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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筱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筱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筱晴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上午1時至4時45分許」,應補充為「洪筱晴明 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1時至4時45分 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第5行 「3份」、第6行「2紙」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筱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使用之道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肇事交通事 故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復 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素行尚可,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洪筱晴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筱晴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1時至4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000巷000號0樓One 9 Bar飲用金牌啤酒數罐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林森北路口(東向西)酒測路檢 點前時,緊急煞停於紅線上,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有 濃厚酒味,並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簡-1616-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量刑方面補充: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要件,另 斟酌被告林揚欽雖已有二次酒後駕駛遭法院判決有罪紀錄( 不構成累犯),但本次乃酒後休息超過12小時方駕駛上路, 惡性較低(或僅有不確定故意),是權衡一切情事,從輕為 主文所示之科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林揚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欽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2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住處飲酒後,於11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公園附近,嗣於 11月17日13時42分許,行經中山區民族東路、松江路口酒測路 檢點,為警攔檢,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揚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PDM-113-交簡-161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18時50分」 應補充為「18時50至54分許間」、第2至3行之「乙○○」應補 充為「乙○○等2名店員」、第4行之「拿出美工刀1把朝向超 商櫃台」應更正為「拿出美工刀1把(刃長約5公分),口語 反覆責難店員誤將其生活費加值至悠遊卡內,間歇伸縮美工 刀刃、持刀振臂揮動」,證據部分應補充以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圖文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在便利超商收銀櫃檯前大聲斥罵並持美工刀 伸縮刀刃、以持刀手臂揮動,業致店員及不特定之入店民眾 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爰審酌被告年已七旬、小學肄業、無法書寫自己姓名、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無法妥適表達悠遊卡加值之確切金額,先與店員間溝通不良致誤將身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俱加值至悠遊卡內,修正之際仍表達不清經店員改加值800元並找零後,見自己手上之該週生活費僅餘現金200餘元,焦慮之餘情緒失控,認為店員欺負其智能不足,摸索出包包內美工刀表達不滿,使店員及不特定來店民眾心生畏懼,紛紛走避,危害於公眾安全秩序,其行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於法律上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智能障礙兼年齡老化對大腦神經功能之影響,因認知缺損致一時情緒失控為前揭犯行,犯後坦承不諱而非無悔意,兼衡及其自述小學肄業、無業、家境勉持,其輔佐人即其兄亦年邁並表示無法與被告溝通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81號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8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吉添門市,因悠遊卡加值事宜對店員乙○○不滿, 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無視周遭有多數不特定之民眾來往 ,從隨身包包拿出美工刀1把朝向超商櫃台比劃、揮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美工刀1把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詞。 (三)扣案之美工刀1把及現場照片2張。 (四)監視器擷圖5張。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證明書。 (六)110報案紀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得之美 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簡-399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廷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廷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峻廷與AD000-B1135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原為男女朋友,因而持有由A女自行拍攝而傳送之裸照及性 愛影片等電磁紀錄(下合稱本案影像),嗣郭峻廷因與A女分 手而心有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將 本案影像先存放在郭峻廷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下 稱本案電腦)中名稱為「兔子」之檔案夾(下稱本案檔案夾) 內,再使用本案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將本案檔案夾上傳至 其所用google帳號之雲端空間後,復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 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述雲端空間之連結網址予友人廖 耕威(另經檢察官偵查簽結),廖耕威遂透過該網址連結上 開雲端空間而觀覽本案影像。