人雖指稱其因遭被告毆打,另有嗅覺、味覺喪失之重 傷害等語,然而依被害人於111年6月24日遭被告毆打後,先 後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 療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醫療紀錄,於111年8月29日前,並 無任何關於嗅覺、味覺異常之記載,且其傷勢亦不屬於不能 或難以回復之傷害,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而係自111年8 月29日門診起,始自訴嗅覺喪失,並經藥物治療後仍自訴雙 側嗅覺完全喪失,此有各該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 0107988號函、112年8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862號函可 參(見警二卷第31頁、偵一卷第25至56頁、第61頁、偵二卷 第55頁、偵三卷第69至74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63至10 0頁、上訴卷第31至41頁、第347頁、高醫病歷卷),然被害 人所稱嗅覺異常僅為被告自我陳述,且與案發日期既事隔已 久,尚難認與被告毆打行為確有因果關係。  ㈣綜合上情,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案發當日偶遇 而生爭執,並就被告行為過程、所持兇器、被告行為後之後 續動作及被害人受傷等情形綜合判斷後,尚難認被告有置人 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被告持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依公訴意旨 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為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未曾舉證被告有 何重傷犯意,且被害人上揭傷勢亦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㈠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 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 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 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 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 內。又「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得為 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 意思表示。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 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 序,即無從行使,亦即係以告訴作為訴訟條件,限縮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裁量權。對於犯罪有向偵查機關為告訴之權利者 ,其告訴權源係因其有一定之身分關係而來,諸如被害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已死亡被害人之特定親屬、因 特定犯罪類型而具有告訴權之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 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由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代行告訴人等。至於告訴期間,則係法律特別予以規定須於 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之限制,即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蓋告訴乃論之罪,既以告訴為公訴提 起之條件,而其可否追訴,繫諸於告訴權人個人之意思,若 毫無時間限制,則刑事司法權之發動,勢必因告訴權人任意 久懸不決而影響法之安定性,自不宜毫無限制聽任此不安定 狀態一直持續,故告訴應有期間之限制,且此時限屬不變期 間,逾此期間,其告訴權即行消滅。  ㈡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 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 規定。若由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 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 告訴,未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雖非完全不可 補正;惟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 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 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 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 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 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 。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 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陷入無 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未經確認告 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 狀之規範意旨,關於逾告訴期間後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 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 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 方面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方面兼顧被告不受毫 無窮盡追訴及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終結,係指該案件經檢察官合法終 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 其經起訴者,不論法院判決結果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在上揭地點持T字板手朝被 害人頭、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 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固 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害人迄至113年4月11日偵訊時,始以 本人名義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見他 二卷第53至56頁),是被害人以本人名義提出告訴時,顯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  ⒉再者,楊O媚於111年6月24日21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被 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劉O珍復於111年7月5日以被害人之配 偶名義,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然劉O珍於 前揭提出告訴時,與被害人並非配偶,其後亦無婚姻關係, 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二卷第53頁),並有劉 O珍、楊O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警二卷第55頁、 第61頁),是劉O珍於提出告訴時,既非被害人配偶,自無 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獨立告訴,且迄今未補正告訴 委任書狀,劉O珍所為之告訴亦不合法。  ⒊又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1、22545號起訴 書(下稱前案)認定:「曾國裕因懷疑其女曾靖雯翹家在外 生活近2年未返家,係楊O文從中阻撓,而對楊O文致心生不 滿,於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機車行前與楊O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 ,手持機車行內之T字板手揮打楊O文頭部及頸部,致楊O文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與被害人並 無深仇大恨,且2人係先發生口角,其後被告方持扳手揮打 被害人,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是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等語,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於112年1月7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前 案起訴書、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上訴卷第401至405頁、本院卷第91頁 ),此與本案被告被訴殺人未遂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 被害之對象及傷勢完全相同,又本案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 犯行,實際上已經前案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事證,認定被 告無殺人犯意,僅具傷害犯意,因而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偵 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是以,本案既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提 起公訴,雖其後判決確定結果為公訴不受理,仍不影響於曾 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之事實,為貫徹前述避免被告不當陷入無 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此一意旨,自應以斯時作為前述「檢 察官偵查終結前」之時點,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於113 年4月27日始補正告訴代理人楊O媚之委任狀(見偵三卷第17 頁),不僅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亦已逾「本案檢察官偵 查終結前」之時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楊O媚前揭告訴, 非合法之代理告訴。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係構成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又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352300號 警一卷 2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712200號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23號 他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1號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5號 偵二卷 6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原審卷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訴卷 8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病歷卷) 病歷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9號 他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3號 偵三卷 1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本院卷

2024-10-29

KSDM-113-訴-33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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