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婉玉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劉任祥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何人,亦未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是原告書狀程 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並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地址,以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訴 訟費用如何負擔等)、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例如 :因為某種原因,原告係依何種之法律關係可以請求被告給 付聲明之金額),並檢附與本件有關之證據、資料。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9

TCDV-114-補-313-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 33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900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追加聲明後,於本院最 終訴之聲明為:「(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登輝、黃月 虹、劉美伶應協同結算其等與訴外人劉一信之之合夥事業即 「天賜良緣建案」於民國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二) 被上訴人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故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其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 部分,乃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 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惟於合夥財產結算前,上訴 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確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就 其前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65萬元,是上訴 人本件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5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165萬元=4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035元( 此部分適用113年12月31日以前舊法),而上訴人即原告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 ,335元(計算式:4萬7,035元-3萬0,700元=1萬6,335元,此 部分適用113年12月31日以前舊法)。 三、又上訴人於11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請 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請求判決:⒈先位上訴聲明:關於第1項廢棄部分, 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審理。⒉備位上訴聲明:被上訴 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 人之先、備位上訴聲明互相競合,是本件之上訴利益為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00元(此部分適用114年1月 1日之後新法)。 四、準此,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第二審 裁判費5萬4,900元,合計應補繳7萬1,235元(計算式:1萬6 ,335元+5萬4,900元=7萬1,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9