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使用帳號「ohmygo48」傳送A女裸照予A女,並傳送「暗網上看到的 我也不知道來源」、「以妳的態度來說,妳可能覺得身邊的人知道沒關係」等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在其住家內(完整地址詳卷,位於本院轄區)收受上開照片及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認其性影像遭郭峻廷散布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7月28日至郭峻廷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峻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廖耕威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7至18頁、偵不公開卷第 22頁、第25至28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廖耕威間之對話紀錄、帳號「ohmygo48 」與A女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瀏覽本案電腦所存檔案夾 之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本案行動電話、電腦主機可證(見偵 卷第23至27頁、偵不公開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1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本 案影像提供予他人觀覽,並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造成 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隱私等權 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7頁),暨告訴人表明無與 被告調解之意願,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 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且被告明知本案影像涉及個人極隱私之事,卻僅因個人情緒,枉顧被害人名譽,率爾將本案影像雲端連結網址傳送予廖耕威,更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使無辜告訴人身心、名譽、隱私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意識,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同法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均存有本案影像,此有相關 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40至41頁、第48頁), 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於113年3月間,已將google雲端空間上之本案影 像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廖耕威亦證述:我發 現郭峻廷雲端分享的共用資料夾不見了,而於113年3月30日 傳訊問郭峻廷為何刪除,他回說很佔容量所以刪除等語(見 偵卷第9頁、偵不公開卷第22頁),且廖耕威確實於113年3 月30日傳送「雲端怎麼都刪了」之訊息予被告,此有兩人對 話紀錄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50頁),堪認被告已經google 雲端空間上之本案影像移除,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google 帳戶之雲端空間上仍存有本案影像,自毋庸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含硬碟)1臺 2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TPDM-113-簡-4052-202411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献村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献村與代號AW000-A112114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係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6時3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小魏川菜館,參加其等 所服務機構(下稱本案機構,真實名稱詳卷)之春酒聚餐, 嗣林献村走至A女所在之圓桌,因向A女敬酒遭拒,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強行以身體靠向A女,使A女受壓迫向右傾倒 至右邊鄰座王○○(完整姓名詳卷)身體後方座椅上,又接續 以其上半身壓住A女左側上半身,不顧A女喊叫、掙扎,強行 親吻A女左臉頰2次及左側脖子1次,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暨其同事即代號AW000-A12 2114A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本 案機構性別平等委員會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書、告訴人之 訪談紀錄逐字稿,均係被告林献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0、11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0至82、11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敬酒,並於 過程中有將身體靠近告訴人,作勢親吻告訴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猥褻告訴人 ,當天我是到告訴人那桌,向每個人敬酒,告訴人還很高興 與我互動,我們之間並無肢體接觸;當時被拍到的照片中, 我是在向告訴人敬酒;我只有鬧告訴人,作勢要親吻告訴人 ,但並沒有真的要親下去,大庭廣眾下,我不可能做這種事 ,而且告訴人那桌有許多男同事,如果我有不適當的行為, 就會被其他男同事制止;如果我有強吻告訴人,現場一定有 