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宛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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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2號 聲 明 人 楊O諺 法定代理人 游O鈞 楊O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 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 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明人楊O諺為被繼承人楊O欽之孫(見本院卷附被繼 承人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屬前開民 法規定之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 近之子輩即第三人楊O宇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繼 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可見聲明人並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 並無繼承權可供拋棄。故其拋棄繼承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聲明人之拋 棄繼承業經駁回,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明 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明人預納(見本院卷第5頁)

2025-02-18

TTDV-113-繼-122-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4號 聲 明 人 楊O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O宇為被繼承人楊O欽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然聲明人自小由其母即第三人 王O方獨自撫養長大成人,近30年來未與被繼承人聯絡,且 聲明人於國外工作,直至同年9月30日始透過第三人告知被 繼承人死亡一事,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 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 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不得專 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權利為拋棄(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 第1563號及67年台上字第37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 年4月16日死亡,其於同年9月30日始知悉繼承一事,業據其 提出親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19、23頁)。惟依本院職權調 查證據之結果,聲明人於同年9月10日即已簽署富邦人壽「 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及「繼承人聲明同意書」(見 本院第57-59頁),且聲明人對此陳稱:母親在113年9月30 日用LINE訊息告知,但母親並不知道我在113年9月4日就知 道了,在訊息上我也沒向母親表示我已知道父親過世之事。 當時並沒想到用113年9月4日簽署保險金申請書,來作證明 得知之日期,至於113年9月10日所簽署之保險申請書時間有 誤,才截圖與母親對話內容作為得知日期,我是在113年9月 4日簽屬富邦人壽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聲明人先表示係透過第三人告知,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一 事,後又改稱第三人不知其於同年9月4日時已知被繼承人死 亡等情,其說詞反覆,致使本院無從釐清其究竟於何時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之事。然依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 聲明人之陳述,應可認聲明人於同年9月4日前已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一事,始得於上開日期簽署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故 聲明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30日始知悉繼承一事,尚難採信。  ㈡縱認聲明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本件拋棄繼承 之聲明,然上開同意書之標題係「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 專用)」,並記載:我等係要保人、被保險人楊朝欽之全體 繼承人,並無他人具有繼承人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顯見聲明人已以繼承人之身分,領取被繼承人之保險理賠 金,應認為聲明人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事後再為繼 承之拋棄,蓋依前開規定,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 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即不生拋棄之效 力。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聲明人之拋 棄繼承業經駁回,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明 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明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2-18

TTDV-113-繼-104-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楊O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O煌為被繼承人楊O琦之兄,被繼承 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然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 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7頁)。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已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並於113年12月2日以本院11 3年度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任高啟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件並無 重複選任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   本件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本件聲請並未 獲准,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2-14

