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睿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亞哲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下稱被告等
三人)明示僅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55、239-240頁)
,是認被告等三人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
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等三人經原
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
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
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
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
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
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等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三人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等三人於
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2.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雖僅有歐巧宜,但匯款進入許
亞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額非小,迄今尚未賠償歐巧宜之損失;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已
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
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就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等三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等三人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等三人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
猶見反覆,但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等犯
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是被告等三人前開犯罪後態度應
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等三人終能坦認犯罪
,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至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三人年紀尚輕,又無前
科,係歐巧宜未到庭始未能和解,是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
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查案發迄今被告等三人仍未能取得歐巧宜之諒解
,歐巧宜雖迄今未到庭,然其歷次收受本院傳票時,均能具
狀本院表達其不能到場之原因,被告等三人非不能與之聯絡
表達和解意思,惟歷次審理中,僅謝品睿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始提及具體之和解條件,其餘許亞哲、陳柏睿就和解條件均
隻字未提,實難認渠等有何和解之真誠。是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等三人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宣告緩刑。被告等三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蓋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
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
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
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
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
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見解參照)。是謝品睿辯護人
以:請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減刑後,再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云云,即屬法律之割裂適用,核與實務上歷來之
法律原則有違,亦不足採。
㈣被告等三人則以犯罪後態度變更,本件量刑因子已有變動,
其等三人係因社會歷練不多,方會犯下本件犯行,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三人之量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三人之行為為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歐巧宜之財
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等三人迄今尚未賠償歐巧宜之損失,業如前
述,惟念其等雖於偵查、原審中仍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等三人其餘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謝品睿自陳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
同住、無人需賴其扶養、在家族事業中上班、月薪約3萬6千
元,許亞哲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兄長及祖母同住、無人
需賴其扶養、從事油漆工程、日薪1千5百元,陳柏睿自陳高
中畢業、未婚、無人需賴其扶養、無業等(見本院卷第249-
250頁、金訴字卷第124頁)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陳柏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睿
許亞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
傳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
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
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
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
向;且虛擬貨幣USDT(下稱USDT)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
他人購買之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轉購USDT
方式轉出,亦可能係收取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所得並致難以
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仍決意由許亞
哲提供金融帳戶,陳柏睿與買家接洽後,謝品睿再轉出USDT
,以此方式供詐騙行為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以轉購
USDT方式轉出;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足認謝品睿
、許亞哲、陳柏睿對於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
先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某時起,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以
暱稱「蘇浩宇」結識歐巧宜,並佯稱可上網投資虛擬貨幣賺
錢云云,介紹歐巧宜先下載「MetaTrader5」軟體後,再指
示歐巧宜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陳柏睿(Telegr
am暱稱「太子」)為好友以洽購虛擬貨幣,致歐巧宜陷於錯
誤,遂與陳柏睿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謝品睿、許亞哲、
陳柏睿可預見上情,竟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
並進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
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陳柏睿與歐巧宜聯繫,歐巧宜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10日9
時12分許、同年月14日18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3萬5,000元、30萬5,000元至許亞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品睿再將等
值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嗣後許亞哲於同年6月14日1
9時32分許、19時4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謝品
睿所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另由許亞哲於同日
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股興門市
,提領10萬元後,於不詳時、地交予謝品睿,以此方式將犯
罪所得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歐
巧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巧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
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略)
四、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3人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再以購
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客觀上顯係透過金融存款之存入及購
買虛擬貨幣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
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以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結果,且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是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於告訴人2次將指定款
項轉入指定帳戶後,被告3人亦分2次轉入虛擬貨幣,各係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等於密接
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中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蘇浩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而為上開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因認被告3人本案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柏睿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陳稱:係告訴人聯絡
伊,而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卷第127頁背面、本院
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證稱:係「
蘇浩宇」給伊一個帳號要伊聯絡,伊才加被告陳柏睿為好友
等語相符(偵卷第54頁背面、第94頁),而依卷附被告陳柏
睿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亦確係告訴人主動
聯繫被告陳柏睿並稱要購買虛擬貨幣(偵卷第102頁),此
外復無相關對話紀錄足資證明被告3人與「蘇浩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互動之情。是依本案卷存事證,僅能
認定被告3人有由被告陳柏睿與告訴人聯繫並為本件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尚難認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503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