人看到,但拍照的證人AW000-A122114A出庭作證,也沒說我 有親吻告訴人,同桌的證人賴○○、朱○○(證人完整姓名均詳 卷)也都證稱並未看到我有強吻告訴人的行為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一)憑本案現場照片、證人朱○○、AW000- A122114A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實被告在餐會時為了炒熱氣 氛,有與告訴人互動,進而嘟嘴作勢要親吻告訴人,告訴人 則伸手作勢阻擋,並有喊道「救命啊」「不要這樣子」而已 ,然而均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稱推倒告訴人、強壓 告訴人左側身體,且不顧告訴人意願強行親吻其左臉頰2次 及脖子1次之強制猥褻構成行為,顯然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二)至於證人朱○○證稱當時被 告離開告訴人這一桌後,告訴人即表示被告這樣的行為不好 之情,不能排除告訴人僅是抱怨被告作勢親吻及身體右傾貼 近告訴人身體左側之肢體動作,證人AW000-A122114A證述告 訴人在回程火車上抱怨遭被告親吻一節,也不過是轉述告訴 人片面說法而已,無從補強告訴人證述;(三)案發後被告 之所以會在群組發言道歉,不過是因為告訴人在公司群組指 責被告強吻,已造成公司內部困擾,因告訴人一再向督導表 示只要被告道歉,告訴人就不會提告,被告為息事寧人,才 發表道歉聲明,但僅強調在其醉酒後斷片不復記憶情形下, 以告訴人指述認為被告對告訴人強吻3次,而向告訴人道歉 ,被告從未有承認強吻告訴人之行為,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 承認強制猥褻之犯行;又飲酒過量導致記憶斷片,本合乎常 情,原審僅以被告坦承記得當下部分情節,就認為被告辯解 不可採取,亦嫌速斷;(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被 告推倒後,又被被告以雙手壓住身體,然而其證述不僅有前 後不一之處,且從本案現場照片可知,當時被告右手放在告 訴人座椅椅背上,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且被告係向告訴人敬 酒,故此時左手應手持酒杯,則告訴人稱被告有用手將其推 倒,用雙手壓住其身體,顯然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採取; (五)告訴人甚至還聲稱:「被告跟賴○○說:『告訴人(於 引用相關證述提及告訴人姓名時,均以告訴人稱之,下同) 今天穿得這麼辣、打扮的很水,你都沒有感覺喔』」、「我 被強推在椅子上,被強吻發出尖叫」、「我向同桌的人反應 被告這樣對我時,朱○○說:『我以為妳喜歡被這樣』」,惟關 於上述情節,於證人賴○○、朱○○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無此 事,更可見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據上,足認本案在告訴人 自身說詞以外,均無補強證據其所稱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 且其供述內容之憑信性亦顯屬可疑,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 強制猥褻告訴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參加本案機構 之春酒聚餐,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證人朱○○、王○○之間的座位 ,其左側為朱○○,右側為王○○,嗣被告走至告訴人所在之圓 桌,並向告訴人敬酒,隨後被告有將身體靠近告訴人,作勢 要親吻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偵查公開卷第142頁 ,原審卷第30至31、14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95至 96頁)、證人賴○○及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 (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21至122頁),並有告訴人繪製之 現場圖,及證人AW000-A122114A從被告與告訴人背後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下稱本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公開卷 第3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因拒絕被告敬酒,而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明確,分述如下:  1.告訴人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2月4日在小魏川菜 館遭被告強制猥褻,他先強行要跟我敬酒,我不跟他喝,他 就強行將我往右推倒在我右邊同事椅子上(那位女同事只坐 了一半的椅子,所以她的座位有一半是空著的),這時我人 是向右側躺在隔壁椅子上,接著被告將他整個上半身壓在我 的上半身上,他是正面壓住我,然後他就親我左臉頰2次, 我就在那邊一直叫「啊」,又因為我掙扎往前閃開,露出了 脖子,他再親我脖子左側1次,因為我那天剛打新冠疫苗, 注射部位在左手上臂,所以我左手沒有力氣將被告推開等語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3至134頁)。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來敬我酒, 我不跟他喝,他就把我推倒在椅子上,我就一直叫啊啊啊, 一直亂叫,因為我被被告嚇到了,我不知道被告要對我做什 麼,接著被告就親我左邊的臉頰2次,都是口水,我感覺濕 濕的,我又掙扎,不讓被告親,被告又親我左側的脖子1下 ,因為當時被告用全身的身體正面壓在我的左側身體上,我 的左側身體在上,右側身體在下,我是側身,我的屁股坐在 我的椅子上,頭跟肩膀部位是在王○○的屁股後面椅子上,當 時她在滑手機,椅子只有坐3分之1,我是側躺在王○○所坐椅 子剩餘的3分之2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3.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就案發緣由、位置、身體遭被 告壓制,以及被告對其為強吻之強制猥褻行為態樣等情節, 前後陳述始終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 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參以 告訴人與被告僅為單純同事關係,於案發前並無糾紛或仇隙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2 頁;偵查公開卷第142頁),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其等間有 任何怨隙,實難以想像告訴人有何甘冒受誣告、偽證罪責訴 追之風險,或影響其自身工作、生活,甚或因本案遭同事議 論等現實上不利益,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 動機及必要,是應認為告訴人於原審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 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從本案現場照片內容及證人朱○○、證人AW000-A112114A見聞 