TTDV-113-繼-153-20250214-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豐O琳 法定代理人 阮O垂 相 對 人 豐O杰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134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55號) 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 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 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在案。嗣因兩造調解成立 ,本件程序已終結(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裁定書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程序費用。 三、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9月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扶養費 (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故本件之程序標的金額為8, 000元【計算式:1,000元×8月=8,000元】,依上開規定,自 免徵聲請費。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且上開 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 或相對人負擔之裁判及程序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2-14

TTDV-114-家他-4-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4 受 安置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P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A因施用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於臺東監獄服刑,並於民國113年11月申請保 外就醫,考量關係人CP00000000-A為受安置人之唯一照顧者 ,然其生產後無學習照顧技巧、生活作息不穩定、配合度不 佳、居住所環境不明確且未確定再次入監服刑期間,為確保 受安置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於113年12月16日11時起緊急 安置。  ㈡而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P00000000-B亦因施用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於臺東戒治所勒戒中,預計於114年2月中出戒治所, 然其出戒治所後要先以就業為優先,無法照顧案主。又關係 人CP00000000-A於生產後發生擅自離院情形,且自出院至今 ,多次聯繫關係人CP00000000-A為受安置人報戶口事宜,惟 其配合度低,電話及訊息均會過1至2日後始回應。  ㈢盤點受安置人之非正式支持資源,除關係人CP00000000-A外 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社工於緊急安置期間聯繫受安置人之 祖父,其表示無力照顧並認同安置處遇。故為維護受安置人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9 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 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30285540號緊急安置函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2頁 ),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70-75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現安置於機構中 ,其受照顧狀況良好,尚未與親屬進行會面交往。又實地觀 察受安置人在褓姆懷中,情緒穩定,即使看到陌生的家事調 查官也沒有異常的狀況,因其剛出生,故於家事調查官其呼 喚姓名時,僅是用眼睛看著家事調查官。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P00000000-A表示自己目前住在現男友之住所,並由 其友人幫忙做月子,其認為監所的環境不適合照顧子女,其 也沒有其他親屬得以照顧子女,雖其父每個月會至臺東1次 ,但應該也沒有能力可以照顧子女。關係人CP00000000-A另 表示其刑期大約3年,故同意本次繼續安置,家事調查官詢 問其是否有學習育嬰或照顧子女,其表示沒有,再詢問其是 否要將子女出養,其表示先安置看看。  ⑵關係人CP00000000-B表示2月中即將出獄,其同意本次繼續安 置,其出獄後會先解決其工作及褓母問題,再接回受安置人 親自照顧。關係人CP00000000-B另表示雖有很多社工向其說 明將子女出養的優點,但關係人CP00000000-B認為應該先給 其機會照顧子女,其會盡其所能照顧好子女,不一定要將子 女出養。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之外公目前居住在桃園, 因其兼職2份工作,較傾向將受安置人出養;而關係人CP000 00000-B之姑姑目前居住在新北市,惟其透過女兒表示無能 力可以照顧受安置人,也拒絕受訪。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適應狀況尚佳,由機構評估其所需之 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立生活 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 ,關係人CP00000000-B目前在監、關係人CP00000000-A保外 做月子,因關係人CP00000000-B將於2月出戒治所且表達有 意願自己照顧子女,故聲請人將召開會議再行評估後續之安 置期程。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有無安排 受安置人與其親屬會面交往?)原訂1月21日跟關係人CP000 00000-A會面,然其無故未到,2日後才回應臨時有事,且害 怕面對小孩。