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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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下午4 時宣判;因本案卷證繁多,起訴書所述事 實及法條紊亂,法律價值之判斷甚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耗 時,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 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 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24

KLDM-113-原金訴-5-20250124-3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進來 馬政裕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方皓龍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方皓偉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 時宣判;因本案卷證繁多,起訴書所 述事實及法條紊亂,法律價值之判斷甚多,書類製作較為繁 複耗時,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 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 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 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24

KLDM-113-原金訴-5-20250124-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逢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8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 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林靜儀」更正為「甲○○」。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幹你娘」為眾所周知之髒話,針對性及侮辱性 甚高,而考量本案告乙○○僅因告訴人甲○○曾半夜製造聲響而 心生不滿,告訴人當下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被 告卻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復又向告訴人恫稱「 你不要被我遇到,真被我遇到,我真的要把你踹死」、「我 就在這等你,你就不要出來」等語,被告之行為,顯係有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 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該等行為、言論,全無促進公共 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可言。更有甚者,「幹你娘」等語,係將告訴人之母 親貶為得任人性交的對象,並以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故意 予以羞辱,再藉由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親屬關係,進而貶抑 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 顯具反社會性。準此,堪認被告以「幹你娘」等語之方式辱 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 權侵害難謂輕微,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 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甲○○恐嚇、辱罵,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詎被告僅因舊怨細故,不循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上揭言語恐嚇、侮辱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及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有嫌隙、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調解,暨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職業(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2人曾因半夜甲○○製造聲響而有嫌隙。 詎乙○○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在基隆市中山 區德安路(詳細地址詳卷)甲○○住處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恫稱:「幹你娘,你不要被我遇到 ,真被我遇到,我真的要把你踹死」、「我就在這等你,你 就不要出來,最好你老公拿便當來,我也不讓他進來」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及貶損林靜儀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㈡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接續以上開詞語恫嚇 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KLDM-113-基簡-1344-20250124-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浪.馬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浪.馬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同月」,更正為「同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使蒂諾斯( STILNOX)」之類之安眠藥物,將有助眠、嗜睡情形,且服 用後,會影響意識能力,使行為操控力減低、意識模糊不清 ,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見被告113年3月29日調查筆錄—偵 卷第12至14頁);詎被告仍於服用後2至3小時內,仍駕駛車 輛外出購買早餐,因藥物影響,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操 控不穩,而沿途一路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造成他人車輛毀 損之財產損失,證明被告服用安眠藥物,會有造成其有昏睡 、意識不清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被告明 知此情形,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況本次服用安眠藥駕車,導致他人車輛受損,影響其他 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 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飲酒、施用毒品等 可歸責性較高之行為,及本件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已導致其他車輛毀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及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漁民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烏浪‧馬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浪‧馬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000 ○ 0 號之 B1 居所內 , 施用含有史蒂諾斯、Benzodi azepine等成分之安眠藥後,明知施用上開安眠藥會影響其 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且其於施用史蒂諾斯成分之安眠藥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自身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恢復,嗣於同日9時許,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基隆市○○區○○路000○0號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沿路不斷跨越雙黃線,甚至橫越對向車道,行經基 隆市○○區○○路00號、128號、162號、215號前,撞擊許正義 、張遠征、張元俊、張光儀等4人停放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 致人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 同月18時30分許,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 開施用剩餘之安眠藥3粒,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浪‧馬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正義、張遠征、張元俊及張光儀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駕籍查詢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8張等在卷可證, 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KLDM-114-基原交簡-2-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57號、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波犯竊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所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 同、行為及被害法益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案檢察官聲請書僅描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 盜未遂罪之情形,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何 以應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 審究。然依同上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是本院將此列為被告之品 行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三)被告2次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實行,惟未 竊得財物即遭發現,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應 予譴責;又被告竊盜犯行頗多,其中不乏多次趁機行竊路邊 或停車場停放之車輛內財物之犯行,幾為見機可趁,即下手 試試(嘗試開車門是否未鎖,車門可開即進入車內行竊財物 ),且多次遭判刑,仍不知警惕,素行不佳,猶不應輕縱;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未竊得財物, 被害人尚無財產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 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離婚、自陳無業 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民國113年8 月26日17時35分左右,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巷口, 見鮑念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上鎖 ,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之車門並進入小 客車內而著手行竊,在自小客車內四處翻找財物過程,遭車 主鮑念穎發覺有異而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致未能竊取財物 得手。(二)113年9月13日20時52分左右,在基隆市○○區○○ ○路0號前,見余玲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該處,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而 著手行竊,目擊民眾發現謝清波著手行竊,遂錄影取證並報 警處理,謝清波因自小客車門上鎖致未能竊取財物得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鮑念穎、余玲英及目擊者林倖宇於警詢時所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目擊者林倖宇錄影 檔案翻攝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地及對象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 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竊盜未遂罪,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LDM-113-基簡-1401-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學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2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依同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 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 、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某貨櫃場,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5日2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其駕 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座旁查獲白色透明結晶1 包扣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前開經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淨重0.0630公克、驗餘淨重0.0628公克),此有該中心112 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11 2年度毒偵字第205號卷第19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 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 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19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金學鴻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金學鴻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基隆市安 樂區麥金路某處貨櫃場,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之吸食 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在車輛駕駛座旁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餘淨重0.062 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 毒品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及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1月4日航   藥鑑定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2025-01-21