之經過情形,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   依前揭本案現場照片,顯示:⑴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告 訴人座位所在之圓桌,有一男性同事坐在告訴人左邊鄰座, 正低頭使用其手機,其與告訴人座位之間隔較遠,另王○○坐 在告訴人右邊鄰座,且其坐在其座椅靠右前側位置,身體轉 向右邊,臀部後方仍留有一部分座椅空間,又有一男性同事 坐在告訴人對面;⑵被告站在告訴人與其左邊鄰座間之空間 ,其右手撐在告訴人座位右側椅背位置,而以其上半身正面 右傾貼向告訴人左側,並將其頭部伸至告訴人臉部正前方, 告訴人上半身則向右傾斜超出其座位右側椅背邊緣之情形(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與前開告訴人證述之狀況核屬相 符;且告訴人左邊鄰座及對面之男性同事依序為證人賴○○及 朱○○,業經該2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公開卷第1 05至106、121頁),復參以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本案現場照片拍攝當時,被告嘟嘴作勢要親告訴人,告訴人 伸出雙手作勢要擋,我聽到告訴人說「不要」或「不好」之 類的話(見原審卷第122頁),及證人AW000-A112114A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拍攝本案現場照片前後,告訴人有喊說「 不要這樣子」;我看到告訴人坐著,被告站著,且被告一直 往告訴人身體壓,告訴人身體往右傾,我也有聽到告訴人在 現場喊「救命」、「不要這樣子」;本案現場照片是告訴人 喊「救命」之前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據上 ,從本案現場照片與證人朱○○、AW000-A112114A證述內容, 可見於當時被告確有傾身貼近告訴人、將在座位上之告訴人 向右側推擠,告訴人被迫向右側傾倒,並且當場喊叫表示拒 絕、對外求救等舉動,經核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吻 其臉頰、脖子3次前之情形相合,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 內容信而有徵。  ㈣從案發後第一時間及後續告訴人之反應、表現之態度,亦足 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1.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我所在的圓桌後,告 訴人講了很多次被告這樣的行為不好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 122至123頁)。再證人AW000-A112114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春酒結束後,我與告訴人於離開後一起搭火車,告訴人在火 車上跟我說她不舒服,她知道我有拍照並請我給她,她說她 打疫苗不喜歡有人跟她抱著等玩鬧,我說你不喜歡要跟對方 講;告訴人在火車上講到在餐廳被被告親的事,且抱怨大家 都不幫她,告訴人是抱怨同桌的人都沒有幫她等語(見原審 卷第115頁)。據上,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同 桌同事抱怨被告之行為,於回程路上仍持續表示對被告不滿 之事實。  2.又依本案機構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案 發日(112年2月4日)晚間9時22分許發訊息表示:「老大( 按:即被告)性騷擾」,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發訊息表 示:「我以為老大在嚇我的比一下,還真的給人家強吻了」 、「好可怕喔!」;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回以:「我 也以為你在開玩笑;好害羞」,又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回以 :「我有吻妳嗎?給我照片其餘免談」;暱稱「燕子」之人 旋於同日晚間10時53至54分許,傳送2張照片至該群組,並 表示:「恐怖」,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表示:「這 是誰?我抗議」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3頁);直到隔日 即112年2月5日上午,被告又於該群組發文稱:「太久沒有 聚餐;昨晚真的喝太多了;後半段失憶;少了里事長換我酒 醉;下次改進;有冒犯的地方大家多包含;報欠喔!」(見 偵查不公開卷第65頁);再於2月6日上午8時57分,被告又 發文稱:「...回到春酒現場;我天性喜歡快樂追求真理; 雖瘋癲卻恪守底線;喝酒斷片已是40年前的失控行為;非常 不應該;我為當天所有被我擾亂侵害的好朋友道歉;打鬧玩 笑本來就該有節制;該看對象;錯了沒有理由;再次跟大家 說報欠;因為這件事心裡有陰影的是我自己;為表歉意;以 後聚會只喝茶;酒在家喝;希望大家原諒;有感覺不舒服的 朋友請原諒;我雖非有意;卻誠心道歉;希望回到原點;一 起分享快樂;回到不正經的正常生活」(見偵查不公開卷第 63頁)。而上開暱稱「燕子」之人即為AW000-A112114A,且 其傳送之上開2張照片中,其中1張即為本案現場照片,此業 經告訴人及證人AW000-A112114A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01、116頁)。據上,可見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告 訴人即在公司群組發文表示對遭被告強吻之不滿,而被告當 下不承認此事,待「燕子」傳送照片後,被告仍試圖卸責, 直到隔日上午與再隔日,才推稱酒後喪失記憶,但仍嘗試以 輕描淡寫方式道歉帶過之事實。  3.其後,本案機構督導白○○於112年2月6日發文表示對於本件 性平事件,本公司業已著手進行調查之意旨;則被告於次日 之112年2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又於上開群組發文表示如下 道歉之意思:「尾牙跟春酒本來是同事快樂時光;也一起喝 過幾次酒;打打鬧鬧的也很多次了;可是這次春酒後;竟然 醉的離譜;拼拼湊湊瞭解來龍去脈;對自己喝到斷片真的很 抱歉;除了跟公司所有同仁說對不起外;那天讓那麼多人擔 心深感抱歉;我比較年長也資深;應該更謹慎才對;深深一 鞠躬」;「當然更重要的是對告訴人(訊息中出現告訴人原 名處所,均以「告訴人」替代,下同)很抱歉,我喝醉後斷 片毫無記憶;一整天詢問看了照片才知道原委;我竟然酒後 對告訴人做了讓她不舒服的事情;真的很對不起;酒醉不能 當理由;錯就是錯;讓人家不舒服;就是不對;我鄭重跟告 訴人道歉;我真的喝醉了;沒有惡意;為我失去的那段記憶 說對不起;還因為斷片;懷疑她隔天提醒自己;強吻她3次 ,不對行為時;沒好好道歉,還因為不知情;回覆她要拿出 證據等語,讓她感到更受傷,我真的很抱歉;這是很不好的 事情……」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7頁)。足見當告訴人公 開指責被告行為失當,且該公司開始調查後,被告確曾有坦 承當天酒後行為失當,表示願意為告訴人指稱強吻告訴人3 次之行為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4.