關係人CP00000000-B部分會再安排,待關係人 CP00000000-B其他刑事案件處理好之後再安排會面部分。」 、「(問:關係人CP00000000-A為何今日未到?)有跟關係 人CP00000000-A聯絡,但聯繫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110頁);關係人CP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同意繼 續安置。」、「(問:對於家事調查報告有何意見?)我回 來之後想要跟關係人CP00000000-A聯絡,但聯絡不到,報告 上寫的都沒有錯,還是有點想要把孩子接回來,但目前的狀 況沒有辦法,我現在會把自己的狀況處理完畢,能夠正常生 活、有人照顧孩子,才會跟社工提出要把孩子接回的要求。 」、「(問: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查中?)偵查的我不清楚 ,但我毒品跟詐欺的案件都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111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 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CA00000000-B到院之陳述,關係人 CA00000000-B仍有毒品及詐欺案件尚未確定,其亦無法與關 係人CP00000000-A取得聯繫,可見關係人均尚未能提供立即 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 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 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2-13

TTDV-113-護-121-20250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鍾○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日紅為臺東縣○○鄉○○村0鄰○○00 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而聲請人鍾○榮為被繼承人之三 親等旁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4月24日死亡, 因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第二順位繼承人亦均死亡 ,雖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第三人鍾○發,然第三人鍾○發業於 92年10月14日死亡,是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且無法依民法 1130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故無法依同法1177條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無法變更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此聲請指定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 繼承人即第三人鍾○發於92年10月14日死亡,係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死亡,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其親屬戶籍資 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4、6 5頁),是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其弟即第三人鍾○發 存在,而第三人鍾○發之繼承人為其妻即第三人鍾張○秋、其 子女即聲請人、第三人張○華、張○萍及鍾○宏,且均未拋棄 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而第三人鍾張○秋已於102年3月5日死亡,故聲請人、第 三人張○華、張○萍及鍾○宏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再轉繼承人 。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 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指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2-11

TTDV-113-繼-151-202502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宛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宛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累計171,492元正未給 付,其中163,096元為消費款;7,496元為循環利息;9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279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70306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CTDV-114-司促-1121-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號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P00000000因1週未到校,且校方連繫不上受安置人 之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0,經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始知 關係人CP00000000-0已2日未攜受安置人返家,且受安置人 自民國113年9月入學至今就學狀況均不穩定,後再經海線社 福中心與里長聯繫,確認關係人CP00000000-0遭房東驅趕, 故攜受安置人居住旅館多日。  ㈡關係人CP00000000-0因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 亦無收入,過去也無養育經驗,受安置人長期由關係人CP00 000000-0熟識之長輩協助照顧,其自身親職責任感薄弱,近 期則依靠友人協助,然該友人目前無法支應關係人CP000000 00-0生活所需,僅能提供無人居住且無水電之老屋予關係人 CP00000000-0居住。而受安置人之祖父又將關係人CP000000 00-0之生活費用全數用於飲酒,使關係人CP00000000-0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基礎生活所需,致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情況堪憂 。  ㈢又關係人CP00000000-0與受安置人經由里長及海線社福中心 督導帶至警局報案時,因關係人CP00000000-0之理解能力有 限,誤認庇護安置等同軟禁,將會無法外出工作,故藉講電 話之際於警局後方離去,未留下資訊也未能再次聯繫,便將 受安置人留置警局。