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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鄭希傑 再 審被 告 劉曉瑜 住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 13年3月8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7頁),再審原告於 同年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 爭刑事判決)均認定再審被告有傷害伊之事實,再審被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亦坦承傷害犯行,嗣於民事訴訟卻 否認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29號確定判 決(下稱29號確定判決)引用系爭刑事案件之證據,卻否定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未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顯不合法 ,且不正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起訴狀 誤載為第1項)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為虛偽不實陳述, 顯有同條項第10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0項)之再審事由。再 者,同條項第13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3項)並未限定所謂新 證據需事後始存在,伊於29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 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0、4767號不起 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存在,伊當可依該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卻駁回伊再審之訴,明顯違 法有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起訴狀誤載 為第1項)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貳、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指摘之 理由,僅屬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主張29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並無理由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未記載原確定判決究違反何法令條項、有關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等情,難認已合法表明該條款再審事由。至29號 確定判決有無前述再審事由,屬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 後,始須遞次審理之問題,然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之訴既不 合法,就29號確定判決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簡再易-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澤杉 賴巫美 巫正德 梁巫美麗 巫美蘭 巫美玉 巫美寶 劉承閎 賴聖益 劉文端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黄慧菁 被 上訴 人 賴聖明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淑微 劉淑戀 黃劉淑燕 蔡宜唐 蔡宜樺 蔡棉如 張道正 張道祥 張麗惠 張志揚 張素娥 陳武雄 陳世明 呂陳敏 邱陳祝霞 陳祝煥 陳美麗 陳美香 賴江雲嬌 賴維庸 賴鴻章 賴昆佑 賴美惠 賴幸容 張永昌 張永奇 張素眞 張素英 張素專 蘇詠傑 蘇詠迪 高明麗 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 劉志賢 王郁惠 林政孝(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岑(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51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被上訴人林政孝、林俊毅、林柔岑應就被繼承人吳宥螢所遺前項 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18,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張茅、張勤家、張九連應負擔 部分,各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吳宥螢(原名吳素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 、87頁),且其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18部分(下 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政 孝、林俊毅、林柔岑(下稱林政孝等3人)繼承,上訴人於 同年8月12日具狀聲明由林政孝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83、8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林政孝等3人未就吳 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乃追加聲 明,請求判命林政孝等3人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第83頁),經核此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上訴人羅澤杉以次80人、巫柏毅以次15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林政孝等3人 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蕭海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上訴人劉文端、賴聖益:希望採原判決方案,次採變價分 割。 三、被上訴人巫美玉、梁巫美麗、陳月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 為求系爭土地完整性,希望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再依 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張長耶星慶:同意變價分割。 五、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再金錢補償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第4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變 價分割。㈢林政孝等3人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為員林都市 計畫第一種住宅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無不 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367 頁、卷二第257至261頁、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復為到庭 之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當事人 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公同 共有人吳宥瑩於113年6月20日死亡,應由林政孝等3人繼承 ,然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 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於 本院追加訴請林政孝等3人應就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 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 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以西臨之萬德街為主要通路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資料、現場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7、339、369、371頁),並經原 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7、28、31至33頁),而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276.51平方公尺,以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丈 量,系爭土地深度約5.2公分,臨萬德街路寬約2.1公分,依 附圖比例尺1/500換算結果,分別為26公尺、10.5公尺。又 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上訴人、蕭海珠,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分別約為107.7平方公尺、62.06平方公尺(計算式:276. 51×38949/100000≒107.697、276.51×22444/100000≒62.059 ),其中蕭海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臨路寬度不足3公尺( 計算式:62.06÷26≒2.38),猶不足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遑 論其他共有人僅能分得更小面積,更無從使屬住宅用地之系 爭土地,發揮應有經濟效益。