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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郭致源 代 理 人 沈惠珠律師 相 對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送達代收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且 本票為完全有價證券,具有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而所 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予票據債務人請求付 款,否則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此由票據法第69條、第 86條分別規定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即可確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簽發之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人民幣100萬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 11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其聲請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12年11 月27日向抗告人為提示,惟抗告人於當日並不在我國境內, 相對人自不可能於該日依票據法規定之提示處所現實提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本件不備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與法相違 ,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 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惟依首揭說明,該 記載僅係使主張未為付款提示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執票人 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方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抗告人於 相對人主張之本票提示日即112年11月27日確實不在我國境 內,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98號、 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頁及限閱卷),是相對人 於斯時顯無法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聲請人請求付款。從 而,相對人主張其曾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即難認與事實及票 據法相符,洵非可採。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本件聲請即欠缺行使追索權必備之形式要件,故相對人聲請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未 及審酌抗告人提出之事證,所為准許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25

TPDV-114-抗-87-20250325-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3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陳卓素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10、411、4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3、314、3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陳卓素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卓素治與陳怡君係母女,二人長年在雲林縣北港鎮經營「 福民當鋪」(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陳卓素治、陳 怡君於民國106年間起,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陳怡君向莊豐安誆稱有客戶以 黃金作為擔保,前來借款,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每月會支付利息3萬元等語。莊豐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便與陳怡君約定貸予100萬元,須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 ,且須交付典當物黃金作為擔保。於106年7月25日,莊豐安 攜帶現金97萬元前往福民當鋪,雙方商談之際,陳卓素治即 出面向莊豐安稱當鋪生意很好,經營很久不用擔心,又打開 當鋪金庫稱有許多黃金典當物等語,以取信莊豐安。莊豐安 當場便交付97萬元現金予陳怡君,陳怡君再交付與陳卓素治 預先準備以牛皮紙包裝麥芽、辣椒罐頭,外包裝黏貼「持質 人王瑞源」紙條之包裹1包予莊豐安,2人向莊豐安稱是客人 典當的黃金,作為擔保不能拆開等語,陳怡君另交付發票人 為陳怡君、發票日為108年1月25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莊豐安作為擔保。嗣於108年6月間,莊豐安未收到利息 ,又無法聯繫陳怡君,隨即將前開支票提示付款,因存款不 足不獲兌現後,莊豐安便拆開陳怡君、陳卓素治所交付作為 擔保之包裹,發現其內僅有麥芽、辣椒罐頭等物,始知受騙 。  ㈡106年8月間,陳怡君經由莊豐安介紹結識林義雄。陳怡君、 陳卓素治於106年8月11日,與林義雄相約在福民當鋪,二人 一同向林義雄佯稱渠等經營當鋪需要資金周轉,能提供客戶 典當之勞力士滿天星舊款手錶為擔保,欲向林義雄借款200 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等語。陳怡君、陳卓素治並提出事先 準備以膠帶纏繞封緊、外包裝貼有「當入日期民國106年8月 6日」紙條、裝有7支假勞力士錶之信封袋,以取信林義雄。 林義雄當場要求開拆信封袋查驗,陳卓素治即以典當物有客 戶手印封條,不能拆開等語搪塞,陳卓素治當場又簽發面額 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並將本票、信封袋放入同一 牛皮紙袋封緘。林義雄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外出領 取現金70萬元。林義雄外出之際,陳怡君、陳卓素治旋將牛 皮紙袋內本票取出,另行書寫阿拉伯數字為「2,000,000元 」,但金額國字為「貳佰元整」、發票日為「107年2月14日 」、到期日為「106年8月14日」之本票1紙,放入牛皮紙袋 與上開信封袋重新封緘。林義雄返回當鋪後並未察覺異狀, 逕將現金70萬元交予陳怡君、陳卓素治,並依陳怡君之要求 ,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剩餘金額12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 予陳怡君。嗣林義雄於108年6月14日發現未收到當月利息, 且無法聯繫陳怡君、陳卓素治,與莊豐安聯絡,再攜帶上開 擔保品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開拆,發現其內僅有 7支假勞力士錶,且本票亦遭調包,始知受騙。  ㈢陳怡君於107年5月28日前,陸續向友人蔡碧玲借款,本息累 積已達約300萬元。陳怡君為圖延期清償之利益,且欲再向 蔡碧玲借款,遂於107年5月28日,在福民當鋪內,將2包裝 有榔頭之包裹,向蔡碧玲佯稱為客人典當之黃金,價值超過 二百多萬元,可以做為借款擔保等語,蔡碧玲聽聞後,當場 欲開拆包裹確認內容物,陳怡君則向蔡碧玲謊稱客戶典當品 不能打開,否則會害到陳卓素治等語,蔡碧玲遂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應允陳怡君延期清償,並當場再借10萬元現金予 陳怡君。於107年10月26日,因蔡碧玲仍持續催討款項,陳 怡君便與蔡碧玲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褒新路、義民路口,陳 怡君當場再交付事先準備裝有榔頭之包裹1包,向蔡碧玲佯 稱為客戶典當之黃金,且向蔡碧玲訛稱不能拆開以免讓陳卓 素治吃官司等語,致蔡碧玲又誤信為真,而應允陳怡君延期 清償。於108年2月3日,蔡碧玲再前往福民當鋪向陳怡君催 討款項,陳卓素治當時亦在場。陳卓素治明知自己並無支付 陳怡君積欠蔡碧玲債務之資力,且主觀上亦無代陳怡君還款 之真意,竟為陳怡君延期清償之利益,書立票面金額300萬 元之本票予蔡碧玲,以取信蔡碧玲,且陳怡君、陳卓素治又 於108年2月4日,書立借貸契約書確認借款金額,並由陳卓 素治擔任連帶陳怡君之保證人,使蔡碧玲誤信為真而同意延 期清償,令陳怡君再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自107年5月至10 8年7月共15個月,以每10萬元利息1,500元計算,300萬元每 月利息45,000元,故此延遲清償期間之利息,已累積達67萬 5千元,而蔡碧玲於108年7月聽聞陳怡君、陳卓素治已無法 聯絡之狀況,便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案 ,當場拆開所收取之3個包裹,始知受騙。  ㈣107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陳怡君經由莊豐安介紹結識蔡榮章 。陳怡君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真意,竟仍於107年7月5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榮章借款3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7千元 ,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34萬3千元。雙方約定後,蔡榮 章告知莊豐安借款一事,莊豐安便致電要求陳怡君提供擔保 。陳怡君為確保借款,便以牛皮紙袋包裝榔頭1包,貼上質 押資訊,偽裝為當鋪客人的典當品,再開立面額35萬元的本 票1張後,前往莊豐安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住 處,交付該偽裝之典當品、本票予蔡榮章,並向蔡榮章佯稱 該包榔頭是客人典當的黃金,致蔡榮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將現金34萬3千元交予陳怡君,並約定陳怡君每月將利息 送至莊豐安住處。嗣因莊豐安在108年6月間未收到利息,開 拆陳怡君交付保管之包裹,發現包裹內容物僅有榔頭,旋告 知蔡榮章,蔡榮章始知受騙。  ㈤陳榮泰為陳怡君舊識。於104年4月20日起,陳怡君即陸續向 陳榮泰借款(此部分借款行為不構成詐欺犯行,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待至106年11月3日,陳怡君欲向陳榮泰 再借款100萬元時,陳榮泰便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陳 怡君遂以信封或紙袋包裝無價值之榔頭、電池等物,佯稱為 客人典當物品交予陳榮泰,致陳榮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預扣利息2萬元後,匯款98萬元予陳怡君。於107年4月22日 ,陳怡君又接續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向陳榮泰再借款23 0萬元,陳榮泰亦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陳怡君遂以信 封或紙袋包裝無價值之榔頭、電池等物,佯稱為客人典當物 品交予陳榮泰,致陳榮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預扣利息4 萬6千元後,匯款225萬4千元予陳怡君。於107年11月2日, 陳怡君又接續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再向陳榮泰借款50萬 元,陳榮泰亦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雙方便相約在嘉義 市新民路上的多那之咖啡店,由陪同陳怡君一同前往之陳卓 素治提出事先準備之假錶,謊稱為親人之名錶遺物,交予陳 榮泰供作擔保,陳榮泰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扣除陳怡 君欠款1萬5千元後,匯款48萬5千元予陳怡君。嗣陳怡君、 陳卓素治陸續與陳榮泰失去聯繫,陳榮泰遂於108年7月1日 攜帶前開擔保品,前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在偵查庭 當場開拆擔保品,發現其內均為榔頭、電池、螺絲帽等無價 值之物,始知受騙。  ㈥108年3月間,陳怡君、陳卓素治結識邱建銘,共同向邱建銘 訛稱,可以提供客人典當之黃金作為擔保品,欲向邱建銘借 款等語。陳怡君、陳卓素治並帶同邱建銘至福民當舖,打開 保險箱表示內有許多一包包的物品都是客戶典當的黃金,藉 此取信邱建銘。於108年3月13日,陳怡君、陳卓素治前往邱 建銘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金禾車業車行 ,由陳卓素治拿出其與陳怡君事先準備外觀黏貼典當資料跟 金額紙條,而實際上包裝榔頭之牛皮紙袋2包,向邱建銘訛 稱係客人典當之黃金,1包重8兩、1包重7兩半,並謊稱不可 拆開客人的物品,以免對客人無法交代等語,陳卓素治又簽 立借貸契約,由陳怡君擔任保證人,二人另各簽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邱建銘,以此作為擔保,致邱建銘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出借500萬元,每月利息15萬元,並 預扣第一期利息及費用共17萬元。邱建銘當場交付200萬元 現金,餘款283萬則於108年3月14日自邱建銘之妻王雅其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陳怡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詎邱建銘並未在108年6月13日收到利息款項,亦 無法聯繫陳怡君、陳卓素治。邱建銘遂拆開上開擔保品,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豐安、蔡榮章、林義雄、蔡碧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邱建銘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及陳榮泰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 加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對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之借 款情形,以及其等提供本案各告訴人之擔保品包裝內均為無 價值之物此客觀事實,均無爭執(本院易603卷第110頁,以 下本院卷證出處如有重複均僅引一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豐安、蔡榮章、林義雄、蔡碧玲、陳榮泰、邱建銘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為佐。此部分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予採認。 二、被告二人之辯詞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本院均辯稱,當鋪是被告陳卓素治 之次子陳彥錫(已歿)在經營,當初擔保品都是陳彥錫包裝 的,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均不知道擔保品是假的,沒有詐 欺的意思,借到的錢也都交給陳彥錫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2人答辯稱,被告2人均有依約給付利息,本案應僅屬民 事債務糾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莊豐安部分:   告訴人莊豐安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二人 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莊豐安所指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提供拆開擔保品之照片、支票影本為佐證,其 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確有以無 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莊豐安借款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林義雄部分: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二人 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林義雄所指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提供與被告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摺內頁影本、擔保品之信封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 為佐證,其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 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並書立「貳佰元整」 之本票以詐取告訴人林義雄借款之行為。  ㈢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蔡碧玲部分:  ⒈告訴人蔡碧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借 款之情形雖有出入,但告訴人蔡碧玲在審理時已釐清,本件 應為被告陳怡君累積借款,才會要求被告陳怡君提供擔保品 ,並與被告陳卓素治書立借款契約等情。告訴人蔡碧玲亦並 提出107年12月18日借貸契約書、108年2月4日借貸契約書、 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3張影本為佐證,其 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怡君確有以 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欺告訴人蔡碧玲同意延期清 償並再貸予10萬元借款之行為;被告陳卓素治則確有以開立 本票及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碧玲同意延期清償 之行為。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犯行係被告陳怡君於107年5 月28日,以虛假擔保品向告訴人蔡碧玲借貸210萬元,因認 被告陳怡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然告訴人蔡碧玲於審理中已說明在107年5月28日交付擔 保品之前,就已經出借300萬元(本院易603卷第292頁), 故此部分當日再另行借款之狀況,僅有10萬元,其餘借款金 額部分,應屬告訴人蔡碧玲遭被告陳怡君持虛假擔保品詐欺 後,應允被告陳怡君延期清償之利益。故被告陳怡君此部分 行為,除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外,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業已當庭補充 告知被告陳怡君(本院易603卷第414頁),並諭請被告陳怡 君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此併予說明。  ⒊由本案自106年起前後之整體犯罪歷程可知,被告陳卓素治在 108年2月3日開立本票、108年2月4日擔任被告陳怡君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時,經濟狀況已屬窘迫,不可能再有支付被告陳 怡君積欠告訴人蔡碧玲借款之資力。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 為,純為詐欺告訴人蔡碧玲,為被告陳怡君獲得不遭告訴人 蔡碧玲追索欠款之利益,應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應有誤解。  ㈣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蔡榮章部分:    告訴人蔡榮章於警詢、審理中,及告訴人莊豐安於偵訊、審 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怡君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 。