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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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徵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銘徵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銘徵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李銘徵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66、12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復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所犯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科刑並 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表,於制止學童 為危險行為時,縱認學童不服管教,而有進一步處置之必要 ,亦應優先考量學童身體自主、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妥適 為之,竟因一時情緒,對學童施加暴力、強制行為,除造成 被害人李○昕身體受傷,更造成被害人患有適應障礙之心理 創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 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李○民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9頁),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行為失矩,應已反躬自省,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諒解,表達願予緩刑機會之意( 本院卷第70、128至129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 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又被 告從事教職,於本案係因學童在校園停車場旁跳蹬牆壁玩耍 ,認有安全疑慮,進而有管教過當之行為,實屬偶然,且依 校方查處報告記載,被告當下及翌日均曾向在場學童說明並 向被害人致歉(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卷宗第187至1 88頁),尚能正視己非,而有自省與節制能力,依其情節, 顯無另命被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所定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5185-20241119-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彥霖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付 與之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並禁止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216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告,聲請 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 之卷證影本,係屬聲請人以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而請求付與 卷證影本,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 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附表編號1 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電 子卷證)。但為兼顧告訴人及第三人之隱私保護,為免其等 之個人資料遭揭露,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 圍」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應將內容涉及告訴人及第三人除 姓名外之個人資料部分,均予以遮隱後,再付與影本。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 容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至聲請人聲請付與其餘之警詢、偵訊光碟部分,經查此部分 均涉及告訴人之影像或音訊,而含有聲請人以外之人隱私之 個人資料,依現有光碟複製技術上,無法將上開數位影像檔 案中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部分割裂或遮隱,再參以拷貝光 碟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任由聲請人將拷貝之光碟攜出 法院自行播放並無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 ,況倘聲請人對於此部分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有所疑義,可 於案件審理程序中聲請勘驗以查明,聲請人並得於勘驗時在 庭全程觀覽、聽聞,即時核對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就勘驗內容 表示意見,則不准許交付此部分警詢、偵訊光碟,並不影響 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規 定予以限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 限制付與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9673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但不含錄影錄音檔案光碟) 應遮隱告訴人及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影本(但不含告訴人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 應遮隱告訴人及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 3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案卷宗影本

2024-11-18

CTDM-113-審訴-216-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 」欄中關於「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起訴書附表「詐騙所得財物」欄內關於 「犯罪所得即」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朱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行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之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得之財物依序為iP hone 14 Pro Max、iPhone 13、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各1 支,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朱柏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羽萱、朱敏及王瑞 庭,致其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與 朱柏宇,再由其將手機變現花用殆盡。嗣因朱柏宇均未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張羽萱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羽萱、朱敏、王瑞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自告訴人張羽萱、朱敏及王瑞庭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並分別變賣得款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張羽萱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三) 告訴人朱敏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朱敏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 (四) 告訴人王瑞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王瑞庭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事實。 (五)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7月23日由警員蔡宜軒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事發地點之事實。 (六)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8月2日由警員蔡松穎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國賓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有出現在事發地點之事實。 (七)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7月30日由警員簡珮宇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王瑞庭所有之手機空盒翻拍照片2紙、東東通訊專業手機買賣館中古機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訪查李彥霖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101旅店住宿營業狀況日報表及住退房紀錄各1份、被告朱柏宇IG帳號擷圖1張。 