白○○隨後於同日上午在上開群組發布公司後續處理原則,被 告又發文表示其因喝酒誤事而向大家道歉,並於上午10時38 分發文聲稱「還有要跟一向相信我酒量酒品的老婆道歉;我 向他誠實說了當天事情」,但遭到告訴人反駁稱:「這點我 要反駁,你把機構(原文為機構名稱,以機構二字替代)聚 餐當是在上酒店的態度,喝醉到處玩親親,不給親還強吻, 這種狀況你老婆原諒,別人不會原諒你」,並持續指責被告 行為失當,過程中被告僅回覆「喝醉酒失控就是不對」等語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9頁);至2月8日上午7時36分,被告 再次發文道歉,稱「經過了一晚思緒起伏後;我覺得我該更 冷靜思維我做錯的事;不管在怎麼無心;或任何理由;做錯 的是我,我雖然想告訴大家我不是癡漢登徒子;可是因為酒 醉犯的錯誤是事實;告訴人妳的憤怒難過實屬正常;我不該 站在自己立場看待這件事情;我應該站在被傷害的人的立場 ;誠心認錯;這件事沒有落幕;公司,同事間就一定存在隔 閡;妳表達出心中不滿情緒;我應該接受;因為我才是造成 傷害的人;我只能再說一遍;我真的是無心;造成傷害;讓 妳難過;很抱歉」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1頁)。據上, 足認告訴人認為遭被告強吻,被告雖已道歉,但卻又一直以 喝醉酒避重就輕,故持續向被告表達不滿、憤怒,被告始再 次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5.綜合上述證據,可見案發後告訴人即對外表達其因被告違反 其意願強行親吻,感覺很不舒服,且表現出無助、難過等情 緒反應,並持續要求被告應誠心認錯道歉,核與一般人遭受 性侵害之反應相符,是以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 證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情節為真實,至為明確。  ㈤關於被告壓制告訴人之事實認定:  1.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及遭被告推下去之情節時,經 檢察官詰以:「被告是用胸膛把你頂下去,還是用手推你? 」,固證稱:「用手推,不是用胸膛」等語(見原審卷第98 頁);另於提及遭被告壓制之情節時,經檢察官詰以:「當 時你記得被告的左右手有放你身上嗎?」,答稱:「有。他 兩隻手放在我的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然而,本 案關於被告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向右傾倒後,強行親 吻告訴人之經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用 全身身體正面壓在我左側身體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又經檢察官提示本案現場照片,證稱:當時被告已經要把我 壓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經檢視本案現場照片, 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身後之椅背,上半身傾斜靠向告訴人, 而告訴人上半身業已向右側靠向王○○,已如前述,倘如被告 未重新站直身體並調整好重心,當不易如告訴人所述出手推 到告訴人及後續雙手壓制告訴人身體;然而告訴人始終稱本 案現場照片正好拍到被告將其「推倒」強吻前之情景,在這 張照片之後,被告就壓住並為親吻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是基 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為以案發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內 容,佐以前開告訴人說法,告訴人稱遭被告「推倒」情形,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強行以身體靠向告訴人,壓迫告訴人使 其傾倒到旁邊王○○身後座位空間後,再接續強行親吻告訴人 之行為。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就案發時被告 是否係以手強行將告訴人推倒至王○○身體後方座椅空間上, 所述有前後不完全一致之處,且與客觀情形未盡相符(詳後 述),以及其身體傾倒後所佔王○○身體後方座椅空間,究為 該座椅之一半或3分之2,亦未能完全證述一致。然除上開部 分之證詞外,告訴人就案發緣由、位置、被告如何將以身體 壓制其身體,使其以側身體態傾倒至王○○身體後方座椅空間 ,接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態樣等細節,則均始終陳述一 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 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依告訴人所述,本 案案發實屬突然,即使其在驚慌失措下,對於被告是否實際 動手將其推倒,以及是否以雙手壓制其身體,陳述情節有若 干不一致之處,也未能精確描述或記憶鄰座王○○背後座椅剩 餘之空間比例,亦無違常之處,自無法僅以告訴人證述有上 開不一之處,遽認其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亦均不可採信。      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現場無人看到被告強吻告訴人之情形,仍 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1.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當天被告來我們這桌,跟大 家敬酒,敬酒過程中,被告沒有做出讓我印象深刻的行為, 本案現場照片所示情景為被告與告訴人在聊天,過程中沒有 爭吵或聲生任何尖叫聲,除了該照片中的情景外,我印象中 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其他肢體動作或比較大的動作;我沒有看 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把王○○的椅子後面,並用上半身壓在告 訴人身上強吻她;被告來我們這桌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告訴 人發出尖叫或求救聲,若有,我會去把被告拉開等語(見原 審卷第106至108頁),然依本案現場照片所示,於該照片拍 攝時,證人賴○○固然坐在告訴人左邊鄰座,但其正在低頭使 用手機,完全未看向被告與告訴人(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 ),此亦經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0 9頁),可見證人賴○○於案發時未全程,亦未確實關注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何舉動,本有可能因此未能發現被告上開行為 ,且其上開證述,與前述證人朱○○及AW000-A122114A均一致 證述告訴人因被告向其傾身貼近、將其向右推擠之舉動,以 致告訴人當場喊叫等情不合,是自難憑證人賴○○上開證詞, 而認被告並無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    2.