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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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鄭映芳 被 告 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怡雯 被 告 丁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合鴻冰品有限公司之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設新 北市○里區○○○道000號」,關於被告合鴻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丁健翔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 丁怡雯 住○○市○里區○○○道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7

SLEV-113-士簡-1152-20250327-3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義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許義順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提出被告姓名為許義順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7

SLEV-114-士小-238-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竣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曉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1 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7

SLEV-113-士簡-1300-20250327-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緝字第8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第一至四字「共肆罪,」及第二 行第十九字「均」均屬贅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若有此類之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亦可類推適用 上述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無任何補充更正 。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係認定被告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均屬接續犯, 各為一行為,又上開兩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故本案主文應僅有一罪。 況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並未引用數罪併罰之相關 條文,故原判決顯係判決被告僅犯一罪,從而,原判決原本 及正本顯然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6

SLEM-113-士簡-793-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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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蘇招治 詹燦 詹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48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另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 一項但書、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及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及起訴暨上訴訴訟費用: 1.中興段1087地號面積減少0.29 ㎡每㎡公告現值87,200元=25,28 8元。 2.中興段1088地號面積減少0.66 ㎡每㎡公告現值87,200元=57,55 2元。 3.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82,840元(計算式:25,288元+57,552元= 82,840元)

2025-03-26

SLEV-112-士簡-333-2025032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慕涵 被 告 蔡添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胞弟,兩造為親姊弟關係。緣被告 自民國109 年2 月20日起因積欠當鋪借款、修車費用、車貸 費用及積欠信用合作社信用貸款等事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或 由原告代其還款,迄今共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0餘萬 元,有如原證3之1所示由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及被告簽立之 支票、本票及原告之匯款紀錄等證據可資為證。被告已經欠 伊債務5年多,本件伊僅向被告請求其中36萬元。惟屢經催 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的確有向原告借錢,伊應該有向原告借到1 百 多萬元,但原告有說可以等伊經濟改善後再還,伊的債務尚 未到期。伊當時經濟不好,當時伊車禍腿斷掉。伊現在70幾 歲了怎麼可能找到工作,伊現在經濟狀況根本很差。之前原 告有告過伊不少次,伊覺得原告重複起訴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 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民法將條件分為停 止條件及解除條件。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的條 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王澤鑑民法總則增 訂版第453 頁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2 月20日起陸續向因原告 借款,現共已積欠原告100餘萬元未清償,兩造並簽立如原 告提出如證3-1所示之同意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100餘萬元借款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 應堪認定。惟觀諸兩造於如證3-1所示之同意書上被告向原 告借貸之每筆借款之清償條件,均特約約定「待被告未來經 濟狀況獲得改善」,始(必)須清償原告各該每筆借款或代 墊款等語,堪認俟被告「經濟狀況獲得改善」此一前提事項 ,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各該筆借款發生之條件,而屬 兩造間各該筆借款契約,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停止條件,揆 諸上開說明,應待該條件成就時,被告始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現在目前是低 收入戶,靠社會局補助過生活,被告現況經濟尚未獲得改善 等語,堪認兩造間各該筆借款契約之停止條件均未成就,原 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四、從而,原告依如原證3之1所示之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36萬 元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4-士簡-17-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陳佩瑛 被 告 莊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6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8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 帳戶,甚至可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 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門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 逃避刑事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 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 騙款項,進而成為達到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 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 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 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系 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11時12分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24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伊如果有錢就不會帳戶被騙去給其他 人使用,伊是為了生活費不得已才交付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且被 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資佐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抗辯伊也是系爭帳號帳戶係伊遭他人騙取才供其他人使 用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至被告目前縱因一時 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 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簡-1844-20250321-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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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謝芳菁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顧承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 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9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新 臺幣10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簡-1582-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陳美芍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押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元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之 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另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 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哲銘就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租 賃期限為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賃契約, 因被告未支付2個月共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押金,因 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押金(又原告另有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之租金共468,000元,並未違反重 複起訴禁止原則,另行審理而為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押金78,000元,前經被告以相同 之租賃契約向本院提起民事簡易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返還前 開押金78,000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決認 定,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訴訟程序審理中(下 稱系爭前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於系 爭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簡-1769-20250321-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張家銘 住同上 被 告 劉緯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小-222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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