評估關係人CP00000000-0無法顧及受安 置人之生活照顧,且其原生家庭亦無其他可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之親屬資源,故於113年11月23日2時起由聲請人臺東縣政 府緊急安置,並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61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 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30266167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23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7-3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受照顧狀況良好,過往常轉換受照顧環 境,狀況較不穩定,目前整體狀況已有改善。目前關係人CP 00000000-0雖無法聯繫,但聲請人近期已聯繫到受安置人之 父即關係人CP00000000-0。另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有 遲緩的狀況,照顧機構已安排進行聯合評估。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P00000000-0表示其原本在五金行上班,因與其他店 員意見不合所以離職,目前為了探視子女方便改在臺東市區 找工作,其目前尚無法接回子女親自照顧,因此同意將子女 延長安置。  ⑵關係人CP00000000-0目前租屋居住於屏東,其表示離婚時關 係人CP00000000-0堅持要帶走小孩,在其堅持下,關係人CP 00000000-0才同意一人照顧一個小孩,但不料去年9月才分 開,小孩就進了社會處,關係人CP00000000-0表示自責且擔 心,也認為受安置人以前就比較膽小,現在被安置應該很害 怕,其希望可以接回受安置人由自己親自照顧,其表示自己 平時從事綁鐵及割草的工作,經濟能力足以接回子女親自照 顧,再加上其父及姨媽之照顧,自己一定可以更好的照顧子 女。未來接回受安置人後,其會安排受安置人入學,平日自 己及其父都可以接送子女上下學,若工作時間比較晚,其姨 媽也會去接小孩回去住所。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關係人CP00000000-0表示,其沒有其他親屬可以接手 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只有弟弟的女友可以,弟弟目前與女友 同居,之前自己曾去找過他,但不記得其地址,弟弟的女友 剛滿20歲,但有時問可以照顧受安置人。關係人CP00000000 -0另表示,與關係人CP00000000-0離婚時說好一人照顧一個 小孩,若關係人CP00000000-0有能力且有意願,其也同意由 關係人CP00000000-0接回受安置人照顧。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所需之醫療、教育資源由機構統一評 估規劃,目前機構觀察受安置人有遲緩之狀況,已為受安置 人安排聯合評估,就學部分目前尚無法銜接,等學期開始再 為受安置人安排入學。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 示,受安置人安置後2個月內會召開親屬會議,屆時將通知 關係人參與,若祖父母有意願亦可參加。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安 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關係人CP00000000-0已經聯絡到 ,有安排親屬會議,目前在等待屏東縣政府的回覆,待回覆 報告後會安排會面及短暫返家,若孩子適應狀況不錯,會安 排孩子結束安置返家。」、「(問:是否於114年1月3日召 開親屬會議?)有召開,會議關係人CP00000000-0及其女友 、祖父也都有到,他們與孩子相處狀況不錯。」、「(問: 有無安排受安置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目前還沒,關係人 CP00000000-0是完全聯繫不上。關係人CP00000000-0還在等 報告,待報告回覆後會安排,預計是2月底。」等語(見本 院卷第61、62頁);關係人CP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同意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 實地訪視之結果、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及關係人CP00000000-0 到院之陳述,雖關係人CP00000000-0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 惟仍有待相關政府單位之回覆,且亦須確認受安置人返家適 應之情況,始能決定未來受安置人之處遇,應認現階段尚不 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暫時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 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 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 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 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 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 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 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5-02-08

TTDV-113-護-113-20250208-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紀O君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李O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2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 3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紀O君主張其與相對人李O成間就請求離婚等事件 ,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 明書及家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2-06