1、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有登記入住101旅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往東東通訊行內變賣自告訴人王瑞庭處取得之手機,變賣款項為   22,500元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王瑞庭有提供被告使用IG帳號與其相約在101旅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揭犯行所受有如附表所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財物 1 張羽萱(提告) 112年3月 30日下午5時10分至 20分許 新竹市○區○○路 00號前 佯稱要給張羽萱驚喜,需用 IG拍照上傳而借用手機,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隻(IMEI: 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即手機價值約5萬元) 2 朱敏 (提告) 112年4月 21日下午4時許 新竹市○區○○路 00號國賓旅館前 佯稱要買手機送朱敏,要幫忙轉移資料,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3 手機1隻(犯罪所得即手機價值約2萬元) 3 王瑞庭(提告) 112年5月 25日晚間6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01旅店內 佯稱要幫忙轉移手機資料,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隻(IMEI: 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得即手機變賣所得款項2萬2,500元)

2024-11-15

SCDM-113-易-65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顓凌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顓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顓凌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圖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徵工專員江小姐」之人(下稱「徵工專員 江小姐」)所承諾之「若配合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與密碼 ,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兼職報酬」條件 ,而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與「徵工專員江小姐」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被告旋於 112年8月16日上午10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7-11便利 商店,依「徵工專員江小姐」之指示,將所有之㈠合作金庫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㈡上 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存摺封面影本交寄 給「徵工專員江小姐」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 於寄出後透過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予「徵工專員江小姐 」使用。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1 12年8月17日、8月20日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分別跟告訴人 李麗香、郭德萍(下合稱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連絡,分別 向告訴人李麗香佯稱「胞妹李麗琴急需用錢,避免信用不良 」、向告訴人郭德萍佯稱「姪子郭信宏稱做生意要借錢」, 致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李麗香於112 年8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 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海商銀帳戶;告訴人郭德萍則於11 2年8月21日中午12時33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號之新義郵 局,以郭蔡秀鳳名義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期 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李麗香 等二人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徵工專 員江小姐」,然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辯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工作,透 過臉書網站聯繫到「徵工專員江小姐」,「徵工專員江小姐 」向伊表示家庭代工公司為避免遭人冒名領取代工材料而造 成損失,所以需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名認證之 用,以避免公司遭人冒領代工材料,伊誤信為真,因而提供 本案帳戶,伊主觀上並無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徵工專員江小姐」,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 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李麗香等二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本案 帳戶等節,此據告訴人即證人李麗香等二人證述明確(偵字 卷第13至1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2年1 1月8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12000341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1月14日上票字 第1120027160號函附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存摺明細影本、 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7-11便利商店寄件貨態查詢資料、被告與「徵工專員江 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3至 43頁、第57至63頁、第75至77頁、第137至147頁,審易字卷 第47至73頁,本院卷第37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0至31頁),首堪認定。  ㈡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按依該條原增訂立法理由: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故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 7至65頁),渠等於112年8月15日開始對話,「徵工專員江 小姐」向被告表示:伊是代工包裝的徵工專員,公司主要是 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目前有髮夾和鋼化膜的手工,伊 先把影片教學傳給被告等語,並傳送影片予被告(本院卷第 37頁),被告復詢問:1天大概會做多少個手工等語(本院 卷第38頁),「徵工專員江小姐」回以:1天可以做幾百個 ,看被告手速快不快等語,被告遂表示:要選擇做鋼化膜包 裝工作,「徵工專員江小姐」即告以:「你的區域配送路線 是禮拜天配送喔,當天就能收到,你需要做好收貨準備」、 「教學你看一下喔(傳送影片),將手機鋼化膜放入包裝袋 中即可完成1個,做完1個單價2塊,1,000個做完就是2,000 元,材料會安排廠商給你到府收送,沒有限制時間,做多少 件結算多少薪水,想貼補家用就多努力,第一次拿貨公司是 分配2,000個,後續熟悉製作可以增加,做好了跟我說,我 這邊會幫你報倉庫,進行安排收貨,司機會到你指定地點回 收當面清點並結清薪水」(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知被告 與「徵工專員江小姐」接洽之初,係就家庭代工內容及教學 影片、薪水計算方式、代工方式進行討論,堪認被告確係為 尋求家庭代工工作而聯繫「徵工專員江小姐」。  ㈣其後,「徵工專員江小姐」向被告表示要接代工工作需要簽 署合約,並傳送合約照片(本院卷第41至42頁),該合約係 以「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為標題,並記載下列約定:第 1條:「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 類和包裝要求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可領取薪水」;第2條:「 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薪資補助,乙方需提 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 以申請補助金,每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以此類推,每 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申請6萬元的補助金」;第3條:「乙方 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甲方出錢用乙 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 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材料不見的 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合約下方並有記載「甲方 :江晏汝,身分證字號:N22418****」等內容(審易字卷第 47頁),被告收受前開合約後,向「徵工專員江小姐」表示 :對於提款卡密碼部分有疑慮等語(本院卷第43頁),「徵 工專員江小姐」即稱:由於公司沒有收取押金、材料費、運 費,第1次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因為公司害怕有 人用虛假身分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會造成公司損失,公司 會匯款材料費到你的提款卡找廠商登記購買材料,這樣就會 有你的購買單據,所以需要用到你的實體提款卡及密碼,購 置材料的時候需要用到的,如果沒有密碼就沒辦法幫你購買 材料,公司也是為了跟不法分子區分,所以統一要求不用押 金、材料費、運費,不用身分證、印章、存簿,公司為了讓 你放心保證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購置材料使用,所以存簿留 在你身邊,就是為了讓你可以隨時監督公司對你卡片的使用 情況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再詢問:是否可以領 取現金薪水之方式取代提供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45頁), 「徵工專員江小姐」回覆:領取現金薪水也是需要提供提款 卡等語(本院卷第45頁),被告遂表示同意,並請「徵工專 員江小姐」明天提供提款卡寄出地址(本院卷第47頁),後 續「徵工專員江小姐」再向被告告知:公司現在有津貼,提 款卡可以申請補助金1萬元,公司收到提款卡3個工作日會安 排師傅把提款卡、材料及津貼交給你(本院卷第47頁),並 詢問被告:是否只提供一張提款卡申請材料及補助金?