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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9-17頁),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92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下稱大社 區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2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非 他命1包,同時因「龍仔」積欠被告50萬元之債務,故另行 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被告作為抵押物,被告即自斯時起,因而非法持有 前開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44.67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11.18 公克)。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日光高鐵精品旅館313號房,扣得上開毒品而悉 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向「龍仔 」購入或為擔保債務取得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毒品係經由「龍仔」,當天向 他購買毒品時,得知他急需用錢至醫院處理後事,因此先暫 把毒品放在被告住處,承諾一早醫院辦完,馬上領錢還給被 告,故被告僅短暫間接持有毒品,絕非如原判決所指摘係可 能流出市面的臆測之詞,且被告被查獲之手機可證被告未與 吸毒者往來,何來流出市面之可能?依常情被告亦是被害, 客觀上足堪引起同情。而被告亦提供FaceTime聯絡方式、指 認販賣者予警方調查,雖未查獲,亦足證被告供出毒品上游 之誠意。況被告所購買毒品數量非多,僅因被告需外地工作 ,遭毒品戕害又被通緝中,害怕常外出購買毒品遭警方查獲 ,因此才購買此數量之毒品,是一般人正常考量下合乎常情 之作為,絕非無視法令。綜上,被告坦承不諱,歷審自白, 態度良好,原審量刑2年4月堪比轉讓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自 白之罪責,懇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予 以自新機會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案是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已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雖然非輕,但被告前因多次毒 品案件(甚至有販賣)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 格禁令,持有上開逾法定數量之毒品,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 科刑教訓而遠離毒品,且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若本案 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 無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 告請求依照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等語,亦即原 審已說明本案被告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 理由。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說明,並無違誤,被告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並不能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 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 推動之禁毒政策而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即可能流出市面),所為誠屬不 該,並衡量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為44.6 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11.18 公克,數量非少,但持有時間短暫;另衡被告持有大量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擔保債務(扣除被告自己購買 的部分),但客觀情形仍是持有大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故本 院認雖可審酌,但不宜過度減輕;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對於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表示不用全部送驗而同意以抽驗的方式推 估純質淨重,無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消防配管、已婚、有1個3歲的 小孩、父親離癌治療中,現在由其太太照顧,入所前與父親 、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2年4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且本案犯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仍在該罪低度刑範圍內, 參諸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能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處斷,而依相關規定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本案之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以 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HM-113-上訴-734-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2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李政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政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 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0時54分 許至2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豪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嗣李政翰於同日2時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號之全家超商德民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豪並 當場交付之,林志豪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政翰,而完成 交易。 ㈡李政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述i Phone14 Pro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17 日14時58分許至17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豪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志豪之友人鄧徽文前往進行毒品交 易。嗣李政翰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民昌街與 富昌街口之停車場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豪、鄧徽文,鄧徽文則 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政翰,而完成交易。 ㈢李政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述i Phone14 Pro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22 日0時49分許至23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豪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志豪之友人方富泉前往進行毒品交 易。李政翰先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向方富泉收取價金3,000元,嗣於同日23時58分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民昌街與富昌街口之停車場旁,販賣價 值3,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 豪、方富泉,而完成交易。 二、嗣警於112年9月27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李政翰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 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上述iPhone14 Pro手機1支,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政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202至2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志豪、方富泉、鄧徽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志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查扣證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關於證人 林志豪、方富泉、鄧輝文3人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依被告於警詢、本院 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 以賺200元,事實欄一、㈠、㈡這2次我各賺200元,事實欄一 、㈢這次我打算賺500元等語(警卷第21頁,聲羈卷第31至32 頁,訴字卷第108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95至196頁)在卷可佐。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案所執行之徒刑不足 收矯治之效,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字卷第211頁),復經 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 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 告於前案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約2年8月, 即再犯罪質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 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 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 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 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 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 為臉書暱稱「蔡圓圓」之人即蔡之敏,嗣於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指認蔡之敏,並提供其與蔡之敏間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作為佐證(警卷第21至27、29至32、35至4 4頁,他字卷第115至117頁,聲羈卷第32至3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依被告於警詢之指述,因而知悉蔡之敏 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經通知蔡之敏到案說明後,蔡之敏對於 其與被告於112年8月4日11時12分許至13時33分許、同年月1 3日0時12分許至12時8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56分許至19日3 時36分許、同年月22日0時57分許至23時24分許之通訊軟體M essenger對話,均係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年 月19日交付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同年月22 日則交付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均坦承不諱, 有蔡之敏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訴字卷第137至152頁)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供稱其112年8月22日販賣予證人林志豪、方富 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之敏,乃屬有據。另蔡之敏於警 詢及偵訊時雖辯稱112年8月4日及同年月13日未與被告交易 成功,然參酌被告與蔡之敏於112年8月4日、同年月13日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6至37頁),可知被 告確實分別於112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13日12時8分 許抵達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且被告與蔡之敏之上述對話中 ,亦未見被告或蔡之敏表示未順利見面進行交易或取消交易 等內容,故蔡之敏上述辯詞顯與對話紀錄不符,由此足見被 告供稱其分別於112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13日12時8 分許,向蔡之敏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乙節, 較為可採。