告訴人蔡榮章、莊豐安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提供擔 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為佐證,其證述之 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怡君確有以無價值 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蔡榮章借款之行為。  ㈤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陳榮泰部分:   ⒈告訴人陳榮泰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借款之經過均明確 證稱被告陳怡君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且證述被告 陳卓素治提供擔保品之過程。告訴人陳榮泰並於審理時明確 證述,都是被告陳怡君出面借款等情,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 致,並提供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告 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為佐證,且有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陳榮泰所提出之擔保品,製作勘驗筆錄可佐,被 告陳榮泰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 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陳榮泰借款 之行為。  ⒉又告訴人陳榮泰並指出,借款時都會預扣利息,有時是每10 萬元預扣1萬5千元利息,有時是每10萬元預扣2千元利息。 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實際借款金額較低,即每10萬元預扣 2千元利息之計算方式,對被告陳怡君為有利之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告訴人邱建銘部分:   告訴人邱建銘於審理中,及證人即借款過程在場陪同之人周 宸瑋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借款之經過均明確證稱被告 陳怡君、陳卓素治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邱 建銘、證人周宸瑋所述之內容一致,告訴人邱建銘並提供當 鋪照片、擔保品照片、存摺照片、借貸契約、本票影本、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為佐證,告訴人邱建 銘、證人周宸瑋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 告二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邱建 銘借款之行為。  ㈦對被告二人辯詞之說明:  ⒈依本院職權查詢陳卓素治之親等資料,陳彥錫戶籍個人基本 資料及法院在監押簡表,確認陳彥錫於105年12月5日至107 年4月23日均在監服刑,並在107年10月2日死亡。客觀上, 陳彥錫不可能在監仍能收取典當物經營當鋪,也不可能在死 亡後還能要求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向他人借款。於本院訊 問被告二人有無陳彥錫經營當鋪的相關證據,被告陳卓素治 僅答稱沒有證據(本院易603卷第110頁),本院另訊問被告 二人當鋪典當物品紀錄之相關佐證時,被告陳卓素治亦陳稱 當鋪遭小偷,資料都被偷走了,她的觀念是要放下,所以沒 有報案等語(本院易603卷第186頁)。被告陳怡君、陳卓素 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等所指當鋪係由陳彥錫經營之辯 解。另由告訴人林義雄、陳榮泰所提供之典當物紙袋均有標 明日期在陳彥錫入監期間之典當物此客觀事實,益足令人質 疑被告二人辯解之真實性。本案出面借款、交付典當物之人 均為被告二人,渠等空言陳稱係由陳彥錫指示所為等語,全 無依據,違反經驗法則,難以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亦 無從令本院產生任何動搖有罪心證之合理懷疑。  ⒉至辯護人雖以本案為民事糾紛為被告二人辯解,然本案被告 二人所提出之擔保品均為無價值之物,顯然告訴人等均係遭 到詐欺始貸予款項或同意延期清償。辯護人此部主張,應有 誤解。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陳怡君部分:  ⒈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得利犯行,及犯罪事實一 、㈤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各對同一告訴人蔡碧玲、陳榮泰所為,侵害相同財產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一行為。  ⒊又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怡君所犯本案6罪,最終均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此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陳卓素治部分:  ⒈被告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此部分被告陳卓素治所 為屬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但本院認為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 犯屬正犯之詐欺得利行為,業如前述。而此部分所犯法條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陳卓素治(本院易603卷 第414頁),並諭請被告陳卓素治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陳卓素治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以虛假擔保品詐欺告訴人莊豐安、 林義雄、蔡碧玲、蔡榮章、陳榮泰、邱建銘等人,致各該告 訴人因而受騙,付出金額不等之借款,或同意延期清償之利 益,蒙受程度不等之財產損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以其 等所經營之當鋪事業,濫用各該告訴人之信賴進而詐取財物 、詐欺得利,所為實應譴責。本院認為以被害金額作為量刑 之基準,應屬妥適。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又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等 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易60 3卷第412、4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本院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為免過苛 ,並考量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認定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莊豐安實際借款 之97萬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林義雄 實際借款之195萬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 告訴人蔡碧玲實際借款之10萬元,另延期清償之利益,以告 訴人蔡碧玲所述1百萬元每月利息1萬5千元計算,此部分借 款共300萬元,每月利息為4萬5千元,自被告陳怡君107年5 月為本案犯行時起算,至108年7月告訴人蔡碧玲報案為止, 共計15個月,本院認為以此段期間之利息充任延期清償之利 益,應屬允當,利息部分合計為67萬5千元,與前揭借款部 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77萬5千元;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蔡榮章實際借款之34萬3千元;犯罪事 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陳榮泰實際借款之98萬元 、225萬4千元、48萬5千元,合計共371萬9千元;犯罪事實 一、㈥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邱建銘實際借款之483萬元。   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犯 行,以及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中48萬5千元之犯行,為共同正 犯,本院認應以各二分之一認定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就犯 罪事實一、㈣為被告陳怡君單獨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 利益為被告陳怡君所享有,此二部分僅對被告陳怡君宣告沒 收。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98萬元、225萬4千元部分, 應對被告陳怡君單獨沒收;48萬5千元部分、被告陳怡君、 陳卓素治為共同正犯,本院認應以各二分之一認定其等各自 之犯罪所得。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怡君於106年8月25日,至告訴人蔡碧玲位於雲林縣北 港鎮褒新街住處,向告訴人蔡碧玲借款100萬元,並開立發 票日為106年8月25日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因認被告陳怡君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㈡被告陳怡君持附表三所示之無價值之物包裝為典當品,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榮泰借貸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因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嫌。  ㈢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被告陳卓素 治開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及在附表四編號3所示支 票背書之方式,由被告陳怡君出面向告訴人陳榮泰借貸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二、就前揭起訴意旨一、㈠部分,因告訴人蔡碧玲於本院作證時 ,證稱此部分借款僅有被告陳怡君簽立本票,並無交付虛偽 擔保品之行為(本院易603卷第291頁)。簽立本票擔保債權 ,本屬一般交易常見之行為,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 形下,尚難遽論被告陳怡君此部分簽立本票借款之行為,已 該當何種詐欺犯行。 三、前揭起訴意旨一、㈡部分,因告訴人陳榮泰於本院明確證述 本案104年間借款時並無擔保品,對於擔保品對應之借款情 形,也僅記得如前揭有罪部分之100萬、230萬,48萬5千元 各次之狀況,故就起訴意旨一、㈡所指各次借款行為,究竟 有無被告陳怡君以虛假擔保品對告訴人陳榮泰為詐術行為之 實施,本院認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對被告陳怡君遽論 以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前揭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㈢部分,因告訴人陳榮泰貸予 款項之際,被告陳卓素治客觀上僅有簽發本票或在客票上背 書之行為,然105年間,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卓素 治當時已陷於財務困窘之狀況,而得以認為其簽發本票擔保 借款之行為屬於詐術之實施。在108年間,雖然本院認為被 告陳卓素治客觀上確實已無還款之能力,但被告陳卓素治提 出之客票是否在當下已屬確定會因存款不足而無從兌現之狀 況,本院認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故就被告陳卓素治在客票 上背書以為擔保借款之行為,亦難認為該當詐欺之犯行。 五、上開起訴意旨一、㈠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檢察官認 為屬詐欺同一告訴人蔡碧玲之接續犯行;上開起訴意旨一、 ㈡、㈢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㈤之行為,檢察官認為屬詐欺同一 告訴人陳榮泰之接續犯行。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 既均各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 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7萬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被害人莊豐安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2幀(雲警769卷第24頁)  ㈡被害人莊豐安提供之支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5頁)  ㈢告訴人林義雄所提與被告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108偵5063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㈣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3紙(108偵5063卷第44頁、第46頁、第47頁)  ㈤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信封紙袋及內容物照片5幀(雲警769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㈥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3頁)  ㈦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108年2月4日借貸契約書1份(雲警769   卷第28頁)  ㈧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107年12月18日借貸契約書1份(雲警769卷第29頁)  ㈨本票3紙(雲警769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㈩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6幀(雲警769卷第32頁至第34頁)  告訴人蔡榮章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6頁)  告訴人蔡榮章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2幀(雲警769卷第27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7幀(他1178卷第1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本票影本14張(他1178卷第41頁至第49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178卷第51頁至第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7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周子堯】(高警100卷第6頁至第8頁)  借貸契約1紙(高警100卷第1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1紙(高警100卷第12頁)  本票影本2紙(高警100卷第13頁)  當鋪、存摺及保證物照片6幀(高警1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年7月24日一北港字第7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高警100卷第16頁至第78頁)  出入境個別查詢資料1份(高警100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偵緝412卷第31頁;偵5063卷第53頁至第55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108偵7390卷第23頁至第24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通緝書1份(108偵506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9頁;108偵7390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7頁)  雲林地檢署109年3月27日通緝書2份(108偵5063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75頁至第79頁)  告訴人陳榮泰所提示之支票影本3紙(雲警498卷第11頁至第15頁)  民事聲請狀1紙(108他1178卷第39頁)  本院108年7月4日108年度司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1紙(他1178卷第65頁至第66頁)  告訴人邱建銘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1份(本院易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雲警498卷第17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7幀(他1178卷第1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178卷第51頁至第55頁)  告訴人邱建銘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1份(本院易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  持質人吳明財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本院易緝10卷第281頁)  本院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提供典當物品之錄影勘驗筆錄(本院易緝10卷第370頁至第374頁)    二、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榔頭2個(點當商品2包內)  【告訴人陳榮泰到庭提出】     ㈡106年1月8日包裝袋1只  ㈢106年2月17日包裝袋1只  ㈣無寫字牛皮紙包裝袋1只(內有碎布料、水果包裝)  ㈤105年12月19日橘色信封袋1只  ㈥咖啡色有緩衝氣泡包裝紙包裝袋1只  ㈦咖啡色信封內有茶葉罐梨山茶、繽紛阿里山1只  ㈧氣泡包裝紙包裹咖啡色信封帶(內有繽紛阿里山茶葉罐)1只  ㈨橘色信封帶內有手錶1只  ㈩107年5月20日咖啡色紙包裝內有眼鏡盒裝有鐵鎚頭1只  阿里山珠露茶葉罐(內有螺帽)1個  梨山茶茶葉罐(未開封)1只  繽紛台灣味禮盒(內有鐵鎚頭1只)  鐵鎚頭3只  開拆典當物品之錄影光碟1片及隨身碟1只 附表三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擔保品內容 1 104年4月20日 (即本票發票時間,以下同) 20萬元 (即本票票面金額,以下同) ①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00財」之紙簽,其內用阿里山茶葉罐裝有一榔頭。 ②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00財」之紙簽,其內用Best Tea茶葉罐裝有數個螺絲帽。 ③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茶葉罐裝有一榔頭。 ④外包裝為牛皮紙袋,其內用為一手錶。 ⑤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高山茶茶葉罐裝有數個螺絲帽。 ⑥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布包有4個3號電池、1榔頭。 2 104年6月11日 20萬元 3 104年6月30日 10萬元 4 104年7月9日 20萬元 5 104年7月13日 50萬元 6 104年11月24日 30萬元 7 105年2月1日 50萬元 8 105年10月3日 30萬元 9 105年10月17日 20萬元 10 106年3月6日 18萬元 11 106年5月6日 60萬元 12 107年6月4日 3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擔保品內容 1 105年4月9日 (即支票發票時間,以下同) 40萬元 (即支票票面金額,以下同) 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發票人陳卓素治 2 105年5月6日 50萬元 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人陳卓素治 3 108年3月12日 15萬元 支票號碼GN0000000號,陳卓素治背書