證人AW000-A122114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拍攝完本案現場 照片後,沒有繼續看,因為我拍完本案現場照片就轉身了, 繼續拍別桌;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強吻的過程(見原審卷第 114、118至119頁),及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 現場照片拍攝當時,被告嘟嘴作勢要親告訴人,告訴人伸出 雙手作勢要擋,當時我在跟左邊的女生聊天,我沒有全程盯 著告訴人、被告,只有看到我剛才講的畫面;告訴人伸手阻 擋被告後,我後面就沒有再看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親到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其等於本案現場照片拍攝後,並未繼續關注被告與告訴人間 後續有何舉動,是即使其等均證稱於本案現場照片拍攝後, 並未見聞被告有強吻告訴人之行為,亦無法遽認該事實為不 存在。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若被告其後真有將告訴人壓在椅 子上親吻,證人AW000-A112114A不可能沒有拍攝被告親吻告 訴人的照片,也不可能沒有看到這樣的情景等語,然此與證 人AW000-A122114A上開證述不合,且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強 行親吻時間甚短,倘周遭之人並未全程注視被告、告訴人之 互動,而未能親眼見到或拍攝到被告親吻告訴人之瞬間,亦 合乎常理,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然僅為辯護人單方面之 想法,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依本案現場照片,除該照片之拍攝者即AW000-A122114A外 ,固然未見與告訴人同桌之賴○○、朱○○、王○○等人有特別往 被告及告訴人之方向觀看之情(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 然此可能之原因多端,縱使其等當時主觀認為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互動屬一般同事間之敬酒、鬧酒行為,而未特別注意, 亦無法反證被告即無假藉在春酒場合敬酒、鬧酒,而不易為 他人察覺之機會,而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  4.據上,即使案發當時在春酒宴會中,其他人並未特別注意到 被告與告訴人後續互動狀況,也無人看到被告有親吻告訴人 之行為,然亦屬情理之常,不能僅此即認為告訴人前揭證述 為憑空杜撰之詞。   ㈦至於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入座後沒多久被 告就過來了,跟我旁邊的賴○○說:「告訴人今天穿得這麼辣 、打扮的很水,你都沒有感覺喔?」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 第12頁),及於本案機構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時證述:「…… 我一到的時候,沒多久,被告就來搭訕,不是我是搭訕賴○○ 說:你旁邊坐一位妖嬌美麗又穿得露成這樣的裝扮美麗,你 都沒感覺嗎?」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5頁),其2次證 述之用詞雖有「辣」與「露」之不同,然涵義相近,衡無矛 盾,自難遽認告訴人編造上開證詞,遑論此部分情節與被告 是否強制猥褻告訴人無涉,更難因而認為告訴人關於遭被告 強制猥褻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親完我並離開後,我馬上起來,在現場喊說被告 對我性騷擾,朱○○則對我說我以為你喜歡被這樣等語(見原 審卷第99頁),雖與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 告訴人說我以為你喜歡被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有所不符,而難僅此遽認朱○○確曾有上開言詞,然不影響本 院依前揭事證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據 上,告訴人就此部分情節之指述,固然欠缺明確證據,然均 不足以動搖被告有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之認定。  ㈧告訴人於案發後反應並無不合理之處:   至於被告於原審中固然提出告訴人於案發日晚間9時45分許 ,在本案機構之通訊軟體群組,雖傳送一笑臉、眨眼並揮手 之饅頭人貼圖,且表示:「我也要吃」等語,並辯稱告訴人 當時還與其他同事有說有笑,並非受性侵害之人當下出現的 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但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因為其他同事去逛夜市吃東西,並把照片傳到群組,我 說我好久沒去逛夜市了,所以我才傳送「我也要吃」的訊息 至上開群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上開貼圖及訊 息係告訴人對於被告以外之其他同事去逛夜市之回應,而非 對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之情緒反應;且即使告訴人顧慮同 事間和諧關係,對被告以外之同事均儘量保持和善積極之互 動,也不能由此推論告訴人未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㈨此外,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承認有作勢親吻告訴人,但 否認有後續舉動,且堅稱其清清白白,絕對不可能對告訴人 有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然而,對照被告於案發後之態度,其 在案發當晚在群組中被告訴人指責後,原本否認強吻告訴人 ,待證人AW000-A122114A傳送照片之後,始改變態度,開始 對告訴人表示抱歉,然而對於過程,則多推稱是喝酒過量、 記憶斷片、不記得當時經過云云,除前揭112年2月7日上午9 :50之訊息以外,均未正面承認有強吻告訴人之事實,反之 亦未如其在審判中辯稱僅作勢親吻告訴人但絕未有後續強吻 之動作一般,堅決否認有猥褻告訴人之行為。則按被告自身 說法,被告既然於案發當日與後續數日間,都因為飲酒記憶 斷片,而無法確定當時狀況,只能以含糊其詞方式承認酒後 行為失當,為何至審判中,反而又能清楚記得其於當時絕未 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已難採信;又參酌被告與陳督導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當庭提出被告與證人AW000-A12211 4A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112年3月2日堅決表示當天只是 喝酒玩鬧,告訴人卻事後翻臉,故其拒絕接受性平調查,至 告訴人已向警方報案之112年3月6日後之3月16日,才又傳訊 證人AW000-A122114A並以截圖證明其案發後之112年2月6日 就傳訊向告訴人道歉,至被告自身於112年4月6日接受警詢 後之4月10日,又傳訊證人AW000-A122114A稱:「希望給我 機會」、「玩鬧時,讓她事後感覺不舒服;我深深的後悔; 尤其破壞了同事的情誼;更讓人難過;我願意誠心道歉;賠 償她的精神損傷。我真心希望大家快點恢復以前的情誼」等 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69、173頁), 更可見被告態度反覆不定之情形。