TTDV-114-家救-3-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詠棠 自訴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陳裕凱 楊曉麒 林錦貴 陳謙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間承攬璞園建 築團隊中之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000號、000號、名稱為「吾上琚」之建案(下稱「 吾上琚建案」),並於107年4月23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所核發之「吾上琚建案」使用執照。被告陳裕凱於 99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於自訴人公司擔任工務部 協理一職,惟其於106年3月10日即擔任與自訴人具有業務 競爭關係之翊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代表 人,且其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之情 事,故自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將其解僱,而其於次日旋即 轉往翊豐公司任職,目前擔任翊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楊曉麒於99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於自訴人公 司任職,並擔任採發部經理一職,惟其於自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與被告陳裕凱有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故自訴人 公司於107年9月25日將其解僱,其於次日即刻轉往翊豐公 司任職,目前擔任翊豐公司之董事兼經理。被告林錦貴於 98年6月間至自訴人公司任職,並擔任「吾上琚建案」工 務所所長一職,惟自訴人將被告陳裕凱及被告楊曉麒2人 解僱後,其遂於108年2月28日向自訴人請辭,並轉往翊豐 公司任職。被告陳謙逸於105年9月1日至自訴人公司任職 ,並擔任「吾上琚建案」現場工程師一職,惟其於107年1 2月連續多日曠職,故自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將其解僱, 而其嗣後轉往翊豐公司任職。 (二)被告陳裕凱擔任負責人之翊豐公司,另承攬璞園建築團隊 中之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永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旁、名稱為「璞有聲」之建案(下稱「 璞有聲建案」)。璞永公司為「璞有聲建案」進行鑑界時 ,發現慈生宮之廁所佔用「璞有聲建案」之部分土地,璞 永公司乃與慈生宮協議,由璞永公司代慈生宮將越界之廁 所拆除,並於慈生宮之土地上重新興建廁所,璞永公司乃 將此工程發包予翊豐公司施作(下稱「慈生宮廁所改建工 程」)。翊豐公司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與自訴 人完全無關,且「吾上琚建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取得使 用執照,故「吾上琚建案」之1樓及2樓公共空間於107年5 、6月間,無任何使用如附表所示工料之必要。惟自訴人 查閱「吾上琚建案」工務所留存之相關資料後,赫然發現 被告陳裕凱、楊曉麒、林錦貴、陳謙逸(下合稱被告4人 )於自訴人公司任職之107年5月至8月間,竟共同利用職 務之便,假「吾上琚建案」本身或鄰房修繕所需,製作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文書購料或點工,使用於翊豐公司 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進而損及自訴人之利益。 (三)被告4人共同詐欺自訴人公司採購實際上供翊豐公司承包 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之材料,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估驗單上佯載不實之「工程材料及金額」、及於點工登 錄表上變造不實之「工項」,此觀該等文件上分別有被告 4人之核章至明,被告4人係共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 (四)又被告4人通謀虛偽製作或變造如附表所示之估驗單及點 工登錄表,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所示 估驗單所載之材料或人力為「吾上琚建案」所需,進而依 估驗單所載之金額付款予各家廠商。被告4人係為翊豐公 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並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 誤而給付款項予各家廠商,進而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共計434,380元之損害,且該等材料及工項並未用於「吾 上琚建案」,則不論被告4人將該等材料及工項實際用於 何處,均共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339條第 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 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 ,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 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 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 ,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 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 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 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 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 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 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 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 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人指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027號民事判決、翊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翊豐公司承攬「璞有聲建案」之截圖、107年7月14日至107 年8月24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及「慈生宮-廁所配置.pdf」檔 案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估驗單、統一發票 、點工登錄表、照片等相關物證等件為據。 