2025-03-25

ULDM-112-易緝-10-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3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陳卓素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10、411、4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3、314、3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陳卓素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卓素治與陳怡君係母女,二人長年在雲林縣北港鎮經營「 福民當鋪」(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陳卓素治、陳 怡君於民國106年間起,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陳怡君向莊豐安誆稱有客戶以 黃金作為擔保,前來借款,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每月會支付利息3萬元等語。莊豐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便與陳怡君約定貸予100萬元,須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 ,且須交付典當物黃金作為擔保。於106年7月25日,莊豐安 攜帶現金97萬元前往福民當鋪,雙方商談之際,陳卓素治即 出面向莊豐安稱當鋪生意很好,經營很久不用擔心,又打開 當鋪金庫稱有許多黃金典當物等語,以取信莊豐安。莊豐安 當場便交付97萬元現金予陳怡君,陳怡君再交付與陳卓素治 預先準備以牛皮紙包裝麥芽、辣椒罐頭,外包裝黏貼「持質 人王瑞源」紙條之包裹1包予莊豐安,2人向莊豐安稱是客人 典當的黃金,作為擔保不能拆開等語,陳怡君另交付發票人 為陳怡君、發票日為108年1月25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莊豐安作為擔保。嗣於108年6月間,莊豐安未收到利息 ,又無法聯繫陳怡君,隨即將前開支票提示付款,因存款不 足不獲兌現後,莊豐安便拆開陳怡君、陳卓素治所交付作為 擔保之包裹,發現其內僅有麥芽、辣椒罐頭等物,始知受騙 。  ㈡106年8月間,陳怡君經由莊豐安介紹結識林義雄。陳怡君、 陳卓素治於106年8月11日,與林義雄相約在福民當鋪,二人 一同向林義雄佯稱渠等經營當鋪需要資金周轉,能提供客戶 典當之勞力士滿天星舊款手錶為擔保,欲向林義雄借款200 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等語。陳怡君、陳卓素治並提出事先 準備以膠帶纏繞封緊、外包裝貼有「當入日期民國106年8月 6日」紙條、裝有7支假勞力士錶之信封袋,以取信林義雄。 林義雄當場要求開拆信封袋查驗,陳卓素治即以典當物有客 戶手印封條,不能拆開等語搪塞,陳卓素治當場又簽發面額 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並將本票、信封袋放入同一 牛皮紙袋封緘。林義雄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外出領 取現金70萬元。林義雄外出之際,陳怡君、陳卓素治旋將牛 皮紙袋內本票取出,另行書寫阿拉伯數字為「2,000,000元 」,但金額國字為「貳佰元整」、發票日為「107年2月14日 」、到期日為「106年8月14日」之本票1紙,放入牛皮紙袋 與上開信封袋重新封緘。林義雄返回當鋪後並未察覺異狀, 逕將現金70萬元交予陳怡君、陳卓素治,並依陳怡君之要求 ,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剩餘金額12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 予陳怡君。嗣林義雄於108年6月14日發現未收到當月利息, 且無法聯繫陳怡君、陳卓素治,與莊豐安聯絡,再攜帶上開 擔保品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開拆,發現其內僅有 7支假勞力士錶,且本票亦遭調包,始知受騙。  ㈢陳怡君於107年5月28日前,陸續向友人蔡碧玲借款,本息累 積已達約300萬元。陳怡君為圖延期清償之利益,且欲再向 蔡碧玲借款,遂於107年5月28日,在福民當鋪內,將2包裝 有榔頭之包裹,向蔡碧玲佯稱為客人典當之黃金,價值超過 二百多萬元,可以做為借款擔保等語,蔡碧玲聽聞後,當場 欲開拆包裹確認內容物,陳怡君則向蔡碧玲謊稱客戶典當品 不能打開,否則會害到陳卓素治等語,蔡碧玲遂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應允陳怡君延期清償,並當場再借10萬元現金予 陳怡君。於107年10月26日,因蔡碧玲仍持續催討款項,陳 怡君便與蔡碧玲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褒新路、義民路口,陳 怡君當場再交付事先準備裝有榔頭之包裹1包,向蔡碧玲佯 稱為客戶典當之黃金,且向蔡碧玲訛稱不能拆開以免讓陳卓 素治吃官司等語,致蔡碧玲又誤信為真,而應允陳怡君延期 清償。於108年2月3日,蔡碧玲再前往福民當鋪向陳怡君催 討款項,陳卓素治當時亦在場。陳卓素治明知自己並無支付 陳怡君積欠蔡碧玲債務之資力,且主觀上亦無代陳怡君還款 之真意,竟為陳怡君延期清償之利益,書立票面金額300萬 元之本票予蔡碧玲,以取信蔡碧玲,且陳怡君、陳卓素治又 於108年2月4日,書立借貸契約書確認借款金額,並由陳卓 素治擔任連帶陳怡君之保證人,使蔡碧玲誤信為真而同意延 期清償,令陳怡君再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自107年5月至10 8年7月共15個月,以每10萬元利息1,500元計算,300萬元每 月利息45,000元,故此延遲清償期間之利息,已累積達67萬 5千元,而蔡碧玲於108年7月聽聞陳怡君、陳卓素治已無法 聯絡之狀況,便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案 ,當場拆開所收取之3個包裹,始知受騙。  ㈣107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陳怡君經由莊豐安介紹結識蔡榮章 。陳怡君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真意,竟仍於107年7月5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榮章借款3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7千元 ,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34萬3千元。雙方約定後,蔡榮 章告知莊豐安借款一事,莊豐安便致電要求陳怡君提供擔保 。陳怡君為確保借款,便以牛皮紙袋包裝榔頭1包,貼上質 押資訊,偽裝為當鋪客人的典當品,再開立面額35萬元的本 票1張後,前往莊豐安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住 處,交付該偽裝之典當品、本票予蔡榮章,並向蔡榮章佯稱 該包榔頭是客人典當的黃金,致蔡榮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將現金34萬3千元交予陳怡君,並約定陳怡君每月將利息 送至莊豐安住處。嗣因莊豐安在108年6月間未收到利息,開 拆陳怡君交付保管之包裹,發現包裹內容物僅有榔頭,旋告 知蔡榮章,蔡榮章始知受騙。  ㈤陳榮泰為陳怡君舊識。於104年4月20日起,陳怡君即陸續向 陳榮泰借款(此部分借款行為不構成詐欺犯行,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待至106年11月3日,陳怡君欲向陳榮泰 再借款100萬元時,陳榮泰便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陳 怡君遂以信封或紙袋包裝無價值之榔頭、電池等物,佯稱為 客人典當物品交予陳榮泰,致陳榮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預扣利息2萬元後,匯款98萬元予陳怡君。於107年4月22日 ,陳怡君又接續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向陳榮泰再借款23 0萬元,陳榮泰亦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陳怡君遂以信 封或紙袋包裝無價值之榔頭、電池等物,佯稱為客人典當物 品交予陳榮泰,致陳榮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預扣利息4 萬6千元後,匯款225萬4千元予陳怡君。於107年11月2日, 陳怡君又接續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再向陳榮泰借款50萬 元,陳榮泰亦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雙方便相約在嘉義 市新民路上的多那之咖啡店,由陪同陳怡君一同前往之陳卓 素治提出事先準備之假錶,謊稱為親人之名錶遺物,交予陳 榮泰供作擔保,陳榮泰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扣除陳怡 君欠款1萬5千元後,匯款48萬5千元予陳怡君。嗣陳怡君、 陳卓素治陸續與陳榮泰失去聯繫,陳榮泰遂於108年7月1日 攜帶前開擔保品,前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在偵查庭 當場開拆擔保品,發現其內均為榔頭、電池、螺絲帽等無價 值之物,始知受騙。  ㈥108年3月間,陳怡君、陳卓素治結識邱建銘,共同向邱建銘 訛稱,可以提供客人典當之黃金作為擔保品,欲向邱建銘借 款等語。陳怡君、陳卓素治並帶同邱建銘至福民當舖,打開 保險箱表示內有許多一包包的物品都是客戶典當的黃金,藉 此取信邱建銘。於108年3月13日,陳怡君、陳卓素治前往邱 建銘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金禾車業車行 ,由陳卓素治拿出其與陳怡君事先準備外觀黏貼典當資料跟 金額紙條,而實際上包裝榔頭之牛皮紙袋2包,向邱建銘訛 稱係客人典當之黃金,1包重8兩、1包重7兩半,並謊稱不可 拆開客人的物品,以免對客人無法交代等語,陳卓素治又簽 立借貸契約,由陳怡君擔任保證人,二人另各簽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邱建銘,以此作為擔保,致邱建銘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出借500萬元,每月利息15萬元,並 預扣第一期利息及費用共17萬元。邱建銘當場交付200萬元 現金,餘款283萬則於108年3月14日自邱建銘之妻王雅其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陳怡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詎邱建銘並未在108年6月13日收到利息款項,亦 無法聯繫陳怡君、陳卓素治。邱建銘遂拆開上開擔保品,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豐安、蔡榮章、林義雄、蔡碧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邱建銘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及陳榮泰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 加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對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之借 款情形,以及其等提供本案各告訴人之擔保品包裝內均為無 價值之物此客觀事實,均無爭執(本院易603卷第110頁,以 下本院卷證出處如有重複均僅引一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豐安、蔡榮章、林義雄、蔡碧玲、陳榮泰、邱建銘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為佐。此部分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予採認。 二、被告二人之辯詞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本院均辯稱,當鋪是被告陳卓素治 之次子陳彥錫(已歿)在經營,當初擔保品都是陳彥錫包裝 的,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均不知道擔保品是假的,沒有詐 欺的意思,借到的錢也都交給陳彥錫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2人答辯稱,被告2人均有依約給付利息,本案應僅屬民 事債務糾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莊豐安部分:   告訴人莊豐安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二人 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莊豐安所指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提供拆開擔保品之照片、支票影本為佐證,其 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確有以無 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莊豐安借款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林義雄部分: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二人 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林義雄所指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提供與被告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摺內頁影本、擔保品之信封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 為佐證,其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 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並書立「貳佰元整」 之本票以詐取告訴人林義雄借款之行為。  ㈢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蔡碧玲部分:  ⒈告訴人蔡碧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借 款之情形雖有出入,但告訴人蔡碧玲在審理時已釐清,本件 應為被告陳怡君累積借款,才會要求被告陳怡君提供擔保品 ,並與被告陳卓素治書立借款契約等情。告訴人蔡碧玲亦並 提出107年12月18日借貸契約書、108年2月4日借貸契約書、 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3張影本為佐證,其 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怡君確有以 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欺告訴人蔡碧玲同意延期清 償並再貸予10萬元借款之行為;被告陳卓素治則確有以開立 本票及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碧玲同意延期清償 之行為。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犯行係被告陳怡君於107年5 月28日,以虛假擔保品向告訴人蔡碧玲借貸210萬元,因認 被告陳怡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然告訴人蔡碧玲於審理中已說明在107年5月28日交付擔 保品之前,就已經出借300萬元(本院易603卷第292頁), 故此部分當日再另行借款之狀況,僅有10萬元,其餘借款金 額部分,應屬告訴人蔡碧玲遭被告陳怡君持虛假擔保品詐欺 後,應允被告陳怡君延期清償之利益。故被告陳怡君此部分 行為,除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外,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業已當庭補充 告知被告陳怡君(本院易603卷第414頁),並諭請被告陳怡 君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此併予說明。  ⒊由本案自106年起前後之整體犯罪歷程可知,被告陳卓素治在 108年2月3日開立本票、108年2月4日擔任被告陳怡君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時,經濟狀況已屬窘迫,不可能再有支付被告陳 怡君積欠告訴人蔡碧玲借款之資力。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 為,純為詐欺告訴人蔡碧玲,為被告陳怡君獲得不遭告訴人 蔡碧玲追索欠款之利益,應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應有誤解。  ㈣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蔡榮章部分:    告訴人蔡榮章於警詢、審理中,及告訴人莊豐安於偵訊、審 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怡君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 。告訴人蔡榮章、莊豐安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提供擔 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為佐證,其證述之 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怡君確有以無價值 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蔡榮章借款之行為。  ㈤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陳榮泰部分:   ⒈告訴人陳榮泰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借款之經過均明確 證稱被告陳怡君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且證述被告 陳卓素治提供擔保品之過程。告訴人陳榮泰並於審理時明確 證述,都是被告陳怡君出面借款等情,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 致,並提供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告 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為佐證,且有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陳榮泰所提出之擔保品,製作勘驗筆錄可佐,被 告陳榮泰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 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陳榮泰借款 之行為。  ⒉又告訴人陳榮泰並指出,借款時都會預扣利息,有時是每10 萬元預扣1萬5千元利息,有時是每10萬元預扣2千元利息。 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實際借款金額較低,即每10萬元預扣 2千元利息之計算方式,對被告陳怡君為有利之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告訴人邱建銘部分:   告訴人邱建銘於審理中,及證人即借款過程在場陪同之人周 宸瑋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借款之經過均明確證稱被告 陳怡君、陳卓素治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邱 建銘、證人周宸瑋所述之內容一致,告訴人邱建銘並提供當 鋪照片、擔保品照片、存摺照片、借貸契約、本票影本、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為佐證,告訴人邱建 銘、證人周宸瑋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 告二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邱建 銘借款之行為。  ㈦對被告二人辯詞之說明:  ⒈依本院職權查詢陳卓素治之親等資料,陳彥錫戶籍個人基本 資料及法院在監押簡表,確認陳彥錫於105年12月5日至107 年4月23日均在監服刑,並在107年10月2日死亡。客觀上, 陳彥錫不可能在監仍能收取典當物經營當鋪,也不可能在死 亡後還能要求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向他人借款。於本院訊 問被告二人有無陳彥錫經營當鋪的相關證據,被告陳卓素治 僅答稱沒有證據(本院易603卷第110頁),本院另訊問被告 二人當鋪典當物品紀錄之相關佐證時,被告陳卓素治亦陳稱 當鋪遭小偷,資料都被偷走了,她的觀念是要放下,所以沒 有報案等語(本院易603卷第186頁)。被告陳怡君、陳卓素 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等所指當鋪係由陳彥錫經營之辯 解。另由告訴人林義雄、陳榮泰所提供之典當物紙袋均有標 明日期在陳彥錫入監期間之典當物此客觀事實,益足令人質 疑被告二人辯解之真實性。本案出面借款、交付典當物之人 均為被告二人,渠等空言陳稱係由陳彥錫指示所為等語,全 無依據,違反經驗法則,難以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亦 無從令本院產生任何動搖有罪心證之合理懷疑。  ⒉至辯護人雖以本案為民事糾紛為被告二人辯解,然本案被告 二人所提出之擔保品均為無價值之物,顯然告訴人等均係遭 到詐欺始貸予款項或同意延期清償。辯護人此部主張,應有 誤解。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陳怡君部分:  ⒈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得利犯行,及犯罪事實一 、㈤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各對同一告訴人蔡碧玲、陳榮泰所為,侵害相同財產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一行為。  ⒊又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怡君所犯本案6罪,最終均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此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陳卓素治部分:  ⒈被告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此部分被告陳卓素治所 為屬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但本院認為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 犯屬正犯之詐欺得利行為,業如前述。而此部分所犯法條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陳卓素治(本院易603卷 第414頁),並諭請被告陳卓素治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陳卓素治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以虛假擔保品詐欺告訴人莊豐安、 林義雄、蔡碧玲、蔡榮章、陳榮泰、邱建銘等人,致各該告 訴人因而受騙,付出金額不等之借款,或同意延期清償之利 益,蒙受程度不等之財產損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以其 等所經營之當鋪事業,濫用各該告訴人之信賴進而詐取財物 、詐欺得利,所為實應譴責。本院認為以被害金額作為量刑 之基準,應屬妥適。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又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等 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易60 3卷第412、4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本院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為免過苛 ,並考量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認定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莊豐安實際借款 之97萬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林義雄 實際借款之195萬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 告訴人蔡碧玲實際借款之10萬元,另延期清償之利益,以告 訴人蔡碧玲所述1百萬元每月利息1萬5千元計算,此部分借 款共300萬元,每月利息為4萬5千元,自被告陳怡君107年5 月為本案犯行時起算,至108年7月告訴人蔡碧玲報案為止, 共計15個月,本院認為以此段期間之利息充任延期清償之利 益,應屬允當,利息部分合計為67萬5千元,與前揭借款部 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77萬5千元;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蔡榮章實際借款之34萬3千元;犯罪事 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陳榮泰實際借款之98萬元 、225萬4千元、48萬5千元,合計共371萬9千元;犯罪事實 一、㈥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邱建銘實際借款之483萬元。   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犯 行,以及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中48萬5千元之犯行,為共同正 犯,本院認應以各二分之一認定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就犯 罪事實一、㈣為被告陳怡君單獨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 利益為被告陳怡君所享有,此二部分僅對被告陳怡君宣告沒 收。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98萬元、225萬4千元部分, 應對被告陳怡君單獨沒收;48萬5千元部分、被告陳怡君、 陳卓素治為共同正犯,本院認應以各二分之一認定其等各自 之犯罪所得。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怡君於106年8月25日,至告訴人蔡碧玲位於雲林縣北 港鎮褒新街住處,向告訴人蔡碧玲借款100萬元,並開立發 票日為106年8月25日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因認被告陳怡君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㈡被告陳怡君持附表三所示之無價值之物包裝為典當品,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榮泰借貸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因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嫌。  ㈢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被告陳卓素 治開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及在附表四編號3所示支 票背書之方式,由被告陳怡君出面向告訴人陳榮泰借貸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二、就前揭起訴意旨一、㈠部分,因告訴人蔡碧玲於本院作證時 ,證稱此部分借款僅有被告陳怡君簽立本票,並無交付虛偽 擔保品之行為(本院易603卷第291頁)。簽立本票擔保債權 ,本屬一般交易常見之行為,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 形下,尚難遽論被告陳怡君此部分簽立本票借款之行為,已 該當何種詐欺犯行。 三、前揭起訴意旨一、㈡部分,因告訴人陳榮泰於本院明確證述 本案104年間借款時並無擔保品,對於擔保品對應之借款情 形,也僅記得如前揭有罪部分之100萬、230萬,48萬5千元 各次之狀況,故就起訴意旨一、㈡所指各次借款行為,究竟 有無被告陳怡君以虛假擔保品對告訴人陳榮泰為詐術行為之 實施,本院認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對被告陳怡君遽論 以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前揭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㈢部分,因告訴人陳榮泰貸予 款項之際,被告陳卓素治客觀上僅有簽發本票或在客票上背 書之行為,然105年間,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卓素 治當時已陷於財務困窘之狀況,而得以認為其簽發本票擔保 借款之行為屬於詐術之實施。在108年間,雖然本院認為被 告陳卓素治客觀上確實已無還款之能力,但被告陳卓素治提 出之客票是否在當下已屬確定會因存款不足而無從兌現之狀 況,本院認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故就被告陳卓素治在客票 上背書以為擔保借款之行為,亦難認為該當詐欺之犯行。 五、上開起訴意旨一、㈠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檢察官認 為屬詐欺同一告訴人蔡碧玲之接續犯行;上開起訴意旨一、 ㈡、㈢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㈤之行為,檢察官認為屬詐欺同一 告訴人陳榮泰之接續犯行。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 既均各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 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7萬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被害人莊豐安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2幀(雲警769卷第24頁)  ㈡被害人莊豐安提供之支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5頁)  ㈢告訴人林義雄所提與被告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108偵5063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㈣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3紙(108偵5063卷第44頁、第46頁、第47頁)  ㈤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信封紙袋及內容物照片5幀(雲警769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㈥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3頁)  ㈦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108年2月4日借貸契約書1份(雲警769   卷第28頁)  ㈧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107年12月18日借貸契約書1份(雲警769卷第29頁)  ㈨本票3紙(雲警769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㈩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6幀(雲警769卷第32頁至第34頁)  告訴人蔡榮章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6頁)  告訴人蔡榮章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2幀(雲警769卷第27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7幀(他1178卷第1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本票影本14張(他1178卷第41頁至第49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178卷第51頁至第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7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周子堯】(高警100卷第6頁至第8頁)  借貸契約1紙(高警100卷第1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1紙(高警100卷第12頁)  本票影本2紙(高警100卷第13頁)  當鋪、存摺及保證物照片6幀(高警1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年7月24日一北港字第7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高警100卷第16頁至第78頁)  出入境個別查詢資料1份(高警100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偵緝412卷第31頁;偵5063卷第53頁至第55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108偵7390卷第23頁至第24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通緝書1份(108偵506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9頁;108偵7390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7頁)  雲林地檢署109年3月27日通緝書2份(108偵5063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75頁至第79頁)  告訴人陳榮泰所提示之支票影本3紙(雲警498卷第11頁至第15頁)  民事聲請狀1紙(108他1178卷第39頁)  本院108年7月4日108年度司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1紙(他1178卷第65頁至第66頁)  告訴人邱建銘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1份(本院易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雲警498卷第17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7幀(他1178卷第1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178卷第51頁至第55頁)  告訴人邱建銘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1份(本院易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  持質人吳明財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本院易緝10卷第281頁)  本院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提供典當物品之錄影勘驗筆錄(本院易緝10卷第370頁至第374頁)    二、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榔頭2個(點當商品2包內)  【告訴人陳榮泰到庭提出】     ㈡106年1月8日包裝袋1只  ㈢106年2月17日包裝袋1只  ㈣無寫字牛皮紙包裝袋1只(內有碎布料、水果包裝)  ㈤105年12月19日橘色信封袋1只  ㈥咖啡色有緩衝氣泡包裝紙包裝袋1只  ㈦咖啡色信封內有茶葉罐梨山茶、繽紛阿里山1只  ㈧氣泡包裝紙包裹咖啡色信封帶(內有繽紛阿里山茶葉罐)1只  ㈨橘色信封帶內有手錶1只  ㈩107年5月20日咖啡色紙包裝內有眼鏡盒裝有鐵鎚頭1只  阿里山珠露茶葉罐(內有螺帽)1個  梨山茶茶葉罐(未開封)1只  繽紛台灣味禮盒(內有鐵鎚頭1只)  鐵鎚頭3只  開拆典當物品之錄影光碟1片及隨身碟1只 附表三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擔保品內容 1 104年4月20日 (即本票發票時間,以下同) 20萬元 (即本票票面金額,以下同) ①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00財」之紙簽,其內用阿里山茶葉罐裝有一榔頭。 ②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00財」之紙簽,其內用Best Tea茶葉罐裝有數個螺絲帽。 ③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茶葉罐裝有一榔頭。 ④外包裝為牛皮紙袋,其內用為一手錶。 ⑤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高山茶茶葉罐裝有數個螺絲帽。 ⑥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布包有4個3號電池、1榔頭。 2 104年6月11日 20萬元 3 104年6月30日 10萬元 4 104年7月9日 20萬元 5 104年7月13日 50萬元 6 104年11月24日 30萬元 7 105年2月1日 50萬元 8 105年10月3日 30萬元 9 105年10月17日 20萬元 10 106年3月6日 18萬元 11 106年5月6日 60萬元 12 107年6月4日 3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擔保品內容 1 105年4月9日 (即支票發票時間,以下同) 40萬元 (即支票票面金額,以下同) 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發票人陳卓素治 2 105年5月6日 50萬元 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人陳卓素治 3 108年3月12日 15萬元 支票號碼GN0000000號,陳卓素治背書