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由其分得 175.42平方公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 所餘面積101.09平方公尺,臨路寬度僅3.74公尺(計算式17 5.42÷26≒3.744),若以之作為建築使用,無法再予以細分 ,僅能分歸1人取得。惟已到庭之蕭海珠、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均無分得土地之意願,並均同意變價分割,其中蕭海珠更 表明無力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此觀之其業以其應有部分 設定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楊寓涵 等情,堪信其所言非虛。至張茅、張勤家、張九連之應有部 分換算所得面積均不多,且繼承人數均達數10人,若由其1 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超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恐因不利履行,再生爭執,亦使繼承人間法律 關係更形複雜;兼以張長耶星慶、劉文端、賴聖益、巫美玉 、梁巫美麗、陳月瑞均已表明無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其餘 繼承人則始終未曾到庭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無從得悉其等 是否有分得系爭土地及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等考量, 自亦不宜逕將其餘面積101.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未到庭之共 有人取得。另巫美玉、梁巫美麗、陳月瑞、劉文端、賴聖益 雖均抗辯應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以維土地完整性云 云。然經原審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將 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高達1,363萬3,836元等情,有鑑定報告(至於卷外)在卷可 參。惟上訴人已表明其無力負擔此鉅額補償金額,並提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 至63頁),衡諸其餘共有人在上訴人如數給付補償金額前, 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在該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分得 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倘若上訴人終究無法負擔找補金額, 經其他共有人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仍可能面臨拍賣之命 運。而上訴人、蕭海珠、國有財產署於本院均同意變價分割 ,到庭其餘共有人亦無人堅決反對採此方式分割。故本院綜 核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非但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不再 細分減損價值,有助發揮其整體經濟效益,且倘透過變賣方 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 言,自屬最為有利。復佐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為共有人之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兩造任一方若對系爭房地有特殊感情,或欲保存地上物 ,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 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如此,不僅 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 ,對兩造均屬有利,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而,本院認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上訴人取得,再 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未慮及上訴人能否負擔鉅 額補償金額,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 求林政孝等3人應就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蕭海珠曾 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楊寓涵,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本院卷337頁)。楊寓涵 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楊寓涵之上開抵押權 ,依前揭規定,自應移存於蕭海珠因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 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編號1 、2、4部分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連帶負擔),較為合理,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名義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張茅(已歿) 10萬分之9235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張勤家(已歿) 10萬分之4618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2 3 蕭海珠 10萬分之22444 4 張九連(已歿) 10萬分之12377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 5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萬分之12377 6 李宗祐 10萬分之38949 附表二                          編號 登記名義人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茅 羅澤杉、巫正德、賴巫美、巫美蘭、梁巫美麗、巫美玉、巫美寶、劉文端、劉承閎、賴聖益、賴聖明、劉張雪櫻、劉世章、劉慶堂、劉世進、劉世強、賴劉淑微、劉淑戀、黃劉淑燕、蔡宜唐、蔡宜樺、蔡棉如、張道正、張道祥、張麗惠、張志揚、張素娥、陳武雄、陳世明、呂陳敏、邱陳祝霞、陳祝煥、陳美麗、陳美香、賴江雲嬌、賴維庸、賴鴻章、賴昆佑、賴美惠、賴幸容、張永昌、張永奇、張素眞、張素英、張素專、巫柏毅、巫阡叡、巫沛勲、巫沛諭、陳月瑞、劉欣玫、劉鞠瑩、劉紋伃等53人 10萬分之9235 2 張勤家 蘇詠傑、蘇詠迪、高明麗、張長耶星慶、李長山、吳文生、吳文城、吳文書、吳文明、吳鴻顬、吳素卿、陳方玉英、張有忠、張有思、蘇張喜戀、張靜誼、張秀鳳、張秀悉、張秀惠、林政孝、林俊毅、林柔岑等22人 4618/10萬 3 張九連 李家鑫、陳品霖、陳羿霏、謝昕岑、張廖阿紋、張紘宥、張金鴻、張麗華、張明課、張芳榮、張雪桃、張馨文、張雪卿、張淑怡、張秋月、張秀美、張金治、劉達珍、劉志賢、王郁惠等20人 10萬分之12377

2024-12-31

TCHV-113-上-296-20241231-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葉潤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聖通、葉純哲、葉瑞雲間請求確認遺產未 確定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 ,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又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 之進行,如當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 其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葉連池、葉王玉 煖」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更 一字第1號裁定認係財產權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712萬6, 820元,命伊補繳裁判費6萬8,587元。然伊已聲請再審,現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原法院未待再審結果,逕以伊逾期未補 正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 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等情,有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原法院答詢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5 、229至233頁)。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 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12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再對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抗告人提 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756號、同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54號駁回抗告確 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 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家抗-3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傅桂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義宏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 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惟承審林秉暉法官(下稱林法官)竟於兩造未聲請調查證據 ,復未告知或說明有何職權調查必要,或令兩造陳述意見之 情形下,擅自調閱相對人訴之聲明請求查閱資料其中育宏實 業社申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已超越訴訟指揮之界線,並對 伊造成突襲。