而被告與蔡之敏於112年8月4日及同年月13日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14日、同年 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豪、鄧徽文等人之時間 相近,足認被告供稱其於112年8月14日、同年月17日所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之敏,亦屬可信。又經本院函詢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亦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蔡之敏乙節,有 橋頭地檢署113年6月28日橋檢春光112偵21279字第11390320 20號函文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5頁),足認本件確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上游蔡之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是以,被告有前述1項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等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為3人, 而與被告聯繫者均為林志豪,以及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價格,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2 10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該3罪之販賣對象有所重覆,犯罪時間亦僅 相距數日等情,兼衡其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3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14 Pro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證人林志豪聯繫(警卷第9、11至13、15至16頁,他字 卷第11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45至56頁)存卷可參,足認本案扣得之iPhone14 P ro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方富泉、林志豪、鄧徽 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警卷第11、15至16、20、66 至67、82至85、96至97頁,他字卷第85至87、95至97、99至 100、111、113至114頁,訴字卷第209至210頁),可知被告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1,000元、1,000元、3 ,000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2

CTDM-113-訴-12-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8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詠竣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辣椒水貳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詠竣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台北車站搭乘台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南下第1233班次列車(起訴書誤載為1223班次, 應予更正),俟於同日16時22分許,該列車駛入高雄市後, 林詠竣在第10節車廂內,因不滿使用行動電話通話遭江緯誠 斥責,明知持折疊刀在當時乘客滿載之車廂內對特定對象揮 舞、作勢攻擊,極可能危及其他乘客,猶基於恐嚇及恐嚇公 眾之犯意,持折疊刀1支朝江緯誠揮舞、作勢攻擊,並對江 緯誠恫稱:要拿槍開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江緯誠及車廂內乘客,在場其他乘客見狀紛紛往車廂 兩側閃避,致生危害於江緯誠及公眾安全(江緯誠所涉持辣 椒水噴灑江緯誠臉部致其左眼鞏膜及結膜一度化學性灼傷部 分,業據江緯誠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江緯誠及證人黃淑惠、高鐵保全陳富華、列車長李育真證 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 譯文、車廂監視器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並有折疊刀1把、 辣椒水2罐扣案可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 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恐嚇及恐嚇公眾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公眾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搭乘高鐵之際,未能 控制情緒,率爾持刀恐嚇告訴人及公眾,致其等心生畏懼, 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緯誠達成和 解,並賠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及表 達不予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自述現就讀大學,目 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支、辣椒水2罐,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噴灑辣椒水固直接導致告訴人受傷, 惟被告此一行為同時亦係對告訴人及同車廂內其他乘客以加 害身命、身體之事予以恫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辣椒 水朝告訴人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鞏膜及結膜一度化學性 灼傷,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及恐嚇 公眾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簡-1955-20241122-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陳炳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 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113年10月20日19時至22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友人家飲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及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下路與 聖公路口時,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元帝路東向南右轉未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 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 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4-11-20

CTDM-113-原交簡-74-2024112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彬犯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吉彬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0時18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透過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米妃 門市交貨便系統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貸款- 陳濬澤」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黃吉彬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75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嗣「貸款-陳濬澤」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將來」 向彭海琴佯稱:可匯款做為股票投資等語,致彭海琴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 ,206元至本案帳戶內。詎黃吉彬於發覺本案帳戶有上開款項 匯入後,已知悉上開款項係他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竟為 供自己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12年1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欲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65,0 00元(含彭海琴匯入之64,206元)款項而著手於侵占犯行之際 ,因該行行員察覺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而未 能既遂,經警於同日13時46分許前往現場,並將黃吉彬帶返 警局釐清案情,且於現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4之物,而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 事實關係為斷,法院之審判,固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 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前提下,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 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以兼顧控訴原則、訴訟經濟及被告 訴訟權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認定,縱與起訴書 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非全然一致,然如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其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既非不同,法院仍應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載敘「被告黃吉彬於112年11月6 日,已知悉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匯入之贓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1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欲於臨櫃提領65,000元 之際,因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故尚未發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等語句,經核起訴書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之記載,均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於法律適用上,對被告上開行為究應 以詐欺、洗錢罪,或以侵占罪予以評價之處有所區別,堪認 本案起訴事實與本院據以為裁判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 實應屬同一,僅應適用之法律評價有所區別,是被告所為之 侵占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先予說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 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吉彬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業已 知悉本案帳戶內之65,000元款項係他人受詐騙而所匯入之款 項,其對上開款項並不具可任意支配、使用之合法權源,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以供自己花用 等節均供認明確,堪認被告對其所犯侵占行為之構成要件均 已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海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71頁)、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 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5-3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警二卷第13-21頁)、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出具之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2年11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一卷第19-27頁)、被告提供之其與「貸款-陳濬澤」 、「陳維晨」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87-90頁、偵卷 第87-12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5頁)等件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侵占罪論擬  1.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 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 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 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 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又按持有除事實上持有 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 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便利性、危害性及嚴 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 。