2025-03-25

ULDM-112-易-603-2025032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 簡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詩蘋明知其無依約還款 之真意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向告訴人翁鍵樺訛稱: 需錢孔急、公婆開刀需要金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 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不合。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 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 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 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 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 ,我真的是因為我公婆需要醫療費用,才會跟告訴人借錢, 他也有跟我收利息,告訴人也是想要賺取利息,我當初跟告 訴人借了120萬元,剛開始有給告訴人利息,是直接當面給 告訴人現金,10萬元我給他1,000元,算1分的利息,一開始 我是20萬元、20萬元借的,一開始利息沒那麼多,20萬元告 訴人先抽利息2,000元起來,我全部總共借了6次,1 次借20 萬元,差不多一個多月就借20萬元;我跟告訴人借錢時,告 訴人拿錢給我時,就已經先把利息抽走,所以第2次的20萬 元,告訴人先抽了4,000元的利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接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由被告簽發本票6張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向告訴人稱婆婆腰部開刀,已無存款可 花用,需要再借款20萬元,有雙方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婆婆陳芳珠於111 年11月間即因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住院治療並接受手術, 嗣又於112年5、6月間因腰椎爆裂性骨折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目前申請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附設私立竹山秀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簡上卷第35-5 3頁)附卷可佐;另告訴人之公公莊國欽於110年間10月間因 接受心導管手術住院,於111年11月間因接受人工肩關節置 換手術住院、於同年12月間復因缺血性腦中風併失語症、泌 尿道感染及糖尿病住院,之後於同年12月26日入住老人養護 中心,迄至113年9月間每月需支出月費1萬餘元,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證明、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費證明、慈愛養護中心收據( 簡上卷第23-33頁)、慈愛居住證明單(簡上卷第21頁)在 卷為憑;是被告之公婆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6月間即陸續 因住院治療、開刀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其公婆確 實因開刀手術需要醫藥費乙情,並非無憑,被告以其因公婆 開刀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施用詐術,即有疑問。 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20幾歲年輕時就認識被告 了,當時他跟我說若我不幫他他會有壓力,會被脅迫,也說 他有錢一定優先償還我,我當時也是相信他的人格,借錢給 他等語(簡上卷第148、149、154頁),是告訴人是否係因 被告當時所稱因其公婆開刀需要用錢,方願意借錢予被告, 亦有所疑。  ㈢再觀之被告於112年3月5日、6日向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表示其經濟有困難、被朋友倒會、週轉不靈,並願意貼 告訴人利息,希望被告可借款20萬元一節,有其等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起因向案外人 林餘聰陸續借款310萬元,於113年4月26日與林餘聰成立調 解,雙方願以275萬元和解,林餘聰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該 筆債務,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書(簡上卷 第57-59頁)附卷可憑;次依被告之夫莊家豪於106年7月至1 13年2月間因積欠健保費,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費准予分期繳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 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簡上卷第67 -7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與凱基商業銀行 (下稱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永豐 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每月應償 還凱基銀行4,196元、每月應償還合庫銀行1,262元,每月應 償還永豐銀行243元,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簡上卷第61-65頁),可信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亦同時向其他債權人借款及銀行借款 ,導致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因經濟窘迫而急需借款應急,乃 向告訴人借款,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㈣另被告向告訴人第1次借款20萬元時,即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願 意貼息,此亦經告訴人證稱:貼息係被告說的,被告說向別 人借款都是民間5分利,我對他很好才算1分;而每次我借款 給被告時,都會先預扣利息,以借款20萬來說,實際上只給 被告19萬8,000元,以借款3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29 萬7,000元,以借款1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9萬9,000 元等語(簡上卷第149、154-155頁),因此被告借款時,實 有支付告訴人利息並由告訴人預先將利息扣除。此外,告訴 人於112年3月8日借款20萬元,除貼息外,被告曾經另外給 付1、2 次利息予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欲向被告要求償還本 金時,被告始未再給付利息等情,此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簡上卷第153頁),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除貼 息外,另有當面交付被告利息乙節,亦非無據。再者,被告 於112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時,已由告訴人先扣除 3個月之利息,告訴人實際給付予被告9萬7,000元,核與被 告辯稱:告訴人實際上沒有給那麼多錢,他每次都是扣掉3 個月的利息,第1筆20萬元,第2筆再借的時候是扣前一筆, 每一次有再扣掉全部裡面所有的利息等語相符(簡上卷第15 6頁),因此被告借款後,除告訴人自始抽取之貼息之外, 被告尚有額外再給付告訴人利息,依此即難認被告被告自始 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及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 ,即無從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款項(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 20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10萬元 3 112年4月19日 20萬元 4 112年5月16日 20萬元 5 112年6月6日 30萬元 6 112年6月26日 20萬元

2025-03-25

NTDM-113-簡上-74-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武正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貸款、租金 、價金、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業務包括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設定新臺 幣(下同)①120,000,000元②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①140年10月28日②141年 9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9日簽發面額1 43,22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8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詎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 欠本金133,791,004元及利息。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本票影本1 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依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記 載,債務人於113年4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登記其上之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且其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所為,亦不受信託 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另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7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科工 291 14287.08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四層 屋頂 突出物 騎樓 地下 一層 合計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925 臺南市○○區○○○路0號 291 四層鋼筋混凝土造工廠 6621.01 6480.19 6027.95 1398.79 222.39 441.95 7323.38 28515.66 20.19 平方公尺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合計 面積單位 002 925-1 臺南市○○區○○○路0號 291 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守衛室 26.93 26.93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5