據上,足認被告於犯後各 種說詞,不過是根據當下狀況,變換對自己有利之說法,其 上述辯解,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以憑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至其所為辯解 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既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吻告訴人3次之行為,係於同一場所密接 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 事,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春酒聚餐敬酒之機會,對告訴 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 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初雖曾向告訴人道歉,但之後均不承 認犯罪,又其與告訴人因對調解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 成立調解(見原審公開卷第59至60、63、71至72頁之調解紀 錄表及刑事調解陳報狀),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居家照護、已婚、有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妻 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罪犯行, 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 說明如前,酌以被告先是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本 已不該,於案發後雖曾於公司群組向告訴人道歉,也試圖聯 繫告訴人向其道歉(見本院卷第169頁),但之後卻改變態 度,不僅拒絕配合公司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均否認犯行,於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能真誠反省 悔悟,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對我造成很大的傷 害,我有陰影,又害怕又憤怒,我無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164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 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本院認定被告有以身體強行 壓制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之情節,但無法確認被告有動手推 倒告訴人及以雙手壓制告訴人之行為,原審判決雖僅描述被 告有推倒告訴人,而未明確認定未出手為上述行為上情,然 而就被告係藉由身體實施強制力方式壓制告訴人,使其不能 抗拒後,強行親吻告訴人,原審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是 以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差異,均不影響論罪科刑之判斷。 從而,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4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維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菸捲貳支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申維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 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 ,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 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 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菸捲2支,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屬違禁物,除 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   被   告 申維仁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申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4日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之UNDERLINK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2支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08月24日0 時56分許,為巡邏員警發見正在抽菸之申維仁周邊飄散大麻 氣味而上前盤查,經申維仁坦承抽大麻香菸及交出正在抽的 大麻香菸1支,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隨身包包內之另1 支大麻香菸(大麻香菸2支淨重共0.8930公克、餘重0.8826公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申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大麻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4-11-25

TPDM-113-簡-426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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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維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晉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三、大麻代謝物:15 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且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76ng/mL(高於15ng/mL),已達 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 冷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含菸彈1顆,毛重35.36公克),送由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Tetrah ydrocannabinol(即四氫大麻酚)及Cannabinol成份,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73號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維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住處內,以電子菸摻入含有大麻成份之菸油吸食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友人蔡承儒上路, 