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鳳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鳳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孟鳳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
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張美色所管領
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林鳳營全脂鮮乳1瓶(下稱系爭飲料
),得手後即欲離去。嗣張美色發覺系爭飲料遭竊,將孟鳳
翎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系爭飲料(已發還),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張美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孟鳳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張美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
之系爭飲料,已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偵卷第2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
飲料,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2-中簡-223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