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 ,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本案行為前,雖業已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集團成 員因而取得對帳戶內款項之管領、支配權能,然被告仍可隨 時透過臨櫃提款、申請補發提款卡等方式,以提取其帳戶內 之款項,是被告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管領權能,並不因其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喪失,又被告於112 年11月6日收受王道銀行之警示通知後,於同日22時7分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並告知員警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經過,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見偵卷第33-35)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 6日時,應已經員警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於112年 11月6日後,應因警示帳戶之效力而無法任意動支帳戶內之 款項,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9條、第11條規定,可見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銀行雖會將戶內款項暫行圈存,並得於一定要件下逕行將戶 內所餘贓款發還予被害人,然於一定之警示期間經過後,銀 行即會解除對帳戶內款項之警示效力,開戶人即可恢復該帳 戶之使用權,是由上開規範以觀,警示帳戶之效力僅係銀行 為確保詐欺或其餘疑似不法所得之流通及相關不法款項之發 還,而對帳戶名義人所為之暫時性限制,且由上開規定亦可 見,銀行對警示帳戶之戶內款項,亦僅得在合乎特定條件之 前提下,方得逕行通知被害人進行發還或將帳戶結清,且於 警示帳戶效力屆滿後,開戶人仍可取回對帳戶之使用權,是   警示帳戶之效力,並非使開戶人當然喪失其對帳戶內款項之 管領、支配權能,而僅係暫時性、有條件地限縮該等權能之 行使,是縱令本案帳戶於被告為本案提領行為時,業已遭銀 行警示,惟被告對本案帳戶內所留存之款項之持有狀態,仍 不因帳戶遭警示而喪失,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係本案款 項之持有人,應堪認定。  3.又按侵占罪之成立前提,係以被侵占之物先因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而在行為人持有中為要件,至於該持有之原因關係 ,並非必然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在合法之委託、信賴關 係為必要,蓋於我國實務及學理通說對財產法益之保護,主 要係著眼於財產之交易、流通價值,而非全然以民事上之財 產交易秩序做為刑法財產法益之保護界線,質言之,縱於民 事上不具合法請求權限之財產權利,於交易市場上如仍具有 一定之交易、流通價值者,此等經濟價值仍為法律所保護, 且民事法對財產關係之規範,本與刑事財產法益之保護目的 有所不同,自無強加類比之必要,且由財產犯罪之規範體例 以觀,刑法對於「取得他人財物」之財產犯罪,可分為「侵 害他人持有狀態」及「侵害他人所有權能」等兩大類型,前 者如竊盜、搶奪、強盜取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者為是, 而後者則僅以侵占罪為保護規範,且於「侵害他人所有權能 」之犯罪態樣中,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係為此類型犯 罪之一般性規定,是如過度限縮普通侵占罪之適用,將使所 有非合法委託關係所生之財產關係(如基於偶然之事實關係 取得對他人財物之持有,或委託關係存在法律上之瑕疵等情 形)一概排除於刑事財產法之保護範圍,顯屬過狹。綜合上 開考量,是就侵占行為人取得財物持有之原因關係以言,應 無將該等原因關係限定於「合法之委託關係」之必要。查被 告先於112年10月30日,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貸款-陳濬澤」等人,再因上開人等持本案帳戶資料對告 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使被告因而取 得本案款項之持有,是被告取得本案款項持有之原因關係, 雖非基於其與告訴人或「貸款-陳濬澤」等人間之合法委託 、信賴關係而生,然揆諸前揭說明,對其本案行為,仍得以 侵占罪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 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 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 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 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 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 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 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提領款項時,業已將其主觀上將本案款項據為己 有之意念具體展現於外,而著手於侵占行為;又其於提領款 項之當時,本案帳戶雖已遭警示,被告侵占帳戶內款項之行 為應有極高可能無法成遂,然此等情事僅屬一時、偶然之原 因,且亦無法排除因銀行系統設定不及、行員疏未注意本案 帳戶已遭警示等因素,致被告仍可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 能,另由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其亦顯非出於重大無知 而使犯罪計畫未能實現,自應以障礙未遂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等語,然:  1.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向他人施用詐術 ,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惟遍觀檢察官 起訴事實之記載,全未見得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係於何時、 何地、對何人、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直接對告訴人或任何他人直接施用詐術之相關事證,是被 告於本案欲提領其戶內留存之詐欺款項之舉,難認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合,應堪認定。     2.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 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 擔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 罪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 協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 名,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再自行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自 行提領花用之情形,如該人於提供帳戶之初,即有意利用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伺機領取該等財物時,應有為 自己犯罪,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犯意聯絡,而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論處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然如人頭帳戶申辦者係因受詐欺集團以話術誘使,陷於 錯誤而提供帳戶,嗣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方另行起意私 自取走帳戶內款項時,因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帳戶之時並 不具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分擔詐欺取 財犯行之一部,且於其起意將款項占為己有時,詐欺集團既 已成功使被害人將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財物之支配權 ,則詐欺取財犯行應已完成,是人頭帳戶申辦者之事後取款 行為,當無與詐欺集團同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而應另行檢 視其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資為論斷。  3.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受「貸款-陳濬澤」 所誘,於同年月30日0時18分許,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 貸款-陳濬澤」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 其與「貸款-陳濬澤」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而將帳戶 資料交予「貸款-陳濬澤」,則其於斯時是否已預見「貸款- 陳濬澤」係為詐欺取財而向其索取本案帳戶,已有可疑,且 檢察官前因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而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乙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2 號等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135-141頁)在卷 可參,則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自難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即已具備與「貸款-陳濬澤」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自屬當然。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11月6日因為發現我的王道銀 行帳戶被警示,去警局報案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利用作為 詐騙,當時我有跟我朋友「陳維晨」講我的狀況,他說既然 這筆錢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不如就把錢領出來,作為自己 使用,我一開始很掙扎,但我又缺錢,所以我才去銀行臨櫃 準備要領錢,打算要繳納信用卡及生活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 1頁)。且由卷附被告與「陳維晨」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 112年11月6日19時40分向「陳維晨」稱「我被警察局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了」、其後於112年11月8日8時2分許,被告向「 陳維晨」稱「裡面還有餘額沒領」、「陳維晨」則於同日19 時34分回稱「如果我是你,我就把他們剩餘的錢領出來」( 見偵卷第109-110頁),而被告於同日19時49分回稱「你想當 共犯?」、「雖然我也想領出來」,「陳維晨」則再向被告 稱「誰叫他們害你?」、「要你去領,到時才能說我以為我 有還款、以為那你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3-114頁),是由 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係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察覺戶內 尚有告訴人匯入之餘款,再經「陳維晨」之勸誘後,方起意 而至銀行臨櫃領取款項,應堪認定。  5.自上開事實經過觀之,被告於起意領取款項時,告訴人業已 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是詐欺集團之犯 行於斯時應已完成,被告於事後之領款行為,應非屬詐欺取 財犯行之一部,自無與詐欺集團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之餘地, 且由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過程,可見被告係受友人「陳維晨 」之勸誘而起意提領本案款項,並非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所為,且其提領本案款項之目的係為供作自身花用,更非係 本於為集團成員轉交、隱匿贓款之目的而提領上開款項,是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其主觀上自與集團成員間不具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難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論擬。   6.