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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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蔡添全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9,117元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 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裁判費,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0

TNEV-114-南簡-208-2025021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0號 原 告 鄭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仲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6 3,42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0

TNEV-114-南簡補-60-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品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峯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港馬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83 8,7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07

TNDV-114-補-118-20250207-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彭樺辰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鐿即高手魷魚羹永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平日加班費376,146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319,202元、國定 假日加班費46,527元、特休未休工資27,333元、預告期間工資32 ,131元、資遣費50,974元、退休金114,516元,共966,829元,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 先繳納裁判費4,270元【計算式:12,810元×(1-2/3)=4,270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164,880元,則不屬減免裁判 費範圍,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131,709元計算,原應徵收裁 判費14,83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部分,應繳納裁判 費2,028元(14,838元-12,810元=2,028元),合計原告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6,298元(計算式:4,270元+2,028元=6,29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07

TNDV-114-勞補-6-20250207-1

南勞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高雲飛 上列原告與被告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共新臺幣(下同)13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應繳納裁判費2,020元,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分 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673元【計算式:2,020元×(1-2/3)=6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07

TNEV-114-南勞簡補-1-20250207-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補助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全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三國 訴訟代理人 陳怡尹 被 告 VO THI KHANH HUYEN(武氏慶玄)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勞小字第13號返還補助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6 日上午09時4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1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61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06

TNEV-113-南勞小-13-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李春德 被 告 梁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 爭土地及房屋價額加總,應核定為1,393,100元(計算式:76㎡( 面積)×15,000元〈土地公告現值〉+253,100元〈房屋課稅現值〉=1, 393,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24

TNDV-114-補-6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2號 原 告 內行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美雲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 擔新臺幣10,682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名下登記有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AUDI(奧迪)、 型式Q3 SPORTBACK 35 TESI、民國110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並非原告之股東或員工,依 法不應有使用系爭汽車之權利,然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股 東林妤蓁之母,平時確有交付被告使用系爭汽車,並約定 借用期間系爭汽車相關貸款、稅金均由被告負責繳交。原 告基於財產保護,已於113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雙方借用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然被告迄 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汽車。 (二)又系爭汽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辦理分期貸款中,然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拒絕繳 交銀行貸款,原告迫於維持信用,乃先行代繳新臺幣(下 同)16,956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為建設公司之代銷業者,銷售間數多,建商遂要求開 立發票,原告得知後乃主動借名讓被告成立原告公司,因 被告為實際經營者,當時並口頭約定被告佔大比例,合作 期間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帳目。系爭汽車雖登記於原告名下 ,然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分期貸款、保險均由被告繳 納,被告乃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兩造並無約定借用期 間,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汽車有約定借用期間,均與事實 不符。 (二)原告自113年2月28日起業務停擺,被告於同年8月4日要求 原告對帳,原告以電腦口述,明確顯示原告溢領分配盈餘 ,原告於同年8月29日日緩緩拼湊出不實帳目。被告於同 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原告帳目須清楚,被 告將暫停繳交系爭汽車貸款,並請原告以公款繳納,待清 算3年之營收約1,400萬元後,被告亦會負起繳納責任。原 告前曾告訴被告刑事侵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名下,被告為原告股東林 妤蓁之母,由被告使用系爭汽車及負責繳納相關貸款、稅金 。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原告誤載為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借用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 然被告迄未返還。又被告嗣後拒絕繳納系爭汽車貸款,原告 已代被告向陽信銀行繳交113年8月之貸款16,956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轉帳通知、柳美雲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兩造約定交由被告使用,借 用期間相關貸款、稅金均由被告負責繳交,原告已終止兩造 之借用關係,並代被告墊付系爭汽車貸款16,956元,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代 墊款16,95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陽 信銀行之貸款等情,既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為其所有乙節,固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 影本各1件為證,雖堪認系爭汽車名義上登記原告為車主 。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汽車是被告 出錢購買,也是被告在使用,當初有講好貸款、保險都由 被告繳納,是被告用原告公司名義買的。原告不爭執系爭 汽車屬於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見本 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 告抗辯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分期貸款、保險均由被告 繳納,被告乃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兩造並無約定借用 期間乙節相符,堪認原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系爭 汽車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及占有使用,兩造非使用借貸關係 而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並約定仍由被告負責繳納系 爭汽車之分期貸款,則被告占用系爭汽車乃基於其實際所 有權人之身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 ,則屬可採。又查系爭汽車既為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汽 車雖為借名登記契約,惟兩造已另約定仍由被告負責繳納 系爭汽車之分期貸款,則原告為維持信用,而先行代繳系 爭汽車貸款16,956元,自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抗辯原 告溢領分配盈餘,被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公款繳納 ,待清算3年之營收約1,400萬元後,被告亦會負起繳納責 任云云,惟此核屬原告公司內部之帳務問題,與系爭汽車 分期貸款應由被告繳納之約定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事由 據為拒絕給付系爭汽車貸款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抗辯, 委無可採。是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11 3年8月之系爭汽車貸款16,956元,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乙節,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另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 爭汽車由被告負責繳納陽信銀行之貸款乙節,則屬可採,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貸款16,956元,要屬有據,被告抗 辯須待原告帳目清楚,被告亦會負起繳納責任云云,為無可 取。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9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6,956元占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996,956元之比例約為2%(百分以下4捨5入),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即218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其餘10,682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僅是促請本院職權之 發動,不另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23