補助 金只能申請一次,有多的提款卡也可以提供,可以多申請一 些補助金,如果你有多申請補助金,公司可以不用繳納稅金 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遂表示:可以提供2張提 款卡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後續便依「徵工專員江小 姐」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徵工專員江小姐」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由上開對 話經過,可知「徵工專員江小姐」係向被告表示為確保公司 對代工材料之權益而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因 有疑慮,亦曾表示「可否以領取現金薪水取代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足見被告原無意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 因「徵工專員江小姐」表示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無法進行 工作,始同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續經「徵工專員江小姐 」再告以公司可以透過被告提供提款卡節省稅金,可以提供 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補助金等緣由,而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2 張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實非單純為取得每張提款卡1萬 元補助金之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㈤再考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聯繫 內容達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十張,核係相當期間內持 續之頻繁對話,並非寥寥幾句,實與一般臨訟杜撰之對話紀 錄內容歷時不長、數量較少、待證事實集中之情狀不符,而 被告自與「徵工專員江小姐」進行對話以來,均持續就家庭 代工工作事宜進行對話,「徵工專員江小姐」亦一再以「必 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得進行家庭代工工作,以此避免公 司之代工材料遭侵吞」之說詞,說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並且為求真實,提供虛假之前開合約予被告, 被告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在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除持續與「徵工專員江小姐」聯 繫代工材料出貨事宜外,被告亦有持續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與「徵工專員江小姐」確認是否為購買材料之用途,並且 表示擔心需要繳補充保費、擔心公務員不能兼差之事(本院 卷第53至65頁),亦可見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係為進行家庭代工工作之需等節,並無懷疑。此外,被告 提供「徵工專員江小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本 案帳戶餘額固然均為0元,惟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7月25日 起、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於112年6月26日起,餘額即已歸0元 (偵字卷第31頁、第41頁),然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 之最初接洽係於112年8月15日,顯見被告並非為提供本案帳 戶而特意清空本案帳戶內餘額,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㈥又衡以被告自述112年5月時曾在臺北市政府擔任約僱人員,只有做1個月,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定、身體狀況不好,且當時已經4個月沒有繳房租(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經濟上急迫、困窘之處境,以及考量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本院卷第33頁),實難完全排除被告確實因當時經濟處境艱難、身心狀況相對弱勢,無力察知、細究「徵工專員江小姐」前開說詞不合理之處,而誤信「徵工專員江小姐」前開說詞之可能性。是綜合本案前述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堪認被告辯稱:伊係誤信「徵工專員江小姐」之說詞,誤以為要進行家庭代工工作就必須提供該公司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係因與「徵工專員江小姐」期約1萬元之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主觀上欠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依檢察 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13-易-888-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李彥霖 被 告 李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和門市內,因購買車輛事宜而 起紛爭,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下稱系爭 事故),分別致使原告受有左頸部挫傷2X2公分腫脹擦傷、 左上唇1X1公分瘀傷擦傷(下稱甲傷勢),後續經檢查後, 發現原告復受有椎間盤軟骨突出及左正中、側門齒震盪鬆動 之傷勢(下稱乙傷勢),而被告則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挫傷 血腫及擦傷之傷勢(下稱丙傷勢)。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 心理受創導致長期嚴重失眠,已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傷勢之治療預估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乙傷勢植牙費用140,000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佐(審訴卷第11頁) ,且兩造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97 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認定兩造均犯傷害罪,原告 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原告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二審)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一審、二審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甲傷勢外,亦受有乙傷勢, 並提出高鐵微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治療計畫與估價單、 立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審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乙傷勢之治療預估費用100,000元、植牙 費用140,000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而原告所提出受有乙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則分別於113年3月 15日及113年3月12日所開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隔1年 多,時間非短,且依高鐵微笑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醫 師囑言欄位載明「患者(即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至門診求 診,經臨床檢查,發現左正中及側門齒有輕微搖度」等語( 審訴卷第15頁),足見原告係於113年3月15日就診時始經醫 師發現側門齒震盪鬆動之傷勢,倘乙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造 成,衡情原告應不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餘,始至診所就 診,是依原告現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乙傷勢與系爭事故間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乙傷勢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乙傷勢之治療預估費用100,00 0元、植牙費用140,000元,均屬無據。  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 有甲傷勢之傷害,及系爭事故之緣由肇因於兩造之買車糾紛 而相互鬥毆,原告並提出其患有失眠症之診斷證明書(審訴 卷第19頁)、自律神經系統異常之檢查書(審訴卷第21頁至 第2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酌原告78年次,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月收入約60,000元至80,000元,被告60年次,高中畢業等情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甲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審訴卷第 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07