綜合上述,依卷存事證所得推論之本案相關情節,均難認被 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以詐欺取財罪嫌論擬,容有未洽,然其與前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 及檢察官上開法條,信已足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雖已著手領取其所持有之本案款項而實行侵占行為,惟 因本案款項業經銀行警示、圈存,致其不能完成提領行為,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欲侵占之現金數 額為64,206元,金額非微,又考量被告既知悉本案款項係屬 他人受詐欺所匯入之贓款,猶為供自用而意欲提領,其主觀 惡性非輕,然被告於行為時,其犯罪計畫有高度可能無從實 現,已如前述,是其本案行為所生之危險尚非嚴重,綜合其 本案行為情狀以觀,其不法責任程度尚屬輕微,應以侵占罪 之法定刑中,較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對本案犯行情節均坦 認明確,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本案發生後業已 協同中國信託銀行將本案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是被告尚見悔 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素行尚屬良好,另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0頁),爰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侵占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頁),並有上開交易 憑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幾1台,係 被告與「貸款-陳濬澤」聯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宜及被告 與「陳維晨」聯繫所用之物乙情,雖有113年2月20日偵訊筆 錄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62、87-127頁),然該 物品對被告本案所為之侵占犯行而言,尚不具直接促成、推 進之作用,難認該物品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對 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吉彬雖知悉本案帳戶內之64,206元款 項係他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 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欲自 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65,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64,206元)款 項,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之際,因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而未能既遂,因認被告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規範雖有更易,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尚不構成洗錢行為(詳後 述),則縱令洗錢行為之要件於被告行為後有所更易,亦不 得援為論定被告罪責之憑據,先予說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 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 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 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 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 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 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 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 意。 (五)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固於112年11月8日,因受友人「陳維 晨」之勸誘,而欲將本案告訴人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自 行提領花用,惟帳戶名義人自行提領、使用其戶內款項,既 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無違,該款項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 料顯現,而對犯罪所得之去向尚不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 告自行提領、花用其戶內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 法金流,尚不生明確影響,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 上開款項時,其主觀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詐欺集團指 示而轉交、隱匿上開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詐欺集團 掩飾、藏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或為詐欺集團避免追訴、處罰 而使其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即有高度可疑。 且由起訴書之記載可見,檢察官已明確指稱被告係受友人之 勸誘,方自行起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供自用,顯見檢察 官亦認被告之舉措並非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所為,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不具洗錢之主觀犯意, 而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自無由對被告上開所為逕 以洗錢罪嫌相繩,是被告被訴洗錢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 占未遂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張 提款帳號:000000000000、提款金額:65,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張 提款帳號:000000000000、提款金額:1,7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4 手機 1台

2024-11-15

CTDM-113-金易-181-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宗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建民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5號、第190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吳明宗、毛建民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56、2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吳明宗、毛建民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明宗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 有提供出上手綽號「鳳ㄚ」的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是警方 沒有向上調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 度為7年6月,惟被告係因經濟困難,為謀取生活費及賺錢孝 養高齡80多歲的母親,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次數為8 次,販賣對象為2人,販賣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 5、6月間,時間尚屬接近,販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均非甚鉅,犯罪情節甚輕 ,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 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毛建民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前科紀錄表 所示,其過往並沒有販賣毒品行為,本次雖是共同販賣,但 依起訴的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行為雖有共同販賣行為,但其 實只是提供協助行為即轉交毒品,本身並沒有獲利,應沒有 所犯行為更為嚴重態樣,請審酌被告是否須依前科紀錄而以 累犯加重,又被告所犯共同販賣行為只有1次就處以7年以上 有期徒刑,實有過重,請審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虞,再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重新認定被告所應負 擔的刑責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吳明宗所為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9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毛建民所為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吳明宗、毛建民所犯各罪經先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刑法第59 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規定遞減其刑後,因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均明知海洛因 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 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轉 讓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衡酌被告毛建 民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雖與被告吳明宗為共同正犯, 但其功能僅為協助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所擔任之角色相對 被告吳明宗而言,應較為次要。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各次販賣、轉讓 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被告吳明宗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之前從事工業配管、算日薪,有做才有錢;被告毛建民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大理石打蠟為業,月薪約31,5 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333、334頁),暨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明宗、 毛建民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吳明宗本案所犯各 罪均係販賣、轉讓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 8次、轉讓次數為1次,販賣、轉讓對象為3人,販賣時間集 中在112年5至7月間,時間尚屬接近,販賣所得之價值500、 1,000、1,500、2,000元不等,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 被告吳明宗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吳明宗日後仍有回歸社 會生活之必要及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吳明宗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四、被告吳明宗、毛建民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明宗雖曾向警方、檢察官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鳳仔」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 卷第38頁),惟經原審向檢警單位函詢查辦結果,據覆略為 :被告吳明宗供出之毒品上手,目前尚在偵辦中,尚未查獲 「鳳仔」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1 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9658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橋檢春光112偵14485字第1129055374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37頁),經本院依辯護人所請 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詢查辦結果,據覆略為: 被告吳明宗所供出毒品上游「鳳仔」,本分局並未查獲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373503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警 方既未查獲綽號「鳳仔」之人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吳明宗 之犯行,則本案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本院衡以被告吳明宗未及1月內即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每次得款金額分別為500、1,000、1,500、2,0 00元不等,且依被告吳明宗及購毒者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 本案顯非僅係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又被告吳明宗 、毛建民自81、82年間起迄今已犯下多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吳明宗、毛建民當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健 康及社會安全之危害,其等不知潔身自愛以遠離毒品,竟於 犯下情節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吳明宗、毛建 民犯行反應出其等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自不宜 輕縱。