TCDV-111-訴-493-20250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李政導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被 告 陳昱廷 陳孝怡(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昱廷、被告陳孝怡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之8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昱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5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昱廷應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 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昱廷、被告陳孝怡負擔。本判決 第二、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昱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6,000元為被告陳昱廷、被告 陳孝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昱廷、被告陳孝怡如以新 臺幣61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7,000元為被告陳昱廷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昱廷如以新臺幣5萬0,5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5,400元為被 告陳昱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昱廷如按月以新臺幣1 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 昱廷、陳孝怡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8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還返予原告。(二)被告陳昱 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昱廷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孝怡給付之 。(三)被告陳昱廷、陳孝怡應自113年2月4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各期按月 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第三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嗣於本院114 年1月21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昱廷、陳 孝怡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還返予原告。(二)被告陳昱廷 應給付原告5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昱廷應自113年2月 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昱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8房屋 )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6月6日與被告陳昱廷簽立系爭 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 出租與被告陳昱廷,租期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 ,每月租金為16,000元,押租金為1個月,被告陳昱廷並邀 同被告陳孝怡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6日 屆滿後,被告陳昱廷與原告約定以系爭租約原條件繼續承租 系爭房屋。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 ,欲於113年1月31日收回系爭房屋,然被告陳昱廷竟自112 年11月起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皆未繳 納,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房屋之3個月租金48,000元、水費5 45元、電費939元、瓦斯費1,026元,總計50,510元。 (二)嗣原告與被告陳昱廷2人於113年2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並簽立系爭房屋之退租聲明,被告陳昱廷亦有承諾會限期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被告陳昱廷迄今仍未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租約既經原告與被告陳昱廷於113 年2月3日合法終止,被告2人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 上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陳昱廷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 、電費、瓦斯費,總計50,510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 ,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孝怡則以:伊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為 被告陳昱廷與原告所簽立之,該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簽名 部分,係被告陳昱廷偽造伊之簽名為之,伊並無簽之。另就 系爭房屋內還有伊與子女之物品在裡面之情形,伊並不爭執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昱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昱廷於111年6月6日向其承租系爭 房屋,並有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2 年6月6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嗣被告陳昱廷於系爭租 約租期112年6月6日屆滿後,與原告約定以系爭租約原條件 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有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2人,欲於113年1月31日收回系爭房屋,然被告陳昱 廷竟自112年11月起有3個月之租金共48,000元、水費545元 、電費939元、瓦斯費1,026元未繳納,且被告2人經原告多 次催討繳納,並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繳納,並要求 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收回系爭房屋,惟 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直至113年2月3日被告陳昱廷才有與原 告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簽立退租聲明。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2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被告陳昱廷亦未給付 其所積欠3個月之租金共48,000元,及原告所代為墊付之水 費545元、電費939元、瓦斯費1,026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 告與被告陳昱廷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2日 、112年12月22日寄發予被告2人之彰化過溝仔郵局95號及14 6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自來水費113年2月催繳欠費通知 單、系爭房屋113年1月電費繳費通知單、系爭房屋113年2月 瓦斯費已繳費憑證、兩造間調解不成立證書、原告與被告陳 昱廷簽立之退租聲明,及原告於113年2月5日寄發予被告2人 之彰化過溝仔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67頁)。  ⒉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內容可知,本件系爭租約第3條、 第5條確有明文約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6,000元,承租 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給付;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 、瓦斯費、網路費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43頁);且自原告與被告陳昱廷所簽立之退租聲明內容( 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系爭租約確已於113年2月3日業經 原告與被告陳昱廷合意終止。而本件被告陳孝怡除僅就系爭 租約中立契約書人之保證人處簽署「陳孝怡」等文字抗辯該 「陳孝怡」文字非其本人所簽署之外,就系爭租約所載之其 餘內容及上開原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內容並未有為任何爭執 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陳孝怡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房 屋內確仍有其與其小孩之物品尚未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頁)。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孝怡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實。另被告陳昱廷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本件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系爭租約既業經原告與被告陳昱廷於11 3年2月3日合意終止,且被告陳孝怡亦不爭執其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其與小孩之物品迄今仍在系爭房屋內尚未搬走等情 存在,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昱廷應給付其 所積欠系爭房屋3個月之租金共48,000元,及原告所代為墊 付之水費545元、電費939元、瓦斯費1,026元,合計50,51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本件被告陳孝怡雖抗辯系爭 租約中立契約書人之保證人處之簽署文字並非其本人所簽署 云云,惟本件原告僅對被告陳昱廷為請求給付積欠系爭房屋 3個月之租金共48,000元,及原告所代為墊付之水費545元、 電費939元、瓦斯費1,026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 向被告陳孝怡為請求,故被告陳孝怡上開答辯意旨並不影響 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人得請求占用人 返還。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本件系爭租約 業已於113年2月3日終止,業如前述,此後被告2人即已喪失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2人自系爭租約終止 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 系爭租約終止前原告與被告陳昱廷所約定之每月租金16,000 元為依據,請求被告陳昱廷應自113年2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昱廷之上開租金、水 、電、瓦斯費用之債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被告陳昱廷就上開已到期之債務迄未給付,即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請求租金、水、電、瓦斯費用總計 50,51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 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併請求自各期按月給 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 有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 一)被告陳昱廷、陳孝怡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還返予原告 ,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陳昱廷應給付原告50,5 10元,及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被告陳昱廷應自113年2月4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被告陳孝怡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一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4

