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丙○○
甲○○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
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
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
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
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
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889地號
土地面積2168㎡);第2項為: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889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
用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2257㎡);第3項為:被告丙○○應將
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2257㎡);第4項為
: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118
2㎡);第5項為: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889地
號土地面積合計594㎡)等語。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上開被告5人所占用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之價額予
以核定。又系爭889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系爭889地號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
附表所示面積為計算後,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5,374,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為分
別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7,6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
23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8,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67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67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
2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4
元等語。此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為68,897元(計算式
:17,615元+18,335元元+18,335元+9,600元+5,012元=68,89
7元,自113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23日之不當得利,因尚未
滿1個月,故不列入),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至附帶請求
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42,897元(計算式:25
,374,000元+68,897元=25,442,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5,960元(此部分適用113年12月31日以前舊法)。本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占用人(即被告)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被告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68㎡ 3,000元 6,504,000元(計算式:2,168㎡×3,000元=6,504,000元) 2 被告己○○ 2,257㎡ 6,771,000元(計算式:2,257㎡×3,000元=6,771,000元) 3 被告丙○○ 2,257㎡ 6,771,000元(計算式:2,257㎡×3,000元=6,771,000元) 4 被告甲○○ 1,182㎡ 3,546,000元(計算式:1,182㎡×3,000元=3,546,000元) 5 被告乙○○ 594㎡ (計算式:92㎡+20㎡+482㎡=594㎡) 1,782,000元(計算式:594㎡×3,000元=1,782,000元) 合計 8,458㎡ 25,37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