是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吳明 宗、毛建民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吳明 宗、毛建民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 告吳明宗、毛建民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 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容無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從再依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上訴 意旨認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再依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刑,殊無足採。   ㈢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就被告毛建民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業已加以主張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 為證(見原審卷第339至346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院 對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 告毛建民表示無意見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 第267、272頁),原判決並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 被告毛建民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毛 建民本件犯行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原判決第6頁第20 行至第7頁第6行),並不悖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違 法可指。被告毛建民上訴意旨指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 異、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足採。   ㈣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犯罪之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查被 告吳明宗所犯各罪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原判決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年8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至8)、7年10 月(附表一編號3、4)、7月(附表一編號9),僅係就各罪 法定最低刑度加1至3月不等,均係依其交易金額而為量刑, 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可言;且原判決就被告毛建民所量處之 有期徒刑7年7月,乃係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予以減輕之空間 。再者,原判決就被告吳明宗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2年3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7年10月至30年間,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不及被 告吳明宗所受宣告總刑期五分之一(約12年5月),顯見原 判決定執行刑時已對被告吳明宗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 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 ,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實不 足採。  ㈤綜上,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訴-473-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618號、第24707號,110年度偵字第1878號、第3026 號、第3120號、第4794號、第6161號、第6661號、第10208號、 第10532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案號詳如附件),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家耀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至同 年月9日15時2分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14樓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曾吳瑋(業經本院通緝,所涉犯嫌另 行審結),容任曾吳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0 元之對價。嗣曾吳瑋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本件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經曾吳瑋、李明宏(李明宏此部分所涉 犯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 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件 帳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耀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8頁,警七卷第75至80頁,偵 一卷第11至12頁,併甲偵一卷第11至19頁,併甲偵二卷第11 9至120頁,併庚警一卷第65至71頁,併辛偵卷第11至14頁, 併庚偵一卷第121至127頁,院二卷第212、378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吳瑋、李明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警二卷第5至10頁,警三卷第5至15、29至36頁,警七卷第 9至13頁,併庚警一卷第25至37、47至52頁,偵二卷第13至1 5、17至21、23至25、57至58、61至65、77至80、101至103 、135至137頁,偵四卷第19至22頁),並有附表一、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本件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資料( 院一卷第25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經查,依被告行為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且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有期徒刑5年(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之宣告刑上限;依 現行法,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 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 比較結果,最高度刑均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有二次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件自白減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 後同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 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曾吳瑋暨其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 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併辦意旨書甲、乙、丙、戊、己固漏未論以被告涉犯幫助洗 錢罪,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意旨所論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院二卷第211、377頁),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本件帳戶轉匯 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22及附表二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涉犯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 件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 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再斟酌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 額逾3,300,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因此獲得17,000元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院二卷第3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件犯罪所得,被告前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月27日警 詢時供稱: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取合計17,000元之報酬(警 一卷第8頁,警七卷第79頁),嗣於111年3月22日警詢、同 年12月27日偵訊時改稱:其報酬僅拿到5,000至7,000元(併 庚警一卷第68頁,併庚偵一卷第125頁),供述內容前後固 有齟齬。然考量被告於前者接受詢問並供稱報酬為17,000元 之時間顯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於後者供稱報酬為5,00 0至7,000元之時清晰,自以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月2 7日警詢時所述之內容較為可信,足認被告本件確有獲得17, 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或經匯入本件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就此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同案被告曾吳瑋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鄭博仁、朱美綺 、李頎、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本件併辦意旨書案號暨簡稱對照表 併辦意旨書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5號、第12753號、第22189號、第22472號、第22489號、第25451號、第27364號、第27465號、第296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壬                          附表一: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李世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世雄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期貨、匯率等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世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22時50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113至115頁)。 ⑵告訴人李世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七卷第117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9頁)。 109年10月13日22時51分許 50,000元 2 (併辦意旨書甲) 雲聖翔 雲聖翔於109年10月12日起經友人介紹註冊為投資平台會員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誆稱:可在平台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雲聖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9時33分許 3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雲聖翔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一卷第21至27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併甲偵一卷第51頁)。 ⑶告訴人雲聖翔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一卷第53至71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3頁)。 3 (併辦意旨書甲) 曾俊達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曾俊達聯繫,誆稱:可透過刷單賺取傭金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俊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7時31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曾俊達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八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曾俊達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訂單明細頁面截圖(併甲偵八卷第41至50頁、第59至66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1頁)。 