嗣林法官於相對人尚未說明待證事實及調查必 要性時,即依其民國113年4月22日民事準備狀聲請,向銀行 函查育宏實業社是否有其他帳戶,並調取交易明細。經伊以 書狀表示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類似摸索證明,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林法官詢問依職權調閱相關證據之理由,林法官 並未回應;另伊於113年5月9日已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林法官迄今仍未為准駁裁定,基於上開客觀情事,已足 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縱認林法官係出於疏失調取上開帳戶資 料,此涉及伊將來是否得依相關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亦可認 林法官就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 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尚不能認為其有聲請 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抗告人雖提出系爭事件相關案卷資料為證,然依其主張之 事實,無非係以林法官未經兩造聲請,或在相對人未說明待 證事實之情形下,即向銀行調取育宏實業社之相關帳戶資料 ,而主觀臆測其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然是否依職權或依當 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客 觀上難謂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抗告人雖謂將來可能依相關法 律規定請求原法院或林法官損害賠償,仍難執此謂林法官與 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又抗告人既聲請林法 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聲請事件 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是林法官依法自無法就抗告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乙事為准駁,抗告人以此質疑林法官有 偏頗之虞,亦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林法官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林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抗-357-20241231-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献章會計師(即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原法院107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選任為 破產人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因執行破 產事務已進行閱覽案卷、編制債權表及資產表、收取租金債 權、出席債權人會議、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辦理破 產人解散登記、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回覆法院及相關機關函 文,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 公司)拍賣破產財團不動產,嗣停止公開標售,另洽買主訂 立買賣契約、對違約之買受人聲請支付命令、合意解除契約 等事務;後續尚有製作分配表、債權人領取分配款、終結破 產等事項待辦,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伊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408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576小時+ 3,000元×210小時=408萬6,000元)。原裁定核定報酬158萬4 ,000元顯屬過低,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合理 報酬之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 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亦規定甚明。準此,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 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 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  ㈠破產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破字第20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由原法院以10 7年度執破字第8號受理,並定於108年1月23日召開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且申報債權期間已於108年3月15日屆滿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是抗告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就本件破產事件所處理事務及花費時間,包 括:閱覽案卷、編制債權表及資產表、收取租金債權、出席 債權人會議、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辦理破產人解散 登記、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回覆法院及相關機關函文,並委 託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破產財團不動產,嗣停止公開標售,另 洽買主訂立買賣契約、對違約之買受人聲請支付命令、合意 解除契約等,核與原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破產事件卷內 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㈢次查,本件破產財團僅有11筆土地,別無其他財產,且該11 筆土地係以單一買賣契約出賣同一人,變價過程尚屬單純; 抗告人其餘工作內容多屬開會討論或書面函覆或遵循執行法 院函文指示陳報、詢問破產進度等事項,處理事項均非屬繁 雜;又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債權7,943元外,普通債權 人僅2人,復無人爭執其債權,足認申報債權或分配程序耗 時非多,流程尚屬簡易。抗告人雖主張訴外人即破產人股東 彭達梓質疑破產人有破產法第154條隱匿破產財產之情事, 故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函詢,並依該處要求提供相 關資料,及前往作證等情,然此部分僅公文往返,或就其擔 任破產管理人職務處理破產事務之親身經歷為證,此外未見 抗告人有另進行具體查核程序,堪認抗告人因此增加之勞費 尚屬有限。至抗告人引用之財政部於113年2月16日台財稅字 第11204661690號令訂定之「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乃財政部據以核課執行業務者收入稅捐之標準,與法院認 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無涉,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參與破 產事務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 的,破產管理人報酬自不宜逕依上開標準計算。綜上,原裁 定斟酌前述本件破產事件之內容繁簡程度,及抗告人同業標 準、所費時間、心力,任職期間長短、執行成效,破產債權 人分配金額多寡,破產程序尚有後續事務需辦理等一切情事 ,核定抗告人報酬為158萬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破抗-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張哲霖(張忠文承受訴訟人) 鄭玉琴(張文忠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哲運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訴外人劉佳宜律師及其複代理人林瓊嘉律師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檢附兩造被繼承人張忠文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 ,表明受張忠文委任,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請調解(兼起 訴)狀」(下稱起訴狀),主張張忠文以該書狀之送達向相 對人為撤銷贈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 13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表示,並求為命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 決。嗣張忠文於同年12月11日死亡,對立之相對人不能聲明 承受訴訟,繼承人中之抗告人張哲霖則於同年月20日聲明承 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1頁)。