TCDV-113-訴-1680-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OO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發現丙OO有異狀經詢問緣由後,丙OO始向原告坦承其 與被告間有發展婚外情,與被告已交往數年,其2人每月均 會相約見面數次,每次見面均會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若 以侵權行為之時效2年計算,被告與丙OO交往之2年期間,其 2人所為性行為次數應已超過50次;又其等2人於交往期間均 有密切聯繫、每日問候彼此,甚以老公、老婆相稱,後因被 告與丙OO似感情不睦,甚至威脅丙OO要玉石倶焚毀壞其家庭 等等情形發生。而原告亦因上述被告與丙OO間發展婚外情之 行為,曾向被告所任職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為陳情、檢舉,而就被告與丙OO間發展婚外情、交往行為亦 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為查證後,表示被告因 有涉不當情感之違失而遭懲處等情,亦足認被告確有與丙OO 發展婚外情之情形,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甚明。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丙OO間有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或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存在。被告與丙OO間僅曾經是碩士班同學關係, 本件原告所提其與丙OO間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多數為 丙OO與被告聊日常瑣事之內容,以及丙OO單方面對被告之糾 纏、騷擾訊息,均不足證明被告與丙OO間就有何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另就國防 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之函覆資料,僅係因被告時任 軍官中校營長主管,因原告於112年間向軍方檢舉陳情,揚 言軍方如不處理,將訴諸媒體造成軍方困擾,而就被告與丙 OO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處分行為,上開函覆資料並無法證 明被告與丙OO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發生等情 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 ,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 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二)被告與丙OO之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係  1.本件原告雖提出有丙OO簽名之自白書(本院卷35頁,下稱自 白書),用以證明被告與丙OO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 為,惟因被告否認該自白書之真正,且該自白書為電腦繕打 ,再由丙OO於文末簽名,該自白書之內容是否確為丙OO之真 意,即屬有疑,尚無從以此遽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然本 件仍應依原告所提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 可採,合先敘明。  2.被告知悉原告與丙OO為夫妻關係等情,有被告與丙OO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未否認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3.被告曾於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日於臺中 市、屏東縣間往返等情,有被告於上開時間之載具消費紀錄 、ETC路線紀錄在卷可稽(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 揮部函【下稱國防部函】第75頁至第90頁)。且被告自承於 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日分別駕駛車輛自臺中市出發前往 屏東縣潮州火車站搭載曾女,二人單獨於112年7月3日前往 高雄之餐廳用餐、於112年8月1日前往屏東圖書館攝影等情 ,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電話訪談紀錄表可證 (見國防部函第53頁至第65頁、第71頁),另被告於112年6 月26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0930到喔」予丙OO,丙 OO則回覆「好」、「到了嗎」等情,有被告與丙OO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國防部函第106頁),故被告於上 開時間與丙OO單獨出遊等情,洵堪認定。  4.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情人節的晚上,好孤單, 我的愛人在哪兒啊」、「老婆早ㄚ」、「超愛你」、「妳沒 揪咪」予丙OO,有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國 防部函第102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34頁),丙OO亦曾 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老公休息了沒有啊 」、「老公晚安」、「但至少你對我也是要有責任,這些年 我也死心踏地的跟著你、愛你」、「我要愛你八輩子」,有 原告提出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 至23頁)。可見被告與丙OO私下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並 且常於訊息中互相表達愛意等情,亦堪認定。  5.被告雖具狀辯稱:因丙OO喜歡聽好聽話,因此通常稱呼丙OO 為大美女;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以及112年8月1日之 行程均是當日來回,並無與丙OO在外過夜之情形等語,惟被 告並非僅以「大美女」稱呼丙OO,而是以「老婆」、「老公 」互稱已如前述;雖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丙OO有至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被告與丙OO多次單獨出遊,並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表達愛 意,且以夫妻相稱,應認雙方之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 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6.從而,被告與丙OO於自丙OO完成碩士論文起至112年9月27日 雙方爭吵為止,二人之互動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 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及行為;被 告為國防大學畢業,曾於陸軍服役,並擔任營長,編階為中 校,後於113年2月1日退伍等被告學經歷、及工作狀況(見 國防部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 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4