109年10月14日17時34分許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7時46分許 20,000元 4 (併辦意旨書甲) 呂哲旻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呂哲旻聯繫,誆稱:加入網路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哲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0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呂哲旻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七卷第9至1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併甲偵七卷第39頁)。 ⑶告訴人呂哲旻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七卷第41至49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1頁)。 5 (併辦意旨書甲) 竇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竇明慧聯繫,誆稱:加入手機App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竇明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21時50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竇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六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竇明慧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六卷第63至65頁、第75至79頁)。 ⑶告訴人竇明慧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六卷第51至61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5頁)。 109年10月10日21時54分許 50,000元 6 (併辦意旨書甲) 何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何秀鳳聯繫,誆稱:可透過匯款投資境外股票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何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9日15時2分許 2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何秀鳳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五卷第25至31頁)。 ⑵告訴人何秀鳳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五卷第59頁、第69至73頁)。 ⑶告訴人何秀鳳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五卷第51至55頁、第61至6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1頁)。 7 (併辦意旨書甲) 林詩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與林詩庭聯繫,誆稱:加入手機App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詩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林詩庭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四卷第57至61頁)。 ⑵告訴人林詩庭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四卷第107至109頁)。 ⑶告訴人林詩庭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四卷第111至13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3、34頁)。 109年10月10日21時12分許 22,000元 8 (併辦意旨書甲) 張光浩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張光浩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光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1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張光浩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49至53頁)。 ⑵告訴人張光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三卷第81頁)。 ⑶告訴人張光浩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國際環球投資」頁面截圖(併甲偵三卷第71至7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1頁)。 109年10月14日17時3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7時4分許 10,000元 9(併辦意旨書甲) 謝明治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謝明治聯繫,誆稱:可透過刷單賺取傭金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明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5時7分許 13,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謝明治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85至87頁)。 ⑵告訴人謝明治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三卷第99至110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0頁)。 10 (併辦意旨書甲) 劉家吟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劉家吟聯繫,誆稱:加入手機App平台進行儲值即可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家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2日12時13分許 12,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劉家吟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111至118頁)。 ⑵告訴人劉家吟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三卷第139頁)。 ⑶告訴人劉家吟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App「樂享金服」頁面截圖(併甲偵三卷第139頁、第143至145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7頁)。 11 (併辦意旨書甲) 楊宗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楊宗寰聯繫,誆稱:可帶其操作投資網站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宗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楊宗寰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147至153頁)。 ⑵告訴人楊宗寰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甲偵三卷第251至255頁)。 ⑶告訴人楊宗寰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海通外匯」頁面截圖(併甲偵三卷第205至24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2頁)。 109年10月14日19時43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9時46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9時48分許 30,000元 12 (併辦意旨書甲) 姜惟中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姜惟中聯繫,誆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姜惟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16時56分許 9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姜惟中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263至264頁)。 ⑵告訴人姜惟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三卷第291至293頁)。 ⑶告訴人姜惟中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三卷第295至319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9頁)。 13 (併辦意旨書甲、庚) 曹伯綸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曹伯綸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曹伯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22時18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曹伯綸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二卷第7至17頁)。 ⑵告訴人曹伯綸之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庚偵二卷第147至155頁、併甲偵二卷第73至75頁)。 ⑶告訴人曹伯綸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二卷第79至103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3頁)。 109年10月14日22時44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22時48分許 10,000元 14 (併辦意旨書甲) 蔡蕙濨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蔡蕙濨聯繫,誆稱:與其合資投資公司,每日有穩定配息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蕙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32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蔡蕙濨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九卷第15至23頁)。 ⑵告訴人蔡蕙濨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九卷第104至105頁、第125至126頁)。 ⑶告訴人蔡蕙濨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美國情緒識別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及投資協議書、應課利得稅通知書(併甲偵九卷第99至118頁、131至136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7頁)。 109年10月12日13時33分許 2,700元 15 (併辦意旨書乙) 翁于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名稱與翁于雯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註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于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16時38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翁于雯於警詢之指述(併乙偵卷第99至105頁、第199至200頁)。 ⑵告訴人翁于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乙偵卷第120頁)。 ⑶告訴人翁于雯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幣安」網站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併乙偵卷第109至116頁、第121頁、第205至223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3頁)。 109年10月10日16時39分許 100,000元 16 (併辦意旨書丙) 謝忠錦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謝忠錦聯繫,誆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註冊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忠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9時46分許 9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謝忠錦於警詢之指述(併丙偵卷第15至19頁)。 ⑵告訴人謝忠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丙偵卷第82頁)。 ⑶告訴人謝忠錦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聯對話截圖(併丙偵卷第95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2頁)。 17 (併辦意旨書戊) 蘇靜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上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远兮」與蘇靜瑜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手機App軟體註冊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靜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9日17時46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蘇靜瑜於警詢之指述(併戊偵卷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蘇靜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戊偵卷35至37頁)。 ⑶告訴人蘇靜瑜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Robinhood」、手機App軟體「Blockchain」頁面截圖(併戊偵卷第41至55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2頁)。 109年10月9日17時48分許 12,100元 (併辦意旨書戊將蘇靜瑜合計轉匯款項誤載為112,000元) 18 (併辦意旨書己) 盧榮瑒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盧榮瑒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美金外匯買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盧榮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3時16分許 75,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盧榮瑒於警詢之指述(併己偵卷第11至12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併己偵卷第25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0頁)。 19 (併辦意旨書庚) 劉昱霆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劉昱霆,誆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昱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0時9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劉昱霆於警詢之指述(併庚警一卷第177至179頁)。 ⑵告訴人劉昱霆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財賦智匯」頁面截圖(併庚警二卷第180至181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8頁)。 109年10月13日0時12分許 45,000元 20 (併辦意旨書庚、壬) 奚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奚念慈聯繫,誆稱:伊代理操作美國期貨指數投資,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美國期貨指數,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奚念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4時41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奚念慈於警詢之指述(併庚警一卷第195至204頁)。 ⑵告訴人奚念慈之左營郵局、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庚偵二卷第100至101頁、第107至113頁、併Q偵卷第82頁)。 ⑶告訴人奚念慈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及網路投資平台「DT789」頁面截圖(併Q偵卷第68至10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0頁)。 109年10月14日14時43分許 50,000元 21 (併辦意旨書庚) 林昶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林昶安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註冊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昶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21時24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林昶安於警詢之指述(併庚警一卷第255至256頁)。 ⑵告訴人林昶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庚警二卷第219頁)。 ⑶告訴人林昶安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海通金融」網頁截圖(併庚警二卷第215至216頁、第228至259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9頁)。 22 (併辦意旨書辛) 楊勛程 (原名楊世榮)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楊勛程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勛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18時23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楊勛程於警詢之指述(併辛偵卷第17至22頁)。 ⑵告訴人楊勛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辛偵卷第49頁)。 ⑶告訴人楊勛程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BlackRock貝萊德」頁面截圖(併辛偵卷第65至7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4頁)。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匯至第二層 本件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林進玄(併辦意旨書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8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林進玄聯繫,誆稱:可代其操作投資理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進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500,000元、500,000元(共1,000,000元)至李明宏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12日9時2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000,000元 於109年10月12日9時31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林進玄於警詢之指述(併丁偵卷第33至35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進玄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帳戶申辦個人資料(併丁偵卷第37至44頁)。 ⑶李明宏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3至44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6頁)。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955100號卷一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955100號卷二 警二卷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90031252號卷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89173號卷 警四卷 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011523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070343000號卷 警六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26590號卷 警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08778號卷 警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73344號卷 警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63號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1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0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61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5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53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89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72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89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51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6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65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76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7號偵查卷宗 併乙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1686號偵查卷宗 併乙發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07號偵查卷宗 併丙偵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957500號卷 併丁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0號偵查卷宗 併丁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2號偵查卷宗 併戊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75號偵查卷宗 併己偵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113011540號卷 併庚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23000211號移送卷宗 併庚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偵查卷宗一 併庚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偵查卷宗二 併庚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7號偵查卷宗 併辛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80號偵查卷宗 併壬偵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4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普通刑案卷宗一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普通刑案卷宗二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普通刑案卷宗 金簡卷

2024-11-12

KSDM-113-金簡-227-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凱賢 籍設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0號、第154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熊凱賢(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102頁、第15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 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自白附表所示全部犯行, 各次販毒數量不多,所得亦少,而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不一定要減刑二分之一才是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情 節不可與重大毒梟相提並論,難認重大,且被告始終坦承不 諱,又供出毒品來源孫柏豪之現居地、毒品交易地點以及li ne對話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父母年邁,均靠被告一 人撫養,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值得同情,原審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再者,被告前案 是在民國108 年10月份假釋出監,被告於111年12月再犯本 案,相隔3 年2 月,難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判決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綜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   下:  1.累犯:   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36號判決、105年度簡字 第242號判決判處5月、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9月確定,嗣經高雄地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確定,並於108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77至195頁、本院卷 第56至57頁),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 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 ,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 故意之犯罪,且其中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悔改之意較弱,經綜合以上所 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加重本刑並 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2.