TNDV-114-司拍-76-2025032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美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4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5號、第44274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0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6、7、9、10主文欄所示   部分均撤銷。 阮氏美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阮氏美玉(所涉詐欺阮氏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先前邀集在臺灣之越南籍同鄉加入互助會時,發覺參 與互助會之越南籍同鄉會員對其他參與互助會者之身分均未 聞問或查證,即認有機可乘,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間起,明知其無成立互助會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向劉紅 雲、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 女、武氏梅、阮慧婷佯稱:欲成立民間互助會,並由其擔任 會首云云,而以此方式對劉紅雲、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 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武氏梅、阮慧婷施用詐術 ,致劉紅雲、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 如、陳氏女、武氏梅、阮慧婷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 1-1至1-3、2-1、3至5-7、6-1、7-1、7-2、8-5、11「起/ 買會或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起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予阮氏美玉,或匯款至阮氏美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而由阮氏美玉取得該等款項(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 明「合會」部分)。  ㈡又明知並無互助會之會員欲退會,竟各承前向武氏玉碧、陳 氏女、武氏梅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武氏玉碧、陳氏女、 武氏梅佯稱:有越南同鄉會員欲終止跟會,如向該人購買互 助會資格即可短時間內獲得該會員之大額活會利益云云;另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武紅桃 佯稱:有越南同鄉會員欲終止跟會,如向該人購買互助會資 格即可短時間內獲得該會員之大額活會利益云云,致武氏玉 碧、陳氏女、武氏梅、武紅桃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 5-8、5-9、7-3、8-1至8-4、9-1至9-6「起/買會或借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起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阮氏美玉 (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明「買會」部分)。  ㈢另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各承前向劉紅雲、陳氏女、武紅 桃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劉紅雲、陳氏女、武紅桃佯稱: 要做生意、過年期間要跟會的人比較多,如放款給越南同鄉 ,可獲得投資報酬云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段氏雲卿佯稱:要做生意、過年期間要跟 會的人比較多,如放款給越南同鄉,可獲得投資報酬云云, 致劉紅雲、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均陷於錯誤,遂於附 表一編號1-4、7-4、9-7、9-8 、10「起/買會或借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起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阮氏美玉, 或匯款至阮氏美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由阮氏美玉 取得該等款項(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明「投資放款」部 分)。  ㈣復明知其名下帳戶未遭凍結、未有倒會情事,竟各承前向段 氏秋、陳喬如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段氏秋佯稱:其金融帳戶 遭凍結而急需用錢等語、向陳喬如佯稱:其被倒會急需用錢 等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武沛琳(原名:武氏恆)佯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而急需用 錢等語,致段氏秋、陳喬如、武沛琳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 一編號2-2、6-2、12「起/買會或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起 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阮氏美玉,或匯款至阮氏 美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由阮氏美玉取得該等款項 (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明「借款」部分)。 二、嗣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 、武紅桃、段氏雲卿、阮慧婷、武沛琳(合稱段氏秋等10人 )、劉紅雲、武氏梅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段氏秋等10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上訴人即被告阮氏美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劉紅雲、武氏梅、段氏秋、高氏雪麗、黃 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阮 慧婷、武沛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 2至153頁),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9至3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有 收受如下列㈡所載之款項,辯稱:段氏秋將新臺幣(下同)2 5萬元交給阮氏前,又匯款5萬元至阮氏前名下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這是段氏秋與阮氏前自己的事情,與我無 關,而且我沒有跟段氏秋借錢;黃金蓮所說的,其中應該沒 有52萬5000元這筆,其他都是對的;陳氏女說的金額不對, 應該是30多萬元,而非44萬3000元,且10萬元部分是陳氏女 拜託我借給別人賺利息,後來借款人跑了;武氏梅說有5 個 互助會是錯的,應該只有3個互助會,我只欠30幾萬元;武 紅桃的部分應該只有5個互助會,總計將近80萬元;阮慧婷 的6 萬多元會款都是繳給阮氏前,且於111 年5 月間即交代 阮氏前還清上開債務;我沒有向武沛琳借款30萬元,那是阮 氏前借的,我只借證件讓阮氏前跟武沛琳借錢;我於108 年 起開始成立互助會,會腳都是我認識的越南籍朋友,我原本 只有1 個互助會,結果這些朋友也想要跟我的互助會,我才 成立多個互助會給他們跟,都是他們主動找我跟會的,互助 會的錢,因為我有在放款,有很多跟我借錢的人沒有還我, 我還有被倒會沒有繳錢的部分,我沒有將放款的款項收回以 支付到期之互助會款項,是因為放款出去的討不回來,我不 是不還錢,是要慢慢的還,我不承認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僅有民事糾紛,被告係因一 時資金周轉不靈而未給付會款,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告 訴人等之證述及其等記帳資料,本質上為同一性證據,不得 作為補強證據之用;又告訴人等提告金額並非實際交付被告 之金額,僅係告訴人等期望可領回之金額,且部分告訴人等 願意將被告已返還之利息與本金扣除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4-2至4-4、5、6、 9-7、9-8、10所示款項部分:  ⒈被告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4-2至4-4、5、6、9-7 、9-8、10所示款項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19755卷一第7至16、69至71頁,偵19755 卷二第207至222、257至265頁,原審卷第127至161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嘉峯、證人劉紅雲、段氏秋、高氏雪 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武紅桃、段氏雲卿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9755卷一第89至101 、117至119、131至134、145至148、179至181 、187至189 、221至224頁,偵19755卷二第3至5、25至27、41至43、85 至87、207至222頁,原審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一第249 至281頁、第399至446頁),並有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 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編號WG 0000000本票影本、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借款契約、劉 紅雲之記帳資料及譯文、高氏雪麗之記帳資料及譯文、黃金 蓮之記帳資料及譯文、借據、被告與黃金蓮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譯文、武氏玉碧之記帳資料及譯文、被告與武氏玉碧之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陳喬如之記帳資料及譯文、武紅桃之記帳 資料及譯文、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中華郵政存款收執 聯、段氏雲卿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與段氏雲 卿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記帳資料、113年4月16日警 員偵查報告書(含附件即被告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19755卷一第121、123、125 至129、183、191至215、217、219、225至232頁,偵19755 卷二第7至23、29至34、35、37、45、47至51、89、91至105 、113 至115、117至120、121至135、137至166、169至188 頁,原審卷第93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 劉紅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80萬元部分被告於111年間共 返還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60頁),然此被告事後返還金 額與證人劉紅雲受騙已交款金額尚無影響,是以被告主張詐 欺金額應予扣除返還金額等語,尚難憑採。  ⒉證人段氏秋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參加被告的互助會,而總 共繳了6萬3200元,我於111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帳 戶內、於111年3月16日匯款1萬52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於1 11年5月16日匯款1萬4000元至阮氏前之帳戶內、於111年6 月16日面交1萬4000元給被告等語(偵19755卷一第146、147 頁),除有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存卷可佐外(偵19755卷一第 149、155、157頁),證人段氏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中 亦提及「會費我繳4個月總共是63200元 對嗎 姊姊」等語 (原審卷第88頁),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2-1「已繳交金額 」欄記載6萬20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為6萬3200元。  ⒊證人高氏雪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2日交現金1萬元 給被告,後來每月給7000元至9000元不等,總計給了15萬元 等語(偵19755卷一第1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 會大概共繳了12萬元給被告,是最後一會可以拿到15萬元等 語(本院卷一第419頁),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3「已繳交金 額」欄記載15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為12萬元。  ⒋證人陳喬如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9年12月10日開始加入被告 發起的互助會,我總共繳了15期共10萬5000元等語(偵2403 7卷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會是1萬元的 ,我拿出去的金額是10萬5000元,我最後一個人標到會,我 應該要拿回15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可知起訴書 附表編號6-2「已繳交金額」欄記載15萬元應屬有誤,爰更 正為10萬5000元。    ⒌證人武紅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跟我說因為 要過年了,跟會的人比較多,所以請我幫她向我及我兒子、 朋友等人借了158萬8000元讓她周轉,被告也有簽立2 張共1 58萬8000元(面額58萬8000元、100萬元)的本票等語(偵1 9755卷二第85頁),佐以卷附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所載 金額為58萬8000元(偵19755卷二第89頁),且被告於偵訊 時亦坦言有簽發金額為158萬8000元的本票給告訴人武紅桃 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7頁),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9-7「 已繳交金額」欄記載58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為58萬8000元 。    ㈡關於被告有取得其餘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部分(即不含前開㈠ 所載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段氏秋遭詐欺部分:   證人段氏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因參加互助會而損失6 萬3200元,且被告跟我借貸30萬元仍未歸還,被告於111 年 2月23日跟我借款30萬元,被告請我先將錢當面交給阮氏前 ,及匯入阮氏前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阮氏前 會再轉交給他,所以我於111年2月23日先將25萬元交給阮氏 前,再匯款5萬元至阮氏前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等語(偵19755卷一第145、147頁,偵19755卷二第210頁 ),並提出其與證人阮氏前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偵19755卷一第151、153、159至163、169 、173頁),故證人段氏秋上開證述確屬有據;而由證人段 氏秋傳送「會費我繳4 個月總共是63200元 對嗎 姊姊」 、「那姊姊你總共欠我363200元」、「這個月你盡量算給我  因為這個月20日我要回去喔 我真的沒有錢 所以只想賺 一些錢回去」等訊息予被告時,未見被告有反駁之意,且向 段氏秋表示「OK 我知道了」、「你讓我去收錢 再告訴你 」等語,證人段氏秋遂回覆「姊姊大約17日你盡量收錢還我 」乙情,此有證人段氏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譯文即明 (原審卷第88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段氏秋借款30萬 元。是以被告辯稱:我跟段氏秋的對話紀錄中,段氏秋提及 欠款6萬3200元互助會費用,含借款共36萬3200元,我有回 覆「0K,我知道了」,但我沒有在看他打什麼內容,我習慣 都是這樣回覆;我說OK,我會慢慢還,我並沒有說是36萬元 的意思,我沒有仔細看金額,就跟段氏秋說好、我會加油等 語(偵19755卷一第11、64頁,偵19755卷二第211頁),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辯護人主張部分金額是交給 阮氏前與被告無關等語,然證人段氏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跟我講說因為她的帳戶被凍結,借給她讓她去解決她的 事情;因為當時阮氏前是被告的好朋友,且有跟她們確認有 收到錢,被告與阮氏前當時在一起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6 4至265、268頁),足見被告是借款人,且被告亦確實透過 第三人阮氏前收取款項,是以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難憑採。  ⒉就附表一編號4-1所示黃金蓮遭詐欺部分:   證人黃金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15日跟第一個會3 萬5000元,持續每個月都給3萬5000元到111年2月15日,15 個月總計52萬5000元,被告都直接來我家跟我收錢;我於11 0年3月12日跟第二個會,14個月給被告總計18萬5600元;我 於110年4月10日跟第三個會,14個月給被告總計17萬7400元 ;我於110年4月10日跟第四個會,我於5月初拿23萬元給被 告、5月底又拿22萬5800元給被告,就是被告欠我的錢等語 (偵19755卷一第187、188頁),並提出記帳資料及譯文為 證(偵19755卷一第191至215頁);且證人黃金蓮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附表一4-1至4-4總共是134萬3800元,這個是 我拿出來的錢;被告有返還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31頁至4 32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嘉峯於111年6月27日簽發 予證人黃金蓮之本票面額為130萬8000元(偵19755卷一第21 7頁),是證人黃金蓮上開所述之已交款金額,確有所本。 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0號請求返還 借款等事件,亦已坦認收受證人黃金蓮給付合會會款共約13 0萬8000元,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56頁 ),堪認被告除向告訴人黃金蓮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2至4-4 所示款項外,亦有收受告訴人黃金蓮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1所示款項。被告於偵訊時徒以應該是沒有52萬5000元這筆 等語為辯,實屬空言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氏女遭詐欺部分:     證人陳氏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0年6月12日起參加被告的 3個會,其中第1、2個會是每會月繳1萬元、第3會是直接1次 繳現金27萬5000元,我的第1會是從110年6月12日繳到111年 9月、繳到13會,我的第2會是從110年8月10日開始繳、目前 繳到11會,所以我的第1、2個會共繳了24次月費,我沒有記 每月實際繳的會費,我以最高標每月3000元、每月最低要繳 7000元來計算,共計16萬8000元,後來被告說要做生意、要 我投資,並說會每個月會給我紅包,被告就自己寫10萬元本 票1張給我,於111年3月份時,因為我有朋友標到會,但被 告沒有支付該給的金額,我發現怪怪,叫被告先還我投資借 款的本錢10萬元,但是被告都沒還我,我於111年6月底有去 被告的住家找她,被告就簽本票給我並說111年7月1日一定 可以還我,等到7月1日晚上11時去她家還是沒錢還我,所以 我於7月2日又去被告的住家找她,但是被告的老公說不知道 她人去哪裡,所以我才發現被詐騙等語(偵19755 卷二第55 至57頁);復於偵訊時證述:27萬5000元是我跟被告買會的 ,另外1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可以拿錢給她放款賺利息,時間 是3月1日,當初有約定7月1日要給我,結果沒有給我,所以 才在7月1日簽立10萬元本票給我,我另外還有兩個會,都是 繳會,但還沒有滿就倒了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8 頁)。 而就證人陳氏女所言關於互助會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固稱: 陳氏女說的互助會金額不對,我記得是30多萬元而已,為什 麼現在變成是44萬3000元等語(偵19755卷一第12頁),惟 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陳氏女參加我的3 個互助會 沒錯,但是我忘記金額了等語(偵19755卷一第64、65頁) ,已徵證人陳氏女表示其因參與被告發起的3個互助會而交 款予被告乙情,洵屬有據;佐以證人陳氏女所提出記帳資料 及譯文,其中編號7-1、7-2者均註明「標會是10,000元」、 「共有16份」,而編號7-2者另註記「最高可標3,000元」、 「標最低1,000元」、編號7-3者則載有「275,000 」等字( 偵19755卷二第59至63頁),益證證人陳氏女確有因參加合 會、買會而共計交付44萬3000元予被告。至被告於偵訊時固 稱:10萬元部分是陳氏女的店開幕時,她把錢放到我的口袋 ,拜託我借給別人的,我把10萬元給越南同鄉「阿雲」,「 阿雲」跑掉了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8頁),然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有放款予他人之證據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辯已屬無據,況且,若如被告所辯係證人陳氏女欲放 款予他人,僅係透過被告轉交款項,則被告何以簽立面額為 10萬元之本票予證人陳氏女,致使自己負有債務?此與常情 有違。從而,證人陳氏女所證被告佯以拿錢投資被告做生意 可賺取紅利為由,而向其收取10萬元一節,應較合於實情, 而為可信。至證人陳氏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給我利 息紅包1萬元,我願意從被告欠我的錢扣掉等語(本院卷一 第405頁),然此事後返還金額與證人陳氏女受騙業已交款 金額無涉,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從詐欺款項予以扣除,尚 屬無據。  ⒋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武氏梅遭詐欺部分:   證人武氏梅於警詢時表示:我於110年8月10日開始跟被告標 第一個會,第1次我於110年9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 當場交付11萬5000元給被告、第2次是於12月間在臺中市大 甲區中山路旁當場交付10萬元(第一個會的錢)給被告、第 3次是於110年11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當場交付11萬 4500元(第一個會的錢)給被告;另外我朋友也有標會,是 由我支付款項,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陸續於110年8月至 111年2月期間交付11萬4000元(含我朋友標的部分)給被告 ,我於111年2月15日又向被告標了一會,而分別於2月、3 月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交付2萬元、1萬5000元給被告, 我前後共支付47萬8500元等語(偵19755卷二第67、68頁) ,則審諸證人武氏梅可詳述歷次交款時地、金額、交款原因 ,苟非確有如被害人武氏梅所述之情節,其應無可能具體敘 明交款之過程。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證人武氏梅有參 加3個互助會,確實有欠證人武氏梅互助會的錢等語(偵197 55卷一第12、65頁),並有證人武氏梅提出之記帳資料及譯 文在卷為憑(偵19755卷二第71至81頁),足見被害人武氏 梅所陳並非子虛,應認證人武氏梅共計交付47萬8500元予被 告乙情,較真實可信。又證人武氏梅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曾經給我幾次投資報酬,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給我幾 次記不起來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多年了,沒辦 法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22頁),然此與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都沒有拿錢給武氏梅等語(偵19755卷一第65頁) 不符,已難遽採。況且,證人武氏梅縱於事後收取若干紅利 ,亦與證人武氏梅受騙業已交款金額無涉,附此敘明。  ⒌就附表一編號9-1至9-6所示武紅桃遭詐欺部分:    證人武紅桃於警詢時證述:我從110年9月14日開始聽被告介 紹而購買她發起的互助會,總共向她買了6個會,4個1萬元 的會、2個2萬元的會,我買1萬元的互助會是於110年9月14 日花了11萬5000元、於110年9月14日花了11萬5000元、於11 0年10月14日花了11萬8000元、於110年10月14日花了10萬元 ,我買2萬元的互助會是於110年10月16日花了25萬元、於11 0年12月中花了24萬元,這6個會總共繳了93萬8000元等語( 偵19755卷二第85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武 紅桃買2萬元的會2個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7頁),已見證 人武紅桃所述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印象 中武紅桃參加5個互助會而已,武紅桃只有5個會,不是6 個 ,所以只有80萬元的互助會金額等語(偵19755卷一第13頁 ),然由證人武紅桃所提出記帳資料及譯文確有6份,且每 份所記載之內容均不相同(偵19755卷二第91至105 頁), 故證人武紅桃上開證述買了4個1萬元的會、2個2萬元的會, 總計支付93萬8000元予被告乙節,應可採信。至證人武紅桃 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只有付給我16萬元跟會紅利還有其中 1會的到期本金20萬元等語(偵19755卷二第85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告拿到16萬元,她說是紅利 ;我沒有拿到20萬元,只有10萬元而已;被告總共還給我16 萬元及10萬元,我媽媽生病,我一直哭,跟她哭很久;我願 意把26萬元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434至436頁),證人武紅 桃上開證述被告交付金額有所出入,本院審酌證人武紅桃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收得款項之情境較警詢詳盡,且被告對上 開經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亦無爭執,是本院認定被告業已 給付證人武紅桃共26萬元,然此事後經證人武紅桃央求後所 返還金額與證人武紅桃受騙業已交款金額無涉,被告主張此 部分金額應從詐欺款項予以扣除,亦屬無據。  ⒍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阮慧婷遭詐欺部分:   證人阮慧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15日起加入被告的 互助會,我自當時起共繳納6萬3000元,一共繳納4期會費給 被告,分別為2萬元、1萬5000元、1萬4000元及1萬4000元, 被告都是到我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地向我收款, 每次的金額都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說多少,我就付多少, 我提供的單據都是被告寫的等語(偵44274卷第39至41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阮慧婷的6萬多元是繳給證人阮氏 前;我於111 年5月就有交代阮氏前幫我還清了,阮慧婷也 知道我有交代阮氏前還錢等語(偵19755卷二第283頁),然 收款者倘非被告,被告何須交代證人阮氏前還款予證人阮慧 婷?而被告所陳透過證人阮氏前還款之辯詞,業經證人阮慧 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明並無此事在卷(偵19755卷二第2 83頁,本院卷第410頁),且證人阮氏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時均證稱:被告沒有交代我還錢給阮慧婷等語明確(偵19 755卷二第284頁,本院卷第41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核 屬片面之詞,無以憑採。  ⒎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武沛琳遭詐欺部分:    證人武沛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美髮店的客人,於110 年認識的,被告每個月都會來臺北找我,或是我到臺中找她 ,被告於111年2月說她的錢被銀行擋起來,沒有錢要跟我借 ,被告跟阮氏前一起來我的美髮店收錢,被告在現場簽了30 萬元的本票給我,我將30萬元交給阮氏前,被告當時說2個 月後要還我錢,還跟我說會給我利息,我認為朋友之間幫忙 ,還跟被告說不用,但直到現在都沒有還錢給我,因為被告 跟阮氏前互稱姊妹,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我每次跟被告見 面時,阮氏前都同時出現,所以我把錢交給他們時,認為他 們是一起的等語(偵19755卷二第195至196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欠我30萬元,這筆錢是我於111年3月24日借給 她的,當時被告開車載阮氏前到我的店裡,被告是我店裡的 熟客跟好姊妹,她說她的帳戶被凍結了,所以我那天拿錢借 給被告,錢是阮氏前拿的、本票是被告簽的等語(偵19755 卷二第213、21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被 告是跟我借錢的,但是到我那裡借錢的時候是她跟阿前一起 來的,然後被告在借據上簽名;被告叫我把錢交給阿前,在 她的面錢交給阿前等語(本院卷一第399頁),且提出其當 時交款及本票(發票人為被告、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11 1年3月24日)之照片為證(偵19755卷二第197至201頁), 足見係被告佯以其帳戶遭凍結為由向證人武沛琳借款30萬元 ,該款項縱非交由被告本人親收,亦無礙證人武沛琳因受被 告欺騙而交付財物之認定。況且,倘如被告所言借款者是證 人阮氏前,則證人阮氏前大可於備妥身分證件後再向證人武 沛琳借款,應無必要委請被告出借身分證、簽發本票作為借 款之證明或擔保;且被告縱非實際借款人,然被告既簽發本 票予證人武沛琳,基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無因性特性,被告 即負有票據責任而須給付票款30萬元予持票人,尤其30萬元 並非小數目,被告焉有可能無端使自己負有債務?佐以證人 阮氏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欠我錢,她說她現在沒 有錢還我;當時講好由被告跟武沛琳借錢,也由被告來還這 筆錢;那天阿恆跟她老公完全沒有問有關身分證的事情等語 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13至414頁),是以被告辯稱係因證人 阮氏前未帶身分證始由其簽發該紙本票予證人武沛琳及應扣 除交由阮氏前收受之款項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3頁),均 與常理不符,要難憑採。  ㈢證人高氏雪麗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其他人(會腳)等 語(偵19755卷一第180頁);證人黃金蓮於警詢時證稱:之 前我去都只有我跟她,她說想標的人就跟她約,後來才發現 她是刻意一對一;至於每期誰標到會我們都不清楚等語(偵 19755卷一第223頁);證人武氏玉碧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標 會因為我很忙,所以都是聽被告說標多少就標多少,都沒有 參加標會等語(偵19755卷二第26頁);證人武氏梅於警詢 時證稱:我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偵19755卷二第68頁); 證人武紅桃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有多少實際跟會成員等 語(偵19755卷二第86頁);證人阮慧婷於警詢證稱:我沒 有實際參與標會,每次標金都是被告跟我說的,她說多少我 就付多少等語(偵442747卷第41頁);證人劉紅雲、段氏秋 、陳喬如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去參加過開標等語(本 院卷第259、269、276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其有成 立互助會,然卻未能就本案互助會之歷次會期、會員之姓名 、年籍、何人得標、得標金額、會款流向等情予以說明、釐 清,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外面放款,人 家有欠的錢全部加起來大概1000萬元左右,大部分都沒有紀 錄,幾個人比較少的錢才有記,大筆的都沒有記,我借錢出 去,沒有請債務人提出什麼擔保,小的金額是指10萬元以內 的才有寫借據,大筆的金額沒有紀錄、借據,也沒有本票, 我沒有彙整借出去的錢的資料等語(偵19755卷一第9頁), 顯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將所收取之款項貸予他人;嗣檢察 官請被告書寫債務人名單與所欠金額時,被告則稱:很少的 我都記得,多的我都不記得,太久了,我現在想得到的就這 些,單位是萬元,就看對不對,我也不知道等語(偵19755 卷一第14頁),且經檢察官比對其於警詢、偵訊時所書寫之 債務人名單、金額,而質以為何二者差異甚鉅後,被告又稱 :現在我都忘記了,我都不懂,但是我知道他們有欠我很多 等語,並供承:我沒留存我跟借錢出去對象的對話,我從來 沒有留下證據或寫借據,好像對話都不見了,我被他們用不 知道什麼方式踢掉了等語(偵19755卷一第15頁),益見被 告所辯有成立互助會、將互助會款項借給他人等節,僅有被 告之單方說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憑。