嗣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 駁回起訴後,張哲霖提出抗告,原法院再於同年月24日裁定 命抗告人鄭玉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張哲霖提起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抗 告之鄭玉琴,爰併列鄭玉琴為抗告人。 二、查原法院以張忠文自112年6月起因病症持續臥床、身體虛弱 ,認知能力及表達能力不佳,且系爭委任狀上「張忠文」印 文及指印均係張哲霖執張忠文之手所為,擔任訴訟代理人之 劉佳宜律師亦未曾與張忠文親自洽談本件訴訟委任事宜,難 認張忠文確實有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起訴不合法 ,且張忠文已死亡,起訴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正為由,裁 定駁回其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起訴應以訴狀 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4條第1項 、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 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 ,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復為民法第3條所明定。另按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  ㈡查張忠文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27頁),為有行為能力之人,首堪認定。其 次,本件起訴經劉佳宜律師以張忠文訴訟代理人、林瓊嘉律 師以劉佳宜律師複代理人名義共同具狀為之,並檢附委任人 欄蓋有指印及「張忠文」印文,表明張忠文委任劉佳宜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意旨之系爭委任狀等情, 亦有該起訴狀、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1至23 頁)。原審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張哲霖 提出張忠文簽署系爭委任狀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認定其上 之指印及「張忠文」印文,係張哲霖執張忠文之手按捺,及 持印章蓋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42頁),足見系爭委任狀上 之指印、印文均是張忠文本人在張哲霖之協助下親自所為, 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系爭委任狀為真正。又張忠文在系爭委 任狀上按捺指印、蓋用印章前,對於張哲霖詢問:「你有想 把房子討回來嗎?啊至少把房子留住」等語時,即以點頭示 意;張哲霖再問:「啊你如果想要討回來,你就是要那個, 吼,我那個什麼,因為現在哲運現在都拿到錢沒有來照顧你 、養你,我就是去那個,委託律師和我,你就是全權放給我 ,我來幫你處理把房子討回來,你同意嗎?」等語,張忠文 即回答:「有」;經張哲霖再次確認張忠文是否同意,張忠 文嘴巴開合,並以點頭表示;張哲霖復詢以:「再來,後面 ,爸,我問哲運啊,他這樣沒有照顧你也沒有養你,你有要 對他提出背信嗎?」,張忠文即抬手邊揮手邊說:「不用, 不要理他」,張哲霖再次提問相同問題,張忠文又抬右手問 :「背信他要關?」;張哲霖表示:「不是啦!不是啦!你 就先聽律師會處理,是說同意還是不同意?」,張忠文即點 頭並稱「同意」,嗣張哲霖將民事委任狀放在張忠文面前, 於協助其按捺指印前,再次確認張忠文之意願,張忠文除點 頭示意外,並出聲詢問:「他要關、要關嗎?」,張哲霖即 答稱:「沒啦,他要把錢拿出來還你啦」;待完成系爭委任 狀用印後,張哲霖再度確認要張忠文是否同意委託律師將房 子要回來時,張忠文亦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至143頁)。是由上情可見張忠文於系爭委任狀上用印前後 ,對於張哲霖之詢問,均能以點頭、揮手,表示同意與否, 甚於張哲霖提及「背信」時,猶關心相對人是否會因此受牢 獄之災,益證其當時尚且能區辨提出民事訴訟與刑事背信告 訴之效果及差異,並表明不提出刑事告訴,顯見張忠文於出 具系爭委任狀時,雖因疾患致身體孱弱、說話吃力,然其意 識仍然清楚,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應屬明確 。  ㈢又張哲霖於原審陳報張忠文在系爭委任狀上用印之時間,為 同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155、156頁),此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而堪認定。雖張忠文曾於112年6月5日至國軍臺中總 醫院住院前,主訴1個月前有頭部損傷,之後漸進式虛弱, 及左額多處擦傷,急診及住院當日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身 體明顯虛弱,經診斷為急性十二指腸出血並低血容性休克, 住院期間有肺炎瀕臨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認知及表 達能力不佳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 2802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375頁)。 惟觀諸上開病歷記載,張忠文該次住院於112年6月19日出院 等情(見原審卷第163頁),固堪認張忠文於112年6月5日至 19日住院期間有認知及表達能力不佳之現象,然國軍臺中總 醫院上開回函並未敘及張忠文出院後之意識狀態,自無從認 定張忠文於出院逾1個月後出具系爭委任狀時,仍有認知及 表達能力不佳之情況。參以相對人於原審11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復陳稱:張忠文自112年2、3月起,說話能力下降 ,講話很慢,會停頓,而且要分很多次才能將想法表達出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顯見張忠文雖然口語表達能力 下降,然仍有表達想法之表意能力無訛,自難逕以其住院期 間有認知及表達能力不佳之情形,遽認其簽立系爭委任狀,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之所為。 四、綜上所述,張忠文於簽立系爭委任狀時,既有行為能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45條即有訴訟能力,且系爭委任狀乃其在張哲 霖協助下親自為之,斯時其亦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 態,已如前述,自應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 訟之意。原裁定以張忠文無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且 張忠文已死亡無從補正上開起訴要件之欠缺,本件起訴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未合。從而,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 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20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 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 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 難於判斷者而言;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 ,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該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訴外人即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現任股東陳建安 涉有以抗告人名義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及重利等罪嫌,有 侵權行為之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以111年度他字第940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偵查中,相對人主張相關舉證尚待系爭偵查案件調 查所得證據方得再行提出、其未保有簽發本件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各對應期數及金額之資料,系爭本票票款之計算及 後續扣抵會款為何均不詳,有待系爭偵查案件調查等語,並 非無據,陳建安所涉上開犯罪嫌疑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本件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無從判斷為由,裁定本件於系 爭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陳建安涉 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嗣於112年12月1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得停止裁定之事由 應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要件有間,乃原 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因陳建安涉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而簽發系爭本票,陳建安、訴外人吳仁欽(下合稱陳建安 等2人)是否有上開犯行,涉及系爭本票是否不法取得之認 定,故系爭偵查案件為本件訴訟之前提因素,原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等語。 