CTDV-113-訴-712-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兄妹,甲○○因對丙○○(即乙○○之配偶)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㈠甲○○不得對丙○○ 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甲○○不 得對丙○○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㈢ 甲○○應遠離丙○○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詳卷)、工作場所 (臺北市中正區,詳卷)至少20公尺。㈣甲○○應於本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家防中心)以111年3 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23131號函、111年7月21日北市 家防綜字第1113008010號函、112年2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 1123001798號函、112年10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415 號函、113年2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711函等方式, 多次通知甲○○應完成之本案保護令所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即本案保護令㈣之部分),惟甲○○均未遵期出席認知輔導教 育課程,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本院復審酌前開 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 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 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7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家防中心函文暨送達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表、加 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至32頁), 並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案卷確認無違,堪認被 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保護令 係丙○○、乙○○及丁○○(即丙○○、乙○○之女)為謀取家產,偽 造證據聲請之保護令,伊對本案保護令不服,所以沒有去上 課,伊現在願意坦承犯行,希望重新上課云云,然本院家事 庭於核發本案保護令前,已通知被告、丙○○調查,被告未遵 期到庭,且所提出之所謂偽造證據之內容,為被告前案恐嚇 危安相關筆錄,與本案保護令之原因事實不同且無關,是被 告所辯,已無可採。再按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 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關於保護令 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5項、第2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被告即便對本案保護令不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經撤 銷確定前,仍應遵守保護令內容,況被告前曾聲請撤銷本案 保護令,亦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 字第24號裁定駁回,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自無從據此免除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刑責。又本案 保護令所定完成期間已過,被告請求重新安排上課、令其履 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其 量刑亦無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上情而為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配偶乙○○之胞兄,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 丙○○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 ○不得對丙○○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甲○○應遠離丙○○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詳卷)、工作 場所(臺北市中正區,詳卷)至少20公尺。甲○○應於本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本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 二、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臺北家防中心)多次函知甲○○應完成之處遇計畫,惟甲○○ 均未遵期出席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處遇 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第62頁),並有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卷第6-9頁)、臺北 家防中心111年3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23131號函暨送 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1年7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 801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2年2月20日北市家防 綜字第112300179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2年10 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41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 防中心113年2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711號函暨送達 證書(同卷第13-26頁)、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卷第2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 訪表(同卷第28、29頁)、臺北家防中心111年度家庭暴力 家人害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同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 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 定有明文。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 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仍未前往參與戒癮治療輔 導,致其無法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藐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 外,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 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本院卷第29頁)一般情狀,綜 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01