TCDV-113-訴-125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鄭朝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振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苡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萬9,8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81萬9,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至4樓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 工程)發包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整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未稅,此金額尚未加計追加工程部分),施工期 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工程款項予被告,合計已給 付之工程款為3,082,250元,約占本件系爭工程總價之84%【 計算式:已給付工程款3,082,250元÷3,645,000元(即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價350萬元+追加工程款145,000元)=84% 】。詎原告於113年7月5日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被告竟僅 完成系爭整修工程進度10%,有多數項目尚未完工或仍未施 作,且施工品質極差等情形存在。 (二)原告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先於113 年7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506號存證信函(下稱1506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完成系爭整修工程 ,惟被告仍未於函到後10日內完成,故原告再於113年7月19 日以新莊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下稱432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 次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 之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且被告就其所承攬系爭整修 工程僅完成10%進度,其竟溢領約90%之承攬報酬,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溢領之工程款2,717 ,750元【計算式: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082,250元-364,50 0元(即被告僅完成系爭整修工程進度10%之工程款項)=2,7 17,750元】。另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之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1 9日止,共計14日之遲延違約金102,060元。為此,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81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 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 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 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 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 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 系爭房屋之系爭整修工程,工程施工期間為113年1月5日起 至113年7月5日止,依約被告應於113年7月5日完成系爭整修 工程,而於施工期間原告已有陸續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工 程款合計3,082,250元,然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完成 日113年7月5日止,就系爭整修工程進度部分僅施作進度10% ,施作工程價值約364,500元,被告顯未依約完成系爭整修 工程,有溢領工程款2,717,750元,且經原告寄發1506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完工,被告仍未限期完工,原告復再次寄 發4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整修工程估 價單、工程款項之匯款單、被告施作系爭整修工程之缺失及 照片、1506號存證信函暨郵件執據及郵件查詢資料、432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1份、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 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馬苡薇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整修工程缺失彩色 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80 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 符合,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又經本院審酌前開原告所提兩造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內容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可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工 期間為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依約被告應於113 年7月5日完成系爭整修工程,惟上述施工期間已屆至,被告 並未完成工程,且就其承攬系爭整修工程期間,已施作之部 分之工程進度僅占系爭整修工程進度之10%,該已施作進度1 0%工程價值為364,500元【計算式:(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之總價350萬元+追加工程款145,000元)×被告僅完成工程 進度10%=364,500元】,因此被告尚有溢領系爭整修工程承 攬報酬2,717,750元(計算式:原告已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 款合計3,082,250元-被告施作工程進度10%之工程價值364,5 00元=2,717,750元)。本件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既於113年7月 5日屆至,且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將系爭整修工程施作完工, 則被告就其上述溢領系爭整修工程承攬報酬2,717,750元,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7,7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另查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4頁)第12條第1項確有約明:「乙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2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不超過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 者,不再此限。」,本件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於約 定工期內將系爭整修工程全數施作完工,承如本院上開認定 ,勘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自得依前揭系爭承攬 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按每逾期1日,以工程總價2/1000 為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承攬契約到期後翌日即113年7月 6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共計14日之遲延違約金102,060元 【計算式:本件系爭整修工程總價3,645,000元(即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之總價350萬元+追加工程款145,000元)×0.002× 14日=102,06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所溢領之工程款2,717,750元、遲延違約金102,060元,合 計2,819,810元(計算式:2,717,750元+102,060元=2,819,8 10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 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承攬 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給付金額 1 113年1月3日 簽約金 1,225,000元 2 113年1月18日 第1期工程款 568,750元 3 113年2月5日 第2期工程款 568,750元 4 113年3月4日 第3期部分工程款 250,000元 5 113年3月18日 第3期部分工程款 318,750元 6 113年3月18日 追加工程款⑴ 45,000元 7 113年4月26日 追加工程款⑵ 100,000元 8 113年6月27日 現金交付 6,000元 9 合計 3,082,250元

2025-02-14

TCDV-113-建-8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6號 原 告 陳盈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陳麗珠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訴外人陳林月女與被告2 人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就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所為已買賣為 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及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各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各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以上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額為準,是依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 8萬5,89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2.62平方公尺×113年1月 土地公告現值4萬6,600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萬3,800 元)=248萬5,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4