於113年8月19日0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 國南路2段彎道處,因車內人員神情異常而為警攔查,警方 經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內背包中,查扣林晉維持有電子菸1支( 含菸彈1顆,毛重35.36公克、大麻淨重無法磅秤),送由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Te trahydrocannabinol(即四氫大麻酚)及Cannabinol成份,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000、濃度7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同車友人蔡承儒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 月19日北市警安刑字第11330671350號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 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5ng/mL。經查,被 告前開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濃度為76ng/ mL,高於15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交簡-149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謝昌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釋放出 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又於113年3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見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 實屬不該。再衡以被告自陳其因為好奇而施用毒品等語(見 毒偵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並 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謝昌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 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0時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對其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昌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00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0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DM-113-簡-399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1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 6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一、甲○○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甲○○不得對乙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甲○○應遠離乙○○之住所(地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貳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甲○○於知悉上本案保 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2 0時2分許,與友人前往距離乙○○上址住○000○○○○○○○路000巷 00號前徘徊,而為乙○○看見,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本案保護令、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9

TPDM-113-簡-414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1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簡香珠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簡香珠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8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一、甲○○不得對簡香 珠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謝○○(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甲○○不得對簡香珠及目睹家庭暴力 之兒少謝○○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貳年。」。詎甲○○於111年11月3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知悉保 護令內容後,於113年8月28日19時51分許,在與簡香珠及謝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竟僅因簡 香珠表示沒錢點餐叫外送一事不滿,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當場情緒失控發飆,推倒並亂砸家中物品,造成家中一 片雜亂,對簡香珠、謝○○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簡香珠只 能帶謝○○先離開住處到1樓,並向警方報警稱甲○○因施用毒 品,情緒失控,警方到場處理時,向甲○○表示要對其強制採 尿,甲○○再以手指著簡香珠並對簡香珠說「我跟你講你要這 樣玩沒關係啦」等語之方式騷擾簡香珠,以上開方式對簡香 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簡香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香珠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西園 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錄器截圖及譯文各1份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施以數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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