TNDV-113-訴-2252-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黃國恭 被 告 黃進興 黃清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郁文 被 告 黃正柱 黃清泉 黃世雄 黃世文 黃世華 黃偉輔 訴訟代理人 黃進泰 複代理人 曾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2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清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 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庚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輔取得;編號 辛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並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裁判費及測量費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鑑價費用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清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為兩造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系爭土地均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逾50年,各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均未干涉, 且歷有年所,就系爭土地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系爭 土地依據各共有人間所劃定之分管範圍為分割,更兼顧兩 造利益,原告考量系爭土地原有建物坐落位置,避免拆屋 還地,兼顧兩造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將系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1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0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 輔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泉 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取 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並以不動產估價 師鑑價結果互為找補(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原告方案分割。 三、被告黃正柱則抗辯: (一)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本不得違法興建房屋, 原告或其長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建屋 居住,復主張居住安全與尊嚴而就地分配、就地合法等權 利,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方案犧牲被告黃正柱分配 土地之完整性利益,顯不足採,否則無異於鼓勵先占先贏 及違法建築。再者被告黃正柱原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 分割,原告則同意被告黃正柱分配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少於 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計算找補,後因鑑價結果與上開金額落差極大,原告乃 改主張以鑑價結果之金額為找補。被告黃正柱乃請求將系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偉輔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 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分割後 並不互為找補(下稱被告方案)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黃清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出具同意書陳稱略 以:同意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且同意不找補等語。並 聲明:未為聲明。 五、被告黃進興、黃清泉、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黃偉輔均 辯稱:同意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也同意不鑑價找補等 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復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迄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調字卷第17頁、第51頁至第55頁),且有本院調解事件 進行單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85頁),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調 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九、經查系爭土地呈自東北往西南方向之長方形土地,西南側地 界臨接臺南市關廟區深坑二街道路,臨東南側地界處有部分 土地現況係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333巷道路(下稱333巷 道路),其他兩側地界均未臨路,系爭土地於東南側上開兩 道路交岔路口之三角窗處上有原告黃國恭所有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人 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件、現 場照片7張、歸仁地政所113年7月2日所測量字第1130060174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歸仁地政所113年12 月27日所測量字第113012040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二)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第143 頁、第393頁),堪認系爭土地臨東南側地界部分,有留部 分土地供現況為333巷道路使用之必要,原告方案及被告亦 均就此部分預留附圖一編號H部分及附圖二編號辛部分,面 積均為128平方公尺,此部分自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又 查兩方案差異在於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原告可取得系 爭房屋臨深坑二街側所坐落之基地土地,雖可使土地與建物 所有權歸於同一人,但原告將比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多分得11 平方公尺,被告黃正柱則較其原應有部分的面積少分得11平 方公尺;被告方案則是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割,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臨深坑二街側坐落之基地土地,將有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此外兩方案其餘共有人分割後取 的之土地面積、位置均相同,因此兩方案的區別僅在於原告 與被告黃正柱分配之位置面積及形狀之差異。而系爭土地按 原告方案分割,雖可使原告繼續保留系爭房屋,然被告黃正 柱的面積將會減少11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坐落在附圖一所 示編號C部分土地前方臨接深坑二街處,使被告黃正柱分得 的土地變成前方狹窄後方寬如菜刀形狀,顯然不利於被告黃 正柱分得土地之通行及整體利用,乃屬對被告黃正柱極為不 公平之分割方法,然因原告與被告黃正柱私下協議,原告願 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的土地,被告黃正 柱因此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雙方並簽立同意書1 件提出本院(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及被告黃正柱均應 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因此本院勘驗現場時即以原告方案進行 測量,惟因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狀、位置均不同, 仍有價值上之差異,尤其對於分得裡地之被告黃世雄、黃世 文、黃世華、黃偉輔更需鑑定其取得土地之價值以決定是否 需要價額補償,故除原告及被告黃正柱分得之土地之外,仍 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找補金額之必要。