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均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 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孫柏豪,並提供 其與孫柏豪之現居地、交易地點及其等之對話紀錄(警一卷 第41至46頁),然其二人對話時間為112年5月30日起連續數 日,亦即係在本案各次犯行後,已難認與本案毒品來源有何 關聯。況經偵查機關追查,因被告與孫柏豪聯繫方式為網路 電話,亦查無孫柏豪現行使用門號,且其二人對話中敘及之 金融帳號,也非孫柏豪本人持有,目前無明確證據可認孫柏 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0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 3481100號函、113年5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238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7至59頁、 第185至187頁),可徵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 案所犯附表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先經累犯加重,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1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應酌減等語,洵屬無據。  5.結論:   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1.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均依刑法第4 7條定加重其刑,且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 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共3 人、次數為7次,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 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價金差 異、所獲利益,及曾因詐欺、違反藥事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於111年8月19日 判決有罪,111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上訴字 第1161號於112年3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即本案係於 該案一審判決後、二審繫屬前及審理期間所為);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雖未符合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減刑 之規定,然願意提供本案上游之線索,犯後態度亦值肯定;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至30,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 狀況良好,須扶養年邁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行為時間 為111年12月、112年2月間,附表編號2至5之交易對象乃同1 人、編號6至7之交易對象乃同1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 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為被告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7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連同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逐予審酌,並 無遺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 刑,各略多有期徒刑數月不等之刑,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 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其等所犯罪質 相同、時間相近等節,致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有 期徒刑8月之刑,同乏定刑過重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 ,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刑之部分)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024-11-12

KSHM-113-上訴-683-2024111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睿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睿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卓睿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晚間某時,在邱政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F棟6樓居所,以吸食海洛因香菸及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邱政錕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同年月12日11時20分許,持搜 索票至邱政錕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卓睿羚為在場人,經警徵 得卓睿羚同意,於同日14時5分許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卓睿羚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112年12月14 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審易卷第53至72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 追訴,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45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 45至46頁、審易卷第45、48、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警卷第7至29頁、偵卷第11至25頁、第47至4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3、64 號、102年度簡緝字第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7月、3月、3月、6月、8月、 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10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 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 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 況(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TDM-113-審易-1196-202411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5號、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8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緯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另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文字應予刪除,另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鄭緯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 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六、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 相卷第67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向左迴轉,致被害人王秋南受有傷 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概括規定,同規則第106條第5款既 針對「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作具體 之注意義務規定,自然含有應注意其車前人車往來狀況之意 義存在,故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則第106條第5款,毋庸再引同 規則第94條第3項。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節,應屬誤會,本 院予以刪除,然此乃過失情節認定不同,不涉及法條變更, 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相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包括告訴人王俊欽在內之 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 因素之過失情節;再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大部分賠償,被害人 家屬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等情,此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 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見審交訴卷 第69頁至第75頁)在卷可查,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駕駛聯 結車、已婚、有2個未年小孩、需要扶養母親、2個小孩,目 前與母親、小孩及太太同住(見審交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疏忽而觸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履行大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亦同意附條件緩刑,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反省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 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及大得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67號調解筆錄連帶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李秀紅,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                    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   被   告 鄭緯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緯龍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 與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欲迴轉至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繼 續行駛時,本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無照明、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王秋 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旗 楠路21號前,見狀閃避不及,鄭緯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 車身乃與王秋南騎乘之機車車身左側發生擦撞,王秋南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6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髖臼骨折等傷害,經警送往健仁醫院 急診治療,後再轉診至長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繼續治療,仍於112年9月13日23時5分許傷重 不治死亡。而鄭緯龍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 ,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欽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暨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長庚醫院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3年2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547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各1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可認其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爰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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