五、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前持伊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法院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然抗告人係因陳建安等2人 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侵權行為,始取得系爭本票,伊自得 依民法第198條廢止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或拒絕履行, 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然查,相對人既主張系 爭本票係因陳建安等2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侵權行為而簽 發,則陳建安等2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時間,顯係在本件訴訟 繫屬之前,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 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本件訴訟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命在系爭 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由原法院另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215-202412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6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佳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 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李佳芳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 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違約金 部分依據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三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規定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並得收取違約金。 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依未清償本金餘額,自逾期之日起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 月為一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 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66-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葆綾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6,476元,及加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 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5萬4,926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其請求其中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係 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因買賣標的物經法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已陷 於給付不能,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段後段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嗣於上訴後,於113年6月13日併主張系 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亦有給付不能情事,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僅屬乃補充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以總價821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69)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建號3325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建 號3381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126)及16號地下2層(建號3305 號,應有部分44分之1,含共有部分建號3381號,應有部分1 萬分之352)(下稱系爭不動產)。伊已依約將簽約款、備 證用印款,共計124萬元存入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申設之履約保證帳戶(下稱履保 專戶),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備證用印手續。惟 訴外人林瑞卿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 ,於111年9月20日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 政)辦理系爭不動產假扣押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 ,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即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伊嗣於112年1 月16日,依民法第256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 以台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0號存證信函(下稱10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嗣合泰建經公司於同年2月10日以台 北安和存證號碼174號存證信函(下稱174號存證信函)通知 兩造將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約定認定伊已依約完成解約 ,是系爭契約至遲於該日已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既因系爭查封登記,陷於給付不能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應給付按已收價金124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倘認上開給付不能,乃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事由所致,伊解除契約不合法,然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後,旋於112年6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亦屬給付不能,且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伊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124萬元。又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伊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支付之地政士 費用1萬元、履保專戶費用4,926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25萬4,92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下稱125萬4,92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4,926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並未因系爭查封登記而陷於給付 不能狀態,倘認已屬給付不能,然伊就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 強制執行前,無事前明知或預見可能性,且系爭假扣押裁定 ,亦因伊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撤銷在案,足認伊並無可歸 責事由。又該給付不能事由,既不可歸責於兩造,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266條規定應歸於消滅。倘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兩 造亦於112年1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伊將系爭不動產出 賣予第三人,自毋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上訴人 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另系爭不動產並無遭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且縱認 伊有賠償地政士費用及履保專戶費用之義務,亦應計入上開 違約金中,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11年9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以821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嗣已將簽約款82 萬元、備證用印款42萬元存入合泰建經公司申設之履保專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不爭執事項一至 三),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 履約保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而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因系爭查封登記陷 於給付不能,惟被上訴人就此無可歸責原因:  ㈠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訂立後,林瑞卿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11年9月20日囑託中興地政辦理系爭查封登記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不爭執事項四),並有執行 法院111年9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全洋字第432號函、中興地 政111年9月2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10010182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第283至286頁),堪認系爭不動產 經辦理系爭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訛。