四、經查: (一)自訴意旨雖謂被告4人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共同基於 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等於自訴 人公司負責「吾上琚建案」職務之機會,製作不實之估驗 單、點工紀錄表,供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向自訴人請款,惟 該等工料均係用於與自訴人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翊豐公司 所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而認被告4人涉犯背 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自訴人前於108 年間因自訴人與翊豐公司間業務內容,已對被告陳裕凱、 楊曉麒提起背信、詐欺、業務侵占及妨害秘密之告訴(下 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96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核閱無誤。前案檢察官依被告陳裕凱、楊曉麒與自訴 人代表人吳詠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認定自訴人與翊豐公 司於107年6月至8月間前係同一經營團隊,且二家公司之 辦公設備資源,於分家前均為共用之狀態,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 (二)又依本件被告4人具狀提出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吳詠棠之 對話錄音譯文,吳詠棠與被告陳裕凱、楊曉麒於107年6月 15日、107年6月20日、107年8月2日之談話(見本院卷二 第49至97頁),均以自訴人與翊豐公司為同一事業體為前 提,討論將來要如何合作經營分配利潤或分家獨立,有下 列對話內容可佐:   1、107年6月15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9至82頁),被告 陳裕凱向吳詠棠提及「那辰豐跟翊豐我覺得說,好,有一 段時間,因為大家變成是包含目前的建案各方面其實都混 雜在一起的,那我會認為說,在一段時間內合作50、50是 OK的,只是說那時候是資金認定是算法是不一樣的」等語 ,吳詠棠即回覆「對對對對」(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 表示「我要一家完整的公司可以遂行我的意志的」、「不 用再講以前了,我不要那個方法,這一次可以用在第二個 第三個工地,就是翊豐的就是分我25的利潤就好」(見本 院卷二第55頁)、「如果是不合作的話。就兩家公司要分 開……你說將來怎樣,就是分開,辦公室分開啊」(見本院 卷二第58頁),又被告陳裕凱稱「那現在在建案子怎麼處 理」(見本院卷二第58頁)、「後續會有兩個問題,第一 個,在建案的問題,正在蓋的」、「金龍路、學豐、風和 樹,吾上琚快結束了」,吳詠棠亦回覆「對對對」之肯認 用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陳裕凱再稱「因為第二 個是人員的問題,包含假設分,有人員的問題嗎?」吳詠 棠回以「小陳我問你,人員的薪水誰再支付,回答給我聽 。」,被告陳裕凱即回答「你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4至65頁)。被告楊曉麒則稱「剛剛兩位提到的都是以.. .因為我們本來提的是有合作跟不合作的模式嗎,看起來 剛剛提到都是以不合作在討論,那如果以合作的討論,我 所謂的合作就是吳先生這邊有25%進來 ,因為已經不考慮 昨天的方案了嗎,不考慮了嗎?」、「那如果說合作的方 法呢,剛剛講的在建工程,或者是所謂的嗯…一些人員問 題的話,又怎麼處理呢」、「那後來討論到是說是不OK, 不OK的答案」,吳詠棠即回覆「我就覺得如果這樣情況, 不一定要分公司的,不一定分上班公司的,因為同樣在做 上個月的事情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由上開 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與翊豐公司之員工、辦工地點設備 均相同,且皆由吳詠棠負擔費用,二公司正進行中之在建 建案(包含「吾上琚建案」)亦有混雜之情形,是該二家 公司於107年6月15日討論時,事實上仍為同一事業體,並 由被告陳裕凱與吳詠棠就二家公司後續要分家或繼續合作 經營進行討論。   2、嗣吳詠棠決定不要繼續合作,決定以分家之方式處理自訴 人公司及翊豐公司,此有107年6月20日對話內容中,吳詠 棠稱「那談一下我們的東西好了,我上次不是說我一兩天 跟你講,今天大概是最後一天,我覺得不要合作」、「就 像你那一天提到,欸,那如果不同公司是什麼時候分,那 你說你也不希望太早,比如說太早是考慮,可以啦,相對 來講我也不想全部扛」、「這個這個要談,我覺得人事其 實要談的,怎麼分談的定就ok啦,……還有就是辦公室譬如 說不要太早分開……」、「辦公室將來一定會分開的,你覺 得大概多久,你可以不用現在跟我回答,過兩三天之後無 所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6至87、92頁);及107 年8月2日吳詠棠稱「我準備去問,因為辰豐跟翊豐分開, 人到底怎樣,我準備要去問一下他們的意願怎麼樣,那我 準備了跟他講,……,我現在開始去做這件事情,那盡量不 要問員工,因為他很尷尬」、被告陳裕凱則回以「我本來 也想跟你講這個事情,……一段時間裡大家,他們大家都會 很尷尬,應該是、因為現在整個的氛圍有點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7頁)。是由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吳詠棠與被 告陳裕凱於107年6月15日討論自訴人公司與翊豐公司後續 之經營模式,至107年8月2日定調二家公司分家獨立經營 ,並開始詢問員工意願之程序,亦徵自訴人與翊豐公司於 107年8月2日前,事實上為同一事業體之事實,甚為明確 。 (三)從而,自訴意旨指述被告4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 職務之便,製作如附表所示「吾上琚建案」不實之文書購 料或點工,侵害自訴人公司利益而有背信、詐欺之情事, 然該時間點均係在自訴人與翊豐公司尚未分家前,而該二 家公司於該時為同一事業體之事實,除經前案不起訴處分 認定在案外,亦有被告4人提出之上揭錄音檔案譯文在卷 為憑,是自訴人片面指述翊豐公司與自訴人為具競爭關係 之對手公司之詞,要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可信。準此, 翊豐公司於該時既與自訴人為同一事業體,實難認被告4 人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或有接洽、從事翊豐公司之「 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即有對自訴人背信或詐欺之情。 (四)再者,自訴意旨雖謂「吾上琚建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取 得使用執照,故無再使用如附表所示工料之必要,然由前 揭對話可知,於107年6月15日對話時,「吾上琚建案」仍 為自訴人之在建建案尚未完工,且營造建案取得使用執照 僅為承攬業務之一環節,是否實際完工仍需以業主驗收結 算時為準。