然經本院囑託王 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原告需補償被告黃正柱77,711元(見外放之系爭鑑價報告第 10頁),原告即反悔主張其僅同意用系爭鑑價報告所載金額 找補按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黃正柱少分得之11平方公尺,經 被告黃正柱拒絕後,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願 以25萬元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得之11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9頁),可知原告 違反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則被告黃正柱因此不同意讓原告多 分得11平方公尺,而請求改採被告方案即均按兩造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系爭土地,自有正當理由,且符合公平原 則。再者原告方案為保留系爭房屋,被告黃正柱分得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臨接深坑二街之面寬,少於被告黃正 柱按被告方案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之臨路面寬 將近一半,益徵原告方案對被告黃正柱顯不公平,並非對全 體共有人公平之分割方案。況系爭房屋臨深坑二街處為1樓 水泥造平房,後方則是老舊磚造平房,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06頁),可知系爭房屋雖仍可使用,然所餘價值不高,如 強為保留系爭房屋,其所得利益有限,卻造成被告黃正柱受 分配土地利用受限、價值減損之害處甚鉅,且系爭土地屬一 般農業區農業用地,本不得興建房屋,系爭房屋並無保存之 必要及價值,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方案並不可採。反觀 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可按原物分得其原應有 部分面積之土地(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辛部分留做道路使用 之土地為共有外),被告黃偉輔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庚部 分土地雖無直接臨路,惟其鄰地即同段497-83地號土地(下 稱497-83地號土地)同為被告黃偉輔所有,有497-83地號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而497- 83地號土地臨接333巷道路,則被告黃偉輔分得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庚部分土地,可藉由同為其所有之497-83地號土地與 333巷道路對外聯絡,並無再於系爭土地預留道路供其出入 之必要。又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同意就分割後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己部分土地仍保持共有,業據被告黃世雄 、黃世文、黃世華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兩造亦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或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均為128平方公尺, 供作道路使用,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被告 均同意採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不予找補,有如前 述(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 ,足認被告方案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期待及公平分配。原 告雖主張按被告方案分割,為確保原告有可能被找補價金之 權益,應另找估價師再次鑑價云云(見原告答辯狀,本院卷 第361頁、第362頁)。惟查如按原告方案分割,依系爭鑑定 報告,原告及被告黃清恩、黃進興、黃清泉均須補償被告黃 正柱、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黃偉輔,有系爭鑑價報告 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受分配之位置價值較高,其乃為必須出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應補償義務人,而原告依被告方案所分 得之土地,即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對其並無任何面積減損 或不利益,且該位置與原告方案相同,均坐落於深坑二街及 333巷道路交岔路口之三角窗處,優於其他共有人分配之位 置,因認原告依被告方案分割仍屬應補償之義務人,顯無受 補償之利益,被告既均同意系爭土地採被告方案分割,並均 不予鑑價找補,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因此被告方案確實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且無再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 價找補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另查系爭土地為 一般農牧用地,經本院依職權發函歸仁地政所查詢系爭土地 分割為8塊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 ,經歸仁地政所函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 耕地,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 定,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最多可分割為8筆,有歸仁 地政所113年10月17日所測量字第1130094704號函1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則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與農 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並無不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 系爭土地採用被告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亦符合兩造分得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期待,被告黃正柱抗辯 系爭土地應按被告方案為分割,要屬可採;原告主張應按原 告方案為分割,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 ,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 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雄、黃世文、 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 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輔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 12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全體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不須互為找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及 測量費,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又 原告因原告方案支出鑑價費用,然原告起訴時本主張按原告 方案分割並同意以每坪15萬元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得面積, 被告黃正柱乃同意採用原告方案分割,惟原告卻在系爭鑑價 報告做出後,違反雙方同意書,反悔改稱僅願以系爭鑑價報 告之鑑定金額找補被告黃正柱,因被告黃正柱不同意,始有 被告方案之提出,堪認原告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則其因原 告方案所需支出之找補鑑價費用,若由兩造共同負擔,對於 被告顯失公平,本院因認鑑價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黃國恭 20分之3 2 黃進興 5分之1 3 黃清恩 5分之1 4 黃正柱 5分之1 5 黃清泉 20分之3 6 黃世雄 60分之1 7 黃世文 60分之1 8 黃世華 60分之1 9 黃偉輔 20分之1

2025-01-23

TNDV-113-訴-451-2025012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1號 原 告 石陞福 訴訟代理人 石陞祿 被 告 億載金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圖原證2所示部 分(漏水位置待鑑定後更正)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2,800元,及房租損失部分, 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漏水修繕完畢止,每月18,000元之 租金損失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係於113年12月10日起訴,嗣陳報原告估價修復 漏水回復原狀的費用為90,575元,是算至起訴之前1日止,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144,775元(90,575元+12,800+18,000×〈2+9 ÷30〉=144,7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22

TNEV-114-南簡補-3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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