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不動產有遭查封之可能, 且未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故對給付不 能之事由,具有可歸責原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因係訴外人即其子張 大為以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購買,經原法院刑事庭依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之聲請以111年度聲扣字第6 號刑事裁定准許扣押在案,至系爭不動產不在該裁定扣押之 列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9至25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不爭執事項十六 ),而堪認定。又林瑞卿係以張大為將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 得購置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由,聲請假扣押,經 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然被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 後,原法院認林瑞卿未釋明對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其聲請 不符合假扣押要件,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全事聲字3號 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嗣於112年5月15 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因而於同年月18日 發函囑託中興地政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 出該裁定、書記官處分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13至124頁、第303至304頁),亦足採認。基上,系爭不 動產既未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扣押,自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子 張大為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有何關聯;至系爭假扣押裁定嗣 經法院認定林瑞卿未能釋明對被上訴人有何本案請求存在, 而裁定撤銷在案,則林瑞卿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何債權存在, 自屬可疑。縱被上訴人曾思及系爭不動產可能受張大為犯罪 行為波及,致有誤遭其債權人查封之風險,仍難認其就無法 預測之非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或負有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義務,並 基此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查封登記,致給付不 能情事,具有可歸責事由。 三、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然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16日以10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不動 產因遭假扣押強制執行,陷於給付不能為由,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收受該 函,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等情,雖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不 合法,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於該日合意解除云云。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 解除契約時,必以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者,始得為之。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如 賣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反悔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 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指上訴人,下同)除得解除本 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 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 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乃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被上 訴人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165頁),且觀之該條將「給付不能」與「毀約不賣」、「 不為給付」併列,益證該條關於上訴人得行使解除權之約定 ,於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形,應為民法第266條法定解除 權規定之重申。是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債 務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行使解除權,允無疑義。查本件上 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雖因系爭查封登記致給 付不能,然此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 ,以1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㈡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 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 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 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以1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乃以被上訴人就其契約義務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致給付不 能乙節,具有可歸責原因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 段行使解除權,雖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同意系爭契約於112年1月19日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 163頁),然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另成立一契約,以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 權不合法,上訴人嗣後另表示同意解除系爭契約,致生合意 解除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 ,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合泰建經公司已於112年2月10日以174號存證 信函通知兩造已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約定認定上訴人已 依約解除契約,故系爭契約至遲於該日已生解除效力云云。 查合泰建經公司曾以174號存證信函告知兩造上情,固有該 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惟解除契約 ,需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始 生效力。惟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不因 合泰建經公司自行依與兩造間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自行 認定之結果,致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乏依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已當然消滅云云。