且觀卷附被告 名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等帳戶並無遭 警示情形(原審卷第95至117頁),佐以證人劉紅雲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於111 年3月19日故意在臉書貼文叫我們不要 把錢放銀行裡,後來我有問她這件事,她就說有請律師處理 ,銀行凍結她、罰她57萬元,她說她錢不夠,有繳37萬元, 還剩20萬元,被告想要叫我再借錢給她,當時我已經借她18 0萬元了,身邊已經沒有錢,被告還一直叫我幫她在外面借 錢等語(偵19755卷一第132頁),與證人阮氏前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自稱帳戶遭凍結無法給我們錢等 語(偵44274卷第26頁,偵19755卷二第283頁),及卷附被 告與證人黃金蓮之對話中確有提及「我被罰360000」、「我 沒有寄什麼錢,但是人家亂給我通報,所以才罰我」等語( 偵19755卷一第229 頁)、被告與證人段氏雲卿之對話中並 有提及「姊妹們,以後如果有錢不要放在銀行,因為臺灣警 察以為你們是洗錢,會被罰,如果不懂可以問我」、「我在 籌錢繳罰款」、「因為我被罰100萬元,目前我的錢被凍結 了」、「凍結到6月才能拿出來,我有請律師」等語(偵197 55卷二第124、125 頁),準此,證人段氏秋、武沛琳證述 被告以帳戶遭凍結為由而向其等借款,其等信以為真,遂各 自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2、12所示款項給被告乙情,足可採 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雖記載「……致附表所示……段氏秋……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阮氏 美玉……(即附表上註明『投資放款』)」等語,然與起訴書附 表之內容相互對照後,可知前揭關於段氏秋之部分係屬誤載 ,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對劉紅雲等12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 物等語,純係以一己之說詞就犯罪事實漫事爭執,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阮氏前提供其名下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用以收取段氏秋因受騙所匯款項,無異將證人阮氏 前視同自己之犯罪工具,而受被告完全之犯罪支配,應成立 間接正犯。 三、另被告分別對劉紅雲、段氏秋、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 、陳氏女、武氏梅、武紅桃、段氏雲卿詐欺取財之數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為越南籍同 鄉、互有一定情誼,使劉紅雲、段氏秋、黃金蓮、武氏玉碧 、陳喬如、陳氏女、武氏梅、武紅桃、段氏雲卿對其具有一 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杜撰各種理由令劉紅雲、段氏秋、黃 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武氏梅、武紅桃、段氏 雲卿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先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對劉紅雲等12人各自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不同 ,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所犯12個詐欺取財罪 ,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 24037號、第33692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屬合會或 借款之民事糾紛,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於無法清償之會款或借款,有開立本票請阮氏前交付 與告訴人等,惟阮氏前未依被告之要求交付,被告確有還款 意願;另黃金蓮、武氏玉碧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90號、第2696號民事判決由黃嘉峯代為給付 ,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將來亦有還款意願, 請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使被告未來得以 工作償還告訴人等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11、12主文 欄所示部分)  ㈠本案被告係以佯稱成立合會、帳戶遭凍結或投資放款等事由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 已如上述,其主觀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 明;縱被告之前經營合會而未有倒會或曾借款但有按時還款 之情形,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等施以上開詐術 而取得財物時,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其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證人阮氏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1 年7月5日回越南前有寫本票交給我,只有寫金額5萬元及被 告簽名,要給黃金蓮、武氏玉碧,其她的日期都沒有寫;被 告沒有給我錢,我要怎麼拿給人家等語(本院卷一第382頁 ),可見被告雖委由阮氏前交付本票給黃金蓮、武氏玉碧, 然其所交付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本票,復未提供 金額給阮氏前以給付黃金蓮、武氏玉碧,自難認被告事後有 償還詐騙金額之真意。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690號、第2696號民事判決,係因黃嘉峯承擔被告與黃金蓮 、武氏玉碧之會款債務而簽立借據所衍生之民事事件,尚與 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上犯意無關,自難以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㈢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2、5、8、11、12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 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原判決第15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11、12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說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11、12已交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被告此部分量刑及沒收理 由,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綜上,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11、12部分上 訴所陳顯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6、7、9、10主文欄 所示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3、4、6、7、 9、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 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高 氏雪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會大概共繳了12萬元給被告 ,是最後一會可以拿到15萬元等語;附表一編號6-1部分, 證人陳喬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會是1萬元的,我拿 出去的金額是10萬5000元,我最後一個人標到會,我應該要 拿回15萬元等語,足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高氏雪麗 、編號6-1陳喬如「已繳交金額」欄均記載為15萬元,尚有 未合;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劉紅雲部分已給付12萬元、編 號4黃金蓮部分已給付60萬元、編號7陳氏女部分已給付1萬 元、編號9武紅桃部分已給付26萬元(原判決僅扣除20萬元 )、編號10段氏雲卿部分已給付37萬2666元,而可認為此部 分應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將此部分列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7、9、10既有上開 違失,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劉紅雲、高氏雪麗、黃金 蓮、陳喬如、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之信任而詐欺取財 ,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及迄今未與劉紅雲、高氏雪麗、黃金蓮、陳喬如、陳氏女 、武紅桃、段氏雲卿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又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劉紅雲、高氏雪麗、黃金蓮、陳氏女、武紅 桃、段氏雲卿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 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6、7 、9、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6主文欄所示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衡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相 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 否認犯行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 、4、5、7至10、12與編號3、6、11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暨就附表一編號3、6、11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對劉紅雲 等12人施用詐術,而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情, 業認定如前,故該等款項分別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犯行之不法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分別 就附表一編號1劉紅雲部分已給付12萬元、編號4黃金蓮部分 已給付60萬元、編號7陳氏女部分已給付1萬元、編號9武紅 桃部分已給付26萬元、編號10段氏雲卿部分已給付37萬2666 元,且經證人黃金蓮、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願意扣除被告已返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40 5、432、436、444頁),可認為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從而,除上開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部 分外,被告其餘所詐得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難率認被告有使用上開扣案物為本案犯行,與本案 犯罪欠缺關聯性,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起/買會或借款時間 會期數/會金 已交款金額 已繳期數 主文 1 1-1 劉紅雲 (合會) 110/8/10 16期/1萬元 5萬2100元 10期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期,爰更正之)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劉紅雲 (合會) 111/2/15 16期 3萬5200元 2期 1-3 劉紅雲 (合會) 111/2/15 16期 3萬5700元 2期 1-4 劉紅雲 (投資放款) 110/6/30 (本欄空白) 180萬元 面交 劉紅雲合計受騙金額:192萬3000元/已還12萬元 2 2-1 段氏秋 (合會) 111/2/15 16期/2萬元 6萬3200元 4期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段氏秋 (借款) 111/2/23 (本欄空白) 25萬元 5萬元 面交 匯款 段氏秋合計受騙金額:36萬3200元 3 3 高氏雪麗 (合會) 110/3/12 16期/1萬元 12萬元 16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氏雪麗合計受騙金額:12萬元 4 4-1 黃金蓮 (合會) 109/12/15 16期/1萬元共5會 52萬5000元 15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黃金蓮 (合會) 110/3/12 16期/2萬元 18萬5600元 14期 4-3 黃金蓮 (合會) 110/4/10 16期/2萬元 17萬7400元 14期 4-4 黃金蓮 (合會) 110/4/10 16期/2萬元 45萬5800元 2期 黃金蓮合計受騙金額:134萬3800元/已還60萬元 5 5-1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5-3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5-4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5-5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5-6 武氏玉碧 (合會) 110/8/10 16期/1萬元 7萬元 10期 5-7 武氏玉碧 (合會) 110/8/10 16期/1萬元 7萬元 10期 5-8 武氏玉碧 (買會) 110/10 16期/1萬元 10萬8000元 1期 5-9 武氏玉碧 (買會) 110/12 16期/1萬元 23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3000元,爰更正之) 1期 武氏玉碧合計受騙金額:90萬元 6 6-1 陳喬如 (合會) 109/12/10 16期/1萬元 10萬5千元 16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陳喬如 (借款) 111/6/15 (本欄空白) 5萬元 面交 陳喬如合計受騙金額:15萬5000元 7 7-1 陳氏女 (合會) 11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爰更正之)/6/12 16期/1萬元 9萬1000元 13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陳氏女 (合會) 110/8/10 16期/1萬元 7萬7000元 11期 7-3 陳氏女 (買會) 111/2/15 12期 27萬5000元 1期 7-4 陳氏女 (投資放款) 111/7/1 (本欄空白) 10萬元 面交 陳氏女合計受騙金額:54萬3000元/已還1萬元 8 8-1 武氏梅 (買會) 110/8/10 16期 11萬5000元 1期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武氏梅 (買會) 110/8/10 16期 10萬元 1期 8-3 武氏梅 (買會) 110/8/10 16期 11萬4500元 1期 8-4 武氏梅 (買會) 110/8/10 16期 11萬4000元 1期 8-5 武氏梅 (合會) 111/2/15 16期 3萬5000元 2期 武氏梅合計受騙金額:47萬8500元 9 9-1 武紅桃 (買會) 110/9/14 16期 11萬5000元 1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武紅桃 (買會) 110/9/14 16期 11萬5000元 1期 9-3 武紅桃 (買會) 110/10/14 16期 11萬8000元 1期 9-4 武紅桃 (買會) 110/10/14 16期 10萬元 1期 9-5 武紅桃 (買會) 110/10/16 16期 25萬元 1期 9-6 武紅桃 (買會) 110/10月間 16期 24萬元 1期 9-7 武紅桃 (投資放款) 110/12/15 (本欄空白) 58萬8000元 面交 9-8 武紅桃 (投資放款) 110/12/15 (本欄空白) 100萬元 面交 武紅桃合計受騙金額:252萬6000元/已還26萬元 10 10-1 段氏雲卿 (投資放款) 110/8/13 (本欄空白) 50萬 匯款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段氏雲卿 (投資放款) 110/9/25 (本欄空白) 30萬 匯款 10-3 段氏雲卿 (投資放款) 110/10/27 (本欄空白) 15萬 匯款 段氏雲卿合計受騙金額:95萬元/已還37萬2666元 11 11 阮慧婷 (合會) 111/2/15 20期/2萬元 6萬3000元 面交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慧婷合計受騙金額:6萬3000元 12 12 武沛琳 (借款) 111/3/24 (本欄空白) 30萬元 面交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武氏恆合計受騙金額:30萬元 附表二(詳偵19755卷一第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1 互助會單 1份 1-2 SIM卡 1張 1-3 密碼單 3張 1-4 臺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5 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 1張 1-6 Viv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詳偵19755卷一第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2-1 阮氏美玉存摺 2本 2-2 金飾購買證明 1份 2-3 匯款單 1份 2-4 密碼單 1份 2-5 互助會帳本 3本 2-6 互助會資料筆記 1本 2-7 互助會筆記本 1本 2-8 OUKITEL手機 1支