TPDM-113-簡上-18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登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登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登楨與高紫寧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4時許, 在「枋square」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下稱本案酒吧)聚會,嗣因高紫寧聯繫其前男友林豪韋前往 本案酒吧接送其離開,林豪韋遂於同日(113年1月1日)凌 晨4時許抵達本案酒吧聚會現場,江登楨因不滿林豪韋到場 後有出手推高紫寧之頭部之動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林 豪韋推擠、拉扯出本案酒吧,並於本案酒吧外騎樓處徒手毆 打林豪韋頭部數下,致林豪韋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 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林豪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登楨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復審酌前 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 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高紫寧等人飲酒,並於上 開時、地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並無 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豪韋頭部數下之行為,伊是因為當天聽說 高紫寧被告訴人林豪韋打,才有架開告訴人林豪韋之舉動云 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高紫寧等人飲酒,並有於上開時、 地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之行為,此據證人李旺庭(即告 訴人林豪韋之同行友人)、高紫寧、楊博麟(即本案酒吧店 長)、陳泓宇(即被告當日一同飲酒友人)及證人即告訴人 林豪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1至12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豪韋於同日(113年1月1日 )前往驗傷,其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之傷勢 等節,核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字卷 第29頁),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豪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13年1月1 日接到高紫寧之電話,叫伊去接高紫寧,伊到本案酒吧現場 後,伊要叫高紫寧離開,所以有推了高紫寧的頭一下,結果 被告跟本案酒吧的人就覺得伊在打高紫寧,伊就莫名其妙被 推出去本案酒吧外面,到本案酒吧外面以後,被告就出手毆 打伊的頭4下,第1下的時候伊的頭還去撞到旁邊的柱子,伊 沒有還手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8頁);而證人李旺庭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13年1月1日陪林豪韋去本案酒吧 接高紫寧,伊到本案酒吧後就坐在門口的機車上等,只有林 豪韋進去本案酒吧,然後就看到被告跟其他人把林豪韋拉出 來,然後被告就很用力地打了林豪韋幾下巴掌,伊因為怕林 豪韋出事情,伊就去跟被告表示不好意思,被告就說林豪韋 在打女生等語(本院卷第71至82頁);又證人高紫寧亦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3年1月1日在本案酒吧聚會,伊 因為人不舒服,聯繫前男友林豪韋來接伊,林豪韋有推了一 下伊的頭,然後大家以為林豪韋在打伊,林豪韋就被推出去 本案酒吧,伊就追出去到本案酒吧外面的騎樓,伊有看到被 告手有舉起來打林豪韋,還聽到很多下大聲的「啪啪」聲音 ,伊覺得應該是算打巴掌那種等語(本院卷第84至98頁), 益徵告訴人即證人林豪韋證述其遭被告推擠、拉扯以及毆打 頭部數下之經過,核與證人李旺庭、高紫寧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且告訴人即證人林豪韋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所揭之頭部鈍 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傷勢(偵字卷第29頁),亦均與告訴 人即證人林豪韋、證人李旺庭、高紫寧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 林豪韋之部位相符,應堪信實,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推擠、 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以及毆打頭部告訴人林豪韋數下之傷害 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伊是因為 當天聽說高紫寧被告訴人林豪韋打,才有架開告訴人林豪韋 之舉動,當天本案酒吧店長楊博麟、伊的朋友陳泓宇有在場 跟伊一起把告訴人林豪韋架出去,伊並無徒手毆打告訴人林 豪韋頭部數下之行為,楊博麟、陳泓宇都可以證明本案之經 過云云。惟查,證人楊博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日 見告訴人林豪韋與高紫寧間像是有衝突,伊有請旁邊的酒客 把告訴人林豪韋請出去,但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林豪韋 後續在本案酒吧外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8頁),而 證人陳泓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日跟被告、高紫寧 等人飲酒,看到告訴人林豪韋進來本案酒吧要帶高紫寧回家 ,就有推高紫寧,後來被告、告訴人林豪韋等人出去的時候 ,伊就去廁所了,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林豪韋後續經過 ,伊還在廁所,只有聽朋友說剛剛發生衝突,後來伊出去就 是在攔住高紫寧、避免高紫寧攻擊林豪韋等語(本院卷第11 9至122頁),可見證人楊博麟、陳泓宇均證稱並未目睹被告 與告訴人林豪韋在本案酒吧外騎樓之經過,是被告此節所辯 ,並非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豪韋之傷勢與伊無涉, 告訴人林豪韋可能是在別的地方弄傷的云云,然告訴人林豪 韋確有遭被告推擠、拉扯及毆打頭部數下,且告訴人林豪韋 於事發當日旋即前往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亦與 告訴人林豪韋遭受毆打部位相符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林豪韋之傷勢與伊無涉云云,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林豪韋出手推被告友人高紫寧頭部之緣故,而以推擠、拉扯、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豪韋頭部數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豪韋,導致告訴人林豪韋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之傷勢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代理商業務、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易-71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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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宮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被告即上訴人宮萍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 ,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身體狀況不好,有失智症,也 沒有親人、朋友陪伴,伊經濟狀況也不好,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 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已 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 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 之違法。至被告雖稱:伊之身體狀況不好、經濟狀況也不好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第57頁 ),然原判決已有審酌被告所述前開生活狀況等情形,難逕 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 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宮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宮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徒手 竊取陳禧臨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之 紅白色購物袋(內含藍黑色雨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禧臨發覺前開物品遭竊並報警, 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禧臨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暨畫面截圖、扣案之前開物品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宮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簡上-114-2024110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5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李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其中之貳萬零 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1155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6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霖因與許○華(真實年籍、姓名、住所均詳卷)之夫有   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 月2 日晚間   9 時10分許,在許○華住處1 樓門口,以腳踹毀該住處大門   ,導致門鎖凹毀不堪使用(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七百元),足   以生損害於許○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彥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現場照片。 (四)估價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PCDM-113-簡-459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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