KLDM-114-單禁沒-9-2025012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金龍於民國112年8月3日13 時25分許」,補充為「吳金龍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然因違規及未繳費用,駕照經逕行註銷,而未重新考領 ,仍於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25分許」。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程序之自白。 2、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8幀(偵卷第45至71頁)。 3、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 掌電字第RY0A103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行為時,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詳見該調查報告表㉚駕照狀態—偵卷 第25頁)在卷可憑,詎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 起訴法條雖疏未論及於此(同時贅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 【修正後僅有1項】),然經本院於訊問程序當庭諭知被告 此部分涉犯法條,並令被告就此部分併為答辯,並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駕駛過失之行為,同時同地造成告訴人李柏賢、王 秀瑜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身體法益,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應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多次違規遭註銷,仍無 照駕車上路,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情節非輕,又 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如加重其刑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駕照經註銷)及 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本 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 之人身、財產安全,竟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 應輕縱;又被告犯後因他案遭通緝及入監執行,至分文未能 賠償告訴人二人,使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猶 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二人傷勢 程度、迄未和解或賠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 駛,行經西定路125號前時,因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 駛,適李柏賢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秀瑜 ,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雙方發生碰撞,致李柏賢受有左側 顴骨骨折、右眼眶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致 王秀瑜受有尾骨骨折、牙齒斷裂、下唇內側淺撕裂傷口、臉 部擦傷、雙手及右腳擦傷之傷害。而吳金龍於犯罪被發覺前 ,在警方到達現場時,向警方自首。 二、案經李柏賢、王秀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柏賢、王秀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監視錄影檔案 及截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 ,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KLDM-113-基交簡-157-2025011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郭鳳晴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郭鳳晴對被告羅章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 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17

KLDM-113-附民-665-202501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茹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8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電子支付(起訴書誤為「第三方支付」)帳戶之用 途與金融機構帳戶相似,均有「轉帳」、「儲值」、「提領 」的功能;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生活歷練,應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遭利用來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將其申辦如附表壹所示3個電子支 付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上暱稱「小金」(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或該集團有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壹所示之3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附表貳「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己○○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貳「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 入「受款帳戶」欄所示之乙○○所有電子支付帳戶內,再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參見113年度偵字5222號卷第10至11 頁、第246頁;本院卷第93頁至99頁),與被害(告訴)人 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訊息紀錄、交易 明細及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書 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 行,是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 5、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自 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 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 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 結果比較及一體適用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帳號,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附表壹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 供3個電子支付帳戶,同時使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己○○等5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 ),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起訴書誤繕 為第22之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 戶罪,惟此係以帳戶提供者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前置犯 罪為前提,始有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惟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2頁),併 予說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帳 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之機會,經本院傳喚本案被害人到庭,被告一一與到庭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被害人要求之金額,而履行完畢 (詳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25日準備及 審判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1頁、第93頁、第99至1 00頁、第103至107頁);被害人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從輕量處,是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與到庭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害人損害獲得賠償,暨被告與被害人均不相識、素無過節 ,被告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學歷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職 業(餐飲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或受有何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良 好,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欲貸款、一時考慮不週 ,致輕率提供自己電子支付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犯後已 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等人尋求調解,且當庭履行給付各 被害人索要之賠償金額,被害人等人已獲滿足,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同年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1 頁、第99至100頁);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 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等人所轉匯入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有獲取報酬,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3、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 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第三方支付帳戶 一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愛金卡帳戶) 二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 三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下稱街口帳戶) 附表貳(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受 款 帳 戶 備註 一 己○○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桐」,向己○○佯稱: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12,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13年度偵字第  6385號併辦意旨  書 2.以7,200元調解  成立 二 戊○○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需付費加入網站「戀人」成為會員方可交友,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1日 下午4時許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 2.以15,000元調解  成立 三 丁○○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珍」者,向丁○○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成為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 2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4 2.以16,200元調解  成立 112年11月21日 下午9時27分許 7,000元 四 甲○○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珍」者,向甲○○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3日 下午7時15分許 30,000元 愛金卡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以20,000元調解  成立 五 丙○○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下午8時23分許 9,000元 街口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3 2.被害人經2 次傳  喚均未到庭,故  無法進行和(調)  解(非被告不願  賠償)。 112年11月23日下午10時55分許 25,000元

2025-01-17

KLDM-113-金訴-450-202501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 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 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許博硯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 時宣判;但因共犯張博凱與本案相 似之另案正上訴中,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博硯與被告張博凱具 有共犯關係,為免判決歧異,本案被告許博硯部分,延展至 與被告張博凱宣判期日同日(114年2月21日),故有必要延 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17

KLDM-113-金訴-30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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