2025-03-25

TCHM-113-上易-720-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劉邦劭 相 對 人 劉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且 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是故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並非 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裁判意旨參照)。況本 票為完全有價證券,具有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而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予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苟以 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屬催告付款之 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此由票據法第69條、 第86條分別規定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即可確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3月4日簽發之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新臺幣220萬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4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於113年3月4日提示 ,惟抗告人長期在中國北京工作,於113年間僅於7月22日至 8月13日、9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返臺,相對人自無如其主 張之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另相對人僅於113年10月2 2日對抗告人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並未為任何本票之提示 ,相對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將相對人之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後,相對人委請律師 於113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抗告人實際居所,以催告 抗告人付款,抗告人收受後尚託親戚致電相對人委任之律師 表達拒不付款之意,系爭本票實已生提示之效果等語。 五、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1頁),惟依首揭說明 ,該記載僅係使主張未為付款提示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執 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方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抗告 人於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提示日之113年3月4日確實不在我 國境內,於113年間僅有7月22日至8月13日、9月18日至9月2 8日、11月19日至11月28日在國內之紀錄,有抗告人提出之 機票訂購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55頁),是相對人於斯時顯無法現實提示系爭 本票原本予聲請人請求付款。至相對人雖辯以曾於113年10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及郵 件收件回執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然該函亦僅係催 告抗告人應償還借款,並無任何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 之憑證。從而,相對人主張其曾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即難認 與事實及票據法相符,洵非可採。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 款之提示,本件聲請即欠缺行使追索權必備之形式要件,故 相對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提出事證,所為准許聲請之裁定容 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4

TPDV-114-抗-18-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賴羿安 相 對 人 黃懷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 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 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 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提示日竟均為112年10 月2日,與本票係為擔保將來期限屆至時之付款之目的不符 ,顯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付款地等必要記載事項均為相 對人所自行填寫,系爭本票應為無效本票,且相對人亦未向 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11至13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等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 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付款地有虛偽填載一事,然此 節無法僅憑系爭本票外觀加以判定,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是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 示乙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空言主 張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2年10月2日 35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日 2 112年10月2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日

2025-03-24

TPDV-114-抗-111-2025032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邱癸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正霖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NO312205之壹紙所謂「本票」,未記 載發票日,尚難認其為本票,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 )即明,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 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3-24

SCDV-114-司票-632-202503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吳明龍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共同簽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簽發」。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應繳之款 項,遲延至114年1月3日補繳,經與相對人相關人員聯絡, 併計算相關衍生費用,已按原定貸款期數繼續繳款,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 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 ,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 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四、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至第238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單獨簽發,有系爭本 票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2 5頁),足見,原裁定於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共同簽發 」之記載,顯屬誤載,雖未據抗告人指謫,依前揭規定,本 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吳明龍 111年12月14日 330,000元 113年12月14日

2025-03-24

KSDV-114-抗-3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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