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李維浚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96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3,52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暨其中新臺幣6萬2,440元自民國113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18日向 原告購買2支手機(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為:11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A;手機廠牌: Apple、手機型號為:APPLE14、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手機B),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款價均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 元,分別自112年4月起、112年8月起分期36期,每期繳款均 為2,23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手機A自第13期即113 年4月20日起、系爭手機B自第9期即113年4月20日起即未繳 款,迄今尚欠共計11萬5,960元未償。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 之約定,被告除應負擔以年息16%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稱:本人並非惡 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 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又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支付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司促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清償,且違約金過告等語。惟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本金及利息,並無違約金,本院無從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又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 揭抗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簡-2282-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林秋萍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秋萍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桃園檳榔攤工作時,曾與債權人協 議每月還款,惟因當時遭老闆開除,以致無法還款而被聯合 徵信中心標示毀諾,現聲請人目前在板橋從事賣檳榔之工作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協商申請,並於同年11月10 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5 %,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406元,惟聲請人於第1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於96年1月10日通報毀諾,有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表、消金債務協商機制資料報送(見本院卷第119至12 5頁)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175萬5,266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 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5%,每月給付1萬3,406元,惟 聲請人嗣後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 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因當時遭 老闆開除,以致無法還款而被聯合徵信中心標示毀諾等語, 則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旋即遭老闆開除而失業, 以致無法繳付所協商之每月還款方案,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見本 院卷第27頁)乙節,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3頁)為 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8年起至113年止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除見聲請人在新北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 有投保外,即無在其他公司為勞工保險薪資投保。準此,本 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即每月薪資3萬元,作為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每月個人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 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交通費400元、手機通 訊費800元、勞健保費2,87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則聲 請人所列每月個人支出費用項目,合計為1萬8,072元【計算 式: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 元+交通費400元+手機通訊費800元+勞健保費2,872元=1萬8, 072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爰以該 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8,072元,雖有餘額1萬1,928元,然此金額仍不足 以履行前揭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每月償還1萬3,406元 之協商方案。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在短期內 得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4

PCDV-113-消債更-428-20250304-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鄧介榮 被 告 魏遠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9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行 之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 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 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未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 萬590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 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 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 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SCDV-113-竹簡-668-202503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夏清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夏清伻 於111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夏清伻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18,572元, 而於113年08月13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9,682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28,254 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386-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品心即王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品心即王麗珠自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 幣(下同)1,123,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生病致工作時數驟降,影 響收入,其後又因開刀後遺症而無法長時間工作,遭公司資 遣,致前置協商毀諾。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 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 聲請人收入不穩定,致協商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23、27-37頁)。又聲請人積 欠:⑴渣打銀行15,896元、⑵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1,472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63,439元、⑷金禾發 有限公司289,026元、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 746元、⑹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⑺創鉅有限 合夥100,000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23、75-93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225, 579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毀諾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任職於○○○○○○○○○,113年9月之薪水為5,830元、1 13年10月之薪水為20,891元、113年11月之薪水為25,928元 ,平均月收入為17,550元【計算式:(5,830元+20,891元+2 5,928元)÷3月=17,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其他 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 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薪資單、○○○○○○○○存摺封面、○○○○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5-119、131-1 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 )。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未查得聲請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另聲請人雖陳報其有第一金人壽保 險,然因聲請人自113年起即未繳款,保險費皆由解約金墊 付,故目前已無解約金。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7,550元,作 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9,000元、電信費600元、加油費1, 000元、雜支費用3,000元、房租4,000元,共計17,600元。 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 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 圍,不足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7,5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雖尚餘474元(計算式:17,550元-17,076元=4 74元),然已不足清償渣打銀行提出「每月3,704元,共60 期,利率10%」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5頁)。是以聲請人 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04

TNDV-113-消債清-79-20250304-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謝李碧珠 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謝承碩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李碧珠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 謝承碩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簽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自94年11月 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 )15,653元,分60期清償,應給付總額939,180元,約定利率 6.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納18期(96年5月26日起即 未繳款清償),合計281,754元(即本金213,582元、利息68 ,172元),故尚餘本金586,418元。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於9 6年9月14日取回擔保物並於96年10月18日拍賣受償453,100 元,扣除委託協尋車輛費用18,000元,實際受償435,100元 (攤銷式:96年5月26日至96年10月18日之利息46,913元+本 金388,187元=435,100元)。嗣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於97年1 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 本金198,231元(計算式:586,418-388,187=198,231)及其利 息債權。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因遲延還本及付息 ,應以年利率20%計算後續利息,然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無效。是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改依16%計算,爰依債權讓與契約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契 約書、報紙公告、一般還款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786-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林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9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9年9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37%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61%+14.37%=15.98%),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21日為繳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成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逾期未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5萬6,66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匯出匯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指數利 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2-27

TPDV-113-訴-692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江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7,4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第16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3、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8,469元,及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向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系爭 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4項所示之循環利息,且可依持卡人信 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 循環信用利率區間(即週年利率5.99%至14.99%)範圍內通 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本件適用週年利率 14.99%)。而原告於106年12月9日與澳盛銀行依企業併購法 申請分割,將澳盛銀行(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個人金融及 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就澳盛銀行分割 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由原告概括承受之。詎被告 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3年11月29日止,尚有11萬4,475元(含本金9萬5,0 8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萬9,39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1月3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至115年1月3日止,每1個月為1期, 共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第1期至3期,按週 年利率4.68%固定計算,自第4期至8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Ⅱ加年利率3.6%(合計週年利率5.21%)計算。詎被告逾期 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42萬2,994元(含本金39萬5,45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 息2萬7,53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 卡契約、系爭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請求金 額附表、呆帳備查卡、繳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 、第73至8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1萬4,475元 9萬5,081元 14.99%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42萬2,994元 39萬5,456元 5.21%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3-訴-695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楊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7,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32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707,165元,及其中2,556,122元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4.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6日 起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原告辦理信用貸 款借款2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 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契約借款期間每個月為1期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年利 率2.53%機動計息。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 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270日 。詎料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繳款後申請展延緩繳,期間為1 11年1月5日至113年6月5日,緩徵迄日為113年6月5日,緩徵 期間並未繳款,期滿後亦未依約繼續繳款。截至113年6月5 日為止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計2,707,165元,案經原告催請給 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並給付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內容略 以:系爭債務仍有糾葛,系爭債務催債流程違反銀行法第45 條之1第1款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辦法第 3條及第8條第3項和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 度及程序辦法第14條,上開敘述故望貴院依銀行資本適足性 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裁定罰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凱基銀行臺幣存放款利率查 詢單、貸款緩繳設定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仍有糾葛、原告催債流程 違反法規等語,然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向原告借款,自111 年1月5日起未繳息還本,亦未於緩徵期滿後繳款,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斯時被告尚欠2,556,122元債務未清償,自 應負債務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契約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 碼機動計息,及按逾期月數計付之違約金,故原告一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期間之利息共15 1,0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又 原告固於114年2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還款截息日當日 未計息,期間迄日為113年6月5日,故利息請求自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計算起日為113年7月6日等語。然 查原告提出之貸款緩繳設定查詢單載明「利息緩繳迄日:20 24/06/05」、「本金緩繳迄日:2024/06/05」等語,可知被 告得緩繳借款本息之寬限期應為至113年6月5日為止,且此 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60 頁),即無再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07,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 期  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556,122元 4.27%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2025-02-27

CHDV-114-訴-133-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世揚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9,940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移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林世揚 於092年08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調降為百分之15)。 ㈢今債務人林世揚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199,940元,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1005-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