按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 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 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66條規定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之成立,必以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始足稱 之。且該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 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 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成立後,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雖因系爭查封登記致給付不能 ,惟於撤銷系爭查封登記時,被上訴人即得履行該義務,非 屬永久不能,抑或事實上不能、法律上不能,應無適用民法 第266條規定之餘地。故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依該條規 定已歸於消滅云云,核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賣予第三人,且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並 於同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6頁不爭執事項十七),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39至142頁),堪以認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仍存在之情形下,另將系爭 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就其依系爭契約所 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 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實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給付 不能情事云云,殊無可採。 五、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 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 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 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 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 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 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所失 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如依 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債權人可合理預期之利益,因責任 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係所失之利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應給付按上訴人已給付價金金額 計算之違約金,業如前述。此項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復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6、281頁)。 查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賣,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受有支出仲介費16萬4,2 00元、履保專戶費用4,926元、代書費1萬元、額外租金、押 金支出之損害,及系爭不動產增值利益之損失等情。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有因系爭契約支出上開仲介費、履保專戶費用、 代書費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受有租金、押金、價 差損害,並抗辯上訴人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其承租人並非 上訴人,且合泰建經公司經扣除必要費用後,已將餘款122 萬5,074元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 為自住,並非投資,無受有轉售利益之損害,上訴人請求12 4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經查,上訴人因 系爭契約之訂立或履行,致支出仲介費16萬4,200元、履保 專戶費用4,926元、代書費1萬元等情,有通知書、服務費協 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37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致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應屬 可取。又觀之上訴人係以821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然該不 動產於113年7月11日實價登錄金額為926萬元,亦有上訴人 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371頁),足見其交易價格確呈逐步上漲趨勢,是上 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致受有無法取得系爭不動 產預期漲價利益之損害,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提出住宅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欲證明其受有額外支出 租金、押金之損害,然觀之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非上訴 人,上訴人復未證明該租賃契約之訂立,與被上訴人給付不 能,有何關聯,自難認其主張受有額外支出租金、押金支出 之損害乙節為真。爰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 訴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違約金124萬元確有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至50萬元,較為允 當。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書費1萬元、履保專戶費用 4,926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書費1萬元、履保專戶費 用4,926元等情。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原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 當事人就此賠償總額,如有約定違約金,因此項違約金係因 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因此債權人若請求支付 違約金,即不得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3款後段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系爭契約約定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所致支出代書費、履保 專戶費用之損害。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192頁、第196頁不爭執事項十九)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 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CHV-113-上-1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李俊輝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78-1地號土地前登記為 訴外人李黃秀美單獨所有;系爭83地號土地(下與系爭78-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登記為李黃秀美及訴外人李佳芳 (下合稱李黃秀美2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0/28、2/7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李黃秀美2人買受系爭土 地,嗣與訴外人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1/2。又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所示貨櫃(下與系 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於90幾年間所興建、設置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下稱占用土地),惟上訴 人未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初,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更無從 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 由。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 源,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未 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8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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