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郁翔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郁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莊郁翔為賺錢補貼家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
可至金融機構開戶,通常不會無故使用他人之資料開立金融
帳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也
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或以
他人之真實身分證件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
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
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實體帳戶提款卡、提款密
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及將自己之自然人憑證與
真實身分證件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持以從事與資金收受
有關之事宜,均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證件、
帳戶之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
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證件及實體帳戶者以證件資料完成身
分驗證而線上申辦數位帳戶,再將數位帳戶及實體帳戶均用
於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其真實身分證
件、自然人憑證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此為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先以其真實身分證
件於112年11月27日分別透過網路向台北富邦銀行及王道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復於身分
驗證時以其自然人憑證插卡順利完成驗證,再連同合庫帳戶
一併使用以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該人取得前述實體及數位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
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已無法
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郁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
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富邦銀行113年5月13日回函、
王道銀行113年5月20日回函、數位帳戶開戶驗證資料(見偵
卷第23、27頁、第31至33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非親自申辦富邦與王道帳戶
,但其已坦承知道對方會將自然人憑證持以從事與資金收受
有關之事宜,僅不知對方會持以申辦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85頁),其當能理解其上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完成金融帳
戶之申辦與驗證,且完全喪失對於帳戶之掌控權限,對於以
其名義申辦之帳戶將被用於接收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有所預
見,未違背其提供身分證件之本意,復無法確實掌握實際使
用其帳戶之人究為何人,對於實際詐騙之人自前述各帳戶中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因此難以追蹤金錢去向及所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效果
乙節,同有預見,仍基於縱使其資料果為他人用於申辦金融
帳戶,再以該帳戶掩飾、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提供,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不確定故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
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
比較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均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被告依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新法則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合庫帳戶及其真實身分證件等,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該人並持以申辦富邦及王道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各該帳戶,再遭提領一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
致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
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
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實體
銀行帳戶及身分證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末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辯稱係帳戶遺失、未曾將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不清
楚為何以其名義申辦富邦及王道帳戶,顯無坦然面對罪責之
意,非僅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所致),即無從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知悉對方可能將其身分證件
持以從事與資金收受有關之事宜,更同時掌控其實體之合庫
帳戶,卻僅為賺錢補貼家用,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及個人資
料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各該帳戶及證
件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3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
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
接造成附表所示11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111萬元,損害
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
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
,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又有不能安
全駕駛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
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
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
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
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
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按期賠償損失、獲得
原諒(詳附表各編號所載),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及電話紀錄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至其餘被害人雖因
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
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
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父母、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1至93頁、
第99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
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能安全駕
駛為緩起訴確定),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
其僅因家中缺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
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多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而獲
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直至本案判決時止未曾接獲未如
期履行之通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
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
錯誤觀念,避免將來一遇經濟困境便再為犯罪,建立守法意
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
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
檢察官、各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始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
罪所得。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附表各編號經由其合庫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
計1,111,933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
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
前開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
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
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
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
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領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
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
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
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出
於貼補家用之動機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未來若受民
事判決賠償,均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111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
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鍾政平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68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貳佰元,最末期為貳仟肆佰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陳柏霖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3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李淑惠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胡文寶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林振順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2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游芸禎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康菱芝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李允允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李國溥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3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鍾政平 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起,陸續向鍾政平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鍾政平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11時37分及41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27分至42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另於同年月12日10時3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57分至11時4分許,連同編號2之款項,合計提領14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鍾政平警詢證述(偵卷第287至29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93至29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9至3174頁)。 4、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5、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2 陳柏霖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起,陸續向陳柏霖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2日10時7分許,轉帳39,675元至合庫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王道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57分至11時4分許,連同編號1之款項,合計提領14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陳柏霖警詢證述(偵卷第191至19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197至19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01至207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3 李淑惠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向李淑惠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淑惠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8日13時20分許,轉帳49,990元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49分至14時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0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還款情形無法查證。 1、李淑惠警詢證述(偵卷第177至18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187至190頁)。 3、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4 胡文寶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向胡文寶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胡文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12時15分許,無摺存入99,886元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2分至15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49,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胡文寶警詢證述(偵卷第155至15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161至162頁)。 3、存款憑條(偵卷第159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72至175頁)。 5、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5 許建安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起,陸續向許建安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許建安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日9時14分至20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3筆,合計150,000元)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19分至12時24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許建安警詢證述(偵卷第107至1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115至118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31至151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6 柯羽真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起,陸續向柯羽真佯稱可提供股票或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柯羽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11時51分許,轉帳49,860元至富邦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3分至4分許,合計提領49,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柯羽真警詢證述(偵卷第93至9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99至103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5至106頁)。 4、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 已據告訴 7 林振順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透過林振順之家人向其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林振順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2時48分許,轉帳25,000元至富邦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6時19分至2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55,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振順警詢證述(偵卷第85至8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89至91頁)。 3、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 已據告訴 8 游芸禎 不詳之人自112年不詳時間起,陸續向游芸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游芸禎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9日8時37分至49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50,000元(共2筆,3筆合計200,000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8時41分至9時5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游芸禎警詢證述(偵卷第271至27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77至280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81至285頁)。 4、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已據告訴 9 康菱芝 不詳之人自112年中旬起,陸續向康菱芝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康菱芝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4日12時45分許,轉帳49,912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6分至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5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還款情形無法查證。 1、康菱芝警詢證述(偵卷第245至25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55至259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1至269頁)。 4、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已據告訴 10 李允允 不詳之人自112年6月起,陸續向李允允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允允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11時40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38分至40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允允警詢證述(偵卷第237至23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41至244頁)。 3、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已據告訴 11 李國溥 不詳之人於112年9至10月間,向李國溥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國溥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12時41分許,臨櫃匯款47,610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4時24分至25分許,合計提領47,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國溥警詢證述(偵卷第209至2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14至217頁)。 3、匯款單據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25至235頁)。 4、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已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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