況依自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估驗單,其上除 被告陳謙逸、林錦貴、陳裕凱依序核章外,尚有工務所、 公務部、會計部等相關人員之核章,最終並經吳詠棠用印 核准。吳詠棠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到院陳述:我們是月結 的,是由工地工務所的人員把需要請款的資料寫在估驗單 上,蕭安佑是監工,林錦貴是工務所的所長,這份文件照 理上是蕭安佑製作後給林錦貴核准的,然後送到公司,由 公司的工務部分審核,工務部的負責人是被告陳裕凱,員 工簽上來後,我就會做最後的核准,賴佑萱跟李宛臻都是 工務部的助理,被告陳裕凱是工務部協理,會計部通常做 些整理的工作,譬如說檢查會計憑證有無問題、數字正不 正確,之後就會報給我,我用印了之後,就由會計開支票 ,這些支票會回到工務部來把支票跟資料配在一起作支票 用印,支票是我本人用印的沒有經過別人,用印之後再交 給會計部,等待每個月的包款日付給包商,由會計部去付 款,後面檢核的資料應該是跟著估驗單一起放,現在這些 東西有一部分在工地,有一部分在公司,現在工地裡面已 經沒有這些東西,因為工務所已經結束,至於是否全部有 搬回來公司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則依自訴人工程費用之請款流程,除被告陳謙逸、林 錦貴、陳裕凱會於估驗單上核章外,其他各層級員工亦會 審認核章後,最終再由吳詠棠親自確認審核無誤後用印及 付款,則相關請款內容均係由吳詠棠確認後用印付款。再 依自訴人提出各工項估驗款對應之廠商合約書(見本院卷 二第319至312、331至334、347至369、445至450、479至4 84頁),亦均係由自訴人與各廠商簽約,可認吳詠棠已實 際審認相關費用無誤。至於自訴人雖片面稱其誤信「吾上 琚建案」有需求而核可予自訴人公司無關之費用云云,然 該時翊豐公司與自訴人為同一事業體,員工、場地設備均 為同一,且建案各方面均有混雜之情事,業如前述,自訴 人逕自稱不知翊豐公司承攬「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云云 ,要與自訴人代表人吳詠棠於107年6月15日之前揭對話中 討論要如何分配翊豐公司利潤等節,顯不相符而不可採信 。又自訴人核可之材料及工項實際用於何處,自訴人亦未 提出相關估驗單檢附之檢核資料,吳詠棠於本院調查程序 僅稱「工務所以經結束,不清楚放在哪裡」等語。惟縱使 如附表所示之材料或工項,有實際使用於以翊豐公司名義 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然該時翊豐公司與自訴 人為同一事業體,且該等支出均經吳詠棠審核後撥付,無 從排除各工程間有材料、工項支援調度而於「吾上琚建案 」項下撥付之情形,實難僅以自訴人自行將「慈生宮廁所 改建工程」之施工照片或圖說與「吾上琚建案」之估驗單 比對後,即指被告4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4人涉 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堪認 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自訴意旨指稱不實之工程「材料」項目 估驗期間 金額 (新臺幣) 證物 1 A43-新睦豐估驗單(室內磁磚材料):30*60佳和Q654(樓梯平台地坪) 107.5.16~107.6.15 7,920元 自證6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報價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磁磚材料照片」共3幀。 2 A43-崛耀估驗單(大陸砂):大陸砂(袋裝-米袋) 107.5.16~107.6.15 22,000元 自證7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對帳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沙包堆置及使用照片-1、2」共8幀 3 A42-富通估驗單(臨時水電工程):項次1-4臨時水電點工工資、項次5-6點工工資項次7臨時水電工程 107.5.16~107.6.15 226,660元 自證8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報價單、慈生宮董事潘建榮於107年5月17日親筆簽名同意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平面圖、「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水電及衛浴設備施工照片」共4幀。 4 A43-俊行記估驗單(紅磚材料):紅磚 107.5.16~107.6.15 6,000元 自證9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請款單、出貨單;暨「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紅磚磚牆施工照片」共6幀。 5 A42-玖易估驗單(點工):點工 點工登錄表(塗改) 107.5.16~107.6.15 7,975元 自證10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點工登錄表。 6 A42-呱呱估驗單(點工工資):點工工資、加班 點工登錄表(塗改) 107.5.16~107.6.15 37,500元 自證11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點工登錄表。 7 A42-曹新泰估驗單(臨房修繕):袋裝水泥(亞泥) 107.5.16~107.6.15 12,240元 自證12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出貨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水泥進貨及使用照片」共4幀。 8 A42-永大估驗單(廁所擺導工程):廁所擺導工程 107.5.16~107.6.15 80,000元 自證13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請款單、估價單、慈生宮董事潘建榮於107年5月17日親筆簽名同意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平面圖、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廁所導擺隔間工程照片」共4幀。 9 A42-洽久聲估驗單(臨時廁所租賃):臨時廁所租賃、化糞池抽肥、臨時廁所租賃(週清2次) 107.5.16~107.6.15 21,500元 自證14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臨時廁所照片」共3幀。 10 A42-大漢估驗單(預拌混凝土):項次18預拌混凝土、項次22預拌混凝土、項次23預拌混凝土-清水模 107.5.16~107.6.15 12,585元 自證15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送貨單。 合計: 434,380元

2025-02-06

TPDM-110-自-3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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