TCDV-113-補-205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洪演煥 被 告 陳潔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1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e」、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王麗 娟」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 工作。詎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與「He」、「USDT買賣交易 幣商(四區)」、「@.王麗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麗娟」透 過LINE與原告聯繫,對原告詐稱:要共同參與股票投資,故 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予面交行員,以儲值虛擬 貨幣方式申購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11萬2,00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 融帳戶內,再以2次面交方式,先後有交款項合計135萬元予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嗣暱稱「@.王麗娟」之成員 復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12分許,對原告佯稱:有抽中股 票,須繳付款項200萬元云云,而原告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之後原告遂配合員警指示與「@.王麗娟」聯繫碰面,並 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攜帶玩具鈔200萬元,依 約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里分 館(下稱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里分館),與自稱虛擬貨幣幣商 之被告進行交易,經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始悉上情。 本件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員,其上開所為應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否則被告不會因此與原告有所接觸,且被告之上開犯行,亦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 決,認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原告前因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交付總計146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 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額,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有先後以匯 款、面交之方式交付合計146萬2,000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王麗娟」之成 員復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12分許,對原告佯稱因原告有 抽中股票,故其須繳付款項200萬元云云,而原告因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並為配合警方偵辦,而與「@.王麗娟」聯繫 碰面,並佯欲配合交付200萬元假鈔款項,依約至臺中市立 圖書館大里分館與前來交易、收款之被告碰面,被告因此遭 警方當場查獲等情,經核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於本件刑事案件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卷,下稱偵字12701號卷, 第53頁至第57頁),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引用 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霧峰派出所112年7月28日職務報告、霧峰 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被告權利告知事項、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 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欺車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一覽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 告受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明細、原告知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王麗娟」、「USD買賣 交易幣商」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7張、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0張、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字1270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第25頁、第123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 9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8頁);又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USD買賣交易幣商」成員 指示,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立圖書 館大里分館與原告進行交易、收取上開200萬假鈔款項乙節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511號起訴處分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即本件刑 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並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上述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之意思表示,故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也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不然被告不會與其接觸,被告應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共謀詐欺原告,而認被 告應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節 ,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 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249號),且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承如本院前揭之認定,雖 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麗娟」詐騙, 而有交付系爭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之事實相符 合,然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之「@.王麗娟」成員確有以上述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因而交付系爭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惟經本院遍 觀上述刑事案件之卷內所有證據,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 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之「@.王麗娟」成員詐騙,而交付 系爭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之過程有何具體參與及分 工之行為,本院實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資料內容即逕為認定被 告確有參與並分工原告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既遂 之行為。再者,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 )亦僅認定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8日 上午10時35分許,至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里分館前,與原告進 行交易、向原告收取200萬元假鈔,而遭警方當場逮捕之部 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存在,且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就原告遭 詐欺系爭款項既遂之行為,有任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 。是以,難認原告有因上述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何財產上 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亦為上述 原告遭詐欺既遂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4

TCDV-113-訴-200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廖文章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邱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5萬8,7 50元、45萬8,750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 求相互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故擇價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 5萬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652元(適用114年1月1日 之後新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3

TCDV-114-補-22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李淑靜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許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2,6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2,779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以前舊法)。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3

TCDV-114-補-250-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丙○○ 甲○○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 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 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 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 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 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889地號 土地面積2168㎡);第2項為: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889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 用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2257㎡);第3項為:被告丙○○應將 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2257㎡);第4項為 :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118 2㎡);第5項為: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889地 號土地面積合計594㎡)等語。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上開被告5人所占用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之價額予 以核定。又系爭889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系爭889地號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 附表所示面積為計算後,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5,374,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為分 別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7,6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 23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8,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67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67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 2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4 元等語。此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為68,897元(計算式 :17,615元+18,335元元+18,335元+9,600元+5,012元=68,89 7元,自113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23日之不當得利,因尚未 滿1個月,故不列入),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至附帶請求 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42,897元(計算式:25 ,374,000元+68,897元=25,442,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5,960元(此部分適用113年12月31日以前舊法)。本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占用人(即被告)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被告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68㎡ 3,000元 6,504,000元(計算式:2,168㎡×3,000元=6,504,000元) 2 被告己○○ 2,257㎡ 6,771,000元(計算式:2,257㎡×3,000元=6,771,000元) 3 被告丙○○ 2,257㎡ 6,771,000元(計算式:2,257㎡×3,000元=6,771,000元) 4 被告甲○○ 1,182㎡ 3,546,000元(計算式:1,182㎡×3,000元=3,546,000元) 5 被告乙○○ 594㎡ (計算式:92㎡+20㎡+482㎡=594㎡) 1,782,000元(計算式:594㎡×3,000元=1,782,000元) 合計 8,458㎡ 25,374,000元

2025-02-13

TCDV-114-補-35-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